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九號 E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凌 气 中複代理 人 林 德 昇 律師被上訴 人 乙 ○ ○
丁 ○ ○
戊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峻 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註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本省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於地籍之整理,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設定無涉,故本省光復後,地政機關若僅是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轉載過錄於光復後之登記簿,則因日據時期台灣土地之移轉,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換言之,日據時期土地之登記並不具絕對效力,地政機關單依日據時期之舊登記簿抄錄至光復後之登記簿,不過是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權利人之申報權利,礙難據地政機關單純之過錄,認定確有依我國土地法之登記而賦予絕對效力。
(二)本件系爭東石郡太保區水虞厝七○三之三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縣太保市○○段一一七九之一、一一七七、一一五九、一一五八、一一七八、一一三六之二及一一四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固登記為「賴賓」所有,惟賴賓於台灣光復前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二月一日(民國三十三年二月一日)已死亡,自無可能於光復後依我國法令就上揭土地辦理登記,而賴賓之唯一繼承人賴伯盒亦於日據時代被征赴海外作戰於昭和十九年十月四日(民國三十三年十月四日)戰死,足見賴伯盒亦無可能於光復後,就上揭土地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光復後土地登記簿雖於民國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登記為賴賓所有,該次登記之收件日期卻記載為「民國三年月日」,住址則比照日據時期之記載抄錄「太保庄水虞厝七○一號」,顯見系爭土地光復後登記為「賴賓」之名義,實乃本省光復後地政機關進行地籍清查整理,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轉載,並非「賴賓」或其受託人於光復後依我國法令所為申辦總登記而登記「賴賓」名義,否則豈有收件日期為民國三年之可能?而登記名義人仍為「賴賓」(賴賓於光復前已死亡)?
(三)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準此,台灣光復後,不動產權利人若有依法繳驗證書,地政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編造登記簿,始為適法之登記。本件台灣省光復後,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雖以「賴賓」為登記名義人,然收件日期為民國三年,非在光復後所為,發給所有權狀字號為空白,取得原因亦為空白,實難認確有依我國土地法為登記。
(四)「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一六四號先後解釋在案,旨在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惟所謂登記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者而言,而日據時期所為土地登記,並無絕對之效力,業經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既未依我國土地法為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要旨所揭,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於本省光復後,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登記「賴賓」為所有人名義,不過是地政機關依日據時期舊簿登錄轉載,非依我國土地法之登記,該次登記既非依我國法之登記,難謂有釋字第一○七號、一六四號之適用,而查,系爭土地於四十年一月九日登記為「國有」後,迄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訴止,已四十八餘年,顯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原審判決不查,斷論「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登記為賴賓所有,不論該次登記原因為何,或係由登記機關自行登錄轉載,然既係於台灣光復後所為,理所當然適用本國法,亦即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實有未洽。
(五)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年一月九日以「奉台灣省政府三十八成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登記為國有,雖有侵犯人民財產權,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虞,惟權利人長久以來不行使權利,致請求權逾越時效期間,因期間經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怠於行使權利之人承擔,而不得再為塗銷登記之請求。
(六)茲就民國四十年一月九日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否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若該登記係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⒈按民國四十年一月九日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依登記簿謄本所載為「奉台灣省政
府參捌戌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准予登記」,則該代電之內容為何?代電之法令依據何在?首須查明。
⒉經查該台灣省政府代電,其事由:「據台中台南嘉義等縣市政府轉送各該縣市
議會建議展延無主土地代管期限一案准展延至本年十二月底止希遵照辦理」,其說明四:「茲特規定凡土地申報時因證件不全未及申請登記之土地,各縣市一律限本年十二月底以前,提出足資證明權利之證明文件,並加具保證書,向當地地政機關補行申請登記,逾期決不展延,如仍有無人補報之土地,應即依法作為國有土地登記。」,由以上代電內容可知,該代電是關於無主土地代管期限展延之規定,而其母法之根據則為土地法第五十七條。
⒊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
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故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將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乃係地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結果而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依有效之法律,顯非無法律上依據甚為明確。
⒋又依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七○號等多數判決,亦均見解一致認定無主
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登記完成後原登記名義人即當然喪失權利,此乃法律規定擬制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地政機關既已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致被視為無主土地,並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依法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乃以土地法為依據。除非土地法該條規定有違憲,否則法院自應依法審判,依法認定該移轉登記是合法有效之行為。
(七)被上訴人主張之土地既已依法「視為」無主土地,且已登記為國有,則被上訴人當不得再主張其所有權。按法律用語「視為」與「推定」之法律效力不同,「視為」之意乃指本非典型之權利狀態,惟法律上擬制為該典型權利狀態。如本非無主土地,但法律上將之認定為無主土地,即用「視為」二字,「視為」會發生擬制之法律效力,不容再舉反證推翻其法律效力,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即擬制「欠缺」之法律效力。而「推定」則是一種權利義務狀態之暫定,推定的法律效力,可舉反證推翻,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舊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此一過失責任之被推定者,得舉反證以證明其無過失而免除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標的,被「視為」無主土地,則其法律效力即擬制為無主土地,無主土地經公告無人異議登記為國有後,即不容原權利人再舉證主張其權利,否則依法擬制之效力,將被推翻,而失去「視為」之法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代電函影本一份、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影本四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日據時代施行於台灣之日本民法物權編固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但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依不動產登記法登記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即如無與第三人有移轉所有權之契約,當然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換言之,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當然有其效力,如主張已非登記簿上所有人所有,自應舉證證明之,不能空言予以否定。而國家之歸屬及政權之變更,人民並未拋棄私有不動產,亦未同意歸屬國有,新政府自無將人民之私有不動產視為無主物或併為國有之權,憲法第十五條即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護。本省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與土地法規定就無土地登記制度之地區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並不相同,而為地籍之整理,即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之設定無關,在本省光復前人民依法登記取得之權利不能加以否定剝奪,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已登記之所有權,無論有無申報,其權利均不受影響,而已在我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者,其所有權更有絕對之效力。
(二)雖查台灣在光復後之申報土地權利,本為地籍之釐整,乃由不動產權利人提出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無異議後編造登記於登記簿,為當時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申報亦可由他人代行之,而有申報者方登記在我國土地登記簿上,如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應有申報,此為常態,如謂未申報,因錯誤或其他原因將某地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乃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變態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賴賓在台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上已登記為所有人,並未載有「自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過錄」等文字,上訴人主張未申報權利係地政機關整理之結果,自應舉證加以證明,至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三八成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內容本屬違法,且係空泛之指示,並非指明系爭地,不能證明系爭地未申報,以及行政機關有公告等事實,行政機關據以將系爭地變為國有,亦屬無據。
(三)系爭原坐落東石○○○區○○○段七○三之三號地在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賴賓所有,本省光復後我國土地登記簿上亦已登記為賴賓所有,住址載「嘉市太保區水虞厝七○一號」與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載為「東石郡太保庄水虞厝七○一番地」不同,且多載「男」,籍貫「嘉義」,均蓋有登記員之印章,顯係當時曾申報,且依我國法令登記於我國土地登記簿上,自有其效力,至於土地登記簿上收件參年月日係登記員漏載,但登記日期載明參六年十月十六日,何能以地政機關登記人員之疏忽行為否定人民已取得之權利。又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由法院辦理,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法院停止辦理不動產登記,已經法院辦理之不動產登記應免費予以登記,故假設我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者係由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過錄亦無不當,而本省光復土地登記係依我國法令所為而非依日本之法令辦理,人民原有之不動產又依我國法令登記於我國土地登記簿上,其所有權登記不能謂為無效,非經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不得擅予登記為國有。行政機關以一紙行政命令將其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登記,回復所有權,依大法官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均無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四)假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台灣光復後未申報權利,其原所有權亦不受影響,國家不能以行政命令將其變為國有: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土地所有人以前未為不動產登記
,又不向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固不生登記之效力,但亦不得遽指為公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七三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習慣發生之物權為民法及其他法律所未規定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仍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十月三日民庭會議錄及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日據時代本省人以書面訂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未為登記仍可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參照同院三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及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其已辦理土地登記者,其所有權更不待爭論。台灣被日本占據期間甚或占據前人民取得之財產,不因台灣光復而喪失其權利。一國之領土喪失、收復,非出於人民之自由意思,此種情形從無任何國家否定人民取得私有財產之效力者,人民在日據時期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不能予以否定。
⒉按全面之土地總登記乃在未建立土地登記制度即所有權不明確之地區辦理土地
測量及土地登記,在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然後即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土地總登記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同法第五十條),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時應即公告之(同法第五十五條),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應即為登記(同法第六十二條)。據上,未有土地登記制之地區先經人民指界主張權利測量土地,將該地區之地籍圖公布,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登記。
⒊台灣在日據時期即有完整之土地登記制度,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均甚齊備,台
灣光復後,地政機關並未依規定辦理測量,公告地籍圖、聲請登記公告等,當時之台灣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關於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等乃行政命令,並非依土地法規定辦理,此觀該辦法之規定未提及依土地法第幾條之規定制定即可瞭然。而台灣光復後以日據時期之地籍圖為準,亦以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為釐整核對之根據,然則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冊係人民指界主張權利後所做成,我政府既予以採用,當然包括人民指界主張權利登記等在內,何能將該部分割捨不認?⒋因之台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登記乃為地籍之整理,即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
一種程序,與物權設定根本不生影響,在本省光復前辦畢登記為已取得之權利,既與總登記無關,自不因其未依土地法申報登記否認其已取得之權利,最高法院多次判決均如是,相反意見甚少。且查六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十九號係就再審案件審慎研究後所為判決,其後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亦為相同之判決,而相同之案件訴外人張春見等與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貴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採上訴人之主張,但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指明該見解錯誤廢棄發回後,貴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十一號改判原所有人張春見等勝訴,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另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僅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採不同之見解,但因該案所有人本有申報權利,且已登記在我國土地登記簿上,乃判決原所有人之繼承人馬水木等勝訴確定,又其後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仍採與六十年台再字第六九號判決相同之見解。足徵六十年台再字第六九號判決意旨為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地有所有權自不容置疑。
⒌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
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三條)。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乃由法院辦理(不動產登記法第八條),土地權利人及權利範圍甚為明確,與尚未辦理土地登記地區之權利人及權利範圍不明確者全然不同。外國法院之土地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之同一法理,應承認其效力。又依我國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予辦理登記,故假設當時地政機關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整理過錄於我國土地登記簿上,亦無不當。而台灣光復土地登記,係依我國法令所為而非依日本之法令辦理,人民原有之不動產又依我國法令登記於我國土地登記簿上,其所有權登記不能謂為無效,故台灣光復後如未申報,人民已取得之權利亦不能視為無主物登記為國有。
(五)我政府以行政命令將私有地視為無主物,並登記為國有,乃違法、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予以塗銷: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乃依台灣省政府三八成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登記為
國有,該代電內容為未依法申報權利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視為無主土地,由縣市政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國有登記,系爭地在台灣光復後未申報權利依法視為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並無不當等。並提出行政法院之判決為證。
⒉查台灣光復後主辦總登記之縣市地政機關所公告及代管之土地,應係指無主土
地或原日本人所有之土地而言。至本國人民日據時期登記取得之權利,且在台灣光復後已登記為所有人之土地,縱未向地政機關申報,亦不能否定其權利。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乃指從未有登記制度之地區,無土地所有人資料,開始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對於未依公告期限申報之土地因不知為何人所有,故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但台灣光復前日本政府已有完善之土地登記制度,某筆土地之位置大小及屬於何人所有,均甚明確,故我政府並未辦理所有人指界測量、公告地籍圖等,而以日據時期地籍圖冊為準,而該圖冊之做成乃經權利人指界主張權利後測量、調查、公告後做成,我政府沿用地籍圖冊,當然包括人民之指界主張權利,何能任加否定,人民已取得且經登記之權利,不因政權變易,政府即可視為無主土地,台灣省政府上開代電本未提及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而其內容亦屬違法,且係空泛之指示,並非指系爭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地未申報行政機關曾依法公告等事實,行政法院誤引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將系爭地視為無主土地變為國有自非適法,何況我國土地登記簿上明載土地所有人為賴賓,何能變為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至於行政法院係基於維護行政機關之立場,並未細研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情形及其性質,認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將明確之有主土地視為無主土地,認將人民之土地變更為國有並無不當等,乃違憲違法,自非可採,最高法院亦未採其見解,人民依法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容任予變更,行政機關將系爭地變更為國有,自屬妨害所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予以塗銷。
(六)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⒈被上訴人請求除去妨害、回復、塗銷所有權登記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在案。上訴人在原審及貴院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抗辯稱:所謂已登記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者而言,而日據時期所為土地登記並無絕對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著有判例,茍土地權利人於光復後未依我國土地法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主張本件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
⒉查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乃謂第三人須依我國法律登記
者方予以保護,否則真正權利人仍得主張所有權。故該判例足以為原真正所有人之權利應受保護之依據,政府明知系爭地為賴賓所有,而予以變更為國有,本非第三人,且不能認為善意,被上訴人等自仍得主張所有權,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登記。
⒊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乃就在日據
時期登記土地所有人姓名與當事人之日式姓名游佐武衛並不完全相同(其中一字有誤),而台灣光復後我國土地登記簿上直接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並未登記游佐武衛為所有人,因之游佐武衛(原告游進文)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判決書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在我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所有人之情形不同,本件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毋庸疑。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嘉義縣○○區○○○段七0三之三號,地目道,在日據時期為東石郡太保庄水虞厝段七0三之三號,其後該地經分割、重測,變為現嘉義縣太保市○○段一一七九之一號道三九.六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七號道三三七.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九號道二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八號道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八號道二十.0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三六之二號道十二.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四一號道四.五五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賓所有,台灣光復後三十六年我國土地登記簿上亦已登記賴賓為所有人,而按在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登記完畢時,登記人員應於其後蓋章,為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所明定。依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均蓋有登記員詹不用之印章,故系爭土地已依我國法令登記為賴賓所有,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於四十年間,行政機關竟以「奉台灣省政府三八成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准予登記為國有,自係對伊等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因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重測前同市○○○段七○三之三號道○.一○八四公頃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賓所有,然賴賓早於於昭和十九年二月一日(三十三年二月一日)死亡,而當時之唯一繼承人「賴伯盒」,亦於昭和十九年十月四日(即三十三年十月四日)死亡,是賴賓、賴伯盒於光復前既已死亡,台灣光復後其何能為辦理土地登記,是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為賴賓所有,純係依日據時期之登錄轉載,不過是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權利人之申報權利,並無依本國法為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故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將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乃係地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結果,而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依有效之法律,顯非無法律上依據,而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受土地法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且系爭土地自四十年一月九日登記為「國有」後,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其間已達四十八年又九個多月之久,顯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其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再者,被上訴人請求請求將「重測前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七○三之三號道○.一○八四公頃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亦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嘉義縣○○區○○○段七○三之三號,地目道,面積0.一0八四公頃(合0.一一一八甲),於日據時期為東石郡太保庄水虞厝段七○三之三號即登記為賴賓所有,台灣光復後,於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亦登記為賴賓所有。嗣地政機關於四十年一月九日以「奉台灣省政府三十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另載為「賴賓產業」,其後該地經分割、重測,變更為現嘉義縣太保市○○段一一七九之一號道三十九.六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七號道三三七.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九號道二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八號道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八號道二十.○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三六之二號道十二.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四一號道
四.五五平方公尺,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等為已故賴賓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舊土登記簿謄本及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九至四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是台灣光復後,為地籍之釐整,曾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行政院公布台灣地籍釐整辦理,其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同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政府為辦理台灣光復後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之土地總登記所為之處置。依該規定,編造登記簿,應在踐行不動產權利人繳驗其所持登記證書審查公告無異議之後,再換發權狀或權利證書。依我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嘉義縣○○區○○○段七○三之三號土地,其登記關於土地標示部壹號欄,收件日期雖僅記載「民國參 」年,而無日月及字號之記載,而在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各項則均有登載;又其所有權部權利先後壹號欄,其收件日期亦僅記載「民國參 」年,且無日月及字號之記載,但其他則記載:登記日期民國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姓名賴賓,性別男,住址嘉義市太保區水虞厝七0一號,籍貫嘉義等字樣,並於末行蓋有登記員「詹不用」之印文。而權利先後貳號欄則記載:收件四0年一月九日奉台灣省政府三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准予登記,登記日期四0年一月九日,姓名國有、中華民國,賴賓產業。足見重測前之原嘉義縣○○區○○○段七○三之三號土地,台灣光復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賓所有。又上開土地在日據時期即辦理登記為東石郡太保庄水虞厝段七○三之三號番地,由賴賓於日據昭和十五年四月受附辦分割登記,亦有日據時期之舊登記簿謄本可按。茲土地登記簿編造後既早已登記其土地標示及所有權人,則依前揭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之規定,該賴賓或其合法權利人顯已踐行聲報繳驗書證之程序,經公告無異議後換發書狀,始有該土地登記簿之編造,彰然明甚。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準此,台灣光復後,不動產權利人若有依法繳驗證書,地政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編造登記簿,始為適法之登記。本件台灣省光復後,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雖以「賴賓」為登記名義人,然收件日期為民國三年,非在光復後所為,發給所有權狀字號為空白,取得原因亦為空白,實難認確有依我國土地法為登記。前項登記係地政機關單依日據時期之舊登記簿抄錄至光復後之登記簿,不過是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權利人之申報權利,礙難據地政機關單純之過錄,認定確有依我國土地法之登記而賦予絕對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當事人未繳驗證書,係地政機關就日據時期之舊登記簿抄錄至光復後之登記簿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臆測,要無足採。且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登記簿用紙除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是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係以土地標示坐落所在、所有權歸屬、他項權利之情形為主要內容。本件重測前之七0三之三號土地,其登記簿上已經登記員詹不用蓋章,有該登記簿謄本可按,其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之收件日期雖僅記載為「民國叁年」,而無月日之記載,惟登記日期業已記載為民國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則收件日期當無在登記日期之後,是該收件日期應係漏登或誤登,甚為顯然。雖無收件字號、登記原因、發給權狀字號之登載,但其關於土地標示部之坐落標示、面積、地目及所有權部之登記日期、所有權人姓名、性別、住址、籍貫等,則均經登載週全,足堪識別,倘非權利人提出申報,登記員當無於光復後主動予以登記之理。雖賴賓業於光復前之昭和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賴伯盒亦推定於三十三年十月四日海外作戰死亡,然其等尚有其他合法繼承人或親屬存在,非不能依前開規定辦理繳驗聲報登記,自難謂非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竣。
(四)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係以「奉台灣省政府三十八成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登記為國有云云,然依上開台灣省政府之代電說明四為:「茲特規定凡土地申報時因證件不全未及申請登記之土地,各縣市一律限本年十二月底以前,提出足資證明權利之證明文件,並加具保證書,向當地地政機關補行申請登記,逾期決不展延,如仍有無人補報之土地,應即依法作為國有土地登記。」固有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三十八成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內容影本附卷可參。由以上代電內容觀之,僅在敘明凡「未依法申報權利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者,方由縣市政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為國有土地之登記,非謂任何土地均得依此項代電辦理登記為國明。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土地既已依法「視為」無主土地,且已登記為國有,則被上訴人當不得再主張其所有權云云。惟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系爭土地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仍得主張權利。上訴人雖又抗辯稱系爭土地於四十年一月九日登記為「國有」後,迄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訴止,已四十八餘年,顯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此項請求權逾越時效期間,因期間經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怠於行使權利之人承擔,而不得再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先後解釋在案。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既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賴賓所有完竣,自係依我國土地法取得其所有權登記,雖賴賓於光復前即已死亡,然賴賓之繼承人可依內政部所頒「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則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及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非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所有權登記,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嘉義縣太保市○○○段七○三之三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國有,若僅撤銷重測後之國有登記,則系爭土地仍回復重測前為國有之登記,是被上訴人併請求塗銷重測前之國有登記,自有受判決保護之必要,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取。
(五)至上訴人所引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七○號等多數判決,而非判例,且均屬對無主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與系爭土地已依我國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五、綜右所述,系爭土地及重測前之土地既均登記為國有,自係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重測前同市○○○段七○三之三號道○.一○八四公頃之「國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