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二號 K
原 告 丙 ○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卅分許,欲帶訴外人陳錦美(原告等之胞妹)之子陳家寶外出吃飯,竟為被告(即陳錦美之夫)以煮菜用鐵製平底鍋及鏟子各一只猛毆致傷,又原告甲○○聞訊趕到,亦為被告以同樣凶器毆擊多處受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十全診所、呂忠苓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經原告等提起刑事告訴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五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按原告等受全民健保之恩惠,受傷之醫療費用已無據可查,但原告丙○○受有「左眼瞳孔放大」,有致盲之虞,經三個月細心療養,於今視力仍甚模糊,又原告甲○○任職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受傷後休工乙週,原告二人受被告不法侵害,至精神上痛苦萬分,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陳瑱華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賠償原告甲○○精神慰藉金五萬元,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甲○○之薪資單(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錦美之間是夫妻吵架,伊並未毆打原告,係原告丙○○先罵伊、打伊,傷是原告自己跌倒造成,至於原告甲○○如何受傷,伊並不知道,本件並非被告的錯,純係原告等人事先串通,陷害被告。
(二)被告係國小畢業,原本做生意賣麵,收入以前每日約一、二千元,每月三、四萬元,因與太太吵架後,無法再做生意,現只靠打工度日,沒錢賠償原告。
(三)至於原告宣稱被告以平面鍋打傷原告一事,果真即此,則當被告雙手緊握平面鍋把敲打時,雙手指紋應會留存鍋把,請求採擷被告指紋送鑑定,即知是否為被告所為。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三號)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卅分許,欲帶訴外人陳錦美之子陳家寶外出吃飯,竟為被告以煮菜用鐵製平底鍋及鏟子各一只猛毆致傷,又原告甲○○聞訊趕到,亦為被告以同樣凶器毆擊多處受傷,依法被告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毆打原告,並以:係原告丙○○先罵我、打我,傷是原告自己跌倒造成,至於原告甲○○如何受傷,被告並不知情等情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其妻陳錦美感情不洽,於雙方提起離婚訴訟期間,陳錦美暫住其姐丙○○家,乙○○因而懷恨其娘家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見丙○○到其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欲帶其與陳錦美所生之子陳家寶外出,竟基於傷害人之概括犯意,以煮菜用鐵製之平底鍋及鏟子各一只毆打丙○○,致其受有右頭頂部瘀腫(2×1.5公分)、左眉毛處裂傷(1.5×0.3公分)、左眼瞼上方瘀腫(3×1公分)、左眼結膜出血、左手臂瘀腫(5×2公分)、左手肘瘀腫(5×3.5公分)、右肩部瘀腫(2.5×1.5公分)、右前臂瘀腫(3×2.5公分)、右手掌瘀腫(3×2公分)、右手第一指瘀腫(2×1.5公分)等傷害;嗣丙○○之兄甲○○聞訊趕到,見丙○○血流滿面,即欲打電話報警處理,乙○○復承上開傷害之犯意,以上開鐵製平底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右前額、頭部、頸部、左前臂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據原告二人於被告涉嫌傷害之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歷歷外,並有原告二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十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一、二二頁及外放證物袋);再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三號)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二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傷害原告二人之事實,並辯稱原告丙○○係自行跌倒所致,至於原告甲○○則不知其為何受傷云云,然查:被告既不否認與原告二人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丙○○之傷勢不輕,且遍及頭部、臉部、手臂、手肘、手掌、手指,苟係原告丙○○自行跌倒,何得如此,至於原告甲○○所受傷害亦遍及頭部、右前額、頭部、頸部、左前臂及背部,且原告甲○○之背部亦有多處挫傷,苟非受被告毆擊成傷,何得如此,更且現場血跡斑斑,掃把、鍋、鏟及拖鞋散落一地者,此亦有卷附照片在卷可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三號偵查卷宗外放證物袋),足見事件現場確經雙方打鬥者至明,被告抗辯原告丙○○係自行跌倒所致,及不知原告甲○○為何受傷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查:原告丙○○沒有工作,有三個小孩,高商畢業;原告甲○○則任職於璟豐公司,每月收入約四萬元,有二個小孩,均高中畢業,被告則係國小畢業、原做生意賣麵、以前每日約一、二千元、每月三、四萬元,因與太太吵鬧後、無法再做生意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且有原告甲○○提出之薪資單一紙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此外被告現有坐落台南市之土地一筆,房屋一棟乙節,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南市資字第八九○二一五一五號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南市稅密財字第八九○○七四四號函檢送之歸戶財產清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原係原告二人妹婿,因與其妻陳錦美感情不洽,而遷怒原告二人,且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丙○○之傷害不輕,併審酌其他前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原告人格利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其中原告丙○○為二十萬元,原告甲○○為五萬元者為公允亦且適當;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給付原告甲○○精神上損害賠償五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就系爭「鍋把」是否留有被告指紋一事送請鑑定云云,因被告所持傷害原告二人之平底鍋並未扣案,無從送鑑定,且被告確實傷害原告二人之事實,業經證明在卷,則系爭「鍋把」是否殘留被告指紋,原非認定被告是否害原告二人之唯一證據,亦無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