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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 e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 ○

黃 紹 文 律師複 代理人 戊 ○ ○

徐 美 玉 律師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住台北市○○路○段○號

參 加 人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台灣美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部份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佰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發行之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台灣美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如受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即保險法上之法定代位制度,於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後,當然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亦因此而喪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參照),先此敘明。本件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惠公司)既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因本件火災受領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產公司)台產公司所提出之保險給付,其因火災受損對第三人(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即移轉與台產公司所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美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緻公司)與敬惠公司之所以成立和解,乃係認敬惠公司係受有損害而得為請求之當事人,而因敬惠公司之刻意隱瞞,誤認其有請求權適格之情形下乃成立和解,基於此一誤認,美緻公司乃將向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轉讓與敬惠公司以履行和解條件,事後因發現有上開錯誤之存在,美緻公司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自仍應將火災保險理賠金給付與美緻公司。

(二)本件原判決雖認債權讓與契約於表意人具有錯誤之情形時,亦得予以撤銷,卻認依當時參與洽商和解之證人葉辰男之證言,美緻公司負責人葉明昆於簽立和解書時,顯然對於敬惠公司以廠房向台產公司投保火險九百萬元之事實知之甚詳,故於和解時並無認知錯誤可言,但查於書立和解書時根本未提及投保火險之事情,敬惠公司更未提及已獲理賠之情事,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葉辰男亦證稱和解當時並未提及台產公司已理賠與敬惠公司一事,伊亦不清楚(參原審卷第一四0頁),可見於和解時敬惠公司對此刻意隱瞞,且縱認美緻公司知悉敬惠公司有向台產公司投保火險,亦不表示知悉敬惠公司已自台產公司受有保險給付,而本件影響當事人之資格而產生錯誤者,其最重要者乃係在敬惠公司是否已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債權人之資格,而非敬惠公司是否另有投保火災險,故原審以美緻公司應知悉敬惠公司有投保火災險,乃認雙方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及債權轉讓契約並無錯誤而不得撤銷,顯然有所誤認。

(三)本件曾參與和解之證人即代表美緻公司參與和解之劉中倫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於鈞院行準備程序即證稱「...敬惠公司要我們賠償,...後來以一千三百萬元和解,...談和解之中敬惠公司老闆都沒有提到保險」、「是賠償敬惠公司所有之損失,如知悉(理賠)不會和解此案件。故後來知道敬惠公司有保險,才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和解契約」,故於簽立和解時敬惠公司確未曾提及已獲理賠一事,美緻公司因不知敬惠公司已獲理賠喪失債權人之資格而予之和解,其意思表示顯有錯誤,應至為顯然。

(四)本件參加人敬惠公司之廠房發生火災,所有火災造成之廠房損失,均係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範圍內,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南業字第00六八號回覆鈞院之函文可按,並有公證報告書及商業火災保險單可參,敬惠公司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其廠房火災受損,自保險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全部理賠八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法定代位之規定,其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縱認臺灣美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敬惠公司亦已不具有請求債權人之適格,乃敬惠公司竟隱瞞已受理賠之事實,使臺灣美緻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再簽訂賠償和解契約,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讓與得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保險金額中之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與敬惠公司,均係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經臺灣美緻公司依法撤銷,被上訴人乃主張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部份,已由臺灣美緻公司轉讓與敬惠公司顯不可採。

(五)本件上訴人係代位訴外人臺灣美緻公司,依臺灣美緻公司保險金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雖於鈞院擴張原起訴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為法所允許,被上訴人不同意應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者並非僅限於原臺灣美緻公司讓與敬惠公司其後經撤銷之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之特定部份,而係就被上訴人應給付與臺灣美緻公司之保險金全部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應特予澄明。

(六)本件訴外人台灣美緻公司,曾以其公司之財物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以上,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臺灣美緻公司發生大火,所有之投保標的均付之一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保險金額,而台灣美緻公司卻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台灣美緻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法行使代位權。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曾否認臺灣美緻公司向其投保之事實,並已提出系爭之保險契約書,依該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美緻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金額計一千二百萬元,且本件火災發生後,經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提出公證報告書,損失總額為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有公證報告書附於卷內可按,上訴人代位臺灣美緻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實屬有據。

(七)於本案理賠原因發生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七號案,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於一千零七萬元內實施假扣押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及數額均未提出任何之異議,且亦未提出任何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顯已默示承認本件之請求權,且於另案參加人敬惠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一案中,被上訴人均主張原美緻公司轉讓與敬惠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業已撤銷,即認僅美緻公司得請求本件保險金之款項,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即已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並已具狀請求對美緻公司強制執行(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南院慶執當字第一三四七一號)於聲請狀中即載明執行之標的為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扣押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亦因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對法院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主張數額有爭議(因之前即有被扣押計一千零五十六萬八百九十八元)及因美緻公司已轉讓債權與敬惠公司,故乃提出異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異議狀後,隨即對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提起本件之訴,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聲請強制執行狀、異議狀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聲請傳訊證人劉中倫,並聲請向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函調該公司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台灣美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火災出險一案,所製作之理算公證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以新台幣或同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發行之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代位台灣美緻公司請求,依法須上訴人對台灣美緻公司並無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之債權存在,蓋已由上訴人拍賣台灣美緻公司保證人之財產及第三人之財產以為對台灣美緻公司已無債權可言,其代位台灣美緻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保全債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八十六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七八三號執行命令,禁止美緻公司依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對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其他一切之處分之行為;被上訴人異議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代位美緻公司提起本訴,惟查,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著有判例。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次查,本件火災保險理賠金因有多數債權人扣押後,經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乃將該債權人列為併案債權人(案號:八十六年南院慶執字第一三四七一號),而上訴人亦並列為併案債權人之一,惟該八十六年南院慶執當字第一三四七一號執行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渠等債權人並未依法對被上訴人起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後,併案債權人乃依法聲明異議後,經 鈞院裁定併案債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確定(裁定書另外補呈)。上訴人之執行命令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撤銷,則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敬惠公司既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因本件火災受領台產公司所提出之保險給付,其因火災受損對第三人(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與台產公司所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美緻公司與敬惠公司之所以成立和解,乃係敬惠公司係受有損害而得為請求之當事人,而因敬惠公司之刻意隱瞞,誤認其有請求權適格之情形下乃成立和解,基於此一誤認,美緻公司乃將向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理賠金之請求權轉讓與敬惠公司以履行和解條件,事後因發現有上開錯誤之存在,美緻公司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九十二年之規定,撤銷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自仍應將火災保險理賠金給付與美緻公司。惟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之契約成立後,債權人(即讓與契約之債務人)僅負移轉債權與相對人(即讓與契約之債權人)之債務。復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至明。本件訴外人美緻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美緻公司賠償一千三百萬元予敬惠公司。美緻公司除自己給付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之外,其餘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則約定,讓與美緻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予敬惠公司,以為清償債務之方法。另於同年六月十日再本於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簽定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美緻公司將被上訴人應行給付之火災保險理賠金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債權全部及其從屬權利無償讓與敬惠公司(第一條)。再約定於本契約成立時,以信件通知被上訴人(第四條)。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美緻公司通知敬惠公司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其撤銷行為是否合法?而經居中處理、製作本件和解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律師葉辰男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大概在和解的一個月以前,在美緻台北分公司,葉明昆(按即美緻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按即敬惠公司法定代理人)還有我本人在那裡洽談,因為當時敬惠公司的廠房已經燒毀,根據己○○的估計,廠房損失將近三千萬元,當時己○○曾經告訴葉明昆說她的廠房在台產公司投保火災險九百萬元,並且提出保險契約書,可見得廠房的價值超過一千萬元。再加上其他的設備損失,所以己○○主張三千萬。葉明昆說太高了,要回去開股東會決定。並且說最多只能賠八百到一千萬元。但是己○○不答應,第一次和解不成立。己○○又打電話聯絡。所以我們才在五月二十八日在台南大飯店談。但是葉明昆沒來,授權給他的經理來談和解,因為己○○堅持最少要一千五百萬元,葉明昆最多可以出一千萬元,所以我才從中取一千三百萬元為雙方的和解方案。葉明昆的經理打行動電話給葉明昆,取得同意,葉明昆當天晚上六點多和他太太一起開車前來,看過和解書之後,還向櫃檯借了印泥蓋章簽名取得和解書等語。根據證人葉辰男之證言,美緻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明昆於簽立和解書時,顯然對敬惠公司以廠房向台產公司投保火險九百萬元之事實知之甚詳。由此即知證人劉中倫對於本件火災之損害賠償,美緻公司與敬惠公司如何洽談?經過如何?劉中倫並不清楚;更何況當初美緻公司與敬惠公司於簽立和解書前一個月,在美緻台北分公司洽談和解契約時,劉中倫並未在場,顯然劉中倫並無證據能力,其證言亦非實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敬惠公司有何故意隱瞞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美緻公司因受詐欺而簽下和解書之時,既早已知悉敬惠公司向台產公司之保險(損害),則美緻公司對於重要之賠償額度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自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主張撤銷。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之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美緻公司固以存證信函通知敬惠公司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然其撤銷並不合法,已如上述。美緻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本件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保險金請求權,既已有效讓與敬惠公司,美緻公司即再無此一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美緻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金額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緻公司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云云,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乙份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件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密切利害關係。緣訴外人台灣美緻公司向參加人承租參加人所有坐落台南縣安定鄉安加村二五八之六號房屋(包括廠房),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該房屋發生火災,參加人上開租賃標的物全遭焚燬。美緻公司為賠償參加人之損失,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參加人達成和解,由美緻公司賠償參加人一千三百萬元整。其給付方法為由美緻公司簽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六月三日、七月二日及八月三十日之支票四張,面額共計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另將美緻公司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明台公司投保之火災保險理賠金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讓與參加人,此有和解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參見原審參證一號)。就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參加人旋即委託律師以台北正義郵局第四六六號函(參原審參證二號)通知被上訴人明台公司在案,並經證人葉辰男律師於原審法院具結陳述在案(詳見原審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第一三七頁至一四二頁)。按債權之讓與,經通知債權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債務人即不得向讓與人清償,而受讓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上訴人台灣銀行請求被上訴人明台公司給付理賠金乙案,將影響參加人向明台公司請求理賠金之權利,故參加人對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為明顯。

(二)關於美緻公司對明台公司之理賠保險金,係因美緻公司在參加人所有之土地及廠房上營業,卻未盡善加管理職責,致發生火災,將參加人之廠房全部燒毀,方有保險理賠事實之發生。而上訴人臺灣銀行與訴外人美緻公司之債務係因美緻公司向上訴人以信用借款買中倫工業區土地,後該筆土地拍賣後,美緻公司已將該售地款全數交還上訴人,可謂上訴人與美緻公司債務已了,依情、依理、依法,該筆保險金應理賠予受損最嚴重之參加人。

(三)本件參加人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投保之標的物為廠房,而美緻公司向明台公司投保之標的物,為美緻公司所有之機器、生財設備,兩者保險契約並不相同,查參加人因本次火災所發生損失除廠房外,尚有參加人所屬位於一樓庫存之塑膠原料、機器設備、辦公室及其他設備、員工宿舍及其設備,及位於二樓參加人公司所屬之財務室辦公設備,而參加人單就廠房而言即損失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經參加人及其委託之葉辰男律師與美緻公司多次協調,合意以一千三百萬元達成和解,其和解經過亦經證人葉辰男律師於原審結證在卷,職是,參加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台產公司取得火災保險理賠金,併同美緻公司賠償參加人之部分,二者尚有不足以彌補參加人之損失,參加人並無雙重受償之情事。

(四)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美緻公司得以「對他方當事人資格有誤」為由,撤銷該公司與參加人間所訂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無非以美緻公司受參加人欺騙,不知參加人受台產公司給付保險金八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後,已喪失與該公司洽談火災賠償之資格,為其論據。惟查,本件火災發生後,在多次協調中參加人已向美緻公司告知所屬之廠房曾向台產公司投保之事實,業經參與協調和解之葉辰男律師結證在卷,而參加人第一次與美緻公司洽談和解條件時,即已將參加人向台產公司投保火災險九百萬元乙事,告知美緻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明昆(詳證人葉辰男律師於原審之證言)。在多次協調當中,證人劉中倫並未全程參與協調,渠對於參加人曾告訴美緻公司就廠房部分前向台產公司投保之事實,並不知悉,不足為奇,況劉中倫為美緻公司之監察人,其證詞難免偏頗或迴護美緻公司,尤有進者,最後雙方在台南大飯店簽訂和解書時,係由美緻公司董事長葉明昆本人親身閱讀和解書後始簽名蓋章,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並未就參加人所屬之廠房向台產公司投保火險之事告知美緻公司,顯非事實。縱證人劉中倫於第三次洽談和解時,對上開事實不甚明瞭,亦不致影響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該和解條件所為之判斷。足見,參加人自始即無任何隱瞞或詐欺該公司之情事。再者,由前開事實亦可證,美緻公司係在明知台產公司將給付保險金予參加人之情況下,與參加人以一千三百萬元達成和解,則其事後焉能復以參加人已獲理賠為由,主張該和解契約有因錯誤而得撤銷之事由?又,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台產公司於給付參加人保險金八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之範圍內,雖得代位參加人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此並不影響參加人得與美緻公司洽談火災賠償之資格。蓋依原判決所載,參加人僅原有廠房部分之損失及重建過程所喪失之租金收入即高達一千五百萬元左右(詳原判決書第十五頁第三行),更遑論重建時所需之建築費用及廠辦、宿舍添購機器設備之開銷等等,尚未估算在內(據信亦在三千萬元左右)。況依美緻公司所自其另在附圖A(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加蓋辦公,至僅一百坪左右,所費已達五百萬元,則參加人之廠房共二千坪,其所花費之鉅,豈只美緻公司所稱之區區九百萬元?由此可知,台產公司理賠之數百萬元保險金,實不足填補參加人全部損失,上訴人妄指參加人無擔當和解當事人之資格,既屬無稽,美緻公司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五)綜上所述,美緻公司撤銷和解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既不合法,則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本件保險金請求權,自已有效讓與參加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廠房位置圖影本乙紙、剪報影本乙紙、相片影本三紙、退票支票影本乙紙等為證。

理 由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外人美緻公司向敬惠公司承租廠房,嗣發生火災,致敬惠公司租賃標的物全遭焚毀,美緻公司為賠償敬惠公司之損失,與敬惠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債權讓與敬惠公司,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理賠金,將影響敬惠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金之權利,敬惠公司對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參加人敬惠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經上訴人請求一造辯論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者為訴外人美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金,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僅為美緻公司讓與參加人之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之特定部分,後擴張請求為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不待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美緻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因向參加人敬惠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南縣安定鄉安加村二五八之六號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經大華公證公司理算結果,廠房損失為九百餘萬元。參加人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自以系爭廠房、建物投保之保險人台產公司取得保險金理賠。詎參加人隱瞞上開事實,向美緻公司陳稱損失將近三千餘萬元,趁美致公司急迫、輕率、無經驗,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美緻公司簽訂由美緻公司賠償一千三百萬元之和解書。美緻公司除自己給付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之外,其餘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美緻公司則於同年六月十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貨物、機器等火災保險理賠金請求權讓與參加人,以供清償。嗣美緻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現參加人故意隱瞞上開已獲台產公司理賠之事實,乃以受詐欺為由,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是美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火災保險理賠金請求權仍然存在。上訴人為美緻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乃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八十六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七八三號執行命令,禁止美緻公司依保險單號碼八一八五─0─00一五六號對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其他一切之處分之行為。詎被上訴人公司聲明異議,上訴人爰依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美緻公司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拍賣美緻公司保證人之財產及第三人財產,對美緻公司已無債權;且其所依之執行命令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撤銷,其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況美緻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火險理賠金請求權,業經讓與參加人,美緻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保險金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又美緻公司與參加人所簽定之和解書時,其法定代理人葉明昆業已知悉,並無上訴人所稱錯誤之情形,其主張和解已經撤銷為無理由,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主張之;美緻公司已有效讓與保險理賠金債權予參加人,美緻公司即再無此一請求權,且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起訴請求,系爭保險金請求權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亦以:參加人投保之標的物與美緻公司投保之標的物並不相同,且其損害實大於美緻公司和解同意賠償之金額及其所投保之台產公司所理賠之金額,參加人並無雙重受償情事;而美緻公司於簽訂和解契約書時亦已知悉參加人對於系爭廠房亦加以投保之情事,其於嗣後主張撤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美緻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廠房,並向上訴人投保貨物、機器等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八一八五─0─00一五六號)。參加人亦以系爭廠房向台產公司投保火險(火險一五─0字第八六0000三二號保險單)。系爭廠房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發生火災,台產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給付敬惠公司廠房火災保險金八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元。美緻公司與敬惠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和解書(參見原審卷第九頁),約定由美緻公司賠償一千三百萬元予敬惠公司。

美緻公司除自行給付四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之外,其餘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則於同年六月十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貨物、機器等火災保險理賠金請求權讓與參加人,以供清償。嗣美緻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參加人故意隱瞞上開已獲台產公司理賠之事實為由,主張受參加人詐欺,以存證信函撤銷雙方所簽定之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一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明火業字第八六0五0九號函影本一份及參加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八頁)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為美致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乃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八十六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七八三號執行命令,禁止美緻公司依保險單號碼八一八五─0─00一五六號對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其他一切之處分之行為。詎被上訴人公司聲明異議,上訴人乃依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給付美致公司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及法定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等情,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是否得代位美緻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金?如上訴人確係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金,則上訴人所代位之美緻公司是否已向參加人有效撤銷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供擔保完畢,聲請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發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南院慶執全字第一七四七號執行命令,命令內容為:「‧‧‧㈡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明台公司)對已扣押款(一千萬元及執行費七萬元即一千零七萬元)不得向債務人清償...。㈢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於依本院將來所發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本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參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足見上訴人併同其餘訴外人美緻公司之債權人已有請求給付理賠金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及數額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且亦未提出任何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且於另案參加人敬惠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一案中,被上訴人均主張原美緻公司轉讓與敬惠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已經撤銷,即認僅美緻公司得請求本件保險金之款項,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並已具狀請求對美緻公司強制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南院慶執當字第一三四七一號)於聲請狀中即載明執行之標的為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扣押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因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承認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對法院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主張數額有爭議(因之前即有被扣押計一千零五十六萬八百九十八元)及因美緻公司已轉讓債權與敬惠公司,故乃提出異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異議狀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提起本件之訴,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二)次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南院慶執當字一三七一號執行案,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嗣發函通知上訴人,載明:「檢送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明台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繕本乙份,如認為第三人異議不實,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收受本通知十日內向第三人起訴,並通知本院,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本院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人提出聲請時,撤銷本件執行命令。」,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縱該執行事件之其他債權人因未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起訴而遭被撤銷其原依據之執行命令,因上訴人已依該條文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行使代位權,本院自須本於調查,而為實體判決,不因該執行命令被撤銷而有歧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依據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慶執當字第一三四七一號執行命令,已經本院裁定其所併案債權人聲明異議無效而確定,上訴人之執行命令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撤銷,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為無理由云云,洵無足取。

(三)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債權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此與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債之契約」不同。債之契約成立後,債權人(即讓與契約之債務人)僅負移轉債權與相對人(即讓與契約之債權人)之債務。其債務之履行即為債權人將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亦即以債權讓與為債務履行之方法。故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讓與人固應具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此項原因與債權讓與契約之有效與否,應分別決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不當然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僅受讓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債權之義務而已。蓋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使然。惟原因行為與債權讓與行為具有同一瑕疵者,債權讓與行為亦得撤銷之。復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查參加人與訴外人美緻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和解書,雙方就系爭廠火災之損害議定由美緻公司給付參加人敬惠公司一千三百萬元,其中八百四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由參加人直接向美緻公司投保之被上訴人請求之;嗣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契約第四條約定:「甲(即美緻公司)乙(即參加人敬惠公司)雙方於本契約成立時,應以信件通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乙○○)使其知悉本讓與之事由。」(參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明火業字第八六0五0九號函主旨:「...因該公司(即美緻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公司發出台南南門路十五支郵局第七六0號存證信函稱:其將火災保險理賠金...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讓與行為係出於...,請貴公司(即參加人敬惠公司)儘速與台灣美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利本公司理賠作業。」,足見被上訴人早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訴外人美緻公司與參加人敬惠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業已完成。準此,上開和解契約為雙方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原因,和解契約有效與否,對債權讓與契約本不生影響。本件倘美緻公司因敬惠公司故意隱瞞已受台產公司理賠之事實,因受詐欺致與敬惠公司簽訂和解契約表示願意賠償一千三百萬元,並就其中之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債權全部及其從屬權利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敬惠公司,無論和解契約或債權讓與契約,均係基於敬惠公司故意隱瞞已受台產公司理賠之同一事實所致。即和解契約與債權讓與契約均具有同一之瑕疵,美緻公司除得主張撤銷和解契約之外,亦得撤銷債權讓與契約。惟查:

1、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為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美緻公司與參加人之和解書,固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由美緻公司以錯誤為由,發存證信函撤銷之(參見原審卷第一0五、一0六頁)等情,然原審證人即居中協調、製作美緻公司與參加人間和解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律師葉辰男於原審證稱:「大概在和解的一個月以前,在美緻臺北分公司,葉明昆(按即美緻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按即敬惠公司法定代理人)還有我本人在那裡洽談,因為當時敬惠公司的廠房已經燒毀,根據己○○的估計,廠房損失將近三千萬元,當時己○○曾經告訴葉明昆說她的廠房在台產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九百萬元,並且提出保險契約書,可見得廠房的價值超過一千萬元。再加上其他的設備損失,所以己○○主張三千萬元。...第一次和解不成立,己○○又打電話聯絡。所以我們才在五月二十八日在臺南大飯店談。但是葉明昆沒來,授權給他的經理來談和解,因為己○○堅持最少要一千五百萬元,葉明昆最多可以出一千萬元,所以我才從中取一千三百萬元為雙方的和解方案。葉明昆的經理打行動電話給葉明昆,取得同意,葉明昆當天晚上六點多和他太太一起開車前來,看過和解書之後,還向櫃檯借了印泥蓋章簽名取得和解書...」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是以,根據證人葉辰男之證言,美緻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明昆於簽立和解書時,顯然對於參加人以廠房向台產公司投保火險九百萬元之事實知之甚詳。至於證人劉中倫雖於本院證稱:「...和解最後在台南大飯店成立,由我和公司經理去談,談和解中敬惠公司老闆都沒有提到保險,他們有無告訴葉明昆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台南大飯店參與第一次談賠償...之前有無談保險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難認定美緻公司於簽訂和解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時確係因參加人之隱瞞已投保之事實而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此外,依上開民事訴法之規定,上訴人既主張有利於己之和解書撤銷行為,應舉證證明美緻公司簽定和解書時,乃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雖上訴人主張美緻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發出存證函,即為嗣後發現受參加人隱瞞就系爭廠房已投保及受理賠等事實方為撤銷之行為乙節,惟此仍難認為上訴人已盡積極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美緻公司因受詐欺而簽下和解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云云,顯非可採。美緻公司於簽立和解書之時,既早已知悉參加人向台產公司投保廠房火險九百萬元一事,於和解時同意以一千三百萬元賠償敬惠公司之損害,則美緻公司對於重要之賠償額度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自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主張撤銷。

2、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參照。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在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關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故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內,要保人自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賠償,逾此範圍,要保人仍得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本件參加人與訴外人美緻公司協議和解時,即已主張三千多萬元之損害賠償,且依原審證人葉辰男之證述:「當時己○○(即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經告訴葉明昆說他的廠房在台產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九百萬元,可見廠房價值超過一千萬元,再加上其他的設備損失,所以己○○主張三千萬元...。」,而大華公證估價參加人敬惠公司損失共九百三百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然該金額僅及廠方之現值(即已折舊之金額),此尚不包含廠房內部設備、廠房新建購料上漲(就廠房部份之損失,參加人主張美緻公司曾建有五百坪之辦工廠房,造價達五百萬元,而渠租予美緻公司及自己保留部份之廠房將不只二千坪,造價應更高,上訴人並未爭執),及於重建過程中之租金收入(美緻公司每月租金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重建約需時十個月,共達五百餘萬元)之損失,參加人之損失扣除渠保險人台產保險公司已給付之金額,仍逾一千五百萬元,故敬惠公司與美緻公司以一千三百萬元達成和解,並無不公之情事。參加人於逾保險人台產公司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以外之損害,仍得向第三人即美緻公司求償,美緻公司於簽定和解書既已知悉參加人之投保理賠情事,而仍願賠償者,即應依和解書之約定履行。是以,參加人敬惠公司當然具有請求權人之適格。

3、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件美致公司與參加人僅針對賠償金額磋商,就火災發生之歸責原因並未觸及(證人證詞參照),顯然美緻公司亦認火災既因自己占有使用廠房而發生,造成敬惠公司損失,美緻公司即應賠償,只是賠償金額多寡而已。不能以民法規定承租人對失火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否定當事人意思自治之自由。另依證人之證詞,美緻公司與敬惠公司於磋商和解過程,敬惠公司原對和解金額堅持美緻公司應賠償三千萬元,後降為一千五百萬元。美緻公司則自始至終堅持最多只願賠一千萬元,後經證人折衝協調,雙方以一千三百萬元達成和解,足見本件和解均經雙方深思熟慮,並非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草率為之甚明。上訴人主張敬惠公司利用美緻公司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本件和解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云云,自非有理。

(四)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例參照。按上訴人對美緻公司債權憑證之借款本金金額逾二千萬元(參見台南地方法院八九南院慶執當字第四八一六三號之債權憑證),而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美緻公司投保系爭廠房之理賠精算額為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上訴人請求美緻公司讓與參加人之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萬元,如前所述為有效讓與,美致公司即再無此一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得代位行使之債權。至於擴張請求之三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部分,因上訴人對美緻公司確有債權,而美緻公司對被上訴人至今未為任何請求,顯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代位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美緻公司之債權人,固得代位美緻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金,然就美緻公司讓與參加人敬惠公司之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萬元部份,美緻公司雖已以存證信函撤銷之,然該撤銷並無理由,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美緻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三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部分則得由上訴人代位行使之。從而,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代位美緻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緻公司三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擴張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擴張之訴部分,上訴人既獲勝訴判決,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