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九號 K
上 訴 人 允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上 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由條文之文義可知,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係以請求權人確知有行為之外,亦尚須確知賠償義務人,二者兼備時,方得起算時效。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聲請仲裁時,或嗣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時,均仍無從確知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確實違反公平交易法,亦無從確知被上訴人二人是否為應負賠償義務之人,換言之,當時僅係有合理之懷疑,尚無確切之事證,故上訴人只得以聲請仲裁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之方式為之,待搜證明確後,始能提出本件訴訟,不得因此即率認請求權時效已起算。
(二)次查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之檢舉,遲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方復函認為:被上訴人嘉義縣新港鄉文昌國小(以下或稱文昌國小)於本件之行為,非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丙○○建築師,有變相指定單一廠牌之行為,是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為,已違反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接獲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揭函文之後,始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兩年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提起本件之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法院失察,誤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洽。
(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必須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時起算,茍若僅止於懷疑階段,自不能起算時效。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檢舉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當初上訴人僅止於懷疑被上訴人有此項行為而已,上訴人是否果真違反公平交易法,係屬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其專業權限予以裁處,一般人根本無法判斷是否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此與普通具有道德非難性之犯罪行為一般人僅憑常識即可判斷完全不同,故本件自不得依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提出檢舉之時間起算時效。
(四)上訴人在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準備書狀就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即指出「::文昌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八十三年間辦理游泳池新建工程,招標工程由丙○○設計監造,設計採用不銹鋼製彩色美裝工法,於施工規範上,過瀘系統採用資億公司之產品型錄規範,不銹鋼產品則採用清文公司產品型錄規範,濾髮機設備一項雖可採用資億、佳門、卓誠、台灣精技、清文產品,但型式卻規定為TZU型,變相指定廠牌,於施工規範中之磨石子搗擺板已訂有國家標準,丙○○卻指定新專利第三六五六一號(此專利為寶塔公司所擁有)造成原告公司得標後必須將循環系統、不銹鋼及配管工程轉包與資億工程有限公司,另清文公司完成器材提供及面層塗料等工程::」。勾稽下列事證即可明瞭,上訴人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接獲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被上訴人丙○○裁處違反公平交易法後,始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㈠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上訴人向行政院提出「審議申請書」時,僅指明被上訴人文
昌國小涉嫌綁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上訴人並未指明丙○○有何違法之處,足見當時上訴人仍不知丙○○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此觀之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全卷即可證明上訴人所言非虛。而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係公平交易委員會依職權主動裁處。
㈡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文昌國小之糾紛,固然有申請仲裁,然在仲裁書上亦僅指明文昌國小涉嫌綁標,從未指稱丙○○有違法綁標行為。
㈢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公平交易委員會製作筆錄時,
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丙○○違反公平交易法,顯然不實,因上訴人之負責人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固然有在公平交易委員會製作筆錄,然該份筆錄上乙○○並未指稱丙○○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又筆錄內容雖有陳述丙○○「只提出寶塔公司的電話,所以我只聯絡寶塔公司」,然此段敘述,實看不出上訴人在當時即已知悉丙○○違反公平交易法,蓋如當時業已知悉丙○○違反公平交易法,上訴人早就一併提出檢舉,不可能在筆錄上及審議申請書中只指摘文昌國小違反公平交易法。
㈣上訴人在本件指稱被上訴人丙○○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除S8000塗料外
,尚包括過濾系統工程,不繡鋼產品及濾髮機設備,變相指定廠牌,另「磨石子搗擺板」則指定專利用品等(即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所載違法行為)。
㈤由「仲裁申請書」及「審議申請書」來看,完全係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文昌國小有幾近綁標行為,並無提及被上訴人丙○○有何不法行為。
(五)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說明意見如左:㈠鑑定報告書結論係載明「依上訴人乙○○之聲請內容,『允信』與『資億』間
⑴過濾系統工程⑵濾髮機設備⑶不銹鋼產品,工程合約總價比當時『福勝鐵工廠』及『裕元鋼鋁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估價金額分別高出0000000元與0000000元。因『福勝鐵工廠』與『裕元公司』估價金額很接近,顯見若不指定型錄時,『福勝鐵工廠』及『裕元公司』之估價單(允信提供)價格符合當時行情。」㈡裕元公司之負責人郭光雄亦已在鈞院作證。足見本件因被上訴人變相指定廠牌行為造成上訴人有二百一十六萬六千零三十元之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影本、工程合約書、審議申請書影本、協調會議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光雄及聲請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設備及材料費用是否過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文昌國小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時於聲請書事實與理由欄二(8)即已明載「::緣本工程對造(文昌國小)指定採用資億工程工司專利品不鏽鋼游泳池、循環設備及地面池畔塗料採用富麗克S8000塗料。在設計指定特定品牌廠商方能購得及施工,不啻綁標。」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公處字第二一八號處分書事實欄二所認定「::被處分人丙○○君設計採不鏽鋼製彩色美裝工法,使本件游泳池新建工程,結構體土木工程係得標廠商允信公司自己承作,資億公司負責循環系統、不鏽鋼體及配管工程,另清文公司完成器材提供及面層塗料等工程,造成分包及轉包之原因係因被處分人丙○○君於施工規範上,過濾系統採用資億公司之產品型錄規範,不鏽鋼產品則採用清文公司產品型錄之規範所致::另參照施工規範,濾髮機設備乙項::型式都規定為TZU型(資億公司之英文縮寫)足以證明被處分人丙○○君為變相指定廠牌行為」相符。足以明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聲請仲裁時,即已明知本件工程施工規範遭「綁標」,有變相指定廠牌之行為甚明。
(二)另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指稱「文昌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涉有綁規格乙事,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明指本件游泳池新建工程涉有綁規格之事,否則焉會向該會提出檢舉?而所謂綁規格乙事,即指如前項上訴人聲請仲裁所指之事項,亦即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認定之變相指定廠牌行為。故而上訴人於是時明知游泳池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已甚灼然。
(三)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謂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必須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起算,茍若僅止於懷疑階段,自不能起算時效。然依歷年來實務上見解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指「知悉」而言,而損害額無認識之必要,只要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七十二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本件依前項所述,上訴人於聲請仲裁及向公交會檢舉時,已明知游泳池新建工程有變相指定廠牌(綁規格)之行為,對伊有所損害,而賠償義務人非文昌國小即為丙○○抑二人共同,始會有如上之舉。從而上訴人辯稱伊非明知,僅止於懷疑階段,不能起算時效,須待公平會裁處確定始得起算時效云云,顯然無據,況且若依上訴人主張要待公交會裁處確定,始謂明知得據以提起,被告文昌國小並未經公平會裁處有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何以上訴人亦將文昌國小列為損害賠償之求償對象,前後理由亦明顯矛盾。
(四)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㈠福勝鐵工廠、裕元公司,係告訴人為鑑價,而提供之名單,關於⑴過濾系統工
程⑵濾髮機設備⑶不銹鋼產品三項預算書合約及得標價格,若比「福勝鐵工廠」、「裕元公司」為高,上訴人當然不會提供做為鑑價參考,故鑑定意見以該二家廠商估價金額很接近,乃於鑑價前即可預期者。況且「裕元公司」「福勝鐵工廠」,一經營鋁門窗,一經營鐵工廠,對游泳池上開三項之估價,並非權威,自不得因該二家商號估價很接近,即認符合市場行情。該鑑定報告未再與其他廠商之估價做比較,嫌有疏漏。
㈡另台南縣新化鎮運動公園游泳池規模與文昌國小游泳池相近,其預算書均較文
昌國小預算書為高,鑑定報告亦同意「文昌國小工程預算書就是當時市場行情」,而允信公司得標價為預算金額78.3﹪,允信公司與資億公司合約金額為預算書77﹪,鑑定亦認應是當時市場之行情,可見允信並未因所謂指定型錄而受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仲裁聲請書、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緣本件之前提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而時效是否消滅,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從何時起算?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再本件所指之時點為何?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上訴人向公平會檢舉時,為時效起算之最後時點(非起算時點)理由如下:
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公平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固應優先適用公平交易法,因二者法條用語不同,民法以「知有損害」公平交易法以「知有行為」,故依一般常理,有損害必要行為。有行為未必有損害,故所謂「知有行為」,應指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所謂「知有損害」,係指上訴人知悉因被上訴人違法公平交易法,致其受有若干損害,故「知有行為」應比「知有損害」更早。
㈡而所謂「知有行為」,是否以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被行政機關處分確
定時起算?或上訴人向公平會檢舉時起算?或以知悉(但未檢舉)時即起算。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茲因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之時效起算點,並無不同之判例解釋出現,故仍應適用此判例意旨,依此判例意旨,則時效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經公平交易法委員會裁處或處分確定為準。而是應以請求債權人實際知悉行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故上訴人抗辯公平會處分確定之日至其起訴時,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應無理由。反之,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其向公平會檢舉時(上訴人亦自認乃其向公平會檢舉)起算(較易舉證)已逾二年時效,符合法律規定亦符合判例意旨。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損害,如何請求?經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有二,一為因
委託資億公司承作,而增加二百五十四萬元之損失,其二為因資億公司施工不當,而造成其被文昌國小罰款四百餘萬元。經查,第一項若有損害,應自其與資億公司訂約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即發生,至遲於工程完工時發生。而第二項之損害,應於資億公司違約時即發生,至遲於仲裁判斷時發生(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故不論是「知有行為」或「知有損害」,皆已逾二年之時效。
㈣又民法之「知有損害」,並非以損害額確定時起算,如車禍事件,被害人如因
長期住院或醫療,則其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等皆無法確定,但時效仍繼續進行,蓋受害人可預先請求損害,或隨時擴張訴之聲明,而符合公平正義也。故上訴人以該「仲裁判斷」日後其提出撤銷仲裁之訴,敗訴確定時,時效才起算,顯屬無稽。
(二)上訴人引用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稱民法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辯稱伊向公平會檢舉時僅為懷疑,而非明知,故非時效起算起點。經查,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發回更審之意旨,係指請求權人抗辯其完全不知,而本件上訴人早已向公平會具名且具體檢舉,二者情況不同,細究上皆判例全文,係指知與不知,應由何人舉證,而所謂「明知」,應指知悉而言,而非百分之百的確知,亦即非經有關機關確定其違法或判決確定而言,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知。上訴人抗辯公平交易法具有專業性,一般人無從判斷是否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故非以舉發時為時效起算點,而應依裁定確定時起算,上訴人之論理有下列不妥之處:
㈠專利法比公平交易法更為專業,且專利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與公平交易法完
全一樣,但其時效並非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起算時點,故公平交易法不應為特別之解釋。
㈡車禍交通事故,其肇事責任鑑定亦屬高度專業判斷,但實務上從未聽聞須待鑑定後或起訴後才起算時效。
㈢行政機關或鑑定單位之意思,對法院並無拘束力,行政機關裁定後,司法機關
仍可再予審查,本件如公平交易委員會裁定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上訴人即完全喪失其請求權?如未喪失,則其時效何時起算?反之,本件裁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法院就無權再予審查?㈣末查,上訴人於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時,已具體指明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仍不服裁定),顯見其於檢舉時「已知悉」,故時效應從上訴人檢舉時起算,而本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之。
(三)由下列事實可證,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公平會申請時即已知悉。理由如下:
㈠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丙○○設計,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上
之設計圖載明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且本工程於招標時亦公告如有疑問,可向被上訴人丙○○請求釋疑,上訴人亦自認至少於訂約時知道為被上訴人丙○○所設計。
㈡而上訴人於其仲裁聲請書載「綁標乎?對造指定採用專利品製造公司之專利品
及施工部分,即屬配合工程,該公司故意施工延誤,其遲到施工日數計八十七天,應算入工期延長。緣本工程對造指定採用資億工程公司專利品之不銹鋼游泳池,循環設備及地面池畔塗料採用富麗克S8000塗料。在設計指定特定品牌廠商方能購得及施工,不啻綁標」,亦在撤銷仲裁判斷稱:「次按系爭工程關於游泳池新建不銹鋼硬體與器材及過濾設備、鋁門窗等,幾占總工程之三分之一以上,就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仍指定專利品,且逕以廠商目錄作為指定廠牌之取得對象,致上訴人得標後,只有依其指定之廠牌及指定之專利品分別與資億工程有限公司,錦文鋼鐵有限公司、實錄興業有限公司訂約承作或訂貨」;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審議申請書亦稱「為申請請審議嘉義縣新港鄉文昌國民小學游泳池新建工程發包之設計圖樣,指定某部分設備材料必需採用某公司廠牌貨品一節跡近綁標,奈該廠商不願配合申請人得標承製之該工程某部分工作,致工程完工遲延,申請人受損,定作人該學校是否涉嫌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敬請審議,請查照」,於鈞院訊問時上訴人更稱,施工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丙○○提供廠商電話,被上訴人只提供單一廠商電話(被上訴人否認之),而認被上訴人丙○○綁標,由上各項資料可證,上訴人於施工時就知悉被上訴人丙○○有綁標行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此行為),故其請求權時效早已超過二年。
(四)上訴人之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已如前述。縱使其時效尚未消滅,其亦不得請求,茲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丙○○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雖公平交易委員會裁定被上訴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後經被上訴人丙○○訴願、再訴願皆維持原裁處,但被上訴人丙○○仍不服,並在此具體說明,鈞院得不受行政機關裁處之拘束,而依法自行認定。
⑴再訴願決定認為,被上訴人丙○○對於系爭工程之濾髮機設備部分,雖載明
可採資億、佳門、章誠、台灣科技、清文等五家公司產品,惟另規定型式為資億公司之TZU型產品;對於磨石子搗擺板部分,在訂有國家標準情形下,卻指定採用新型專利第三六五六一號組合式度石子搗擺板,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變相指定廠牌之顯失公平行為。
⑵被上訴人丙○○於本件僅係受託設計,並非公平交易法處分之對象原處分以
再訴願人「實際上基於系爭招標工程之『規劃』主導地位」,逕認為為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主體,其證據為何?未見說明。該處分實有未依證據,而僅憑猜測其推論實有不當。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認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參考原處分機關編印之「認識公平交易法(增訂三版)」第二二七項,例3,而被認為違反公平法,惟其認該工程顧公司於該案係居於主導地位的證據是兩造設計委託契約上有「凡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受任人解釋,並得為最後決定」之約定。本件再訴願人(即被上訴人)受託設計,有關工程規範均係本諸施工之品質而為之,各項規劃送經校方參考,校方亦聘請去嘉義師院主任及教授提供意見,聽取技術問題,最後亦依預算程序送由嘉義縣府審核,審核後招標亦均為順利,由允信公司得標。足見再訴願人並未「主導」本件,原處分以再訴願人受託設計,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訴願人有主導本件之事實,逕將再訴願人列為受處分之事業,認事上顯有未合。
⑶在系爭工程之濾髮機設備部分,於施工設計圖第四項之括號表明採資億、佳
門、卓誠、台灣精機、清文等公司之產品,至於型式規定項下,原係為求良好品質及方便估算價錢,始規定要有如同「TZU型濾網式直徑四十CM、總高度CMH」之等級產品。再訴願決定認並無其他文字或說明可使投標、得標者或第三者有此認知。惟是否有此認知依商業上之表示習慣,尚不能僅憑表面上之文義而推論訴願期間未詳查商業習慣,率爾認定,實有不當。於建築設計上,必須採一規範作為日後估價及驗收之標準,否則無從估價及驗收。以常用之馬桶為例,廠牌有和成、電光、德久、隆昌、東英等,型號則有阿爾卑斯C4232、香格里拉C300、亞力山大S5913、維納斯等,其形狀相似,但價格相差千里,如不作標準,本項將無從估價及驗收。
⑷有關施工規範中之磨石子搗擺板部份施工法專利,既已消失,依常理判斷即
不會造成得標廠商必須採用寶塔公司之專利品,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之情形發生。至所提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四台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對「凡有國家標準者不得指定廠牌」之解釋,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則,既非法律,尚不得引之為核處之依據,否則將有違「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之原則。
㈡退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損害賠償法理,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下列事項:
⑴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違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有該原
因行為,通常會有此結果發生。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伊不得不將工程轉包給資億公司,資億公司更趁機抬高工程款::等。故上訴人首先應證明本工程其不得不轉包給資億公司之證據,如其能轉包給他人或自行施工即無此問題。經查上訴人並非一開始即轉包給資億公司承作,而係轉包給高強公司承作,又轉包給鄭明智,且高強公司只以一千九百萬元承包全部工程,其後因其雙方對價金給付方式未達成合意,始解除契約,上訴人再與資億公司訂約,由此可證:
①系爭工程上訴人可轉包給其他公司或自行施作,故即無不得不轉給資億公司施作之理由,故資億公司亦不可能趁機抬高工程款。
②高強營造公司既有能力施作,應有能力取得系爭工程合約上之相關產品,
而高強公司並非合約上指定之廠商,其有能力取得,上訴人亦應有此能力取得,故亦有能力自行施作(上訴人為第一次承作游泳池工程,硬體由其施作,其他部份因無經驗而不得不轉包給他人)。
③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稱,因被上訴人丙○○指定富麗克S8000單一廠
牌塗料,致其不得不將系爭工程委由資億公司承作,其在仲裁判斷時亦一再如此陳稱,故公平交易委員所認被上訴人指定「資億公司濾髮機設TZU型產品」無關,而被上訴人丙○○指定富麗克S8000塗料乙事,並未因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委員會未依此裁處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言之損失,與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間無因果關係。
④又資億公司之TZU型濾髮機產品皆可單賣,並未以此要脅其他公司必須
將游泳池工程由其施作,才願出售該型產品,故上訴人亦可向資億公司單買此項產品,而無須將工程全部委由資億公司承作,故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資億公司有此不當行為。
⑵上訴人必須有損害:上訴人稱其損害有二,一為資億公司故意抬高工程款二
百五十四萬;一為資億公司蓄意刁雞,致其被處罰違約金四百一十六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經查:
①系爭工程核定底價為二千九百三十七萬餘元,上訴人以二千二百九十九萬
九千元搶標,與底價相差六百三十七萬餘元,其不當搶標應為其損害之原因。
②又現行國內可以施作游泳池面層美裝工法之公司有七家之多,資億公司為
其中一家,且富麗克S8000塗料走自由進口之產品,故資億公司無能力藉機抬高價格。
③又契約自由為私法一大原則,上訴人與資億公司如何議價,非被上訴人郭
文雄所能左右,更何況當時國內有七家廠商可以施作,上訴人仍有選擇及裁價空間,如今其隨便找一家鋁門窗公司開具之估價單欲證明資億公司故意抬高價額顯屬無據,故縱使伊雙方之合約價格較當時市場價額稍高,亦為契約自由之表現,與被上訴人丙○○無涉。
④上訴人被處違約合四百餘萬元,並非因資億公司所致,而係其遲延工作一
日八十一日,被處罰款所致,而其自稱因資億公司未予配合而遲延八十七天(資億公司否認之),故此部份上訴人應再舉證證明之。縱使係因資億公司遲延致生損害,但其等雙方之糾紛,與被上訴人丙○○無關,據知上訴人扣留資億公司之工程款一百餘萬元,故上訴人此部份損害業已補償。
(五)上訴人一再聲稱,因被上訴人綁標,致上訴人不得不將工程以高於市場價格轉包給資億公司,鈞院就此亦同意上訴人請求鑑定,然查,由下列事實可證上訴人所言不實在:
㈠查系爭游泳池全部工程核定底價為二千九百三十七萬餘元,上訴人搶標只以二
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餘元得標,與底價相差六百三十七萬餘元,若日後其轉包工程高於其得標價格,亦為其搶標所致。
㈡更何況上訴人先將工程轉包給鄭明智,其後又以一千九百萬元全部轉包給高強公司,高強公司既能施作,則何來非轉包給資億公司不可。
㈢又資億公司承包其部份工程,總價為一千零三十萬元,經詳細比較發包核定底
價,上訴人得標價格及轉包給資億公司之價格,可知上訴人轉包給資億公司之工程預算金額為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上訴人得標價格為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其轉包給資億公司之價格為一千零三十萬元,由此可知上訴人只須轉包就可獲利一百一十萬餘元。
㈣由上述分析可知上訴人得標之價格應為其認為合理之價格,其才願以此價格承
包,然其卻稱其以低於得標價格轉包給資億公司,卻稱資億公司以極高之不合理價格要脅承包,顯然與事實不符,故本件應先命上訴人說明資億公司以何種方法要脅上訴人?價格如何不合理?
(六)茲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00四三號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㈠上訴人所呈之「福勝鐵工廠」、「裕元公司」之估價單,被上訴人認為無參考價值,理由如下:
⑴系爭工程為游泳池之專業工程,非一般公司即可承作,觀之上述二家公司,
一為鐵工廠、一為鋼鋁門窗公司,並非游泳池之施作業者,故請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檢視其營業項目,是否有施作游泳池之專業能力,如無此能力,其估價單即不可採。
⑵上述二份估價單,皆為臨訟製作,該估價單上未標示製作日期已屬不當,又
無法看出該價格是否係以本工程發包時八十三年之價格?鑑定人未考慮即此,即予以鑑定,顯有瑕疵。
㈡該鑑定報告另蒐集台南縣新化鎮游泳之發包價格予以參考鑑定,吾人可以看出
台南縣新化鎮游泳池之價格最高,文昌國小之預算書次之,上訴人得標價再次之,上訴人轉包給資億之價格又次之,福勝鐵工廠及裕元公司之價格最低,而最高及最低價格高達二、三倍,由此可知價格相差甚大,鑑定書第四頁甲2稱,文昌國小之價格比當時各地價格低。又查,允信公司與資億公司間之價格又比文昌國小預算書之價格低,故資億公司顯然以低於當時市場價格承覽上訴人允信公司轉包之工程,則資億公司何來以不當手段,提高價格?但鑑定書竟於第四頁甲1稱:「但因有指定材料規格而必須轉包給資億施工,與資億之合約金額一千零三十萬,前者相差二八0萬一千元,後者相差二五四萬元。」第五頁甲4稱:「::故由表一知因指定產品型錄,致使允信多付新台幣介於二一六萬六0三0元至二三六萬七0一0元之間」,再參之甲5稱:「新化鎮都市計劃運動公園游泳池和文昌國小游泳池相近,茲將其預算書和文昌國小游泳池預算書相比較,如表二,其價格大多相接近或較高,可見當時若型錄規格相同,其價格亦相近。」上述說明顯然前後矛盾。蓋,允信公司與資億公司之合約價格顯然低於市場價格,允信公司何來多付?再觀之允信公司只須轉包即可獲利,何來損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質疑福勝鐵工廠及裕元公司係配合上訴人之意思而隨意製作估價單,其與上訴人勾結顯有訴訟詐欺之嫌,又鑑定報告亦欠週延,就鑑定結果,甲1及甲4部份,顯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民事判例及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第四九七號判決、申請書、合約書、仲裁筆錄、公平交易委員會筆錄、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進口報單、出口證明、仲裁聲請書、仲裁審議聲請書、工程合約書、工程價格明細比較表、附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調八十六年度(八六)公處字第二一八號處分書全卷,並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函調八十五年度商仲麟聲愛字第一二二號仲裁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參與被上訴人文昌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之投標並得標,該工程委由被上訴人丙○○為工程設計並公開招標,文昌國小本應監督丙○○不得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二十四條規定情事,竟任由丙○○於工程設計時未對材料市場詳加瞭解,逕以廠牌目錄作為指定廠牌之取得對象及對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仍指定專利品富麗克S八000單一廠牌塗料,上訴人不得已將該工程交由資億公司承作,由此受有增加工程款二百五十四萬元之損失。又資億公司承作上開游泳池新建工程,經被上訴人文昌國小驗收有瑕疵,上訴人多次函催資億公司改善均未修繕,上訴人又無法請其他公司修繕,因遲延完工而被文昌國小處違約金四百一十六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此亦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指定單一廠牌而受之損失,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共受有六百七十萬零二百一十九元之損失,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八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文昌國小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曾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均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且被上訴人文昌國小並非公平交易法規範對象之「事業」,而係教育機構,又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及行政院決定書均認本件游泳池新建工程,被上訴人文昌國小對工程設計之專業知識不足始委託丙○○建築師規劃設計,於本件並無違失,故上訴人以文昌國小應監督丙○○,認被上訴人文昌國小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責,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於聲請仲裁時已指明被上訴人丙○○指定之資億公司專利品、機器設備有指定廠牌之嫌,該仲裁爭議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作成仲裁判斷;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具狀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上訴人文昌國小違反公平交易法,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丙○○至公平交易委員會說明,足認上訴人至少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仲裁判斷前即知悉被上訴人丙○○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逾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之二年時效;又上訴人以低價搶標,其轉包於資億公司部分並有一百十萬元之利益;另辯稱:上訴人固認被上訴人丙○○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丙○○所指定之塗料產品非專利品,並可進口,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是否與資億公司簽約,且資億公司因工程施作瑕疵致被被上訴人文昌國小處罰其違約金,亦係上訴人督導不週所致,上訴人如有損害,其損害均與被上訴人無相關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參與被上訴人文昌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並得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訂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②卷第七八-九二頁),該工程委由被上訴人丙○○設計,被上訴人丙○○因指定廠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六)公處字第二一八號處分確定之事實,已據提出公平交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書函(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被上訴人丙○○仍抗辯其所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並有被上訴人文昌國小提出同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六-四八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乃據以提起本件之訴,被上訴人二人均以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並以前揭實體上理由為置辯。是本件應先審酌者為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是則無庸就實體上理由為審認,否則應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審究。
四、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文昌國小請求部分:
(一)按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文昌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上訴人前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昌國小間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聲請仲裁判斷,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仲裁判斷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文昌國小所提出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九-一一四頁),上訴人亦自承該仲裁係上訴人所提起(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而依上訴人於仲裁聲請所陳述「::對造(即被上訴人文昌國小)指定之資億工程公司專利品機器設備,屢經聲請人(即上訴人)函催,未能適時配合::」(見仲裁判斷書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原審卷第一0三頁)、「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文昌國小)於提供之施工圖樣施工者,幾占全部工程三分之一,::,譬如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驗收後指示:池畔油漆不均,游泳池側漆不均,循環設備無法試水等項目,皆屬施工圖面指定廠牌(資億、清文、勤發公司)責任施工,聲請人立即函知該第三人公司修復::」(見仲裁判斷書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七頁第二行、即原審卷第一0四頁)等語;對照被上訴人文昌國小於仲裁判斷之答辯「不銹鋼游永池並非資億工程公司專利品,該商品亦未有任何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專利,且資億公司係聲請人自行指定,所云綁標,實嫌誇張。::另富麗克塗料,在國內亦屬普遍,且可購得。何況此係因允信公司施工不當,致地面龜裂,因而產生富麗克塗面裂痕,::」(見仲裁判斷書第十二頁第二行至第六行、原審卷第一0七頁)等語,及該仲裁判斷書理由二、(七)所認:「聲請人同意有關材料之指定,而參與投標於前,卻於得標後,在無證據下,指摘材料之指定有綁標之嫌,以圖卸責於後,亦與誠信原則不符」(見仲裁判斷書第二十一頁第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三行、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觀之,兩造就被上訴人文昌國小是否有指定廠牌之綁標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於提起仲裁時即認為被上訴人文昌國小有綁標之嫌,又於仲裁程序中互有攻擊、防禦,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聲請仲裁判斷時,至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仲裁判斷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文昌國小有其所主張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
(三)上訴人就文昌國小游泳池新新建工程既認被上訴人文昌國小有指定廠牌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既於仲裁程序有所主張,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則不論係由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聲請仲裁或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經仲裁判斷日起算,或由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上訴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之日起算,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之二年時效請求期間,被上訴人文昌國小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其自得依法拒絕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從而上訴人此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請求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所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同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由上開條文及判例之旨可知,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必須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丙○○確係賠償義務人時起始得起算,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係以請求權人確知有行為之外,亦尚須確知賠償義務人,二者兼備時,方得起算時效。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聲請仲裁,或嗣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時,均不知被上訴人丙○○係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賠償義務人,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之對象係被上訴人文昌國小,並非係被上訴人丙○○。至於被上訴人丙○○有變相指定單一廠牌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接獲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函文後確知被上訴人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兩年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提起本件工程之仲裁聲請,於聲請書上僅指被上訴人文昌國小涉嫌綁標,從未指稱被上訴人丙○○有違法綁標行為,有仲裁聲請書影本卷可參(見本院①卷第二0五頁);又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平公易委員會提出「審議申請書」時,亦僅指明被上訴人文昌國小涉嫌綁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上訴人並未指明丙○○有何違法之處,復有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②卷第一五二頁),足見當時上訴人仍不知被上訴人丙○○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且查被上訴人丙○○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情事,係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受理上開上訴人之檢舉事件審理時發現而依職權主動裁處,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六公處字第二一八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六-四八頁,本院②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接獲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函文後確知被上訴人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屬可採。自該日起至本件起訴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見原審起訴狀之收文日期),尚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本件起訴,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被上訴人丙○○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有該原因行為,通常會有此結果發生。查上訴人雖指稱:因被上訴人丙○○之行為,上訴人乃不得不將工程轉包給資億公司,資億公司更趁機抬高工程款::云云。但查:
㈠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係稱因被上訴人指定富麗克S8000單一廠牌塗料,
致其不得不將系爭工程委由資億公司承作(見起訴書所載),其在仲裁判斷時亦一再如此陳稱(見仲裁聲請書理由二之㈧,見本院①卷第七五頁),仲裁判斷書理由二、(七)並認為「聲請人(指上訴人)同意有關材料之指定,而參與投標於前,卻於得標後,在無證據下,指摘材料之指定有綁標之嫌,以圖卸責於後,亦與誠信原則不符」(見仲裁判斷書第二十一頁第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三行、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指定富麗克S8000塗料一事,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六公處字第二一八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六-四八頁,本院②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公平交易委員會乃未依此事實對被上訴人丙○○裁罰,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是否與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存疑。
㈡次查系爭工程核定底價為二千九百三十七萬餘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七
日以二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元之最低價得標,比第二低標二千六百六十七萬元者低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元,與核定底價相差六百三十七萬餘元,有開標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故上訴人係以低價搶標應可認定。嗣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將上開全部工程轉包由高強公司以一千九百萬元承作,有其間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①卷第一五六-一五九頁),則上訴人於一轉手間即有約三百萬元之利益可期。嗣其間因故而解約,上訴人乃將硬體及器材設備工程、循環過濾系統工程部分轉由資億公司承包,總價為一千零三十萬元(參見其間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十二-廿二頁)。經詳細比較發包核定底價(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上訴人得標價格(一千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轉包給資億公司之價格(一千零三十萬元),可知上訴人轉包給資億公司之工程可獲得利益一百十萬餘元。
㈢又查,依開標紀錄表所載,當時參與投標者有四家,其中且低於底價者計有
允信公司、晉昇公司、金豐公司三家,是上開四家公司應係自認有能力完成系爭工程,才有可能買投標書詳細查明工程內容、繳交保證金並參與投標,否則得標後不能完成工程將負違約賠償責任。而查該開標時有三家投標價均低於底標,若非上訴人允信公司以二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元投標,比第二低標二千六百六十七萬元者低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元,與核定底價為二千九百三十七萬餘元,低六百三十七萬餘元(見上揭開標紀表),則將由第二低標者得標,是上開公司均應認有能力完成本工程甚明。又查上訴人於得標後將全部工程以一千九百萬元轉交由高強公司,高強公司瞭解合約內容且與上訴人訂立合約,故高強公司亦應認係有能力完成該工程施作之公司。綜上所述,上開多家公司均應認係有能力承作系爭工程之公司,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因被上訴人丙○○「綁標」,致上訴人不得不將工程以高於市場價格轉包給資億公司,已經被上訴人丙○○否認在卷,參諸上開上訴人以低價搶標及有其他公司均係有能力完成系爭工程,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明如何不得不將工程以高於市場價格轉包給資億公司,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乃不足採。
㈣上訴人稱其受有損害其中之一為資億公司蓄意刁難致其被處罰違約金四百一
十六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云云。經查上訴人被文昌國小係以上訴人遲延完工一百八十一日而被罰違約款項,並非因資億公司有所刁難所致,有八十五年度商仲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九-一一三頁)。再查縱使係因資億公司延誤致上訴人遲延系爭工程之完工,然此為上訴人與資億公司間雙方之糾紛,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關係。
㈤關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00四三號鑑定報告書部分:
①查「福勝鐵工廠」及「裕元公司」之估價單,係上訴人所提供,觀之該二
商家,一為鐵工廠、一為鋼鋁門窗公司,並非游泳池之施作業者,而系爭工程為游泳池之專業工程,非一般公司即可承作,難認該二商家確有施作游泳池之專業能力;且上述二份估價單,係因本件訴訟進行中送鑑定時才由上訴人提供,而該二估價單上未標示製作日期已屬未洽,復未載明該價格是否係以本工程發包時八十三年之價格?故該二估價單即不能憑採。另證人即裕元公司負責人郭光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於本院作證曾為系爭工程評估其工程金額,惟其亦稱沒有承包過其他游泳池循環系統不銹鋼工程(見本院①卷八七頁),更可佐證其非專業,則其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②該鑑定報告另蒐集台南縣新化鎮游泳之發包價格予以參考鑑定,經核對比
較,新化鎮游泳池之價格最高,文昌國小之預算書次之,上訴人得標價再次之,上訴人轉包給資億之價格又次之,裕元鐵工廠及福勝公司之價格最低,而最高及最低價格高達二、三倍,由此可知其間價格相差甚大。經查就系爭游泳池之相關價格,其中文昌國小之底價高於上訴人得標價,而上訴人轉包予資億之價格又低於上訴人得標之價格,可見資億公司之價格在三者中為最低價,則資億公司之該價格何來有所謂以不當手段,提高價格之情?再查鑑定報告第五頁之⒌「新化鎮都市計劃運動公園游泳池和文昌國小游泳池相近,茲將其預算書和文昌國小游泳池預算書相比較,如表二,其價格大多相接近或較高,可見當時若型錄規格相同,其價格亦相近」,可見文昌國小游泳池預算書其價格大多相接近,而允信公司與資億公司之合約遠低於文昌國小游泳池開標之底價,亦低於上訴人得標之價格,則其價格顯然低於市場價格,上訴人之轉包尚有得利,何有多付價款之事?㈥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人固主張有損害之發生,但其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就其損害有可歸責之原因,且亦無法證明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判例之旨,上訴人此之請求亦無所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文昌國小部分之請求,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文昌國小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可採,則上訴人此之請求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請求,就損害之發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有可歸責之原因且無法證明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此之請求於實體法上並無所據,亦應駁回。就被上訴人文昌國小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就被上訴人丙○○部分,原審以消滅時效完成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該部分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惟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所據,亦應駁回其請求,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認為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