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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E

上 訴 人 周 裕 斐

許 安 全林 坤 南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西螺分行 設雲林縣○○鎮○○里○○路○○○號法定代理人 謝 宏 昭訴訟代理人 李 建 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裕斐、林坤南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許安全、林坤南連帶負擔四分之三。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周裕裴部分: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又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未記載者,應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周裕裴與林坤南間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不存在,無非係以上訴人周裕裴陳稱:一百五十萬元是由證人林士典出面借款,沒有表明是幫誰借的等語;及證人林士典證稱:周裕裴部份,是我向他借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借給我爸爸(即上訴人林坤南)使用的,我沒有財產,所以開我父親本票作擔保,我父親不認識字,所以由我寫字,由我父親蓋章等情,認定此一百五十萬元借貸關係之債權債務主體為上訴人周裕裴及證人林士典,上訴人林坤南固有交付其簽名之本票一張給上訴人周裕裴,惟此係因證人林士典沒有財產,才請上訴人林坤南簽發該紙本票作為擔保,但不影響證人林士典為債務人之事實,上訴人林坤南亦不因此成為債務人,為其論據。

(三)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本不負證明之責任;進而言之,票據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舉凡買賣、借貸或基於保證關係而為票據行為者,均可為其適例。姑且不論原判決對於證人林士典之前開證詞所為之法律上見解是否妥適,且縱認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主體確係上訴人周裕裴與林士典,則上訴人林坤南當初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亦應該係基於保證契約而為,目的無非在擔保林士典對於上訴人周裕裴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日後能清償,故就保證債務而言,上訴人林坤南亦係債務人之一。如今主債務人林士典已無任何財產足資償還上訴人周裕裴,而保證債務人即上訴人林坤南之財產又被法院拍賣,即將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則上訴人周裕裴據以聲請參與分配,實乃保障己身權益之方法。詎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林坤南非債務人,顯係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謬誤。

(四)更進一步言,上訴人林坤南對王義光所負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關係,亦係由林士典出面取款後,拿給上訴人林坤南使用,其模式與上訴人周裕裴間之債務如出一轍。惟原審竟作迥然不同之認定結果,而認為王義光之債權存在,至上訴人周裕裴之債權則不存在,且原判決書之理由項下又不記載其法律上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何以不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又上訴人周裕裴於原審即已提出上訴人林坤南親自蓋章之本票乙紙及繳款書乙張,且上訴人林坤南不僅承認確向上訴人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利息約定二個月為五萬元,但均未清償等情;且對於上訴人確曾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更未爭執,在在顯示上訴人周裕裴與林坤南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原判決不僅漠視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竟又舉出與本案風馬牛不相關之兩項判決(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令上訴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

二、關於上訴人許安全部分:

(一)原判決確認上訴人許安全與林坤南間之四百三十萬元債權債務不存在,係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之交付,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有票據行為之發生,尚無從據以認定其中之原因關係為何,上開取款條二紙‧‧僅能證明上訴人許安全於該日有領取上開金額之情事,但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許安全有交付四百三十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林坤南之事實為據。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本無庸證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在本事件中亦為原判決所是認,何以原判決前後不一,竟於上訴人許安全之部分要求上訴人證明其原因關係,此不僅違反票據法精神,更是自相前後矛盾。

(二)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提出本票及取款條各二張,其中不僅金額相符,且取款日期亦極為將近,此均為原審所肯認。再者,上訴人林坤南不僅承認確實向上訴人許安全借用前開款項,且對於上訴人許安全主張:「利息每月五萬元,有算利息,但沒有證據,我拿到八十七年十月,以後沒有再付,全都拿到我家給我」之事實,亦均自認在案;由此證明上訴人許安全與林坤南間確有四百三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上訴人許安全業已盡上開舉證責任,詎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仍未能舉證就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錢交付」此一要物要件為證明云云;然若依原判決之採證標準而為借貸行為,豈非要求行為人在為法律行為時,均須覓妥第三人作為見證人,如此豈非強人所難。且原審對於金額相符,日期接近之本票二紙及取款條二張,何以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業已交付金額予上訴人林坤南,亦未說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顯有違前開法條之意旨,且有違經驗法則。

(三)另從上訴人許安全所提出之本票原本觀之,其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六、一」,則依其發票日推算,距今已有四年多之久;若果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臨訟杜撰之虛偽債權,則該本票之紙質應仍相當光鮮方是,但該本票實際上已相當老舊,顯係已執之多年所致;由此益證上訴人許安全與林坤南之債權為真。

參、證據:均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林坤南與周裕斐間並無債權債務,業據證人林士典於原審與鈞院審理時證稱乃係由林士典向上訴人周裕斐借得,且由上訴人周裕斐交付於林士典等語,故此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主體應為上訴人周裕斐與林士典。再者,上訴人周裕斐於鈞院審理時陳稱:本票於林坤南家中給我的,當時林士典在場,也是他寫的,錢匯入二、三天才給利息,先給利息,林坤南拿到我家中,本票在後等語,而證人林士典證稱:開本票一張,周裕斐先匯入我父親帳號,然後開立本票給他,於家中開完本票送去周裕斐家中,先拿本票在先,利息在後云云;二人對本票開立時間與處所所陳已完全相異,且對利息給付時間亦不相同;顯見上訴人林坤南與周裕斐間確無債務關係,純係事後臨訟附和之詞,並不足證明上訴人周裕斐與林坤南間有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許安全與林坤南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許安全亦無法提出四百三十萬確有交付予上訴人林坤南之證明。況上訴人許安全於鈞院審理時稱:之前並未借錢給林坤南,只有林坤南借過錢給他,且另有向廖明祥借領現金共二次,第二天到我家中拿,票於六月二日開立給我,票是林士典拿到家中給我云云;惟上訴人林坤南則稱:錢匯入帳戶分二次,本票是我於他家中交付許安全云云;二者對金錢交付之方式已迥然而異,且對本票如何交付更不相同,渠等間無真正債權債務已可明。且上訴人林坤南雖謂上訴人許安全將錢匯入帳戶,惟卻未見其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益見二者間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周裕斐、許安全二人主張對上訴人林坤南分別有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存在,顯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普通票款債權,並使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有減少之虞;換言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坤南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將上訴人林坤南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三七八、二三七九號土○○○鄉○○○段第二九五六號(被上訴人誤載為第二九五五號)及其上建號為第三九二號之建物等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並就拍賣所得之價金作成分配表,且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施行分配。嗣經被上訴人察覺上訴人周裕斐、許安全等二人所提出參予分配之債權乃屬假債權,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對上訴人林坤南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三七八、二三七九號土地施行假扣押後,鄉間鄰里即傳聞上訴人林坤南倒閉,而在其喪失債信情形,揆諸一般常理絕無人敢再貸與金錢;況上訴人周裕斐、許安全二人之債權均發生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坤南實施假扣押之後,而上訴人許安全、周裕斐為其同村或鄰村之友人,其充當債權之人頭,亦屬事理之事,且執行名義全部以本票裁定提出,益徵其債權出於虛偽,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對於分配表異議在案。爰本於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周裕斐與上訴人林坤南間之一百五十萬元;及上訴人許安全與上訴人林坤南間之四百三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王義光與上訴人林坤南間之一百五十萬元;林武宏與上訴人林坤南間一百三十五萬元及林登元與上訴人林坤南間之一百六十萬元之債權債務均不存在。嗣於原審時被上訴人就林登元部分撤回起訴;至王義光、林武宏部分,則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等則以: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本不負證明之責任;進而言之,票據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舉凡買賣、借貸或基於保證關係而為票據行為者,均可為其適例。姑且不論原判決對於證人林士典之前開證詞所為之法律上見解是否妥適,且縱認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主體確係上訴人周裕裴與林士典,則上訴人林坤南當初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亦應該係基於保證契約而為,故就保證債務而言,上訴人林坤南亦係債務人之一。今主債務人林士典已無任何財產足資償還上訴人周裕裴,而保證債務人即上訴人林坤南之財產又被法院拍賣;則上訴人周裕裴據以聲請參與分配,實乃保障己身權益之方法。又上訴人周裕裴於原審即已提出上訴人林坤南親自蓋章之本票乙紙及繳款書乙張,且上訴人林坤南不僅承認確向上訴人借款,且對於上訴人確曾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更未爭執,在在顯示上訴人周裕裴與林坤南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上訴人許安全於原審中業已提出本票及取款條各二張,其中不僅金額相符,且取款日期亦極為將近。再者,上訴人林坤南不僅承認確實向上訴人許安全借用前開款項,且對於上訴人許安全主張之事實,亦自認在案;由此證明上訴人許安全與林坤南間確有四百三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從上訴人許安全所提出之本票原本觀之,其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六、一」,則依其發票日推算,距今已有四年多之久;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臨訟杜撰之虛偽債權,則該本票之紙質應仍相當光鮮方是,惟該本票實際上已相當老舊,顯係已執之多年所致;由此益證上訴人許安全與林坤南之債權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消費借貸乃屬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即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其已因與上訴人林坤南間之給付借款事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准就上訴人林坤南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三七八、二三七九號兩筆土地施行假扣押。嗣其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拍賣上訴人林坤南所有而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九五六號及其其上建號為第三九二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二十七號之建物,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林坤南所有之前揭不動產予以查封並拍賣,且就拍賣所得之價金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施行分配。而上訴人周裕斐、許安全等二人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確有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具有一百五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債權而聲請參與分配,故被上訴人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對於分配表異議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共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十七至四十一頁),並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原審卷第九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至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為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前揭債權是否實在。(二)上訴人周裕斐、許安全等所提出之本票、取款憑條等物是否足資採為其與上訴人林坤南間確有借貸關係之證明。經查:

(一)上訴人周裕斐就其辯稱之情節,固據提出本票及繳款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以實其說,惟經本院核閱其所提出本票及繳款書之內容以觀(原審卷第六十一、七十五頁),其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發票人則為上訴人林坤南,且其上亦無任何上訴人林坤南係以基於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而簽發該本票之記載;而繳款書之匯款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且其上僅有收款人之帳號,並無匯款人究係何人之記載(至於林登元部分則除提出繳款書外,另又提出跨行匯款回聯條,自屬真實,因之被上訴人撤回林登元部分之起訴);再參諸上訴人周裕斐於原審時已陳稱:「‧‧隔二天(即借款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一張本票給我」(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等語,竟與其所提出本票之發票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不符,致有可議;且上訴人周裕斐又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確有交付前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林坤南及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以觀,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諸上訴人周裕斐及證人林士典有關借款之情形時,其中上訴人周裕斐陳稱:「林士典開口向我借的,利息為五萬元,林坤南給我的,本票於林坤南家中給我的,當時林士典在場,也是他寫的,錢匯入二、三天才給利息,先給利息,林坤南拿到我家中,本票在後給」、「林士典有先打電話聯絡(指借款時)」(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及四十四頁)等語;而證人林士典卻證稱:「我父親叫我向他借,‧‧我在他家向他借錢,‧‧周裕斐先匯入我父親帳號,然後開立本票給他,於家中開完本票送去周裕斐家中,先拿本票在先,利息在後」(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及四十三頁鄭面)云云;渠等二人竟對於己稱親歷事實之陳述互不一致,且相矛盾;況又與上訴人周裕斐於原審之陳述:「林士典是我好朋友,向我借錢,‧‧沒有表明是幫誰借」(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及證人林士典於原審之證稱:「周裕斐部分是我向他借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借來給我爸爸(指上訴人林坤南)使用的,我沒有財產,所以開我父親本票作擔保,我父親不認識字,所以由我寫字,由我父親蓋章」(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情節亦不符,已不足採;再參以上訴人周裕斐與林坤南乃鄰村之友人,並相互認識,衡情其對於上訴人林坤南已被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施以假扣押,而喪失債信之情形,當已知情;則揆諸常情其斷無甘冒毫無擔保清償保障之風險,而敢冒然貸與一百五十萬元之鉅款予上訴人林坤南之理以觀;益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林坤南與周裕斐間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係屬假債權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另上訴人許安全就其辯稱之情節,固亦據提出本票一紙及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紙為證以實其說,惟經本院核閱其所提出本票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內容以觀(原審卷第六十三、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其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於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姑不論其中一紙(即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之內容已因模糊不清,無可辨識,而有可議;且其領款日期一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另一為同年月三十一日,均係以現金之方式領取,並無匯予上訴人林坤南之記載;此外,上訴人許安全又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確有交付或以金融機構匯款之方式轉匯前揭四百三十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林坤南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參諸消費借貸乃屬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以察,自尚不能徒憑上訴人許安全所提之前揭本票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即採為其確有交付前揭四百三十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林坤南之有利認定,殆無疑義。否則,上訴人許安全所出借之款項並非區區之數,而係高達四百三十萬元之鉅額;則衡諸常情,其於應允借貸時,縱使對方係其至親好友,理當極為謹慎方是;換言之,若非借款者已提供足資確保債務清償之保障(如設定抵押權、提供殷實之連帶保證人等),上訴人許安全斷無任意應允借貸之理;況其為保存其借款之證據,依常理當會以直接由金融機構匯款之方式轉匯前揭四百三十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林坤南,以保全證據方是,且此亦為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惟其竟捨之而不採此重要之前揭保全證據方法,而以甘冒風險之領取現款方式交付借款,並僅要求上訴人林坤南開立本票,顯與事理有違,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許安全、林坤南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諸渠等有關借款之經過時,其中上訴人許安全陳稱:「借四百三十萬元,‧‧之前並未借錢給林坤南,只有我向他借過錢,這筆錢向廖明祥借,領現金分成二次,五月二十九日三百萬元,五月三十一日一百三十萬元,差二天到我家中拿,票於六月二日開立給我,票是林士典拿到家中給我」(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等語;而上訴人林坤南則陳稱:「(錢)匯入帳戶分二次,‧‧本票是我於他家中交付許安全」(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等情;二者對於借款及本票交付之方式等重要稱親歷事實之陳述竟互不一致,且相矛盾;況又與上訴人許安全於原審時之陳述:「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向我借四百三十萬元‧‧他有開一張本票給我」(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本票是林士典寫的」(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情節不一;可見乃事後臨訟編串之詞。且此益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林坤南與許安全間之四百三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係屬假債權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坤南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將上訴人林坤南所有之前揭土地及其上建號為第三九二號之建物等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並就拍賣所得之價金作成分配表,且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施行分配。嗣經被上訴人察覺上訴人周裕斐、許安全等二人所提出參予分配之債權乃屬假債權,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對於分配表異議在案。爰本於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周裕斐與上訴人林坤南間之一百五十萬元;及上訴人許安全與上訴人林坤南間之四百三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至於王義光部分雖亦提出本票及取款憑條為證,惟其就借款經過之陳述與證人林士典之證稱,並無相互不符或矛盾之處;另林武弘部分,則除有本票一紙為證外,尚有匯款單一紙足資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林坤南;自與本件上訴人周裕斐、許安全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情況有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