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K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 ○ ○訴訟代理人 辛 ○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 ○ ○
丁 ○ ○
丙 ○ ○
己 ○ ○
庚 ○ ○
甲 ○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己○○、丙○○、丁○○、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陳月財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庚○○(及原審共同被告乙○○)再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上訴人乙○○、丁○○、丙○○、己○○、庚○○、甲○、戊○○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丁○○、丙○○、己○○、庚○○、甲○、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甲○、己○○、丙○○、戊○○、丁○○等六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佰玖拾玖萬零玖佰壹拾貳元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甲○、己○○、丙○○、戊○○、丁○○等六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一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借據內印章及抵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又如有用印章代替者,其與簽名生相同之效力,亦為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及其他債權憑證上連帶保證人欄中,被上訴人之簽名雖非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惟其上被上訴人等之印文既屬真正,則由他人代簽之簽名即不影響契約之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印章係被盜用,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等六人迄未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原審法院僅憑借款人乙○○之夫劉進卿,及被上訴人庚○○之迴護且偏頗之證詞為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甲○、己○○、戊○○、丁○○等六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一十二元之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訴,其認事用法,即屬重大違背法令。
(二)次查被上訴人既同意乙○○之夫劉進卿使用印章,惟否認劉進卿係經授權使用印章於本件系爭七百一十萬元之借據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等自應就乙○○之夫劉進卿係擅自超過授權範圍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被上訴人等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有關乙○○之夫劉進卿係擅自超過授權範圍使用之抗辯即不足採。
(三)再查被上訴人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親自簽名並蓋章於印鑑卡而留存於上訴人銀行,及訴外人王陳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親自簽名並蓋章於印鑑卡而留存於上訴人銀行,上開印鑑卡上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乙式,憑乙式有效,即請查照存驗」之旨,且授信約定書之前言記載:
「立約人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其第一條亦記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開宗明義即以顯著字體強調該內容條款適用範圍含括立約人於本行之一切授信往來,未定有期限。其第十三條並載明:『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是除非立約人有變更印鑑之特別情事,以書面通知本行,否則是項約定書構成授信契據之一部(即所謂一般共通條款之引入),其效力拘束有關各方;銀行、客戶及各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均須遵守前揭條款之約定,並依憑相符之印鑑即生效力,此乃金融機構為應大量交易之實際需要而設計,且已運作經年。金融機構授信契約之設計,乃以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設置為其內容,之所以仿戶政機關建立印鑑卡制之目的,即在於嗣後得以印鑑來認定當事人,若非客戶辦理更換印鑑,否則依其上明文約定:『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乙式,憑乙式有效,即請查照存驗』之重要效力規定,以相符之印鑑認定當事人往來意思,係屬目前金融業界作業慣例。
此一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除有確切反證,印章如為真正,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之意旨相符,上訴人銀行依印鑑即可確認保證人為何人,為此本件縱使上訴人否認有明示或默示作保之意思表示,亦難解其應就上訴人乙○○之全部借款債務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據、假處分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上訴人乙○○、丁○○、丙○○、己○○、庚○○、甲○、戊○○方面:上訴人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與上訴人丁○○、丙○○、己○○、庚○○、甲○、戊○○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與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一般銀行所謂有關授信之新借與展期之定義,在授信之主從債務人權利義務之負擔皆有相當大的差異,其中①新借:係指主從債務人數視授信銀行之規定,其主從債務人之義務皆負債務清償之責,債務期間則自借款貸放日至債務清償日止,而銀行放款科目若在一年以內稱為短期信用。②展期:係指主從債務人數必須與上筆借款一致,兩者並皆負清償之責,期間則自上筆借款延續至本筆展期借款直到債務清償日止,銀行放款科目若屆滿一年後再展期,則稱為中長期信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款借據,其上所記載者為短期放款,可知本件主從債務人所簽立借據之有效期間,為本人所親自簽立於該張借據之期間為止,若超過該張借據所約定之期間之借據,連帶保證人則可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新借須有授信約定書、授信印鑑卡及放款借據,且授信銀行對於前述三書類,必須切實作放款對保手續,而銀行徵信對保人員須切實告知主從債務人該筆借款之金額及對於該筆借款所享之權利與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之對保人員所對保之授信約定書與印鑑卡,就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部分,各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立者,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所記載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不同,兩者尚有一段差距,即使上訴人庚○○與訴外人王陳月在簽立授信約定書與印鑑卡時有意擔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放款當時,上訴人庚○○與訴外人王陳月並無意願再為主債務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未再向上訴人庚○○與訴外人王陳月確認,且系爭借據亦非由上訴人庚○○與訴外人王陳月本人所簽立,被上訴人銀行徵信及放款程序之重大過失由此可見一斑,且當時連帶保證人亦無表見代理之意思。
(三)被上訴人抗辯:「按借據內印章及抵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及「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又如有印章代替者,其與簽名生相同之效力」等語雖為民法上所明定,惟由他人代為立據之前題,須有授權人親自授權,始可代行或代為授權之法律行為,系爭借據內之印文及抵押房契雖均屬真正,然因印章非屬盜用,而係借款人乙○○之夫劉進卿依被上訴人銀行人員告知,需拿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到被上訴人銀行作「借款展期」(此部分依銀行之規定其借款科目應為:中長期放款,而非證物借據之短期放款科目);證人劉進卿於原審到場證實:「乙○○的借款都是我在處理,庚○○和王陳月都有同意當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把他們的印章交給我,我去銀行辦的時候,銀行跟我說原先的七百一十萬元已到期要換單,叫我找連帶保證人,我就把庚○○、王陳月的章蓋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的七百一十萬元借據上,當時我沒取得庚○○、王陳月的同意,::」等語,與被上訴人乙○○及庚○○所陳:
「庚○○及王陳月皆不知作七百一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等語,故對於七百一十萬元借款之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於二百萬元借款之部分,因被上訴人銀行誤導乙○○及其夫劉進卿,告知二筆借款到期需展期且可不需經過重新對保之手續,即可只憑印章無須連帶保證人本人簽名同意,任意更換連帶保證人,而貸放另一筆新借款,以償還這筆到期之借款之情況下所為之行為,若以此要求庚○○和王陳月在被蒙蔽之情況下,與乙○○共同負償還二百萬元借款之責,實有欠公平。
(四)訴外人王陳月及上訴人庚○○均同意乙○○之夫劉進卿使用印章者,實係因庚○○曾做乙○○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之「展期用」,而「非新一筆」短期放款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之用(依銀行規定,新一筆借款之主從債務人必須確實重新對保且親自簽名),被上訴人銀行所稱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其中上訴人庚○○之部分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庚○○親自到被上訴人銀行所簽立,而王陳月之部分是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銀行對保人員陳輝德親自交給王陳月簽立者,而被上訴人所稱之二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皆非由庚○○及王陳月所簽立,今由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對保程序不確實,而嚴重損害庚○○及王陳月之權益,其要求上訴人就乙○○之夫劉進卿擅自超過授權範圍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實有違人之常情及社會之善良風俗,且乙○○及劉進卿二人於本件審理時,亦皆表明是被上訴人銀行通知兩筆借款「到期」需「展期」,且連帶保證人亦可只憑印章無須本人簽名,即可隨意更換,乃將庚○○及王陳月之印章蓋在兩筆借款借據之上,庚○○及王陳月兩人祇知二百萬元借款之展期,對於七百一十萬元借款則完全不知情。又庚○○及王陳月將印鑑交予劉進卿係要讓其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二百萬元借款之展期事宜,乃劉員竟擅自超逾代理權限將兩人之印章使用於新一筆二百萬元借款衣上上,其已逾代理權限之代理行應為無效。
(五)再查被上訴人銀行所稱連帶保證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其中就上訴人庚○○部分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庚○○親自到上訴銀行所簽立,而王陳月部分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銀行對保人員陳輝德親自交給王陳月簽立者,惟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乃為被上訴人銀行為便利銀行內部作業方便之定型化契約,此一定型化契約之不合理之約定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為無效;且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並非連帶保證書,亦無委任書或授權書之情況下,倘被上訴人銀行日後只憑印鑑符合,即可貸放無限金額之借款,或替他人為連帶保證而無須告知本人,亦無須本人同意者,實有欠公平。
(六)由被上訴人銀行之放款帳卡可知,最原始由庚○○及王陳月親自簽名之借據而貸放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銀行所稱系爭借款係由展期而來,並非事實,蓋銀行若係展期借款者,其撥款傳票及帳卡上應會載明為「展期」字樣,且借據上亦需明白表示為:「展期之借據」,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銀行主張之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之借據,非由庚○○及王陳月親自簽名,且被上訴人銀行放款時亦未再經確認,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自勿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七)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知者不在此限」;由乙○○及劉進卿兩人於本件審理時至場陳明:被上訴人銀行通知兩筆借款係「到期」需「展期」,且連帶保證人亦可只憑印章無須本人簽名,隨意更換之情況下,乃將庚○○及王陳月之印章蓋於系爭兩筆借款借據上,庚○○及王陳月兩人祇知二百萬元借款之展期事宜,對於七百一十萬元借款則完全不知情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明知劉進卿無權代理庚○○及王陳月兩人於新一筆二百萬元借款之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上訴人庚○○及王陳月對該筆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進卿,及就王陳月筆跡送請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七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邀同上訴人庚○○、訴外人王陳月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七百一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其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還款方式,違約金之計算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如有一期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王陳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已死亡,上訴人甲○、乙○○、己○○、丙○○、丁○○及戊○○等人均係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丁○○、丙○○、己○○、庚○○、甲○、戊○○等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公司欲對訴外人王陳月(即被繼承人)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發現訴外人王陳月為脫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致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未能對該財產實施強制執行,顯有害及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債權,爰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甲○與訴外人王陳月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被撤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判決就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六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一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部分,併上訴人甲○與與被繼承人王陳月間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暨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原判決主文第四、五項】部分,分別為上訴人乙○○及甲○敗訴判決後,未據其二人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本件僅就兩造其餘上訴部分為審理)等語。
三、上訴人乙○○自認向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公司借款二百萬元及七百一十萬元,且已收受款項之事實,惟另抗辯訴外人王陳月僅為二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同意就七百一十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上訴人甲○、己○○、丙○○、丁○○、戊○○(即王陳月之繼承人)則以:王陳月並無擔任系爭二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系爭借據均非王陳月親簽,縱借據上王陳月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公司未經對保手續,僅核對授信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之印章相符即認訴外人王陳月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又連帶保證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係為便利銀行內部作業方便之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又借款人乙○○尚有房屋可供清償,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公司逕向連帶保證人追索為無理由,且訴外人王陳月係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乙○○、己○○、丙○○、丁○○及戊○○等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辦妥限定繼承在案等情詞,資為抗辯;上訴人庚○○亦否認擔任系爭二百萬元及七百一十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其中系爭七百一十萬元借據上伊之印文固為真正,惟非由其親自簽名,係訴外人乙○○之夫劉進卿未經伊同意,擅自加蓋於系爭七百一十萬元借款借款上,至於系爭二百萬元借款部分,伊僅同意原借款債務展期,並未同意成立新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伊並無成立新借貸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意思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分別邀同上訴人庚○○、訴外人王陳月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七百一十萬元、二百萬元,其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還款方式,違約金之計算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如有一期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王陳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已死亡,上訴人甲○、乙○○、己○○、丙○○、丁○○及戊○○等人均係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丁○○、丙○○、己○○、庚○○、甲○、戊○○等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公司於原審提出而為主債務人乙○○所不爭之借據、借款明細表、王陳月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乙○○、丁○○、丙○○、己○○、甲○、戊○○戶籍謄本、印鑑卡、客戶授信申請書(均影本)等件(原審卷第十、十一頁、第十六、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六頁、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可參,即上訴人乙○○、丁○○、丙○○、己○○、庚○○、甲○、戊○○對於系爭二紙借據之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之印文真正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公司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乙○○、丁○○、丙○○、己○○、庚○○、甲○、戊○○雖抗辯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並無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印文係上訴人乙○○之夫劉進卿未經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同意擅自蓋印者,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社會一般習慣上,對於印章、印文之使用,較諸簽名為普遍,是以對於印章之保存及印文之使用,無不小心謹慎,於親自核對文件無誤後,再予蓋印,並於用印後,即時取回,自行保管,此為一般常態事實,至於印章交付他人保管,致遭他人盗用者,核係少數之變態事實,本件上訴人乙○○、丁○○、丙○○、己○○、庚○○、甲○、戊○○等自認系爭二紙借據上之「庚○○」及「王陳月」印文為真正,惟主張系爭借據上之「庚○○」及「王陳月」印文均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乙○○之夫劉進卿未經其二人同意,擅自使用加蓋云云,依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上訴人乙○○等人就其等主張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二人之印章遭訴外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上訴人乙○○等人主張系爭二紙借據係訴外人劉進卿未經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授權同意,擅自於系爭二紙借據上加蓋印文者,無非係以訴外人劉進卿及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劉進卿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到場供證:乙○○的借款都是我在處理,庚○○和王陳月都有同意當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把他們的印章交給我,我去銀行辦的時候,銀行跟我說原先的七百一十萬元已到期要換單,叫我找連帶保證人,我就把庚○○和王陳月的章蓋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的七百一十萬元借據,我事後在幾個月後有告訴王陳月和庚○○這件事,但已成事實,他們也沒有反對等語;其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再次到場供證:七百一十萬元借據上之王陳月及庚○○的章是我蓋的當時我沒有取得王陳月、庚○○的同意,事後我有跟王陳月、庚○○說,至於什麼時候的,我已記不清楚,王陳月和庚○○聽到後很無奈,沒有贊成也沒有反對的表示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三三頁)。
(二)又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期日則到場供陳:伊向被上訴人銀行借二筆款項,一筆二百萬元,一筆是七百一十萬元,二百萬元是信用貸款,七百一十萬元是房屋抵押,王陳月係伊母親,有當連帶保證人,伊是先抵押七百一十萬元,伊先生當連帶保證人,二百萬元是伊母親當連帶保證人,二百萬元借據是伊拿回去給伊母親簽的,印鑑卡、簽名及授信約定書上都是伊拿回去給伊母親簽的,七百一十萬元借據上庚○○的章是伊交給銀行蓋的,七百一十萬元的借據上王陳月的章也是伊交給銀行的人蓋的等語;其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再次到場供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之七百一十萬元借據上王陳月、庚○○的章是劉進卿拿去蓋的伊只知道二百萬元當連帶保證人之事,不知道有七百一十萬元的借款等語(原審卷第一0六頁正、反面、第一三三頁)。
(三)至於證人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員工陳輝德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則到場供證:乙○○原先借七百一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均非王陳月及庚○○當連帶保證人,後來這二筆到期後,再續約重訂清償方式,才由王陳月及庚○○當連帶保證人,二百萬元借據是伊拿給乙○○拿回去給王陳月簽的,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是我到王陳月家對保時,由王陳月親簽蓋章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0七頁)綜上所陳,上訴人乙○○與其夫劉進卿對於在系爭二紙借據上蓋用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之印章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更且訴外人劉進卿係上訴人乙○○之夫,即訴外人王陳月之女婿,亦為上訴人庚○○之姐夫(上訴人庚○○之妻為丙○○)等情,亦有前開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二十頁、二一頁、第二六頁),是上訴人乙○○與其夫劉進卿與上訴人丁○○、丙○○、己○○、庚○○、甲○、戊○○等之親戚關係密切,其二人之供述難認無迴護之虞,更且上訴人乙○○係本件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原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其迴護親人,一人承擔全部債務之情,按諸常情更屬明顯,參以證人劉進卿於原審亦供述:事後幾個月有告訴王陳月和庚○○這件事,但已成事實,他們也沒有反對等語,然系爭七百一十萬元之借款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簽立,至於系爭二百萬元之借款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簽立,苟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二人確不同意擔任系爭七百一十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儘可於訴外人劉進卿告知後,向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表示反對之意,乃其未此之為,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再次擔任連帶保證人,此與情理已難謂合;更且訴外人劉進卿苟確未經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二人同意,擅自於系爭七百一十萬元之借據上加蓋印章,以訴外人劉進卿從事商業往來經驗,及其於另件二百萬元借據上加蓋印章時,尚知取得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同意方才加蓋於借據之行為以觀,訴外人劉進卿豈有不知有涉及偽造文書違法之虞,且其金額高達七百一十萬元,乃上訴人乙○○、丁○○、丙○○、己○○、庚○○、甲○、戊○○等迄今不願並未追訴訴外人劉進卿此部分違法犯行,其間之隱情,亦難向他人釋疑,凡此,益見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劉進卿所供:系爭七百一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借款借據均係其等未經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二人同意,擅自加蓋其上云云,均無非係迴護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乙○○、丁○○、丙○○、己○○、庚○○、甲○、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確未擔任系爭二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至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我國金融機構雖例有對保手續,無非再次確認立約當事人之真意而已,然對於契約當事人先前基於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有效成立之契約,並不因有無履行對保手續而有影響,是當事人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仍應視其於簽立契約當時是否確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定;本件上訴人乙○○、丁○○、丙○○、己○○、庚○○、甲○、戊○○僅以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之對保不確實,及未經再次確認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二人是否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意願云云,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乙○○等人復抗辯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係為便利銀行內部作業方便之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至於融資借貸之保證契約係以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並非消費者之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簽立之印鑑卡係供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公司核對印章使用之印文是否真正,便利正確、快速判斷署押之人與原立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已,當事人間若有爭執,仍須視本契均內容之規定而定,其非定型化契約者自明,至於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公司係本於系爭二紙借據之連帶保證契約而為請求依據,其係融資借貸之保證契約,依前開說明,非屬消費者之交易,且縱為定型化契約,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無效規定之適用。
八、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繼承人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然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乙○○、丁○○、丙○○、己○○、甲○、戊○○係被繼承人王陳月之法定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於王陳月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乙節,此亦有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公司於原審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南院慶民已繼字第三一六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一八頁可按,堪信為實,是上訴人丁○○、丙○○、己○○、甲○、戊○○以限定因繼承王陳月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抗辯(上訴人乙○○係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原應負擔全部給付借款之義務,與其應繼承王陳月連帶保證之債務部分重疊)者,亦核無不合。
九、上訴人丁○○、丙○○、己○○、庚○○、甲○、戊○○等人復抗辯: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應就主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物先為求償云云,惟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固得拒絕清償,惟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於系爭二紙借款借據上,明載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亦有前開借據在可稽(原審卷第十、十一頁),自係放棄先訴抗辯權而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給付義務之意至明;至於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王陳月係主債務人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逕以上訴人丁○○、丙○○、己○○、庚○○、甲○、戊○○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丁○○、丙○○、己○○、庚○○、甲○、戊○○前開抗辯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丁○○、丙○○、己○○、庚○○、甲○、戊○○等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者,核無不合,雖上訴人丁○○、丙○○、己○○、甲○、戊○○等人行使「限定繼承」之抗辯,要不影響其等應就被繼承人王陳月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僅其等之連帶清償責任限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而法院亦應為保留的給付之判決而已,是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請求上訴人乙○○、丁○○、丙○○、己○○、庚○○、甲○、戊○○等人應負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者,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丁○○、丙○○、己○○、甲○、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陳月財產範圍內,與上訴人乙○○、庚○○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丁○○、丙○○、己○○、庚○○、甲○、戊○○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甲○、己○○、丙○○、丁○○、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陳月財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庚○○(及原審共同被告乙○○)再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有未洽,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中就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於原審聲請假執行部分,未據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於上訴聲明中再為聲請,原判決就此假執行聲請之裁判亦已確定,爰勿庸另為廢棄之諭知)。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乙○○、丁○○、丙○○、己○○、庚○○、甲○、戊○○聲請就王陳月於系爭借據上之筆跡送請鑑定者,既不影響其確有授權擔任系爭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即無鑑定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丁○○、丙○○、己○○、庚○○、甲○、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