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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 e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 ○ ○上 訴 人 乙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給付新台幣貳佰零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丙○○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與上訴人乙○○、丙○○續定、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乙○○及丙○○,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租賃條件同原租賃契約之書面租賃契約。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之聲明㈠請求判令廢棄原判決本造敗訴之部份。

㈡就廢棄部分,請求判令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起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答辯之聲明㈠請求判令駁回對造之先位上訴及備位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坐落於雲林縣○○鎮○○段第九七六地號等土地為本造所有(按前經雲林縣政府重劃完成,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四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八四六號公告重劃分配等,公告期間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二、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即對造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先生於000年間起即廢耕,放棄承租權因此未給付分文租金,迭經本造通知終止租佃契約在案等情向無爭執。

三、因承租人放棄承租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租佃關係業經依法終止。

㈠因承租人放棄承租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

佃關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承租人放棄承租權,得自由為之,又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著成判例(敬請參閱同一審卷八十七年十一月答辯狀被證6)可供卓參!㈡本案原承租人陳金約先生(已亡)自承「獨生女於六十八年間出閣(遠嫁(台

中縣烏日鄉)與系爭耕地相距約七十公里,當然不可能返鄉耕作)「不但「夫婦從此過著湯藥未廢離日子」而且「終日(如此)」(敬請參閱同審卷八十七年十一月答辯狀所附七十九年九月廿四日調解申請書影本被證7),陳氏並自六十八年間起由於廢耕,即未再給付分文租金,具見承租人不但主觀上確有放棄承租權之意思,客觀上又顯非因不可抗力,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依前引法條及判例,本造繼多次口頭告知依法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復委請律師代函明白重申終止之本旨,經原承租人收受(敬請參閱同一審卷八十七年十一月答辯狀被證8、9)等情向無爭議。茲系爭租約既早經依法終止在案,初不因有無註銷租約登記而受任何影響,自無從有系爭所謂「租佃補償」云云之問題,對造任意訴求,殊屬無理。詎原審遽為本造部分不利之判決,自非適法,應請廢棄,更為斟酌。

四、「因重劃致不能達到租賃目的」之處理,法有明文。㈠微論系爭所謂「租約」不存在,已縷陳如上,退步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七

條明定「本條例自發布日施行」,而中央標準法第十三條復明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從而承租人縱因重劃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尚非絕不得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所謂「求償權」,自應適用系爭土地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時施行之法律,絕無所謂「適用施行在後之法律」可言。

㈡原審既經查明並確認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四年間完成重劃︵按重劃計畫書公布後

即不能變更現狀,以免妨礙重劃工程之進行),且經重劃後已不能再作為耕作之用,從而對造縱尚非絕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主張所謂「補償」,自仍應適用重劃公告當時施行之法律,即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增訂之「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按對造未付租金又有多年,經抵銷後亦無系爭請求權可言),原審誤以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按姑不論法定「重劃計畫書公告」自必早於完成,茲縱以重劃完成計劃亦已逾一年半)始增訂之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二項「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之規定率為判決,自明顯違反上引平均地權條例及中央法法規標準法規定也明甚,應請廢棄,更為斟酌。

五、重劃計畫書之公告與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純屬兩事。㈠重劃計劃書之公告係依七十四年施行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八條及同辦法

第九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辦理重劃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劃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由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之地區,應於核定同時檢附重劃計劃書報告內政部備查」「重劃計畫書核定後,辦理重劃機關應依法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劃要旨」,而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則係依同辦法第廿二條規定「辦理重劃機關於辦竣重劃分配完成後,應檢附左列圖冊(按即計算負擔計表等五項)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具見重劃計畫書公告後,尚須經過測量、調查及地價重估(同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廿條),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同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廿二條)等程序,經確定後並施工完成,始有分配結果之公告,兩者先後有序,不容混淆,法理灼然,諒邀明鑒!㈡乃雲林縣政府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四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八四六號公告,係

依上引該辦法第廿二條分配結果之公告,並非重劃計畫書之公告,詎原審徒憑上開分配結果公告誤為平均地權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重劃計畫書公告」率以該重劃完成公告當時之公告現值作為系爭補償費計算依據,殊有誤會。

六、補償費之計算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耕地三七五減租修例第一條明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所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茲耕地經市地重劃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者,依該條例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及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皆明定終止租約,出租人給予補償,然補償金之計算,前者明定「終止租約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而後者則僅規定「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就該法條之競合,依上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至明,詎原審計算補償費未予先扣除土地增值稅,自屬可議,應請廢棄。

七、答辯部分:㈠系爭土地經重劃已不能達耕作目的,對造復自認未再有耕作行為。

謹按對造於重劃前早已因廢耕而依法終止系爭租佃關係,已檢據縷陳如上,抑且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客觀上復已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且事實上又已廢耕,前經原審查明於判決理由中明指「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已不能再從事耕作,並據上訴人乙○○丙○○於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陳述『本案耕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等語(卷附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調解筆錄參照)。又上訴人乙○○丙○○之被繼承人即原承租人陳金約於七十九年九月廿四日向雲林縣政府斗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時,其申請書更載明『承租人歷代相傳仰賴該地務農所得作為養家活口依據,惟該地前經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土地重後就未再接獲政府機關任何通知有關該數筆土地有關事宜』(卷附申請書參照)由上訴人乙○○丙○○及上訴人乙○○丙○○之被繼承人所述,並佐以卷附雲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七九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四○八號函亦載明『陳君原承租土地因應市地重劃後土地位置分散,灌排水路系統破壞,耕作效益減低,影響生活不能達到租賃目的』等語,足認系爭土地經重劃後,確已不能達到原耕作租賃目的,且承租人亦未再有耕作之行為」,乃對造就原審上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任何爭執,顯屬對上開事實之自認也昭然。

㈡對造主張所謂「續訂租約」顯然無理。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明定「出租之公私有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

達到原租賃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按稱「逕為註銷」者,已明示其為法定終止,初不待當事人聲請,亦不因主管機關違法核定續約而使已終止之系爭租約復活,法理灼然。

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

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又上開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敬請參閱一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準備書狀附件一)闡述綦詳,顯已明揭登記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聲請,且登記無非舉證之方便計,殊非租約之成立要件,更非生效要件,乃微論對造早於六十八年間起即放棄承租權,已縷陳如上,而系爭土地既經重劃已不能達耕作目的且對造亦自認未再有耕作之事實,雲林縣政府未依職權逕為註銷,已明顯違反上引平均地權條例之法定義務,又任由承租人單方面之聲請率為續約之登記,亦明顯違反上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也明甚,具見系爭所謂「續約」之登記,至遲溯自七十四年元旦起依法當然自始根本無效至為炯然。

⒊原審判決理由又明載「本件係於修法前即完成土地重劃公告,主管機關雲林

縣政府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立法院增訂並經總統公布上揭法律規定後,未依法註銷該耕地之租賃契約,然系爭土地確已不能作為耕作之用,且承租人亦自承未有耕作系爭土地::,本件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一、二項規定,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原應依法註銷本件耕地租約,詎系爭土地確已不能再為耕作,且原承租人陳金約亦自承未再耕作系爭土地,卻仍向主管機關聲請續租,致主管機關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雲林縣政府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清理要點』第五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行政法令,並依職權加蓋續訂租約之戳記,可見其准予續約,顯然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清理要點第五條規定所規範之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要件不符,雲林縣政府准予續約之註記,自不能改變系爭土地確已不能再耕作,且承租人亦自承未再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準此本件兩造雙方當事人雖未適時促請雲林縣政府註銷本件租佃契約,然本件既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處理,本院自應適用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作為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依據」在卷,對造雖又舉修法前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字第三二○五九三號函主張所謂「縱經市地重劃亦非不得續訂租約,而請求所謂按八十六年之系爭土地公告增值為補償」(按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亦以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為前提,與本案情形完全不同),殊屬混淆,又系爭土地不但於重劃前自六十八年對造丙○○女士遠嫁距離七十餘公里之烏日鄉後,伊伉儷又因年老多病,已無人手耕作而廢耕放棄承租權(即算至重劃前,亦有多年),伊更因此未付分文租金而迭經告知終止系爭租約,矧系爭土地既經重劃已不能耕作且事實上亦未耕作,自更無適用對造主張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廿條規定「續訂租約」之餘地,對造任意訴求混淆殊甚,應請駁回。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法人登記證書、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府教社字第8900096681號函。

乙、上訴人乙○○、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 先位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丙○○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項廢棄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丙○○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含土地增值稅)。

(三)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乙○○、丙○○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與上訴人乙○○、丙○○續定、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乙○○及丙○○,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租賃條件同原租賃契約之書面租賃契約。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三二O五九三號函,其內容係仍應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程序辦理之。

二、上訴部分: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本件租賃契約並未經雲林縣政府註銷,此請參見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權字第8707105507號函及在卷之土地謄本即明,因此原審判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補償,與法不合。

()又原審法院認本件系爭土地迄七十四年間重劃完成,其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條件完全成就,雲林縣政府應即註銷該租約。惟耕地重劃後,耕地並非當然不能達原租賃目的,縣(市)政府亦非當然應將租約註銷,租賃關係亦非當然終止,且本件雲林縣政府依法逕行核定續定租約,於法有據。原審法院以雲林縣政府應即註銷該租約,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補償,亦無理由。

1、由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之規定即可知,耕地重劃後,須「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且業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租約」者,方係依據該條文之規定補償。絕非一經重劃後,其不能達到原租賃的之條件即當然成就,縣(市)政府即應當然註銷該租約。蓋苟可如此解釋,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何須有「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之規定。再參見同法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之規定,耕地重劃後尚有其他情形之終止契約及補償方法,益證絕非耕地重劃後,租約即當然應註銷。本件重劃後既無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且雲林縣政府並未註銷該租約,原審法院判決依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補償,於法無據。

2、再參見:(⒈)已呈庭之上證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O一三號判決。「本條例第六

十三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重劃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著有規定。再按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登記。

(⒉)已呈庭之上證一,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三二O五九三

號函。「關於台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內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於實施重劃期間,適值租約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規定期間內申請收回或續訂,惟承租人於公告期滿後始單獨提出申請續訂,其租約之處理發生疑義乙案,如經查明重劃前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因實施重劃結果,致於重劃期間無法耕作者,自得依本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三O七一八O號函意旨辦理續訂租約,惟仍應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要點」第三點規定程序辦理之」。

(⒊)已呈庭之原證七,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耕地租賃契約

成立後,縱其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原訂租約亦非當然失效」。以上均在在證明耕地重劃後,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終止,且縣(市)政府亦非當然應將租約註銷。又本件系爭耕地於重劃後並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主管機關於重劃後曾邀集權利人協調,但協調不成立,揆諸前開判決及函文,雲林縣政府核定准予續定租約,並辦理租約標示登記,實屬妥適合法。

3、「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又「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此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及五點定有明文。

4、本件耕地於民國七十四年初,因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因此雲林縣政府准予續訂租約至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年間亦因同樣之情形,核准續訂租約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上均有雲林縣政府八九府地發字第8900075193號函以其所檢附續訂租約申請書中查核情形欄內之記載,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八九雲南鎮民字第一五三O二號函檢附之承辦人員查註情形說明可稽,並經承辦人員陳俊尹先生到庭詰證屬實。雲林縣政府核定續定租約,於法有據。

5、雖七十四年間之承辦人員洪櫻芳小姐,對於曾否前往租地現場查核已不復記憶,然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因此續訂租約申請書中之查核情形欄,方會有「承租人有耕作租地之事實」之記載。又退萬步言,本件土地係於七十四年二月間核定續定租約,早在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重劃公告確定之前,依據上開已呈庭之上證一,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三二O五九三號函(請再參見),如重劃前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因實施重劃結果,致於重劃期間無法耕作者,仍得辦理續訂租約,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約於重劃前確有繼續耕作,此由上訴人前呈庭之被上證一,以租穀代金繳交租金之收據即可一目了然,蓋如陳金約未耕作,即無以租穀代金繳交租金之情形。雲林縣政府核定續定租約,於法並無不合。

6、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陳金約曾於申請書中述及「夫妻倆從此過者湯藥未嘗廢離日子」,因此證明承租人未有耕作之行為,惟「吃藥」,不表示不能耕作,承租人確有耕作已如前述,承租人既有耕作,亦可證明系爭土地非已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

7、綜前,耕地重劃後,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終止,且縣(市)政府亦非當然應將租約註銷,本件雲林縣政府依法逕行核定續定租約,於法有據,原審法院認雲林縣政府應即註銷該租約,顯無理由。

()退萬步言,雲林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係一行政處分,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仍不能否認其效力,原審法院認雲林縣政府續訂租約之核定非生效要件亦非處分行為,被上訴人無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

1、按「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請參見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例之一及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三七七號判例。

2、又「上訴人乙○○、丙○○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國民小學校友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國民小學校友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此亦請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

3、綜前,雲林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縱如被上訴人所言有所不當,被上訴人亦應循行政程序救濟,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仍不能否認其效力。更何況,本件雲林縣政府之核定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查本件租約於民國八十五年底屆滿後,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六雲南鎮民自第一一八七號函(上證四),通知出、承租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辦理續租或收回自耕,此時被上訴人即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委託沈永宏律師,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終止耕地租約之表示,謹呈上開沈永宏律師之律師函為證。是以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依本件土地之八十六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此請再參見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函(上證六),及本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調解調處,而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協調,益徵明確。

()本件租佃爭議之出租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獎學金基金會」,業經其董事會審議通過,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國民小學校友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並經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照准同意備查在案(有關此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已呈庭,請參見),因此「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獎學金基金會」與「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國民小學校友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為同一法人乃無庸置疑,此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案。但因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更名登記,土地謄本上所有權人仍登載「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獎學金基金會」,為避免將來執行時之困擾,懇請 鈞院於判決書中詳細載明,至感。

()苟鈞院仍認本件租約並未終止,則請求依備位之聲明,續定書面之租賃契約。

三、答辯部分:

()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先生於民國000年間即廢耕,放棄承租因此未給付分文租金,並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調解申請書中自承「獨生女於六十八年間出閣(遠嫁)台中縣烏日鄉」,「夫婦從此過著湯藥未廢離之日子」而且「終日(如此)」,主張本件租約早經依法終止,惟:

1、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之調解申請書,從未言及其自民國六十八年間即廢耕。又申請書中雖有述及「夫婦倆從此過著終日湯藥未廢離之日子」,但此非即表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及被上訴人乙○○未耕作,蓋吃藥非不得耕作。上訴人任意捏造並曲解調解申請書之內容,再據而主張主張租約早經依法終止,自無理由。

2、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先生於民國000年間由於廢耕,即未再給付分文租金,亦絕非實情。此有已呈庭之被上證一,繳付租金之收據可稽,上訴人稱自六十八年起即因廢耕而未給付分文租金,根本不實在。

3、被上訴人從未自認未再有耕作之行為,此請參見被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之書狀即明,重劃後,被上訴人即改種甘藷等雜糧,因有耕作之事實,斗南鎮公所分別於七十四年及八十年依法核定准予續訂租約。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書狀中表示以租金抵銷,惟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除八十四年度下期及八十五年度之租金外,其餘請求權皆已因逾五年而消滅,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已逾時效之租金請求權主張抵銷。

()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補償,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無涉,上訴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補償,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亦於法無據。蓋該法條既未明文扣除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自不得擅自附加而主張。

(四)對造主張本件租約早已終止,惟查對造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律師函係以上訴人未耕作為由終止租約(見該函後段),然上訴人未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亦從未自承自七十四年縣府公告重劃後即未繼續耕作,對造以此主張終止租約,與法不合 。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據三張、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

0一三號判決影本一件、「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各一件、地價謄本八件、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八六雲南鎮民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影本、沈永宏律師函影本一件、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一一0六四九號函影本一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之土地增值稅及土地淨值表共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雲林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日期;又函詢重劃計畫書公告與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是否同一?如非同一,請再查明系爭土地之重劃計畫書公告日期為何?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日期為何?」、「上揭耕地於雲林縣政府核定續定租約日即起迄時間為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租人是否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或僅依法續行核定而已?;又再函雲林縣政府查詢就系爭土地該府准予續定三七五租約後,曾否通知出租人?該通知如何送達出租人?並請檢附證據資料到院」,又再函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請查系爭土地之租額即自該租額自七十三年下半年至八十五年折換代金應為多少?並依職權訊問證人洪櫻芳、陳俊尹。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且此項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耕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曾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可稽。經查,上訴人乙○○、丙○○就與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國民小學校友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間所發生之租佃爭議事件,由乙○○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立,又經乙○○、丙○○向雲林縣政府聲請調處不成立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八七府地權字第8707104312號函在卷可按,故上訴人乙○○、丙○○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且按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裁判意旨: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承租人或出租人因故未參加,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所示。本件雖由上訴人乙○○一人先向雲林縣政府申調解,然因調解不成立,申請調處時即由乙○○及丙○○併同申請,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至於其等於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校友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續訂其等為承租人,租賃條件與原約同之租約,既係屬續訂租約,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亦已經調解、調處,且其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許其追加。又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國民小學校友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附設沈健章貸獎學金基金會,嗣改名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國民小學校友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嗣經登記正式登記名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法人登記證書、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府教社字第8900096681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丙○○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雲林縣○○鎮○○段七二五-三、000-0000-0000-0地號,重劃後地號為雲林縣○○鎮○○段第九七六、九八○、九八三、九八八、九九二、一○○○、一○一一及一○一四地號)前為上訴人乙○○、丙○○等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向對造承租,被繼承人陳金約於八十六年間逝世後,其承租權由上訴人乙○○、丙○○繼承之;本件上訴人乙○○、丙○○之被繼承人陳金約與對造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其書面之租賃契約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乙○○、丙○○等之被繼承人陳金約於八十六年間,請求續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然對造以本件土地業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因此,上訴人乙○○、丙○○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依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度之公告現值給付上訴人乙○○、丙○○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如認對造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因本件原承租人陳金約業於八十六年間去世,渠承租權應由上訴人乙○○、丙○○繼承,因此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與上訴人乙○○、丙○○等續定,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乙○○及丙○○,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租賃條件同原租賃契約之書面租賃契約之判決。

二、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則以:因承租人放棄承租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佃關係業經依法終止。上訴人乙○○、丙○○復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始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因此主張所謂「依八十六年公告現值三分之一求償」云云,尤非可採。姑不論本件上訴人乙○○丙○○主張應依現行(而非依所謂「求償權」發生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請求,與法完全不合,另再退萬步言之,縱其上開主張尚非絕無可爭議,然由於該耕地因重劃已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雲林縣政府即應註銷該租約,七十五年六月間修正公告之同法條第一項規定至為明確。又重劃計畫書之公告與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純屬兩事,而該筆土地於七十年間開始重劃,迄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已將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其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條件完全成就,嗣後縣政府仍准其單方延長租期,殊亦當然無礙系爭租約於七十(至遲至七十四年)年間即應依職權註銷;雲林縣政府之「續訂租約」之核定非生效要件亦非處分行為,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更無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縣市政府縱核定「續訂」,亦不能使得依法「逕為」終止之租約,再行復合。本件縱認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之終止租約尚非無可爭執,上訴人乙○○丙○○等既以「因重劃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為由,聲請調解,殊無礙於請求權仍應適用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尤其遑論其自六十八年起訖依法終止(註銷)租期早逾一年以上,從未繳納分文租金,依法終止租約後,亦未賠償絲毫相當於租約之損害,經抵銷後,其不但無求償權可言,更對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負債;本件上訴人乙○○丙○○之請求權最多亦以重劃公告當期三分之一為上限,因原承租人亦明知自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依法請求權以系爭耕地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為上限(按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有明白規定),亦有原承租人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函可稽,而上訴人乙○○丙○○竟主張依八十六年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應請判令駁回之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乙○○、丙○○主張:系爭土地前為上訴人乙○○、丙○○等之被繼承人陳金約向對造承租,書面之租賃契約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乙○○、丙○○等之被繼承人陳金約於八十六年間,請求續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然對造以本件土地業已依法終止,拒絕上訴人乙○○、丙○○申請續訂租約。又被繼承人陳金約於八十六年間逝世後,其承租權原由上訴人乙○○、丙○○繼承之事實,有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權字第8707104312號函、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沈永宏律師函、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約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各一件及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府地權字第8707105507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卷(第三至十六頁及第九十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乙○○、丙○○復主張: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依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度之公告現值給付上訴人乙○○、丙○○補償費等情,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已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系爭租約是否已經終止?承租人可否因系爭土地重劃而請求出租人依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時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補償?

(一)查系爭土地曾於七十四年間經重劃,於同年公告重劃計畫書,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由雲林縣政府以七四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八四六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等,公告期間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府地發字第900075193號函覆本院在卷足憑,該函併附陳金約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年一月十九日申請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書,該申請書經斗南鎮公所查核謂:「經查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且承租人有耕作租地之事實並無糾紛,擬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雲林縣政府准予續訂租約,並依法通知兩造當事人,其中七十四年部分由斗南鎮公所以平信通知,八十年部分則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有該函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0雲南鎮民字第三三四0號函、同年六月四日九0雲南鎮民字第七六九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陳金約曾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聲請調解,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亦委由沈永宏律師於七十九年間發函重申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該函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陳金約(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陳金約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發函表明: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補償,依法尚未構成終止租約,有申請書、律師函、回執、陳金約函等件附於原審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二頁)可稽,嗣陳金約再陳情,經雲林縣政府協調,結果為:「陳君原承租土地因應實施市地重劃後土地位置分散,灌排水路系統破壞,耕作效益減低,影響生活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佃方同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註銷租約並按規定補償,業方代表表示因屬財團法人之基金會,其產權之變動或處分,依據基金會組織章程第九條之規定,應由原捐贈人親屬之同意書,交基金會之董事會審議同意辦理,因部分親屬在國外,同意限二個月內審議決定處理在案」,有雲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九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四0八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可憑,此後未再有進一步之動作,陳金約即於八十年二月間申請續訂租約,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迄八十七年二月、同年四月、同年八月二日上訴人乙○○申請調解、並再行調處,上訴人乙○○、丙○○正式表明因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申請終止租約,請求補償,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僅願按七十年之公告地價六分之一補償,致調處不成立,有申請書、調解筆錄、調處筆錄附於原審卷(第四至十六頁、第四十四至五十六頁)可參。因兩造有爭執,系爭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屆滿前上訴人乙○○、丙○○於八十五年申請續訂租約,「茲因該土地,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出租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本案前經本府於七十九、十二、四通知出、承租人雙方舉行協調惟迄今業佃雙方尚未達成共識,且業方未依上開規定補償承租人,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是以雲林縣政府至今未依職權核定續租且未註銷該租約」亦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權字第8707105507號函覆原審卷足按,則系爭租約並未續訂亦未經註銷。而系爭土地經重劃後,經參酌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委託沈永宏律師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函其中亦記明:「三、‧‧‧茲本案重劃後之土地,縱如伊等所謂『灌(溉)排水系統破壞』致不能為原來之『水稻種植』,然仍非不可為甘蔗、蕃薯等之耕作‧‧‧」(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足認系爭土地未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然重劃後,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田」,編定使用類別為「都市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及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放於卷外)及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可憑,按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項規定之「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㈡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則系爭土地已因市地重劃而編定為非耕地。

(二)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雖抗辯:陳金約自六十八年即未在系爭耕地且未給付分文租金,顯因承租人放棄承租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租佃關係業經依法終止,而承租人得自由放棄承租權,且耕地承租人放棄承租權者,終止租約即為適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云云,並舉陳金約於七十九年間申請調解時之申請書上曾記載:「獨生女於六十八年間出閣(遠嫁台中縣烏日鄉)與系爭耕地相距約七十公里,當然不可能返鄉耕作」、不但「夫婦從此過著湯藥未廢離日子」而且「終日(如此)」等語為證,然查,申請書上之記載並未明示陳金約夫婦未嘗耕作,且上訴人乙○○、丙○○之被繼承人陳金約亦未表示放棄承租權,此可從前述(附原審卷)陳金約七十九年函及雲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九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四0八號函,陳金約均表明未補償不生終止租約效力,且渠於七十四年、八十年尚申請續訂租約可知。而依渠申請續訂租約之核定欄之上揭記載(承租人有耕作租地之事實)及證人陳俊尹到庭證稱:我是(審核)八十年這一份,我有去看,當時土地有耕作事實,種甘藷、馬鈴薯等語甚明,證人洪櫻芳雖到庭陳稱伊因已經十幾年的事,那麼久,已忘記了等語,惟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雲南鎮民字第一五三0二號函覆洪櫻芳之證明,該證明記載「出租人斗南國小沈建章文教基金會未申請收回,承租人陳金約申請續訂租約且經查有耕作租地之事實,經縣府核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如前函原附續訂租約申請書影本」等語,有該函附卷足稽,並參以沈永宏律師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函其中亦記明:「突於八十五年間又竊佔土地,遍植竹子‧‧‧」(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四頁),堪認被繼承人陳金約一直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又陳金約至少於七十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九月六日曾繳交租金,有收據三紙在卷足參,於七十九年亦曾以存證信函檢附租金為履行之表示,見沈永宏八十七年律師函第三頁(原審卷第十一頁)之記載,足認陳金約並未自六十八年間即廢耕且未繳交租金,亦即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以承租人放棄承租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伊此部分之抗辯,委非可取。

(三)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雖辯稱:伊已一再為終止租約云云,然查伊雖曾委由沈永宏律師於七十九年間發函表明重申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然該函並未表明係以何理由為終止,參酌伊嗣後委由沈永宏律師所發之上揭函件,係以上揭所謂放棄承租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理由,堪認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於七十九年間發函及其前終止系爭租約,應均係以上揭所謂放棄承租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為理由,然承租人陳金約亦無放棄承租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已如前揭

(二)所述。又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雖曾屢屢敘及對造自六十八年未繳交分文租金,然伊既未催告上訴人乙○○、丙○○給付租金,且依伊所陳述內容,足認伊提及未繳交租金一事僅係為佐證上訴人乙○○、丙○○已放棄承租權,並未以該理由主張終止租約。至於七十九年間兩造曾經然該次調解雲林縣政府調解,似有合意終止租約之意,惟依前揭雲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九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四0八號函示內容:「陳君原承租土地因應實施市地重劃後土地位置分散,灌排水路系統破壞,耕作效益減低,影響生活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佃方同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註銷租約並按規定補償,業方代表表示因屬財團法人之基金會,其產權之變動或處分,依據基金會組織章程第九條之規定,應由原捐贈人親屬之同意書,交基金會之董事會審議同意辦理,因部分親屬在國外,同意限二個月內審議決定處理在案」,足認補償條件未談攏,而當事人係以補償為終止租約之條件,嗣條件並未成就,應認系爭租約仍存續,因此,八十年間陳金約申請續訂租約,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未出而爭執。故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雖又抗辯:系爭土地因重劃,致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雲林縣政府應註銷系爭租約,則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應依六十六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之規定,僅需補償該一年之租金,然陳金約自六十八年即未繳納租金,經抵銷後,上訴人乙○○、丙○○尚負債,退步言之,依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應以系爭耕地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即七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為上限,陳金約亦為如此要求,上訴人乙○○、丙○○請求按八十六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補償費,顯無根據云云,惟查:

1、按平均地權條例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十三條規定:「承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出租土地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嗣於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再增訂第一、二項為:「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之補償。」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原規定於承租耕地承租人因重劃無法繼續耕作而提出終止租約時,僅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與原七十六條規定得享受三分之一地價補償,顯有軒輊,乃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項,以保護佃農。由上揭條文已明示耕地重劃後,須「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且業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租約」者,方得依據該條文之規定補償。絕非一經重劃後,其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條件即當然成就,縣(市)政府即應當然註銷該租約。蓋苟可如此解釋,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何須有「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之規定。茲分析如次:

(1)次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又「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耕地重劃後尚有其他情形之終止契約及補償方法,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乃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益證絕非耕地重劃後,租約即當然應註銷,除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出、承租人不致有爭議,如重劃後分配土地,尚須,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是否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認定權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2)再參見: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O一三號判決:「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重劃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著有規定。再按「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登記。」,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三二O五九三號函示「關於台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內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於實施重劃期間,適值租約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規定期間內申請收回或續訂,惟承租人於公告期滿後始單獨提出申請續訂,其租約之處理發生疑義乙案,如經查明重劃前承租人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因實施重劃結果,致於重劃期間無法耕作者,自得依本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三O七一八O號函意旨辦理續訂租約,惟仍應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程序辦理之」。均足證耕地重劃後,租賃關係並非當然終止,且縣市政府亦非當然應將租約註銷。

(3)復按「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又「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及第五點定有明文。查系爭耕地係於民國七十四年重劃,重劃後,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仍受分配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主管之縣市政府即雲林縣政府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九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四0八號函覆處理本件租佃爭議情形,謂「陳君原承租土地因應實施市地重劃後土地位置分散,灌排水路系統破壞,耕作效益減低,影響生活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佃方同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註銷租約並按規定補償」,此函係因上訴人乙○○、丙○○之被繼承人陳金約於七十九年一月間陳情省政府,經雲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協調,回函省政府協調情形,該協調結果為「業方代表表示因屬財團法人之基金會,其產權之變動或處分,依據基金會組織章程第九條之規定,應由原捐贈人親屬之同意書,交基金會之董事會審議同意辦理,因部分親屬在國外,同意限二個月內審議決定處理在案」,有該函附於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可憑,此協調已在七十九年,且陳金約僅表示「灌排水路系統破壞,耕作效益減低,影響生活」,並非表示一經重劃即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規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而依前所述,渠亦未有廢耕(證人證述曾種植地瓜等、八十五年種植竹子)之情形,係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又未聲請收回系爭土地,因之渠於八十年二月間單獨申請續訂租約,證人陳俊尹依法審核後,核可續訂租約,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4)再「按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撤銷之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乃指不得否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言;至於人民因該行政處分所引發之私權爭執,司法機關要非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參照。查雲林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係一行政處分,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仍不能否認其效力,因此,雲林縣政府認非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未註銷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即仍應視為在續訂之期間內存續。

(5)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此條之發動權雖在承租人,然須以承租人終止租約為前提,而本件承租人前並未終止租約,已如前述,雖於調處時其陳稱:「因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申請終止租約,請求補償,並以八十六年重劃後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等語,然其曾無一語道及其係根據上揭規定,且對造隨即表示「願以七十四年重劃公告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六分之一作為補償金額,若本會經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則上述補償金額將不予承諾。」,亦即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並不認同上訴人乙○○、丙○○上揭主張,應認上訴人乙○○、丙○○並未依上揭規定終止租約,則本件並不適用該規定為補償。

(6)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於原審辯稱對造以系爭土地因重劃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為由,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補償,其所本之基礎顯係「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為準,該重劃計畫書早在七十年間即已公告,依法其請求權自以公告當日為始其,則本件對造遲至八十七年使行提出調解聲請,早逾十五年時效期間,伊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上訴人乙○○、丙○○並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補償,而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補償,已迭據上訴人乙○○、丙○○於原審及本院陳述甚明,故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以之為時效抗辯,即失所依附,而難遽取。

2、綜上,雲林縣政府並未註銷租約,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雲林縣政府准予續訂,租約即非不存在,亦無所謂「應以系爭耕地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即七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為上限」之可言,亦即本件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一之情形,上訴人乙○○、丙○○亦未以之請求補償,是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取。

(五)上訴人乙○○、丙○○又主張:其之被繼承人陳金約於八十六年間,請求續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然對造以本件土地業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而請求補償云云,然依前述,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於七十九年間委由沈永宏律師發函陳金約,僅係重申終止租約,並不知伊係依何理由終止租約,另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及八十七年九月間兩度發函,主張終止租約之理由係陳金約放棄承租權及渠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然本院認上揭終止租約之理由並不合法,故租約並未因此終止,其中八十六年二月間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之函件中說明第二點雖曾引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內容,然依伊所述「經查該原承租人自承自七十四年縣府公告重劃迄今已早逾上開一年期限達十數倍之久,從未繼續耕作,亦經委請貴大律師代函聲明終止(如附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函及回執聯影本)再按,尤無所謂『辦理續租』或所謂『收回自耕』云云之問題,‧‧‧」配合第二點句首伊所陳「姑不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足認其引上揭條文之意,係在說明承租人陳金約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再次重申早已因之終止租約,伊並非依該條項終止租約,次外,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即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認雲林縣政府應將系爭租約註銷,因之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伊無須補償,在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伊係以本件土地業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本旨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為前提,且屬於租佃爭議之案件,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上訴人乙○○、丙○○均不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請求補償。上訴人乙○○、丙○○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陳,系爭土地雖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然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承租人即不能因系爭土地重劃而請求出租人依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時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補償。

五、末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租約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期滿後承租人陳金約申請續訂租約,且於其上種植竹子等作物,顯願繼續承租,而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並未合法終止租約,已如前述,自無可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收回系爭耕地之可言,則依同條例第六條及參佐前揭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第五點之規定,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陳金約應續訂租約,然陳金約已於八十六年間去世,上訴人乙○○、丙○○為其繼承人,其承租權應由其二人繼承之,則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與其二人續訂租約。

六、據上所述,上訴人乙○○、丙○○主張對造以系爭土地業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為不可採,然因對造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終止租約,是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與上訴人乙○○、丙○○等續定、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乙○○及丙○○,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餘租賃條件同原租賃契約之書面租賃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依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度之公告現值給付上訴人乙○○、丙○○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乙○○、丙○○先位聲明其中請求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給付二百零壹萬五千二百六十元部分,為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予審酌,上訴人乙○○、丙○○於上訴時併同上訴,仍列為備位聲明,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有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而就上訴人乙○○、丙○○上揭備位聲明即請求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沈健章沈闕玉文教基金會應與之訂定書面租約而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乙○○、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乙○○、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