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 j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 重 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 律師被 上訴 人 清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清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穩公司)所為將對上訴人所簽發KL0000000號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上訴人清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所簽發KL0000000號定期存單二千萬元債權存在。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
(一)所謂有償契約,係指雙方當事人各因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者。如僅當事人之一方為給付,他方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即為無償契約。亦即有償契約與無償契約之區別係溯自契約之成立起至契約效果所生債權內容之實現止,所經歷過程中,著眼於雙方當事人是否因互為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原審判決認工程完工後,尚負有保固債務,因此認清穩公司將履約保証金之債權轉讓予和本公司,非無償轉讓。惟:
1、清穩公司原負責人王清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身故致未能繼續履行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雲林區處)之承攬契約,因此由連帶保証人和本公司繼續未完成工程,並受讓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証金二千萬元債權,然該未完成工程僅四百餘萬元,而和本公司自清穩公司所受讓之履約保証金債權卻高達二千萬元,因此清穩公司將上開履約保証金債權二千萬元轉讓予和本公司,自難謂係有償轉讓。
2、又清穩公司基於承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完成工程)及從給付義務(保固一年)其對價為台電雲林區處所給付之承攬報酬,今因清穩公司負責人身故致無法繼續完成工程,而由連帶保証人和本公司負責繼續未完成之工程並負一年之保固責任,其對價仍為台電雲林區處所給付之承攬報酬,並不因嗣後由和本公司繼續完成而有所改變。從而清穩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二千萬元之債權移轉予和本公司,並非和本公司繼續履行行未完成工程及負一年保固責任之對價,其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
3、且從和本公司應負保固責任觀點來看似屬有償,然而「有償契約與無償契約之區別係溯自契約之成立起至契約效果所生債權內容之實現止,所經歷的過程中,著眼於雙方當事人是否因互為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本件至保固期間屆滿,和本公司並不因系爭承攬工程之保固責任,增加任何支出或為任何給付,因此從契約效果而言,清穩公司將系爭二千萬元定期存單債權讓與和本公司,並未取得對價的利益,該轉讓行為應屬無償。
(二)即令將清穩公司轉讓二千萬元定期存單債權予和本公司之行為解釋為有償行為,則該行為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上訴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蓋:
1、清穩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承攬台電雲林區處系爭工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約定每月十六日給付利息,惟清穩公司僅付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付息;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約定每月七日給付利息,詎清穩公司僅付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止,即未再依約付息。
2、清穩公司負責人王清標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身故,然依台電雲林區處與清穩公司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仍須承包人(即清穩公司)有「違約或不能完工」情事,甲方(即台電雲林區處)方「得」依據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經甲方依本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連帶保証人接辦......」。王清標過世時,系爭承攬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僅剩四百餘萬元,此時對清穩公司最有利之方式,理應是由清穩公司繼續完成該工程以領取後續工程款並領回履約保証金二千萬元(完成未完成工程並無任何障礙,此從和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通知台電雲林區處同意接辦,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竣工,同年十月十三日完成驗收,可資証明),可是清穩公司卻捨此不為,最終導致和本公司接辦系爭承攬工程,實在有違常理,顯見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立同意書「本公司同意自即日起,依契約第二十五條保證人責任之條文規定,無條件將已完工尚未請款,未完工未請款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轉讓予保證人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受之。」之行為,於行為時已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3、台電雲林區處是否通知連帶保証人接辦系爭工程?依前揭工程合約條文,屬定作人之選擇權,選擇由連帶保証人接辦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未必最有利於定作人。
4、系爭工程履約保証金二千萬元,「俟全部約定工程竣工無需扣用此款者全數退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工程保固保証金四百萬元,「保固期滿無需再扣用工程保固保証金時,即將餘額全數退還。」(同前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由上開投標須知條文內容,得知履約保証金、工程保固保証金兩者可分各自獨立,殊無負保固責任即當然受讓履約保証金之必要。
5、基於上述說明,和本公司自清穩公司受讓該二千萬元定期存單債權,與其說是純粹基於契約關係,毋寧說是各方配合使然,和本公司在接辦系爭承攬工程並受讓二千萬元定期存單債權時,當已明知其受讓履約保証金等款項,將導致清穩公司之債權人無法自履約保証金等款項中取償,損及清穩公司債權人之權利。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清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為將對上訴人所簽發KL0000000號定期存單二千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撤銷。」其中請求撤銷之意思表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在內。
1、按有關財產上之法律行為,固可分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有時可能因當事人一個意思表示而同時發生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效力,此種情形於債權移轉尤屬常見,蓋債權移轉只要當事人有移轉債權之意思合致,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與其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相同,除非當事人已將其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明白區隔,否則當事人僅表示將債權移轉,究屬債權行為抑或物權行為?尚難強予分割,應認係兼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2、本件清穩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二千萬元債權移轉予和本公司,係依據其與台電雲林區處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倘乙方不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延誤工期,致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除未完成工程應由保証人負責繼續完成外,其餘有關乙方應履行之責任保証人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乙方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証金以及各項扣罰款均於接辦未完工程時起,自動無條件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由該項內容觀之,並無從加以區分係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依前所述,應認兼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性質。上訴人請求撤銷清穩公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二千萬元債權讓與和本公司之意思表示,係指請求撤銷承攬契約中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履約保証金移轉之約定,亦即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而言。
(四)上訴人在清穩公司移轉行為前,即取得對清穩公司債權,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適格債權人,蓋:
1、台電公司與清穩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履約保証金轉讓之約定,兼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性質已如前述,且依該項約定,須於清穩公司不履行本契約並由和本公司接辦未完成工程時始生效力,為附停止條件之約款。
2、經查清穩公司與台電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係簽訂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惟就履約保証金債權移轉之約定,僅成立尚未生效,須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和本公司接辦未完成工程時,始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而上訴人對於清穩公司之債權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五百萬借款、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一千萬借款,均先於清穩公司轉讓行為,非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所主張上訴人是在清穩公司為移轉行為後,才取得對清穩公司之債權。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清穩公司轉讓履約保証金債權於和本公司之行為,於法即無不合。即令認係有償轉讓,亦因其對價顯不相當,上訴人亦得因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轉讓行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提出台電公司雲林區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雲區公務發自第00000000Y號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本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
(一)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可知得撤銷者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非法律行為,不得為撤銷之標的;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清穩公司轉讓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和本公司之「意思表示」,並稱此意思表示含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則請問此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是何種法律行為,未見上訴人聲明,其請求自有未妥。
(二)依據卷附台電雲林區處、清穩公司與和本公司之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㈣款約定如乙方(指清穩公司)無法完全履行本契約規定之責任義務或負責人身故、歇業,其因承包本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於承包人違約或不能完工,甲方(指台電雲林區處)得依據本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經甲方依據本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指和本公司)接辦時起,乙方除自動無異議放棄對本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又依同契約第二十五條第㈠款規定保證人責任為保證人應保證乙方完全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並隨工期延長或工程變更而自動延續擴大其保證責任,不得中途要求退保。倘乙方不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延誤工期,致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除未完工程應由保證人負責繼續完成外,其餘有關乙方應履行之責任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乙方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均於接辦未完工程時,自動無條件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由此觀察,該契約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是含有保證及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扣罰款之領取及轉讓等條款之混合契約。因此台電雲林區處、清穩公司、和本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該契約之規定解決。即被上訴人和本公司當初擔任保證人乃是屬有償委任非無償擔任工程保證人;因此,和本公司依約接續完成未完工程而依約受轉讓清穩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兩者間有對價存在,絕非單純無償自清穩公司處受轉讓該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三)而本件是因清穩公司原負責人王清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死亡歇業,台電公司依前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㈣款及第二十五條第㈠款,通知和本公司負責繼續未完工程,和本公司並依上開約定取得清穩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因此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非清穩公司單純地無償轉讓予和本公司;此再觀察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甲方對乙方應付工程款及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有法院之執行命令外,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予任何第三人。違者其轉讓無效。」可見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非清穩公司單純地無償轉讓予和本公司即可生效而是基於契約規定而為台電公司同意。
(四)另依承攬契約第十三條及工程投標須知中工程保固之規定,應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一年,在保固期內,甚有可能須再施工、修復或須負賠償損害之責,因此依契約保證人接續工程非一完工即無責任,因此「履約保證金」才會由保證人於接續工程時起承受;因此,和本公司依約接續完成未完工程而依約受轉讓清穩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兩者間有對價存在,絕非單純無償自清穩公司處受轉讓該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五)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可知債務人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滅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清穩公司依契約雖將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轉讓予和本公司(減少其財產),但亦將未完工程及工程完成後之保固責任由和本公司承接(減少其債務),因此對清穩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如上訴人而言,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之轉讓。
丙、被上訴人清穩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爰引用原判決所為之記載。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0號假扣押卷、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九二號假扣押執行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清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清穩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攬台電雲林區處八十六年虎尾工區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並以上訴人所簽發之KL0000000號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定期存單交付台電雲林區處作為工程押標金保證金。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因清穩公司負責人王清標身故致未能繼續履行該工程契約,遂由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和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負責繼續未完之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被上訴人台電雲林區處完成驗收手續,一年之保固期間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屆滿;又被上訴人和本公司基於保證及承攬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其對價為台電雲林區處所給付之承攬報酬,從而清穩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二千萬元之債權移轉予和本公司,並非和本公司繼續履行行未完成工程及負一年保固責任之對價,其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即令認被上訴人清穩公司轉讓二千萬元定期存單債權予和本公司之行為為有償行為,亦因被上訴人清穩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立債權讓與之同意書時,已向上訴人借款共計一千五百萬元屆期未還,是其於行為時已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爰請求確認請穩公司對上訴人所簽發之KL0000000號定存單二千萬元債權存在等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台電雲林區處就被上訴人清穩公司對上訴人所簽發KL0000000號定存單新台幣二千萬元債權,其質權債權及質權不存在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手本院凖備程序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
三、被上訴人和本公司則以其乃基於保證人身分接手清穩公司承攬台電雲林區處之工程,因此依清穩公司與台電公司雲林區處之承攬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清穩公司未領取之工程驗估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均於接辦未完工程時,自動無條件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即被上訴人和本公司當初擔任保證人乃是屬有償;兩者間有對價存在,絕非單純無償自清穩公司處受轉讓該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撤銷清穩公司將二千萬定期存單之債權之讓與行為,乃依法不合;又債務人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清穩公司依契約雖將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轉讓予和本公司(減少其財產),但亦將未完工程及工程完成後之保固責任由和本公司承接(減少其債務),因此對清穩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如上訴人而言,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之轉讓,等語置辯.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清穩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攬台電雲林區處八十六年虎尾工區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並以上訴人所簽發之KL0000000號新台幣二千萬元定期存單交付台電雲林區處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因清穩公司負責人王清標身故致未能繼續履行該工程契約,遂由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和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負責繼續未完之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被上訴人台電雲林區處完成驗收手續,一年之保固期間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期滿;清穩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僅新台幣四百餘萬元,被上訴人和本公司亦已取得該部分之工程款,且保固工程款已結清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處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台電公司雲林區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雲區公務發自第00000000Y號函、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同意書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等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穩公司上開債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履約保証金移轉之約定,系爭債權仍歸清穩公司等情,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契約完成,即生效力,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故債權讓與係屬處分行為;處分行為者,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無從判定是否有償或無償,故應就系爭債權讓與之原因而為判斷。
(二)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㈣款約定:「如乙方(指清穩公司)無法完全履行本契約規定之責任義務或負責人身故、歇業,其因承包本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於承包人違約或不能完工,甲方(指台電雲林區處)得依據本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經甲方依據本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指和本公司)接辦時起,乙方除自動無異議放棄對本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又依同契約第二十五條第㈠款規定:「保證人責任為保證人應保證乙方完全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並隨工期延長或工程變更而自動延續擴大其保證責任,不得中途要求退保。倘乙方不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延誤工期,致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除未完工程應由保證人負責繼續完成外,其餘有關乙方應履行之責任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乙方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均於接辦未完工程時,自動無條件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可認系爭承攬契約書實係包括台電公司與清穩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台電公司與和本公司間保證契約及清穩公司與和本公司間保證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委任)之混合契約。就清穩公司與和本公司間關係觀察之,和本公司基於委任而願為清穩公司保證,清穩公司則轉讓履約保證金予和本公司,故系爭履約保證金與委任關係應有對價,故應為有償而非無償.系爭承攬契約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簽訂,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轉讓契約,至台電公司通知和本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有同意書可稽)因停止條件成立而生效,兩者間之之給付有對價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復主張和本公司受讓系爭履約保證金為對價必不相當云云,查工程承攬契約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訂立,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金額高達二億一千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將會發生之工程各項扣罰款等並不確定,又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五條保證人責任之規定觀之,和本公司所負之保證責任包括:保證乙方完全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並隨工程延長或變更擴大其保證責任,乙方延誤工期所生一切損失需連帶賠償負責繼續完成工程,是其所負責任甚重。而被上訴人和本公司須繼續完成清穩公司未完成之工程,為其義務,清穩公司將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均自動無條件轉讓予保證人和本公司承受之,為和本公司之權利,而轉讓者並非僅約定履約保證金之轉讓,尚包括各項扣罰款之轉讓;雖嗣後本件因清穩公司原負責人王清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死亡歇業,台電公司依前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㈣款及第二十五條第㈠款,通知被上訴人和本公司負責繼續未完工程時,未完成之工程款僅四百萬元,且現已保固期滿未發扣款之情事;然於被上訴人等訂立上開委任契約之時,並無法預先知悉保證人將代負之履行責任、各項扣款如何,故就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為附條件轉讓之約定,非可認上訴人等間之對價必不相當。
(四)且被上訴人和本公司雖經台電雲林區處通知接辦清穩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但仍屬以其保證人之身分履行保證責任而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因其非概括的承受系爭承攬契約,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方有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因此和本公司完成工程及負保固責任之對價並非為台電雲林區處之系爭工程款,而係依上開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由被上訴人清穩公司轉讓之未領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和本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及負保固責任之對價為未領取之工程款並不足採。
(五)從而,系爭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為有償委任,被上訴人等基於委任契約為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故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七、上訴人又主張即令將清穩公司轉讓二千萬元定期存單債權予和本公司之行為解釋為有償行為,因清穩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僅付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付息;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僅付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止,亦未再依約付息。則清穩公司轉讓該債權之行為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清穩公司負責人王清標過世時,系爭承攬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僅剩四百餘萬元,此時對清穩公司最有利之方式,理應是由清穩公司繼續完成該工程以領取後續工程款並領回履約保証金二千萬元是清穩公司卻捨此不為,終致和本公司接辦系爭承攬工程,顯見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立同意書轉讓系爭債權之行為,於行為時已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語。然被上訴人清穩公司之負責人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身故,已如上述,又其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台電公司雲林區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雲區公務發字第00000000Y號函影本可證。而台電雲林區處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自有權選擇對自身最有利之方式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保證人和本公司接辦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清穩公司開立上開同意書,係基於工程承攬契約中被上訴人等權利義務之約定,而上開委任契約訂立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已如前述,清穩公司於訂立該委任契約時並未知悉和本公司將代其履行之未完工程尚有多少及系爭工程各項扣罰款如何,則立約時債務人清穩公司一方面雖預期將減少其財產,但另一方面亦將減少其完成工程及給付各項扣罰款之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而言,該約定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清穩公司係基於上開約定轉讓其履約保證金,自非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二)又縱認清穩公司為上開行為時明知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損害債權之情事,上訴人方得主張撤銷此有償行為,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和本公司於受讓上開債權時知悉清穩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已未依約付息之情事;自不能僅以和本公司受讓系爭二千萬元定期存單債權,即謂其明知將導致清穩公司之債權人無法自履約保証金等款項中取償,為明知損害清穩公司債權人之權利,蓋和本公司並不知清穩公司是否尚有其他債務或已無力清償等情。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此有利與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開事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履約保証金移轉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清穩公司與被上訴人和本公司間將二千萬債權讓與之行為即屬無據。
八、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清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為將對上訴人所簽發KL0000000號定期存單新台幣二千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已如上述。又兩造對於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爭執,該債權讓與之行為既未經撤銷,上開履約保證金自屬和本公司所有,非清穩公司所有,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清穩公司對上訴人所簽發KL0000000號定期存單新台幣二千萬元債權存在,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楊 子 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