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一號 J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九○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原告之夫蔡勇靜係有配偶之人,竟連續與蔡勇靜相姦,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二)按「依社會一般觀念,行為人明知他人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自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其配偶確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世居嘉義縣布袋鎮漁村,民風純樸,鄰居彼此熟稔,原告之夫與被告通姦之事,經街坊傳開,原告招致他人異樣眼光,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原告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本件被告係以女色誘騙原告之夫藉以得到錢財上之利益,原告靠微薄之薪資渡日,平日勤儉持定,積蓄竟被告拿去供被告花用,反觀被告在理容院上班,收入豐厚,斟酌雙方之經濟狀況及原告積蓄被榨光所受之痛苦程度,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八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八三、一0四九四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蔡勇靜係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在台南市○○路其經營之檳榔攤與蔡勇靜相姦多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自承:我有跟蔡勇靜同居,我在檢察官處有承認和蔡勇靜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卷第二十頁),且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之前不知道蔡勇靜有太太,後來在做檳榔攤知道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八三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告明知蔡勇靜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另被告因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經判處罪刑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八三、一0四九四號)刑事案件,查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社會一般觀念,行為人明知他人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自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其配偶確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與原告之夫相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查原告與蔡勇靜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二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世居嘉義縣布袋鎮漁村,民風純樸,鄰居彼此熟稔,原告之夫與被告通姦之事,經街坊傳開,原告招致他人異樣眼光,精神確遭受極大之痛苦,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是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業家庭管理,名下有一尚有貸款之房子,而被告曾業理容院小姐,或經營檳榔攤,名下無財產,已為原告陳明在卷,且有稅捐機關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份在卷可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法 官 葉 居 正法 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