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甲○○被上訴人 戊○○ (即蔡佩文)
丁○○ (即蔡乃文)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10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凝華之遺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247,74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6;暨台南市○○段六0五之五五地號、地目雜、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凝華遺產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247,7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0分之6;暨台南市○○段605之55地號、地目雜、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張凝華於民國(下同)67年5月25日在九龍總商會認證「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載台南市○○段605、606地號二筆土地同意「王萬金等人使用」,此可證明該二筆土地確已出賣予王萬金及上訴人。因該二筆土地已開始建屋出售,需張凝華之同意書始能聲請建照,其遂出具之。
㈡另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立具同意書,內載上開二筆土地全
部共約五千七百坪售予王萬金及上訴人,現尚有未過戶土地除鹽埕段605之54地號被永華國小占用約八十坪,將來政府徵收權益各半外,其他有關地或以後分割之地全部為買方所有,買方可為土地所有人有關一切處分、收益等權益,出賣人即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此為張凝華出賣該二筆土地之證據。因張凝華尚保留605之54地號土地權益之一半,其乃於80年11月25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徵收,嗣經該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足證張凝華出具之同意書確屬其本意,其確出賣該二筆土地予王萬金及上訴人無訛。
㈢關於喜東段24地號、應有部分960分之6土地部分:
查張凝華原有應有部分12分之3,其於81、82年間委託上訴人出賣予第三人楊永和、曾麗靜、陳德榮等之應有部分,與系爭應有部分960分之6無關,此部分係於82年3月25日由張凝華出賣予上訴人連同地上物價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12日匯款給付之,被上訴人丙○○(即蔡敬文)由香港來台確認收到該筆款項,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6日張凝華來台交付該土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同意上訴人移轉登記。
㈣有關鹽埕段605、606地號土地部分:
於67年間上訴人與岳父王萬金合買此二筆土地,因張凝華具華僑身分,依當時法令,需有忠貞華僑證明始能辦理過戶。嗣其取得相關文件並同意王萬金等人使用,該地於67、68年興建一百五十餘戶透天厝出售。張凝華並分別於80年11月25日、80年12月7日、85年1月5日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書,及於81年5月22日交付606、606之6、605之1、605之3、605之4、605之55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予上訴人,同意過戶,是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㈤被上訴人迭次主張本件無「私契」故無法證明買賣事實云云
,然查,不動產買賣不一定要有私契,法律亦無此規定,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等文件,其中亦有經鑑定為張凝華以印鑑章所蓋,該文件足以證明系爭買賣。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匯給張凝華之一千萬元,可能係出售第三人楊永和、曾麗靜、陳德榮之地價款,然上開與第三人之買賣係分別於81年6月、82年1月、92年4月間,而上訴人之1000萬元匯款係於82年4月12日,日期不同。況張凝華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張凝華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從未提及上訴人有積欠買賣土地價款事宜。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而言,被上訴人若謂該款項非系爭土地之價款,應由其證明此為另外債務,而非由上訴人提出反證。
㈥張凝華出售予王萬金及上訴人之土地所以未辦理登記,係因
其姪兒張仲郎要求張凝華須經其同意後始得辦理登記,張凝華遂告知上訴人須先俟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後再行過戶,此為移轉登記延宕之原因。至於台南市政府徵收之605之54地號土地部分,該地因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以張凝華名義直接領取徵收補償金,手續自較為簡便。被上訴人丙○○以上訴人侵占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然該案經一、二審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無罪理由即為上訴人確有購買上開605地號(605之54地號即由此地號分出)土地,該徵收補償費應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侵占情事。
㈦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之承
認,經承認者,時效中斷,並自承認時起,時效重行起算。按張凝華於時效完成前即陸陸續續為多次之承認,其中80年11月25日「同意書」經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6號侵占案件送憲兵學校鑑定,該校鑑定結果認為「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與其印鑑章相符,足見「同意書」確為張凝華所出具,具有承認之效力。被上訴人雖主張所謂「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云云,然參照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指時效完成後之充其量不過可視為「拋棄時效利益」而已,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無誤會。
㈧參照80年11月25日「同意書」,其上載明「尚有未過戶」之
意即為已有部分過戶,而尚未過戶部分承買人可以行使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如價金未付清,出賣人怎可能將部分過戶予承買人?未過戶部分亦可使用、處分?且證人王萬金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96號)亦證稱其於67年向張凝華買605、606地號土地共計二千八百萬元,係一次以現金付清等語,足證此部分價款已付清。另依該同意書後段之「其他有關地,或以後所分割之地全部」,即指原
605 、606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均包括在內,亦即張凝華對於上開土地出賣之事全部承認。
㈨另參85年1月5日之同意書,張凝華就鹽埕段605、606地號及
喜東段24地號土地之出賣事實再度明確承認並收受上訴人所匯之一百萬元,且該同意書連同後附之登記清冊經送鑑定結果,其上張凝華之章與其印鑑章相符,是該送鑑定之同意書既屬真正,兩相印證即可見張凝華對於鹽埕段605、606地號及喜東段24地號土地之買賣已為「承認」無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三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現值申報書等各四份,及印鑑證明、匯款單、土地登記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629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書、訊問筆錄、旅居香港身分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鑑定報告書、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文等各乙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張凝華在85年1月5日所立具
之同意書為基礎,請求被上訴人丙○○、戊○○、丁○○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鹽埕段605之55地號等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惟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同意書,不但經原審認係偽造,且核該份同意書係屬雙務契約,然最後署名部分卻僅有張凝華之用印,而未有上訴人之簽章,亦難認有意思表示之一致,上訴人據此請求,顯無理由。
㈡另上訴人主張伊與張凝華在67年間有土地買賣行為,若此,
何以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私契),以為證明?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不但內容記載不完全(上訴人未用印、無買賣金額及日期之記載),亦未有地政機關之收件證明,則上訴人稱其與張凝華間有土地買賣行為,何能取信?㈢至於上訴人於鈞院另主張張凝華於67年5月25日在九龍總商
會認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該同意書亦僅同意王萬金等人「使用」,即與「買賣」行為有間,上訴人以此推論張凝華已將土地出賣予王萬金等人,顯非的論。
㈣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之張凝華在80年11月25日立具之
同意書。縱上訴人能證明該同意書之內容為真正,證明雙方確在67年間訂有土地買賣契約,然上訴人於本件係根據85年1月5日之同意書為請求,而非根據67年之買賣契約書為之,如上所述,該85年之同意書既係偽造,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與張凝華在67年間有無訂定買賣契約,已非本件重點,蓋縱然果有訂立,距上訴人提起本訴時(87年7月9日)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亦主張時效抗辯,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而為請求,即難成立。事後上訴人再以不實之同意書為主張,自無是理。
㈤否認張凝華曾將喜東段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6出賣予
上訴人。按上訴人主張伊在82年3月25日以一千萬元之代價向張凝華購買上開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之內容並不完整,且依一般交易經驗習慣,當事人當會另具私契,明確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費用分攤等),且公契所載價金必較私契少,以節省增值稅。再者,縱或上訴人主張為真,然當時張凝華既尚未死亡(張凝華於87年5月6日逝世),上訴人為何不趕快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反遲至其死亡後才提起本訴?㈥上訴人自承張凝華在81、82年間,曾委託伊將喜東段24地號
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第三人楊永和、曾麗靜、陳德榮等三人,該等日期,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伊在82年4月12日匯款一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時間接近,若其主張為真,則該一千萬元是否為上訴人受託出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金之一部分?否則,張凝華常年居住香港,上訴人究係如何將買賣價金交付張凝華?㈦被上訴人亦否認張凝華曾將鹽埕段605、606地號土地出賣予
上訴人。除上訴人同樣未提出私契外,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公契所載,其價款給付方式係一次付清,查本件買賣契約如上訴人所稱,總價為二千八百萬元,則上訴人應提出已一次給付上開價金之證據。
㈧另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訴外人王萬金固曾在67年12
月29日向張凝華購買鹽埕段605、605之2地號等二筆土地,惟其時鹽埕段605地號業於同年8月24日分割出605之2地號,605之2地號嗣在同年10月9日分割出605之4地號土地,顯然其分割均在王萬金向張凝華買受土地之前。本件系爭605之55地號土地,即是日後自605之4地號土地分割出605之54地號後,再由該605之54地號分割而出。故當時王萬金既未向張凝華購買已分割之605之4地號土地,其買賣範圍則可能及於日後分割出之605之55地號土地?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否則為何605、605之2地號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605之4地號土地卻未辦理過戶?㈨再就605之54地號土地而言,若在67年間,張凝華果有賣給
王萬金及上訴人並已取得價金,則張凝華就該土地已無權利,又何必在80年間要求台南市政府徵收之?張凝華只須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王萬金,再由渠等申請徵收即可。由此益證,張凝華根本未將605之54地號土地賣給王萬金或上訴人。上訴人又主張張凝華在81年5月22日將606地號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移轉契約書交予伊,則當時辦理過戶所需資料均已備齊,上訴人為何不辦理移轉登記,而要等到張凝華死亡後才對其繼承人請求?且該權狀既在81年5月間交予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提出之85年1月5日同意書,竟記載「由於甲方(張凝華)權狀遺失致不能過戶予乙方(上訴人)」等語,如此豈非自相矛盾?足見上訴人所陳及上開同意書,均屬虛偽。
㈩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9號偽造文書一案(上
訴人為被告,已判決有罪確定),經將85年1月5日之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法鑑定,故已難證明該同意書係屬真正。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原稱張凝華85年所立之同意書,是在香港麥當奴道64號4樓A座住所,有上訴人、張凝華及張凝華之護士共三人在場云云,嗣經被上訴人抗辯張凝華自85年1月4日起至同月6日止,均在香港養和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在此期間張凝華必須靠氧氣罩維持生命,根本不可能與上訴人簽約等語及提出香港養和醫院留醫帳單影本為證後,上訴人始改稱「同意書是85年1月5日在養和醫院由張凝華蓋章,我們事先約好,同意書內容是我請人家打字打好交給張凝華親自蓋章的」云云。按系爭同意書為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主要依據,對於同意書簽訂地點如此重要之點,其提出訴訟前必已深思熟慮,豈有於被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後,始改口另為主張。且張凝華於85年1月4日至同月6日係在加護病房治療,須以氧氣罩維持生命,又豈能於85年1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此同意書,益證該同意書,非屬真正。
況上訴人曾就張凝華委託伊在張凝華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
○段一小段95、97、10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彭凝大樓」,偽造張凝華之印章並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以致張凝華之繼承人迄今不能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35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既有偽造張凝華印文及文書之前科,則被上訴人質疑其於本件提出之85年1月5日同意書之真正,自非無據。綜上,本件爭執之上開同意書,尚難以認定其真正,上訴人據此請求,即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另案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6號及93
年上易字第36號伊所涉及之背信罪案件,雖經無罪判決,惟該判決理由不過係認定上訴人與張凝華在67年間之土地買賣交易,有其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故為無罪判決。惟如上所述,縱認渠等於67年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亦非可當然認定其主張之85年1月5日同意書為真正。
縱認上開同意書為真正,惟依其內容記載,顯該同意書非係
就鹽埕段605之5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有所承認,而係重新約定其間之法律關係(即將來政府徵收時權益各半),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不符,自難認有承認之效力。況依上訴人於80年11月26日向台南市政府提出之申請書所載,亦自承伊與張凝華間就上開605之54地號土地(包含本件系爭605之55地號土地)係處於共有關係,待政府徵收後由二人各取得一半權益,非謂張凝華同意依所謂之買賣契約將上開605之54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張凝華之同意書應生承認之效力,尚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土地登記清冊、地籍圖、鑑定通知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等(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戊○○(即蔡佩文)、丁○○(即蔡乃文)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367號偽造文書案件全卷,及91年度偵字第7629號侵占案件全卷等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戊○○(即蔡佩文)、丁○○(即蔡乃文)等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247,741平方公尺及台南市○○段605之55地號、地目雜、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凝華所有,分別出賣與上訴人,張凝華並於85年1月5日在香港麥當奴道64號4樓A座住所立下同意書,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嗣張凝華於87年5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丙○○、戊○○(其在香港之姓名為蔡佩文)、丁○○(其在香港之姓名為蔡乃文)三人為張凝華之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張凝華之財產及債務,為此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凝華之遺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247,7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0分之6;暨台南市○○段605之54地號、地目雜、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85年同意書,不但經原審認係偽造,且未有上訴人之簽章,難認有意思表示之一致,被上訴人均予否認。另上訴人主張伊與張凝華在67年間有土地買賣行為,若此,何以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私契),以為證明?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不但內容記載不完全,亦未有地政機關之收件證明,則上訴人稱其與張凝華間有土地買賣行為,何能取信?另張凝華於67年5月25日在九龍總商會認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僅同意王萬金等人「使用」,與「買賣」行為有間。上訴人主張與張凝華在67年間訂定買賣契約乙節縱或真實,距上訴人提起本訴時(87年7月9日)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亦主張時效抗辯,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而為請求,即難成立。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9號偽造文書一案(上訴人為被告,已判決有罪確定),經將85年1月5日之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法鑑定,故已難證明該同意書係屬真正。縱認上開同意書為真正,惟依其內容記載,顯該同意書非係就鹽埕段605之5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有所承認,而係重新約定其間之法律關係(即將來政府徵收時權益各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605之55地號(地目雜、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鹽埕段605之55號土地),為被上訴丙○○、戊○○、丁○○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張凝華所有,張凝華於67年5月25日出售與上訴人及與訴外人王萬金二人,因未成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書,因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其持有之坐落台南市○○段605、606地號二筆土地係其自願同意由第三人王萬金等人使用,該同意書並經九龍總商會簽證,該商會並於同日出具張凝華之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證明張凝華係在自由意願下處分上開605、606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除戶戶籍謄本」、67年5月25日「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37、40、41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6號侵占案刑事卷第43、44頁)為證,被上訴人丙○○對於其中「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9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自由意願下處分鹽埕段605、606地號土地,並已交付土地與上訴人使用之事實部分,堪信為真正。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凝華於82年間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247,7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0分之6)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提出張凝華於85年1月5日出具之「同意書」及「登記清冊」為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6號侵占案刑事卷第51、52頁),載明系爭土地鹽埕段605、606號及喜東段24號之土地價金已付清,由於張凝華權狀遺失致不能過戶予上訴人,雙方同意上訴人補償張凝華一百萬元(已於82年7月19日匯款完畢),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乙方(詳附清冊),張凝華無條件配合上訴人辦理過戶等內容,但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
五、依上說明,本案應審究重點,厥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凝華間有無系爭土地鹽埕段605、606號及喜東段24號之買賣關係存在?」,經查:
㈠67年間之分割前605號土地確有包括系爭土地,而係於67年8
月26日分割出605之2號土地,605之2號土地再於同年10月11日分割出605之4號土地,605之4號土地再於68年6月27日分割出605之54號土地,605之54號土地再於81年1月15日分割出605之55號土地,此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3至第157頁),足堪認定。
㈡依據上訴人提出之67年5月25日香港九龍總商會簽發「旅居
香港身份證明書」(附於刑事91年度易字第3096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㈡第219頁),其上載明「該證明書內載張凝華係在自由意願下處分台南市○區○○段605、606二筆土地。」;另67年5月25日香港九龍總商會簽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㈡第220頁)其上載明「該證明書內載張凝華係自願同意王萬金等人使用鹽埕段605、606土地。前一張證明書係證明張凝華自願處分
605、606地號土地,但因尚未過戶,故另簽具同意使用證明書,以供王萬金等人使用605、606號土地」。而上開張凝華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確係九龍總商會於67年5月25日所簽發,嗣經高雄地院依職權將上開同意書原本函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送該會香港事務局鑑定結果,確定係九龍總商會於67年5月25日所簽發,所用印章確係該會所有,此分別有上開同意書原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7月30日陸港字第0920013951號函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2年9月4日(92)港局聯字第1797號函附卷可稽(91年易字第3096號侵占案刑事卷第第258、261頁),是上開「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張凝華本人所出具而於67年5月25日經九龍總商會確認無訛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按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出具之「同
意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6號侵占案刑事卷第45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㈡第224頁),其上載明「民國67年間將台南市○○段605、606土地約五千七百坪售予王萬金、乙○○,現尚有未過戶土地除鹽埕段605之54被永華國小佔用約八十坪將來政府徵收權益各半外,其他有關地或以後分割之地全部為買方所有,買方可為土地所有人有關一切處分、收益等權益,出賣人即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其中所謂「其他有關地,或以後所分割之地全部」即指原60
5、606土地,分割前與分割後全部包括在內,亦即張凝華對於605、606出賣之事全部為承認。此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凝華更於85年1月5日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6號侵占案刑事卷第57頁、原審卷第51頁),內載「鹽埕段605、606等地號及喜東段24地號於民國67年及82年間已售與乙○○及王萬金,土地價金已付清,由於甲方(即張凝華)權狀遺失不能過戶,雙方同意如下:⑴、乙方補償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正(已於82年7月19日匯入甲方台南彰銀帳戶00-00000-00)此後依一般買賣,稅金各自依有關法令繳納)。⑵、鹽埕段60 5之55、606、606之6、605之1、605之4、605之3及喜東段24地號所有權狀交乙方(詳附清冊)及其他未過戶之土地權狀應辦妥予乙方。
⑶、甲方無條件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辦理過戶。⑷、未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使用收益、處分等歸乙方。」。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將上訴人提出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所出具並蓋用「張凝華」印章之「同意書」原本,並85年1月5日之同意書原本及附件登記清冊乙份,連同82年7月23日臺灣省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函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該80年11月25日同意書及85年1月5日同意書附件登記清冊紙上「張凝華」之印文,除該校註記之箭頭所指未蓋印部分外,與前揭印鑑證明上「張凝華」之印文間均相互脗合,此有憲兵學校92年7月21日堅研字第0920003478號函附之文書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6號刑事卷第245至252頁)。而該校註記之箭頭,僅係同意書二紙各三處之「張」、「凝」、「華」三字印文末端,足見其上之印文與前揭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堪認該同意書應係張凝華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蓋印無訛。足證張凝華確有於67年間出賣鹽埕段605、606土地(67年)予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萬金,王萬金嗣於81年11月16日將買賣權利讓與上訴人,此有同意書足證,(本院卷㈡第225頁),並同意土地由上訴人及王萬金二人使用,另於82年間出賣喜東段24號土地予與上訴人之事實係真正。
㈣另被上訴人丙○○曾以上訴人乙○○侵占鹽埕段605之54號
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該案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9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判決理由均認定上訴人確有購買鹽埕段605之54號之土地,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定查核無訛。
㈤被上訴人抗辯「張凝華自85年1月4日起至同月6日止,均在
香港養和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在此期間張凝華必須靠氧氣罩維持生命,85年1月5日根本不可能與上訴人簽約。」云云,並提出香港養和醫院留醫帳單影本為證。查上訴人於原審固稱張凝華85年1月5日所立之同意書,地點是在香港麥當奴道64號4樓A座住所,有上訴人、張凝華及護士共三人在場等語,固有原審筆錄記載足按。惟上訴人嗣後改稱「同意書是85年1月5日在養和醫院由張凝華蓋章,我們事先約好,同意書內容是我請人家打字打好交給張凝華親自蓋章的」等語。經查,上訴人與張凝華過去往來密切,事隔多年,上訴人所述簽約地點,前後雖稍有不符,惟上訴人對於「85年1月5日同意書確係張凝華同意所蓋,印文係張凝華所有等基本事實」之主張前後並無二致。況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同意書」、67年出具之「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真正,業見前述,核其內容與張凝華於嗣後85年1月5日之同意書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殊難僅以上訴人所述地點稍有出入,即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係不實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㈥上訴人自始固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以資佐證,惟
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屬不要式契約,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生效(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照),至於買賣雙方之權益內容如何確立、證明,實屬另一問題,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關。上訴人提出之買賣資料中,雖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為俗稱之「公契」存在,而無俗稱「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㈡第207頁至第218頁),已足證明上訴人與張凝華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私契」而否認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並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高達二千八百萬元,而
當年臺灣尚未發行千元鈔票,如均以現金給付,事實上固有困難,惟上訴人自始即辯稱其僅出資二百八十萬元,其餘價金均為其岳父王萬金所支付,況一次支付二千八百萬元之現金,就資力雄厚之人,尚非困難,而以「轉帳」或「匯款」或「支票」方式付款二千八百萬元,亦無困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一次支付二千八百萬元與常情相違,真實性可疑云云,洵不足採。
㈧另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立具同意書,內載上開二筆土地全
部共約五千七百坪售予訴外人王萬金及上訴人,現尚有未過戶土地除鹽埕段605之54地號被永華國小占用約80坪,將來政府徵收權益各半外,其他有關地或以後分割之地全部為買方所有,買方可為土地所有人有關一切處分、收益等權益,出賣人即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足徵張凝華確有出賣系爭二筆土地無疑。另張凝華尚保留605之54地號土地權益之一半,其乃於80年11月25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徵收,嗣經該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足證張凝華出具之同意書確屬其本人之意向,其有出賣系爭二筆土地予王萬金及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凝華出具之80年11月25日「同意書」、85年1月5日「同意書」、67年5月25日「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書,經憲兵學校鑑定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證結果,張凝華出具之同意書上印文及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屬真正,張凝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鹽埕段605、606號及喜東段24號土地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與王萬金在67年5月25日,假設有向張凝華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其間成立買賣契約,距上訴人在原審87年7月14日起訴時,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茲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茲查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出具之「同意書」,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96號審理上訴人被訴侵占罪乙案,曾送憲兵學校鑑定,該校以92年7月21日堅研字第0920003478號函覆高雄地方法院鑑定結果「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與其印鑑章相符,足見上開80年11月25日「同意書」確為張凝華所出具,該「同意書」應具有承認之效力,依上說明,本件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自80年11月25日起消滅時效中斷,依法應重新起算,依此計算迄至上訴人起訴時(87年7月14日),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另上訴人向張凝華購買喜東段24號之時間,係在82年間,張凝華於85年1月5日再以「同意書」為承認,為上訴人於87年7月14日起訴時,均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況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凝華在80年11月25日以同意書為承認,既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被上訴人不承認張凝華在80年11月25日出具之同意書為真正,惟張凝華於85年1月5日出具「同意書」再為承認,亦可視為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此項承認之性質,亦可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消滅時效之時間,應自買賣契約成立之67年5月25日起算,至上訴人起訴時已逾15年消滅時效之期間,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張凝華出具之80年11月25日、85年1月5日同意書及卷附「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書,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凝華於67年5月25日確曾出售鹽埕段605、606號土地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萬金,嗣於81年11月26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89年8月14日所具準備書狀中陳明,該書狀業於同年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交由被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鄭曉東收受、本院復於95年2月22日將上訴人表明債權讓與事實之95年1月17日補充辯論意旨狀,寄交被上訴人戊○○即蔡佩文、丁○○即蔡乃文之共同送達代收人丙○○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本院卷㈠第68頁、卷㈡第262、263頁),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復於85年1月5日將喜東段24號土地出售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業見上述。從而,上訴人依繼承、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張凝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凝華之遺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247,7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0分之6;暨台南市○○段六0五之五五地號、地目雜、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理由,原審疏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省三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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