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 e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明 律師被 上訴人 偉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楊 漢 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零壹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應予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以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竟請求確認系爭「定存單七張」之質權不存在。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明定:「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應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定,亦不能除去其危險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縱經法院確定判決,顯亦不能除去被上訴人所認因系爭質權所受危險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原審未察,竟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未合。
(二)再按公司法第十六條所謂「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係指公司不得為「他人」之保證人而言,參照法務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法(七四)律六九七七號函釋:「所謂『他人』者,係指該公司以外之任何法人或自然人而言」以觀,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係指公司不得為該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之保證人而言,非謂不得為自己公司本身所負債務提供擔保;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係為擔保其自身之債務(即依承諾書所承擔之債務),並非為他人提供擔保,原判決適用法律,尚欠允洽;又被上訴人出具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僅載明:「存款人偉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嗚公司)為擔保質權人債權起見,茲檢附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行註記後將該存單提交質權人」等語,並未明確表明係為擔保第三人之債務。原判決認定係為擔保他人之債務,尚嫌無據。
(三)第按銀行業承做整批房貸之慣例,係由興建房屋之建商先行尋找配合貸款之銀行,由承做銀行依一般銀行徵信方式鑑估不動產價值、計算核貸成數,如銀行所核貸成數無法如被上訴人促銷案之貸款成數時,往住建商為促銷其興建之房屋,會提供一定之保障,以降低銀行承做風險,取得銀行之同意貸放。推究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出具系爭承諾書,並提供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亦係基於為促銷其房屋之相同理由,且授信戶之借款均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與單純由公司負保證責任之「未享權益、完全負擔義務」者不同,不可一概而論。被上訴人在嘉義市興建「文化賺錢廣場」大樓,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借得基地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建築融資五千萬元,合計二億元,此有授信審核表二張可證,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之嘉義分行表示:系爭大樓之承購戶擬向上訴人借貸按各分戶買賣契約價格七成之金額,請求上訴人同意貸放,以利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之銷售,並請求以承購戶之分戶貸款償還被上訴人前述基地貸款及建築融資,因上訴人認房地產景氣難料,被上訴人為貸款人,並實際領得貸款之款項,且各承購戶均係被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自仍應一併就各承購戶之貸款負責,故除要求各承購戶就所購房地應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外,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其仍應一併就向上訴人申貸之全部承購戶之貸款負責;此外被上訴人尚應提供其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以保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系爭承購戶貸款債權之回收後,上訴人始同意貸放。被上訴人因明瞭自己亦為貸款人,且為利於系爭大樓之銷售,並避免其與系爭承購戶間衍生交易糾紛(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認其於尚未獲上訴人同意貸款予各承購戶前,於銷售時即已自行向各承購戶表明房地總價的百分之七十以銀行貸款支付),被上訴人乃同意上訴人之要求,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
(四)再前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承諾書內容僅約定:「如承購戶未能依約按期還本繳息時,一經貴行通知,立承諾書人應即協助處理,其經貴行拍賣抵押物求償之案件,如貴行獲償金額不足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各項費用時,就其不足數額由立承諾書人負一切清償責任...」等語,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之記載,且兩造於八十五年所議訂承諾書內容之條件,係指承購戶如發生逾期情事而由上訴人依法處分抵押物時,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處理,至於「就其不足數額由立承諾書人負一切清償責任」等語,應為俟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後,「不足受償數額」之債務,經由雙方事前協議,該等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對債榷人即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謂,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雖限制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並無禁止公司承擔他人債務之規定。按債務承擔與保證,本質上完全不同。承擔人所以承擔債務,通常乃因與債務人間有某種原因關係存在,譬如為清償自己對於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未必對於公司之財務及公益有不利之影響」等語,及民法第三百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具之承諾書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無效乙節,尚有違誤。
(五)查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上訴人公司嘉義分行設質之定存單共七筆,存款金額一千九百萬元,其交付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二十七日、九月九日、十一日各四百萬元,另於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五日各一百萬元。上述七筆定存單已於八十六年間全部辦理續存,迄今其質權仍存在。被上訴人於交付定存單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原先向上訴人借得基地貸款一億五千萬元及建築融資五千萬元,合計二億元之債務,仍尚未結清,足證本件被上訴人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係為擔保其自身之債務,並非為他人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亦即係為擔保其自身之債務(即依承諾書所承擔之債務),並非為他人提供擔保,原判決適用法律,尚欠允洽。而依被上訴人出具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僅載明:「存款人偉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質權人債權起見,茲檢附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行註記後將該存單提交質權人」等語,並未明確表明係為擔保第三人之債務。原判決認定係為擔保他人之債務,尚嫌無據。
(六)被上訴人另抗辯上開定存單係為擔保承購戶貸款總額一億六千六百二十八萬元之○‧五成云云,惟查上開貸款總額之○‧五成約為八百萬元左右,而上開定存單總額高達一千九百萬元,被上訴人實不可能提供一千九百萬元之定存單擔保八百萬元之債務,足見被上訴人前項抗辯,亦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質權設定通知書、授信審核表、定存客戶資料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給付,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聲明雖以附表方式,請求判決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單之質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之意係在請求判決確認債權質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至於被上訴人之聲明內容特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表示質權之標的,旨在確定質權之標的而已,並不失請求確認定期存單所表彰之債權質權不存在之本質。若被上訴人起訴內容非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表示質權之標的,並以此作為請求確認之對象,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之客觀內容即無從確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聲明內容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容有誤解,況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最後目的,乃在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屬給付之訴性質,至於確認之訴僅具有中間確認性質,不論確認之訴之聲明內容是否妥當,均不影響原審法院就給付訴訟判決之合法性。
(二)上訴人在原審始終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本件債權質權係擔保客戶分戶房貸之貸款,經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質權設定行為無效後,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續㈡狀,始改稱:「被上訴人原先向上訴人借得基地貸款一億五千萬元及建築融資五千萬元,合計二億元之債務,仍尚未結清,足証本件被上訴人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係為擔保其自身之債務,並非為他人提供擔保」云云,惟上訴人所言與其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不合,並非實在,且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借款之二億債務,不論於本件設定質權時是否結清,然至今早已清償完畢,則縱上訴人主張本件質權係擔保被上訴人自身之二億元債務屬實,本件質權亦已因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上訴人自應將表彰質權標的權利之定期存款單返還被上訴人。
(三)本件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係為擔保房屋承購戶蔡淑芬等人向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其所爭執者,僅係客戶還款至六成半時,被上訴人之設質責任解除者,其中所謂還款至六成半者,究指償還全部債務之三成半,抑或指償還半成債務即可而已,蓋此部分之貸款金額為房地價格之七成,上訴人原本僅同意客戶貸款之成數為六成,若要貸到七成,須由被上訴人提供貸款金額之一成設定質權,待三年內客戶有還款至六成半時,始返還質物。至於本件質權是否係擔保被上訴人自身之債務一事,兩造則從未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質權係擔保客戶貸款之債務,嗣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係擔保被上訴人自身之債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第三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因違反公司不得為第三人保證人規定,依法應為無效,兩造間之系爭權利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否認之,且拒不返還系爭定期存單,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有受追償危險,是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權利質權法律關係既不明確,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單之權利質權不存在者,於訴之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上,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要無足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在嘉義巿文化路興建「文化賺錢廣場」大樓,興建之初即以坐落嘉義市○段○○段四十、四十之一、四一、四三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為擔保品,向上訴人公司嘉義分行辦理融資貸款,其後大樓完工後,大樓承購戶擬以各承購戶所購房地價格之七成向上訴人辦理貸款,上訴人則表示就大樓七樓至十一樓部分,可按客戶購買價格貸給七成之金額,其他六樓以下之房地僅能貸予買賣價格六成金額,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結果,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以擔保額外之一成貸款金額後,大樓承購戶均得以所購房地價格之七成向上訴人辦理貸款,俟客戶清償至房地價額之六成半時,上訴人即將質物返還被上訴人,嗣大樓承購戶之還款成數已超過房地價額之六成半,系爭質權已消滅,且公司不得為保證人,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係為擔保第三人即大樓承購戶之貸款,所為保證不生效力,系爭質權應不存在,因上訴人否認之,並拒不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此提起本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係為擔保其自身之債務,並非為他人提供擔保,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按各分戶買賣契約價格七成金額貸款予大樓承購戶,以利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之銷售,並請求以承購戶之分戶貸款,償還被上訴人原有之基地貸款及建築融資,上訴人除要求各承購戶就所購房地應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外,並要求被上訴人承諾其仍應一併就全部承購戶向上訴人申貸之貸款負責,並提供其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係承擔大樓承購戶對於上訴人之貸款債務,並非為第三人之保證人,系爭貸款債務既未清償,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未合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在嘉義巿文化路興建「文化賺錢廣場」大樓,其後大樓完工後,大樓承購戶擬以各承購戶所購房地價格之七成向上訴人辦理貸款,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後,大樓承購戶仍得以所購房地價格之七成向上訴人辦理貸款,被上訴人則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以同時擔保大樓承購戶超逾六成以上部分之貸款金額,俟大樓承購戶清償至房地價額之六成半時,上訴人即將質物返還被上訴人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銀行覆函、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會議記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客戶償還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外(原審卷十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承諾書、大樓承購戶實際貸款、擔保品坐落明細表、質權設定通知書、定期存款單(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六四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係為擔保其先前向上訴人貸款二億元之債務,並非為他人提供擔保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借款用途為興建房屋及合建保證金為由,並提供坐落嘉義市○段○○段四十、四十之一、四一、四三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為擔保物,向上訴人公司貸款二億元,借款期限為三年,經上訴人勘估擔保品時價為二億三千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元,因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四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司者,此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借款申請書、授信審核表(均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
(二)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二十七日、九月九日、十一日分別提出本金各四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於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五日,分別提出本金各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定期存款單屆期後,於八十六年間辦理續存,其本金金額、存款期限、及起迄日間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者,此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定期存款單(均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
綜上所陳,系爭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貸款二億元,且以坐落嘉義市○段○○段四十、四十之一、四一、四三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為擔保物,經上訴人公司勘估其時價達二億三千餘萬元,已足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且未見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上開貸款債務,按諸常理,被上訴人並無違約逾期未償還本金及利息情事,則迄至系爭權利質權設定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二十七日、九月九日、十一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五日止,被上訴人前開貸款本金及利息債務所剩不多,被上訴人原提供擔保之四筆土地價值應無不足擔保情形,被上訴人豈有另行補充提供系爭定期存單擔保前開二億元債務之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定期存單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前開二億元貸款債務云云,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六、再上訴人另抗辯伊係要求被上訴人承諾應一併就全部承購戶向上訴人申貸之貸款債務負責,並提供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係承擔大樓承購戶對於上訴人之貸款債務,自非為第三人之保證人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承諾書,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開立,其上載明:「立承諾書人偉鳴公司,前在嘉義市○○○○段○○○號興建房屋一批,為協助承購戶蔡淑芬等戶向貴行辦理房屋貸款(各戶貸款金額以貴行實際核貸金額為準),茲承諾有關上開蔡淑芬等戶向貴行辦理之房屋貸款(明細如附表),自撥款日至清償所有借款本息止,如承購戶未能依約按期還本繳息時,一經貴行通知,立承諾書人應即協助處理,其經貴行拍賣抵押物求償之案件,如貴行獲償金額不足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各項費用時,就其不足數額由立承諾書人負一切清償責任,絕無異議,特立此承諾書為憑」等語,此有上開承諾書及大樓承購戶實際貸款、擔保品坐落明細表(均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頁)。
(二)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嘉義分行經理黃萬成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供證:伊有去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說明總行核定條件,被上訴人必須提供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貸款戶繳息正常,待客戶償還至六成五時才解除質權,如客戶繳息不正常,由被上訴人負償還責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正、反面)。
綜上,系爭承諾書雖無被上訴人「保證」或「擔保」第三人即大樓承購戶貸款用語,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系爭承諾書載明:「於承購戶未能依約按期還本繳息時,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即協助處理,其經上訴人拍賣抵押物求償之案件,如上訴人獲償金額不足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各項費用時,就其不足數額應由被上訴人負一切清償責任」者,推究其立約本意,乃拘束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之債務人(大樓承購戶)不履行債務時,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者至明,核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所稱保證意義完全吻合,而與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之債務承擔契約性質,明顯不同;是不論系爭承諾書之用語究竟為何,要不脫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大樓承購戶對於上訴人貸款債務之履行本質,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嘉義分行經理黃萬成供證:被上訴人須提供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貸款戶繳息正常,待客戶償還至六成五時才解除質權,如客戶繳息不正常,由被上訴人負償還責任等語,益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者,確係擔保系爭大樓承購戶向上訴人貸款,超逾房地總值六成以上部分之貸款債務之履行者至明,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上訴人承擔大樓承購戶對於上訴人之貸款債務云云,要無足採。
七、第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其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生效力;又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者,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O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①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出租、出售。②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③有關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口業務」乙節,此有前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可稽,是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並不包括得為他人之保證人,此外被上訴人否認其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被上訴人得為第三人之保證人,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擔保系爭大樓承購戶之貸款債務,而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給上訴人,自係有違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從而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並無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系爭質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持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已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返還被上訴人者,亦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依此為假執行宣告時,雖以不附條件為原則,惟仍得宣告非經第一審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第一審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司法院三十二年院解字第二五二一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經本院予以維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淮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樓承購戶之還款成數已超過房地價額之六成半,依兩造約定,系爭質權已消滅者,與本件系爭權利質權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者,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爭權利質權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既為有理由,已足達其起訴目的,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質權已因大樓承購戶之還款成數已超過房地價額之六成半而消滅者,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未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