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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訴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九號 K

原 告 丙 ○ ○

甲 ○ ○被 告 乙 ○ ○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一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丁○○依序各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新台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乙○○父子住台南縣東山鄉水雲村二鄰牛肉崎十七之一號,而原告丙○○與被告丁○○則係堂兄弟關係,原告丙○○、甲○○夫妻,在經渠等堂兄黃水木(即丁○○之兄)之同意而借住在上址之其中一間房間,四人遂共居於上址,惟相處不睦,屢因細故發生爭執。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九時五分許,被告乙○○至原告丙○○屋門敲門,原告甲○○聞聲開門,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朝原告甲○○之臉部毆打,致甲○○受有右顏面部紅腫四乘四公分、牙齒斷裂(計有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左側犬齒),原告丙○○即上前阻止,被告乙○○即承接上開傷害犯意出手毆打胸部,致原告丙○○受有前胸部紅腫四乘三.五公分之傷害。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原告丙○○、甲○○自外返回欲入上址房間內,被告乙○○再次基於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手勒住原告甲○○之頸部,吳女掙脫。被告丁○○見狀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房間之鐵椅猛擊毀損原告丙○○、甲○○房間內一面隔間用木板裝潢,並基於與被告乙○○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鐵椅、風扇砸打原告甲○○,致甲○○受有左肘部皮下瘀血四乘三.五公分、左手無名指皮下瘀血一.五公分乘一公分、右外腿皮下瘀血八乘六公分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二次遭被告等共同傷害,計生損害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遭被告乙○○毆打牙齒斷裂,

做活動假牙,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應由被告乙○○負賠償之責⒉慰撫金:

①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無端遭被告乙○○毆打,身心受創,爰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二萬元。

②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遭被告乙○○、丁○○共同毆打成傷,身心受創,請求被告丁○○賠償精神慰金五千元。

⑵原告丙○○部分:其遭被告乙○○毆打,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九時許,出手打傷原告丙○○原告甲○○等情事。因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乙○○均在台中經商,並未回到台南縣東山鄉之家中,試問被告怎能於案發時、地分別出手毆原告夫婦成傷?又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以鐵椅、電扇砸傷原告甲○○情事,有關原告夫婦二人指控被告父子二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此將彼等打傷或砸傷乙節,恐係彼二人挾怨攀誣之詞,豈能盡信?至於原告二人何以要攀誣被告父子二人?諒係肇因於被告乙○○前在台南縣○○鄉○○村○住○○路曝曬桂圓乾,因恐路人或騎車之人不慎踩到或碾壓到所曬之桂圓乾,乃以椅子及鐵條等物加以圈圍,原告二見狀後,偏偏不以為然,認有礙交通,雙方曾因此事發生口角,甚至鬧進警局,事後原告二人始終耿耿於懷,對被告二人存有成見,是彼等有伺機挾怨報復之訴訟舉措,應可想見。

(二)又原告二人身上之傷,究係因何而來?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可資證明,而管區警員亦未曾見到被告父子二人打傷原告夫婦二人,其所為證言,純係聽聞原告二人片面指控內容,並附和其說所得,豈能資為不利被告判決之基礎?至原告二人呈案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二紙,其真實性尚不無斟酌之餘地。例如其論斷欄分別記載據稱被人用拳頭所致的傷害及據稱被人用鐵製椅子所致的傷害,等語。

均強調據稱兩字,此當足以證明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對原告二人身上傷勢來源也是道聽塗說,純係原告片面陳述而予以附和,並開診斷證明書而已,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二人身上有傷,況查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將原告二人打砸成傷。按事之認定,應憑積極證據,苟查無具體證據,自不得以推斷或擬制方式認定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既未曾毆傷或砸傷原告二人,至彼等身上之究係因何而來?只有原告二人自己心理明白,此外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噔明被有傷害原告之,今原告二人卻單憑上開有欠客觀之所謂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二人分別對其傷害,進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賠付其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非有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訴字第一三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號一0九三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水雲村二鄰牛肉崎十七之一號,因細故出手毆打原告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右顏面部紅腫四×四公分、牙齒斷裂(計有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左側犬齒)等傷害,嗣原告丙○○上前阻止,被告乙○○亦出手毆打原告丙○○胸部,致原告丙○○受有前胸部紅腫四×三.五公分之傷害。另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被告乙○○在上址,以手勒住原告甲○○之頸部,吳女掙脫。被告丁○○見狀與被告乙○○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鐵椅、風扇砸打原告甲○○,致甲○○受有左肘部皮下瘀血四×三.五公分、左手無名指皮下瘀血一.五公分×一公分、右外腿皮下瘀血八×一公分之傷害,原告二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乙○○分別給付原告甲○○、丙○○各三萬五千元、一萬元;命被告丁○○給付原告甲○○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渠等並無毆打原告,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各庭中指訴綦詳,並有原告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經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水雲派出所勤區警員李榮壕於刑事第一審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伊到達現場有看到告訴人(即原告)二人與乙○○在爭吵...告訴人二人身上有外傷....,同年月三十一日亦有到現場處理,當天乙○○確有在現場」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而被告丁○○亦於警訊時供稱:「(問: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你人在何處?有否人證?)我在我家騎樓,當時我太太,兒子乙○○夫婦全都在場,沒有外人」等語,再者,前開派出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復明載:「前往水雲村十七之一號處理丁○○與丙○○糾紛案,甲○○報稱丁○○父子毆打她成傷並破壞其屋內設備」(見刑事一審卷第六十頁),足徵被告乙○○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同月三十一日在家,其所辯不在家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觀諸原告二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與其指述遭傷害之日期相近,且於受傷之後,立即報警,迭經管區警員到場處理,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榮壕、莊昭明二人於分別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毆傷原告二人,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其父丁○○共同傷害原告甲○○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等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等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0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九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訴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等卷宗可稽。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二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甲○○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遭被告乙○○之毆打,致牙齒斷裂,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元,業據其提出益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丙○○同遭被告乙○○之毆打成傷;原告甲○○另遭被告黃塗、乙○○共同毆打成傷,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無不合。查原告丙○○為初中肄業,業木工,每月收入約二萬元,而原告甲○○則為國小畢業,事餐飲業,每月約有一萬五千元之收入,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乙○○則為高農畢業,經營水果販賣生意,每月收入二萬餘元,財產有土地十二筆,被告丁○○則為小學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一萬元,財產有土地十二筆,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九南縣稅財字第八0九一0四六八號函檢送之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原告甲○○、丙○○二人請求被告乙○○各賠償慰撫金二萬元、一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丁○○賠償慰撫金五千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三萬五千元、給付原告丙○○一萬元;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甲○○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