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七號 K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羅 裕 欽 律師被上訴人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設雲林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源 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八八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基地交還上訴人。Ⅲ被上訴人應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新台幣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1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八八五地號土
地(下稱系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有權管理拆除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有正當權源。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迄鈞院審理時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乃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村民及地方人事捐款所建,被上訴人僅最後發補助款給村民因而建造完成,足見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物,被上訴人無處分權云云。惟查:
Ⅰ本件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應為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之理由,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呈之上訴理由狀四、以下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呈準備書狀二、以下,已詳細說明。
Ⅱ再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答辯狀四、以下所陳,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建
物列入為被上訴人之財產帳目,又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先將其充作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辦公室使用,爾後作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托兒所,最後稱系爭建物已交付由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使用中云云,可知若系爭建物非屬被上訴人之財產,則被上訴人何能將其列入為被上訴人之財產帳目,又能自行決定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及交付何人使用?2如鈞院審理結果認定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有同意
埔子村村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所憑證據無非以土地共有人林光義、王添財均已簽署同意書,及證人邱瑞得之證言云云,為其依據。惟查:
茡 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三位土地共有人林光義、王添財
及上訴人之簽名,明顯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非上訴人簽名部分,亦非上訴人之筆跡。再者,右開同意書上依法應寫明三位地主之身份證號,然三位地主中,只有上訴人乙欄,並無書寫身分證號,由此可證,偽造上訴人簽名之人,未曾與上訴人接觸,致無法書寫出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右開同意書,根本係由不知名之第三人偽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曾簽署右開同意書同意埔子村村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應另行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涛 Ⅱ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邱瑞德一方面稱上訴人之父親林頂立向村長表示要將土地贈
與建廟,又稱曾上台北拜訪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土地已經贈與給廟了,顯然證人邱瑞德所稱究係上訴人之父親或上訴人自己曾向村民表示贈與土地乙節,前後供述根本互相矛盾。又縱認上訴人之父親林頂立曾向村長表示要將土地贈與建廟,然土地所有權人實際為上訴人,林頂立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並未經上訴人授權或事後承認,亦不生代理贈與行為之法律效力。
3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
拒不返還,致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之損害。揆諸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外,同時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前,每年相當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算之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六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並請參考六八年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判決)。
2本件七十年、七十一年間上訴人甲○○之父林頂立,擔任台灣省議會副議長,熱
心公益,欲捐贈系爭八八五號土地給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民建造廟宇天聖宮前殿及後殿,前殿做埔子村民活動場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建物為前殿之一部分),後殿做寺廟(即原判決附圖所示C、D建物為後殿之一部分),經土地所有人即其子上訴人及同段八八四號、八八四之一號土地所有人林光義、王添財同意後,向埔子村民及各地方人士募款,即在系爭八八五號及八八四號、八八四之一號土地上,建築前殿及後殿,同時豎立前殿及後殿之鋼筋水泥柱,惟前殿(包含上開圖說A、B部分之建物),由埔子村長林贈向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申領建造執照,並申請莿桐鄉公所發給補助款,因而建造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後殿則因經費不足,只建主體結構而未全部完工,有原判決附圖,及在原審呈案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時,年僅二十二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顯係由其父林頂立出資購買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林頂立同意埔子村村民於系爭地上興建天聖宮,上訴人也確曾有同意,且林頂立貴為省議會副議長,權勢浩大,依常情既有徵求土地共有人林光義、王添財同意,若未徵求上訴人及其父林頂立之同意,斷然不敢使用其土地,何況建造十七、八年來,林頂立及上訴人均無異議,且參以證人即莿桐鄉老人會會長邱瑞得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原告的父親是省議會副議長,村長是林贈的父親(即林卑),原告的父親有一天向村長(即林卑)表示要將土地贈與建廟,後來村里需要老人會館,我還去台北拜訪原告,原告向我表示他的土地已贈與給廟了,說要回來看看會不會影響建廟,但是後來他並沒有回來,廟名也是原告的父親取的,原告的父親說要出錢,但並沒有出錢,是村里樂捐的」,又稱:「前面村里活動中心的樑柱也是和廟一起建築的,是事後廟沒有錢了,才停建」等語,足證附圖所示A、B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埔子村民及各地方人士捐款興建的,有經上訴人同意,灼然明甚。按證人邱瑞得今年已八十五歲年紀,將十八年前所經歷之事實真相,向法院證述所見聞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並無僱傭或親屬關係,因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人事迭有變更,故事實之陳述,如有稍異,應以證人所述為準,且證人邱瑞得查知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上訴人,因而當時前去台北拜訪上訴人,恰談借地興建老人會館情事,並無不妥之處,上訴人捏稱證人邱瑞得證詞有重大瑕疵云云,顯非適當。
3次按「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除依法無須舉證者外,應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即應將原告之訴駁回,毋庸就被告提出之反證予以審究」最高法院著有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由上所述系爭建物,與後殿廟宇部分係同時由埔子村民及各地方人士捐款興建,僅因後殿部分主體結構完成後,因經費不足才停建,有照片可稽,而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最後撥補助款給村民,因而建造完成,充作埔子村村民活動中心使用,足見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處分權,雖列入被上訴人公所之財產帳目,惟現由埔子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使用中,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上訴人如認為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所有物,應先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竟捏稱系爭A、B地上物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如認為由埔子村民出資興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云云,顯有違誤。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八八五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上,建有建物占有使用,為此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之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C、D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一併上訴,但於本審時減縮上訴聲明僅就A、B部分上訴,故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乃該鄉埔子村村民樂捐興建,伊僅撥款補助村民興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無拆除處分系爭建物之權,且上訴人曾應允將系爭土地贈與埔子村村民興建系爭建物,故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因被上訴人曾撥款補助村民,系爭建物充作埔子村村民活動中心使用,並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查明,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無拆除權能?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出資興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文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此上訴人雖提出莿桐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八)莿桐民字第七六七四號發函之函文一份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於該函表示「該建築物(即系爭建物)現係由本鄉埔子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使用中,該建築物已列入本所財產帳目,使用期限為三十年。」(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建物係其興建者。
2惟查:上開函所謂「列入本所財產帳目」,無非係行政作業程序管理之措施,尚
難據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再參以系爭建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係埔子村村長林贈,上訴人並據此主張依使用執照之記載,顯見該建物係公務使用而非私人建物云云,惟查:倘系爭建物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以被上訴人係自治機關,所有行政必須依法行政,則依公務機關之作業規定,斷無公有建物以村長個人名義申請建築、使用執照者,且該建物之費用亦必有一定之發包施工程序,豈有由村長自行處理者,是上開使用執照,非但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為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反足認定建物確如被上訴人主張,係村民共同集資興建廟宇,並兼作社區活動中心之用,為免日後產權爭議,乃以「埔子村村長林贈」名義申請使用執照,以示非林贈個人私產,又一般本省民間,在村里所供奉之廟宇旁,向例亦多建有活動中心,平日供村里民聚會辨理各項活動之用,甚或兼作老人活動中心、婦女識字班、農村托兒所之用,鄉鎮公所於辨理選舉時亦兼作投開票所,間或作宣傳公共事務之用,此種建築例由當地居民集資興建,而當地鄉鎮公所間於許可範圍內予以補助,此係一般人所習知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當地村民集資興建,被上訴人曾加以補助,非原始出資興建人云云,尚屬可採。
3又上訴人另主張未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云云。惟
查:證人邱瑞得(埔子村民)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上訴人的父親是省議會副議長,村長是林贈的父親,上訴人的父親有一天向村長表示要將土地贈與建廟,後來村里需要老人會館,我還去台北拜訪上訴人,上訴人向我表示他的土地已贈與給廟了,說要回來看看會不會影響建廟,但是後來他並沒有回來。廟名也是上訴人的父親取的,上訴人的父親說要出錢,但並沒有出錢,是村里樂捐的。」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查該證人與兩造均無親戚或僱傭關係,所述自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其上開証明應屬可信。依証人之証言,可知上訴人曾當面向証人表示已將土地贈與埔子村村民建廟,而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亦經埔子村村長林贈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
一、四十二頁)。按系爭建物系建於七十一年間,民間亦漸有法律常識,再參以上訴人之父親原係當地有名望之人士,苟若當初埔子村村長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村長當不致公開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理,是證人邱瑞得之証言應係事實。上訴人既曾將系爭土地贈與埔子村村民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縱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四、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