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三五號 K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 ○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逾期手續費;其中拾柒萬肆仟零壹拾玖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壹元,並就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五條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㈡前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偽造訴外人張靖富、孟德發等人身分證件,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發卡,並先後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及六月三十日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寄送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被告收受後,分別於掛號收執聯上加蓋由其盜刻而來之「戴銘賢」及「孟德發」之印鑑於其上。
㈡被告隨即持上開信用卡於短期內刷卡消費達十四筆,總金額為參拾貳萬零捌佰捌
拾壹元,事後被告並未就消費金額為任何繳款,此等行為顯有蓄意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而本身獲取不正利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身分正影本一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二件、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十四件、簽帳消費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全卷。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變更為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並補繳訴訟費用,僅係訴訟標的變更,並未增減其訴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連續變造訴外人張靖富、孟德發等二人之身分證件,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郵寄被告,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連續至前開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由原告陷於錯誤代為支付,共計叁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壹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身分證影本一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二件、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十四件、簽帳消費明細表一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第十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信用卡結帳日為每月三日,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所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當其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同條第四項亦載「持卡人若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貴行得加計前述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十為逾期手續費」,有信用卡約定條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叁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逾期手續費;其中拾柒萬肆仟零壹拾玖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未逾新台幣壹佰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參照),依法於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參照),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胡 景 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