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號 K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九時許,駕駛牌照J四─四一三九號喜美自用小轎車返家時,於途經臺南縣新市鄉○○路口,因被告酒醉意識不清,駕駛牌照UI─三六○五號號廂型車,違規冒然左轉,致闖入原告遵行之車道,再衝撞原告所駕駛之前揭座車,造成車頭及左側車身毀損,及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及內傷等傷害。
(三)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車禍肇事行為,致所有之自用小轎車被撞毀,總計支出修復費用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又原告現從事印刷公司業務員之工作,每天均賴該車代步來往於客戶、廠商間,以接洽各項印刷業務及接送樣品。惟因被告違規肇事後,竟毫無處理善後誠意,雖多次主動電話聯絡、及以存證信函催告,惟其均置之不理,原告始於同年七月中囑由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北台南服務廠照相存證開始修車,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修復,而於九月一日交車,前後日期計三個月。因原告在車輛被撞毀而未修復期間(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至九月一日),為工作之需,乃向「閤家福小客車」租車使用,共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十二萬元。再者,原告剛退役好不容易找到這份工作,正在試用期間及辦理公司業務移交事宜,自被撞受傷後,為保住工作致無法請長假住院醫療,每天須強忍身軀疼痛抱病上班,其間煩勞母親熬腦盪草方、服用內傷中藥,且精神與肉體深受煎熬痛苦不堪,爰請求給付慰藉金六萬元,以資平復。以上合計為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給付。
(四)另原告先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及七月間,向臺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亦拒接調解委員會之電話,不但毫無悔意,更不負責任。原告迫不得已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北台南服務廠估價單三紙、證明書一紙、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永康修護廠統一發票二張、「閤家福小客車」公司之收據一紙及薪資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二號(包括台灣臺南地方法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九號、台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二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偵審案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共請求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修復費用為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為十二萬元,醫藥費及慰藉金共六萬元;嗣對於醫療費用部分,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予以捨棄;而就精神慰藉金部分,則請求增加為六萬元(惟請求給付之總金額未變);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九時許,駕駛牌照J四─四一三九號喜美自用小轎車返家時,於途經臺南縣新市鄉○○路口,因被告酒醉意識不清,駕駛牌照UI─三六○五號號廂型車,違規冒然左轉,致闖入原告遵行之車道,再衝撞原告所駕駛之前揭座車,造成車頭及左側車身毀損,及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及內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車禍肇事行為,致所有之自用小轎車被撞毀,計支出修復費用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又因送修之前揭座車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修復,而於九月一日交車,前後日期計三個月。致原告為工作之需,乃向「閤家福小客車」公司租車使用,共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十二萬元。再者,原告剛退役好不容易找到這份工作,自被撞受傷後,為保住工作致無法請長假住院醫療,每天須強忍身軀疼痛抱病上班,致精神與肉體深受煎熬痛苦不堪,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十二萬元及慰撫金六萬元,共計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在臺南縣新營市黃昏市場販賣竹筍時,曾陸續服用臺灣啤酒三罐,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且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已酒醉(經警方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當日晚上九時許,酒後駕駛牌照UI─三六○五號箱型車,沿臺南縣新市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至岔路口時左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彎欲進入光華街,適原告駕駛牌照J四─四一三九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穿越岔路口,而發生互撞,致原告所駕駛之前揭座車之車頭及左側車身毀損,及原告受有肢體性挫擦傷、右膝挫傷、右肘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後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所制作之照片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與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所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借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另被告確已因前揭公共危險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嗣雖經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惟仍以其犯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改判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二號及台灣臺南地方法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二號(包括台灣臺南地方法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九號、台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二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九時許,因酒醉意識不清,駕駛牌照UI─三六○五號箱型車,沿臺南縣新市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臺南縣新市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冒然左轉彎欲進入光華街,而撞及原告駕駛之牌照J四─四一三九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之前揭座車之車頭及左側車身毀損,及原告受有肢體性挫擦傷、右膝挫傷、右肘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後頭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牌照J四─四一三九號喜美自用小轎車返家時,於途經臺南縣新市鄉○○路口,因被告酒醉意識不清,駕駛牌照UI─三六○五號號廂型車,違規冒然左轉,致闖入原告遵行之車道,再衝撞原告所駕駛之前揭座車,造成該車之車頭及左側車身毀損;嗣經送由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永康修護廠修理,總計支出修復費用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永康修護廠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二張在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八至九頁),自屬真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修復費用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自於法有據。
(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車禍肇事行為,致其所有之自用小轎車被撞毀,因原告現從事印刷公司業務員之工作,每天均賴該車代步來往於客戶、廠商間,以接洽各項印刷業務及接送樣品。惟因被告違規肇事後,竟毫無處理善後誠意,雖多次主動電話聯絡、及以存證信函催告,惟其均置之不理,原告始於同年七月中囑由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北台南服務廠照相存證開始修車,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修復,而於九月一日交車,前後日期計二個月又二十六天。因原告在車輛被撞毀而未修復期間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至九月一日,為工作之需,乃向「閤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使用,共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十二萬元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北台南服務廠所出具之證明書及「閤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自屬真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十二萬元,亦於法有據。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車禍肇事行為,致其受有肢體性挫擦傷、右膝挫傷、右肘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後頭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現從事印刷公司業務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為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至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農耕之工作(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前揭調借之警卷第一及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三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於超過(即三萬元)之部分,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即 164583+120000+30000=3145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三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