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 K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g ○ ○訴訟代理人 洪 茂 松 律師
林 樹 根 律師被上訴人 K ○ ○
b ○ ○
I ○ ○
戊 ○ ○
申 ○ ○
壬 ○ ○地 ○ ○
J ○ ○
N ○ ○
酉 ○ ○
U ○ ○
丙 ○ ○
A ○ ○f○○○
Z ○ ○黃 ○ ○
亥 ○ ○
S ○ ○
O ○ ○
午 ○ ○
Q ○ ○天 ○ ○
c ○ ○
i ○ ○
未 ○ ○
E ○ ○
巳 ○ ○
T ○ ○
k ○宇 ○ ○
寅 ○ ○
R ○ ○宙 ○ ○
e ○ ○
l ○ ○
F ○ ○玄 ○ ○
M ○ ○
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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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
D ○ ○
H ○ ○
C ○ ○
卯 ○ ○
n ○ ○
辰 ○ ○X○○○侶 培 霞
m ○ ○
Y ○ ○V○○○
a ○ ○
G ○ ○
B ○ ○
庚 ○ ○
辛 ○ ○
丑 ○ ○
h ○ ○李 麗 芳
甲 ○ ○
L ○ ○
戌 ○ ○
P ○ ○
乙 ○ ○右六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 旭 華 律師
王 燕 玲 律師被上訴人 癸 ○ ○
j ○ ○
丁 ○ ○
W ○ ○
子 ○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瑕疵為⑴停車位淨寬(容車寬度)不足二一○公分,⑵停車位高度原一‧六公尺,事後以焊接加高為一‧八公尺,而其主張請求權依據為:⑴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以前揭事由及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判斷之基礎。
(二)兩造買賣契約就停車位部分,僅約定機械坑寬度為二二○公分,並未約定停車位淨寬(容車寬度)為二一○公分。謹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買賣契約之附圖(地下一樓平面圖)關於系爭機械停車位固標示寬度「
二二○」之數目字,惟該項寬度「二二○」公分之標示,係指「機械坑」寬度之尺寸,並非指機械設備本身之容車淨寬,有內政部營署建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二營署建字第五一五八○號函、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三營署建字第一六七七四號函(附於原審卷⒌⒔答辯㈠狀),釋示該二二○公分為機械坑空間寬度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械停車位,其機械坑之寬度均達二二○公分以上,與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添㈡次查,關於預售屋接待中心展示之施工圖,其中停車機械圖-停車設備正視圖,雖標示停車位容車寬度(淨寬)為二百十公分,應不屬於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
經查,前開停車機械圖(停車設備正視圖),係同時分別標示機械坑空間之寬度二百五十公分,機械設備外幅二百四十二公分,中心二百三十二公分,容車寬度二百十公分等項目,固提及容車寬度二百十公分,惟該容車寬度二百十公分之標示,係相對應於機械坑空間寬度二百五十公分之情形而然。此觀諸前開「機械坑空間寬度,「機械設備外幅」與「容車寬度」之不同尺寸,均係標示於同一機械停車設備正視圖自明。因此,在機械坑空間之寬度為二百五十公分之情形下,則容車寬度固為二百十公分;但機械坑空間寬度小於二百五十公分之情形,容車寬度當然相對減少。從而,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既僅約定機械坑空間寬度為二百二十公分,而非約定機械坑空間寬度為二百五十公分,則被上訴人以預售屋接待中心展示之施工圖,其中停車設備正視圖標示容車寬度二百十公分,而忽略相對於該容車寬度之機械坑寬度係二五○公分,據以主張兩造約定之容車寬度為二百十公分云云,尚屬誤會。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退而言之,假設認定兩造約定「容車寬度二一○公分」,則上訴人所交付之機械停車位淨寬雖有不足二一○公分之情形,惟短少之程度不一,約自短少四公分至二十公分,其中被上訴人申○○、壬○○、癸○○、j○○、U○○、丁○○、W○○、M○○、d○○、o○○、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⒌⒍⒎⒏⒔⒕⒖)之停車位淨寬,僅較二一○公分短少四公分或五公分,其減少之程度,應不致於影響停車位之正常使用,堪認該項瑕疵無關重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尚不得視為瑕疵。其次,關於「停車位由原高一六○公分,焊接加高為一八○公分」部分:依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報告書」(第五頁),認:「其結構安全性應無疑慮」、「在安全性上雖可行,但有礙美觀卻為事實」等語,準此,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導輪槽,其結構安全性既無問題,顯無更換成一體新品之必要,且機械停車設備之主要功能在於停車,故導輪槽因焊接加高之痕跡,雖「有礙美觀」,但並不會減少機械停車位之價值或其效用,應不得視為瑕疵。
(四)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條之適用,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為前提。易言之,買賣之物雖有瑕疵,但該項瑕疵,並非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之情形,則買受人尚不得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申言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僅須締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可成立,且買賣契約上預定之內容,尚不能當然認為特約保證,亦即,並非買賣契約內容所示任何一點,皆為當事人間已「特約」保證,仍須出賣人對買賣契約之特定內容或品質有保證之承諾,始得課出賣人以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保證品質」之責。退步言之,如鈞庭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亦不屬於「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之情形,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有缺少保證品質之情形」,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尚無理由。
(五)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位,均已交付完畢,交付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五年六月。次查,依系爭停車位之性質,被上訴人於交付後,可立即實際操作、使用,而檢查得知是否「有瑕疵」,而「應即通知出賣人」,然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停車位後,並未依法通知關於其所主張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縱認系爭停車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惟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視為買受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本件被上訴人應不得再本於該項「瑕疵」而有所請求。
(六)復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所定之六個月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除斥期間。查,系爭停車位,縱認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瑕疵,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必須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內行使其權利,否則,買受人之請求權即已消滅。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停車位交付後六個月內,並未向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而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即甚顯然。
(七)原審法院謂:「查系爭停車位有上開瑕疵,上訴人於出賣時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惟查,系爭機械停車位於買賣契約簽訂時,並未實際裝設,而係房屋興建即將完工前才委由專業公司裝設完成,並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檢查合格,准予使用。準此,本件買賣雙方是否以停車位淨寬二一○公分為契約內容,解釋上尚有爭論,且本件機械停車位既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而准予使用,應無瑕疵,則上訴人出賣及交付系爭停車位時,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其次,關於機械停車位之「高度」瑕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最初係以一‧六公尺設計施作,造成使用上不便,經住戶反應,上訴人以加高之方法,再加高○‧二公尺,焊接成為一‧八公尺」云云,則上訴人焊接加高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該項「焊接加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從而上訴人亦無故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出賣時故意不告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云云,殊有誤會。
(八)又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買賣契約,民法對於出賣人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已設有特別規定。即,出賣人所交付買賣標的物有數量或品質上之瑕疵,解釋上雖可認係不為完全之給付,惟此種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完全履行之一般規定而適用之。因此,若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買受人於受物之交付後,因法律規定而視為承認其所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或其權利已因逾法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則買受人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既已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亦即,依特別規定,已限制買受人權利之行使,則買受人自不得再依一般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否則,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停車位後,未迅速檢查通知關於停車位之「瑕疵」,亦未於停車位交付後六個月內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且本件又無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準此,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由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應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尚難謂有理由。
(九)退萬步言之,如認上訴人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判決所認定計算損害之基準,尚有疑義。謹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係援引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七八號判決,主張停車位淨寬以二一○公分為基準,每短少一公分,請求賠償二千元云云。
之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主張「以每短少一公分退總價百分之二」云云。
添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就機械停車位之「停車淨寬」約定為二一○公分,
並以「停車淨寬」二一○公分為請求基準。惟原審法院委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派員鑑定結果,則係以「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為基準,殊與被上訴人主張以「停車淨寬二一○公分」為基準之請求鑑定內容不合。又,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鑑定報告書」,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增補鑑定報說明」,所援引之論據,殊有疑義。
㈢鑑定人林豐生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作證時雖陳稱「可以參考鑑定報告書第四
頁⑵③」云云。惟「鑑定報告書第四頁⑵③」所指「每減少一公分退總價二%」乙節,係以「車台寬」應有二二五公分以上,並探討開門空間是否達五○公分之實際停車情形為基準,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以停車淨寬二一○公分為基準完全不同,自不容比附援用。被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第四頁)之意見,但以停車位淨寬二一○公分為請求賠償基準,每減少一公分請求賠償車位總價二%云云,上訴人否認之。
㈣鑑定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增補鑑定報告說明」則謂:「::若以車台淨寬二
一○公分為基準,::未達二一○公分者,則依比例每公分賠償總價二一○公分之一」云云。準此,如以停車位淨寬二一○公分為基準,則鑑定人於「增補鑑定報告說明」⒉⑵已明確建議應「依比例每短少一公分賠償總價金二一○分之一之方式為之」。從而,鑑定人之意見,係「應依比例每短少一公分賠償總價(三十五萬元)之二一○分之一」。原判決認定:「每短少一公分賠償總價五○分之一」云云,尚有錯誤。
㈤又,系爭機械停車位,雖有焊接加高及補強之情形,但鑑定人已認定其安全結構
並無問題,且系爭機械停車位係供停車使用而非供觀賞之用,在美觀上縱認有些微瑕疵,尚不影響停車位之通常效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每個停車位,因焊接所發生之瑕疵,應賠償七千元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證人林豐生於 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出庭說明,法官訊以:「現在因機械停車位經過焊接,這種車位價格與一體成型停車位價格相比,一個差價多少?」,證人雖稱:「每一個車位要扣七千至八千元」云云,惟鑑定人所為該項意見,係接受法院訊問時,臨時所表示之意見,並無任何具體數據足供佐證,是否客觀,尚有疑問。
(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答辯狀陳稱:「依前述鑑定報告書所示::::,而一般市售房車所期望車位大小至少為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之車種均可停放,此時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而本件系爭車位實際容車寬度均不足二一○公分,已較上述國家標準短少甚多,更何況上訴人所交付停車位之寬度又較約定之寬度更為短少:::」等語,惟查:
㈠兩造關於系爭機械停車位,並未約定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
㈡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固
謂「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惟前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一般期望車位大小應至少能供市面上百分之六十以上車種可以順暢停放,::,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之車種均可停放,此時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惟所謂「一般期望車位大小應至少能供市面上百分之六十以上車種可以順暢停放」乙節,其根據何在?對此疑點,鑑定人並未能作合理之說明,況,依「中國國家標準」,亦僅規定:「停車空間(指車台寬)為車輛全寬加五○公分之車門開關空間,但設計上若能克服開門寬度之空間,則不在此限」,並未明文規定「車台寬」必須在二二五公分以上;況依兩造買賣契約並未以「車台寬在二二五公分以上」為契約內容,準此,前開「鑑定報告書」所判定「車台寬」應在二二五公分以上,並以此為「瑕疵鑑價」之基礎,殊不合理,不可採取。
㈢查,上開「鑑定報告書」係以「車台寬應有二二五公分以上」為基準,並列有系
爭機械停車位之車台寬(即置車板寬加上護欄)之實測記錄表可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停車位實際容車寬度(即置車板寬)均不足二一○公分,已較上述國家標準短少甚多:::」乙節,顯係將「車台寬」與「容車淨寬」混為一談,不無誤會。
㈣如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以「車台寬應有二二五公分為基準」,則並不考量置車
板寬度是否有二一○公分寬,而係探討車輛全寬加上五○公分之車門開關空間之問題。依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可知,原則上,機械停車位之「車台寬」,減去車輛寬度,如大於五○公分以上(尚有五○公分以上之開門空間),則該停車位之寬度即屬「適合」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因寬度尺寸不足而造成停車困難云云,對此問題,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其目前使用停車位之車輛尺寸資料,以供核對其開門空間,惟被上訴人則未配合提供。
㈤又,被上訴人並舉例「惟當一輛車寬一七五公分之房車欲駛入容車寬度二○六或
二○五公分之停車位時,扣除車輛本身寬度後,即僅有三十一公分或三十公分之空間可供利用:::」云云,惟查,機械停車位置車板之兩側尚有「護欄」,亦屬車台之一部分,護欄上方之空間,亦可作為車門開關之空間,從而,被上訴人將容車寬度(置車板寬)減去車輛寬度後,認為係「開門空間」,自屬誤解。
()依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增補報告」其中第二點(2),略稱:「未達二一○公分者,則依比例每公分賠償總價二一○分之一(即以所稱之約定淨寬為分母)減少之公分數為分子,再乘以每車位之售價,得出賠償金額)之方式為之」等語,對此,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並「假設上訴人交付之某車位淨寬僅一○五公分,依上述計算標準,上訴人應賠償二一○分之一○五,即二分之一,乘以車位價金三十五萬元,而得十七萬五千元,然試想淨寬一○五公分之停車位,顯已無法停放任何廠牌、型式之汽車,則被上訴人只得請求賠償價金之半數,:::」等語(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辯論意旨狀第五段),而主張依五○分之一比例為賠償標準(即停車淨寬每減少一公分賠償車位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云云。惟查,本案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車位淨寬最少者為一八九‧五公分,並非一○五公分,實際上,根本不可能發生由被上訴人以半價購買僅一○五公分車位淨寬之機械停車位之情形。相對地,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賠償標準,則以停車位淨寬二一○公分而言,若每減少一公分賠償車位總價百分之二,則減少五○公分時,出賣人需賠償全部車位總價,而此時停車位淨寬尚有一六○公分寬。則,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標準,將發生停車淨寬一六○公分之機械停車位之價值等於「零」之情形。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資料,車寬低於一六○公分之車輛尚有十三種,準此,自難謂停車淨寬一六○公分之機械停車位之價值等於「零」。被上訴人主張以停車淨寬每減少一公分賠償車位總價五○分之一乙節,殊不合理,從而,本件如鈞院審理結果,仍認停車位淨寬較契約約定尺寸短少,則應以每減少一公分賠償車位總價二百一十分之一為基準,始為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停車位尺寸實測記錄表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癸○○、j○○、丁○○、W○○、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K○○、b○○、I○○、戊○○、申○○、壬○○、地○○、J○○、N○○、酉○○、U○○、丙○○、A○○、f○○○、Z○○、黃○○、亥○○、S○○、O○○、午○○、Q○○、天○○、c○○、i○○、未○○、E○○、巳○○、T○○、k○、宇○○、寅○○、R○○、宙○○、e○○、l○○、F○○、玄○○、M○○、d○○、o○○、己○○、D○○、H○○、C○○、卯○○、n○○、辰○○、X○○○、侶培霞、m○○、Y○○、V○○○、a○○、G○○、B○○、庚○○、辛○○、丑○○、h○○、甲○○、L○○、戌○○、P○○、乙○○部份: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停車位容車寬度二一○公分之約定,確屬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就其在預售接待中心展示知施工圖(停車機械圖─停車設備正視圖),標示停車位容車寬度為二一○公分乙節,並不爭執(詳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準備書狀第三頁末)。上訴人雖以該容車寬度二一○公分並非買賣契約之內容等語置辯,惟查,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之約定,及附件(五)第十五點所載「各係不明確資料以本建物公告預售期間所公開展視之圖說為準」等字樣,即可知凡上訴人於公告預售期間所公開展示之圖說,均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準此,上訴人於預售期間展示之停車設備正視圖,既清楚標示容車寬度為二一○公分,則該容車寬度顯為買賣契約之內容,無庸置疑。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亦肯認系爭停車位容車寬度為二一○公分,並為買賣契約之內容,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併予敘明。另兩造之買賣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查上訴人在預售接待中心展示之停車機械圖及停車設備正視圖,分別就機械空間之寬度、機械設備外幅、中心及容車寬度等項分別標明,以招徠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蓋誠信原則為社會生活之基礎,亦為助成交易發達之根本,是以不僅買賣契約當事人應本諸誠信履行契約,於前階段之締約過程中,亦應本諸誠信為締約之活動。申言之,本諸交易誠信原則,參與締約之一方必信他方於契約成立後,將依其餘締約過程中所提供有關買賣標的之重要內容為履行,且締約過程本係一連串之意思活動,即締約之一方必以他方所提供之資訊來作為是否作最後締約之依據,如謂他方所出示有關契約標的之重要內容,可僅因附註僅供參考而卸其責任,不受拘束,不僅與誠信原則相悖,亦對於誠信從事締約之一方不公,是倘無法律上不能、事實上不能或情事有所變更之情形,締約當事人為締約之目的所提供有關契約標的重要之內容,應為締約當事人共遵共守,始符合交易誠信原則。是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自應認為上開圖說乃契約之一部而受拘束。準此,兩造所約定之停車位容車寬度為二一○公分,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停車位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短少寬度欄所示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停車位確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
1、就系爭停車位寬度而言:上訴人交付之車位其實際容車寬度如本判決附表一「實際容車寬度」欄所示,有原審卷附相關鑑定資料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兩造約定系爭停車位寬度應為二一○公分,俱如前述;另參諸一般房車大多為一千二百CC至二千CC之車輛,而一般期望車位大小應至少能供市面上百分之六十以上車種可以順暢停放,亦即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之車種均可停放,此時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而依中國國家標準之規定,停車空間(指車台寬)為車向全寬五○公分之車門開關空間,有原審卷附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報告書可稽。上訴人給付之停車位實際容車寬度均不足二一○公分已如前述,致被上訴人等之車門開、關大為縮減,難以進出,自應認為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至上訴人雖以編號5、6、7、8、13、14、15、43、44、45號停車位淨寬,僅較二一○公分短少四公分或五公分,其減少之程度,應不致於影響停車位之正常使用,不得視為瑕疵等語置辯,然查:依前述鑑定報告書所示:「依中國國家標準之規定,停車空間應為車輛全寬加五○公分之車門開關空間。」,而一般市售房車所期望車位大小至少為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之車種均可停放,此時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而本件系爭停車位實際容車寬度均不足二一○公分,已較上訴國家標準短少甚多,更何況上訴人所交付停車位之寬度又較約定之寬度更為短少,著實影響車輛之進出及車門之開關。上訴所舉上述十一個停車位其寬度固僅較約定寬度二一○公分短少四或五公分,惟當一輛車寬一七五公(分之房車欲駛入容車寬度二○六或二○五公分之停車位時,扣除車輛本身寬度後,即僅有三十一或三十公分之空間可供利用,而即便駕駛者則車右側儘量靠攏停放後,再從車左側開門離去,尚須扣除車門之後度約十公分,則駕駛者即僅剩約二十公分得以側身出入,試想:正常身材之男子側身寬度均不止二十公分!由此足徵系爭車位因寬度短少確造成車輛及人員進出之諸多不便,即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又此種寬度不足、停車不便之停車位,依一般社會經驗,其交易價格顯較正常寬度之停車位為低落,即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2、就系爭停車位「焊接加高」而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每輛停車位之淨高應為一‧八公尺。查系爭機械停車位其中下層者其高度固為一‧八公尺,惟上訴人最初係以一‧六公尺設計施作,致高度不符法定規定且造成使用者極大之不便,上訴人始以土法煉鋼之方法加高(即將原高度一‧六公尺之鋼柱鋸斷,在加高○‧二公尺後焊接成為一‧八公尺),而此種非一體成型之材料結構,仍屬瑕疵品,且會影響機械式停車位之使用年限,其與一體成型之機械停車位之價差約七千至八千元等情,業經鑑定證人林豐生於原審證述屬實。至上訴人雖舉原審鑑定報告書所載:「其結構安全性應無疑慮」、「在安全性上雖可行,但有礙美觀卻為事實」等語,而主張系爭停車位焊接加高應不得視為瑕疵云云。但查:上訴人所舉原審鑑定報告書即為鑑定證人林豐生所製作,而該鑑定報告書僅認為焊接加高在安全性上無慮,並未表示焊接加高是否會影響到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年限等情,故鑑定證人林豐生始於原審另證稱:「會影響(使用年限),在保養時要特別注意焊接處」等語,且鑑定報告書亦載有「導輪槽用焊接加長而非一體材料,仍屬瑕疵品」、「此瑕疵為目前停車設備常見之共通瑕疵」等語,是縱認系爭停車位焊接加高無安全顧慮,亦不得謂即無瑕疵。
(三)系爭停車位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發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是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是關於物之瑕疵存在發生於契約成立後,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時,得成立不完全給付。查本件系爭停車位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致被上訴人等停車使用困難,該瑕疵係發生於兩造契約成立後,且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援依前開決議,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矧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點本有約定:「房地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改善修復。如確實無法改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要求乙方適當之補償」,本件系爭車位經鑑定其寬度確有短少,另焊接加高亦屬瑕疵,上訴人均始終無法改善,是依兩造上訴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
(四)上訴人就前述系爭停車位瑕疵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明知其餘預售接待中心所公開展示之停車位設備圖說上所載停車位之容車寬度為二一○公分;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機械車同設備每輛停車位之淨高應為一‧八公尺,上訴人乃經營建屋銷售業者,亦當知悉上開規定。詎上訴人竟漠視上述兩造契約之約定及建築規則,施作不符兩造約定寬度及不符法令規定高度之機械停車設備,且該機械停車設備於製作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即應知悉有寬度、高度不足之瑕疵,然上訴人猶不加以設法改善,仍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難謂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怠於為瑕疵之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核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不符,尚不足採!況崇德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曾多次代表住戶通知上訴人關於機械停車設備瑕疵等問題,有通知函件數份可稽(詳證物)。再者,本件被上訴人除本於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請求外,另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請求權之競合。而後者之請求權時效則為十五年,是尚無因時效消滅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崇德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鑑定證人朱鑫龍。理 由
一、被上訴人癸○○、j○○、丁○○、W○○、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於八十一年間起分別以每個機械停車位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下一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機械式停車位,均已付清價金,依上訴人於其預售屋接待中心所展示之停車設備施工圖說,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容車寬度為二一0公分,詎上訴人交付之停車位容車寬度僅如附表一所示顯有偷工減料及缺少保證品質之瑕疵之寬度,致被上訴人停車困難,造成被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係屬影響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且該給付不完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車位之寬度短少已無法改善,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點約定,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詳如附表「寬度短少賠償金額」欄所示。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機械停車位之淨高應為一.八公尺,惟上訴人最初以一.六公尺設計施作,致高度不符法定規定,且造成使用者極大之不便,經住戶反應,上訴人始將原高度一.六公尺之鋼柱鋸斷,再加高
0.二公尺後焊接成為一.八公尺,而此非一體成型之材料結構仍屬瑕疵品,且會影響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年限,其與一體成型之機械停車位之價差約七千至八千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以每一停車位受有七千元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增高瑕疵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尺寸,係計算建築物所附設停車空間數量標準,而非針對某一種型式機械停車設備予以認定,該條所稱之寬度係指機械坑空間之寬度,上訴人所出售之機械停車位,其機械坑之寬度均逾二二0公分以上,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與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違背。上訴人在預售屋接待中心展示之施工圖,其中停車機械圖-停車設備正視圖,雖標示停車位容車淨寬度為二一0公分,但並不屬於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本件兩造買賣契約僅約定機械坑空間寬度為二二0公分,且縱如兩造以容車淨寬度二一0公分為契約內容,以系爭停車位淨寬最少在一九0公分以上,且有達二0六公分者而言,雖比二一0公分略有減少,惟應不致妨礙被上訴人日常停車之使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尚不得視為瑕疵。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缺少保証品質之情形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之適用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証之品質為前提,如買賣之物雖有瑕疵,但該項瑕疵並非缺少出賣人所保証之品質之情形,則買受人僅能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為主張,不得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而買賣契約上預定之內容,尚不能當然認為特約保證,亦即並非買賣契約內容所示任何一點,皆為當事人已特約保證,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停車位後,並未立即或至少於六個月之內通知其主張之瑕疵,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本於系爭停車位有瑕疵而有所請求亦即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以買賣物有瑕疵,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至於焊接加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買受人依法律之特別規定,已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亦不得再依一般規定,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鑑定報告之結論殊乏依據,不足採,如認停車位淨寬較契約約定之尺寸短少,則應以每減少一公分,賠償車位總價二百一十分之一為基準始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以每個機械停車位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之機械停車位,依契約附件所附之停車位平面圖標示,停車位寬度為二二0公分,以及上訴人於預售屋接待中心所展示之停車設備施工圖說,標示之停車位容車淨寬度為二一0公分,然上訴人交付於被上訴人之停車位容車寬度僅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車位之寬度短少已無法改善,而停車位高度原為一.六公尺,上訴人將鋼柱鋸斷,再加高0.二公尺後焊接成為合法之一.八公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証,且有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停車位寬度不足,致被上訴人停車困難,造成被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係屬影響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而停車位焊接加高,影響其使用年限,該給付不完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停車位之容車寬度二一○公分之約定,是否屬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二)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三)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四)上訴人就前述系爭停車位瑕疵是否有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五)又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六個月之時效而消滅?查:
(一)上訴人就其在預售接待中心展示之施工圖(停車機械圖─停車設備正視圖),標示停車位容車寬度為二一○公分乙節,並不爭執(詳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準備書狀第三頁末)。而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之約定,及附件(五)第十五點所載「各細部明確資料以本建物公告預售期間所公開展示之圖說為準」等字樣(分別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四頁),即可知凡上訴人於公告預售期間所公開展示之圖說,均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準此,上訴人於預售期間展示之停車設備正視圖,既清楚標示容車寬度為二一○公分,則該容車寬度顯為買賣契約之內容,無庸置疑。另兩造之買賣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上訴人在預售接待中心展示之停車機械圖及停車設備正視圖,分別就機械空間之寬度、機械設備外幅、中心及容車寬度等項分別標明,以招徠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按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誠信原則為社會生活之基礎,亦為助成交易發達之根本,是以不僅買賣契約當事人應本諸誠信履行契約,於前階段之締約過程中,亦應本諸誠信為締約之活動。申言之,本諸交易誠信原則,參與締約之一方必信他方於契約成立後,將依其餘締約過程中所提供有關買賣標的之重要內容為履行,且締約過程本係一連串之意思活動,即締約之一方必以他方所提供之資訊來作為是否作最後締約之依據,如謂他方所出示有關契約標的之重要內容,可僅因附註「僅供參考」四字而卸其責任,不受拘束,不僅與誠信原則相悖,亦對於誠信從事締約之一方不公,是倘無法律上不能、事實上不能或情事有所變更之情形,締約當事人為締約之目的所提供有關契約標的重要之內容,應為締約當事人共遵共守,始符合交易誠信原則。是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自應認為上開圖說乃契約之一部而受拘束。故兩造所約定之停車位容車寬度為二一○公分,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停車位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短少寬度欄所示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二營署建字第五一五八0號函,認該條款所定尺寸,係計算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數量標準,而非針對某一種型式機械停車設備予以認定,有該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卷一第八十四頁、卷二第五十七頁)可稽。而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二內營字第八二0一二九三號函所附之車位平面圖所示,寬二.二公尺係機械停車位在護欄內丈量為準,是其二.二公尺寬度係指置車板寬度,而非車台寬度(車台寬度除置車板之寬度外,尚包括護欄之寬度),另淨高為一點八公尺,另上開兩內政部函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函請內政部再行釋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機械停車設備每輛尺寸之確切判定基準以何者正確?茲其並提供兩種解釋函之餘現場施作時的各相關尺寸如下:1、依0000000號函之解釋,機械停車位置車板之淨尺寸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高一.八公尺,若如此則此機械停車位之車台寬(含護欄寬)至少應有二.三四公尺,其停車空間之預留尺寸至少應有二.四六公尺、長五.七五公尺、高一.九公尺以上否則機台無法安裝。而此機械停車位參照中國國家標準車寬之規定,可放寬一.八四公尺以下之任何車種。2、依五一五八0號函之解釋,停車空間之預留尺寸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高一.八公尺,則施工後可獲得機械停車位之最大全寬(含護欄寬)為二.0八公尺、長五.二五公尺、高一.七公尺,而此機械停車位參照中國國家標準車寬之規定,只可停放寬一.五八公尺以下之車種(只有極少數車款可停)3、依中國國家標準之規定機械停車位只可停放比車台寬(即含護欄之寬)小五十公分之車輛(周圍空間可令車門開啟達五十公分以上者除外)其原因,為該五十公分係供駕駛員開門下車之用,而五十公分之寬度所可供車門開啟之間隙,經實際測量依車種的不同,只有四十二至四十八公分之間的間隙可供駕駛人鑽出來。有上開內政部函影本及所鑑定於台南市崇德大樓地下一樓機械式停車尺寸實測紀錄表備註機欄及該會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昇檢協字第八八0一六0附於原審卷(卷二第二十七至九十七頁)可考。因內政部未曾以函釋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即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四條所規定「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但因當地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省或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中國國家標準─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簡易升降式)「2.3.4.停車空間─停車空間在寬度方面,需大於車寬加150mm(包括後視鏡寬度)。高度方面,需大於車高加50mm(但至少需在1600mm以上)。長度方面,由於某些形式容許車輛超出車板之外,故不硬性規定,但原則上,仍以實際車長加200mm為準。B(即準無人方式:在人離開裝置之後,車輛才移動之方式。)‧C(即人車同乘方式:人在車內,和搬器一起移動之方式)方式時,應再加上500mm(車門開關的空間)。設計上若能克服開門寬度的空間,則不在此限。」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六十至六十九頁)因系爭停車設備係屬上揭B‧C形式,故應車寬再加上五十公分之開門空間為停車空間。故其於鑑定報告第捌條第五項瑕疵鑑價表明:(第一點)附件四(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字第五一五八0號函)所定尺寸,係計算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數量標準,並未強制規定其為停車空間之固定尺寸,故業者設計停車位時應以實用為原則,似不應以已以符合法令規定為理由。(第二點)業者銷售停車位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購買者,該車位只可停放何種規格(長、寬、高)之車輛。若有,則屬購買者自願,銷售者不一定要理賠,但若沒有,則銷售者未盡告知義務,致令購買者無法達到其原承購之用途,銷售者似應退還原車位價金以符合公平交易,至於車位則宜另洽合適者購買。因為車位只有可用(車門可開五十公分以上)及不可用(車門無法開達五十公分)兩者,無所謂勉強可用(用鑽、爬的方式進出汽車)者。(第三點)一般期望車位大小應至少能供市面上百分之六十以上車種可以順暢停放,即以附件九第四頁之車寬排序表計算,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之車種均可停放,此時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第四點)瑕疵鑑價(係參照前述第一點至第三點之意見所擬)。
⑴銷售者已事先明確告知停車位大小及可停放車輛(長、寬、高)規格(以合約為證)者,得免做任何補償。
⑵銷售者未事先明確告知停車位大小及可停放車輛(長、寬、高)規格者,其補償參考標準如次:
①車台寬已達二二五公分以上,且符合具五十公分以上開門空間者免補償。
②車台寬已達二二五公分以上,但仍不具五十公分以上開門空間者予以換車位或退費。
③車台寬在二二五公分以下,但購買者之車寬加五十公分後仍符合規定者,每
減少一公分退總價百分之二(其理由為已限制使用者,將來購買較大車種的權利)。
④車台寬在二二五公分以下,且購買者之停車位已不符CNS所指車寬加五十
公分及其但書規定,致人員難以進出車輛者,給予退還原停車位購買款或更換確可停放其車輛之車位的方式為之。
以上有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可憑。上訴人雖質疑鑑定報告及證人林豐生之證言所提及「停車位在容納市面上百分之六十之車種」得以順利停車,顯乏依據云云,然其於八十八年是月四日以昇檢協字第八八0二0六函「增補說明:⑴為免鑑定單位之主觀意見太強而影響法官裁決之公正性,故有關尺寸確係由原附件三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所述『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寬減二十五公分』加以推算所得,以求有現行法規之參考依據。⑵以前款所得尺寸寬為二二五公分,再依原附件六中國國家標準2.3.4.節之車門開關空間五十公分扣減後,得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空間之停車位應可停放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之任何車輛。⑶依原附件九『各型轎車、車身尺碼表』在該附件九第四頁作排序統計,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者有一九一種車款,佔總車款三一八種的百分之六十點零六(與一般所謂六十分及格觀念有巧合之處),是否原建築技術規則在有關車寬之訂定時,已考量此問題,即不得而知。⑷本鑑定報告確係依此邏輯推定無誤。」有該鑑定增補報告附於原審卷二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可考。其思緒之過程,在以上揭中國國家標準所訂之停車位長、寬、高,比對車寬排序表計算,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之車種數量剛好達全部三百十八種之百分之六十,符合一般人要求器具能應用於市面上出售之同樣貨品之一半以上之期望,故上訴人質疑百分之六十之由來,顯乏依據,洵無可採。
1、就系爭停車位寬度而言:上訴人交付之車位其實際容車寬度如本判決附表一「實際容車寬度」欄所示,有原審卷附如上揭相關鑑定資料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兩造約定系爭停車位寬度應為二一○公分,俱如前述;另參諸一般房車大多為一千二百CC至二千CC之車輛,而一般期望車位大小應至少能供市面上百分之六十以上車種可以順暢停放,亦即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之車種均可停放,此時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而依中國國家標準之規定,停車空間(指車台寬)為車向全寬五○公分之車門開關空間,有原審卷附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報告書可稽。上訴人給付之停車位實際容車寬度均不足二一○公分已如前述,致被上訴人等之車門開、關大為縮減,難以進出,自應認為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至上訴人雖以編號5、6、7、8、13、14、15、43、44、45號停車位淨寬,僅較二一○公分短少四公分或五公分,其減少之程度,應不致於影響停車位之正常使用,不得視為瑕疵等語置辯,然查:依前述鑑定報告書所示:「依中國國家標準之規定,停車空間應為車輛全寬加五○公分之車門開關空間。」,而一般市售房車所期望車位大小至少為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之車種均可停放,此時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而本件系爭停車位實際容車寬度均不足二一○公分,已較上述國家標準短少甚多,更何況上訴人所交付停車位之寬度又較約定之寬度更為短少,著實影響車輛之進出及車門之開關。上訴人所舉上述十一個停車位其寬度固僅較約定寬度二一○公分短少四或五公分,惟當一輛車寬一七五公分之房車欲駛入容車寬度二○六或二○五公分之停車位時,扣除車輛本身寬度後,即僅有三十一或三十公分之空間可供利用,而即便駕駛者將車右側儘量靠攏停放後,再從車左側開門離去,尚須扣除車門之厚度約十公分,駕駛者僅剩約二十公分得以側身出入,而一般正常身材之男女側身進出並不止二十公分,即使護欄上方有空間,似可做為車門開關之空間,然護欄既名護欄,作用在保護車子不越界,其上之空間係使機械停車位易於操作,且製作節省用料,並不做停車空間,且亦不容許有利用他人停車空間之情形,否則如恰有兩輛相鄰車子進出,或隔鄰車位停有車子,又如何利用該空間?足徵系爭車位因寬度短少確造成車輛及人員進出資諸多不便,即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又此種寬度不足、停車不便之停車位,依一般社會經驗,其交易價格顯較正常寬度之停車位為低落,即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2、就系爭停車位「焊接加高」而言:查系爭機械停車位其中下層者其高度固為一‧八公尺,惟上訴人最初係以一‧六公尺設計施作,致高度不符法定規定且造成使用者極大之不便,經住戶抗議,上訴人始以土法煉鋼之方法加高(即將原高度一‧六公尺之鋼柱鋸斷,在加高○‧二公尺後焊接成為一‧八公尺),而此種非一體成型之材料結構,仍屬瑕疵品,且會影響機械式停車位之使用年限,其與一體成型之機械停車位之價差約七千至八千元等情,業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林豐生於原審證述屬實,另鑑定證人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技師朱鑫龍亦於本院結證:正常設計,不應該有續接,就不應該有續接等語明確。至上訴人雖舉原審鑑定報告書所載:「其結構安全性應無疑慮」、「在安全性上雖可行,但有礙美觀卻為事實」等語,抗辯:系爭停車位焊接加高應不得視為瑕疵云云。但查,上訴人所舉原審鑑定報告書即為鑑定證人林豐生所製作,而該鑑定報告書僅認為焊接加高在安全性上無慮,並未表示焊接加高是否會影響到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年限等情,故鑑定證人林豐生始於原審另證稱:「會影響(使用年限),在保養時要特別注意焊接處」等語,且鑑定報告書亦載有「導輪槽用焊接加長而非一體材料,仍屬瑕疵品」、「此瑕疵為目前停車設備常見之共通瑕疵」等語,是縱認系爭停車位焊接加高無安全顧慮,亦不得謂即無瑕疵。參諸一般民眾心理,亦認定一體成形為正常,如有再焊接加高者均恐其耐用年限不足及保養不易,而降低購買意願,如若不然,亦必削價,則系爭停車位能否謂無減少價值之瑕疵顯有可疑?
(三)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發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是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是關於物之瑕疵存在發生於契約成立後,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時,得成立不完全給付。查本件系爭停車位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致被上訴人等停車使用困難,該瑕疵係發生於兩造契約成立後,且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援依前開決議,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矧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點本有約定:「房地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改善修復。如確實無法改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要求乙方適當之補償」,本件系爭車位經鑑定其寬度確有短少,另焊接加高亦屬瑕疵,上訴人均始終無法改善,是依兩造上訴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
(四)復查上訴人明知其餘預售接待中心所公開展示之停車位設備圖說上所載停車位之容車寬度為二一○公分;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機械車同設備每輛停車位之淨高應為一‧八公尺,上訴人乃經營建屋銷售業者,亦當知悉上開規定。詎上訴人竟漠視上述兩造契約之約定及建築規則,施作不符兩造約定寬度及不符法令規定高度之機械停車設備,且該機械停車設備於製作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即應知悉有寬度、高度不足之瑕疵,然上訴人猶不加以設法改善,仍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難謂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至於系爭機械停車位固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而准予使用,然主管機關所檢查者首在安全性,次者為可否使用,如有上兩者情形,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交付與被上訴人,而系爭機械停車位並無安全顧慮,亦能使用,如前所述,僅使用不便,並有價值低落,而有減低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之情形,此與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無關連,亦與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乙節無涉。「焊接加高」係因上訴人交付之停車位高度不符法令規定,經被上訴人等抗議,其為謀求解決,竟將之切斷焊接加高,乃係於交付後另行發生之瑕疵情事,被上訴人何有明知其事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就前述系爭停車位瑕疵確有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之情事。
(五)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証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其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開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保証系爭之停車位具有何種品質,上訴人固不負保証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上訴人確有故意未告知被上訴人上揭瑕疵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買受人檢查通知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六個月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亦對被上訴人不適用之。又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後段規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其在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適用,亦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權利,自非的論。
(六)縱上所述,系爭停車位之容車寬度二一○公分之約定,係屬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系爭停車位具有上揭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除得適用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且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前述系爭停車位瑕疵確有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六個月時效期間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上訴人既有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停車位有上揭瑕疵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賠償之標準,依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報告第捌條第五項瑕疵鑑價(第四點)瑕疵鑑價⑵銷售者未事先明確告知停車位大小及可停放車輛(長、寬、高)規格者,其補償參考標準中第③車台寬在二二五公分以下,但購買者之車寬加五十公分後仍符合規定者,每減少一公分退總價百分之二(其理由為已限制使用者,將來購買較大車種的權利)。④車台寬在二二五公分以下,且購買者之停車位已不符CNS所指車寬加五十公分及其但書規定,致人員難以進出車輛者,給予退還原停車位購買款或更換確可停放其車輛之車位的方式為之。因其不明確,原審傳訊鑑定證人林豐生,其乃再為增補報告2⑴原報告係依實際可用性提出鑑價報告。⑵若依庭訊時原告委請律師所口頭提出之有車台淨寬二一0公分之約定為確實時,建議可參採原附件八「崇德大廈委託人機械式停車位尺寸實測記錄表」中「置車板寬」(即所稱之車台淨寬尺寸)作為依據,凡車台淨寬達到二一0公分以上者不予賠償,未達二一0公分者,則依比例每公分賠償總價二一0分之一(即以所稱之約定淨寬為分母,減少之公分數為分子,在乘以每車位之售價,得出賠償金額)之方式為之(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六、一六七頁)。致仍有兩歧之標準,本院乃再傳訊鑑定證人林豐生,渠結證稱:因買車子的人願意使用,就願意補償他,如不要的人就退還。補償費最高總價三分之一為原則,法定車位寬有二二五公分,開門空間有五十公分,扣除車板後有四十公分,人才出得來,否則人就出不來,第八十六車位的車台寬度二0八、五公分,差一六、五公分,每減少一公分賠償百分之二,當時是以此建議。二百一十分之一建議,在原審言詞辯論時抗方律師認為大部分的人都沒有賠償,當時約定車台內部要二一0公分,實際上測量所有的車位內部寬度很少有二一0公分,他們是以法定空位夠的人賠償額度,沒有要求提出二百一十分之一賠償方案,以內部寬度二一0公分為準,少一公分就賠償二百一十分之一,就這樣有兩個方案。依我們跟人家協調是以百分之二比較能接受,二百一十分之一人家比較不能接受,契約尚有約定內部有二一0公分,依我個人建議可以停車以二百一十分之一來賠償,不能採用百分之二來賠償。車位淨寬有二二五公分可以停的,至車板內部沒有二一0公分,給他二百一十分之一賠償額。車位淨寬沒有達到法定二百二十五公分,而願意停車的人,以百分之二來計算來補償等語明確。因之車位寬有達到二二五公分而開門空間未達到五十公分者,以二百一十分之一賠償,車位寬未達到二二五公分,願使用系爭停車位者,以百分之二賠償較為合理。是系爭停車位容車寬度每短少一公分,應以車位總價百分之二計算賠償金額,上訴人辯稱:如認停車位淨寬較契約約定之尺寸短少,則應以每減少一公分,賠償車位總價二百一十分之一為基準始合理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或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停車位寬度短少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增高瑕疵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請求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