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e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即華濟醫院訴訟代理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八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乙○○即華濟醫院後開第二項之訴,併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關於㈡命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美金壹佰玖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本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給付之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應連帶(與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美金壹佰玖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右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即華濟醫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即華濟醫院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乙○○即華濟醫院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即華濟醫院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肆佰肆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命上訴人乙○○即華濟醫院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柒萬元,命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陸仟肆佰肆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元。

事 實

甲、上訴人乙○○即華濟醫院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美金二百八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部分,應與被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㈡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美金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㈢被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三)上開第㈠、㈡、㈢項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乙○○即華濟醫院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訂購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影機、電腦治療計劃系統、腦部立體定位放射治療系統各乙台(合成全套運用),約定總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包括一切運費、保險費、稅捐、規費、機器安裝試用等費用),應於八十五年(採購合約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每逾一日罰總價款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逾期三個月以上未試用合格完成驗收,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九和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一切損失,並由被上訴人九和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巨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和公司不能履行合約時,保證負責賠償,並願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與上訴人訂立採購合約書,為被上訴人等不爭之事實,且有該採購合約書可稽。

(二)上訴人已依約付訖全部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詎被上訴人九和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始運抵上開機器,開始安裝,安裝後,又始終無法順暢運轉;初疑因環境因素,上訴人為期早日啟用該機,造福患者,全力配合九和公司要求,改善環境因素,惟該機仍然無法順暢運轉通過試用驗收,屢經催請九和公司前來修裝,復經委請蕭世芳律師以嘉義忠孝郵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九二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於文到七日內修裝交貨,被上訴人九和公司仍置不理,有各該催告函可考。則上訴人依法藉起訴狀副本之送達,表示解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合約書約定,為左列請求,洵無不合:

(1)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⑴返還已收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並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算為新台幣,及自原

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九和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解除契約(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九

和公司)之日止,按日以美金五千一百五十元計算,而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算為新台幣之違約金,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九和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上訴人九和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美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並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算為新台幣,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九和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審斟酌全盤論旨,認定系爭儀器採購合約,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九和公司事由,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解除契約日止,計七百十六日,按每日美金二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共美金一百七十九萬元,洵無不合。惟原審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巨洋公司非連帶保證人,判命負普通保證人責任;亦未深入瞭解上訴人醫院蒙受鉅額損失,將約定每日按美金五千一百五十元計算之違約金,無端減為按每日美金二千五百元計算,駁回其餘差額即每日按美金二千六百五十元計算,計七百十六日,共美金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元之請求;及駁回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九和公司加倍賠償給付CT-SIM貨款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部分,顯有未合;查:

(1)本件採購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保證人:乙方(九和公司)應覓一連帶保證人,遇有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時,保證人應負賠償甲方(上訴人)一切損失,並自願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巨洋公司既在該採購合約書保證人欄簽章保證,即為該合約書第十六條所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審判決誤以為普通保證人,判命被上訴人巨洋公司僅負普通保證人責任,殊有違誤。

(2)上訴人為拓展拯救病患,竭盡人道醫療服務,不惜鉅資,購買系爭儀器,且為爭取救治時效,毫不保留,先付清全部價款,期能如約定期日裝置,甚至培植專門醫治人員,化資甚夥,期能展現救治效能及願望,竟因被上訴人九和公司之延誤,期望成空,所受損害實難言喻,此所以訂約時,兩造深明交貨之迫切性,同意訂明違約金按日以美金五千一百五十元(總價美金一百零三萬元之千分之五)計算之原因,及衡量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受損情形所定違約金額,符切實際。原審判決未察及此,無端折減為按日以美金二千五百元計算,實無合法裁減之正當理由。

(3)被上訴人九和公司未能依採購合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屢經催促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另立「切結書」,約定:保證CT-SIM安裝完成後四個月內負責能暢通運作,適於運用於臨床治療(UPGRADE),否則,任憑上訴人解除合約。並約定:「(九和公司)如有違反此項約定,願賠CT-SIM貨款兩倍之金額」,有該切結書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之事實,此乃被上訴人九和公司在原採購合約未如期履行後,另行承諾之保證及賠償條款,竟猶違約,自應依約理賠。原審判決無正當理由,無端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等不外抗辯:

(1)上訴人係直接向美國MEDICALHIGHT TECHNOLOGY FAR EAST LTDC 「簡稱MHTI公司」購買系爭醫療儀器,非向被上訴人九和公司採購。

(2)系爭醫療儀器已依約安裝試車完成,未遲延給付,不能完成驗收之主要原因,係上訴人設備上未能配合所致,不負遲延責任。

(3)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有物之瑕疵之解約權,已逾六個月未行使而消滅云云。

(五)惟查:

(1)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九和公司訂購系爭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影機、電腦治療計劃系統、腦部主體定位放射治療系統(三台合成全套運用),非向美國MHTI公司購買,有左列事證可考:

①本件「採購合約書」明訂承購人(甲方)為上訴人醫院,「向乙方九和公司訂

購貨品」,非向美國MHTI公司購買,亦非由九和公司代理美國MHTI公司,或由美國MHTI公司與上訴人訂定採購契約書。

②因該儀器係被上訴人引進之前端性先進醫學儀器,台灣未置樣本,而由被上訴

人九和公司安排上訴人有關人員到美國MHTI公司觀摩,瞭解性能效用,乃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九和公司應有之推銷及服務項目,不能因上訴人與美國MHTI公司有接觸,即認為上訴人與美國原廠有直接買賣關係,或成立契約,事理與法理甚明,不容被上訴人九和公司扭曲事實狡賴出賣人責任。

③參乎本件「採購合約書」第三條記載:「合約總價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含一

切運費‧‧‧機器安裝試用等費用),及證人即九和公司職員賴仁澤具結證明:「曾代表九和公司數次到華濟醫院做買賣安裝及維修工作」,更臻瞭然。

④至於上訴人將買賣價款直接匯付美國 MHTI 公司,乃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要求而

為,此觀兩造所訂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切結書記載:「九和公司保證收到‧‧‧總價一千六百七十四萬元,並更換保票(乳房攝影機及超音波設備)後,當天或隔天上班時間內),將 MHTI 之餘款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十七分,由國外匯回華濟醫院指定之帳戶」,由被上訴人九和公司負責匯回超收價款;及負責安裝本件 CT-SIM 完成後四個月內,由 MHTI 負責 UPGRADE,否則願賠原價兩倍金額等情自明。

(2)兩造訂立本件採購契約書後,被上訴人九和公司未切實履行契約及違約,分述如左:

①本件採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九和公司)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

完成安裝試車」,第五條⒊約定:「如逾越第四條規定日期三個月以上,仍未完成驗收者,甲方得解除契約‧‧‧」。此所謂「完成安裝試車」,應指安裝就緒,並試車運作無誤,適於運轉使用而言,文義甚明。查被上訴人九和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始將系爭儀器運抵華濟醫院,著手安裝,已經違約未能依約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完成安裝,安裝後,屢經試車,又未能順利操作及發揮功能,有被上訴人九和公司維修人員賴仁澤簽署承認之「維修服務單」可稽;且經證人賴仁澤結證:「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到華濟醫院維修,以後仍有繼續去維修,『故障原因,是環境、硬體、軟體三方面的影響』」等語,並經證人丙○○醫師結證:「那時還不算是交付,要測試過才算交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違約遲延交付之一斑。

②被上訴人九和公司理虧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再立具切結書,承諾退還溢收價

款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分七毛外,允諾立即處理未完成驗收工作,如一個月內未能完成工作,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並保證購置之電腦斷層掃描(CT-SIM)於四個月內安裝完成並能運作,否則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九和公司願賠該儀器貨款(美金六十萬七千七百元)兩倍金額,有該切結書可稽。既逾期仍未踐行,屢經催請九和公司前來修裝,復委請蕭世芳律師以嘉義忠孝郵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九二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於文到七日內修裝交貨,被上訴人九和公司仍置不理,有各該催告函可考。概見被上訴人等違約延未給付之一斑。

③原審法院囑託和信治療中心醫院黃英強醫學博士鑑定結果,認:㈠系爭電腦斷

層模擬攝影機,由九和公司維修人員簽名承認之維修報告(維修服務單)可知問題頗多,原因頗複雜,未排除上述原因前,無法確保在日常臨床中能正常運用;㈡具體而言,該項設備只具基本功能,而非所有功能,且因其長期以來的不穩定性,是否能運用於臨床工作,尚有疑問,即使勉強使用,可能會造成臨床上的不便性;㈢二套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除三度空間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影像傳輸問題(如前述)外,功能精神確度與實用性,未作鑑定。易言之,鑑認該儀器有軟、硬體設備上瑕疵,在無完全測試證實萬無一失功能,而能供臨床運用外,本於人命關天,尚不能冒然運用於臨床治療,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益證被上訴人九和公司迄未交付完全符合使用之儀器。

④況:㈠電腦定位器(CT-SIM)作雷射投射試時,第一次出現錯誤,第二次才出

現正確,似此不穩定、不精確儀器,何能使用?鑑定人黃英強醫學博士鑑定報告,未予提及,不無鑑定上之遺漏;㈡電腦定位器(CT-SIM)在第二次掃描測試時,曾發生當機事件,亦曾告知黃博士,惟鑑定報告竟未提及,亦屬遺憾;㈢各儀器未能充分連線使用,無異單機作業,精確不明、規格不符,加上CT-SIM之經常當機,根本無法全套整體運作於臨床治療。上開測試時呈現之當機現象,鑑定報告未予剖析說明,納入鑑定思考範圍,實有遺憾。

⑤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九和公司訂購MHTI牌CT-SIM/0600MA三度空間放射治療

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掃描孔直徑九一點五公分、掃描孔洞中心線相距一0九公分(四三吋),有該採購合約書及所附各儀器規格表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九和公司歷次庭訊所未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九和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掃描孔直徑六0公分之儀器冒充交付,有現場現物可證,且為被上訴人九和公司訴訟代理人及職員在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鑑定時所承認,猶見被上訴人九和公司未誠實履行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一斑,即未依買賣合約踐行,不容被上訴人事後憑空否認。

⑥被上訴人九和公司謂雖所提供四組CT影像,係美國原廠工程師於上訴人醫院實

際測試病患之紀錄,殊非實在而無足採。該四組CT影像係原廠工程師用假體測試所得。依被上訴人九和公司所提供數組 CT 影像,測試結果,在漫長一年餘裝修測試期間內,僅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同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前後不出十日,連日測試有影像,餘均未顯影或模糊不清,測試失敗,為被上訴人等所承認,且為黃教授鑑定報告所認定。足見本件買賣儀器裝修迄今,尚未建立穩定、精確及安全性,不能冒然運用於臨床治療上。

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九和公司所購系爭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

攝影機、電腦治療計劃系統、腦部主體定位放射治療系統,三機一體,連線使用,亦即三台合成全套操作運用,務求三台連線雙向溝通順暢。被上訴人謂: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可單向將影像傳至三度空間電腦放射計劃系統,即已完成裝置測試,然忽略雙向溝通運作機能尚未建立及尚未正式驗收,誠無足採。為期早日使用系爭儀器,造福病患,上訴人利用裝設期間支派人員同時接受訓練,洵無不合,其不能因而即認被上訴人九和公司已裝設驗收合格。又被上訴人九和公司未曾告知上訴人或教導上訴人操作人員有關系爭儀器使用時之適當溫濕度,被上訴人空言曾告知上訴人及操作人員云云,誠無足採。況裝機期間,上訴人曾配合被上訴人九和公司之要求,改善溫濕度環境,惟屢試仍無法運作;經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九和公司商派原廠工程師來台改善,在符合要求溫濕度環境下,仍然無法正常運作系爭儀器;參乎被上訴人九和公司維修人員賴仁澤簽字承認之維修服務單,復未提及溫濕度為障礙原因等情,益證尚未測試完成合法驗收。

⑧被上訴人九和公司抗辯:上訴人曾向中央健保局申報「照射治療規劃及劑量PL

ANNING & DOSIMETRY ‧‧‧支付點數:2200」項目醫療費用,因認上訴人曾使用系爭MHTI牌CT-SIM/0600MA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於臨床治療。惟查中央健保局編印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上冊第三部第二章十頁所載:「編號:36001B、診療項目:照射治療規劃及劑量PLANNING & DOSIMETRY ‧‧‧支付點數:2200」,非僅指系爭CT-SIM等儀器,舉凡照射治療及劑量項目,均屬之;上訴人未曾以系爭CT-SIM等儀器申報醫藥費。此觀乎下列事證自明:㈠被上訴人九和公司已承認:「按系爭CT-SI機器,在上訴人購買以前,在全台灣地區,甚至全亞洲,乃屬絕無僅有」,若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上冊第三部第二章十頁所載:「編號:36001B、診療項目:照射治療規劃及劑量 PLANNING & DOSIMETRY‧‧‧支付點數:2200」,僅指系爭 CT-SIM 儀器,則其他醫院應不致有此項目之申報醫療費用。然而實際上各醫院如嘉義基督教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台灣大學醫學院‧‧‧等,均未購置系爭CT-SIM等儀器,卻曾以上述項目申報醫療費用。自不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醫院曾以上開項目申報醫療費,即誣指上訴人曾以系爭CT-SIM儀器運作治療。㈡長庚醫院曾向被上訴人九和公司購買系爭CT-SIM儀器二台,亦無法完成驗收,與被上訴人九和公司成立和解賠款,並拆還該儀器,未曾使用該儀器於臨床治療上,仍曾以上開項目申請醫療費用。㈢上訴人因系爭CT-SIM儀器按裝後,屢經試車,無法順暢運作而未驗收,迫於服務患者需要,不得不採用傳統式,用X光照出片子,藉純熟經驗及人工規劃照射治療與劑量,以人工方式將數據輸入直線加速器,運用於臨床治療,一如上開各大醫院之運作治療方法,復有上訴人華濟醫院設備現場可資勘驗證實。該運作治療既符合「36001B照射治療規劃及劑量」項目,上訴人醫院依該項目請求醫療費用,洵無不合,尚難遽認上訴人曾使用系爭 CT-SIM 儀器於臨床治療。況系爭CT-SIM儀器,尚未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密碼,無從據以申報醫療費,參乎中央健保局編印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上冊第三部第二章十頁所載:「編號:3600IB、診療項目:照射治療規劃及劑量PLANNING& DOSIMETRY ‧‧‧支付點數:2200 」,非僅指系爭CT-SIM等儀器,舉凡照射治療及劑量項目均屬之,自不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使用系爭CT-SIM儀器申報醫藥費。由上事證,足證上訴人未曾將系爭CT-SIM儀器運作於臨床治療,亦未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費。

⑨矧: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九和公司一次購買系爭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

描X光模擬影機、電腦治療計劃系統、腦部立體定位放射治療系統各乙台,係惑於其宣傳能組合的發揮特殊治療功能,而一併承購,目的在於三台能雙向運作,克期特殊治療效果。今其中CT-SIM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影機,既屢試無法正常運作,釀致無法全盤的運作,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契約內容因一部給付不能而無效,全部皆為無效」;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解約,請求賠償。㈡被上訴人九和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切結書,係就安裝系爭儀器及合格測試附加保證,非取代「採購合約」上義務,有該切結書及採購合約書可考,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之無理。㈢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訂定本件孔徑九一點五公分儀器採購合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該儀器於八十五年間始生產,顯係被上訴人九和公司就研發中儀器,預先出售,依出賣人之義務,自應負責交付契約物品,不容藉詞推托。

(六)綜上,被上訴人九和公司迄未依債務本旨,就系爭買賣標的物CT-SIM儀器安裝試車合格、交付,亦未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已如前述,既經上訴人以嘉義忠孝郵局八十六九月二十三日第一九二號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七日內修裝交貨,九和公司於同年二十四日,巨洋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收到催告函,竟置之不理,逾期未履行,經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貨款、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洵無不合。被上訴人援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主張已逾六個月請求權時效,不無誤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

乙、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巨洋儀器有限公司方面: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與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上訴人巨洋巨洋儀器有限公司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右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④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④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⑤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所持理由無非為:①上訴人九和公司為系爭採購合約書之出賣人。②上訴人九和公司未於約定日期將系爭醫療儀器安裝事車完成。③系爭儀器不能完成驗收之主要原因再儀器本身之問題。④系爭儀器乃新開發之先進精密儀器,被上訴人華濟醫院如能按其使用該儀器,其獲利益應十分可觀,是其違約金亦不可過低。⑤被上訴人華濟醫院購買系爭三台機器之目的,係欲三部連線,合成全套使用,故因其中一部CT-SIM有瑕疵而解約之效力及於其他二口機器。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而所謂表示意思一致,即為要約與承諾內容之一致,故本件買賣契約究竟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美國MHTI公司,或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九和公司,首應探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買賣要約究係向誰為之,而由誰就其要約為承諾?查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係由被上訴人親自到美國佛羅里達州之MHTI公司參觀系爭儀器,並就買賣價金,直接與MHTI公司議定後,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買賣價金予MHTI公司,被上訴人更以自己名義申請許可輸入系爭儀器,且由MHTI公司向被上訴人承諾擔保附加條款,MHTI公司並且依照上開承諾,派員至華濟醫院訓練指導該院操作人員如何正確使用系爭儀器;MHTI公司並且為了配合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儀器能貸得更高額之金錢,而在其簽發之發票虛偽記載價金美金一百八十萬元,MHTI公司嗣後將其溢領之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十七分悉數匯給被上訴人,均足證明MHTI公司始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詎原審僅以一紙由上訴人九和公司在事後與被上訴人補簽之採購合約書即逕行推定九和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誠難令人甘服。

(2)按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係約定交貨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倘逾上開約定日期,出賣人仍未交貨,始有依第五條按日遲延罰款之問題,而系爭儀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己即已到貨安裝,此為被上訴人起訴狀及其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自認,則本件當無給付遲延而依約定需按日遲延罰款之問題。茲生爭執者,係依前揭合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謂「安裝試車完成」究何所指?吾人認為單純指將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至於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則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退步言之,縱使如原判決所示,所謂「完成安裝試車」應指安裝就緒,並試車無誤,適於運轉使用,且經完成驗收而言,則出賣人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就「安裝就緒」而言,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而系爭儀器安裝就緒以後,由以下事證,可以證明至少系爭儀器曾經一度適於運轉使用,且經被上訴人完成受領:

①被上訴人之職員丙○○於原審證稱:「‧‧‧裝機後那段期間仍能組像(指功

能正常),但老外走了以後(指MHTI公司人員),就又無法組像‧‧‧」,依上揭證詞,即足證明系爭儀器已經試車完成,否則如何能夠組像(顯示正常功能)?至於後來系爭儀器是否如其所指無法組像,則為出賣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遲延給付無涉。

②卷附鑑定人黃英強教授之鑑定報告第一頁(b)亦載:「九和儀器公司提供數

組CT影像,經過整理比對後得到四組(四個病人)完整的系列影像,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由影像的品質與完整性,可以推知該項設備在上述日期具有影像掃描、影像重組的功能,且影像的品質符合臨床的要求‧‧‧」,上引鑑定意見亦足為系爭儀器已經安裝試車完成之佐證。

③卷附健保局南區分區函覆亦稱:「華濟醫院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八

月止,曾以36001B之診療項目向本分局申報六百二十四次」。換言之,華濟醫院在上揭期間會使用系爭儀器在臨床運用有六百二十四次,更證明了系爭儀器已經完成安裝試車。

④系爭儀器倘未完成安裝試車,並未由被上訴人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何以不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價金?綜上,本件應無如原判決所稱:「末依債務本旨如期給付,為遲延給付,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九和公司」之問題,自亦無按日計算違約金之問題。

(3)再查鑑定人黃英強教授之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CT-SIM儀器無法正常使用,惟又認為無法正常使用之可能原因,以設備本身瑕疵或環境因素(如溫、溼度)可能性較大。換言之,依鑑定報告之內容並不能證明系爭儀器所以不能正常使用係肇因於設備本身瑕疵。相反地,上訴人九和公司曾在原審提出現場照片四幀,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安裝完成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期間,仍未能改善溫、溼度環境,致使系爭儀器不能正常使用;且被上訴人在數度致上訴人九和公司之函件中,亦曾提及上訴人九和公司曾屢次告知其須改善系爭儀器所在房間之溫、溼度條件,惟事實上始終無法提供合於系爭儀器要求之正常溫、溼度條件,上訴人九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在重申斯旨,內容並且具體描述系爭儀器之安裝及維修人員如何忍受高溫環境,揮汗如雨,辛苦倍至,而系爭儀器之數個電路板亦因高溫環境而損壞了四個。詎原審僅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已提供合乎要求之溫、溼度環境為由,而認為系爭儀器之失常係肇因於儀器設備本身之瑕疵,原審接受被上訴人臨訟改善空調設備之行為,忽略被上訴人長期以來不能提供正常溫、溼度條條件所致系爭機器的影響,絕難令人甘服。況查,系爭儀器亦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始終不能正常運轉,致被上訴人從未為臨床使用,蓋卷附健保局南門字第八八0五三三八0號函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八月止之期間,曾以「36001B」之診療項目,向該分局申請醫療費用六百二十四次,而該函之附件並且詳細說明,凡申請上該診療項目費用之醫院診所,必須置有具備定位照相功能及規劃放射劑量功能之醫療儀器設備,而被上訴人在前揭期間,院內唯一具有上該功能之醫療儀器即為系爭三部儀器,倘被上訴人非使用系爭儀器於臨床醫療,則其如何可以向健保局申請該診療項目之醫療費用?詎原審仍以健保局之前揭函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CT-SIM儀器,實有未合。

(4)按「民法所上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書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三三九七號判決參照)。依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即應視為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違約金性質。

(5)復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八0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十九號判例參照)。退萬步言,本件縱認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原判決酌減後之違約金額仍屬過高,姑不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就算有損害,然誠如被上訴人在起訴狀所自認,其因上訴人九和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不過為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元,原判決卻逾此判決上訴人九和公司應賠付違約金美金一百七十九萬元(約相當於新台幣五千三百七十萬元)。參以原判決所引上訴人九和公司曾就長庚醫院購買二台CT-SIM儀器,因未能完成驗收,而成立和解賠償乙事,上訴人九和公司就長庚醫院所購買之二台CT-SIM儀器因未能驗收合格,亦僅賠償長庚醫院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此項金額未嘗不能做為本件違約金酌定之參考標準,蓋如原審所稱「原告如能按期使用該儀器,其獲利亦應十分可觀,是其違約金不可過低」等語,相同的狀況比諸長庚醫院,難道長庚醫院使用相同之CT-SIM儀器後,其獲利情形會低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不過就二台CT-SIM儀器賠償長庚醫院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僅購買一台CT-SIM儀器,上訴人九和公司卻要賠償其新台幣五千三百七十萬元!兩相比較,已明顯反映原審所酌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況查,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儀器至少向健保局申請給付醫療費用六百二十四次,每次新台幣二千二百元,總計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儀器而至少獲有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之利益(2200×624=0000000),依前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此所受利益,應亦得為違約金酌減之依據。

(6)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訴人九和公司係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然九和公司僅是經銷商,系爭儀器之製造商美國MHTI公司已經倒閉,致系爭儀器之專業維修技術及零件來源已經斷絕,此實非上訴人九和公司訂約時所得預料,應屬非可歸賣於上訴人九和公司之事由,因此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者,亦應認為美國MHTI公司之倒閉,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至少亦應構成本件違約金酌減之事由。

(7)末查,原判決謂:「原告同被告九和公司購買系爭三部機器之目的,係欲三部連線,合成全套使用,此亦為九和公司所不爭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九和公司於原審已一再陳稱系爭機器均能單獨使用,各有獨立功能,並非其中之一有瑕疵,其餘二者即成廢物,且曾舉國內各大醫院為例,該各大醫院均購置有三度空間電腦治撩計劃系統及三度空間腦部立體定位治療計劃系統,就是沒有 CT-SIM 儀器,則難道該各大醫院購買三度空間治療計劃系統等二部機器,均任令閒置?該二部機器之主要功能係將電腦定位照相所得關於癌症腫瘤之數據,計算出以如何適當劑量之放射線治療腫瘤,讓二部機器並非必須與具有定位照相功能之儀器(在本件即為 CT-SIM 儀器)連線,始能產生上述功能,吾人亦可抄錄自定位相照儀器上之數據,再鍵入三度空間治療計劃系統,令其計算出適當之放射線劑量,以治療腫瘤。國內未添購CT─SIM儀器之各大醫院腫瘤科,即是依上述方式,實施腫瘤之診斷與治療。況三度空間治療計劃系統等二部機器,係被上訴人分別向MHTI公司以外之另二家公司所購買,此從採購合約書所附估價單(QUOTATION)上之記載,即可明白,該二部機器之型號欄分別記載之RENDER-PLAN及STEREOTACTIC,事實上分別為另外二家公司的名稱,該二部機器所以與CT-SIM儀器包括地簽訂一份書面買賣契約,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蓋為方便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不用開發三份),及方便其向銀行貸得較高金額。基上所述,亦可證明本件絕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三部機器係欲合成全套使用之約定。質言之,本件就算系爭CT-SIM儀器有瑕疵,解約之效力應不及於其餘二部機器;再者,從卷附鑑定報告之整體意旨以觀,CT-SIM儀器「‧‧‧基本功能正常‧‧‧」,並參以健保局函覆,可知被上訴人曾利用CT-SIM儀器於臨床運用至少六百二十四次,是以系爭CT-SIM儀器縱使具有瑕疵,惟其程度應尚未達解除契約之地步,否則實在對出賣人顯失公平。

(二)上訴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另補稱:

(1)上訴人九和公司並非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①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由上訴人九和公司與被上訴人華濟醫院於八十四年八月

間共同簽定,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於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間之契約,應以當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核本件被上訴人華濟醫院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擬添購美國MHTI公司所生

產製造之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CT-SIM)、三度空間電腦治療計畫系統(TREATMENT PLANNING),及三度空間腦部立體定位治療計畫系統(SRS)藉此增加腫瘤科相關設備,嗣因被上訴人華濟醫院為求直接了解上開儀器設備相關資訊,及為知悉美國MHTI公司就上開儀器設備之實際運作操控情形,被上訴人華濟醫院即派遣院長乙○○、顧問林銘彬、醫師丙○○等人遠赴美國佛羅里達州之MHTI總公司處,直接與美國MHTI公司研討上開儀器設備相關操作技術及逕行洽談買賣事宜,其間被上訴人華濟醫院與美國MHTI公司達成買賣契約之共識,即約定購買上開臨床診療儀器之買賣總價金為美金一百零三萬元,且被上訴人為貸用資金之目的,並責令美國MHTI公司於簽發之發票上虛偽記載買賣價金為美金一百八十萬元,嗣再由美國MHTI公司將其溢領之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十七分悉數匯還予被上訴人華濟醫院指定之帳戶;另被上訴人更以自己名義申請許可輸入上開儀器設備,且復由美國MHTI公司向被上訴人承諾擔保附加條款,而美國MHTI公司嗣後亦依附加條款之約定,派員至被上訴人華濟醫院訓練指導被上訴人所屬操作人員正確執行操作該等儀器設備之技術,就此情事皆有憑據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亦無否認,準此以解,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確實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華濟醫院與美國MHTI公司之間,上訴人九和公司僅係屬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美MHTI公司之代理商,並非契約當事人,要無疑義。

③再者,上訴人九和公司與被上訴人華濟醫院於八十四年入月間所簽訂之本件系

爭買賣契約中第十五條亦明文約定:「本儀器銷售代理權轉移時,乙方(即九和公司)需提出新代理商對甲方(即華濟醫院)履行本合約之承諾書」。就此條款之約定內容,益證上訴人九和公司僅是美國MHTI公司之銷售代理人,絕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華濟醫院亦有知悉此之事實,原審判決竟就此要點未予詳察,遽論上訴人九和公司係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云云,洵屬無理。

(2)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①退步言,倘鈞院仍認上訴人九和公司係屬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上訴

人九和公司亦無如被上訴人華濟醫院所指,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交貨日期係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而本件系爭儀器設備確亦已依約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即運赴至被上訴人華濟醫院處到貨安裝,此之事實被上訴人已有自認,職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洵可確認。

②原審判決謂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其中第一款所謂「完成安

裝試車」,對造第三款之「仍未完驗收者」之約定,應指安裝就緒,並試車無誤,適於運轉使用,且經完成驗收而言,九和公司自應依此約定之債之本旨如期給付,並認九和公司既未讓華濟醫院完成驗收,則九和公司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核原審判決上開意旨顯將「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二者之法律效力予以混淆,蓋「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按期提出給付,對照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即謂上訴人九和公司有無依約按期完成安裝試車,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係指債務人所提出交付之標的物未符約定品質或存有其他瑕疵之意旨,對照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即謂上訴人九和公司所給付之儀器設備是否其無瑕疵而能完成驗收,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姑且不論上訴人九和公司所提出交付之儀器設備是否存有瑕疵,然既兩造皆就上訴人九和公司確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儀器設備運赴被上訴人華濟醫院安裝試車乙事並無爭議,則上訴人九和公司即無有何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無庸置疑,詎料,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詳察,遽論上訴人須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實有未合。

(3)本件系爭儀器設備應無何瑕疵可指:①緣被上訴人華濟醫院一再指訴本件系爭儀器設備因存有重大瑕疵致令不堪使用

云云。惟查,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區之函覆證實,被上訴人華濟醫院確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入月止,曾以「36001B」之診療項目向健保局申報六百二十四次款項之申請,而截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依鈞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健保南醫字第八九二0一四六一號函覆內容載稱: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更有向中央健保局以「36001B」之診療項目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高達七百五十二次款項之申請,被上訴人華濟醫院為扭曲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證明之事實,竟誆稱其係僅藉傳統方式,用X光照出片子,再藉純熟經驗及人工規劃照射治療與劑量,以人工方式將數據輸入直線加速器,運用於臨床治療云云,然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健保醫字第八九0三入六三0號函覆鈞院稱:以「36001B照射治療規劃及劑量」為惡性腫瘤患者在放射治療前須先製作治療計劃(即照野規劃及劑量計算),以瞭解放射線的劑量分布,並必須使用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來計算及展示。在正式上治療機前,須先模擬定位,以確定治療部位、照野大小、形狀及角度,至於施行「定位照相」應具備模擬定位儀SIM或電腦斯層掃描模擬定位儀CT-SIM,就此足見被上訴人華濟醫院辯稱:其係以傳統方式用X光照出片子,再藉純熟經驗予以治療云云,確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申言之,本件系爭儀器設備應屬得能正常運作使用之狀態,否則被上訴人華濟醫院何能以此等儀器設備替病患診療,並據此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申報為數多次,且數額龐大之健保款項耶?②被上訴人答覆健保局,就其如何執行該局規定之「36001B」診療項目時

,雖以卷附華(業)字第八九一0一四0一號函稱:「本院目前所採用之機器為SIEMENS電腦斷層掃描機器及加拿大THERAPLAN治療計劃機,以及SIEMENS PRIMUS直線加速器,若有需要則加上PHILIPSX光攝影機及廠商所提供定位卡夾以輔助照射治療規劃及劑量之作業,必要時劑量核算均由物理師以人工手算複查」。惟被上訴人在其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提準備書狀第二十頁第七行以下,則就同一問題,陳稱:「‧‧‧採用傳統式,用X光照出片子,藉純熟經撿及人工規劃照射治療與劑量,以人工式將數據輸入直線加速器,運用於臨床治療‧‧‧」,姑不論被上訴人就同一問題,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否企圖矇蔽鈞院,即便就其給健保局的回函所提及之若干醫療設備,亦絕對無法完成「定位照相」的療程,而將受健保局之追究,且其中提及之加拿大THERAPLAN治療計劃機及SIEMENS PRIMUS直線加速器更為其最近所添購之設備,在前述其向健保局申報36001B診療項目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根本尚無上開醫療設備。

③再依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九會輻字第二二三五

九號函覆鈞院內容載稱:該等儀器設備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派員檢查合格,發給設備執照,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而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派員實地勘察之調查報表內容亦復有陳明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檢查人員檢查時,應由受檢單位負責操作人員陪同檢查並操作X光機」云云,準此即可佐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被上訴人華濟醫院檢查本件系爭儀器設備時,本件系爭儀器設備確屬得能正常運作無訛,彰彰甚明。

④尤有甚者,依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上開函覆鈞院內容載稱:被上訴人華濟醫

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尚曾具文向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將原操作本件系爭儀器設備之醫師蔡元和,改由另名醫師龔國倫執行操作本件系爭儀器設備,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可在案,試想倘若本件系爭儀器設備已因重大瑕疵而致不堪使用,被上訴人華濟醫院又何須大費周章逐級向主管機關為換照申請,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又何得以審查項目表中逐一審查通過同意列冊發照之理,就此益徵本件系爭儀器設備應無任何瑕疵可指,甚為灼然。

(4)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醫療儀器設備,縱有瑕疵亦不足構成解除契約之要件:①再退步言,倘鈞院仍認本件系爭儀器設備確存有部分瑕疵無法發揮其正常使用

之功能,然查依原審法院委託鑑定人黃英強教授之鑑定報告內容指稱,本件系爭儀器設備無法正常使用之可能原因係以設備本身瑕疵或環境因素之溫、濕度不符要求之可能性較大。換言之,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本件系爭儀器設備所以不能正常使用,係肇因於設備本身之瑕疵,詎料原審判決竟僅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華濟醫院已提供合乎要求之溫度、濕度環境為由,誤認本件系爭儀器設備之無法正常使用,係肇因於系爭儀器設備本身之瑕疵云云。原審判決如此忽略本件系爭儀器設備長期置放於不符要件之溫、濕度環境下,所產生對本件系爭儀器設備戕害之嚴重影響,遽論本件係為系爭儀器設備缺失瑕疵云云,實難令人折服。

②再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為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

擬攝影機(CT-SIM)、三度空間電腦治療計劃系統及三度空間腦部立體定位治療計劃系統等三台醫療儀器設備,而依被上訴人華濟醫院之指訴及鑑定人黃英強教授之鑑定報告內容記載,上開三台儀器設備僅係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斯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CT-SIM)因設備本身或環境因素,導致無法正常使用,易言之,其餘二台儀器設備即三度空間電腦治療計劃系統與三度空間腦部立體定位治療計劃系統並無任何瑕疵,且亦可正常使用之,職是,被上訴人華濟醫院僅憑本件系爭儀器設備買賣標的之一台CT-SIM儀器無法正常使用,遽為主張解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實有權利濫用之虞慮。

③矧本件買賣契約中,約定上訴人九和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交付系爭

儀器設備,而上訴人九和公司亦如前揭所述,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儀器設備完全給付予被上訴人華濟醫院收執,是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意旨:「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條文修正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準此以解,系爭買賣縱上訴人九和公司所給付之儀器設備存有瑕疵而足資為上訴人華濟醫院為解除契約權利之行使,然依上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華濟醫院亦應於收受系爭儀器設備後六個月內為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詎料,被上訴人華濟醫院竟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華濟醫院如此之主張顯已罹於時效,自屬於法無據,固不待言。

(5)本件被上訴人華濟醫院請求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不符誠信原則:①再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上訴人華濟醫院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

於法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九和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華濟醫院違約金為美金一百七十

九萬元(約相當於新台幣五千三百七十萬元),原審判決如此核定違約金之數額顯屬過高,非上訴人九和公司能輕易承擔之龐大金額。況上訴人九和公司除代理美國MHTI公司,與被上訴人華濟醫院簽訂系爭儀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外,於前並曾與長庚醫院簽訂相同儀器設備買賣,嗣雖經上訴人九和公司與長庚醫院合意解除該件買賣契約,然上訴人九和公司亦僅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款項予長庚醫院,此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相較,原審判決論上訴人九和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華濟醫院約新台幣五千三百七十萬元云云,實為上訴人九和公司與長庚醫院解決儀器設備買賣糾紛所支付價金之三十三點六倍,故原審判決如此認定違約金額顯仍過高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不符,難昭信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九和公司與長庚醫院之和解協議書、CT SIMULATION 醫療儀器照片暨簡介(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醫審小組、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丙、本院依上訴人九和公司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查。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巨洋儀器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乙○○即華濟醫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乙○○即華濟醫院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上訴人九和公司購買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即CT-SIM)、電腦治療計劃系統、腦部立體定位放射治療系統各一台合成全套運用,約定總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上訴人九和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每逾一日罰款總價款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逾期三個月以上未試用合格完成驗收,伊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九和公司應賠償伊一切損失,並由上訴人巨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定採購合約書在案。伊已付訖全部價款,詎上訴人九和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始運抵上開機器開始安裝,且安裝後,始終無法順暢運轉通過試用驗收,上訴人九和公司自知理虧,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立具切結書,除退還溢收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分七毛外,允諾立即處理未完成驗收工作,如一個月內未完成工作,伊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並保證購置之電腦斷層掃描機(CT-SIM)於四個月內安裝完成並能運作,否則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九和公司按該儀器貨款美金六十萬七千七百元加倍償還;詎上訴人九和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經多次定期催告上訴人九和公司前來修裝,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上開採購合約書、切結書約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九和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合約書、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九和公司等應連帶①返還伊美金一百零三萬元,並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付新台幣,及法定利息、②賠償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日止,按日以美金五千一百五十元計算之違約金,並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付新台幣,及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九和公司應另給付伊美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並依給付時市價匯率折付新台幣,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九和公司、巨洋公司則以:系爭採購合約之效力實際存在於上訴人醫院與美商MHTI公司之間,上訴人九和公司僅係美商MHTI公司在台之代理商,不負契約責任;若認上訴人九和公司應負契約責任,因上訴人醫院明知上訴人九和公司係以美商MHTI公司代理商身份與之簽約,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九和公司亦不負形式上契約責任;若認上訴人九和公司係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九和公司亦已如期交付標的物機器予上訴人醫院收受,並未遲延給付,至於系爭MHTI牌CT-SIM/600型機器,要求之環境相當嚴格,上訴人醫院未配合提供機器要求之溫、濕度,致CT-SIM於正式運作過程中當機,遲延完成驗收程序,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九和公司;更且系爭機器並無任何瑕疵,縱有瑕疵,上訴人醫院亦已逾買受人行使物之瑕疵契約解除權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再系爭三部機器均能單獨使用,本件縱CT-SIM機器存有瑕疵,而有解約事由,其解約之效力亦不及於其他二部機器。至於上訴人九和公司依切結書所示,應加倍賠償CT-SIM價款者,係以系爭機器安裝完成,四個月未升級者為其條件;上訴人醫院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款,及加倍賠償損失、給付違約金者,要無理由。縱認上訴人醫院得請求違約金,其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華濟醫院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上訴人九和公司購買三度空間放射治療電腦斷層掃描X光模擬攝影機(CT-SIM)、電腦治療計劃系統、腦部立體定位放射治療系統各一台合成全套運用,約定總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上訴人九和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每逾一日罰款總價款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逾期三個月以上未試用合格完成驗收,伊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九和公司並應賠償伊一切損失,並由上訴人巨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定採購合約書。伊已付訖全部價款,詎上訴人九和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始運抵上開機器開始安裝,且安裝後,始終無法順暢運轉通過試用驗收,上訴人九和公司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經伊多次定期催告履行未果,爰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華濟醫院於原審提出採購合約書、存證信函、回執、九和公司報價單 (QUOTATION)、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九和公司函、美商MHTI公司函、儀器安裝完成時間表、維修服務單、腫瘤治療科電腦斷層掃描式定位工作日誌(均影本)等件(原審㈠卷七頁至九頁、十一頁至二一頁、三四頁至四六頁、八一頁至一0八頁)為證,並經原審囑託鑑定人黃英強鑑定系爭CT-SIM儀器結果,確實無法確保日常臨床中能正常運用(原審㈡卷二0二頁),即上訴人九和公司等對於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真正,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華濟醫院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九和公司等抗辯:上訴人九和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云云,無非係以上訴人華濟醫院派員參觀,並逕付買賣價金予美商MHTI公司,及要求美商MHTI公司承諾擔保附加條款,併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就前揭機器申請輸入許可,及美商MHTI公司將溢領之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十七分匯回上訴人華濟醫院指定之帳戶,並提出切結書、開發信用狀、輸入許可申請書、發票等件影本(原審㈠五八頁至六一頁)為其論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不爭之系爭採購合約書明載:甲方向乙方訂購貨品而訂定系爭買賣合約之旨,由甲方乙○○、乙方九和公司、保證人巨洋公司在系爭契約之「立約人」欄分別簽署,系爭契約並分別就出售之貨品名稱、交貨安裝地點、合約總價、交貨日期、違約金約定、驗收、付款辦法、保固、修護等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詳為約定,惟未記載任何代理意旨,或涉及第三人美商MHTI公司事項者,此觀諸卷附系爭採購合約書(原審㈠卷七頁至九頁)之記載至明。系爭合約書已明確顯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買受人華濟醫院,出賣人九和公司,保證人巨洋公司之事實,縱上訴人九和公司等抗辯:上訴人華濟醫院派員參觀,並逕付買賣價金予美商MHTI公司及要求美商MHTI公司承諾擔保附加條款,併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就前揭機器申請輸入許可為真實,無非係買受人為求取得更多操作系爭儀器資料及保障其買受儀器之後續使用上之便利而已;此外付款方式既係應出賣人之要求而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系爭契約第八條)交付第三人,亦係交易上之常事,尚難遽認受款人即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於上訴人九和公司抗辯:該美商MHTI公司將溢領之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十七分匯回上訴人華濟醫院指定之帳戶云云,係指上訴人華濟醫院與該美商MHTI公司間之另筆儀器款項交付事宜,與本件買賣價款之交付無關者,並據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㈠卷第二六三頁)。

又兩造間簽訂系爭採購前開醫療儀器合約書,上訴人九和公司在前開儀器進口後即行安裝,而上訴人華濟醫院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買賣雙方均係依合約書所載權利、義務履行,難認兩造間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其他法律行為可言;上訴人九和公司等抗辯不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六、上訴人九和公司另抗辯:上訴人九和公司已如期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並未遲延給付,且CT-SIM儀器並無瑕疵云云;惟查:

(一)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交貨日期:乙方(按即上訴人九和公司)需於八十五年(契約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未能依第四條規定之日期安裝試車完成,每逾一日罰款該機總價之千分之五,該罰款甲方(按即上訴人華濟醫院)得逕由乙方之貨款中扣除,乙方並得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第三款約定:「如逾越第四條規定日期三個月以上,仍未完成驗收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得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等語。此有卷附系爭合約書可按(原審㈠第七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華濟醫院購買系爭儀器目的在於操作使用,且系爭儀器均屬高科技產品,上訴人華濟醫院尚且須派員赴美國MHTI公司受訓者,為兩造所不爭,凡此,均足認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所示「完成安裝試車」,非僅係儀器硬體設備運送至上訴人華濟醫院處為已足,是則本件上訴人九和公司給付之債務本旨,除交付系爭儀器之硬體設備外,並以完成安裝試車,俾操作正常者,始足當之。上訴人九和公司等抗辯本件儀器均已如數交付上訴人華濟醫院,不論交付之物品可否操作,僅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不足採。

(二)又證人即上訴人華濟醫院之醫生丙○○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因其為主管,所以維修單有其簽名,組像在換裝硬碟後仍無法組像出來,裝機後那段期間仍能組像,但老外走了以後,就又無法組像,七月二十五日那時還不算交付,要測試過才算交付,那時段算是測試期間」等語明確(原審㈠卷第一一九頁)。

(三)再證人即任職於上訴人九和公司員工賴仁澤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亦到場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有去維修,可掃描,但無影像出來,故障的主因有可能是週遭環境所致,本件一開機就故障了,當時研判是硬碟部分出問題,未考慮到週遭環境因素,處理完後應該是正常;七月三十一日與前一次一樣的問題,影像無法重組,懷疑是軟體的問題,檔案在軟體內排列出了問題,後來有維修,但不知問題出在那裡;八月八日的故障排除是單純的硬碟毀損問題,有安裝新硬碟後,應該就正常;八月十二日維修後仍有再去維修;造成本件故障原因是環境、硬體、軟體三方面的影響等語明確(原審㈠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且有經請修人員丙○○、維修人員賴仁澤共同簽名之維修服務單影本在卷可按(原審㈠卷八五頁至八八頁)。

(四)此外原審囑託鑑定人黃英強醫學博士鑑定結果,則認:「1、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在勘察當日雖能正常運作,但由維修報告(即上開維修服務單)可知問題頗多,其原因頗複雜(設備本身、操作因素、環境因素等)且無法確定。現場勘察雖能確認大部分功能,但上述原因未排除,無法確保在日常臨床中能正常運用。2、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機除測試基本功能且顯示其基本功能正常外,尚有其他功能(如影像傳輸等)無法測試,因此具體而言,該項設備只具基本功能,而非所有功能,且因其長期以來的不穩定性,是否能運用於臨床工作,尚有疑問,即使勉強使用,可能會造成臨床上的不便性。3、二套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除三度空間電腦放射治療計劃系統影像傳輸問題外,其餘功能均正常,唯精確度與實用性,未作鑑定」等語,認該CT-SIM只具基本功能,而所有功能,無法確保在臨床中能正常使用等情,此亦有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原審㈡卷第一九七頁至第0一頁)。

綜上,系爭CT-SIM儀器確因無法排除故障之問題,迄今尚未完成試車、驗收者,分據證人丙○○、賴仁澤供證在卷,且有維修服務單可參,復經鑑定人鑑定明確,已如前述,堪信上訴人華濟醫院主張上訴人九和公司交付之系爭三台醫療儀器中,三度空間電腦治療計劃系統及三度空間腦部立體定位治療計劃系統已安裝妥當,亦適於運轉使用,惟因其中CT-SIM儀器於安裝後,迄未能順利運轉使用、完成驗收,致上開三台儀器均未能如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完成驗收為真實,上訴人九和公司僅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覆上訴人華濟醫院請求給付申報36001B診療項目費用,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發給設備執照,及該會曾派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上訴人華濟醫院檢查等情,抗辯伊已如期交付系爭儀器,並由上訴人華濟醫院正常操作,並無給付遲延云云,亦無足採。

七、上訴人九和公司復抗辯:伊遲延完成驗收程序,係因上訴人華濟醫院未依約提供適於系爭CT-SIM儀器所需之正常溫、濕度,致機器當機,無法運作,伊並無歸責事由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九和公司經理莊銘宗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場證稱:有談到系爭機器適用環境,也有給原告書面資料,裝機時也有提到,CT-SIM 須在十八度C以下操作等語(原審㈠卷七六頁至七七頁);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九和公司職員賴仁澤於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亦到場證稱:「有到華濟醫院教上訴人華濟醫院使用,且有告訴說機器須在二十二度C,溼度約在六十左右,剛開始使用機器時,其等均在那裡,且有提供原文的使用手冊」等語(原審㈠卷一一七頁反面);並系爭儀器設備之操作手冊節本(原審㈠卷第)亦載:系爭CT-SIM儀器之環境需求溫度在攝氏十八至二十四度間、溼度在百分之四十至六十間等情,固堪信系爭CT-SIM儀器要求之溫、濕度程度嚴格,惟上訴人九和公司既係出賣人,對於如何改善之道,要難諉稱不知,本件上訴人華濟醫院既應允配合上訴人九和公司要求改善裝機地之環境因素,且買受人自訂購後,歷時一、二年,亟待使用系爭儀器,亦無不全力配合之理,嗣仍無法解決,排除故障,參以鑑定人黃英強之鑑定結果,認:該項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真正原因為:①設備本身瑕疵、②操作問題、③環境因素(如溫度、溼度等)、④安裝問題等,至於是何項原因無法確定,但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及維修報告內容判斷以第一項和第三項可能性較大,有卷附之鑑定報告可參(原審㈡卷第一九八頁),併兩造亦不爭執訴外人長庚醫院曾向上訴人九和公司購買系爭CT-SIM儀器二台,亦無法完成驗收,而與上訴人九和公司成立和解賠款,並拆還該儀器等情以觀,上訴人華濟醫院因之主張系爭儀器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九和公司之產品瑕疵事由,而給付遲延者,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九和公司空言指摘上訴人華濟醫院未提供適合環境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九和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安裝試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九和公司之事由,而給付遲延,經上訴人華濟醫院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華濟醫院因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其解除系爭全部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受領之一百零三萬元美金,及附加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九和公司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既在得請求之利息範圍內(上訴人華濟醫院得請求自受領之日起算法定利息),核無不合。上訴人九和公司雖再抗辯:系爭三部機器均能單獨使用,各有獨立功能,系爭CT-SIM儀器縱有瑕疵,上訴人華濟醫院亦僅得就此一部分契約解除而已云云;惟查:上訴人華濟醫院購買系爭三部機器之原意,在於三部機器連線操作使用,苟因系爭CT-SIM有瑕疵而無法連線成全套使用、完成驗收,發揮三台連線之功能,其餘二台機器對於上訴人華濟醫院亦無使用上之價值,遠非上訴人華濟醫院訂立系爭採購合約之本意,參諸上訴人九和公司亦自承CT-SIM儀器係屬高科技產品,全台採用系爭儀器之醫院甚少之事實,則上訴人華濟醫院亦無單獨使用其餘二部機器之可能,上訴人九和公司抗辯上訴人華濟醫院僅能解除部分契約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九、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條款雖成立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惟觀諸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仍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查:

(一)系爭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九和公司)如未能依第四條規定之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安裝試車完成,每逾一日罰款該機總價之千分之五,該罰款甲方(按即上訴人華濟醫院)得逕由乙方之貨款中扣除,乙方並得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原審卷第七頁);是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約定條款,顯係就上訴人九和公司之遲延給付而為違約金之約定,且係約定按日給付違約金者,而非預定一定之總額為給付,上訴人華濟醫院若另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核上開按日給付違約金之性質顯係懲罰債務人不於一定時期給付時之約定甚明。系爭三台機器既未能如期完成驗收、上訴人九和公司未依債務本旨如期給付,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九和公司之給付遲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華濟醫院請求上訴人九和公司應給付自逾期未給付之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契約之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止,合計共七百十六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二)再上訴人華濟醫院於原審起訴狀中自陳使用系爭機器之獲利情形為:上訴人九和公司違約期間,求診應用儀器患者四百人以上,每人每次收費新台幣二千二百元,需二次,上訴人九和公司應賠償損失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元等語(原審㈠卷第五頁,此部分損失之請求,業據上訴人華濟醫院於原審撤回),且上訴人華濟醫院因無法使用系爭機器,固受有損害,惟亦同時減免必要費用之支出,參以被上訴人九和公司亦自承:上開CT-SIM機器在上訴人華濟醫院購買以前,在全台灣地區,甚至全亞洲乃屬絕無僅有,該機器在醫療儀器界乃屬新開發的先進精密儀器等情以觀,兩造間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按日賠償總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之千分之五,即每日美金五千一百五十元,確屬過高,更且因累積一定天數,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金額遠高於契約本體之債務價款者,已踰懲罰性違約金制度在於形成制約債務人之內心意思,以確保一定的債務履行目的而已,並非代替損失之補償,上訴人九和公司等抗辯應予酌減者,要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上訴人華濟醫院可能獲利情況,及其因無法使用而免支出必要之費用,併亟待系爭機器使用,以解決實際宭境,且得因之取得業界領先地位之企圖,連同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華濟醫院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按日依支付總價款之千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即美金一千二百八十七點五元(計算公式:0000000×0.125%=1287.5)為適當。是上訴人華濟醫院請求上訴人九和公司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於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美金(計算公式:716天×1287.5美金=921850美金)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則為過高,而為無理由。

十、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合約書之當事人欄中,上訴人巨洋公司雖未特別標示「連帶保證人」之旨,惟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十六條載明:

「保證人:乙方(按即九和公司)應覓一連帶保證人,遇有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時,保證人應負賠償甲方(按即上訴人華濟醫院)一切損失,並自願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等語,準此,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出賣人債務,應由上訴人巨洋公司與上訴人九和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於訂約時並無疑義,並經明示於系爭契約條款之中,是則上訴人華濟醫院請求上訴人巨洋公司就上訴人九和公司所負返還價款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亦應負連帶之責者,亦無不合。

、再上訴人華濟醫院另主張:上訴人九和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立具切結書,承諾除退還溢收美金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五分七毛外,允諾立即處理未完成驗收工作,如一個月內未完成工作,伊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並保證購置之電腦斷層掃描機(CT-SIM)於四個月內安裝完成並能運作,否則伊得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九和公司賠償該儀器貨款之兩倍金額即美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云云,無非係以其提出由上訴人九和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原審㈠卷第十頁)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與本件買賣契約有關者,僅係指切結書倒數四行所載:「九和公司保證華濟醫院所購置之電腦斷層掃描儀(CT-SIM)LARGE APERTURE部份於CT-SIM安裝成後四個月內,由MHTI負責UPGRADE,否則華濟醫院得解除此項儀器設備之合約。如有違反此項約定,願賠CT-SIM貨款兩倍之金額。

」等語,其餘關於溢收美金之退還、未完成驗收之工作(放射腫瘤治療設備、超音波設備、乳房攝影機部分)、允諾立即處理未完成驗收工作,如一個月內未完成工作,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等等事項,均係指上訴人華濟醫院與該美商MHTI公司間之另筆儀器款項、設備之交付而言,與本件買賣價款之交付無關者,並據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㈠卷第二六三頁),已如前述,且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按;是上訴人九和公司應負加倍返還CT-SIM儀器價款者,係附有系爭電腦斷層掃描儀(CT-SIM)中之LARGE APERTURE部份於CT-SIM儀器安裝成後四個月內,未由MHTI公司予以升級(UPGRADE)之停止條件,本件CT-SIM既因無法順利運轉、按裝完成,而遭上訴人華濟醫院解除買賣契約,即已確定無從因按裝完成計算四個月之升級(UPGRADE)期間,上訴人華濟醫院僅以上訴人九和公司未於催告給付期間內完成系爭CT-SIM儀器之按裝,逕認上訴人九和公司應負加倍賠償CT-SIM儀器價款之責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九和公司因遲延給付,經上訴人華濟醫院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上訴人華濟醫院因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九和公司等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上訴人九和公司應另加倍償還CT-SIM儀器價款者,就上訴人九和公司等二人應連帶返還受領之價款美金一百零三萬元及附加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給付懲罰性罰違約金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美金,併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九和公司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命上訴人九和公司給付在美金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範圍內,並依兩造之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九和公司等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就上訴人巨洋公司應與上訴人九和公司就此開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華濟醫院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可議,上訴人華濟醫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上訴人華濟醫院及上訴人巨洋公司假執行及免為假行。此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超出美金一百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原審遽為上訴人九和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九和公司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命上訴人九和公司給付部分,已有變更,爰依職權就原審判決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金額,分別變更為如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