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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 j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 ○ ○即被上訴人 戌 ○ ○

甲○○○

丁 ○ ○

丙 ○ ○

己 ○ ○

戊 ○ ○

子 ○ ○

卯 ○ ○上 訴 人 B○○○

宙 ○ ○宇 ○ ○

A ○ ○黃 ○ ○玄 ○ ○地 ○ ○天 ○ ○

庚 ○○

辛 ○ ○

壬 ○ ○

未 ○ ○

辰 ○ ○

巳 ○ ○乙○○○

寅 ○ ○

丑 ○ ○

申 ○ ○

午 ○ ○

亥 ○ ○

癸 ○ ○

酉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戌○○應自座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四六.二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B2部分一九.八○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客廳遷出,及將附圖所示B1部分三三平方公尺石棉瓦磚造臥室廚房浴廁、B3部分三九.六○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及通道拆除。

被上訴人甲○○○、丁○○、丙○○、己○○、戊○○應自同前段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七九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G1部分九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G2部分一○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廁浴遷出。

被上訴人子○○應自同前段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部分一○一.四○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I2部分六平方公尺磚木造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I1部分一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拆除。

被上訴人卯○○應自同前段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八六.七五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遷出,及將附圖所示H1部分一七.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拆除。

上訴人戌○○、甲○○○、丁○○、丙○○、己○○、戊○○、子○○、卯○○、B○○○、宙○○、宇○○、A○○、黃○○、玄○○、地○○、天○○、庚○○、辛○○、壬○○、未○○、辰○○、巳○○、乙○○○、寅○○、丑○○、申○○、午○○、亥○○、癸○○、酉○○之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及原判決主文欄第二至五項、第七至十二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戌○○負擔百分之十一、由上訴人甲○○○、丁○○、丙○○、己○○、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八、由上訴人子○○負擔百分之九.八、由上訴人卯○○負擔百分之八.三、由上訴人B○○○、宙○○、宇○○、A○○、黃○○、玄○○、地○○、天○○連帶負擔百分之八.五、由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十一.二、由上訴人辛○○、壬○○、未○○、辰○○、巳○○、乙○○○、寅○○、丑○○、申○○、午○○連帶負擔百分之八.五、由上訴人亥○○負擔百分之十八.八、由上訴人癸○○負擔百分之八.八、由上訴人酉○○負擔百分之七.三。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戌○○應自座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

四六.二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B2部分一九.八○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客廳遷出,及將附圖所示B1部分三三平方公尺石棉瓦磚造臥室廚房浴廁、B3部分三九.六○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及通道拆除。(三)被上訴人甲○○○、丁○○、丙○○、己○○、戊○○應自前項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七九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G1部分九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G2部分一○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廁浴遷出。(四)被上訴人子○○應自前項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部分一○一.四○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I2部分六平方公尺磚木造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I1部分一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拆除。(五)被上訴人卯○○應自前項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八六.七五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遷出,及將附圖所示H1部分一七.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拆除。(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依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原配住人於離職後得續住三十個月,故被上訴人戌○○(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離職)及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王天儒(七十二年二月一日離職),自該得續住期滿時起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原判決計算時效顯有錯誤。

(二)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子○○、卯○○認定: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眷舍係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上訴人主張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尚難採憑云云。但查,系爭宿舍原為日產而為政府接收,按政府接收敵偽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參照)。是日據時期之宿舍無論係政府接收後交由上訴人台糖公司管理,或移轉為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上訴人台糖公司均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上訴人唐文林等辯上訴人台糖公司對於宿舍建物部分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實不足採。則上訴人台糖公司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唐文林等返還借用物即原所配住之系爭宿舍,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台糖公司係基於使用借貸、無權占有合併起訴: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借用物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參照。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另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是上訴人台糖公司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權排除侵害合併重疊請求,並非上訴人戌○○等人所主張僅依所有權請求。

(四)系爭房屋所有權確係屬於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上訴人戌○○等人對於上訴人台糖公司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提出異議,係引用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但該判決係以台糖公司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舉證,似尚不足,就台糖公司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部分,在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前,尚難為完全之採信云云,僅屬於舉證問題而已。本件請求之座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所有權人為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光復後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經政府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糖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此有在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經濟部證明書、房屋稅單可稽,故所有權屬於台糖公司無疑。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縱無登記,亦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如系爭房屋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則借用人何能居住長達數十年之久?而監察院亦提出糾正應積極收回宿舍,且借用人到處向有關機關陳情要求台糖公司不宜收回宿舍?

(五)原借用人死亡對其繼承人之請求權係基於繼承關係:查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著有明文,但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六、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上訴人,本件陳奇緣之遺孀B○○○、王天儒之遺孀王文林里、林堯山之辛○○等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之餘繼承人或已成年結婚生子遷出另設他戶,或遠嫁他鄉,早已不住在系爭房屋並使用增建物,此有已提出之戶籍謄本足佐云云,縱屬實情,仍有因繼承關係所負渠等之被繼承人交還借用宿舍予上訴人台糖公司所之義務。

(六)離職後得續住三十個月並非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依台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係屬於離職後交還宿舍之緩衝,延長其交還之期間而已,並非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無需再辦理任何手續,此與消費借貸關係於償還期間屆滿之後,無庸再訂立借貸契約相同。上訴人戌○○等人主張另就該使用借貸契約合法消滅前,不得請求返還,顯不足採。況查,上訴人台糖公司所在起訴時表示對於各上訴人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返還借用物等語,可供參照。

(七)上訴人戌○○等主張原配住人原係保警,台糖公司並未另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以下簡稱保二總隊)訂約而提供宿舍,故不能直接對渠等請求遷讓云云。但查:台糖公司有分擔保警費用,此有帳務劃撥憑單可稽,保二總隊派駐台糖公司警力而借住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宿舍,其所住宿舍產權仍應優先適用各該事業機構宿舍管理法令,此有台灣省警務處函可稽,另依保二總隊函表示:依行政院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六十四人政肆字第二五二六五號函「保警二總隊員警派駐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服務,並配住該機構之宿舍者,於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至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時,再從其規定辦理」,而台糖公司已訂有宿舍管理要點,依該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原配住人於離職後得續住三十個月,惟上訴人等均已逾續住期間,自應返還宿舍。況查,保二總隊派駐台糖公司警力業經裁撤,並限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前完成,此有保二總隊函可稽。足見保二總隊已無必要再派駐警力於台糖公司。再查,上訴人占住宿舍已逾數十年,在此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台糖公司繳納,而監察院一再要求積極收回宿舍,故上訴人要求緩衝履行期間,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台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影本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戌○○等三十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本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所有物時,除請求者須為該返還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外,並應以占有使用者係無權占用為要件,如非該返還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使用者並非無權占有時,即不得准許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稱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十紙,其上記載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台糖公司新營總廠,及保警二總隊退休員警借住台糖宿舍到職、離職退休日期一覽表、台糖公司新營總廠證明書、保二總隊函各乙紙為證。惟稅捐機關之納稅單據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稅捐機關為課徵稅款所為行政上課徵對象之認定,並非所有權認定之準據,是則以該稅捐資料為所有權人之依據,應認尚難為完全之佐證。至所提出之駐衛警退休離職日期表,台糖公司新營總廠證明書,係由被上訴人所制作,依其形式觀之,亦僅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經營借用之情形,並不足以佐證所有權歸屬問題。參以使用借貸關係中,貸與人並非必定是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舉證,仍有未足。上訴人等於原審中復質疑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由是言之,本件就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部分,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核證前,應尚難為完全之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間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用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相當之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請求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固亦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所認定。

惟查,依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所頒布制定之宿舍管理要點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記載:借住人如係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借住者,於離職時得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續住一月,此有上訴人提出該宿舍要點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均係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前所借用,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用宿舍關係,顯非以離職即應返還為要件,在一定情況下,仍有得續住之情形,此從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提上訴狀,就上訴人戌○○及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王天儒部分,認:依台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原配住人於離職後持續住了三十個月,故而其二人十五年之時效尚未消滅之主張,亦可得佐證。則上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所稱借用人離職後依借貸目的當然是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之情形,即與本件訴訟之情形不符,尚難援引適用,且該判例意旨供稱(貸與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就其訴訟目的而言,應係指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而言,而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為不相同之訴訟標的,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非當然得適用使用目的業已消滅之情形,則在未經被上訴人另就該使用借貸為合法消滅前(如在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要件下為合法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其他合於得請求返還之要件),上訴人所為其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抗辯,應可採信。

(三)茲查:被上訴人公司訴請員工遷讓宿舍案件,繫屬於各法院審理頗眾。台糖公司高雄總廠於八十五年間訴請離職員工劉金葉等遷讓房屋事件,該案例與本案內容完全相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採上開見解,而判決台糖公司敗訴,特為檢呈該判決乙份,恭請卓參。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借用人陳奇緣已死亡,B○○○、宙○○、A○○、黃○○、玄○○、地○○、天○○、宇○○為渠繼承人;原借用人林堯山已死亡,辛○○、寅○○、丑○○、壬○○、乙○○○、申○○、午○○、未○○、辰○○、巳○○為渠繼承人渠等自應返還借用物,爰併列渠等二十五人為上訴人,訴請遷讓或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云云。然則: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文規定,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上訴人,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損害賠償,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可參。經查上開二十五人當中,除陳奇緣之遺孀B○○○、王天儒之遺孀甲○○○、林堯山之遺孀辛○○等三人,現尚居住於系爭屋外,其餘二十二人,或已成年結婚生子遷出另設他戶,或遠嫁他鄉,早已不住在系爭房屋並使用增建物,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足佐,由是言之,渠等顯然並非現在占有系爭房屋及違建物之人,揆諸上引判例意旨,原審判決未經實地調查現仍占有者是誰,只因是原配住者之繼承人,即一並列為上訴人,判決應負返還占有物之義務,實有未合。

(五)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前開事實及法律意見為不可採,而認使用借貸關係退休當時即已終止,然: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戌○○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退休、王天儒係於七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卯○○係於六十三年十月一日退休、子○○係於六十八年十月一日退休,有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提出退休日期一覽表足佐。渠等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應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已難認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即可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戌○○、卯○○、子○○及王天儒之合法繼承人即甲○○○等五人遷還該宿舍,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方為起訴請求,已超過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理由略稱:依台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規定,原配住人於離職後得續住三十個月,故而戌○○等四人可自退休時起續住三十個月,算至於於原審起訴時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且系爭眷舍係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然查:戌○○等四人屆齡退休並離職,並未向台糖公司依宿舍管理其點之規定請求續住三十個月(如有請求續住,台糖公司均會要求原借住人簽署「宿舍借用契約書」),其請求權時效不應加上三十個月再起算十五年。再者,系爭宿舍並未為所有權之保存登記,凡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戌○○等人既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戌○○、卯○○、子○○及王天儒之繼承人甲○○○等將所配住之宿舍遷讓及違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基地交還上訴人,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難認為正當。如鈞院認為上訴人唐文林等之辯解仍不足採,請斟酌其等均曾為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工作,現已年邁,不易即時覓得房屋,請給予適當履行期間。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一件、帳務劃撥憑單一件、台灣省警務處函一件、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保二總隊函查戌○○等人,其住宿問題,是否由貴隊直接安排台糖公司之宿舍供隊員居住,而非由台糖公司安排宿舍居住?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查貴部所屬台糖公司新營糖廠所管理本件系爭土地配住予保警使用之宿舍,究屬「廠區外宿舍」?抑或為「廠區內宿舍」?是否劃為業務上必須保留之宿舍?及上開糖廠之公有宿舍房地,是否已達須收回處理階段?如謂已達須處理之階段,係預定將該土地作何規劃使用?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糖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戌○○、庚○○、林鳴𦤎、子○○、亥○○、癸○○、酉○○原均係保二總隊派駐上訴人公司之駐警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H、I、J、K、L部分之建物,惟其等均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又附圖所示C部分宿舍原借用人為陳奇緣,陳奇緣死亡後,上訴人陳塗金妹、宙○○、宇○○、A○○、黃○○、玄○○、地○○、天○○為其繼承人;另附圖G部分宿舍為王天儒借住,王天儒死亡後,由上訴人甲○○○、丁○○、丙○○、己○○、戊○○繼承。附圖E部分原借用人林堯山已死亡,上訴人辛○○、壬○○、未○○、辰○○、巳○○、乙○○○、寅○○、丑○○、申○○、午○○為其繼承人。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台糖公司對於上訴人戌○○、庚○○、林鳴𦤎、子○○、亥○○、癸○○、酉○○占住之宿舍,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對於陳奇緣之繼承人即上訴人B○○○、宙○○、宇○○、A○○、黃○○、玄○○、地○○、天○○(以下簡稱B○○○等八人);王天儒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丁○○、丙○○、己○○、戊○○(以下簡稱甲○○○等五人);及林堯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辛○○、壬○○、未○○、辰○○、巳○○、乙○○○、寅○○、丑○○、申○○、午○○(以下簡稱辛○○等十人),除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外另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查,上訴人戌○○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無正當權源,則上訴人台糖公司就其所增建及所占用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台糖公司自得一併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六項關於原審被告馮久細及劉建勛敗訴部分,未據其二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本件僅就兩造其餘上訴部分為審理)。

二、上訴人戌○○等三十人則以:上訴人戌○○等人原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察,具有合法公務員資格,因奉派經濟部所屬台糖新營總廠區服務並獲配眷舍未規定居住期限,被上訴人台糖公司竟以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終止使用房屋借貸契約,且部分高齡退休官警住宅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又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台糖公司間並無公文書證明,自無借貸契約可言。而上訴人戌○○等所配住之眷舍,係依據:台糖公司六十八年五月廿四日資發字第一五一0一0一二號函頒「台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編制駐在保警費用預算暫行辦法」第一條二款規定、行政院人事行局(83)年局給字第一五五七號函暨(86)年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保警二總隊(88)年後創字0七一三一號函對本案亦表嚴重關切。又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前總經理張有惠曾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參加立法院黨政協調工作會有關保警眷舍改建問題達成「台糖公司對所屬各糖廠占住宿舍之退休保警等應暫緩提起訴訟」之共識。查上訴人等所配住之宿舍多係日據時期光復前後所建之木瓦屋,迄今已七、八十年之久,歷經四十八年八七水災、四十九年八一水災及七十五年韋恩颱風等自然災害幾乎全被毀,今之眷舍全部係由現住戶自費修建且修建時廠方並無阻止,因此地上物應為住戶所有。況上訴人曾於新營區為員工辦理宿舍改建工程三次計近千戶,均未同意駐廠保警人員(含退休保警)參加改建,又無法源依據,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甚鉅。上訴人等現已年屬七八十歲之高齡,早年退休金微薄,自力購屋幾乎不可能,加上當年在職時政府辦理輔建貸款規定,配有宿舍者不得申請致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且上訴人等配住宿舍,是日據時期所建木瓦屋,計今已有七、八十年,台灣光復後政府接收,是國家與人民共有產權,台糖僅為代管單位,如上訴人確認為是項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就其有所有權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則不能概以納稅單據及公有土地統一登記影印謄本等證據,認定為所有權人之準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戌○○、庚○○、卯○○、子○○、亥○○、癸○○、酉○○,及上訴人B○○○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陳奇緣、上訴人辛○○等十人之被繼承人林堯山、及上訴人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王天儒,原均任職於保二總隊,其等因任職關係,上訴人戌○○配住同地段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路六十六巷九之八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四六.二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B2部分面積十九.八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客廳)並增建附圖所示B1部分三三平方公尺棉瓦磚造臥室廚房浴廁、B3部分三九.六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訴外人陳奇緣配住同前地段地號,門牌號碼同路六十八巷三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一.二五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並增建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C2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上訴人庚○○配住同前地段地號,門牌號碼同路六十八巷五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六.五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D1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與增建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石棉瓦磚造地上物;訴外人林堯山配住同前地段地號,門牌號碼同路六十八巷十三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0.九一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並增建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七.二四平方公尺磚造水池、及向前手購買E2部分六.四五平方公尺棉瓦造雨遮、E3部分一二.三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雨遮;訴外人王天儒配住同前地段地號,門牌號碼同路六十六巷十一號(G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G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G2部分一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廁浴);上訴人卯○○配住同前地段地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八六.七五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與增建H1部分面積一七.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上訴人子○○配住同前地段地號,門牌號碼同路六十八巷十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0一.四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I1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雜物間、I2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磚木造地上物);上訴人亥○○配住同前地段地號,門牌號碼同路六十八巷二十一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九三.六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J1部分面積三九.九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J3部分面積三七.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倉庫)及增建J2部分六五.二八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倉庫;上訴人癸○○配住同前地段地號,門牌號碼同路七十巷十三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七三.五0平方公尺磚木造宿舍、K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浴廁、K2部分面積一五.七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及K3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上訴人酉○○配住同前地段地號,門牌號碼同路七十巷十八號(即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磚木造宿舍、L1部份面積八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L2部分二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廁),惟渠等均已退休,且已逾暫借住期限,而陳奇緣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上訴人B○○○、宙○○、宇○○、A○○、黃○○、玄○○、地○○、天○○為渠繼承人;林堯山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辛○○、寅○○、丑○○、壬○○、乙○○○、申○○、午○○、未○○、辰○○、巳○○為渠繼承人;又王天儒已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甲○○○、丁○○、丙○○、己○○、戊○○為渠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房屋稅繳款書十三紙、保二總隊退休員警借住台糖宿舍到職、離職退休日期一覽表、台糖公司新營總廠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均影本)各一紙、戶籍謄本二十五件為證(原審㈠卷第一四二、一五一、一六三頁、第二七至三○頁、第一二至二四頁、第九至一一頁、第一四三至一六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勘測,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審㈠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戌○○等雖辯稱:其等合法使用眷舍四十餘年,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就系爭眷舍並無保存登記,且未能證明該眷舍為上訴人所有,故依規定上訴人並無請求權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宿舍及基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經濟部四十四年七月一日出具之證明書,而依該證明書所載「查塩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光復後確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特為證明」(原審㈡卷第二五○至二五三頁),可證明系爭土地房屋係政府依法接管清算。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台糖公司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疑。且從其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十三紙為證,及監察院函令上訴人台糖公司(原審㈠卷第一一九至一二四頁)亦略以:上訴人台糖公司對於被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任令經管之房地,遭長期非法占用等語,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亦徵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堪採信。況上訴人戌○○等人原先受配住宿舍時並不懷疑台糖公司為宿舍之所有權人,於被要求返還宿舍時竟質疑台糖公司所有權人之身分,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似與誠信原則相背。

五、復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戌○○、庚○○、卯○○、子○○、亥○○、癸○○、酉○○,及上訴人B○○○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陳奇緣、上訴人辛○○等十人之被繼承人林堯山、上訴人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王天儒既已離職,依借貸目的應視為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台糖公司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主張上訴人戌○○等係無權占有,此已為上訴人戌○○等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足資參照。以此,借用物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此際,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戌○○、庚○○、卯○○、子○○、亥○○、癸○○、酉○○,及訴外人人陳奇緣、林堯山、王天儒等,於退休離職時,其等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自斯時起,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前開配住者交還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該宿舍連同所坐落之基地,故上訴人戌○○等辯稱其等與上訴人之間,並未立有借貸契約,且無公文書證明,據以否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自不足取。又配住者陳奇緣、林堯山、王天儒亦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七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B○○○等八人、上訴人辛○○等十人、及上訴人甲○○○等五人分別為渠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分別繼承各該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而負有交還其被繼承人陳奇緣、林堯山、王天儒等原獲配居住宿舍(連同其上基地)之義務。上訴人B○○○、辛○○、甲○○○辯稱其他之繼承人未居住系爭宿舍,不應列其等為當事人云云,核與上開繼承法相關法條之規定不合,自不足採。

六、第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房屋借貸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房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雖未定期限,可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自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戌○○等人分別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起退休離職,此有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提到職、離職及退休日期一覽表、保二總隊函在卷可按(原審㈠卷第九、十一頁),復為上訴人戌○○等三十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戌○○等於退休離職時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上訴人台糖公司對上訴人戌○○等分別自各該退休離職之日時起即得就該分配予上訴人戌○○等居住之宿舍行使返還請求權,故消滅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則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戌○○等三十人遷讓該宿舍時止,其中亥○○、林堯山、陳奇緣、癸○○、酉○○、庚○○等所配住之宿舍尚未逾十五年期間,則上訴人台糖公司基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癸○○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K、K1、K2、K3部分建物遷出,將基地交還;上訴人酉○○自附圖所示L、L1、L2部分建物遷出,將基地交還;上訴人亥○○自附圖所示J、J1、J3部分建物遷出、將J2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庚○○自附圖所示D、D1部分建物遷出,將D2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各部分基地交還;上訴人B○○○等八人應自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遷出,將C1、C2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上訴人辛○○等十人應自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遷出,將E1、E

2、E3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等情,均屬有據。上訴人台糖公司固主張依該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原配住人於離職後得續住三十個月,故被上訴人戌○○(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離職)及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王天儒(七十二年二月一日離職),自該得續住期滿時起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原判決計算時效顯有錯誤云云。查依台糖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規定「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並依規定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辦續借手續」(原審二卷第二四五頁)。查依上開管理要點規定,欲續住者,應依規定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辦續借手續,則如辦理續借手續者,其借住宿舍之期間自延長至續借之期滿為止,如無辦理續借手續者,其使用宿舍之合法期間自止於離職時,而上訴人台糖公司陳稱並未令戌○○等人辦理續借手續,並為上訴人戌○○等自認在案,則系爭宿舍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應從上訴人戌○○等離職日起算,故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對戌○○、王天儒之繼承人甲○○○等五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加上三十月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七、次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參照)。再按「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之座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所有權人為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光復後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其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經政府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有經濟部於四十四年七月一日出具之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㈡卷第二五○至二五三頁),故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屬於台糖公司所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房屋依法免予登記,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可憑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查戌○○、王天儒、卯○○、子○○於退休離職時,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又應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已難認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雖上訴人台糖公司就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仍得請求上訴人戌○○、卯○○、子○○將所配住之B、B2、H、I、I1、I2遷讓,將B1、B3、H1拆除,及甲○○○等五人將王天儒所配住之G、G1、G2部分之宿舍遷讓,並將各該部分之基地交還上訴人台糖公司(交還基地部分,原審已為台糖公司勝訴判決在案),即屬正當。

八、末查上訴人戌○○等提出台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編制駐在保警費用預算暫行辦法、經濟部所屬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行政院人事行局()年局給字第一五五七號函暨()年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保警二總隊()年後創字0七一三一號函、台糖公司前總經理張有惠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參加立法院黨政協調工作會有關保警眷舍改建問題達成「台糖公司對所屬各糖廠占住宿舍之退休保警等應暫緩提起訴訟」之共識、上訴人公司訂頒宿舍現住人購買台糖開發不動產房屋要點第三項(一)所訂... 配住員工,退休保警含(眷屬)等宿舍現人均為合法配住人、上訴人台糖公司法定代理人錢兼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其公司資產字第一五一五三0六八號函、行政院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人三字第二0三三七號函示:「保警配住經濟部所屬宿舍,退休後無房屋者准予暫時居住。」及行政院六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台六十四人政肆字第二五二六號函:「保警二總隊員警派駐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服務,並配住該機構之宿舍者,於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至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時,再從其規定辦理。」、前台灣省政府員工權益處理辦法、行政院八十九經移字第一六四八0號公文,據以主張其等並非無權占有。惟按「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系爭房屋或優先承購問題,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同意上訴人續住或優先承購以前,應於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參照),茲上訴人戌○○等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台糖公司曾同意其等續住,則上訴人台糖公司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所有權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之權利自不生影響,是以上訴人援引前開所示之要點、辦法、函令等,據以主張非無權占有,即非可採。至上訴人戌○○等所提台糖公司前總經理於八十三年間參加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政協調工作會固已達成:「經濟部所屬事業眷舍房屋處理實施要點修正草案於五月底前若未通過,則台糖公司對所屬各糖廠占住宿舍之退休員工等應暫緩提起訴訟。」此固有上訴人戌○○等所提該協調工作會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三立字第四一號函可憑,然該協調結果既僅稱暫緩提起訴訟,自非可永久拘束上訴人台糖公司,此參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提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資產字第八八一五一0三0四一號函業已載明「本公司對收回宿舍不能停止訴訟」及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院台財字地000000000號函文所示,監察院曾就上訴人公司對於被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亦可得證,故上訴人戌○○等實無從據該次協調紀錄,主張其等得永久續住系爭房舍。又據上訴人戌○○等所提「台灣省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前退休之現職人員及宿舍現住人購置台糖房屋優惠要點」第三點第一款,固將退休員工、退休保警等宿舍現住人列入於申購房地時,得予以優惠之對象,及依台灣糖業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資產字第一五一五三0八八號函復提高優待金額以每戶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然此係對於現住人員申購房地時基於情理所給予之補助措施,其與承認現住戶有占用之權限,實屬二事,非得因此謂占用上訴人台糖公司宿舍者,均屬有權占有,故對上訴人台糖公司之請求權尚不生影響。至上訴人戌○○等另主張上訴人台糖公司曾辦理宿舍改建工程未同意現住保警人員參加改建等情,則與本件上訴人台糖公司訴請遷讓房屋之請求無關,上訴人戌○○等自不得遽行主張得合法續住。

九、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戌○○等三十人就所占用之眷舍,既認定各該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從而上訴人台糖公司基於返還使用借貸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戌○○應將座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四六.二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B2部分一九.八○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客廳遷出,並將附圖所示B1部分三三平方公尺石棉瓦磚造臥室廚房浴廁、B3部分三九.六○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及通道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上訴人台糖公司。上訴人B○○○、宙○○、宇○○、A○○、黃○○、玄○○、地○○、天○○應自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一.二五平方公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C2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上訴人台糖公司。上訴人庚○○應自同前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七六.五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D1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石棉瓦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上訴人台糖公司。上訴人辛○○、壬○○、未○○、辰○○、巳○○、乙○○○、寅○○、丑○○、申○○、午○○應自同前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

十.九一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遷出,及將E1部分面積七.二四平方公尺磚造水池、E2部分六.四五平方公尺棉瓦造雨遮、E3部分一二.三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上訴人台糖公司。上訴人甲○○○、丁○○、丙○○、己○○、戊○○應自同前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G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房、G2部分一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廁浴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上訴人台糖公司。上訴人卯○○應自同前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八六.七五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H1部分面積一七.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上訴人台糖公司。上訴人子○○應自同前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0

一.四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I1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雜物間、I2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磚木造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上訴人台糖公司。上訴人亥○○應自同前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九三.六0平方公尺木竹造宿舍、J1部分面積三九.九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涼棚、J3部分面積三七.五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倉庫遷出,及將附圖所示J2部分六五.二八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倉庫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癸○○應自同前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以積七三.五0平方公尺磚木造宿舍、K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浴廁、K2部分面積一五.七五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庤房,及K3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酉○○應自同前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磚木造宿舍、L1部份面積八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地上物、L2部分二0平方公尺石棉瓦造廚厠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台糖公司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台糖公司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戌○○等三十人上訴部分,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戌○○等三十人仍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戌○○等三十人均曾為上訴人台糖公司服務迄退休,使用宿舍已數十年,惟其等多已年邁,不易即時覓屋搬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十、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糖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戌○○、甲○○○、丁○○、丙○○、己○○、戊○○、子○○、卯○○、B○○○、宙○○、宇○○、A○○、黃○○、玄○○、地○○、天○○、庚○○、辛○○、壬○○、未○○、辰○○、巳○○、乙○○○、寅○○、丑○○、申○○、午○○、亥○○、癸○○、酉○○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