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五號 E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八十八年附民字第四○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鎮西國民小學工友室,持畚斗毆打原告之頭部及右後側腰部,致原告受有後頭部裂傷長五公分、寬二公分、深及骨膜,右後側腰部挫傷及瘀腫長五公分、寬四公分,頭部枕骨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另被告刑事部分則已經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鈞院撤銷原判決,惟仍以其犯傷害罪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原告自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一百十九元,有收據可憑;又原告因病請假六天半,事後學校以特休取代,依原告每日薪資九百四十三元(28300/3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計,共減少收入損失六千一百三十元。另原告因受被告之傷害,不僅肉體及精神之痛苦至鉅,且目前頭部常有抽痛及暈眩現象,非長期療養難以痊癒,爰請求給付慰藉金五十萬元,以資平復;以上合計為五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給付。
三、證據:提出「杏林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一張、醫療費用明細表二張、診斷證明書二份、雲林縣鎮西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四月現金印領清冊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固有與原告互毆,惟係因原告對被告吐口水,且以熱開水潑向被告之身體,被告為正當防衛才出手碰撞到原告,並非故意毆打原告。且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如診斷書所載那麼嚴重,亦無腦震盪之情形,否則為何原告自始均無法提出 X光片以實其說;另杏林醫院之醫師與原告間有親友之密切關係,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有可疑,況被告亦有受傷。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三萬八千一百十九元,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自付部分也沒那麼多,但被告願賠償其醫療費六千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因被告亦有受傷,故被告不願支付。
(三)原告因本件受傷害之事件,固曾向學校請假六天半,惟依學校之規定需請假超過二個禮拜才會被扣獎金;況且原告雖請假六天半,惟薪水仍照領,並未因之被扣薪,其請求減少收入損失六千一百三十元,顯無理由。另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表示願以十萬元與原告和解,惟為原告所拒,並非被告不予以賠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包括台灣雲林地方法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台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傷害案件審理案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共請求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對於醫療費用部分,於本院調查時請求減縮更正為三萬八千一百十九元,即減少請求八元,亦即共請求給付五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鎮西國民小學工友室,持畚斗毆打原告之頭部及右後側腰部,致原告受有後頭部裂傷長五公分、寬二公分、深及骨膜,右後側腰部挫傷及瘀腫長五公分、寬四公分,頭部枕骨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且原告因此請假六天半,事後學校以特休取代,致減少收入;另原告因受被告之傷害,不僅肉體痛苦至鉅,且目前頭部常有抽痛及暈眩現象,非長期療養難以痊癒,致精神痛苦不堪。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六千一百三十元、醫療費用三萬八千一百十九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五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共請求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嗣對於醫療費用部分,於本院調查時請求減縮更正為三萬八千一百十九元,即減少八元)。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對被告吐口水,且以熱開水潑向被告之身體,被告為正當防衛才出手碰撞到原告,並非故意毆打原告。且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如診斷書所載那麼嚴重,亦無腦震盪之情形,否則為何原告自始均無法提出 X光片以實其說;另杏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有可疑,況被告亦有受傷。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三萬八千一百十九元,惟被告否認之;至於原告請求給付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因被告亦有受傷,故被告不願支付。另原告固曾向學校請假六天半,惟依學校之規定需請假超過二個禮拜才會被扣獎金;況且原告雖請假六天半,惟薪水仍照領,並未因之被扣薪,其請求減少收入損失六千一百三十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鎮西國民小學工友室,持畚斗毆打原告之頭部及右後側腰部,致原告受有後頭部裂傷長五公分、寬二公分、深及骨膜,右後側腰部挫傷及瘀腫長五公分、寬四公分,頭部枕骨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杏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七至八頁);另被告確已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嗣雖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惟仍以其犯傷害罪改判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及台灣雲林地方法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包括台灣雲林地方法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台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五、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對被告吐口水,且以熱開水潑向被告之身體,被告為正當防衛才出手碰撞到原告,並非故意毆打原告。且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如診斷書所載那麼嚴重,亦無腦震盪之情形,否則為何原告自始均無法提出 X光片以實其說;另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害致支出三萬八千一百十九元之醫療費用,惟被告否認之;又因被告亦有受傷,故被告不願支付慰藉金五十萬元云云,惟此非僅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鎮西國民小學工友室,持畚斗毆打原告之頭部及右後側腰部,致原告受有後頭部裂傷長五公分、寬二公分、深及骨膜,右後側腰部挫傷及瘀腫長五公分、寬四公分,頭部枕骨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杏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另當時在場目睹之證人即鎮西國民小學教師李賢鐙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停審理中亦分別證稱:「我在場,當時他們二人爭吵是在工友室,他們爭吵得很厲害,是我生平所僅見,當時我有用力要把丙○○推開,當時我有聽到甲○○有吐口水的聲音,爭吵時甲○○有把開水拿起來的動作,開水有濺到丙○○,到底是潑的或濺到的,我不知道,另外丙○○有持畚斗打甲○○的頭部」(見本院調借之台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一開始二人一起吵,我就站在他們中間勸和拉開推開他們二人,甲○○在外面裝熱開水,丙○○在裏面,兩人就往門口走去吵架,愈罵愈兇,我要推開他們,甲○○提熱開水起來,接著就聽丙○○說李賢鐙,來看甲○○先向我吐口水,一回頭看到丙○○就拿畚斗打甲○○,當時很亂,也很快,然後一堆人就出來把他們送醫,‧‧當時丙○○還向我說甲○○拿熱開水潑他,他還把衣服掀開讓我看傷口」、「當初丙○○有說吃午餐時,甲○○會一直唸,所以我請總務組長是否跟校長講一下,總務說不用,他就叫甲○○過來,請她在吃飯時,不要一直唸,她說好,但她請丙○○不要把午餐比較好肉菜先撿走,丙○○也說好,之後校長有叫甲○○去泡茶‧‧」(見本院調借之前揭本院刑事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等語在卷,顯然案發當時雙方為細故口角時,因原告先向被告臉部吐口水,被告乃持畚箕毆傷原告,原告亦以手提熱水瓶內開水潑向被告,致雙方均受有傷害,殆無疑義。況被告對於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互毆之情事亦不爭執,自屬真實。因之被告辯稱:因原告對被告吐口水,且以熱開水潑向被告之身體,被告為正當防衛才出手碰撞到原告,並非故意毆打原告云云,顯不足採。
(二)另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杏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察,其內關於原告之病名確已載明:「後頭部裂傷長五公分、寬二公分、深及骨膜,右後側腰部挫傷及瘀腫長五公分、寬四公分,頭部枕骨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等語;有前揭杏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自亦屬真實。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依醫學之臨床判斷,患者是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除非以目前最先進之電腦斷層掃瞄、或其頭骨有明顯之裂痕、或有嘔吐、昏迷、瞳孔對光反應遲鈍、兩眼瞳孔不對稱等外在顯象得以斷定外,單憑 X光片並無法斷定患者是否有受腦震盪傷害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如診斷書所載那麼嚴重,亦無腦震盪之情形,否則為何原告自始均無法提出 X光片云云,亦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確於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鎮西國民小學工友室,持畚斗毆打原告之頭部及右後側腰部,致原告受有後頭部裂傷長五公分、寬二公分、深及骨膜,右後側腰部挫傷及瘀腫長五公分、寬四公分,頭部枕骨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失(惟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除外,另詳後述)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鎮西國民小學工友室,持畚斗毆打原告之頭部及右後側腰部,致原告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而至「杏林醫院」治療,共計花費醫療費用三萬八千一百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杏林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一張、醫療費用明細表二張(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九至十頁),且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有何不實之處並以實其說,自屬真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共計三萬八千一百十九元,自於法有據。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乃頭部及腰部受被告持畚斗予以毆傷,且造成頭部因之受有後頭部裂傷長五公分、寬二公分、深及骨膜,右後側腰部挫傷及瘀腫長五公分、寬四公分,頭部枕骨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屬有據。經查原告未受教育,配偶因並而無法工作,惟育有二子均已婚,目前在外工作,其每月收入約二萬六千元;至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育有二名子女,目前均尚在學,至配偶則無工作,其現每月收入亦為二萬六千元元,已據兩造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二十六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八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於超過(即四十二萬元)之部分,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前揭傷害,而向所服務之學校請病假六天半,惟事後學校以特休取代,致因超過每年得請假之日數,而僅領得一半之獎金,依原告每日薪資九百四十三元核計,共減少收入損失六千一百三十元,固具其提出雲林縣鎮西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四月現金印領清冊影本一份為證(原審附民卷第十一頁);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應以被害人受有實際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受前揭傷害,固有向所服務之學校請六天半之病假,惟事後學校以特休取代,並未因之被學校扣除該六天半之薪資,已為原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前者乃指積極之損害,亦即既存法益之減少,本件原告因受前揭傷害,雖向所服務之學校請六天半之病假,惟未因之被學校扣除該六天半之薪資,已如前述,則其並無因之而致其既存法益減少之情形,殆無疑義。至後者乃指消極之損害,亦即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發生,致無利益可得之謂;換言之,關於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除加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外,仍需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亦有因果關係;且此因果關係應指「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以「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為其判斷基準。從而姑不論此已因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足資證明其因受前揭傷害,而向所服務之學校請病假六天半,致因超過每年得請假之日數,而僅領得一半之獎金之證據以實其說,而有可議;且按一般之年終、考績及全勤獎金,乃係以個人之工作情況與勤惰等為其核發之標準,並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者;換言之,本件原告雖因受前揭傷害,而向所服務之學校請六天半之病假,惟被告之責任原因事實乃傷害之行為,則衡諸常情以斷,應認本件被告若無此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此損害;然若有此行為,通常亦不致當然生損害;亦即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加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之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六千一百三十元,於法尚有未合,難謂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一百十九元(即38199+80000=11819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亦即000000-000000=42613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