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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 j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

涂 禎 和 律師林 憲 聰 律師被上訴人 甲 ○ ○

丁 ○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 慧 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於其簽立當時金額欄為空白,不知所擔負之保證債務為何,就契約擔保期限、被擔保金額數目等必要之點並未合致,難認契約已合法成立云云,誠與事實有違,上訴人否認之,並駁斥如下:

⑴被上訴人對於該保證書及其上之簽名、印鑑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亦自承知悉

所擔保者為訴外人石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牛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債務,加以締約當時均為該主債務人公司之股東,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課長、總務,甲○○至今仍為該公司董事,對於借貸、保證之金額數目豈有不知之理。

⑵從保證人書之內容觀之,其日期載明為八十一、八、二十四,被上訴人簽立

之日期為八十一、八、二十五,顯在其後,其內容焉有空白之理?蓋依常情而言,保證人對其所擔保之主債務人暨所保證之金額為何均最明瞭;果若為空白,則在連「為何人擔保」暨「所擔保之債務多少」均不知情下,哪裡有人會願意簽立保證書呢?保證未知之人、未知之債務呢?豈不將自己陷於未知且無窮盡之債務保證惡夢。

至於證人江炳森因其本身亦為連帶保證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偏頗,自不足採信。

⑶本件保證契約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且是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此

觀乎保證書自明。此種保證契約並為學說及實務所肯認,依上揭判例意旨,在保證期間內(保證人依法終止契約前),對於主債務人石牛公司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上訴人)均得向保證人(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並無被上訴人所謂擔保期限、被擔保金額數目等必要之點並未合致之問題。

(三)次查本件系爭之保證契約既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且是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而契約書之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學說見解,除有特約外,在保證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終止契約前,對於約定範圍內主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在不逾越最高限額(一千萬元)內,保證人均應負連帶保証責任,合先敘明。

則本案系爭之爭點厥在於:㈠保證人有無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係於何時為之(在本件系爭債權發生前?發生後?)。㈡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被上訴人能否主張不負保証責任?

(四)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即分別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誠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鄭重否認之。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有上開終止契約事實,自應就何時、何地、向何人為終止,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⑵被上訴人主張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即

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於原審審理中已經上訴人當庭否認,且迄未提出任何事證,即難認為其為真實。

⑶事實上,被上訴人均係於訴訟繫屬中,方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

示,此由卷附被上訴人甲○○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答辯書狀之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暨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稽。

⑷則兩造保證契約終止之時點(上訴人收到上開書狀及信函):甲○○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九日、丁○○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亦在上開時點之後。

換言之,在上開時點前,就主債務人(石牛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發生之債務,於一千萬最高限額內,仍不免其保證責任。

⑸另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有免除保證債務之情形云云,上訴人否認之。

(五)又查本案中上訴人雖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惟仍不妨保證人應負之保證責任,蓋:

⑴按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其所著重者乃在於「最高限額」之保証責

任控制,使保證人不致負擔無法預期之風險,且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賦予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亦尊重保證人對所保證債務之意願,並課予保證人必要通知之義務;顯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

⑵復按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有關之保證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判

例:「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至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

則有關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上,縱使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只要其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中,保證人自不得援引,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⑶本案中兩造契約終止之時點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份,在上開時點前,亦即就保

證契約成立迄至終止時之此段期間內,就主債務人石牛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發生之債務,於一千萬最高限額內,被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已如前述,茲不贅言。

系爭借款債務,固然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但所延展之清償期屆至日亦分別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仍在該時點前亦即在保證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中,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保證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 ) 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新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明文規定:「銀行辦

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的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但為取得執行名義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即明文規定連帶保證責任以一定之金額為限,排除最高限額抵押之保證人,且求償時,必須先對借款人求償,不足時始對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修正之理由,係促使銀行加強對借款人之資力作更深入之審核,可減少過度融資及呆帳的問題,進而減少銀行資產品質惡化的風險。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所依據之保證書,在被上訴人簽立當時金額欄係空白,且上訴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所擔負之保證債務為何,被上訴人僅知要為訴外人石牛公司做保,且上訴人嗣後亦未告知保證金額若干,而此部分之事實證人江炳森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稱,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簽立保證書對保時,保證書之右欄部份均為空白,參以被上訴人甲○○、丁○○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保證書,既在證人江炳森對保之前,江炳森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對保,則被上訴人在簽立保證書時金額欄為空白亦可堪認定。復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均未踐履對保程序,此可由系爭保證書看出端倪,訴外人江炳森因有對保,所以對保欄上註明其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踐履對保程序,故未為此項記載。則上訴人既未踐履對保程序,保證契約自未合法成立。按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為債權人及保證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而保證契約中就擔保期限、被擔保金額多少乃屬契約之必要之點,則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就保證金額既未定,嗣後核貸一千萬元又未告知之情形下,自難認已發生保證效力,按本案既屬最高限額保證,就最高限額究為多少,關於此保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表示既未相合致,則保證契約自難認已合法成立,否則豈非容許債權人自行決定保證人應負擔多少保證債務。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⑵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⑶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為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所明定。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依據之保證書內載被上訴人等,連帶保證石牛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云云,查系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限,猶如終身契約,有違平等互惠和誠信原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且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查系爭上訴人所請求之陸續發生之一千萬元債權(參照其起訴狀所附之附表及證物),其原因關係之發生日期分別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所陸續發生,則顯然在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保證書之時,該筆債務尚未發生存在,是以若允許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之借款,無異否定保證債務之從屬性。

(四)退萬步言之,若鈞院仍認系爭保證契約有效,參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丁○○及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份離職時,即分別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參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可由之前之借據連帶保證人均為被上訴人,而自本案上訴人起訴所請求陸續發生之一千萬元債權,其請求之依據所附之十二張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均無被上訴人姓名,而實際上為江炳森、柯玉梅及劉嘉明可得證明。

(五)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查本案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所附之十二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所以無被上訴人姓名,即係因被上訴人前依法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而經上訴人同意,故嗣後之借據均改以訴外人江炳森、柯玉梅及劉嘉明為連帶保證人,足見本案之保證債務亦經上訴人免除而歸消滅。

(六)參照上訴人所提之借據,其借款期間均為半年之短期借款,則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期間亦僅為半年(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參照),復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或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

而本案上訴人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固有明文「如貴行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無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姑且不論該定型化契約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且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增訂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是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有溯及適用的效力。復查系爭之保證書第三條明文:「貴行無需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得逕自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足認上訴人亦認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即本案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否則上訴人根本無需做此約定。

是以上訴人於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約定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權利,依法自屬無效。上訴人嗣後屆清償期允許主債務人石牛公司延期清償,既未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且被上訴人復未在該等借據簽名,自不負保證責任。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石牛公司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十二筆共計一千萬元,各筆借款到期後,均經上訴人與訴外人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訴外人石牛公司延期清償。並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即須全部一次償清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就石牛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被上訴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訴外人石牛公司,於借款屆期後未能清償本息,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保証書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亦不償還本息。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被上訴人則對於訴外人石牛公司積欠上訴人一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以及伊等曾於保證書內簽名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簽立保證書時訴外人石牛公司僅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且已清償,伊等對嗣後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且保證書簽立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對保,保證金額亦未確定,契約必要之點未經兩造合意,而系爭保證契約未約定期限,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法無效。又訂立保證契約時,系爭借款均未發生,違反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契約無效;如認保證契約有效,則被上訴人甲○○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答辯書狀之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訴外人石牛公司財產足資清償,上訴人不得向保證人求償;又被上訴人同意為石牛公司作保乃因任職石牛公司所致,現已離職,自可不負保證責任;又上訴人允許訴外人石牛公司延期清償時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可不負保證責任,至於保證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允許訴外人石牛公司延期清償時,無須再徵求保證人同意,惟該約定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法無效,被上訴人自可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石牛公司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十二筆,共計一千萬元,均約定有清償期。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即全部一次償清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石牛公司,於借款屆期後未能清償本息,尚欠上訴人一千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四六號債權憑證、增補契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雖欠缺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及特定性,惟學說及實務上均予承認。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書,業據上訴人提出保證書為證,被上訴人自認該保證書內伊等之簽名、印章均為真正,被上訴人既於保證書內「連帶保證人」欄下,與「對保簽章」欄內親自簽名及蓋章,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與伊等對保,保證契約無效云云,自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辯稱:簽立保證書時,其內容「柯玉梅」、「石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仟萬元整」等字均為空白云云,並舉證人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炳森到庭附和其說(見原審卷第一○頁)。然查王炳森係證稱:石牛公司於八十三年初停工, 被告(被上訴人)陸續離職.但被上訴人有無前往上訴人處辦理退保手續渠不知道,是劉嘉明(按石牛公司負責人柯玉梅之夫)告訴我說被上訴人二人有說離職後不當保證人::渠簽名當時,被上訴人二人及柯玉梅、劉嘉明等保證人都已經在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蓋章::但劉嘉明有告訴渠是要連帶保證石牛公司借款,金額因為銀行還沒有核定,所以不知道,但是借來的錢是用在石牛公司渠就願意保證等語,則證人王炳森所言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離職時已通知上訴人退保。又被上訴人甲○○、丁○○自承簽立保證書當時分別擔任石牛公司之課長、總務(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立保證書當時已知悉係為連帶保證石牛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且同意就上訴人核定之金額範圍內石牛公司所借款項均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核定石牛公司借款最高限額為一千萬元,應認兩造就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人、該借款及保證之最高金額均已有合意,本件保證契約應屬有效。被上訴人辯稱伊等於離職時已經退保,以及兩造簽立保證書時,其內容「柯玉梅」、「石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仟萬元整」等字均為空白,保證書為無效云云,殊無可取。

五、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⑵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⑶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所明定。本件依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訂保證書係約定:連帶保證石牛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核其性質,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須終生負保證責任,對保證人顯屬過苛,且易使保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惟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已能衡平該定型化契約對保證人不利之規定,故兩造間關於未定期間之保證仍應認為有效,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認為保證契約無效,尚非有理.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在系爭債務發生前,伊已通知上訴人退保,所辯退保一節,亦無可採。

六、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修正民法債編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權利有一般抗辯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拒絕清償權、先訴抗辯權等。保證契約雖為從契約,惟目前社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為避免此種不平公之現象,爰仿瑞士債務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外,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於本次民法債編修正時既未一併修正為使保證人可預先拋棄此權利,則既無明文規定保證人可以預先拋棄「延期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可拒負保證責任」之權利,參酌立法者減輕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解為不得拋棄。因之,保證契約預先約定保證人拋棄此項權利,依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解為無效。

七、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主張最高限額保證不受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之限制,查該判例意旨為: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惟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既無除外規定,於本件最高限額保證,亦應有適用,從而前開判例即因法律修正而無所適用,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八、系爭十二筆借款共計一千萬元,均經上訴人與訴外人石牛公司另訂增補契約,約定石牛公司就系爭借款可延期清償,有增補契約在卷可憑,被上訴人辯稱延期清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保證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允許訴外人石牛公司延期清償時,無須再徵求保證人同意,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惟修正後民法既不許保證人拋棄是項權利,並溯及既往,則被上訴人之拋棄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以該項抗辯,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允許石牛公司延期清償未得伊等同意,伊可拒負保證責任即屬有據。

九、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予以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 法官 胡 景 彬~B3 法官 楊 子 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