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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 e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侯 清 治 律師

蔡 信 泰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

戊 ○○○

丙 ○ ○

乙 ○ ○右四位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徐 美 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一十三元,被上訴人戊○○○、丙○○各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訴之追加於第二審程序,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參照)。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範圍內,自仍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就與被上訴人等女兒及二子共同繼承先夫沈炎之遺產迄今計代繳遺產稅金額計新台幣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二元,惟嗣後請求被上訴人等清償依其遺產分配比例所應分擔之遺產稅額遭拒,爰提起本訴救濟。詎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代為繳納遺產稅者係公法上義務非私法關係所生之債,不得主張代位國庫請求納稅人償還而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遺產稅係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之管理費用,就此而言,上訴人係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給付管理費用,因之對外而言固屬公法義務之履行,但就繼承人間內部關係而言,此遺產稅既係國家對被繼承人身後遺留之財產,依法所課之稅當應由該遺產給付該遺產稅,而該遺產既已由繼承人分享,則其義務自應由繼承人負擔該遺產稅,各繼承人既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債務,則繼承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繼承人同免責任時,應得向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參照),尚難謂非依私法關係所生之債,據此,原審判決僅就本件對外角度而為判斷已有疏忽在前,且該公法上義務之見解出處亦僅係最高法院對不動產出賣人為約定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買受人代繳該稅金而為求償之個案所為之具體判決,又非判例,尚難對本案係針對不同之繼承人墊付全部遺產稅事實有拘束力,又不無誤會該判決意旨在後,再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權利義務之當然繼承係因繼承開始原因之發生,無庸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或請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法律上當然立即由繼承人承繼之謂。按此繼承遺產應付遺產稅乃享受權利應負擔義務,則遺產稅金之繳納既為各繼承人之法定義務,則上訴人代墊之結果.當有法定求償權,是原審所謂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稅為公法上義務與債之發生係基於私法關係者不同,要係其錯誤角度之看法,依法應無授用該個案判決之餘地,是本案依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以觀,應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三百一十二條之適用,縱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退萬步言,認對內亦屬公法義務不得代位國庫,但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係兼就自己繼承利益為遺產繼承人全部墊支遺產稅金,既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等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償還該管理費用(遺產稅金)及自支出時之利息,何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三)次查法律角度者若以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其與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則無二致。為確保國家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此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廿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文意之當然解釋(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七三)廳民二字第五五三號函復台高院),又益証遺產稅對繼承人間係屬連帶債務,今既由上訴人支付,依民法第八百廿二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豈能無庸清償該債務。

(四)復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之一人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更為顯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參照),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墊支之遺產稅,亦非無據。

(五)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衡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上訴人繳納本件繼承事件依法應繳納之遺產稅,乃係履行上開『分割繼承契約書』所定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無攤還義務」,對此主張上訴人否認並爭執之。蓋暫不論該『分割繼承契約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僅就此「履行給付義務」之主張已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而不可採認。此核觀該契約書第四條內容:「現金:新台幣四千四百一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二元扣除銀行貸款及利息後由沈春吟取得五十萬元,其餘由上訴人取得用以繳納遺產稅。」可知:

㈠如該協議書所載,沈炎之遺產中應有現金四千四百一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二元,

惟查被繼承人沈炎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死亡時,其所餘之現金除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土地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外,僅有新營市農會(帳號○○八四五-六)存餘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四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銀行(帳號○一七一八二)廿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三筆金額總計三千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而已。合先敘明。

㈡該件協議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簽立者,惟其時沈炎遺產中向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貸出之三千五百萬元現金,已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原款還清,復又外加清償該筆貸款利息三百六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此還清遺產債務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等於原審程序中具狀自認在卷。據此,於協議時已無該筆「現金」遺產存在,且上訴人亦自掏腰包補足貸款利息不足之數三百零四萬零九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等於協議時既均明知已無該筆現金存在,除置應繼承之遺產連帶債務於不顧外,竟向擬約之人「陳亮光」虛稱有該筆現金遺產,令不識字之老母親即上訴人立約負擔遺產稅,嗣後猶敢要求上訴人還要「依約」以實際上並不存在「現金」支付遺產稅,似此濫用權利之主張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實有違誠信原則,於法自不得容許。

㈢被上訴人等均辯稱該份協議係經何旭苓律師在場見証,內容不會有問題云云.

.,惟觀該協議書上何旭苓律師簽証日期卻係於半年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似此,被上訴人等是否以律師在場愚弄不識字之上訴人,而為此反常且有違誠信之分割協議,實有疑義。

(六)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約定(民法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此又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但書規定遺產分割自由限制之「法律另有規定」;蓋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是故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亦有司法院廿一年院字第七四一號㈠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茲若有違反遺囑指定分割之方式另以協議變更之,則該協議既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否則若謂繼承人可以協議任意變更遺囑內容,則遺囑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據此:

本案原審中被上訴人等一直謂其自願放棄「均分」遺產之「法定權利」而退步分得較少土地,全因為要讓上訴人有較多錢可以繳稅,乍聽之下似無不公平之處,惟本案自始至終均隱沒一重要事實即被繼承人沈炎為防免身後家人為分析財產爭執,生前已預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有經台南地院公証處新營分處八十五年營認字第十二號認証之代筆遺囑可稽。而立此遺囑時被上訴人等既均知情,且有遺囑見証人可以証實,依該遺囑內容被上訴人等之繼承權利充其量僅得特留分而已,如何得昧於事實,仍敢當庭有退步吃虧之說,又此既有公証遺囑存在,何容得繼承人違反其指定方式而恣意協議分割,且如被上訴人等所稱在有律師、代書處理之狀況下,何致上訴人竟捨有利於己之亡夫遺囑主張,反而為不利於己之協議,究其原因在於代書「陳亮光」誆欺上訴人稱該公証遺囑漏列遺產無效,始會為此不利於己之協議,殊不知該份公証遺囑已明確指定未列之財產全歸其他二子所有,且末尾亦保障被上訴人等之特留分權益,既完全合法,何容得被上訴人等置喙,是該分割協議或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死者處分事後財產之意思而屬違反公序良俗,均應屬無效,該協議既屬無效,尤無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依該無效協議)有單獨負擔該遺產稅之理。

(七)綜上,雙方所訂分割協議既屬違背遺囑無效或僅就協議末款約定而言,均無足主張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係履行契約義務,是縱如原審認有不得代位國庫求償之理由,惟上訴人依私法而言,係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給付管理費用依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既有連帶債務人內部均分義務之求償權有如上述,則此法定求償權權在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拋棄則不容消失,豈容原審誤會此部分法律關係,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更何況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管理費用或稅捐繳納義務消滅之利益,爰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上。且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訴訟標的係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之,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

(八)就法官二月八日庭訊時詢問被繼承人的代筆遺囑部分大家是否同意放棄,否則為何另訂新契約?一事,被上訴人已答稱:「我們是事後才看到,之前並不知道有此遺囑。」。已知並無「同意放棄」之問題。

(九)被上訴人復稱:「遺產稅非屬管理費」,故無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適用。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之遺產管理費,係指保存遺產所必要不可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等是,前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均採此解釋。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係其個人看法尚乏依據。

(十)至於提出被繼承人之生前所作經認証之遺囑而為主張,僅係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身非「訴訟標的」,本無撤回與否之問題,而此認証遺囑於本案確有調查之重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業已就分割協議書主張上訴人墊付遺產稅係「履行法律上之義務」,

故其受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此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又直接受該份認証遺囑之存在而受影響,若繼承人捨此認証遺囑不就,違反先人意旨而為分割,此分割協議非但違反強制規定或甚悖於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既無效則墊款協議自隨之自始無效。而此「無效」之效果,並不因繼承人知或不知遺囑存在而改變。

㈡矧被上訴人既自稱分割時不知有遺囑存在,那麼自無從就遺囑內容而為合意處分之可能。

㈢又就該分割協議書之「上訴人負擔全部遺產稅」約定本身以觀,亦以有該筆「

四千四百一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二元」之現金遺產為前提。換言之,上訴人依該條履行契約義務,即係以該筆「現金」支付遺產稅始有。茲該筆現金于協議時既不存在,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墊付遺產稅,俾便辦理繼承登記,自非履行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謂有理由。

㈣綜前所述,「認証遺囑」及其效果於本案而言實為判決認事用法之重要基礎,

且顯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何得捨棄不為主張,上訴人初時非未曾依遺囑辦理,僅係受承辦代書「黃俊榮」及「陳亮光」之誤導以為無效,始有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不利於己之協議。被上訴人既稱當時不知有遺囑事後始知即無法與上訴人「合意」處分「遺囑分得利益」之可能。換言之,即應回歸被繼承人生前遺囑內容而為分配遺產,從而該分割協議即不得拘束上訴人。

()綜上,本案事實部分呈現於法院者並非全貌,該認証遺囑至第二審始行曝光,此一爭產糾紛終須依法而為審認,原審僅援引就「增值稅」之個案判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增值稅與遺產稅本係不同稅目,前者或謂達漲價歸公原理目的,遺產稅則不然,茲既有「遺產稅」墊付之內部求償問題之司法判決先例,即不容有再勉強套用「增值稅」個案判決之必要。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全體繼承人就遺產的繼承有簽訂「分割繼承契約書」。本案上訴人所繳遺產稅是根據該分割協議書來履行。但是根本就沒有四千四百一十五萬元這一筆現金。當初代書騙上訴人說代筆遺囑無效,所以才另訂新契約,而且律師簽證日期是在半年後。因上訴人不識字,就聽從代書之言簽了,應屬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簽字,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認證書暨代筆遺囑影本乙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俊榮、陳亮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四百七十四條提起本件之訴,於上訴理由中復追加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予同意。

(二)本件上訴人所繳納者係遺產稅,乃係公法上之債權,而非係私法上之債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規範者乃係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繳納稅款後主張依三百十二條代位請求,顯無所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以該號判決僅係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力,顯忽略本件遺產稅係具有公法性質之債權,自非私人所得代位。

(三)又本件上訴人以遺產稅係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應由遺產所負擔之管理費用,對外固具有公法債權之性質,但對內各繼承人既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債務,則繼承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繼承人同免責任時,應得向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但查遺產稅乃係因被繼承人死亡依法所生之稅捐負擔,應非屬遺產之管理費用,且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雖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但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在無明文之情況下,應難認繼承人間就遺產稅負有連帶債務,自無所謂上訴人所主張之各繼承人有所謂之應分擔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清償後得按應各自分擔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雖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但查上訴人係繼承人,係屬法律上之納稅義務人,其繳納遺產稅乃係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且因其繳納亦免除自已之納稅義務:縱被上訴人亦同免納稅義務,但上訴人之支付遺產稅款並非係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亦無理由。

(五)本件於當初簽訂分割協議書時,立約人之間即已達成約定,即被上訴人所分得者較應繼分為少,除沈春吟取得五十萬元外,被上訴人僅繼承分割取得新營段一二一一號土地,其餘之遺產土地則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兄弟所繼承,而所有之遺產稅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故其餘現金部份均由上訴人取得,於分割繼承契約書第四條乃載明,現金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繳納遺產稅,顯見當時確有如此之約定及協議,在此條件下被上訴人乃退讓分得較少之遺產。

(六)證人陳亮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繼承人死亡前有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存在他人處,被國稅局查到,所以要交遺產稅,原告希望能趕快與銀行解約,還清此筆債務,所以約定這四千多萬元的現金由原告處理,繳完貸款後另給沈春吟五十萬元,其餘繳納遺產稅,沈春吟分五十萬元是因為新營段一二一一號土地沈春吟沒有分得。四筆土地現金用來繳交遺產稅還不夠,原告有說不夠的部份如他的兒女無法負擔,他願先負擔,但原告也沒有表示他會跟被告要墊款部份...」,在此情況下,因雙方有遺產稅歸由上訴人繳納之共議,方乃簽定協議書,被上訴人分得較少之遺產。由證人之證詞可知,當初辦理分割協議時,確有提及遺產稅上訴人要繳納,故乃將現金之部份均交由上訴人處理,且被上訴人等分得較少之遺產。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有相同之繼承權及應繼分,被上訴人等人於分割協議約定中願意退讓,係立約時大家已有共識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繳納遺產稅有以致之,故在此情況之下,被上訴人乃同意放棄其他財產之繼承,而只分得一二一一號土地,但上訴人竟又於事後又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繳納遺產稅,顯無所據。

(七)雖上訴人另以被繼承人沈炎於生前已預立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有代筆遺囑可按,立遺囑時被上訴人均知情,而依遺囑所載,充其量被上訴人僅得保留繼承特留分而已,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如何認有吃虧。但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代筆遺囑,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前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且依該遺囑第一頁末行所載,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依法如有不足應補足之,可見遺產應由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繼承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分得特留分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八)本件依分割協議書所約定,因被上訴人讓步分割得較少之遺產,亦未分得任何之現金,故應納之遺產稅約定由上訴人繳納,已如前述。且本件上訴人主張應繳之稅款為二千八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部份遺產稅乃係以遺產中之新營段九二四地號、八五四之一地號、三九○地號(持分為二十二分之一部份)、九二四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價格作為抵繳部份遺產稅金,但查上訴人主張抵繳之金額共計為八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惟實際上上開土地抵繳之金額應為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八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抵繳資料函一紙可按,扣除後應餘一千四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六十元。又現金部分共四千四百一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又依前項所述,除給付被告沈春吟五十萬元,均由上訴人取得,合計尚有四千三百六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二元,上訴人繳納遺產稅足足有餘,即令再扣除銀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仍尚多餘八百六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可用以繳付遺產稅,扣除後僅不足六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零八元,上訴人告竟主張伊代墊一千九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顯與事實不符。

(九)又本件依繼承之比例,上訴人係主張按新營段一二一一地號、及八五四之四地號土地之繼承比例計算,但事實上,被繼承之遺產並不只上開二筆土地,另包含同段七九九地號、四一五之二地號、四二七地號、九二四之七地號、九二四之八地號等五筆土地及門牌標示新營市○○街○號房屋及新營市○○路○○○號房屋各一棟,上開分割繼承之遺產總金額為一億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而被上訴人甲○○、乙○○繼承之部份換算成價值各為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九元,約佔遺產總值之萬分之九九七,而被上訴人戊○○○、丙○○繼承之遺產換算成金額各為七百四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約占遺產總值之萬分之六六四,故上訴人主張應分擔之遺產稅比例,亦顯然與事實不符。

(十)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是事後才看到代筆遺囑,之前並不知有此遺囑,後來大家又簽了分割協議書,大家都同意有關遺產分割就按分割協議書來處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上開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訴之變更及追加情形,於第二審程序,不必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仍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沈炎係夫妻,婚後生有沈文堅、沈永芳及被上訴人等子女共七人,沈炎死亡後遺有土地十一筆及房屋二棟之不動產,已由上訴人與子女共同繼承,而所應繳納之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為二千八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因繼承人無法全數繳納現金,乃將遺產中之四筆土地之價額共計八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作為抵繳部份遺產稅金,其餘一千九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分十二期繳納,上訴人為如期繳納遺產稅,不得已向台南縣新營市農會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作為支付,經向被上訴人請求均攤部份遺產稅金,但遭拒絕。查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地目係田、旱、道等六筆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外,其餘依繼承人分得土地之持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等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為甲○○及乙○○各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三元、戊○○○及丙○○各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為此提起本訴云云。(按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沈春吟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於準備程序中已撤回上訴,故該部份已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沈炎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曾簽立「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遺產中之四筆土地由訴外人沈永芳繼承取得後全數抵繳遺產稅,另現金有四千四百一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二元,扣除銀行貸款及利息後,由沈春吟取得五十萬元外,悉由上訴人取得用以繳納遺產稅,因遺產稅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在此條件下被上訴人等人乃退讓分得較少之遺產,故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乃係履行「分割繼承契約書」所定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甲○○、戊○○○、丙○○、乙○○當無攤還上訴人之義務。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亦已載明四千四百一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二元該筆現金,上開款項之保管運用,上訴人知之甚明,所有關於遺產之申報亦均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人之兄弟處理,被上訴人等人因早嫁他人而離開娘家,若非國稅局之核定,被上訴人等人均無由知悉有上開現金之存在,上訴人反稱其不知有上開現金,亦不知何人保管,與事實並不相符,再依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僅能證明三千五百萬元之款項係交徐天海二人保管,且該筆借款於簽定分割協議書即已清償完畢,故可見系爭四千餘萬元現金均係要用於繳納遺產稅,並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訴人雖向農會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然此乃上訴人個人之管理財產行為,且當時遺產均已分割登記完畢,上訴人主張其係借款繳納遺產稅顯與事實不符,亦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代墊之遺產稅之義務顯難憑採。再本件部分遺產稅乃係以遺產中之四筆土地之價格抵繳,實際上該四筆土地抵繳之金額應為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扣除後應係不足一千四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六十元,而四千餘萬元現金遺產部分除給付沈春吟五十萬元外,均由上訴人取得,即令再扣除銀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仍尚多餘八百六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可用以繳付遺產稅,扣除後僅不足六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故上訴人主張其代墊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且本件辦理繼承事宜,均係由上訴人辦理,其故意漏報現金,造成查核補稅及罰緩,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又上訴人主張應分擔之遺產稅比例並不正確,而係應將全部遺產均列入計算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沈炎係夫妻,婚後生有沈文堅、沈永芳及被上訴人等子女共七人,沈炎死亡後遺有土地十一筆及房屋二棟之不動產,已由上訴人與子女共同繼承,而所應繳納之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為二千八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因繼承人無法全數繳納現金,乃將遺產中之四筆土地之價額抵繳部份遺產稅金,其餘部分亦由上訴人繳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六紙、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遺產稅申報書三件、遺產稅繳款書十二件為證,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沈炎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丁○○○、甲○○、戊○○○、丙○○、乙○○、沈春吟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同胞兄弟沈文堅、沈永芳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訴外人戊○○○及何旭苓律師之見證下,就遺產之繼承簽定「分割繼承契約書」,依該「分割繼承契約書」第一項記載「全體繼承人已協議,遺產中新營市○○段○○○號、九二四-六號、三九0號、八五四-一號等四筆土地由訴外人沈永芳繼承取得後全數抵繳遺產稅」、第四項「現金新台幣四千四百一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二元,扣除銀行貸款及利息後,由沈春吟取得五十萬元外,其餘由丁○○○取得用以繳納遺產稅」,此有「分割繼承契約書」在卷足按,上訴人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另證人即代書陳亮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死亡前有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存在他人處,被國稅局查到,所以要交遺產稅,原告(上訴人)希望能趕快與銀行解約,還清此筆債務,所以約定這四千多萬元的現金由原告(上訴人)處理,繳完貸款後另給沈春吟五十萬元,其餘繳納遺產稅,沈春吟分五十萬元是因為新營段一二一一號土地沈春吟沒有分得。四筆土地現金用來繳交遺產稅還不夠,原告(上訴人)有說不夠的部份如他的兒女無法負擔,他願先負擔,但原告(上訴人)也沒有表示他會跟被告(被上訴人)要墊款部份」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約定兩造之被繼承人沈炎死亡後之遺產稅,除由新營市○○段○○○號、九二四-六號、三九0號、八五四-一號等四筆土地由訴外人沈永芳繼承取得後全數抵繳遺產稅以外,其餘不足部分,由上訴人分得之現金四千四百十五萬四百五十二元繳納」係真實不虛。另參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沈炎死亡時之遺產有土地十一筆(即新營段九二四、九二四之六、三九0、八五四之一、一二一一、九二四之七、九二四之八、七九九、八五四之四、後鎮段四一五之二、四二七號)及房屋二間(新營市○○街○號、復興路一一七號),大部分遺產均由上訴人或其子沈文堅、沈永芳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各僅分得其中新營段一二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或百分之二十一,此有上開「分割繼承契約書」足憑,被上訴人分得較少遺產,益證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其他財產之繼承,由上訴人與其子分得較多遺產,上訴人應負責繳納遺產稅為真實。

六、次查由訴外人沈永芳繼承取得後全數抵繳遺產稅之座落新營市○○段○○○號土地價值五十五萬元,九二四-六號部分土地價值三百十六萬八千元,三九0號部分土地價值一百零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八五四-一號部分土地價值八百五十五萬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八九、四、六南縣徵字第八九00七八一五號函在卷足按,共計扺繳遺產稅金額為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主張僅扺繳八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與實際不符),依上訴人所主張被繼承人沈炎遺產經國稅局核定應繳遺產稅二千八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計算,尚不足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而依「分割繼承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分得現金四千四百十五萬四百五十二元,扣除應給付沈春吟五十萬元,上訴人再繳納遺產稅一千四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足足有餘。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現金四千四百十五萬四百五十二元,再清償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及利息,仍有不足,惟依「分割繼承契約書」之約定,有關遺產稅應由四筆土地扺繳,不足部分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遺產稅之義務,業見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代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遺產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沈炎生前曾指定「代筆遺囑」,對其遺產定有分割方法,因此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簽立之「分割繼承契約書」,係受代書「黃俊榮」「陳亮光」之誤導,上訴人所為簽名,係非出於自由意識,自始並不生效力,且上開「分割繼承契約書」第四項所載遺產現金四千四百十五萬四百五十二元,事實上並無現金存在云云。按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固提出兩造之被繼承人沈炎之代筆遺囑(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及認證書為證,主張應按被繼承人沈炎之代筆遺囑內容履行,惟查上訴人主張在「分割繼承契約書」簽名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要難採信。況兩造於簽署「分割繼承契約書」後,均按上開協議之內容履行,為兩造所不爭,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簽署「分割繼承契約書」係非出於自由意識,理應於簽署「分割繼承契約書」後相當期間內表示異議,渠捨此不為,反而按約履行,嗣後因現金不足給付遺產稅,始表示簽署「分割繼承契約書」為非出於自由意識,顯難令人置信,洵不足採。又上開「代筆遺囑」既在上訴人保管中,如上訴人認應以代筆遺囑內容履行遺產分割,亦應於被繼承人沈炎死亡後出示代筆遺囑與全體繼承人知悉,其於兩造簽定「分割繼承契約書」並依約履行後,始以「分割繼承契約書」違反代筆遺囑內容為由,主張「分割繼承契約書」無效,亦與誠信原則相悖,應認兩造同意拋棄被繼承人沈炎「指定遺囑」效力,有關遺產之分割依兩造簽訂之「分割繼承契約書」處理,至為灼然。上訴人另主張「分割繼承契約書」上所載現金四千四百十五萬四百五十二元事實上並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簽訂之「分割繼承契約書」第四項已明確載明「現金新台幣:四千四百一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二元,扣除銀行貸款及利息後,由沈春吟取得五十萬元正,其餘由丁○○○取得用以繳納遺產稅」,衡情兩造簽訂協議書之際,若無上開現金,上訴人豈肯在協議書上簽名,況依證人陳亮光在原審之證言(如理由五),協議時有上開現金存在,應無置疑,上訴人嗣後空言否認無現金存在,委無足採。

八、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辯依兩造簽訂之「分割繼承契約書」,兩造被繼承人沈炎死亡後遺產稅既約定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則以減分遺產為免繳遺產稅之對價,因此被上訴人對系爭遺產稅並無繳納義務,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代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遺產稅,並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為由,駁回上訴人「代位履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認定雖不一致,惟與本院審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人之訴與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訊問證人陳亮光、黃俊榮,因證人陳亮光於原審已到庭證述在案,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證人陳亮光、黃俊榮均無傳訊必要,況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證人陳亮光、黃俊榮,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傳訊證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本院未予傳訊,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