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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雲林縣斗南國民小學校友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森川律師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為依法提上訴理由及答辯事:

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令廢棄原判決本造敗訴之部份。

二、就廢棄部分,請求判令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起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答辯之聲明

一、請求判令駁回對造之先位上訴及備位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系爭坐落於雲林縣○○鎮○○段第九七六地號等土地為本造所有(按前經雲林縣政府重劃完成,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四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八四六號公告重劃分配等,公告期間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二、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即對造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先生於000年間起即廢耕,放棄承租因此未給付分文租金,迭經本造通知終止租佃契約在案等情向無爭執。

理 由

壹、上訴部份:

一、因承租人放棄承租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租佃關係業經依法終止。

㈠因承租人放棄承租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得終止耕

地租佃關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承租人放棄承租權,得自由為之,又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著成判例(敬請參閱同一審卷八十七年十一月答辯狀被證6)可供卓參!㈡本案原承租人陳金約先生(已亡)自承「獨生女於六十八年間出閣(遠嫁

(台中縣烏日鄉)與系爭耕地相距約七十公里,當然不可能返鄉耕作)「不但「夫婦從此過著湯藥未廢離日子」而且「終日(如此)」(敬請參閱同審卷八十七年十一月答辯狀所附七十九年九月廿四日調解申請書影本被證7),陳氏並自六十八年間起由於廢耕,即未再給付分文租金,具見承租人不但主觀上確有放棄承租權之意思,客觀上又顯非因不可抗力,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依前引法條及判例,本造繼多次口頭告知依法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復委請律師代函明白重申終止之本旨,經原承租人收受(敬請參閱同一審卷八十七年十一月答辯狀被證8、9)等情向無爭議。茲系爭租約既早經依法終止在案,初不因有無註銷租約登記而受任何影響,自無從有系爭所謂「租佃補償」云云之問題,對造任意訴求,殊屬無理。詎原審遽為本造部分不利之判決,自非適法,應請廢棄,更為斟酌。

二、「因重劃致不能達到租賃目的」之處理,法有明文。㈠微論系爭所謂「租約」不存在,已縷陳如上,退步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八

十七條明定「本條例自發布日施行」,而中央標準法第十三條復明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從而承租人縱因重劃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尚非絕不得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所謂「求償權」,自應適用系爭土地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時施行之法律,絕無所謂「適用施行在後之法律」可言。

㈡原審既經查明並確認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四年間完成重劃︵按重劃計畫書公

布後即不能變更現狀,以免妨礙重劃工程之進行),且經重劃後已不能再作為耕作之用,從而對造縱尚非絕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主張所謂「補償」,自仍應適用重劃公告當時施行之法律,即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增訂之「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按對造未付租金又有多年,經抵銷後亦無系爭請求權可言),原審誤以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按姑不論法定「重劃計畫書公告」自必早於完成,茲縱以重劃完成計劃亦已逾一年半)始增訂之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二項「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之規定率為判決,自明顯違反上引平均地權條例及中央法法規標準法規定也明甚,應請廢棄,更為斟酌。

三、重劃計畫書之公告與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純屬兩事。㈠重劃計劃書之公告係依七十四年施行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八條及同

辦法第九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辦理重劃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劃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由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之地區,應於核定同時檢附重劃計劃書報告內政部備查」「重劃計畫書核定後,辦理重劃機關應依法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劃要旨」,而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則係依同辦法第廿二條規定「辦理重劃機關於辦竣重劃分配完成後,應檢附左列圖冊(按即計算負擔計表等五項)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具見重劃計畫書公告後,尚須經過測量、調查及地價重估(同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廿條),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同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廿二條)等程序,經確定後並施工完成,始有分配結果之公告,兩者先後有序,不容混淆,法理灼然,諒邀明鑒!㈡乃雲林縣政府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四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八四六號公告

,係依上引該辦法第廿二條分配結果之公告,並非重劃計畫書之公告,詎原審徒憑上開分配結果公告誤為平均地權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重劃計畫書公告」率以該重劃完成公告當時之公告現值作為系爭補償費計算依據,殊有誤會,應請廢棄,更為斟酌!

四、補償費之計算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耕地三七五減租修例第一條明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所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茲耕地經市地重劃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者,依該條例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及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皆明定終止租約,出租人給予補償,然補償金之計算,前者明定「終止租約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而後者則僅規定「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就該法條之競合,依上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至明,詎原審計算補償費未予先扣除土地增值稅,自屬可議,應請廢棄,更為斟酌。

貳、答辯部分:

一、系爭土地經重劃已不能達耕作目的,對造復自認未再有耕作行為。謹按對造於重劃前早已因廢耕而依法終止系爭租佃關係,已檢據縷陳如上,抑且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客觀上復已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且事實上又已廢耕,前經原審查明於判決理由中明指「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已不能再從事耕作,並據原告於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陳述『本案耕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等語(卷附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調解筆錄參照)。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承租人陳金約於七十九年九月廿四日向雲林縣政府斗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時,其申請書更載明﹃承租人歷代相傳仰賴該地務農所得作為養家活口依據,惟該地前經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土地重後就未再接獲政府機關任何通知有關該數筆土地有關事宜﹄(卷附申請書參照)由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所述,並佐以卷附雲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七九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四○八號函亦載明『陳君原承租土地因應市地重劃後土地位置分散,灌排水路系統破壞,耕作效益減低,影響生活不能達到租賃目的』等語,足認系爭土地經重劃後,確已不能達到原耕作租賃目的,且承租人亦未再有耕作之行為」,乃對造就原審上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任何爭執,顯屬對上開事實之自認也昭然。

二、對造主張所謂「續訂租約」顯然無理。㈠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明定「出租之公私有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

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按稱「逕為註銷」者,已明示其為法定終止,初不待當事人聲請,亦不因主管機關違法核定續約而使已終止之系爭租約復活,法理灼然。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

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又上開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敬請參閱一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準備書狀附件一)闡述綦詳,顯已明揭登記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聲請,且登記無非舉證之方便計,殊非租約之成立要件,更非生效要件,乃微論對造早於六十八年間起即放棄承租權,已縷陳如上,而系爭土地既經重劃已不能達耕作目的且對造亦自認未再有耕作之事實,雲林縣政府未依職權逕為註銷,已明顯違反上引平均地權條例之法定義務,又任由承租人單方面之聲請率為續約之登記,亦明顯違反上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也明甚,具見系爭所謂「續約」之登記,至遲溯自七十四年元旦起依法當然自始根本無效至為炯然。

㈢原審判決理由又明載「本件係於修法前即完成土地重劃公告,主管機關雲

林縣政府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立法院增訂並經總統公布上揭法律規定後,未依法註銷該耕地之租賃契約,然系爭土地確已不能作為耕作之用,且承租人亦自承未有耕作系爭土地::,本件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原應依法註銷本件耕地租約,詎系爭土地確已不能再為耕作,且原承租人陳金約亦自承未再耕作系爭土地,卻仍向主管機關聲請續租,致主管機關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雲林縣政府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清理要點』第五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行政法令,並依職權加蓋續訂租約之戳記,可見其准予續約,顯然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清理要點第五條規定所規範之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要件不符,雲林縣政府准予續約之註記,自不能改變系爭土地確已不能再耕作,且承租人亦自承未再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準此本件兩造雙方當事人雖未適時促請雲林縣政府註銷本件租佃契約,然本件既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處理,本院自應適用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作為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依據」在卷,對造雖又舉修法前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字第三二○五九三號函主張所謂「縱經市地重劃亦非不得續訂租約,而請求所謂按八十六年之系爭土地公告增值為補償」(按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亦以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為前提,與本案情形完全不同),殊屬混淆,又系爭土地不但於重劃前自六十八年對造丙○○女士遠嫁距離七十餘公里之烏日鄉後,伊伉儷又因年老多病,已無人手耕作而廢耕放棄承租權(即算至重劃前,亦有多年),伊更因此未付分文租金而迭經告知終止系爭租約,矧系爭土地既經重劃已不能耕作且事實上亦未耕作,自更無適用對造主張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廿條規定「續訂租約」之餘地,對造任意訴求混淆殊甚,應請駁回。爰檢 奉有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上訴之聲明及答辯之聲明,以維法益,實為德便。

謹 狀為租佃爭議事件,謹提上訴理由㈡事:

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含土地增值稅)。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呈庭之上訴狀中附呈之上證一,內政部七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三二O五九三號函,其內容係仍應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程序辦理之,前開書狀漏寫「清理」二字,謹更正之,並附呈上開辦法及要點影本各一份(上證二),請參酌。

耕地重劃後,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終止。

㈠參見上開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三二O五九三號函,顯見耕地重劃後,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終止,且行政機關仍得依法核定續訂租約。

㈡『按耕地租賃契約成立後,縱其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原訂租約亦非當然失效

』,請參見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原審已呈庭之原證七,謹再附呈),被告稱三七五租約自然終止,於法無據。請再觀其判決理由,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雜」,已非耕地,當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及訴願機關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恝置不論,一味引用行政命令而為對其不利之處分與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第按耕地租賃契約成立後,縱其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原訂租約亦非當然失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並未規定土地重劃後,出租人得請求終止契約。原告上述主張係因對有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所生歧見,非可採取。』,顯見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後,不但原訂租約並非當然失效,且仍可適用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耕地重劃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謹 狀為租佃爭議事件,謹提準備書㈣狀事:

耕地重劃後,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終止,且縣(市)政府亦非當然應將租約註銷,本

件雲林縣政府依法逕行核定續定租約,於法有據,原審法院認雲林縣政府應即註銷該租約,顯無理由。

㈠按「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

情形而言:︰﹕重劃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著有規定。再按「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登記。」,此請參見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O一三號判決(上證三)。顯見耕地重劃後,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終止,且縣(市)政府亦非當然應將租約註銷。

㈡「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又「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此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及第五點定有明文。

㈢「關於台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內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於實施重劃期間,適值

租約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規定期間內申請收回或續訂,惟承租人於公告期滿後始單獨提出申請續訂,其租約之處理發生疑義乙案,如經查明重劃前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因實施重劃結果,致於重劃期間無法耕作者,自得依本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三O七一八O號函意旨辦理續訂租約,惟仍應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要點」第三點規定程序辦理之」,請再請參見已呈庭之上證一,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三二O五九三號函。

㈣查本件系爭耕地於重劃後並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

的之情形,主管機關於重劃後曾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不成立,又上訴人之父陳金約(即承租人)確有耕作租地之事實,此由雲林縣政府八九府地發字第8900075193號函回覆 鈞院時所檢附續訂租約申請書中之查核情形欄內之記載,即可一目了然。因此雲林縣政府逕行核定續定租約,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陳金約曾於申請書中述及「夫妻倆從此過者湯藥未嘗廢離日

子」,因此證明承租人未有耕作之行為,原審法院並以此為系爭土地已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惟「吃藥」,不表示不能耕作,承租人確有耕作,已有上開雲林縣政府之函文可證,承租人既有耕作,即可證明系爭土地非已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

㈥綜前,耕地重劃後,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終止,且縣(市)政府亦非當然應將租約

註銷,本件雲林縣政府依法逕行核定續定租約,於法有據,原審法院認雲林縣政府應即註銷該租約,顯無理由。

退萬步言,雲林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係一行政處分,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

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仍不能否認其效力,原審法院認雲林縣政府續訂租約之核定非生效要件亦非處分行為,被上訴人無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云云,亦無理由。

㈠按「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

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請參見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例之一及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三七七號判例。

㈡又「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

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此亦請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

㈢綜前,雲林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縱有不當,被上訴人亦應循行政程序救濟,在上

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仍不能否認其效力。更何況,本件雲林縣政府之核定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本件租約既未經雲林縣政府註銷,且重劃後租約非當然終止,縣(市)政府亦非當

然應將租約註銷,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依本件土地之八十六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因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謹 狀為租佃爭議事件,謹提辯論意旨事:

上訴部分: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

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本件租賃契約並未經雲林縣政府註銷,此請參見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權字第8707105507號函及在卷之土地謄本即明,因此原審判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補償,與法不合。

又原審法院認本件系爭土地迄七十四年間重劃完成,其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條件

完全成就,雲林縣政府應即註銷該租約。惟耕地重劃後,耕地並非當然不能達原租賃目的,縣(市)政府亦非當然應將租約註銷,租賃關係亦非當然終止,且本件雲林縣政府依法逕行核定續定租約,於法有據。原審法院以雲林縣政府應即註銷該租約,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補償,亦無理由。

㈠由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之規定即可知,耕地重劃後,須「致不能達到原

租賃之目的」,且業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租約」者,方係依據該條文之規定補償。絕非一經重劃後,其不能達到原租賃的之條件即當然成就,縣(市)政府即應當然註銷該租約。蓋苟可如此解釋,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何須有「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之規定。再參見同法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之規定,耕地重劃後尚有其他情形之終止契約及補償方法,益證絕非耕地重劃後,租約即當然應註銷。本件重劃後既無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且雲林縣政府並未註銷該租約,原審法院判決依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補償,於法無據。

㈡再參見:

⒈已呈庭之上證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O一三號判決。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重劃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著有規定。再按「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協調不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登記。⒉已呈庭之上證一,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三二O五九三

號函。「關於台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內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於實施重劃期間,適值租約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規定期間內申請收回或續訂,惟承租人於公告期滿後始單獨提出申請續訂,其租約之處理發生疑義乙案,如經查明重劃前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因實施重劃結果,致於重劃期間無法耕作者,自得依本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三O七一八O號函意旨辦理續訂租約,惟仍應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要點」第三點規定程序辦理之」。

⒊已呈庭之原證七,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

「耕地租賃契約成立後,縱其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原訂租約亦非當然失效」。

以上均在在證明耕地重劃後,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終止,且縣(市)政府亦非當然應將租約註銷。又本件系爭耕地於重劃後並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主管機關於重劃後曾邀集權利人協調,但協調不成立,睽諸前開判決及函文,雲林縣政府核定准予續定租約,並辦理租約標示登記,實屬妥適合法。

㈢「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又「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此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及五點定有明文。

㈣本件耕地於民國七十四年初,因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

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因此雲林縣政府准予續訂租約至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年間亦因同樣之情形,核准續訂租約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上均有雲林縣政府八九府地發字第8900075193號函以其所檢附續訂租約申請書中查核情形欄內之記載,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八九雲南鎮民字第一五三O二號函檢附之承辦人員查註情形說明可稽,並經承辦人員陳俊尹先生到庭詰證屬實。雲林縣政府核定續定租約,於法有據。

㈤雖七十四年間之承辦人員洪櫻芳小姐,對於曾否前往租地現場查核已不復記憶,

然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因此續訂租約申請書中之查核情形欄,方會有「承租人有耕作租地之事實」之記載。又退萬步言,本件土地係於七十四年二月間核定續定租約,早在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重劃公告確定之前,依據上開已呈庭之上證一,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三二O五九三號函(請再參見),如重劃前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因實施重劃結果,致於重劃期間無法耕作者,仍得辦理續訂租約,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約於重劃前確有繼續耕作,此由上訴人前呈庭之被上證一,以租穀代金繳交租金之收據即可一目了然,蓋如陳金約未耕作,即無以租穀代金繳交租金之情形。雲林縣政府核定續定租約,於法並無不合。

㈥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陳金約曾於申請書中述及「夫妻倆從此過者湯藥未嘗廢

離日子」,因此證明承租人未有耕作之行為,惟「吃藥」,不表示不能耕作,承租人確有耕作已如前述,承租人既有耕作,亦可證明系爭土地非已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

㈦綜前,耕地重劃後,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終止,且縣(市)政府亦非當然應將租約

註銷,本件雲林縣政府依法逕行核定續定租約,於法有據,原審法院認雲林縣政府應即註銷該租約,顯無理由。

退萬步言,雲林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係一行政處分,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

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仍不能否認其效力,原審法院認雲林縣政府續訂租約之核定非生效要件亦非處分行為,被上訴人無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

㈠按「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

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請參見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例之一及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三七七號判例。

㈡又「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

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此亦請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

㈢綜前,雲林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縱如被上訴人所言有所不當,被上訴人亦應循

行政程序救濟,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仍不能否認其效力。更何況,本件雲林縣政府之核定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查本件租約於民國八十五年底屆滿後,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以八六雲南鎮民自第一一八七號函(上證四),通知出、承租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辦理續租或收回自耕,此時被上訴人即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委託沈永宏律師,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終止耕地租約之表示,謹呈上開沈永宏律師之律師函為證(上證五)。是以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依本件土地之八十六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此請再參見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函(上證六),及本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調解調處,而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協調,益徵明確。

本件租佃爭議之出租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獎學金基金會

」,業經其董事會審議通過,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國民小學校友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並經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照准同意備查在案(有關此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已呈庭,請參見),因此「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獎學金基金會」與「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國民小學校友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為同一法人乃無庸置疑,此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案。但因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更名登記,土地謄本上所有權人仍登載「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獎學金基金會」,為避免將來執行時之困擾,懇請 鈞院於判決書中詳細載明,至感。

苟 鈞院仍認本件租約並未終止,則請求依備位之聲明,續定書面之租賃契約。綜

上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答辯部分:

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先生於民國000年間即廢耕,放棄承租因

此未給付分文租金,並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調解申請書中自承「獨生女於六十八年間出閣(遠嫁)台中縣烏日鄉」,「夫婦從此過著湯藥未廢離之日子」而且「終日(如此)」,主張本件租約早經依法終止,惟: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之調解申請書,從未言

及其自民國六十八年間即廢耕。又申請書中雖有述及「夫婦倆從此過著終日湯藥未廢離之日子」,但此非即表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及被上訴人乙○○未耕作,蓋吃藥非不得耕作。上訴人任意捏造並曲解調解申請書之內容,再據而主張主張租約早經依法終止,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先生於民國000年間由於廢耕,即未再

給付分文租金,亦絕非實情。此有已呈庭之被上證一,繳付租金之收據可稽,上訴人稱自六十八年起即因廢耕而未給付分文租金,根本不實在。

㈢被上訴人從未自認未再有耕作之行為,此請參見被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之書狀即明

,重劃後,被上訴人即改種甘藷等雜糧,因有耕作之事實,斗南鎮公所分別於七十四年及八十年依法核定准予續訂租約。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書狀中表示以租金抵銷,惟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除八十四年度下期及八十五年度之租金外,其餘請求權皆已因逾五年而消滅,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已逾時效之租金請求權主張抵銷。

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補償,與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無涉,上訴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補償,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亦於法無據。蓋該法條既未明文扣除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自不得擅自附加而主張。綜上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謹 狀為租佃爭議事件,依法答辯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先生於民國000年間即廢耕,放棄承租因

此未給付分文租金,並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調解申請書中自承「獨生女於六十八年間出閣(遠嫁)台中縣烏日鄉」,「夫婦從此過著湯藥未廢離之日子」而且「終日(如此)」,主張本件租約早經依法終止,惟: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之調解申請書,從未言

及其自民國六十八年間即廢耕。又申請書中雖有述及「夫婦倆從此過著終日湯藥未廢離之日子」,但此非即表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及被上訴人乙○○未耕作,蓋吃藥非不得耕作。上訴人任意捏造並曲解調解申請書之內容,再據而主張主張租約早經依法終止,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先生於民國000年間由於廢耕,即未再

給付分文租金,亦絕非實情。經被上訴人遍尋繳付租金之收據,謹提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先生繳付七十二年度上期、下期及七十三年度上期之收據為證(上被證一),顯見上訴人稱自六十八年起即因廢耕而未給付分文租金,根本不實在。

㈢被上訴人從未自認未再有耕作之行為,此請參見被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之書狀即明

,重劃後,被上訴人即改種甘藷等雜糧,因有耕作之事實,斗南鎮公所分別於七十四年及八十年依法核定准予續訂租約。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書狀中表示以租金抵銷,惟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除八十四年度下期及八十五年度之租金外,其餘請求權皆已因逾五年而消滅,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已逾時效之租金請求權主張抵銷。

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補償,與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無涉,上訴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補償,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亦於法無據。蓋該法條既未明文扣除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自不得擅自附加而主張。綜上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謹 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崑宗~B2 法官 楊子莊~B3 法官 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