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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訴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七號 K

原 告 丙 ○ ○

丁 ○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賠償原告丙○○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丁○○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SV二

七六○號小客車搭載原告丁○○,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由東向西在快車道上行駛,被告於同時駕駛NJY九四三號重機車,未戴安全帽,同方向超速行駛,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禮讓原告丙○○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竟冒然左轉,撞上直行中原告丙○○駕駛SV二七六○號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使原告丙○○閃避不及撞上前方左側安全島,致原告丙○○受有⑴額部皮膚缺損(三‧五x三‧○公分)⑵下顎部皮膚裂傷(三.五公分長)⑶左大腿嚴重挫傷;原告丁○○受有⑴頭部外傷(頭皮挫傷)⑵兩肘擦傷。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明定。

㈢原告丙○○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玖仟參佰玖拾柒元,有明細表一張,及收據影本十二張可證明。

⒉由於丙○○受有額部皮膚缺損、下額皮膚裂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大腿挫傷

、雙膝挫傷等(詳二審刑事卷),而丙○○從事鐵工,為粗重工作,因此三個月亦無法工作。丙○○投保薪資每個月壹萬玖仟貳佰元,三個月減少收入為伍萬柒仟陸佰元,有台南市鐵工業職業工會及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影本各一張可證明。

⒊精神慰藉金參拾萬元。

以上合計參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

㈣原告丁○○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肆仟捌佰肆拾壹元,有明細表一張,及收據影本十四張可證明。

⒉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三個月無法工作,每個月薪資參萬柒仟元,三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拾壹萬壹仟元。

⒊精神慰藉金參拾萬元。

以上合計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

⒋另原告丁○○所有SV二七六○號小客車因被告違規行為造成毀損,依勝發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修車廠)之估價結果,零件需三四二、○七七元,工資需五

四、三○○元,合計三九六、三七七元,已超過該車當時應有之中古價值,原告不得已將之拋棄,由於該車輛在八十四年七月間購入為五十二萬多元,使用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毀損,二年半之中古車價行情約三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該車之價值參拾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丙○○)影本四件、丙○○之醫藥費收據影本十二件、參加勞工保險證名單影本一件、台南市鐵工會職業工會證明書影本一件、丙○○醫藥費明細表影本一件;醫院診斷書(丁○○)影本四件、丁○○之醫藥費收據影本十四件、丁○○醫藥費明細表影本一件、留職停薪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影本四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照片一張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盧誼銘、鄭雅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準備書狀及證據補陳: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責任」,係八十八年四月廿一

日經立法院增修、新訂,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故原告遽援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作為請求之憑據,殊非適見,容先陳明。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前雖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認被

告乙○○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與原告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致生兩車撞及,肇事原因理應歸原告丙○○負責,始合情理。

㈢就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用、無法工作損失、慰撫金及汽車修護費用等,更屬無稽。爰細述如后:

⒈原告丙○○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丙○○究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所述傷害,尚非無疑。尤有進者,原告所陳醫藥費用之單據內容,依法並非均應由被告負擔。

⑵無法工作損失部分:退萬步言,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所揭,

原告僅受有「⑴額部皮膚缺損(三‧五x三‧○公分)⑵下顎部皮膚裂傷(三.五公分長)⑶左大腿挫傷之微傷害,顯無「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情,故其主張因此損失工作所得若干,殊嫌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應全歸原告丙○○負責,業如前

述外,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一─三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迄今仍需仰賴輔助器始得移動寸步,生活起居端賴子媳供養餘生,故原告遽予請求高達參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無據。

⒉原告丁○○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本件原告究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所述傷害,尚非無疑。尤有進者,原告所陳醫藥費用之單據內容,依法並非均應由被告負擔。

⑵無法工作損失部分:退萬步言,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所揭,

原告僅受有「⑴頭部外傷(頭皮挫傷)⑵兩肘擦傷」之輕微傷害,顯無「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情,故其是項請求,殊嫌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除理應全歸丙○○負責,業如前

述外,且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一-三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迄今仍需仰賴輔助器始得移動寸步,生活起居端賴子媳供養餘生,故原告遽予請求高達參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無據。

⑷汽車修復費用部分:揆諸原告所呈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四張,既曰:「汽車修護

廠估價單」,顯見渠並未實際付諸修復之情,故所主張之修護費用若干,尚值存疑。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換言之,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查,本件原告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逕以金錢請求賠償車輛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又,原告主張渠所有SV二七六○號自小客車,車齡已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此節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之旨至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尚嫌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丙○○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依法其過失之情甚明;又本件原告丁○○藉其夫駕駛自小客車載送而擴大其移動範圍,對於其使用人(即其夫丙○○)之過失行為,縱致受有微傷,殊無悉由被告負責之理。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SV二七六○號小客車搭載原告丁○○,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由東向西在快車道上行駛,被告於同時駕駛NJY九四三號重機車,未戴安全帽,同方向超速行駛,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禮讓原告丙○○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竟冒然左轉,撞上直行中原告丙○○駕駛SV二七六○號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使原告丙○○閃避不及撞上前方左側安全島,致原告丙○○受有⑴額部皮膚缺損(三‧五x三‧○公分)⑵下顎部皮膚裂傷(三.五公分長)⑶左大腿嚴重挫傷;原告丁○○受有⑴頭部外傷(頭皮挫傷)⑵兩肘擦傷等傷害。原告丙○○因而受有支出醫藥費玖仟參佰玖拾柒元、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伍萬柒仟陸佰元及精神損失參拾萬元;原告丁○○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肆仟捌佰肆拾壹元、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拾壹萬壹仟元及精神損失參拾萬元、車輛毀損參拾萬元(此部份業經原告丁○○撤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參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丁○○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致生兩車撞及,肇事原因理應歸原告丙○○負責,且原告等並未受如其所述之體傷,渠等所陳醫藥費用之單據內容,依法亦非均應由被告負擔。退萬步言,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所揭,渠等僅受些微傷害,顯無「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再者,渠等請求精神慰藉金各參拾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SV二七六○號小客車搭載原告丁○○,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由東向西在快車道上行駛,被告於同時駕駛NJY九四三號重機車,未戴安全帽,同方向超速行駛,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禮讓原告丙○○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竟冒然左轉,撞上直行中原告丙○○駕駛SV二七六○號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使原告丙○○閃避不及撞上前方左側安全島,致原告丙○○受有⑴額部皮膚缺損(三‧五x三‧○公分)⑵下顎部皮膚裂傷(三.五公分長)⑶左大腿嚴重挫傷;原告丁○○受有⑴頭部外傷(頭皮挫傷)⑵兩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八件在卷為證(見本院交附民第五至第六頁、第十七至第十八頁)。又依原告丙○○、丁○○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均明載二人均係【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車禍【當天】急診,且載明原告丙○○係「額部皮膚缺損、下額部皮膚裂傷、左大腿挫傷」,而原告丁○○診斷書載明「頭部外傷、兩肘擦傷」,嗣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丙○○再至洪外科醫院就診,丙○○之診斷書載明「①交通意外②顏面撕裂傷合併輕微腦震③雙膝挫傷」,比較上開二醫院之診斷書可窺知原告丙○○車禍時係「頭部及大腿受傷」,因腦震盪之症狀尚未浮現,所以浮現腦震盪後再至洪外科就診,因而奇美醫院記載「額部皮膚缺損、下額部皮膚裂傷、左大腿挫傷(右膝受傷因輕微未記載,未載無輕微腦震盪)」,而洪外科記載「顏面撕裂傷合併輕微腦震、雙膝挫傷」。又因輕微腦震盪本即非受傷後可立即診斷出來,且膝蓋挫傷對急救當時並非較大之傷害,所以奇美醫院未載輕微腦震盪及膝蓋之傷勢,然因膝蓋傷雖輕微但因關節之活動較難痊癒,所以一星期後左大腿之挫傷無大礙,反而膝蓋之傷仍在。因而原告丙○○當時之傷勢應係「額部皮膚缺損、下額部皮膚裂傷、合併輕微腦震、雙膝挫傷」。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丁○○亦再至洪外科醫院就診,其診斷書載明「①交通意外②輕微腦震盪③雙膝挫傷」。比較上開二醫院之診斷書可窺知原告丁○○急救時尚未發現輕微腦震盪,而膝蓋之傷於急救時亦未注意,因而九日後洪外科僅發現原告丁○○有腦震盪及膝蓋之傷,原頭部外傷及兩肘擦傷反而因不注意而未記載,因而綜合原告丁○○當時之傷勢應為「頭部外傷、兩肘擦傷、雙膝挫傷及輕微腦震盪」。而徵之醫生係依當時所見診斷,二醫院診斷日期相去一星期以上,所以稍有不同應可理解,然被告以此質疑原告所受傷害之真實性,則不可採。復按汽(機)行駛至交岔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乘騎重機車於前揭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雖原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但尚無解於被告過失之罪責。本件經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自訴人丙○○與被告同為肇事之原因,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八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第五至第六頁、第十七至第十八頁),並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交字第一二號、第一三號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七六七號、第七二八號二案合併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交附民卷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頁),是以原告所受身體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第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責任」,係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經立法院增修、新訂,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故原告遽援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做為請求之憑據,固非適見。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付之醫藥費、減少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於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等所受損害均係就醫門診,僅得就渠等自行支出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金額請求):

⒈原告丙○○主張花費醫療費用等共計玖仟參佰玖拾柒元,雖據提出附表所示奇

美醫院收據三張、洪外科醫院收據六張、宏大中醫收據三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第五十六頁),惟附表一編號三支出壹佰伍拾元之收據未註明病患姓名,尚無法證明確為原告丙○○就診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另編號十一支出貳仟肆佰柒拾元之收據已載明為健保給付之金額,非原告丙○○實際支出之項目,且編號十二支出伍拾元之收據,就診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顯已概括於編號十所載就診日期自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四月三日內,此部份請求均非原告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丙○○自不得請求。其餘醫療費用,各如附表一所示,共計貳仟肆佰柒拾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⒉原告丁○○主張花費醫療費用等共計肆仟捌佰肆拾壹元,雖據提出附表所示奇

美醫院收據四張、洪外科醫院收據六張、宏大中醫收據四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第四十九頁),惟附表二編號三及編號四各支出伍拾元之收據未註明病患姓名,尚無法證明確為原告丁○○就診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另編號十二支出陸佰伍拾元之收據已載明為健保給付之金額,非原告丙○○實際支出之項目,且編號十三支出伍拾元之收據,就診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顯已概括於編號十所載就診日期自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四月三日內、編號十四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支出伍拾元之收據,核閱其內所載之內容,並未確切載明實施醫療之項目,且無法證實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有關,此部份請求均非原告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丁○○自不得請求。其餘醫療費用,各如附表二所示,共計壹仟零貳拾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㈡不能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原告丙○○主張伊從事鐵工,為粗重工作,投保薪資每個月壹萬玖仟貳佰元,

受被告傷害後三個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伍萬柒仟陸佰元等情,固據提出台南市鐵工業職業工會及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各一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七至第五十八頁),復經證人盧誼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我跟丙○○是從事鋁門窗代工的工作夥伴,從他車禍開始,差不多四個半月,因為不能爬高,他不能做,只有我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

惟查原告丙○○之醫療期間,自其最初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最後一次看診之同年四月三日止,計約一個半月,於此密集就診期間,堪認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證人盧誼銘為原告丙○○之外甥,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原告丙○○,其所述原告丙○○自其車禍開始約四個半月不能工作,非但與原告丙○○所主張「三個月無法工作」不符,亦與原告丙○○實際醫療門診一個半月之時間,相差甚遠,堪認證人盧誼銘所陳,不足採信。原告丙○○因受傷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難謂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所辯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工作損害及不能工作期間過長,並不可採。本院認原告丙○○主張有關此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應以其投保薪資每月壹萬玖仟貳佰元做為計算基準,較為可取。從而,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貳萬捌仟捌佰元(壹萬玖仟貳佰元×一‧五=貳萬捌仟捌佰元),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⒉原告丁○○主張伊於佳佳專業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為參

萬柒仟元,受被告傷害後三個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拾壹萬壹仟元等情,固據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見本院交附民卷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四頁)、證明書一件(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為證。復經證人鄭雅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我原來擔任佳佳減肥公司公司的舞蹈老師,丁○○是店長,他車禍後一個月左右,我代理他的店長職務,車禍後他有辦留職停薪,我代理到現在大約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惟查原告丁○○之醫療期間,自其最初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最後一次看診之同年四月二日止,計約一個半月,丁○○任職美容公司,車禍發生後,因頭皮外傷頭髮掉落,外觀無法完整妝扮而無法上班,於此密集就診期間,堪認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證人鄭雅瓊為原告丁○○之部屬,其證詞易受原告左右,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原告丁○○,從而,證人鄭雅瓊所述原告丁○○自其車禍開始後一個月左右,由伊代理店長職務約三個月,核與原告丁○○所提經其服務公司總經理核准之留職停薪申請書所載原告丁○○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止,留職停薪之期間及原告丁○○實際醫療門診一個半月之時間不符,堪認證人鄭雅瓊所陳,不足採信。原告丁○○因受傷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難謂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所辯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工作損害及不能工作期間過長,並不可採。

本院認原告丁○○主張有關此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應以其每月薪資參萬柒仟元做為計算基準,較為可取。從而,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伍萬伍仟伍佰元(參萬柒仟元x一‧五=伍萬伍仟伍佰元),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原告丙○○受有⑴額部皮膚缺損(三‧五×三‧○公分)⑵下顎部皮膚裂傷(三.五公分長)⑶左大腿嚴重挫傷;原告丁○○受有⑴頭部外傷(頭皮挫傷)⑵兩肘擦傷,並個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三日期間陸續門診治療二十餘次(見附表一、二),二人為醫療門診,舟車勞頓。尤以原告丙○○左大腿嚴重挫傷,不良於行;原告丁○○從事美容工作,其顏面受損,受創非淺,渠等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若干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痛苦程度等(原告丙○○係000年0月000日生、職業代工,每月薪資約壹萬玖仟貳佰元;原告丁○○係000年00月00日生,為佳佳專業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長,每月薪資為參萬柒仟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原設攤賣麵,無財產歸戶資料及八十七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認為原告等各請求參拾萬元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原告丙○○之部分為伍萬元、酌定原告丁○○之部分為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駕車肇事,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審酌兩造對事故肇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及損害之擴大等情,判決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原告等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而應減輕被告百分之四十賠償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是被告應就原告丙○○前開醫療費用貳仟肆佰柒拾元、勞動能力損失貳萬捌仟捌佰元、非財產上損害伍萬元,共計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元;應就原告丁○○前開醫療費用壹仟零貳拾元、勞動能力損失伍萬伍仟伍佰元、非財產上損害拾萬元,共計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減輕百分之四十之金額後,即就原告丙○○上開醫療費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動能力損失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非財產上損害參萬元,共計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就原告丁○○上開醫療費用陸佰壹拾貳元、勞動能力損失參萬參仟參佰元、非財產上損害陸萬元,共計玖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負賠償責任,在此範圍內,原告等二人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即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丙○○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賠償丁○○玖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三十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並未逾新台幣壹佰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參照),依法於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參照),原告聲請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胡 景 彬~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F0~T40附表一:丙○○醫藥明細┌──┬────┬─────────────┬────┬────────┐│編號│醫院名稱│ 支 出 明 細 │原告實際│ 附 註 ││ │ │ │支出金額│ │├──┼────┼─────────────┼────┼────────┤│ 1 │奇美醫院│⒉⒖支出三六○元 │三六○元│ │├──┼────┼─────────────┼────┼────────┤│ 2 │ │⒉⒖支出二四九三元 │二一○元│其餘均健保給付 │├──┼────┼─────────────┼────┼────────┤│ 3 │ │⒊⒏支出一五○元 │不予認列│未載姓名 │├──┼────┼─────────────┼────┼────────┤│ 4 │洪外科 │⒉支出四一二元 │五○元 │其餘均健保給付 │├──┼────┼─────────────┼────┼────────┤│ 5 │ │⒉支出一○○元 │一○○元│ │├──┼────┼─────────────┼────┼────────┤│ 6 │ │⒊⒈支出七四五元 │五○元 │其餘均健保給付 │├──┼────┼─────────────┼────┼────────┤│ 7 │ │⒊支出一○○元 │一○○元│ │├──┼────┼─────────────┼────┼────────┤│ 8 │ │⒊支出一○○元 │一○○元│ │├──┼────┼─────────────┼────┼────────┤│ 9 │ │⒋⒈支出九六七元 │五○元 │其餘均健保給付 │├──┼────┼─────────────┼────┼────────┤│  │弘大中醫│⒉至⒋⒊共一四五○元│一四五○│ │├──┼────┼─────────────┼────┼────────┤│  │ │⒉至⒋⒊共二四七○元│不予認列│本項均健保給付 │├──┼────┼─────────────┼────┼────────┤│  │ │⒊支出五○元 │不予認列│重複計算 │├──┴────┴─────────────┴────┴────────┤│ 原告丙○○實際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二四七○元 │└───────────────────────────────────┘附表二:丁○○醫藥明細┌──┬────┬─────────────┬────┬────────┐│編號│醫院名稱│ 支 出 明 細 │原告實際│ 附 註 ││ │ │ │支出金額│ │├──┼────┼─────────────┼────┼────────┤│ 1 │奇美醫院│⒉⒖支出三六○元 │三六○元│ │├──┼────┼─────────────┼────┼────────┤│ 2 │ │⒉⒖支出五四八元 │二一○元│其餘均健保給付 │├──┼────┼─────────────┼────┼────────┤│ 3 │ │⒊⒏支出五○元 │不予認列│未載姓名 │├──┼────┼─────────────┼────┼────────┤│ 4 │ │⒊⒏支出五○元 │不予認列│未載姓名 │├──┼────┼─────────────┼────┼────────┤│ 5 │洪外科 │⒉支出三一一元 │五○元 │其餘均健保給付 │├──┼────┼─────────────┼────┼────────┤│ 6 │ │⒊⒋支出五○元 │一○○元│就醫序號為A3 │├──┼────┼─────────────┼────┼────────┤│ 7 │ │⒊⒋支出一○七一元 │不予認列│就醫序號與右項相││ │ │ │ │同應屬同筆,且此││ │ │ │ │部份為健保給付項││ │ │ │ │目,不得請求 │├──┼────┼─────────────┼────┼────────┤│ 8 │ │⒊支出五○元 │一○○元│ │├──┼────┼─────────────┼────┼────────┤│ 9 │ │⒋⒈支出一四五一元 │五○元 │其餘均健保給付 │├──┼────┼─────────────┼────┼────────┤│  │ │⒋⒉支出五○元 │一○○元│ │├──┼────┼─────────────┼────┼────────┤│  │弘大中醫│⒊⒉至⒊共一○○元 │一五○元│ │├──┼────┼─────────────┼────┼────────┤│  │ │⒊⒉至⒊共六五○元 │不予認列│本項均健保給付 │├──┼────┼─────────────┼────┼────────┤│  │ │⒊⒉支出五○元 │不予認列│重複計算 │├──┼────┼─────────────┼────┼────────┤│  │ │⒍⒉支出五○元 │不予認列│無法證明 │├──┴────┴─────────────┴────┴────────┤│ 原告丁○○實際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一○二○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