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 K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丁 ○ ○被 上訴人 己 ○ ○
戊○○○(黃辛○○(黃明壬○○(黃明庚○○(黃明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 禎 和 律師右五人共同複 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戊○○○、辛○○、壬○○、庚○○給付新台幣陸佰柒拾捌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戊○○○、辛○○、壬○○、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柒拾捌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戊○○○、辛○○、壬○○、庚○○給付消費借貸款新台幣(下同)陸佰柒拾捌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戊○○○、辛○○、壬○○、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陸佰柒拾捌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耀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邀同黃益壽、黃明雄、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其中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各借款五百一十萬元及二百二十四萬元,屆期未獲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又被上訴人己○○、黃明雄縱未在借據上簽名,惟其等將印章置於耀欣公司處,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三)按借據內印章為真正,借據雖由他人代為書立,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六號判例要旨,著有先例,經查本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其就此印文係由他人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盜蓋此點須提出確切反證,否則仍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而為之,於此合先敘明。
(四)次按,被上訴人己○○、黃明雄雖均否認曾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然經原審法院函請憲兵學校鑑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被上訴人己○○、黃明雄(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本件訴訟一審進行中死亡,被上訴人戊○○○為其配偶,被上訴人辛○○、壬○○、庚○○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由其等承受訴訟)之簽名印章與其等當庭書寫之筆跡結果,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向均相符合,此有該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執正字第三五一○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上開授信約定書係上訴人己○○、黃明雄二人所簽具乙節已可堪信為真正,一併敘明。
(五)再按,金融機構於戶政機關廢除印鑑登錄制度後,即依內政部廢除印鑑登錄之廢除理由,採自行建制「印鑑制度」,以留存印文,表彰授權之制度已行之多年,且因印鑑涉及授權之認定,故金融機構莫不慎於印鑑建立之初始,而立印鑑人亦莫不謹慎保管印鑑。雙方並約定客戶與銀行往來只要憑其約定之印鑑親自或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用印或保證用印等手續即可,且設若印鑑有變更之情事,應即書面通知銀行,通知之前因該印鑑所為之交易立印鑑人均願負責。系爭借據所蓋印文與印鑑卡相符,被上訴人事後推說該印章係為他人所盜用,且未積極對盜用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向上訴人辦理印鑑停用之手續,僅於此為消極迴避,脫免保證責任之虛偽之抗辯,非但不合常理,且與金融業行之有年,已為金融業授信習慣之「印鑑制度」有違,影響交易安全至鉅。
(六)本案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上己○○、黃明雄二人之印文既已確認為真正,依首揭判例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爰本案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無論係被上訴人親自或請他人前來辦理保證用印,被上訴人己○○、黃明雄二人均不容於事後,任意藉由飾詞,圖免連帶保證之責。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既就本案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己○○、黃明雄二人之印文非其親自所為或未委請他人前來辦理保證用印,甚或為他人盜蓋之事實,確切善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審法院徒憑被上訴人等之空言陳述,即率爾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難謂為適法、有理也。綜上所陳,請求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八)原來借款清償完畢。第一筆貸款就有提醒被上訴人印章要代承諾書。第一筆貸款與後來貸款是不同人承辦。耀欣公司第一筆借款雖有償還,但又陸續借好幾筆款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款明細表影本一張、借據影本七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稱保証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三九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証亦為保証契約之一種,自應雙方當事人即保証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合致,始足成立。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第一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意定代理,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前提,苟無本人之授權,當無所謂代理可言。
(二)查被上訴人否認有為耀欣公司負保証責任。系爭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憑證,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未曾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且系爭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蓋用或冒簽,此有憲兵學校檢驗鑑定書可稽。而耀欣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之承辦人僅書面核對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約定書是否相符,並未親自與被上訴人辦理對保,足證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係他人偽造,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為。
(三)次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除要式行為外,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原非契約之成立要件,而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均為諾成契約,書面之訂立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方法,如果客戶證明文書所蓋印章或簽名被盜用或被偽造,金融機關復未對保,即不得因為定有特約。即強指根本未曾成立之契約為已經成立,類此情形,金融機關殊難專依特約主張由客戶負其全責」,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況查同約定書其他全部條款,不僅未載明被上訴人願為上開耀欣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人,或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之意旨,且被上訴人亦未曾簽署或授權他人之相關憑證,兩造間自無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查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僅約定「該授信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共通約款」,並未約定借款或保證借款之金額,故實際上借貸金額應依個別契約決定。因此,被上訴人即便曾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並未表明要替耀欣公司向上訴人所有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未約定連帶保證耀欣公司借款債務之金額,且該約定書並無概括約定被上訴人應對耀欣公司其後所發生之債務連帶保證之責。況上開借據上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係他人冒用或偽簽,業見前述,被上訴人既無就個別借款為耀欣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復未與上訴人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再即便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間簽立授信約定書,亦與上訴人主張之八十四年借據相隔數年之久,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約定書後之數年始發生之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合意,故本件實難認被上訴人就耀欣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四)至於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九條雖記載:「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云云,惟如認該約款有效,則立約人於立約後,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被上訴人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或保證債務,不論其金額之多寡,均認被上訴人皆需負責清償,而金融機關藉貸款與他人以賺取高額之利息,獲取對價,卻不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祇為其本身作業上(即借款時之對保)之省略或方便,竟置立約人即被上訴人事後權益於不顧,顯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授信約定書」內有關「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之約定,對被上訴人顯然有欠公允,並違背誠信原則,因此上開約定之內容應屬無效。
(五)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印章置於耀欣公司處,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從未曾於借據上簽名、蓋章,且本件借款並無被上訴人之委任書、授權書、借款人亦未表明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或被上訴人曾表示授與代理權與借款人之情事,本件借款亦未經對保,是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並無依據。綜上,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陳述原來貸款清償完畢,與本件沒有關係,被上訴人更沒有概括連帶保證之責任。承諾書只有一百萬元,並未記載要用此印章蓋章作保。借據上之己○○筆跡從表面形式上看是同一人所書寫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與七十九年間之借款並無連續關係,被上訴人否認有在第一筆借據簽名作保,也沒有其他借款或擔保,據黃明雄生前陳述,授信約定書上之署名不是其所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承諾書影本一張為證。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由繼承人即依法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原審共同被告黃明雄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被上訴人戊○○○為其配偶,被上訴人辛○○、壬○○、庚○○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均為黃明雄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耀欣公司,邀同原審共同被告黃益壽(已確定)、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辛○○、壬○○、庚○○之被繼承人黃明雄為連帶保證人,自七十九年十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其中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各借款五百一十萬元及二百二十四萬元,屆期未獲清償,尚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戊○○○、辛○○、壬○○、庚○○與黃益壽連帶給付六百七十八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而約定書其他全部條款,不僅未載明被上訴人願為耀欣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人,或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之意旨,且被上訴人亦未曾簽署或授權他人之相關憑證,兩造間自無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憑證,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未曾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且系爭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蓋用或冒簽,而耀欣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之承辦人僅書面核對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約定書是否相符,並未親自與被上訴人辦理對保,足證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係他人偽造,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為。本件借款並無被上訴人之委任書、授權書,借款人亦未表明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或被上訴人曾表示授與代理權與借款人之情事,本件借款亦未經對保,是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並無依據。因此被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耀欣公司,邀同原審共同被告黃益壽(已確定)、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辛○○、壬○○、庚○○之被繼承人黃明雄為連帶保證人,自七十九年十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其中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各借款五百一十萬元及二百二十四萬元,屆期未獲清償,尚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件、中長期貸款契約一件、借據四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八件、戶籍謄本一件、印鑑卡三件、及繼承系統表一件,並於本院提出借款明細表一張、借據七張及來往明細帳七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金法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未於借據上簽名,應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查:
(一)被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戊○○○、辛○○、壬○○、庚○○之被繼承人黃明雄雖曾均否認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然經原審法院函請憲兵學校鑑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被上訴人己○○、及黃明雄之簽名印章與渠等當庭書寫之筆跡結果,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向均相符合,此有該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執正字第三五一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九十頁)可稽,且經證人即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陳輝雄證稱:「己○○是我對保的,是己○○和借款人一起來對保,授信約定書依銀行規定須本人親自簽名並核對身分證,當天同時借款並簽借據,金額多少已忘記,第一次借款後,其後再換單或借款就不必再對保,只憑印鑑章即可,因對保時都有告知。當時情節,我不記得,但依銀行規定一定是借款人親簽。」;林滄江則稱:「黃明雄是我對保的,是黃明雄和借款人一起來對保,授信約定書依銀行規定須本人親自簽名並核對身分證,當天同時借款並簽借據,金額多少已忘記,第一次借款後,其後再換單或借款就不必再對保,只憑印鑑章即可,因對保時都有告知。」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堪認上開授信約定書係被上訴人己○○、及黃明雄二人所簽具乙節為真正。
(二)原審法院函請憲兵學校鑑定被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戊○○○、辛○○、壬○○、庚○○之被繼承人黃明雄之印文,證明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送達人姓名黃明雄)上「己○○」之印文、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蓋章」欄內「己○○」之印文、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客戶欄內「己○○」之印文、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長期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己○○」簽名最下方「己○○」之印文、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連帶保證人:己○○」簽名最下方「己○○」之印文間均相互吻合,有該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執正字第三五一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九十頁)可稽。參以上揭黃明雄簽名於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並比對其上及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上之印文均相符合,足認其上之印文均相同,且己○○之印章最後係由被上訴人己○○保管中,且持以簽收送達證書。
(三)被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戊○○○、辛○○、壬○○、庚○○之被繼承人黃明雄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擔任耀欣公司向上訴人辦理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耀欣公司欠款未還,上訴人乃對耀欣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黃益壽、被上訴人己○○、黃明雄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七七七號支付命令,因渠等均未異議,而告確定,有該支付明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足憑,而該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黃明雄、己○○之印文、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與本件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相符,顯均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其上簽名之筆跡亦與前揭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不同,查該週轉金貸款契約成立在本件借款之後,且該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亦無被上訴人(黃明雄)曾簽署或授權他人之相關憑證,則被上訴人何能以己○○、黃明雄人並未曾簽署本件或授權他人之相關憑證,即否認兩造間有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四)原審共同被告黃益壽於原審曾陳稱:己○○、黃明雄,僅簽第一次授信約定書,而該筆借款已清償等語,(原審判決黃益壽之陳述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耀欣公司歷來之借款借據等時即陳稱:跟七十九年之借款沒有關係,沒有連續性,字跡同一人所寫等語,顯見渠等已承認,渠等於簽完授信約定書之當日(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即依貸款慣例,同時擔任耀欣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再者被上訴人亦自認在上訴人處沒有其他借款或擔保(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簽立授信約定書即係為擔任耀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而約定書其他全部條款,不僅未載明被上訴人願為耀欣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人,或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之意旨,且被上訴人亦未曾簽署或授權他人之相關憑證,兩造間自無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云云,洵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戊○○○、辛○○、壬○○、庚○○之被繼承人黃明雄不僅為耀欣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向上訴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上揭耀欣公司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且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先後多達七次擔任耀欣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七次借款借據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週轉金貸款契約、耀欣公司第一次向上訴人貸款時之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及本件系爭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上之印文相同,而系爭本件借款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上之簽名則與週轉金貸款契約、上揭七次借款借據上均吻合。堪認己○○、黃明雄自始即與上訴人達成擔任耀欣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合意,否則何以均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願再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甚且迄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再為該公司向上訴人貸款週轉金之連帶保證人?
(六)按金融機構於戶政機廢除印鑑登錄制度後,即依內政部廢除印鑑登錄之廢除理由,採自行建制「印鑑制度」,以留存印文表彰授權之制度已行之多年,且因印鑑涉及授權之認定,故金融機構莫不慎於印鑑建立之初始,而立印鑑人亦莫不謹慎保管印鑑。雙方並約定客戶與銀行往來只要憑其約定之印鑑親自或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用印或保證用印等手續即可,且設若印鑑有變更之情事,應即書面通知銀行,通知之前因該印鑑所為之交易立印鑑人均願負責,此為一般人均知之金融常識,被上訴人等一再為耀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甚且為證人黃金法向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證人即黃益壽之父黃金法於原審(見第一三六頁)證述屬實,渠等自難諉為不知。然渠等並未通知上訴人廢除該印鑑或不再為耀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難遽免連帶保證責任。
且系爭借據及中長期貸款契約上之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按之「借據內印章為真正,借據雖由他人代為書立,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則其就此印文係由他人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盜蓋此點須提出確切反證,否則仍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而為之,而被上訴人迄未積極對盜用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向上訴人辦理印鑑停用之手續,甚且印鑑又回被上訴人己○○之手,渠等僅於此為消極迴避,實有違金融業授信習慣之「印鑑制度」,影響交易安全至鉅。
(七)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抗辯:伊等即便曾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並未表明耀欣公司向上訴人所有借款債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未約定連帶保證耀欣公司借款債務之金額。況上開借據上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己○○、及黃明雄之簽名及蓋章,係他人冒用或偽簽,業見前述,伊等既無就個別借款為耀欣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復未與上訴人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實難認被上訴人就耀欣精機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云云,惟參考該決議,以印章被偽造或被盜用已經證明為其前提。然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印章係為人所盜用,或並未授權他人代簽名,甚且依前揭證據已足以證明伊確有為耀欣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能以該決議脫免伊等連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難採取。至於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裁判意旨立論之根據在盜用或偽造印章為債務人作保之情形,與本件亦有不同,自亦不能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所辯俱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戊○○○、辛○○、壬○○、庚○○之被繼承人黃明雄為訴外人耀欣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各向其借款五百一十萬元及二百二十四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陸佰柒拾捌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F0~T48~x0;┌──────────────────────────────────────────────────────┐│附表: │├─┬─────────┬─────────┬────────┬────────────────────┬──┤│編│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 年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備考││號│ │ │ │ │ │├─┼─────────┼─────────┼────────┼────────────────────┼──┤│1│五百十萬元 │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一六五% │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2│一百六十八萬元 │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三% │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 │ │ │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合│六百七十八萬元 │ │ │ │ ││ │ │ │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