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K
上 訴 人 世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有關系爭工程請求保留款部分,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項請求價金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如后:
㈠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狀尾附證物三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
月二日開立給被上訴人作為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合約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每期工程款(共分七期)請領時應保留⒑%於被上訴人處,待本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再由被上訴人給付於上訴人。查上揭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所開立發票總金額計四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係經兩造從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合約時即決算出來數額,應無爭議。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應訊時,已減縮為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
㈡被上訴人一直否認本項保留款價應給付於上訴人,固提出因債權移轉於東安信公司或代上訴人清償訴外人永光華公司債務等情抗辯,但查:
⑴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呈庭爭點整理彙編㈢狀(鈞院卷㈡第六頁)附本件
工程上訴人第七期請款單(鈞院卷㈡第十頁),由該說明合計總請款金額四五五五萬六二七三元,但因每期均有保留⒑%,故⒑%保留工程款為四五五萬五六二七元,但最後結算正確數額為四、五六五、五三0元正(與原審證物三發票金額少九元,上訴人於狀末頁即鈞院卷㈡第九頁聲明修正)。此保留款係僅用來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人亦訴外人永光華公司之債務,並未移轉東安信公司。
依鈞院卷㈡第十一頁係被上訴人呈庭證物,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命上訴人簽具同意書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之五0六萬九九四八元範圍移轉於訴外人永光華公司。再依鈞院卷㈡第十二頁係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簽具同意書云:上訴人同意拋棄已決算工程款⒑%保留款四五五萬五六二七元讓予訴外人東安信公司。但本項保留款最終並無轉移於訴外人東安信公司。鈞院可查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檢陳上訴準備㈠狀(鈞院卷㈠第九十八頁)及上揭九十年一月五日爭點整理彙編㈢狀檢附證物訴外人永光華公司持高雄地院查封扣押函(分別於鈞院卷㈠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二頁及鈞卷㈡第十三至第十六頁)扣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承攬工作物,因此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之工程保留款先行支付於永光華公司後,再撤銷假扣押命令。依鈞院卷㈡第十三、十五頁協議書:「世岡公司同意待永光華公司向法院撤回假扣押查封行為後,世岡公司立即清償積欠永光華公司⒍⒏票款金額一九九萬一四三五元,及⒎⒏票款金額一七三萬○九四三元。再依該二頁協議書第二項言:因世岡公司無前述款項,故世岡公司商得中鋼焊材公司同意先行由已完工工程保留款中借用」。依鈞院卷㈡第十四、十六頁是上訴人就積欠訴外人永光華公司之債務兩筆共計三七二萬二三七八元,為之清償時,再簽具借據兩張,向被上訴人以借貸名義支出。從上訴人保留⒑%於被上訴人處工程款即四五六萬五五三0元中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於訴外人永光華公司。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庭訊時已自認事實(見鈞卷㈡第八十九頁倒數第五行),兩造均無爭議。則上訴人保留於被上訴人外之保留款餘額為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迄今被上訴人並未償還,亦未再付款於東安信公司。
⑵查鈞院九十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鈞院卷㈡第一二三頁)上訴人向鈞院
提出被上訴人委任勤業會計事務所寄給上訴人查對帳單上表明: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有應收帳款八四三、一六一元(與上訴人請求價金相差九元),上面載明:「截止⒓止,本戶(指上訴人)應收中鋼焊材公司之款項」,此對帳單,上訴人因本件訴訟繫屬於鈞院,認為無再回覆該會計師事務所之必要,以待鈞院判決確認。按商業交易行為買方開立統一發票給賣方請領款項時,如買方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超出應請領款項時,賣方(指被上訴人)應就買方(指上訴人)多開出之金額,另開立折讓單給上訴人收執,以證明其發票金額超出應領金額,以合乎稅法原則。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四五六萬五五三九元於八十七年底全數向稅務機關申報營業支出,但因系爭工程保留款在上訴人先行向被上訴人借貸三七二萬二三七八元以清償訴外人永光華公司後,尚有工程保留款餘額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之債權應歸於上訴人請領,絕非被上訴人所謂已支付東安信公司。被上訴人未開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其有正當行為前,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支出,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刑責處罰。
由被上訴人委任勤業會計師寄給上訴人查對帳單所表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收帳款數額截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有八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證明被上訴人對該筆工程保留款數額,非但無所謂已支付訴外人東安信公司,更證明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逼迫下所簽訂同意書(將上訴人本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四五五萬五六二七元,讓與東安信公司,鈞院卷㈡第十二頁)自始不生任何法律關係及效力。更進一步言,該保留款餘額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二元是被上訴人有義務支付而未支付於上訴人之款項。
(二)有關本件工程請求修改費用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上訴之理由如后:
㈠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狀尾附證物四「FTS設備製作工程重大修改及增加工
程」共計卅四頁,由第一頁修改總表示,總計請求本系爭工程修改費用為三四八萬八一七五元。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鈞院提出言詞辯論㈡狀第㈡項(鈞院卷㈡第七九頁)已向鈞院聲明縮減原審起訴狀尾附證物四重大修改表列(鈞院卷㈡第八十頁),就第四項金額四萬二千元、第七項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第八項九萬零八百元、第九項一萬四千四百元,共計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給予減縮本項請求價金,理由是:因屬兩造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合約以後所發生費用,以合乎請求權法律依據。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所請求金額自三四八萬八一七五元減上開四項價金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後,則減縮後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合先敘明。
㈡本項請求權乃依據被上訴人之業主伸昌公司之專案顧問陳泗川於八十九年七月
六日接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庭囑託訊問筆錄(鈞卷㈠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節錄如后:
⑴法官問:有關此原證物四(亦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本狀稱上證四)之修改內
容伸昌公司是否有指示被上訴人從事修改情事?證人陳泗川答:有。中鋼焊材公司是伸昌公司下包。
⑵法官問:伸昌公司是如何將上開修改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證人陳泗川答:同時傳真或公文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⑶法官問:被上訴人中焊公司對上開修改內容,是否可以拒絕修改或稱不知道有修改情事?證人陳泗川答:不可拒絕。也不可能說不知道,因是經開會。
⑷法官問:是否由伸昌公司直接通知上訴人修改而不必通知被上訴人?證人陳泗川答:不可以如此做,一定是同時傳真。
證人陳泗川向法官上開陳述即:國開公司會召集伸昌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一齊研商修改會議,所以有修改情事,被上訴人不能說不知情。就證人陳泗川陳述證詞,可以反駁被上訴人所云:「本系爭修改費用,是伸昌指示上訴人修改,並非被上訴人指示」。進而了解上訴人對本系爭工程修改費用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係屬正當性。絕非被上訴人所云:「其修改屬工程上細微或附屬之工作,在技術或習慣上為必要者」。況且,上訴人本項修改費用所生金額極為龐大,絕非屬工程上之細微或附屬工作,更非技術或習慣上之必要也。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請領本系爭工程修改費,依證人陳泗川上開證詞可證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項費用。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囑託基隆地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伸昌公司受僱員工陳泗川,經查依證人陳泗川所為陳述(見鈞卷㈡第一五四頁),均無法證明與上訴人請求本系爭工程修改費用有所謂的直接關係存在。上訴人引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鈞院庭訊筆錄(鈞院卷㈡第二六0頁)節錄如后:上訴人訴代:「事實上,伸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的合約與兩造間的合約是不一樣的,他們之間關於貨款之約定縱然有扣除機械加工、外勞工資也與兩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無關。上訴人是依照報價單所載,實做實領」。被上訴人引述兩造合約第九條認為修改費用及機械加工費是工程上細微或附屬工作,在技術或習慣上為必要,而絕非給付款項,實有欠公允。若兩造有約定扣款外勞費用者,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文書,並就其主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兩造合約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合意終止了,該扣減款項如有涉及所謂抵扣
外勞工資及器具代墊者,理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合約時決算清楚,兩造因無爭議才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開立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即原審起訴狀尾附證物三)。證明兩造合約即無所謂抵扣外勞工資及器具代墊等費用,況且,被上訴人主張抵扣外勞工資及器具代墊果真存在,也因二年時效消滅,其請求權不存在也。
(三)有關本系爭工程請求機械加工費用四百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部分,上訴之理由如后:
㈠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五日九日庭期提出言詞辯論㈡狀第㈢項減縮原審法院起訴
狀尾附證物五內第廿六頁至四十頁之加工費用共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係兩造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合約以後所生費用),由原審法院起訴金額為五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減縮上開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後,本項請求價金聲明修正為四百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詳見鈞卷㈡第七九頁及八一頁)係屬系爭工程新增工作項目,首先敘明。
㈡業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工程糾紛鑑定報告書(鈞院卷㈡
第四四至五八頁)及該公會理事長鄭鴻儀技師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二二十四日(鈞院卷㈠第一七一、二九八、二九九頁)在鈞院庭訊所作證詞,分別節錄於后:
⑴鈞院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事項與其鑑定結果提列:
①鈞院提出:是否從五張圖可以鑑定出本系爭工程須採機械加工?且須加工
至何程度?鑑定單位:依鑑定報告書第四頁最末一行載:「若從系爭工程合約五張工程圖,並無法詳知其所須加工方式。」②鈞院提出:依本系爭工程合約名稱(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E八一二
—E八一六標支撐先進與懸臂工法鋼構製作和塗裝)和附件(合約書第六頁)之「單價分析表」,兩造合約是否有涉及機械加工及議定機械加工費用於單價分析表?鑑定單位:㈠依鑑定報告書第五頁第七行載:「合約書第六頁之單價分析表,係以公噸為報價單位,此報價方式習用於鋼構工程,至於車工、銑工、膛工等加工方式涉及工件之精密度越高者,費用越高,非以公噸為單位報價,查此單價分析表為習用鋼構報價方式,應不含車工、銑工、膛工等機械加工方式。」㈡依鑑定報告書第五頁第十八行載:「故,本工程合約中之五張圖為提供世岡公司之鋼構部份之報價及製作,較為合理。」③鈞院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施工規範亦「鋼構品質管制計劃書」內容是否有涉及機械加工之規定及作業標準。
鑑定單位:依鑑定報告書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載: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世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規範「鋼構品質管制計劃書」,內容涉及鋼構之材料、放樣、切割、鑽孔、灣曲加工、組立、焊接、整型、檢查、塗裝、儲存、運輸等習知鋼構加工方式,並未涉及車工、銑工、膛工等機械加工之規定及作業標準。
④依據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六頁㈢附屬意見載:
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明定工程內容:材料、製造、假安裝、工地組裝車(試車)、噴砂油漆、運輸。此所謂之「工地組裝車(試車)」,應指所有零組件之組裝應由世岡公司負責,惟零組件之加工,應不全然由世岡公司負責,上述意旨亦不違反國內工業分工型態;系爭合約第三、四條係以公噸計價,與車工、銑工、膛工等機械加工之習用報價方式不同;系爭合約第九條圖說規定所稱:「‧‧凡工程上細微或附屬之工作,在技術或習慣上為必要者‧‧」,顯少用於車工、銑工、膛工等機械加工方式委託合約中,蓋此等加工均極為細微,若依此打定合約,易起爭端,且此等加工方式費用與製作精度高低相關,甚無論斤計價,甚且其單價均比鋼構製作費用高,不能視為鋼構製作之技術或習慣上之必要者。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載,係由被上訴人再提供五十六張子圖(鑑定報告書附件三),見鈞院㈡卷第四七、四八頁表列圖號,鑑定人所鑑定事由極為公允,合乎公平正義。
⑵鈞院傳喚鑑定人員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理事長鄭鴻儀到庭證詞如后:
①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鈞院卷㈠第一七0頁):審判長問:上訴人
主張機械加工部分是用不一樣技術比較精密,契約訂立時,有無包含在工程內,費用另計?鄭答:依單價分析表來看,合約書內容有二張組合圖、三張零件圖。A3尺寸,無法看出實際結構及精細機械加工部分。審判長問:精細機械加工零件由誰負責?鄭答:應由被上訴人找別家廠商委外承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鈞院卷㈠第二九八頁):審判長問:上訴
人提出之單價分析,有無包括細工部分?鄭答:應該沒有包括車工、銑工、膛工部分。
③鈞院卷㈠第二九九頁第三行,審判長問:對鋼構結構是否瞭解?鄭答:可
以瞭解,在鑑定報告中第五頁第二項第二段中有說明。我們認為系爭合約名稱不洽當。事實上,這是一個機器,不是單純之鋼結構。一般的鋼結構是固定不動的。被上訴人可能是第一次接觸到這種工程,才與上訴人簽約。
㈢有關本系爭工程新增機械加工項目,被上訴人可另委請第三人施作,費用是由
被上訴人支付。但事實是由上訴人委請機械加工廠商加工致延生額外費用,係屬本系爭合約外之新增項目,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合約第九條屬工程上細微或附屬工作,在技術上或習慣上之必要。再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爭點整理彙編㈡狀(鈞院卷㈠第二六八頁)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本系爭工程報價單,每公噸單價為二四、一00元之由來計算式,及被上訴人提供於上訴人施工規範「鋼構品質管制計劃書」及證人鄭鴻儀上開證詞可以證明:兩造合約範圍也僅及於鋼結構之鋼板加工及工地吊裝費用之報價,並無涉及機械加工屬新增加工作項目,被上訴人理應給付本項始合乎合約公平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第七期工程領款單一件、同意書二件、協議書二件、借據二件、報價單總表一件、機械加工追加明細表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玉生、陳泗川、鄭鴻儀及聲請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訟爭之「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E八一二-E八一六標支撐先進與懸臂工法鋼構製作和塗裝」工程,係由國開公司(承辦人陳泗川)轉包予伸昌公司(承辦人曹立正)承攬,而後伸昌公司繼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再轉包予被上訴人公司承攬,有卷附工程合約可稽。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先後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及追加合約,將訟爭工程再轉包予上訴人公司承攬,亦有上述工程合約及追加合約可憑。茲因訟爭工程鋼構部分之材料並無固定規格品,均須經由修改或加工方能使用,而該等費用則由承攬人自行吸收負擔,故伸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簽訂之工合約,其中「合約及其附件效力」欄⑵即明定:「本合約及其附件未盡詳明而為技術上或習慣上必要之工作,乙方應依照甲方指示辦理,並不得要求補償」,為此,被上訴人將該工程再轉包予上訴人時,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之追加合約,各第九條「圖說規定」欄,亦同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凡工程上細微或附屬工作在技術或習慣上為必要者,雖於施工圖樣或說明書未說明,亦屬本合約工程之範圍,乙方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足證無論被上訴人向伸昌公司承攬訟爭工程或者上訴人同被上訴人承攬訟爭工程,有關工程報酬(工程款)除合約書所約定者外,其餘諸如上訴人所主張鋼構因施工在技術上或習慣上必須修改或加工之部分,均視同工程合約之範圍,故所需修改或加工之費用即應由承攬人自行吸收負擔,應無疑義,此徵諸上訴人提出之「世岡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總表、E八一二-E八一六標MSS、FTS設備製作工程重修改及增加工程」其中頁次編號第⒈⒉⒊⒌部分之修改或增加工程款,均發生在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工程合約,並最後一次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同被上訴請領第柒期估驗工程款之前,有卷附第壹期至第柒期工程估驗單可供對照,則果如該等修改或增加之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者,為何被上訴人竟不在第一期至第七期請領各次工程估驗款時一併請求給付等情,應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又查,依據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上開「世岡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總表,E八一二-E八一六標MSS、FTS設備製作工程重大修改及增加工程」中「原因」欄均明載該等所謂「修改」或「增加工程」均係依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而為,對此在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以外,另由國開公司(或伸昌公司)指示而修改或增加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若上訴人認為此部分並無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自應向此部分定作契約人國開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方屬於法有據。雖上訴人復主張:「由該上證四證物修改內容,均出自於被上訴人業主伸昌公司指示其修改,而再轉命上訴人從事本系爭工程之修改而延生之費用,上訴人均以備忘錄告知被上訴人修改事實之確認及計算費用事宜,但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有修改費用計價備忘錄之當時,應無任何異議或其他意見事,上訴人一直為被上訴人支付龐大修改費用,熟料被上訴人拒付本項修改費用,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就其承攬訟爭工程,有關所主張依國開公司指示而修改或增加之工程是
否確有修改?其內容如何?與完成訟爭工程有否關聯?由何廠商修改?其支出之費用有否收據或統一發票為憑?同理所謂「增加工程」,究何所指?其內容如何?與完成由訟爭工程有何關聯?其因增加工程而支出之費用有否由加工者開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為憑?全未明確說明及舉證,雖上訴人所提出之部分備忘錄載有「報價」金額,然亦不足以證明確有付之施工並付費之事實,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衡之,上訴人尚因資金短絀,而發生經營危機,因此而遭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情形,則何有能力為上訴人墊付九百萬八千零四十七元鉅款(修改費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工程增加費五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而不在各項工程估驗單一併請求上訴人付款之理?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信。抑有進者,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兩造終止工程合約後,即由保證人東安信公司承接負責施工並向上訴人請求報酬,此有卷附被上訴人與東安信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可證,則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後,尚有修改或增加工程之支出,亦於不合事理而非可採,且其據以向上訴人請求,亦嫌無據。
㈡又查「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意思表示始後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茲查,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九條既明約工程圖解或說明書未說明部分均屬工程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有如上述,而上訴人主張已支出修改費或增加工程費用,依據其提出之備忘錄日期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間又有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等次,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工程合約前,上訴人從未同被上訴人請求修改或增加工程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未曾主動支付其中任何一筆此部分之工程款,則依上開判例所示,上訴人主張曾以備忘錄傳真被上訴人(是否真正,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均未異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默認,亦嫌於法無據。
(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曾開具同意書,聲明就其向被上訴人承攬訟爭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支撐先進及懸臂鋼構製作工程,已有完工之工程待估驗通過後,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同意在五百零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之範圍內由永光華公司,勿須上訴人之會同,即可逕向被上訴人領取等情在案,並經永光華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委託世銀聯合法律事務所尤英夫、楊明廣律師向被上訴人通知上述債榷讓與之事實,並檢附同意書為憑,此有附原審卷之同意書及世銀聯合法律事務函可稽,是以訟爭工程保留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之債權,業經上訴人讓與永光華公司在案,上訴人復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自非有理由。
(四)又「工程修改費」係由業主伸昌公司及國開公司指示等情,業經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總表」內修改「原因」欄亦記載國開公司指示之記事可證,是則上訴人踰越工程合約,而另依伸昌公司及國開公司之指示所為修改工程而生之費用,微論上訴人迄未能舉証確有已修改工程而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既非部分工程修改之定作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即非有據。上訴論旨雖主張:「(該工程修改)被告工地主任郭永成(五月十五日前)、陳宗志(五月十五日後)都在場表示同意」云云,對此事宜,上訴人謹予否認,況依按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監工人員之職責,並不包括非屬工程合約範圍內之「修改工程」項目,則監工人員郭永成、陳宗志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尚無權同意以伸昌公司或國開公司所指示上訴人「修改工程」之內容為要約另與上訴人成立此部分之承攬契約,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由。
(五)況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因被上訴人終止工程合約而改由東安信公司承接,並另簽訂工程合約在案,按證人張玉生在原審已證述「‧‧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我們東安信就訂約續做,當時我與中鋼焊材協商因這非東安信專業,我要求丙○○(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來幫我做,其中較困難由世岡做我下包及管制,並經中鋼焊材同意,後來世岡公司之材料貨款向我東安信請款,由東安信支付‧‧」等情,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東安信公司承接工程之後,縱利用上訴人之工程人員繼續工作,亦不能視之為兩造間之原工程合約關係因之而復活,因此,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後所生之工程改費用亦與上訴人無干,上訴人另舉證人吳清財證明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後才轉受雇於訴外東安信等語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吳清財私人與上訴人間何時終止僱傭關係而已,並不能執此資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問之工程合約延續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終止。從而上訴人憑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後所生之修改工程費,亦非有據。
(六)關於工程保留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二萬部分:㈠上訴人係主張:「本系爭工程保留款%計算金額係依據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第七期工程領款單(附於本院㈠卷第二七三頁、㈡卷第十頁),由該期合計總請款金額為四五五五萬六二七三元,故百分之十保留款為四五五萬五六二七元,扣除用以清償永光華公司兩項票款額一九九萬一四三五元及一七三萬0九四二元,共計為三七二萬二三七八元,致上訴人保留於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為八四萬三一五二元(本院㈡卷第六-八頁)。準此,足證系爭工程保留款,乃工程施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前施工總額之%保留款,而非全部工程完成後所保留之工程,應可證明云云。
㈡按本件工程乃國開公司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高南區工程處所承包
,旋國開公司再轉包給伸昌公司,繼又伸昌公司再轉包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轉包上訴人公司實際施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契約後由保證人東安信公司接續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曹立正在鈞院證述:「上訴人是我下包的,下包亦就是中鋼焊材公司的下包」等語證實在卷(本院㈠卷第一四0頁),則依經驗法則,有關工程款均需經由國開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上承包人)向發包人「東西向快速高南區工程處」,按施工程度請領工程款,輾轉交由伸昌公司、被上訴人扣除中間管理費利益及結算工程款後,再撥交上訴人,應可認定。茲本件工程最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第十一次估驗單時,尚有預付款一0六萬六二三二元未償(本院㈡卷第一九九頁),則上訴人請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所保留之八十四萬餘元已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理由。
(七)關於工程款數量及機械工程費用部分:㈠此部分費用,設若有此事實,依工程合約之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情,引用九十年一月五日準備書㈡狀所載。
㈡況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舉證如何支出機械加工費用及修改費用,並如何證
明與承包工程有關時,上訴人初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㈡狀提出「機械加工追加明細表」並載明加工之廠商名稱,迨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具狀請求提出廠商開據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後(本院㈡卷第二二二頁),被上訴人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又具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修改工程,均由上訴人獨立完成,無所謂發包給其他廠商承攬,即無發生任何收據及統一發票情事」(本院㈡卷第二五二頁),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事實矛盾非實,則上訴人憑空主張已支付工程修改費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機械加工費四百一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本院㈡卷第七九頁),顯非實在,且參上訴人對此其主張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支出之七百三十三萬餘元之鉅款,竟未在第一期至第七期請求估驗單時,一併列請求,殊屬違背情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合約書二件、對帳信函一件、伸昌公司估驗單九件、工程扣款明細二件、東西向收款明細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權永、張玉生等人。聲請向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詢致上訴人之對帳信函之用途為何?及聲請囑託基隆地院訊問證人曹立正、陳泗川、聲請向伸昌公司函查相關連事項。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基隆地院訊問證人曹立正、陳泗川;及向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伸昌公司函詢與本件相關連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復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於本院其就工程修改費用部分,減縮為請求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原為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機械加工費用部分,減縮為請求四百十二萬四千七百十八元(原為五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加上工程保留款上訴金額為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合計為八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亦即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未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但經查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就「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E八一二—E八一六標支撐先進與懸臂工法鋼構製作和塗裝」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詎被上訴人竟於工程進行中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無正當理由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工程合約,經決算被上訴人尚積欠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工程保留款未付;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及其業主之指示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予以修改,因而支出修改費用計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又系爭工程進行中,因額外延生機械加工費用,此非在原工程契約所約定鋼構製作和塗裝範圍內,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該部分所增加之費用計四百十二萬四千七百十八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進行至八十七年四月初、五月初上訴人即連續全面發生支票退票情事,上訴人負責人為躲避債務,更於其間一度避不見面,致工程全面停頓,顯見上訴人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且工程進度遠落後合約規定應完工之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甚多,顯無可期待上訴人依合約規定完成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依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合約,並另與合約保證人東安信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由東安信公司接續施作,並無不當。㈡就工程保留款部分:該款項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五款約定,應待工程完成驗收並開具驗收合格證明後,始以現金一次給付。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並開立驗收合格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發生而不存在。㈢關於修改費部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接受被上訴人業主伸昌公司或國開公司指示而修改工程,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多數修改項目之修改日期均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後,應由承接該工程之東安信公司或指示修改之國開公司或伸昌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㈣至於「機械加工」部分費用:機械加工項目本為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規定之合約範圍,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新增工程,況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於八十七年五月份以後均係開立予東安信公司,而非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建之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該合約並追加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㈠卷第一六-二0頁,本院㈠卷第二四八-二五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估驗之第七期工程領款單(見本院㈠卷第二七三頁、㈡卷第十頁),該期合計總請款金額為四千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依兩造合約第二十條約定以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則保留款為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兩造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該工程保留款經扣除用以清償永光華公司兩項票款額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及一百七十三萬九四百十二元後,上訴人尚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為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上訴人支出修改費用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機械加工費用四百十二萬四千七百十八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茲應就上開三部分為審究。
五、本件經查:
(一)依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一經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應立即停工,其已完成工程,由甲方核實給付;另第二十四條第㈠項第2款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有該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十八、十九頁)。查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進行至八十七年
四、五月間即連續全面發生支票退票,財務狀況困難等狀況,其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為躲債而避不見面致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全面停頓,任意停止工作,上訴人於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簽立同意書予永光華公司,同意於五百零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之範圍內由永光華公司逕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款(見原審㈠卷第五一頁、本院㈡卷第十一頁),且上訴人之債權人永光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月兩度對上訴人就經被上訴人估驗合格而屬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工程構件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被上訴人遂本於上開合約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㈠卷第三十、卅一頁)等情,有同意書、協議書、借據、假扣押聲請狀、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高敬民檢八十七執全字第一四二一號函、被上訴人與業主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公司中管八七字第0五0三三號函可稽(見原審㈠卷第二四、二七-三二、四九-五一、一五六頁)。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後,旋於同年月十八日與上訴人之保證人即東安信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東安信公司就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接手並續行完成,有被上訴人與東安信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及上訴人開立予東安信企業公司之鋼構製作發票各一份存卷足憑(見原審㈠卷第六七、二四三-二四六頁)。並經向上訴人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內模、懸臂部分之承攬商王政輝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㈡卷第六一頁反面)。復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高雄岡山工地主任吳清財到庭證稱:伊原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後則受僱於東安信公司,這是經由兩造協調,被上訴人公司是以東安信公司名義出來談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八八頁反面),另證人即東安信公司業務負責人張玉生亦到庭結證:「‧‧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我們東安信就訂約續做(系爭工程),當時我與中鋼焊材協商因這非東安信專業,我要求丙○○(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來幫我做,其中較困難由世岡做我下包及管制,並經中鋼焊材同意,後來世岡公司之材料貨款向我東安信請款,由東安信支付‧‧」、「我們是三方面協商(中鋼、世岡、東安信)由東安信承接系爭工程,我們並要求世岡就困難工程要做我們下包‧‧」等詞(見原審㈠卷第九一-九二頁),參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終止工程合約函件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略謂:「‧‧惟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函文‧‧予本公司(即上訴人)並說明終止解除本工程合約之因,職故,本公司同意拋棄本工程之保留款‧‧予與原合約保證人東安信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㈡卷第十二頁)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終止合約,而與東安信公司另訂承攬契約,由東安信公司接手後續未完成之工程,惟東安信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銜接,乃將部分未完工程交上訴人承攬施工,以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仍在系爭工程工地施工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等情,足堪採認。因之,兩造之工程合約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業已終止,而由上訴人公司之保證人東安信公司接手,並與被上訴人另訂工程合約,縱嗣後東安信公司再將工程交予上訴人施作,此乃渠等雙方另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仍繼續施工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因此兩造間工程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一節,尚不足取。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工程保留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份前尚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未給付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抗辯稱上訴人已將全部工程保留款債權轉讓予東安信公司,且至工程最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第十一次估驗單時,尚有預付款一百0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未償,則上訴人請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所保留之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已不存在等語。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估驗之第七期工程領款單(見本院㈠卷第二七三頁、㈡卷第十頁),按該期總請款金額百分之十即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為保留款,兩造對之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在該部分上訴人為債權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甚明。而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終止工程合約函件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略謂:「::惟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函文‧‧予本公司(即上訴人)並說明終止解除本工程合約之因,職故,本公司同意拋棄本工程之保留款%金額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予與原合約保證人東安信企業有限公司,誠實當然結果,並無異議,特立此書為憑」(見本院㈡卷第十二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後,旋於同年月十八日與上訴人之保證人即東安信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東安信公司就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接手並續行完成,亦如前述,足證上訴人已將上開工程之保留款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全數讓與予受讓人東安信公司,上開同意書上所載「本公司同意拋棄本工程之保留款::予與原合約保證人東安信企業有限公司」,其「拋棄::予東安信公司」依上下文文義應係讓與予東安信公司之意。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之旨,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全部讓與予東安信公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所謂工程保留款,故上訴人此之請求,為無所據,不能准許。
上訴人固稱本項保留款最終並無轉移於訴外人東安信公司,並以本院卷㈡第十三至十六頁協議書及借據稱當時係以上開工程保留款中之三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抵償上訴人積欠假扣押債權人永光華公司,尚有餘額即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工程保留款未付云云。但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其債權讓與受讓人東安信公司,並出具同意書告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依法其債權讓與已生效,上訴人自該債權讓與生效時起,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保留款之債權,其已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至於上訴人於經訴外人永光華公司為假扣押後,與之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及借據,如仍係就上開工程保留款為處分時,上訴人係為無權處分人,訴外人永光華公司有無因之取得款項,乃另一事件,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工程修改費部分:查本件訟爭之「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E八一二-E八一六標支撐先進與懸臂工法鋼構製作和塗裝」工程,係由國開公司轉包予伸昌公司承攬,而後伸昌公司繼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再轉包予被上訴人公司承攬,有卷附工程合約可稽。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先後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及追加合約,將訟爭工程再轉包予上訴人公司承攬,亦有上述工程合約及追加合約可憑(見本院㈠卷第二四八-二五九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茲因訟爭工程鋼構部分之材料並無固定規格品,均須經由修改或加工方能使用,而該等費用則由承攬人自行吸收負擔,故伸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簽訂之工合約,其中「合約及其附件效力」欄⑵即明定:「本合約及其附件未盡詳明而為技術上或習慣上必要之工作,乙方應依照甲方指示辦理,並不得要求補償」(見本院㈠卷第二三七頁),為此,被上訴人將該工程再轉包予上訴人時,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之追加合約,各第九條「圖說規定」欄,亦同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凡工程上細微或附屬工作在技術或習慣上為必要者,雖於施工圖樣或說明書未說明,亦屬本合約工程之範圍,乙方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足證無論被上訴人向伸昌公司承攬訟爭工程或者上訴人同被上訴人承攬訟爭工程,有關工程報酬(工程款)除合約書所約定者外,其餘諸如上訴人所主張鋼構因施工在技術上或習慣上必須修改或加工之部分,均視同工程合約之範圍,故所需修改或加工之費用即應由承攬人自行吸收負擔,應無疑義。且徵諸上訴人提出之「世岡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總表、E八一二-E八一六標MSS、FTS設備製作工程重修改及增加工程」其中頁次編號第⒈⒉⒊⒌部分之修改或增加工程款,均發生在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工程合約,並最後一次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同被上訴請領第柒期估驗工程款之前,有卷附第壹期至第柒期工程估驗單可供對照,則果如該等修改或增加之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者,為何被上訴人竟不在第一期至第七期請領各次工程估驗款時一併請求給付等情,應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及其業主指示修改部分工程,共支出修改費用共計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固提出報價單總表及備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㈡卷第八0頁;原審㈠卷第四八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曾指示上訴人施作工程修改,並辯稱:其未曾收到任何備忘錄,且上訴人亦無實際支出前開費用等語。經查,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工程修改部分是中鋼業主伸昌公司指示我們做‧‧」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九頁),及參佐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總表」內修改「原因」欄所載,其中編號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均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業主國開公司之指示而為,則指示修改工程者或係業主國開公司或係伸昌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嫌無據。況查上訴人所提出修改工程項目之日期多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後,兩造之承攬工程契約既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合法終止,而改由東安信公司接手續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舉之報價單總表其中編號⒊⒋⒍⒎⒏⒐所示修改費用之日期均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後,應由負責該工程之東安信公司或指示修改之國開公司或伸昌公司負責,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縱有修改系爭工程而支出前開費用,自無依承攬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所舉報價單總表僅係其片面製作,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因修改系爭工程而支出前揭費用,則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尚難謂為有理。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機械工程費用之部分: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因額外延生機械加工費用,為上訴人始料不及,此係新增工程項目,非在原工程合約範圍內,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要求始完成機械加工部分,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因機械加工所支出之費用共計四百一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等語,並舉證人吳清財之證言(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㈡卷第七九頁)及提出機械加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㈡卷第八一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機械加工部分係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之新增工程,辯稱:機械加工本屬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等語。
查依據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第四條合約金額載明:「總價約00000000元」,第九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凡工程上細微或附屬之工作,在技術或習慣上為必要者,雖於施工圖樣或說明書未說明,亦屬本合約工程之範圍,乙方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見原審㈠卷第十六、十七頁),則本件被上訴人發包之工程應屬整體工程發包之「總價承攬契約」,殆無疑義,而非就各個部分工程或單一材料為兩造約定價金之依據,是系爭工程各細項之工程、材料之估價及所得盈虧,既應具有截長補短之作用與考量,絕不可將其中某細項工程或材料割裂,單獨分離觀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見原審㈠卷第一九九-二0三頁)。本件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所提供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施工圖」,而從該圖件內容均可瞭解定作物均應經過「機械加工」之過程始可製成成品,訂約後上訴人亦曾會同被上訴人人員及被上訴人之業主實地確認系爭工程之成品為何,有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人員陳宗志、郭彥麟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㈡卷第七八-八一頁)。則依常理,上訴人自應事先將該部分機械加工費用預估在工程費用之成本中,而為系爭工程本應施作之完成之範圍。況參之上訴人第一期至第七期所請領之工程款均是依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工程名稱按施工噸數計算驗收計算,有工程請款單七件存卷足稽(見原審㈡卷第十-十六頁),衡諸常情,上開分期請領工程款期間既已發生上訴人支出部分機械加工費用,上訴人豈有均無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或增加約定「機械加工費用」之理?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機械加工部分並不包括在原合約範圍內之新增工程,且此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追加而施作之新增工程等節舉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上開之給付,於法並無所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核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