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 e
上 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丁 ○ ○被 上訴人 乙 ○ ○
甲 ○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 里 己 律師
蔡 淑 媛 律師歐 陽志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就台南縣○鎮鄉○○段六九一地號(面積一七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法條規定,當事人如就不動產物權為信託行為者,除應踐行此等財產權移轉或處分之公示方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外,尚需踐行信託之登記,將信託之原因明確辦理登記,倘欠缺信託之公示登記,該信託應不得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應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主張信託,合先陳明。
(二)緣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之債務人,另一被上訴人甲○○為乙○○之胞弟,乙○○為案外人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經上訴人訴請履行保證責任,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詎料,被上訴人乙○○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上訴人甲○○,核其所為,顯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債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主要理由,無非係認系爭土地實係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王永達所買受,惟因訂約當時被上訴人甲○○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登記自己名下,遂暫時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甲○○所買受,而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乙○○名義,嗣因終止信託關係,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甲○○名義,縱被告甲○○與被上訴人乙○○間終止信託關係後,形式上係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仍未能更異系爭土地買受人係被上訴人甲○○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乙○○既如前述,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則其於信託關係終了所為回復所有權登記與信託人即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即難謂為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所云與訴外人王永達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乃成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訴外人王永達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據此,即使被上訴人等所稱其間存有信託行為等語屬實(此節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等既未辦理信託登記,依前揭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其信託對抗上訴人,原審法院就此未置一詞,遽予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殊嫌率斷。
(四)其次,本件被上訴人問存有親密之兄弟關係,其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若謂確屬返還信託物,而非為詐害上訴人債權所為行為,實令人難以置信,且本件被上訴人稱其間存有信託關係,卻未依法辦理信託登記,原審判決竟仍認系爭土地為甲○○所買受,僅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乙○○名義,嗣因終止信託關係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甲○○名義,難謂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殊令上訴人萬難干服,核此例一開,豈非鼓勵債務人於面臨強制執行之際,紛紛提出「未經依法辦理信託登記」之信託主張,製造片面、未經公證之約據、協議書等以達成脫產、詐害債權之目的,影響將至為深遠。
(五)再者,信託行為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以難以分辨者,乃因為意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內心是否欲受該意思表示(通謀虛偽或信託行為)之真實效果意思拘束,甚難就行為之外觀或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得窺知,故有以不動產物權為信託者,尚需辦理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之立法目的,惟實務上屢有債務人企圖逃避強制執行而藉信託行為以達脫產目的之訟爭,此類案件實有格外審慎審理之必要。
(六)次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第三六九號判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劉清蘭對被上訴人有二十萬元債務迄未清償,竟將登記為其名義::之房地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鍾奇君所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鍾劉清蘭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因生意失敗經濟陷入困境,::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之子女鍾奇君、鍾奇宏、鍾珍蓉共同出資購買,為安慰鍾劉清蘭,表示孝心而信託登記為鍾劉清蘭名義所有,嗣由鍾奇君等三人之要求,::而返還信託物給鍾奇君云云::復按信託法第四條規定:以應信託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鍾劉清蘭所有,並無信託登記之記載,且係以贈與為原因,而非以終止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鍾奇君所有::足見系爭房屋並無信託登記,是則,上訴人鍾劉清蘭所辯,系爭房屋為其子女鍾奇君、鍾奇宏、鍾珍蓉信託登記為鍾劉清蘭名下云云一節縱屬真正,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待以信託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依前開法院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所辯本件無信託法第四條規定適用餘地云云,應無可採。
(七)其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信託登記之對外公示只是對抗要件,並非成立要件,縱然未將信託財產依法公示,信託仍然有效,只不過信託關係人對第三人不能主張其為信託財產而已,不能主張其為信託財產的結果,就是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處分」云云。然查,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訂有明文,準此而繩,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訴外人王永達購買系爭土(農)地,而以另一被上訴人乙○○之名義登記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是為「消極信託」,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之成立,亦因其信託之目的為使被上訴人甲○○成為系爭土(農)地實際上管領之人,其行為並有信託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其信託行為應屬無效。再者,本件縱然仍成立信託,亦無「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被上訴人此節引用信託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明顯逃避信託法第四條之規範,乃企圖模糊焦點之舉。
(八)申言之,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謂應經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包括不動產物權,委託人以此等財產權設定信託時,當事人間除踐行此等財產權之移轉或處分之公示方法外,尚需踐行信託之登記,正如不動產物權之登記,除為不動產上權利設定移轉登記外,尚需辨理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如欠缺此等公示之要件,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該信託結果或關係不能對善意第三人主張信託。而善意第三人得對於該信託關係之成立主張對抗要件時,此信託關係縱已成立,效力卻應受限制,即所謂「不能對抗」,指善意第三人對於該信託關係得主張有效或無效,但信託關係人則不能主張該信託關係對善意第三人有效。相同的立法技術亦可徵諸於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等。
(九)查信託法第四條即是信託制度公示原則之實現,因為信託財產名義上為受託人所有,如不以公示的方法,標示其與受託人的自有財產有別,將使受益人或與受託人為交易的第三人權益受損。本件若成立信託關係時,需考量者為:被上訴人乙○○前任訴外人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睦公司、協榮公司)之保證人,對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迄未清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自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乙○○之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之,且不問其名下財產是否前與本行有何交易處分行為或擔保物權設定行為,亦不論乙○○於擔任保證人時是否提供個人名下財產清單,供上訴人評估是否有資力擔任保證人,只要系爭財產未經信託登記,而其名義上所有權人即為乙○○,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其為信託財產。
(十)再查,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清查被上訴人乙○○名下財產而欲進行強制執行之際,發現被上訴人乙○○名下財產於同年六月間「贈與」予另一被上訴人甲○○。深究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時間流程,始自同年五月十三日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起算,於六月一日甲○○獲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隨即於次日(即同年六月二日),獲乙○○之贈與系爭土地,旋又於同年七月五日向台南縣左鎮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綜觀此一贈與、移轉登記流程,為何均能在訴外人祐睦公司、協榮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一月分別發生逾期後,且即將面臨訴訟程序之際(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七月八日分別對上開二公司起訴)而第次發生?被上訴人乙○○時任祐睦公司、協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應為常理,又被上訴人乙○○、甲○○、訴外人玉義興(祐睦公司、協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人間為兄弟關係,如此諸多「巧合」附隨於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流程中,箇中疑竇令外人難以理解,然則此亦彰顯信託制度公示原則之重要,蓋信託關係之成立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以甚難分辨之處,乃因為意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內心是否欲受該意思表示(通謀虛偽或信託)之真實效果意思拘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甚難就行為之外觀而窺知,故信託法第四條係為防止如此弊端而設計,倘如同被上訴人所言:「自無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之適用」。則信託法日後如何繼續施行,更遑論其他信託業務之推行。再者,若本件果真如被上訴人所言為成立信託關係者,何以被上訴人乙○○需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至另一被上訴人甲○○名下,卻不以「返還信託物」方式為之,因既為信託關係,自應前後呼應、表裡一致,否則此一「贈與」行為,又係被上訴人間之另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十一)末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原審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其中書證四:甲○○負擔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登記費用明細表中有「自耕能力申請:三○○○元」字樣,經上訴人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查詢結果,被上訴人甲○○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一日獲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並非前述書證四所記載八十六年八月間申請,被上訴人等突於訴外人祐睦公司、協榮公哥發生財務危機後,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即快馬加鞭趕辦各項贈與、移轉登記手續,實令人疑竇叢生,此其一也。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既係委託專業代書林杏霞辦理,而斯時既有借用乙○○名義登記之合意,為何無法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經查『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公佈,其中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手續均有規範,足供土地行政機關,專業代書、乃至一般民眾憑以辦理,若辯稱不知如何辦理或無「法」辦理者,實令人無法接受,此其疑竇二也。綜上所述疑點,懇請查證甲○○是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具有自耕能力,若當時不具備自耕能力,如何能在一年九個月後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申辦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獲准。
(十二)被上訴人答辯主張如下:被上訴人甲○○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系爭土地為甲○○所有,被上訴人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甲○○之行為,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收回::、只因信託財產未予公示登記,而使真正所有權人無法主張權利::云云。追本溯源均立論於:被上訴人乙○○與甲○○就系爭土地問有信託關係之成立,然如前文所述,此處之「信託」是否為消極信託而無信託法之適用,或為信託法第五條第一項一第一款所訂信託行為無效之情形,未有定論,被上訴人即大談信託關係,並出示所有相關證明其為信託關係之契據,謂此乃依據信託法之規定,但,信託法第四條不予適用!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答辯論理極度不合理之處。
(十三)綜上,被上訴人等主張其間存有信託關係,因終止信託關係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甲○○名義,難謂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云云,應無理由,上訴人依法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應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法院判決影本乙份、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全文影本一張、信託法之實用權益第一八○頁及第四十七頁至四十八頁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法條規定,當事人如就不動產物權為信託行為者,除應踐行此等財產權移轉或處分之公示方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外,尚需踐行信託之登記,將信託之原因明確辦理登記,倘欠缺信託之公示登記,該信託應不得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應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主張信託,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王永達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乃成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訴外人王永達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據此,即使被上訴人等所稱其間存有信託行為等語屬實,被上訴人等既未辦理信託登記,依前揭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其信託對抗上訴人云云。然查:
(二)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乃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然該信託登記之對外公示只是「對抗要件」,並非成立要件,縱然未將信託財產依法公示,信託乃然有效,只不過信託關係人對第三人不能主張其為信託財產而已,不能主張其為信託財產的結果,就是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處分(信託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按信託法第十八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是以,信託之公示登記目的應係保護與受託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然查:
(1)本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乙○○)並未以系爭信託財產與上訴人華僑銀行為任何交易處分行為,自無使第三人(即上訴人)誤認系爭信託財產即被上訴人乙○○之財產之虞。
(2)再則,被上訴人乙○○雖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八十六年八月間擔任訴外人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乙○○於擔任保證人時並未提出任何其個人名下之財產清單供被上訴人評估其是否有資力擔任保證人(按一般銀行對於連帶保證人均未命其提出個人之財力證明,僅須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簽名即可),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乙○○當保證人時,你們是否知道他是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保證在先,登記在後,不知道乙○○有此財產。」等語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對於系爭信託財產有誤認之虞。
(3)又查民法上之保證契約係以保證人之所有財產作為擔保(即通稱人保),與設定抵押權係以特定抵押物作為擔保有異(即通稱物保),是以,倘被上訴人乙○○將前開未經登記之信託財產處分予第三人,而使第三人誤信該信託財產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而與之交易時,始有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之適用,然本件被上訴人乙○○僅擔任訴外人協榮及祐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提供前開信託財產為物上擔保,亦即對於該信託財產並無處分行為,自無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之適用。
(4)綜上所述,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信託登記公示之效果係為保障與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交易之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惟本件上訴人並非就系爭信託財產曾與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乙○○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自無前開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之適用。
(三)又查,上訴人另主張倘信託財產未經登記,恐鼓勵債務人於面臨強制執行之際,紛紛提出「未經依法辦理信託登記」之信託主張,製造片面,未經公證之約據、協議書等以達脫產、詐害債權之目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乙○○,非但提出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之證明,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出賣人、見證人及代書等人足證,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等之行為係為「脫產」,惟其前提要件必須係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乙○○所有,然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甲○○,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且被上訴人甲○○既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何來脫產、詐害債權﹖而系爭土地既非被上訴人乙○○所有,自亦無脫產或詐害債權之可能,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四)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則依前開規定之定義,「委託人移轉財產權」及「受託人管理處分」均係成立信託之要件,惟本件係由被上訴人甲○○出資向訴外人王永達購買系爭土地,而逕以被上訴人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委託人自己未先取得該信託財產之財產權,所以根本沒有「移轉財產權」之事實。且受託人並無積極管理處分該財產之權能,均與前開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要件不符。是以,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若主張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必須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為信託公示登記,然本件系爭土地既未能先由被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登記,則根本無法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信託登記予受託人乙○○,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信託公示登記為由,而認被上訴人間之信託不得對抗第三人,顯係忽略本件系爭土地根本無法逕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自無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被上訴人間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訂有「協議書」,約定借用被上訴人乙○○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待被上訴人甲○○於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登記,實係一般民間慣行之「借名登記」,而非信託法規定之「信託登記」。而其協議書之性質應認係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核與信託法規定之信託契約不相符合。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書既非屬信託法上之信託契約,即無法依信託法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自無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五)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修正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繼承人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其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得在農發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並得依其持分分割。業據 鈞院向內政部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則前開農發條例既已明定:農地以「約定」或「信託方式」登記予受託人名下,亦即不論系爭農地是否符合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行為,均得由實際所有權人請求回復更名登記,足見不論係以約定或信託方式,應認均非合於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行為,否則以信託法規定請求返還即可,無須另行立法准予於農發條例修正後一年內依前開第十七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而本件被上訴人甲○○將其所購買之農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之名下,亦係受限於被上訴人甲○○當時雖已具有自耕農身份,惟因其於宜蘭縣有他筆農地,須先將該農地賣掉後,始可於台南縣聲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訴外人購買系爭農地時,尚無法聲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以被上訴人甲○○名義登記,而約定以被上訴人乙○○名義登記,其與繼承人未能取得自耕農身份而無法登記農地之情況相同,嗣後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座落宜蘭縣內之農地售予訴外人歐木溪,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台南縣左鎮鄉公所聲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以辦理農地移轉登記,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書實係約定「借名登記」,而非信託法規定之「信託登記」,則實際所有權人自得向登記名義人請求回復更名登記。而本件系爭農地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贈與」原因辦理更名登記,實因於農業發展條例未修正通過前,不得逕行以回復更名登記方式為之,是以,被上訴人始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實為回復實際所有權人甲○○之所有權登記。
(六)末查,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信託登記之公示,只是對抗要件,並非成立要件,是以,本件系爭信託財產縱使未經公示登記(實則無法辦理信託登記),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仍屬有效,又,本件系爭信託財產係被上訴人甲○○所有,業據原審判決所是認,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存摺影本及證人王啟川等人可證。則因被上訴人甲○○終止信託關係,而依雙方協議書約定要求將系爭信託物回復所有權登記,縱形式上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實際上係基於信託關係終了所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即難謂為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概系爭土地既原屬被上訴人甲○○所有,自非包含於被訴人乙○○之所有財產範圍內,被上訴人乙○○雖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自無減損其財產範圍,其財產範圍既未減少,即無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收回。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雖未辦理信託登記,惟事實上被上訴人乙○○並未將系爭土地處分或設定予上訴人,自無使上訴人誤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之虞,且被上訴人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財產範圍僅及於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並未包括屬於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返還回復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未合。否則只因信託財產未予公示登記,而使真正所有權人無法主張權利,徒使第三人或受託人取得利益,豈符公平正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學者呂榮海等人著信託法實用第五一頁影本一張、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甲○○)影本四份、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歐木溪)影本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查復該所目前受理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不動產信託登記之案件有多少?最早之信託登記案件於何時發生一事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查復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其農地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是否得於農發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請求農地回復所有權更名登記。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之債務人,另一被上訴人甲○○為其弟,被上訴人乙○○為案外人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榮事業公司)及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睦貿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共積欠上訴人計一億四千餘萬元本金未為清償,業經上訴人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發現被上訴人乙○○在連帶保證債務成立之後,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鄉○○段○○○○號、面積一七六0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甲○○,嚴重損害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行為(包括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等就前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係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訴外人王永達所購買,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訂約當時被上訴人甲○○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自己名下,遂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被上訴人乙○○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為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僅係被上訴人甲○○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乙○○為訴外人協榮事業公司及祐睦貿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乙○○與該二公司共積欠上訴人計一億四千餘萬元本金未為清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乙○○於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暨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表二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乙○○、甲○○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甲○○行為,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債權乙節,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本案所應審究者,厥在「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訴外人王永達買受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所有,其法律關係如何?」「被上訴人乙○○嗣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是否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訴外人王永達買受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所有,其法律關係如何?
1、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訴外人王永達買受,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啟川及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之林慶信暨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價金支付之代書林杏霞於原審分別到庭供述在卷,證人王啟川證稱:「當時我們是透過銀行的朋友找買主,後來是林慶信仲介買賣,接洽及簽訂買賣之事是甲○○,乙○○都沒有出面;當時我是與甲○○及代書等六人接洽的;價金及款項的交付是以支票交的,那筆錢是甲○○交給我們的,當時甲○○約略有提到他沒有自耕能力證明,至於他如何處理,我們不過問」等語;證人林慶信證稱:「要買地的是甲○○,我在第一銀行的朋友說他有朋友要賣地,我剛好有一個朋友就是甲○○要買地,我就帶了甲○○看了兩次地,價格談的攏就買下了;簽約時我在場,並在合約書上以見證人的身份簽名見證;我本來不認識乙○○,是因甲○○沒辦法用自耕農的身份來辦,我有聽他說要利用他哥哥的名義來登記;後來過戶有完成登記;去甲○○家簽協議書時,王啟川沒有去,簽買賣合約書時;::簽買賣合約書的地點是甲○○找的,我記得是在下午時簽約的,簽約地點在奇美附近,簽協議書與買賣合約書是同一天」等語;證人林杏霞證稱:「我在做代書,這件土地買賣是甲○○委託我辦的,是在晚上去簽約的,我去是幾點,我忘記了,::甲○○有告訴我他在台南不能登記,因他的土地在宜蘭,他有跟我說要登記在他哥哥名下,我沒有見過乙○○;當天甲○○有給賣方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後來的付款也是甲○○他本人及賣方到我事務所處理」(參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影本一件足證、支票影本四紙、銀行存摺影本二紙、收費明細表及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足參,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甲○○出資所買受,堪認真實。
2、依上開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 (指甲○○)現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是以將甲方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十二日向王永達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萬五千元所購買之台南縣○鎮鄉○○段○○○號之農地一筆借用乙方 (指乙○○)名義登記」「乙方應於甲方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請求移轉登記時,備妥移轉所有權所需文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無條件將第一條所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方」,足見被上訴人甲○○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名義,係信託行為,要屬無疑。
(二)被上訴人乙○○嗣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是否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按被上訴人乙○○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真正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甲○○,業見上述,則被上訴人乙○○於信託關係終了所為回復所有權登記與信託人即被上訴人甲○○之行為,並無減損被上訴人乙○○原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乙○○其財產範圍既未減少,即難謂被上訴人乙○○此項回復所有權登記,係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
六、上訴人主張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間縱存有信託關係,惟被上訴人既未辦理信託登記,亦不得對抗上訴人云云。但查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該信託登記對外公示,只是「對抗要件」,並非成立要件,被上訴人間縱未將信託財產依法公示,信託仍然有效,只不過信託人不能對第三人主張係信託財產而已。所謂「不能主張其為信託財產的結果」,就是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不得聲請撤銷該處分(信託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參照),因此信託之公示登記目的,應係保護與受託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茲查本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指被上訴人乙○○)並未以系爭財產與上訴人有何交易處分行為,自無使第三人(上訴人)誤認系爭信託財產即被上訴人乙○○之財產之虞而與之交易。況被上訴人乙○○僅擔任訴外人協榮及祐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無提供上開信託財產為物上擔保,亦即對該信託財產並無處分行為,應無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不得對抗第三人」要件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則其於信託關係終了所為回復所有權登記與信託人即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即難謂為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