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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訴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九號 J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一○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理應注意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八毫克,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健康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再撞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鄭彩霞,致原告頭部受有挫傷。被告過失傷害被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怹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怹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所有之損害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後,因謀生工具車牌號碼00-000天王星之計程車受損入廠維修十日,原告無法工作,依法請求減少之勞動動所得三萬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此傷害後,經常產生頭痛,所受之痛苦非常人所可承受,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車輛完修單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八毫克,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健康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再撞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鄭彩霞,致原告頭部受有挫傷之事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十一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刑事案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五頁、二四-二六頁)。

三、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八毫克之精神欠佳情況下,仍然駕車,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自難辭過失責任。且本件經刑事庭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醉駕駛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刑事卷可稽(參看偵查卷第八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應可採信。被告此一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遭受侵害,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查原告遭被告撞傷,精神自感痛苦,次查原告為高中肄畢,業計程車司機,每日收入約二千多元,名下財產為汽車一輛,而被告高職肄業(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名下無財產,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稅捐機關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份在卷可據,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萬元為相當。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謀生工具之計程車受損入廠維修十日,無法工作,減少十日勞動所得三萬元乙節。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此觀卷附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刑事判決正本自明(本院卷第四頁反面)。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計程車受損入廠維修,而不能營業之損害,係因過失毀損所造成,而非身體受傷所致,亦即該損害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損害,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為本件之請求。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起訴之不合法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應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就其車子受損無法營業之損失,既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已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賠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而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查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五萬元,並未逾一百萬元,則被告就本判決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經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則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無准許之餘地;而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法 官 葉 居 正法 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