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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 j

上 訴 人 惠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發 律師

郝 鳳 岐 律師凃 嘉 益 律師上 訴 人 協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 ○ ○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上 訴 人 合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 ○ ○上 訴 人 甲 ○ ○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 宗 立 律師被 上訴人 戊 ○ ○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被 上訴人 王 錫 玉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發 律師

郝 鳳 岐 律師凃 嘉 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上訴人協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合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上訴人協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合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勝公司)、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丁○○自民國六十一年負責籌辦惠勝公司,擔任董事長,不眠不休,努力經營,至八十三年底被迫離職止,為上訴人公司累積盈餘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流動資金現金高達九千四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但在職期間前後二十二年並未領取薪資酬勞,八十三年底離職時亦未領取任何酬勞金,經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議時依監察人之提案,為補償丁○○自民國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期間擔任公司董事長,未領薪津之貢獻,提請決議給予酬勞金一千八百萬元,補償丁○○,以示公平,經主席徵詢股東有無意見後,股東即被上訴人協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記公司)代表人戊○○提出反對意見,嗣經主席裁示,以投票表決方式議決,經投票結果贊成七四三九二權反對三八六權,贊成者占表決總權數一一二九九二權之六五八四百分比,決議通過,可謂程序合法,內容亦無違背法令禁止規定或章程規定。

(二)上訴人股東會決議以一千八百萬元補償董事長即上訴人丁○○二十二年來未領薪津及酬勞金,故有此議決,其性質在於補償其薪津,故其計算方法係以月薪平均十五萬元之半數,計算二十年所得出之補償數額,並非被上訴人協記公司等在原審起訴所主張之公司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因此與章程有無載明無關,從而該決議即無違反公司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可言,再諸揆該決議係由股東會所決議,縱認該一千八百萬元支付案係要給付上訴人丁○○二十二年來對公司辛勞貢獻之薪津補償,並非發起人之特別酬勞,又係由股東會議定,完全合法,蓋依公司法第一九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訂明於章程,應由股東會議定,其理甚明。原決議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原審率以公司章程未規定給予發起人丁○○特別利益,股東會即不得給予特別利益,顯違公司法之規定。再者丁○○自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任職董事長期間,應否給予薪資報酬及給付多少始為相當,核屬當時股東會之權限,當時股東會既未決議給付丁○○薪資報酬,則事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決議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其性質係董事長之薪資報酬,原判決認為該決議違反公序良俗而判決該決議無效,顯無法律依據,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答辯部分:

(一)關於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常會承認八十七年度決算表冊之會議決議部份:

1、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固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為召開股東會議所為之必要程序,未遵守法令或章程之規定而言,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及公告而開會,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是。至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既非股東亦非其代理人之人參與表決,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參與表決,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股東之表決權依章程應受限制者未經限制而計入表決權數等是。倘非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關之瑕疵,自不得藉此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2、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並應將其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乃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各機關相互間權責劃分之規定,殊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關,縱董事會未將所編造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送監察人查核,或監察人未就會計表冊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亦屬股東會是否就董事,監察人怠忽職責予以追究之問題,要不影響股東會就董事會所提出之會計表冊予以承認之效力。況本件惠勝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八十七年度決算報表,係上訴人甲○○、丙○○父子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時所制作之決算報表,且由上訴人事先提交會計師方燕玲查核完畢並於股東會報告,不啻係監察人之查核及報告於股東會。故股東會予以決議承認,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監察人丙○○經通知並送報告書請其蓋章送出,雖其故意不蓋章送出,惟會議時既已出席,且由公司代為報告時,其本人並無異議,此由議事錄記載即可證明。故可謂已依法完成程序,況監察人自己怠忽監察蓋章,對會計師己完成之查核報告,及股東會決議承認會計表冊之效力並無影響。不能因此反謂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從而,上訴人協記公司等據此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顯無理由。

3、又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固規定經理人應在公司會計表冊上簽名,以示負責。倘經理人違反此義務,應對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不能據此即謂經理人拒絕簽名之各項表冊均係無效,另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己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此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經理人,亦即各項表冊在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即視為公司已解除經理人之責任。因此,縱經理人違反前揭簽名之義務,惟此與股東會是否決議承認會計表冊,即是否解除經理人之責任,究屬兩回事。股東會既已決議承認,依法已有效,殊無反以會計表冊未經經理人簽名為由,主張撤銷股東會承認會計表冊決議之理,況被上訴人王錫玉所以未在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內簽名,乃因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改選前,惠勝公司由董事長即上訴人甲○○總攬大權,財務則係副總經理乙○○兼任,總經理並未執掌該項業務,公司日常財務報表由副總經理乙○○簽名,若副總經理不願簽名,則由董事長甲○○自行簽名,由董事長代行經理職務,上揭事實有卷附惠勝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八十七年度營業成本表、製造費用明細表、開立統一發票與帳列收入調節表、扣繳資料調節表、公司傳票、帳單及報表等資料可稽。足證惠勝公司有關財務收支確係由董事長甲○○與副總經理乙○○掌理,再參諸公司董事長兼任自己公司總經理,公司法並無限制。因此,本件惠勝公司由董事長甲○○兼掌經理之職務並無違法之處,從而,惠勝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既已由實際掌管財務收支之董事長甲○○在經理欄下用印,應認已遵守公司法第三十五條應由經理人在公司造具之各項表冊簽名之義務,上訴人指惠勝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顯不足採。

(二)關於股東會決議通過董事長每月酬勞為新台幣三十萬元部分:

1、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常會由董事會提案:「下任董事、監察人每月車馬費擬訂為兩萬元,董事長每月酬勞議訂為三十萬元,提請議決。經決議:照董事會提案通過。」按該提案及決議所謂董事長每月酬勞,其真意係指每月薪津,亦即董事長每天固定上下班為公司執行業務所應得之報酬,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給付,此與一般董監事所支領之車馬費,或公司在每年度決算後所作之盈餘分派,性質上迥然不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茲惠勝公司章程既無有關董事所受經常性、固定性給付之薪資規定,自應由股東會決議訂之。從而,前揭股東常會就董事長每月酬勞所作成之決議,並無違法之處。況股東會作成決議時,被上訴人丁○○尚未當選董事,其為股東常會大多數股東之意思決議,並無違背法令。

2、惠勝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每年決算後有盈餘時,於彌補歷來虧損,提繳所得稅後,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其餘依下列順序分派之1董監事酬勞百分之五。2員工紅利百分之一。3其餘為股東紅利由股東會決議分配之。」依此規定,倘公司於年度決算後並無盈餘,或雖有盈餘,但在完稅後或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已無盈餘時,即無所謂盈餘百分比之分配。足見董事依上開章程規定得受之報酬,並非經常性給付,公司有盈餘,始得分配。公司無盈餘時,即不得分配。且其所得受報酬之金額,係按盈餘多寡而定。並非固定給付,是前揭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董監事酬勞,其性質應係非經常性給之紅利。而非經常性、固定性給付之薪資。觀該章程同條第二、三款規定,均明示員工紅利、股東紅利。益證其第一款所定,董監事酬勞,係指紅利,而非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所受經常性給付之薪資報酬。惠勝公司章程既未就董事之薪資予以規定,依法自應由股東會決議訂之。從而,前揭股東常會就董事長每月酬勞所作決議,洵無違法。上訴人就上開公司章程規定徒就字面強作解釋,並據此主張股東會無權決議董事報酬云云,顯無可採。此外,股東會決議之董事長薪資報酬,衡諸惠勝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額、董事長工作內容及所擔負之職責等因素,其數額應屬相當,上訴人遽指為違背公序良俗云云,亦不足採。

(三)關於董事會決議總經理薪資月支三十萬元部分:

1、按公司法第一七八條係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因此必對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且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足構成迴避表決之事由。茲董事會之提案係擬訂總經理、經理、顧問薪資報酬案,並非只訂總經理之薪資,況公司應支出若干薪資與總經理,係有關公司固定之支出,屬公司管理事務範疇,難認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因此,身兼董事之總經理參與表決,並不構成迴避表決之事由。其參與表決自屬有效,董事會決議給與月薪三十萬元,屬董事會之職權,合法合情,要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

2、再者,依卷附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案由二:擬訂總經理及經理顧問薪資報酬案提請議決。說明:總經理薪資月支三十萬元,經理薪資月支八萬七百元,年終報酬另議,顧問報酬擬授權董事長核定之。決議:照案通過。」足見董事會決議總經理薪資議案時,董事丁○○、王錫玉、戊○○三人全數贊成通過,此業經證人即當天列席董事會之王正嘉律師到庭證稱:「開董事會時有丁○○,王錫玉,戊○○,渠及蔡德港會計師在埸。戊○○在會議開始時有發言說:今天大家合作事業,要互相配合,然後就逐項就議案進行討論,沒有人表示異議。逐項討論就逐項通過,戊○○沒有就總經理薪水每月三十萬元乙案表示異議。」即戊○○本人亦當庭陳稱:對董事會中總經理的每月酬勞三十萬元議案,伊沒有發言表示反對,故董事會決議總經理薪資議案時,全體董事既無人表示反對,則縱認兼任總經理之王錫玉應迴避不得參與表決,然扣除王錫玉個人,其餘董事二人既已同意,已過半數,其決議仍然有效,並無違法可言。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協記公司、丙○○、合記公司、乙○○、甲○○方面 (簡稱協記公司等五人):上訴部分: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被上訴人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有關承認八十七年度決算報表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三) 確認被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惠勝公司每月酬勞請求權新台幣參拾萬元不存在。

(四) 確認被上訴人王錫玉對被上訴人惠勝公司每月報酬請求權新台幣參拾萬元不存在。

(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部分:

(一) 上訴駁回。

(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有關承

認八十七年度決算表冊之會議決議部分:按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司總經理應於年度決算表冊上簽名或蓋章,此乃法所明文之規定。本件惠勝公司八十七年度決算表未經總經理即被上訴人王錫玉依法簽名或蓋章,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認此一事實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之可言」,其所持法律見解誠難令上訴人心服。原判決另以八十七年度決算表冊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為由,認被上訴人王錫玉未於報表上簽名之責任已經解除,殊無反以財務報表未經總經理簽名為由,主張撤銷股東會承認報表決議之餘地。按本件決算表冊雖經股東會通過,然並未改變該等表冊未由經理人依法簽名或蓋章之事實。本件撤銷之訴之目的就是要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原判決反以決算表冊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為由,認已無主張撤銷之餘地,於邏輯論理上存有循環論斷之瑕疵。

(二)、關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惠勝公司每月酬勞金請求權三十萬元

不存在部分:惠勝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乃有關「董監事酬勞」之規定,此不因其是否為「經常性之給付」而有異。章程既已就董監事報酬有明文規定,股東會顯不得違反章程之規定,另行決議對董事長給予報酬。原判決認本章程條文非董監事酬勞規定,顯有誤會。被上訴人丁○○每月酬勞三十萬元,而惠勝公司每月營業額僅只六、七百萬元,個人酬勞竟高達全公司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不論公司盈虧,均坐享鉅額報酬,顯然違反公序良俗。原判決認其非巨額不當報酬,上訴人難以心服。

(三)、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王錫玉對被上訴人惠勝公司每月三十萬元之報酬請求權

不存在部分:按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此為公司法第二○六條第二項準用公司法第一七八條所明定。本件有關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董事會決議總經理薪資案,被上訴人王錫玉身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於公司董事會討論總經理薪資案時,王錫玉顯然涉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之虞,其未依法迴避而加入表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二○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決議方法顯有瑕疵,依法其決議應屬無效。原判決認「總經理薪資事屬公司管理事務,難認有害於公司之虞」(請詳原判決第四十七頁第六行),上訴人未能心服。另就決議內容而言,本件總經理不論公司盈虧,坐享每月三十萬元薪資,高達公司每月營業額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左右,顯然違反公序良俗。原判決認其尚難指為巨額不當,顯有失察,上訴人未能心服。

(四)、有關訴請確認丁○○對惠勝公司酬勞金請求權一千八百萬元不存在部分:茡被上訴人丁○○虛構事實,自我膨脹,把公司全體發起人、員工、股東及董監

事長期共同努力之成果,據為已有,吹噓成自己一人的功勞,把公司資產當成自己的財產。如此心態,乃有掏空公司以自肥的決議。按惠勝公司等丁○○因違法失職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解任,解任之原因係「丁○○董事擔任本公司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董事會、八十三年股東常會、且未執行八十二年度股東會之決議,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解任之必要以維公司正常之營運。」有當次股東會議事錄可憑。對造所謂被迫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更不能使其圖利自肥之行為正當化!本決議違法情事甚為明顯,此類行為直接侵蝕公司資本,直接對公司制度的存亡構成威脅!這一類決議自肥的歪風如果不能即時予以制止,則今天甲派當權主導股東會決議給予甲派「當年不眠不休的領導人」酬勞金一千八百萬元,明天乙派當權亦可主導股東會決議給予乙派「當年不眠不休的領導人」酬勞金三千八百萬元,後天丙派當權也可如法泡製主導股東會決議給予丙派「當年不眠不休的領導人」酬勞金五千八百萬元:,如此競相追逐的結果,非當權派的股東永遠任人宰割,公司制度還能存在嗎?按公司得否於設立後修正章程增訂對某一特定發起人給予特別利益?台大法研所教授王泰銓先生評析認為,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為公司酬謝發起人辛勤所為一種特別規定,其性質較為特殊,與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同,公司於章程登記後,不得再行修改章程,增列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王教授並附具五點理由,主要重點在於避免大股東濫權。按依上述學者見解,以「修改章程」之方式對某特定發起人給予特別利益,尚為法所不許,舉重明輕,則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對某特定人給予特別利益,當然更為法之所禁,自不待言。故惠勝公司本次股東會經由監察人即丁○○之配偶王薛貴美提案,以補償所謂董事長即丁○○籌辦公司之多年辛勞為由,濫權決議給予酬勞金一仟八佰萬元,其決議自屬違法,應不生效力。丁○○對惠勝公司,自無酬勞金請求權存在。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九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參照)。故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如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則其決議自始無效。按依公司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非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另依公司法第一九六條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訂明於章程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按不論丁○○自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在籌設及經營上對公司有無貢獻,於公司發起人籌設階段,依惠勝公司章程並無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之規定。於公司成立後,則丁○○身為董事或董事長,其可否受領報酬,則已經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理完畢。依法自無於事隔多年後再由股東會決議另給特別利益或所謂補償報酬之理。其竟巧立名目,憑藉其股東會的多數控制,不惜侵害公司,其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九六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再按依上述章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全體董監事包括董事長,只有在公司每年決算有盈餘時,於彌補虧損,提繳所得稅並提撥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後,才能分派百分之五之酬勞金。按惠勝公司於八十七年度虧損二千五百餘萬元,本次股東會決議竟議定給予丁○○一千八百萬元之酬勞金,亦顯然違反惠勝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另按徵諸實際,惠勝公司資本額只有一億二千萬元,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全年銷貨收入各僅為九一、七七六、一五六元及七九、

八六八、八六七元,平均每月營業額僅只六百到七百餘萬元,而且在八十六年度虧損五六、九三七、三二一元,八十七年度虧損二五、八○二、九九五元。其於公司業務慘淡而且發生鉅額虧損時,竟由大股東操控巧立名目議定給與丁○○一千八百萬元鉅款,金額高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顯然是惡意企圖掏空公司,其決議內容亦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並且濫用多數決,應屬無效。惠勝公司等惠勝公司股東會有關議定給丁○○酬勞金一千八百萬元之決議既屬無效,則丁○○對惠勝公司自無一千八百萬元之酬勞金請求權存在。

(五)、被上訴人惠勝公司資本額只有一億二千萬元,在八十六年度公司虧損五六、九

三七、三二一元,八十七年度虧損二五、八○二、九九五元,此為被上訴人惠勝公司所不爭,並有惠勝公司損益表可憑。此外,惠勝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又再虧損三二、五一一、七三一元,亦有營業報告書可資證明。惠勝畜牧公司在發生鉅額虧損的重大危機之下,竟由大股東操控,決議給與丁○○一千八百萬元鉅款,並議定董事長及總經理酬勞,不論公司盈虧,各為每月三十萬元鉅款,顯非公司所能負荷,惡意企圖淘空公司,誠屬權利之濫用。其決議內容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

丙、被上訴人王錫玉方面:

一、聲明:駁回協記公司等之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丁、被上訴人戊○○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協記公司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協記公司等五人及被上訴人戊○○起訴主張他們為惠勝公司之股東公司,惠勝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召集股東常會,同日隨後召集董事會,當次股東會決議與董事會決議均有違法。惠勝公司董事會編造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董事會決議,惟該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未依法於三十日前提交監察人即協記公司等丙○○查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召集股東常會時亦未由監察人就決算表冊向股東會提出報告,提交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董事會審議之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與提交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之財務報表亦非同一,且惠勝公司總經理王錫玉亦未依法於上開財務報表簽名,則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常會承認上開財務報表之決議,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違失,爰依法訴請撤銷該決議。又惠勝公司董事之報酬業經訂明於該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即應於公司每年決算後有盈餘時,於彌補歷來虧損,提繳所得稅後,先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依下列順序分派之:

董監事酬勞百分之五,員工紅利百分之一,其餘為股東紅利由股東會決議分配之,而惠勝公司資本額只有一億二千萬元,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全年銷貨收入各僅為九千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七千九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平均每月營業額僅只六百或七百餘萬元,而且在八十六年度虧損五千六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八十七年度虧損二千五百八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惠勝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常會,竟違法由股東會決議下任董事長酬勞為每月三十萬元,自屬違反章程及公序良俗,其決議自始無效,則董事長即丁○○對惠勝公司自無每月三十萬元之酬勞請求權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再依惠勝公司章程並無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之規定,董事或董事長,其可否受領報酬,則已經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理完畢,惠勝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召集股東會,竟決議給予丁○○自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籌辦公司辛勞及未領報酬之酬勞金一千八百萬元,自屬違反法令、章程及公序良俗,其決議自始無效,丁○○對惠勝公司,自無酬勞金請求權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又當次股東會重新選舉董監事後,由丁○○、王錫玉與戊○○三人當選為惠勝公司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由丁○○當選為董事長,而王錫玉則獲聘為總經理。當日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二,更不顧董事戊○○之反對,通過所謂「總經理薪資月支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決議。即董事王錫玉既被委任為惠勝公司總經理,則對於董事會有關總經理報酬之決議,依法自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亦不算入己出席董事之表決權數。其竟違反法令加入表決,其表決自不生效力,故本決議既未經過半數董事之同意,自不生效力。且惠勝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均發生鉅額虧損,上開決議企圖掏空公司,其決議內容亦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等語。王錫玉對惠勝公司自無每月三十萬元之報酬請求權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等語。上訴人惠勝公司、丁○○及被上訴人王錫玉等則以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召開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對甲○○、丙○○父子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所制作之八十七年度決算報表,既先提交會計師方燕玲查核完畢並於股東會報告,不啻係監察人之查核及報告於股東會,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改選前,由甲○○任董事長,丙○○任監察人,王錫玉為總經理,所有總經理職務由董事長兼任,所有公司日常財務報表皆由董事長甲○○逕核,並在報表上總經理欄蓋其印章,財務表冊及股東會承認之表冊有董事長甲○○簽章即已包括有代行總經理職務之簽章性質在內。監察人丙○○經通知並送報告書請其蓋章送出,其故不蓋章送出,惟會議時亦出席,由公司代為報告,其本人並無異議,可謂依法完成程序,況監察人自已疏怠監察蓋章,對會計師已完成之查核報告效力並無影響,且決算報表及財務報表有無總經理簽名,或有無監察人查核報告,與股東會決議承認之效力係屬兩回事,縱董事會未將所編造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送監察人查核,或監察人未就會計表冊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惟此係股東會是否就董事、監察人怠忽職責予以追究之問題,要不影響股東會就董事會所提出之會計表冊予以承認之效力,更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瑕疵完全無關。惠勝公司股東常會承認八十七年度決算報表之決議並無違背公司法有關規定,不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要件。至於股東會決議通過董事長每月酬勞為三十萬元部分,蓋惠勝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係規定董監事於每年決算有盈餘時之分配酬金之比例,其條件限於每年一次,且需在決算有餘盈時之分配比例,與股東會決議之每月酬勞係每月給付薪津,性質迥異,公司章程並無訂定董事長每月薪津,由公司最高決議機關之股東會決議,要無違背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至於惠勝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營業均虧損,係甲○○等擔任董事長,掌控公司三年期間造成公司資金之掏空,股東會為鼓舞士氣、提振業績,決議提高新任董事長每月薪津,合乎情理法,有何違背公序良俗。股東會之該項決議並無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依法有效。至於股東會決議給予酬勞金一千八百萬元,屬特案決議,並非在每年決算有盈餘之分派酬勞,要無違背法令及章程。且該議案經表決通過,可謂程序合法,亦非屬發起人所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該項決議既無違背法令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另董事會決議總經理王錫玉薪資月支三十萬元部分,決議時董事三人丁○○、王錫玉、戊○○全數通過,董事戊○○並無反對,縱認王錫玉應依法迴避不得參與表決,其表決不計算在內,則三人董事已有二人同意,已過半數,其決議仍然有效。且該董事會之提案係擬訂總經理、經理、顧問薪資報酬案,無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存在。因此身兼董事之總經理參與表決,並不構成迴避表決之事由,該決議要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協記公司等主張協記公司、丙○○、合記公司、乙○○、甲○○均為惠勝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簿可證(見原審一卷第一六八頁)而戊○○則為惠勝公司之董事,惠勝公司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董事會所編造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召集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上開財務報表」;並決議「下任董事長酬勞為每月三十萬元」,及「給予丁○○自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籌辦公司辛勞及未領報酬之酬勞金一千八百萬元」;另當次股東會重新選舉董監事後,由丁○○、王錫玉與戊○○三人當選為惠勝公司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由丁○○當選為董事長,而王錫玉則獲聘為總經理。當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總經理薪資月支三十萬元」之決議,以及惠勝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於公司每年決算後有盈餘時,於彌補歷來虧損,提繳所得稅後,先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依下列順序分派之:董監事酬勞百分之五。員工紅利百分之一。其餘為股東紅利由股東會決議分配之,惠勝公司資本額為一億二千萬元,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全年銷貨收入各僅為九千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七千九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平均每月營業額僅只六百或七百餘萬元,而且在八十六年度虧損五千六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八十七年度虧損二千五百八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協記公司等提出惠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章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且為丁○○、王錫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關於協記公司等五人及戊○○等請求撤銷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有關承認八十七年度決算報表之會議決議部分:

(一)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

(二)經查惠勝公司董事會編造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方燕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完成查核報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董事會決議,提交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上開財務報表,協記公司等主張股東常會承認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違失,而訴請撤銷該決議云云,協記公司等主張之撤銷事由有四:即①該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未依法於三十日前提交監察人即協記公司等丙○○查核。②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召集股東常會時亦未由監察人就決算表冊向股東會提出報告。③提交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董事會審議之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與提交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之財務報表並非同一。④總經理王錫玉亦未依法於上開財務報表簽名。然查,依協記公司等所提出之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四、承認事項:案由一:本公司八十七年度決算報表,提請議決(提案人:董事會)。說明:本公司八十七年度決算報表經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方燕玲會計師查核完畢,謹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如附件。但帳列墊付款科目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尚待釐清。股東發言:(一)二二號股東協記投資(股)公司戊○○發言:一千九百多萬元未釐清,要求儘速提供簽證報告書含附註,對財務報告上載數字不接受。(二)三號股東甲○○書面聲明:按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之會計表冊應由總經理、主管造具該表冊之經理簽名以示負責,此係上述人員所應盡之職責、如有違背則各該人員自應對公司負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本人於惠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已克盡前述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表冊上簽名之職責,惟其餘人員未依法本於職責簽章者,非本人職權所能代行,是故,本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尚未依法由總經理等主管人員簽名負責,其相關處置,請列案討論。決議:帳列墊付款科目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尚待釐清外,其餘照董事會提案通過,並函請簽證會計師就墊付款及提列備抵呆帳部分提供查核詳情」,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甲○○並以同樣內容之存證信函通知惠勝公司(見原審一卷第四十頁),表示他已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云云,他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董事會名義將查核報告書傳真予丙○○,請其簽名(見原審二卷第二二五頁),可見甲○○係主張他提出於股東會之會計報表為有效,自不能因於該次股東會未獲選為董事,失去權位,而主張他提出於股東會經決議之報表為決議不合法。況甲○○亦未能主張該部分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主張自非可採。

(三)至於甲○○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時,委請證人李豐裕到場,並由李豐裕提出書面聲明,就惠勝公司總經理王錫玉亦未依法於上開財務報表簽名乙事表示異議,惟查,依協記公司等所提出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其後所附之惠勝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內之各項表冊,其內由「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均蓋用甲○○之印文,有該議事錄在卷可憑,並經提出上開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附卷為證。雖協記公司等主張方燕玲會計師亦曾製作一份惠勝公司等惠勝公司之財務報表,其內表冊「會計」欄蓋用「趙英助」印文,「經理」欄空白,「負責人」則蓋用「甲○○」印文,並主張提交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審議之財務報表係其所提出「會計」欄蓋用「趙英助」印文,「經理」欄空白,「負責人」則蓋用「甲○○」印文之財務報表,有該報表附卷為證。經查,兩造所分別提出之惠勝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均為方燕玲會計師所製作,業經證人即方燕玲會計師證述屬實,經核對結果,兩造所提出之二份財務報表,其記載內容完全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證人即參與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董事會之卓隆燁會計師證稱:就渠記憶所及當日董事會所提之財務報表是協記公司等所提出之財務報表(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卓隆燁自承渠非惠勝公司簽證會計師,本件財務報表審查經過應問方燕玲會計師等語(見同上筆錄),堪認證人卓隆燁會計師就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所審議之財務報表是否即協記公司等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尚無法肯認。自難憑證人卓隆燁會計師之證言即遽認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所審議之財務報表即協記公司等所提出之財務報表,至於證人方燕玲則證稱:二份報表均是渠製作,惟董事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開會那天提交那一份報告已不記得了,董事會沒有人對經理人未蓋章這一點表示異議,渠沒有列席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方燕玲會計師已無記憶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董事會究係審查何份財務報表,且未出席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自無法證明董事會及股東會係審查何份財務報表。另依證人即當日負責主持股東會之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副理陳華明證稱: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股東會是由他主持,所提出之財務報表送交股東會審議,會計、經理、負責人都是蓋甲○○的章等語。另證人即蔡德港會計師亦證稱:渠有列席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董事會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常會及董事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董事會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常會所審查的是惠勝公司等所提出之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董事會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常會所審查者均係所提出,亦即股東會議事錄所附之財務報表。

(四)次按,公司依本法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其設置經理人者,並應由經理人簽名,負其責任,經理人有數人時,應由總經理及主管造具各該表冊之經理簽名負責,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因之在公司會計表冊簽名屬經理人之義務,經理人違反此義務,應對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非謂經理人拒絕簽名之各項表冊均係無效。另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此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經理人,亦即各項表冊在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亦應視為公司已解除經理人之責任。又公司法對於經理人未設有積極資格之明文,因此,不問有無股東或董事之身份,概得為公司之經理人。且公司董事長兼任自己公司總經理,公司法並無限制,如依法選任,自無不可(參照經濟部五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經臺

()商字第一一一九一號函)。查依該份所提出、亦即股東會議事錄所附之財務報表,其內之各項表冊,「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均蓋用協記公司等甲○○之印文,有該財務報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協記公司等主張總經理王錫玉並未於上開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內簽名,自堪信為真實。王錫玉辯稱伊未於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內簽名,仍因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改選前,惠勝公司由董事長甲○○總攬大權,財務則係副總經理乙○○兼任,總經理並未執掌該項業務,公司日常財務報表由副總經理乙○○簽名,若副總經理不願簽名,則由董事長甲○○自行簽名,由董事長代行經理職務等語,提出惠勝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八十七年度營業成本表、八十七年度製造費用明細表、開立統一發票與帳列收入調節表、扣繳資料調節表、惠勝公司傳票、帳單及報表為證,協記公司等對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則不爭執,堪認惠勝公司有關財收支係由董事長甲○○與副總理乙○○掌理,依前所述,公司之總經理本得由董事長兼任,則董事長甲○○掌管經理之職務自無違法之處。因之,惠勝公司之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既由掌理財務支出之董事長甲○○在經理欄下用印,應認已經遵守公司法第三十五條應由經理人在公司造具之各項表冊簽名之義務,自無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可言。退步言之,如認惠勝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仍應由總經理即王錫玉簽名並由王錫玉負其責任,則依王錫玉所辯,伊未於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上簽名,係因伊自認未有掌管公司財務之職權而拒絕簽名所致,揆諸前開說明,總經理王錫玉雖違反簽名義務,惟惠勝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決議承認,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蓋經理人係受公司委任管理公司事務,而股東會則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最高機關,經理人應向股東會負其責任,股東會無須對經理人負責,因之,全體股東既已決議承認各項表冊所報告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公司已解除總經理王錫玉執行業務之責任,則總經理王錫玉未於財務報表內簽名之責任應認已經解除,殊無反以財務報表未經總經理簽名為由,主張撤銷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決議之餘地,蓋因股東會無須對經理人負責。因之,協記公司等以王錫玉未於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簽名為由,訴請撤銷股東會承認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決議云云,即無可採。

五、關於協記公司等五人及戊○○主張惠勝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召集股東會,決議給予丁○○自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籌辦公司辛勞及未領報酬之酬勞金一千八百萬元,自屬違反法令、章程及公序良俗,其決議自始無效,訴請確認丁○○對惠勝公司酬勞金請求權一千八百萬元不存在部分:

(一)查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決議給予丁○○自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籌辦公司辛勞及未領報酬之酬勞金一千八百萬元,依決議經過係因股東會中由丁○○之妻即惠勝公司監察人王薛貴美提出臨時動議,指丁○○自六十一年負責籌辦惠勝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不眠不休,至八十三年離職為止,計為公司累積盈餘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包括法定公積),流動資金九千四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但在職期間並未領取任何酬勞金,相對於他的頁獻,顯有不公,茲以月薪平均十五萬元計算,二十年為三千六百萬元,惟考慮公司之財務負擔,以其半數一千八百萬元作為酬勞金,補償丁○○,經主席徵詢股東有無意見後,二十二號股東代表人戊○○提出反對意見,經主席裁示,以投票表決方式議決,投票結果贊成七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權,反對三百八十六萬權,贊成者占表決總權數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權之百分之六十五點八四,而表決通過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會議事錄為證,並經證人王正嘉律師、陳華明、蔡德港會計師、李豐裕於原審證述屬實。

(二)惠勝公司股東會決議給予丁○○一千八百萬元,係以丁○○參與籌辦惠勝公司,且自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任職董事長期間均未支領報酬,亦為公司累積盈餘及流動資金為由,惟查,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又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特別利益及公司所負擔之設立費用有冒濫者,創立會均裁減之,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特別利益係為酬庸發起人籌設公司之功勞所給予之特別利益,惟此項特別利益之給予,應訂明數額與期間,蓋如無定期或無確數,則公司實不勝負擔,且基於公益之必要,避免大股東濫用權利,一經於章程登記後,股東會不得再進行修改章程,增列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因之發起人之特別利益應於原始章程中訂定之,原始章程中如未列入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解釋上股東會自不得再以修改章程之方式增列之。準此而論,股東會自不得任意決議給予發起人特別利益甚明。惠勝公司章程未規定給予發起人丁○○特別利益,股東會即不得給予特別利益。惠勝公司股東會竟以丁○○參與籌辦惠勝公司為由決議給予特別利益,顯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再者,丁○○自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任職董事長期間,應否給予薪資報酬及其應予多少之薪資報酬始為相當,核屬當時股東會之權限,當時之股東會既未決議給付丁○○薪資報酬,則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決議給予丁○○一千八百萬元,則其性質已非董事長之薪資報酬,而屬給予特定人之道德上補償金。查惠勝公司資本額為一億二千萬元,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全年銷貨收入各僅為九一、七七六、一五六元及七九、八六八、八六七元,平均每月營業額僅只六百或七百餘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惠勝公司股東會竟以投票表決之方式,決議給予特定人即丁○○補償金高達一千八百萬元,即占惠勝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五,占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營業額之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之強,按諸惠勝公司之公司規模、營業情形,核屬顯不相當之巨額利益,並造成惠勝公司之重大損害,其決議內容應認違反法令及章程,應認為此決議為無效,從而協記公司等五人及戊○○訴請確認丁○○對惠勝公司酬勞金請求權一千八百萬元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協記公司等主張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決議下任董事長酬勞為每月三十萬元,違反章程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訴請確認董事長即惠勝公司等丁○○對惠勝公司每月酬勞金三十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

(二)協記公司等主張依惠勝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於公司每年決算後有盈餘時,於彌補歷來虧損,提繳所得稅後,先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依下列順序分派之:⑴董監事酬勞百分之五。⑵員工紅利百分之一。⑶其餘為股東紅利由股東會決議分配之。以及惠勝公司資本額只有一億二千萬元,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全年銷貨收入各僅為九千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七千九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平均每月營業額僅只六百或七百餘萬元,而且在八十六年度虧損五千六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八十七年度虧損二千五百八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之事實,雖據協記公司等提出章程、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為憑,且為所不爭執。惟查,依上開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反面解釋,惠勝公司年度決算時,倘無盈餘,或雖有盈餘,惟於完稅後或提撥法定盈餘公積、股息、特別盈餘公積後,已無盈餘時,即無所謂「盈餘百分比之分配」,亦即公司無盈餘或虧損時,董事即不得依上開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受有報酬,準此,董事依上開章程第二十八規定,得受之報酬,並非經常性給付,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分配,公司無盈餘時即不得分配,而其所得受報酬之金額,係按盈餘多寡而定,並非固定給付,是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董監事酬勞」,其性質係非經常性給付之「紅利」,而非經常給付之「薪資」,此觀上開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二、三款規定,均明示「員工紅利」、「股東紅利」,益證其第一款所定「董監事酬勞百分之五」係指紅利。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決議董事長每月酬勞為三十萬元,係董事所受經常性給付之薪資報酬,與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二者性質不同。惠勝公司之章程既無有關董事所受經常性給付之薪資之規定,依前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應由股東會決議訂之。協記公司等主張惠勝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即為董事薪資報酬之規定,惠勝公司既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均有虧損,依章程規定,不得分派董事報酬,股東會亦無權決議董事報酬云云,即無可採。

(三)又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於董事會休會時,隨時召集常務董事會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董事屬公司業務執行機關,須具備專門知識,又負相當重之經營責任,而董事長所擔任職責,較一般董事為重,若股東會視董事長所執行業務及所擔負責任,予以給付相當之薪資報酬,尚難遽指為違背公序良俗,又報酬是否相當,應視公司資本額、營業額、董事工作內容、當時物價水準等因素而定,協記公司等主張惠勝公司等惠勝公司資本額為一億二千萬元,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全年銷貨收入各僅為九千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七千九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平均每月營業額僅只六百或七百餘萬元,辯稱係因當時遭逢豬隻口蹄疫事件致公司虧損,為協記公司等所不爭執,則以當時業遭重大危機之情形而論,董事長薪資報酬如以每月三十萬元計算,僅約占公司每月營業額百分四或百分之五左右,尚難指為巨額不當之報酬。協記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能准許。從而,協記公司等訴請確認王錫玉對惠勝公每月三十萬:元之報酬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關於協記公司等五人及戊○○主張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總經理薪資月支三十萬元」,未經半數董事之同意,不生效力,且有違公序良俗無效,訴請確認總經理王錫玉對惠勝公每月三十萬元之報酬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當天列席董事會之王正嘉律師到庭結證稱:「開董事會時有王錫玉、丁○○、戊○○、他及蔡德港會計師在場,決定聘王錫玉為總經理,戊○○在會議開始時有發言說:今天大家合作事業,要互相配合,然後就逐項就議案進行討論,沒有人表示異議,逐項討論,就逐項通過,戊○○沒有就總經理的薪水每月三十萬元乙案表示異議。」(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戊○○亦到庭陳稱:伊參加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召開的董事會,對董事會中總經理的每月酬勞三十萬元議案,伊沒有發言表示反對(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董事會決議總經理薪資議案時,戊○○並無反對,而由董事王錫玉、丁○○、戊○○三人全數通過該議案。協記公司等五人及戊○○主張就決議總經理薪資議案時董事戊○○表示反對云云,顯非事實。至於董事王錫玉雖於該次董事會中經決議獲聘為總經理,且於決議總經理薪資議案時加入表決,此為兩造所不爭,惟查,總經理薪資事屬公司管理事務,難認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不符,協記公司等五人及戊○○主張王錫玉被委任為總經理,就總經理薪資案竟未迴避而加入表決,其表決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再者,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在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理人職司公司事務之管理,自應給予報酬。給與經理人報酬之多寡屬董事會職權,若董事會視總經理所執行業務及所擔負責任,予以給付相當之報酬,尚難遽指為違背公序良俗,從而,協記公司等五人及戊○○訴請確認王錫玉對惠勝公每月三十萬元之報酬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協記公司等請求確認丁○○對惠勝公司酬勞金請求權一千八百萬元不存在求部分,為有理由,請求撤銷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有關承認八十七年度決算報表之會議決議、確認丁○○對惠勝公司每月酬勞請求權三十萬元不存在以及確認王錫玉對惠勝公司每月報酬請求權三十萬元不存在,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丁○○對惠勝公司酬勞金請求權一千八百萬元不存在,並駁回協記公司等五人及戊○○等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惠勝公司、丁○○及協記公司等五人各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惠勝公司、丁○○及協記公司等五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楊 子 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