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 K
上 訴 人 甲 ○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本文雖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減」,惟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確定、當然地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茲本件上訴人甲○○之祖父陳茂益曾向祭祀公業楊盈源承租座落台南縣新市
鄉○○○段一○一八及七二七之二號地號,嗣陳茂益死亡後由陳蔭繼承,陳蔭死亡後由上訴人甲○○繼承承租權,之後,上開土地即因重劃分割為七二七之一、七二七之二、七二七之三、一五○○及一四八七號五筆土地,此有卷附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可稽。
㈡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上訴人依據相關之資料顯示,認上訴人甲○○為以簡
逢源為管理人之楊盈源祭祀公業之唯一派下,而向台南縣新市鄉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及申請解散祭祀公業楊盈源後,並於八四年初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是以,上訴人因取得系爭上地之所有權,致承租人與所有權人同為一人,而認已無存在租約之必要,方於八十四、
二、十八向新市鄉公所以出租人與承租人同甲○○為由辦理終止租約,準此,上訴人當初辦理系爭土地租約之終止登記,係因上訴人誤以為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始基於首開法條之規定,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惟事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偽造文書致違法取得為據,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既因違法而自始、確定、當然地不生效力,即無從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發生混同之效力,申言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既不因混同而消滅,且無其他終止或無效之原因,自屬繼續回復而存在,因而,上訴人甲○○基於租賃權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二)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另「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項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前所述,上訴人甲○○係因誤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向新市鄉公所辦理終止租約之登記,惟上訴人自始迄今均未曾向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參照前開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上訴人向新市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租約之終止登記並經新市鄉公所載明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上,然此僅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尚不發生上訴人甲○○已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達租約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判決理由第五、六項將上訴人甲○○向行政機關辦理終止租約之登記一事,誤認此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實有違誤。
(三)末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間未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亦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十八號解釋參照)。
查上訴人甲○○雖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申請終止租約,然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生、椰子等作物,並無遷徙或轉業之情事,此有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高院法官至現場勘驗所制作之勘驗筆錄附呈可稽;準此,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為由,即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規定,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已非適法;且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磚造屋等係供作農舍之用,尚無被上訴人主張有將系爭耕地改為非耕作使用之情形,則系爭耕地租約自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上訴人承租之訟爭土地處於低窪地帶,每逢雨季,時遭水患,淹沒農作物造成無法預估之損失,為防止此等水害,包括相鄰之其他農作均以逐年填土墊高地勢之土地改良方法解決此項天然災害。茲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訟爭土地上之固存置部分水泥廢棄物詳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位置,然該等水泥廢棄物即係上訴人依前開說明作為墊高承租地之材料屬於土地改良之措施,此參之原審勘驗筆錄亦記明「整地之空地」等語,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目前上訴人已將該等部分水泥廢棄物亦已整平於訟爭部分承租地內,此有附呈現場照片可證。綜上所陳,上訴人在訟爭土地堆置部分水泥廢棄物,係為改良土地之用,被上訴人竟執此主張上訴人違反耕作三七五租約,尚有誤會,於法自有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勘驗筆錄影本一件、訟爭耕地現場照片七張為證,並聲請履勘系爭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確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按上訴人等係明知甲○○非為祭祀公業楊盈源之派下員,為謀奪祭祀公業楊盈源所有之土地,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共同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將其原承租之系爭土地侵奪為其所有,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設定一七五○萬元之高額抵押權後,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申請終止租約並獲准終止租約登記。基上,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早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已在形式上暨實質上不存在。
(二)蓋以,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之債之關係早在八十四年間即因混同而消滅。按民法第三四四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減」。被告就系爭土地雖原為承租人,然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卻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致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同時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由於此際系爭土地上之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同歸於上訴人甲○○一人,致依上開混同之規定,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租賃契約之債之關係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於實質上歸於消滅(按:債之成立基本上至少必須有二個主體始可,故當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同一人,致債之主體僅有一人時,則因反於上開債之觀念而使該債之關係不能成立致應歸於消滅);嗣上訴人更以「租約耕地已登記為承租人所有(按:此即主張混同)」之理由申請主管機關註銷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而主管機關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准予註銷,是系爭土地上之租賃契約之債之關係乃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於形式上亦歸於消滅。上開上訴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債之關係所以會因混同而在實質上及形式上均歸於消滅者,實係由於上訴人不法之包藏禍心之犯罪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回復其業已在實質上及形式上均已消滅之原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債之關係,蓋以上訴人既以不法之故意行為主張更大之所有權並自行消滅較小之租賃權者,則當上訴人所不法主張之更大之所有權不能成立時,如許被告再出爾反爾地主張相反之「較小之租賃權仍屬存在而未消滅」者即顯然嚴重地違反誠信原則,致上訴人乃不得再行出爾反爾地主張「較小之租賃權仍屬存在而未消滅」(按:即使自不當得利之角度視之,縱認上訴人之「使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債之關係歸於消滅」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然依民法第一八○條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本件上訴人之「使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債之關係歸於消滅」之給付即係基於其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原因,是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債之關係歸於消滅」之利益,亦即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債之關係尚屬存在」,從而本件自不當得利之角度思考時亦可得與前述見解相同之結論,要言之「惡意不受法律之保護」乃法律之基本原則)。
至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初辦理系爭土地租約之終止登記,係因上訴人誤以為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始基於首開法條之規定,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惟事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偽造文書致違法取得為據,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既因違法而自始、確定、當然地不生效力,即無從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發生混同之效力,申言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既不因混同而消滅,且無其他終止或無效之原因,自屬繼續回復而存在,因而,上訴人甲○○基於租賃權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根本毫無可取。蓋以,首先,上訴人根本係明知自己非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卻以故意不法之犯罪行為瞞騙主管機關使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此事實業經另件刑案暨民案判決確定屬實,是上訴人根本就沒有「誤以為」自己已取得所有權之情,既如此則依民法第一四八條之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已不得再行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租賃權已如前述;其次,被上訴人在另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由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方法原則上係回復原狀,致該件民事確定判決乃係依據回復原狀而判決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該件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係屬無效者(故更未認定係依據如何具體之法律致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為無效者),是上訴人謂另件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確定、當然地不生效力云云即有誤會而無足取;再者,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公業:楊盈源,管理者簡逢源」,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聲請地政機關將管理者之登記由「簡逢源」變更為「甲○○」,並於同日以楊盈源祭祀公業解散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將所有權人名義之登記由「祭祀公業楊盈源」變更為「甲○○」,上開兩次之變更登記均係由甲○○一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之,故上開兩次之變更登記非係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是上開兩次之變更登記應無私法上法律行為之無效規定之適用(按:但卻構成侵權行為)準此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開兩次之變更登記無效致其租賃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三)退言之,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之債之關係亦早在八十四年間即因上訴人變更承租人之意思為所有權人之意思而使租賃契約因欠缺成立要件致消滅。
按民法第四二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基上約定,則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上訴人有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係以用益權人之意思而非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對系爭土地為用益」等要件,否則租賃契約即不能成立。本件退言之,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申請主管機關將系爭租約註銷登記,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自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不再係以承租人自居,亦即上訴人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自已不具「上訴人有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暨不具「上訴人係以用益權人之意思而非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對系爭土地為用益」等之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亦即自斯時起系爭土地上原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因欠缺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而不能成立,是本件就此觀點而論則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上原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然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自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係誤以為自己取得所有權致乃基於錯誤而變更承租人之意思為所有權人之意思云云,其辯解實無足取。
(四)再退言之,上訴人之耕地租約亦因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歸於無效。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全部無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改為非耕作使用、無故荒廢不耕、所建農舍係供居住使用而非係供耕作便利使用等情形(以上見解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所採)。次按,依一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之現場勘驗、暨依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八九、二、廿三所二丈字第一二三○○號複丈成果圖,則上訴人在七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上編號A之部份、在七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部份、在七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上編號C之部份均堆置大面積之水泥廢棄物而有將系爭耕地改為非耕作使用之情形,致依前揭法律規定暨判例意旨所示,則系爭耕地租約亦已全部無效而不存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仍有理由(按:何況上訴人在一四八七地號土地上編號A之部份亦建有大面積之非農用倉庫)。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卻置前揭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面積之水泥廢棄物而將系爭耕地改為非耕作使用之情形於不論(按:因此等非做耕地使用之事證極為明確致上訴人他不敢對此提出反駁),是其上訴自無理由至明。雖上訴人就此辯稱「訟爭土地處於低窪地帶,每逢雨季,時遭水患,淹沒農作,造成無法預估之損失,為防止此等水害,包括相鄰之其他農作均以逐年填土墊高地勢之土地改良方法解決此項天然災害」、「系爭地上的水泥塊是遠東工專的廢棄物,我是一年前陸陸續續運來墊底的,上面再鋪土就可種植,一來是省成本,二來是防淹水」。惟查,依上訴人所自認,則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面積之大量廢棄水泥塊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當日往前起算至少已達一年之久(按:現應仍在堆置大量廢棄水泥塊之中),是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亦顯然有荒廢不耕之情,致衡諸前段之實務見解,則上訴人亦構成不自任耕作致使系爭租約歸於無效。次查,當鈞院至現場勘驗之際,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第三人之土地,其地勢尚較系爭土地為低,而其不須將土地墊高即可種植農作物,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會因地勢低窪而水淹作物,是所謂因地勢低窪而為免作物淹水致填以大量之廢棄水泥塊云云洵屬虛偽不實之辯詞至明;尤其,上訴人所用以墊高系爭土地者為大量之廢棄水泥塊,即使再於其上舖土,然由於其底部為堅硬如鐵、孔大隙粗之廢棄水泥塊,致使高莖作物之根部不能深入固著,亦且不易涵養上層土壤中之水分而嚴重破壞系爭土地之地利,此不但上訴人無權如此做法,更且真正從事農作之人亦不致以如此嚴重破壞地利之做法將土地墊高,是所謂因地勢低窪而為免作物淹水致填以附近遠東工專之大量廢棄水泥塊云云洵屬虛偽不實之辯詞,其真正之原因應係上訴人向遠東工專收取費用以讓遠東工專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基上,則上訴人之辯解為無足採,故上訴人確係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依法已然失效。
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使用於堆置與耕作無關之出租用品(出租桌椅、碗盤等予
外燴者),此亦顯屬不自任耕作而應使系爭租約因之失效。按上訴人在系爭租約中之一四八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份蓋有鐵皮倉庫,裏面堆放宴席用之桌椅、碗盤,此有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勘驗筆錄足憑;就此,上訴人甲○○亦自承「是我蓋的,以前放農具,現在是乙○○作副業(指將桌椅、碗盤等出租予辦理外燴之人),堆置出租的桌椅、碗盤,我也有使用」。可見上訴人等非係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倉庫使用於耕作,而係將之使用於與耕作無關之推置出租與外燴用之桌椅、碗盤等之上,衡諸前開實務見解,則上訴人亦構成不自任耕作致使系爭租約歸於無效至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八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偽造文書一案全卷並依上訴人聲請勘驗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七二七之一、第七二七之二、第七二七之三及同段第一四八七、第一五○○地號土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五筆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共同以不法手段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七二七之一地號、第七二七之二地號、第七二七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市鄉農會,並實際貸款三百萬元,上訴人就上開借款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繳息,經新市鄉農會實行抵押權拍賣上開土地,被上訴人為保護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被新市鄉農會拍賣,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替上訴人清償本息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新市鄉農會因此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清償代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將系爭五筆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代償之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十三元,及自代償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承租系爭五筆土地,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聲請終止租約,終止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誤以為已取得所有權,租約與所有權同屬一人,租約並無存在之必要,乃聲請終止租約登記,上訴人並無拋棄租約之意思。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誤以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未再繳租金,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催告,片面終止租約自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五筆土地,並於系爭第七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系爭第七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系爭第七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堆置水泥廢棄物;並於系爭第一四八七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倉庫,及於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及系爭第一五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栽種蕃石榴及椰子等作物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五筆土地,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案應審究者,厥在「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⒈被上訴人主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為證,應堪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是我祖先耕種,我聽我祖母及我母親說
系爭土地很久以前賣給一個姓簡的,我們是跟他訂立租約,之後我們又跟他買。」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與「一個姓簡的」訂立租約,之後我們又向他買受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買受系爭土地,殊難採信。
⑵上訴人乙○○曾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杜撰不實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楊盈源派下
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全員名冊,內載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楊盈源之現存唯一派下員,持向台南縣新市鄉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嗣上訴人甲○○持該證明申請解散楊盈源祭祀公業,經台南縣新市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復准予備查,嗣上訴人乙○○更申請變更祭祀公業楊盈源管理者為甲○○,並以該公業已解散為由申請將系爭五筆土地變更登記為甲○○所有,而上訴人因偽造前開文書並申請變更所有權人之登記,經本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內附之楊盈源祖系祭祀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楊盈源沿革略誌、祭祀公業楊盈源派下全員名冊、新市鄉公所證明書、同意書、楊盈源祭祀公業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證,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六號刑事判決足按,是系爭五筆土地雖曾變更登記為甲○○名義所有,惟係因上訴人甲○○與乙○○共同偽造文書所致。又登記為上訴人甲○○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後經本院以附帶民事判決塗銷上訴人甲○○名義之所有權登記,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可憑,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人,係真實不虛。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故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⒈本件兩造曾就系爭第七二七之二地號、第一四八七地號及第一五00地號等
三筆土地訂立耕地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民事卷宗內附之私有耕地租約可參,固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⒉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申請終止租約並獲准終止
租約登記,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卷附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四所民字第一七八九號函、同所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四所民字第一七00號函附甲○○單獨申辦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理由書(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足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並獲准終止乙節,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因誤以為已取得所有權,租約無存在之必要,乃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若其知悉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則不可能申請終止租約」云云。按上訴人所稱誤以為已取得所有權,實係上訴人藉由杜撰不實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全員名冊,持以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並申辦解散祭祀公業,進而申請變更祭祀公業楊盈源管理者為上訴人甲○○,及將系爭五筆土地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此項行為,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以「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決有罪確定,業見前述,按上訴人藉由不法行為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登記完成後再辦理終止租約,凡此行為均係出於上訴人之本意,自不得因其圖謀之事未如原先計劃進行,即反而主張終止租約乃係出於錯誤。況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之規定,若錯誤之意思表示乃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或未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者,則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故縱如上訴人所辯係錯誤而終止租約,然此錯誤係因上訴人自身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且迄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撤銷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催告其支付租金,且被
上訴人之情況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亦不得終止本件租約」云云。惟查:
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人繼承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故租約之終止不以經出租人終止為限,即承租人於放棄耕作權時,亦可認合法終止。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申請終止租約,自堪認定上訴人(即承租人)於放棄耕作權時,已發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其繳付租金,上訴人仍有該條例第十九第一項之情形,據以主張耕地租約仍有效存續,應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租約已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堪可採信。
⑵又「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
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係指在耕地租約期滿時始有其適用,與本件上訴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情形不同,難予援用,上訴人主張有該條之適用,顯有誤會。
⒋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此項法律行為因違法
而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效力,因此原承租權不因混同而消滅」云云。但查,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申請台南縣新市鄉公所註銷系爭土地之租約登記,業見上述,足見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上訴人即非以承租人身份自居,上訴人既自斯時起放棄承租權(不再支付租金,以所有意思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原承租權消滅原因係上訴人之拋棄,並非因混同而消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⒌上訴人復又主張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申請終止租約,但仍繼續於
土地上種植花生、椰子等作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八號解釋,系爭租約仍為有效云云。查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現場勘驗,如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二、二三所二丈字第一二三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在七二七之二號地號上編號A部分,在七二七之一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在七二七之三地號編號C部分均堆置大面積之水泥廢棄物,另上訴人在一四八七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建有大面積倉庫。另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履勘現場,其中七二七之二號地號上編號A部分,在七二七之一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在七二七之三地號編號C部分均堆置大面積之水泥廢棄物,一五0六號土地種有椰子樹,一四八七號土地上蓋有鐵皮倉庫(裡面堆放宴席用桌椅、碗盤),部分種植椰子及蕃石榴,此均有勘驗筆錄記載足按,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土地過於低窪,故堆放水泥廢棄物係供墊高覆土以利耕作,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過於低窪,常遭淹水之事實(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與系爭土地毗鄰第三人土地,地勢較低,仍可種植農作物,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空言主張堆放水泥廢棄物係為墊高以利耕作,與常情相違,洵不足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低窪,如欲改良,亦應以普通泥土加墊加高即可,其以水泥廢棄物為墊高材料,顯不利耕作物根莖之生長,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大部分雜草叢生,並未耕作,部分堆放水泥廢棄物,並蓋有鐵皮倉庫,裡面堆放宴席用桌椅、碗盤(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所附照片),上訴人顯有不自任耕作或廢耕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定租約仍非有效。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就上開占用之部分,除去地上物而交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就耕地租約終止後,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一定補償加以規定,惟該項所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係限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始有其適用,而本件既係承租人即上訴人甲○○自行放棄耕作權,已如前述,自無該條之適用。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予相當補償,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自非可採。
六、又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第七二七之一地號、第七二七之二地號、第七二七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南縣新市鄉農會,上訴人等就上開借款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繳息,嗣因新市鄉農會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抵押之土地,經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替被告等向新市鄉農會清償本息合計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新市鄉農會因此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各一紙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而據被上訴人所提擔保放款借據所載,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甲○○、乙○○就該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七二七之一地號、第七二七之二地號及第七二七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嗣因該借款無法清償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則該借款之清償與否,關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否遭到拍賣,故被上訴人就該債之履行乃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該筆債務,並據以主張承受債權人即台南縣新市鄉農會之權利,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積欠新市鄉農會之借款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及自清償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第七二七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廢棄物;同段第七二七之二地號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水泥廢棄物;同段第七二七之三地號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廢棄物;同段第一四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之倉庫,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之蕃石榴與椰子;同段第一五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之椰子,均予以移除;並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一二七之一地號,面積一0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七二七之二地號,面積三九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七二七之三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及D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一四八七地號,面積六四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五00地號,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等土地均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叁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