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 K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份,上訴人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右開廢棄部份,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從而,本件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既主張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有向該公司借款一千九百餘萬元,則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自應就雙方於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乙節加以證明;否則,不論兩造之間有無直接或間接為金錢之交付行為,均難遽認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本件依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既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以之為抵銷之標的,即無可取。原審法院不察,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二)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共向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購買豬飼料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該等款項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已逾付款期限而迄未支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本件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主張,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向該公司借款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加計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本利共計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經以上述債權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貨款債權,依法抵銷,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貨款債權業已消滅。惟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對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此項主張,認與事實不符,爰予以否認。因消費借貸契約為有名契約,當事人雙方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自需具備民法債編通則及債編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乃當然之理。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雙方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互為意思表示,且雙方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否則當事人雙方雖有金錢之交付行為,仍難認雙方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蓋雙方之間有金錢之交付行為,其原因不只一端,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自明。本件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迄未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所需之要件證明為實在;原審法院僅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所收取來自大定行等八位客戶名義之款項,係來自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處,即遽予採信其主張,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
(四)本件原審係依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提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轉帳傳票影本、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現金收付日報表影本、高苗公司存摺記錄影本、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存根聯影本、請款通知單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資金轉撥表影本、取款條影本及匯款委託書影本資為認定系爭借款存在之理由。惟該等文件均為影本,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認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應提出正本確認文件之真實性。而轉帳傳票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製作,與本件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稱之借款發生時點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並不一致,現金收付日報表、請款通知單、現金支出傳票、資金轉撥表等文件日期與轉帳傳票日期亦不符;且均為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內部文件;況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於原審主張之理由中已逐點說明其與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稱之借款並不相合;惟原審判決理由逕引之為判決之依據,並未就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主張,說明其不予採認之理由。且高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苗公司)之存摺記錄影本、取款條影本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僅能證明高苗公司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之關係,惟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間有何關係;此為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一再主張,惟原審判決理由並未提及。
(五)原審另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與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乙○○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中,證人錢憶芬、蘇美玲之證詞、蘇美玲於原審言詞辯論出庭作證之證詞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中之認定做為原審判決之理由。惟所引證人錢憶芬於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之證詞:「在七十九年間惠勝畜牧曾陸續向銀行、國際票券借九千餘(萬)元,轉入高苗公司王錫玉在高雄企銀路竹辦事處之帳戶○○六九一七,再由該帳戶陸續以客戶名義轉入第一銀行高雄苓雅分行帳戶○一九五六七惠勝公司,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惠勝畜牧又以本票向國際票券借貸二千萬,以同樣方式將一千九百多萬轉入惠勝公司,以虛增營業額做增資之用」,僅說明高苗企業之帳戶曾轉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帳戶一千九百餘萬元,至於高苗企業該資金之來源,係由惠勝畜牧而來,乃高苗企業與惠勝畜牧之關係,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無涉;並不能因此即推認定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與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有借貸之關係。另就所引證人蘇美玲於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之證詞乃謂:「該匯款(即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是我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區○○○○路竹分行將款項以客戶林寬義、信榮、大定行、弘資、金益昌、蘇正源、黃昭雄、楊麗花等人名義匯入惠勝公司在一銀苓雅分行活存一九五六七帳戶內」、「該款項係自高苗公司在高雄中小企銀路竹分行活存六九一七帳戶內領取,再依公司(即原告)指示以客戶名義匯入惠勝公司一銀苓雅分行帳戶內」,並非供稱:「再依惠勝公司指示以客戶名義‧‧」;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引用證人之筆錄,竟擅自增加原來所無有之文字,顯屬不當。又其於原審證述:「我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我所說的匯款過程就是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壹仟玖佰肆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這筆款項沒錯」等語;綜觀其前後陳述之內容,亦僅說明高苗公司曾有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匯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帳戶中,其並未提及與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有何其他關係。故此一證詞亦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與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之依據。況蘇女於原審同時證稱:不知該筆款項是否為兩造間之借款等語,足見蘇女所供不足為不利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論據。由上可知,證人蘇美玲於刑事案件、調查站調查中,亦無如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稱本筆款項為借款之供述。故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於原審主張依證人蘇美玲之證詞,可證明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主張實在,並不可採。再就原審引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中之認定做為判決之理由乙節,按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之獨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本件既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未經詳察逕引用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作為民事裁判認定之基礎,即有未合。況不論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且原審所引之刑事判決,係調查甲○○等人是否有虛增惠勝實業之營業額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其調查之重點在於該款項匯入惠勝實業帳戶是否為營業收入,無涉匯款來源之原因關係;此觀之原審判決第十七頁第四行以下所述「刑事判決中亦認定原告曾自被告公司『調撥資金』匯入高苗企業帳戶內,並將已完成虛增之各客戶貨款金額製作請款通知單,交由出納蘇美玲,依客戶名單、金額等俱轉出匯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一九五六七號帳戶,完成虛增營業額等情」云云,其刑事判決認定之用語為『調撥資金』而非『借貸』即明。原審援引刑事判決之認定作為判決基礎,甚而擴張認定為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向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借款』,而未深究其資金關係及相關憑證之真實性,顯有未洽。
(六)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提出者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資金轉撥表,非屬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正式之傳票,內容亦係自行填寫,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如有該筆支出,自應有制作正式之傳票。而資金轉撥表內所載撥款銀行帳戶為高苗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錫玉)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辦事處開設之0000000000000─七號帳戶,即支出款項者為高苗公司而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又匯款委託書所載匯款人為大定行等八人,並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而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並未自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收到該筆款項,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亦未自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取得任何收、付款之憑證。另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為上市公司,對外借款,應制作傳票登帳,列為公司負債;然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因未自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收到該筆款項,故無上述資料。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如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自應取得正式之付款及收款憑證,並載入帳冊方是,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既未取得任何憑證,其主張自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一切支出均須入帳,且經會計師簽證,因此,不可能發生有支付款項,而無帳載可查之情事。況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帳冊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現金收付日報表,並無此記載。又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二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亦無此記載。至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雖主張於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預付貨款一千九百四十三萬餘元予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惟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如果有支付該筆預付款,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自當於付款後最近之交易中予以扣抵;然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之貨款仍照常支付。以該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至九月止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間之交易為例,每月應付貨款均達七百餘萬元以上,此有呈案之簽收聯、統一發票、繳款及帳款沖抵單可證。兩造間三個月之交易,即足供扣抵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稱之預付款,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自可於此時主張扣抵,惟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竟全然未予以扣抵,顯與常情不符,足見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抗辯無可取。再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於原審提出聯絡單為證,並主張依該聯絡單足以證明其之抗辯為實在;然姑不論該聯絡單為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文書,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觀乎該聯絡單載有二公司之帳上貨款餘額不符,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未收到該筆貨款,顯見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確未收到該筆預付款。茲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既舉該文書為證,自應受該項記載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仍稱有支付預借款一千九百餘萬元之情事。至於該聯絡單同時載有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帳上載有本筆預借款,然依其文意觀之,為此項記載之人,顯係根據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內部非正式之資料而來,並非經查證確有其事;否則,不可能仍為支付貨款之決定。
(七)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主張高苗公司之銀行帳戶,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掌控,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屬實。且縱屬實在,亦為其內部關係,而與本件無涉。又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與高苗公司為二各自獨立之法人,各設有負責人及營業所,各有可使用之銀行帳戶,何來高苗公司之帳戶,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掌控之可能。再者,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之主席固為甲○○,議事錄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亦載有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指之墊付款,惟姑不論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指之墊付款係載於資產負債表內八十三年之資產項下,而非載於八十二年度之資產項下,已見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指與其所提證據不符,且有蓄意扭曲之嫌。再觀之議事錄討論事項案由一,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三年度決算報告之說明及決議內容,股東常會並未對決算報表予以承認,而甲○○接任公司負責人,除經股東會之決議外,亦無權更改前任董事長任內所制作之財務報表;況且甲○○當時係執行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無關,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竟認不啻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承認其所指之墊付款,顯然無可取,更與事實不符。末者,依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所提之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並無墊付款之支出,雖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有此記載,惟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若確有此借貸關係,何以未顯示於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
(八)至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雖主張其所提出之現金收付日報表、現金支出傳票、資金轉撥表均係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制作,而八十二年資產負債表無此記載,係乙○○於八十三年發現後,於八十三年資產負債表中補登,並無不可云云。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係依據相關收支傳票、帳冊等而制作,因此收支傳票已顯示之收支,資產負債表中均應一一呈現,不可能發生收支傳票所載與資產負債表無法一致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二年度之決算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均經會計師簽證,如有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主張之情事,會計師查帳時不可能未發現,而未要求更正,反予以簽證之理;足見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主張不足取。實則,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提出之現金收付日報表、現金支出傳票及資金轉撥表等均係八十三年七月間所制作而倒填日期。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既主張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借此筆款項,又稱乙○○係八十三年間始發現此筆款項之支出未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不無前後矛盾。按乙○○身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年度決算報告,均須經其詳閱後用印,實不可能發生漏載之情事,如乙○○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不知此筆款項之支出,則兩造間何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可能。足見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
(九)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於原審法院所提出前述以外之證物均為影本,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爰否認之。再者,該等證物泰半為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有,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尚難在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之情形下,單憑自己所有之文件,即應受有利之判決。況且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提出之證物亦有下列之疑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主張借款發生於000年0月卅一日,何以A1號證物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傳票,此其一。A2號證物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所提出之現金收付日報表為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同日之相同報表,其內容竟完全不同,此其二。A3號證物只能證明高苗公司當日提出一千九百餘萬元,且其金額與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提A2號證物不符,此其三。A4、A5號證物無法說明與本件何干,此其四。A6號證物,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固載有一千九百餘萬元之預付款,惟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對此項表冊並未予承認,此觀議事錄討論事項案由一之決議可知;參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並無此項預付款之記載,可見並無借款之事實存在,此其五。B1號證物所示均為付款予高苗公司,而非付款予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此其六。B2號證物,僅能證明高苗公司於當日有提出該筆款項,並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證據,此其七。B3、D號證物之匯款人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應與本件無關,此其八。C1、C2號證據,縱認該二人之供述屬實,亦無法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此其九。
(十)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之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因此,縱根據刑事判決之認定,該主張抵銷之款項係為虛增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營業額而為之調撥資金,惟該給付既經刑事判決認定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則應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之給付。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亦不得請求返還,故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又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係指給付之原因,如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屬不法原因給付。並不以給付之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為認定「給付有不法之原因」之要件,因此,雖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刑事訴訟中判決無罪,然並不影響該筆款項於刑事判決中認定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且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包括負責人乙○○)對於該給付之用途確係知情,因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發行商業本票向國際票券借貸二千萬元並未入帳,且每個月之利息均由其負責人乙○○以個人帳戶支付,遲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才補登帳;又如該筆款項為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向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借貸之款項,何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未直接由其帳戶匯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帳戶,而必須透過高苗企業之帳戶?因此,其對於該筆款項係為用於虛增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營業額必然知情;縱其認為可抵償將來對於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應付貨款,然不影響當時其對於虛增營業額乙事有所知悉。本件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有資金轉撥表,其資金轉撥之行為皆由蘇美玲處理,參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提之傳票、日報表,亦均經其手,其為受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處理業務之員工,既然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聲稱高苗企業之帳戶為其掌控,則蘇美玲自高苗企業提款及以前揭八人之名義匯款至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行為,必應經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同意始可能為之。綜上所述,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無疑義。
()另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雖主張兩造以往之交易習慣,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向銀行貸款,再借給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或給付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使用,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應負擔銀行放款利息云云。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對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此項主張否認之,因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對其所為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足取。況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不僅未向其借款,更未與其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利息,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竟主張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應支付利息,已於法不合。另從資金流程可清楚看出,本件一千九百多萬元之往來,是存在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與高苗公司之間。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發行本票二千萬元向國際票券台南分公司借款扣除利息,餘額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如果要借給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為何不直接匯到惠勝實業公司戶頭,反將轉存入惠勝畜牧公司台南合庫甲存#二六六七三號帳戶。且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由合庫台南分行#二六六七三號提領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合併現金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共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存入高雄企業銀行路竹分行#六九一七高苗企業公司王錫玉帳戶,有轉帳傳票可證。同時再從中提領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並將當中三萬元交給顏宏文,自己收取一萬元,尚餘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用大定行等八人名義匯入一銀苓雅分行惠勝實業公司活存#○一九六七之帳戶內;其間確無任何惠勝畜牧公司匯款予惠勝實業公司任何記錄。至五月卅一日由高企銀行#六九一七帳戶內提領所製作的二張傳票並非正式記帳用,制作者同一人,每次出入金額不一樣,雖傳票內記載「轉入惠勝沖抵貨款」,惟乃不實假帳,卻誣賴惠勝實業公司。
()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轉帳傳票記內容亦非事實,該件是以票易票,並非新借款,有國際票券公司提供文件二份可資為憑。而七月廿九日傳票內借方會計科目記「墊付款」摘票記惠勝實業飼料款預借,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才補發登帳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並八十二年五月至十二月發行商業本票各項費用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八十三年一─六月共八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八十三年七月十三萬五千二百十四元,貸方應付票據二千萬元,股東往來乙○○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上開發生利息分二筆,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一萬八千元,由彰銀路竹分行惠勝畜牧公司活存#○七一三三五提領匯入乙○○私人彰銀路竹分行#○九四七四─四帳戶收可以證明。另自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每月利息由乙○○以個人名義向國際票券公司在彰銀台南分行所設帳戶,從此可看出乙○○從頭至尾明知,不能逃避責任。
()本件系爭一千九百餘萬元之款項,係由高苗公司以大定行等八人之名義匯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供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虛增營業額及盈餘之用;而此事參與者包括甲○○、王錫玉等人,業經甲○○、王錫玉等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認定在案。至於乙○○雖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依呈案之刑事案件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其中吳東明陳述:「本案制作假帳,虛增營業額之決策人員有董事長甲○○、副董事長乙○○、總經理王錫玉‧‧」、「‧‧虛增之金額部份,先由我及趙英助統計‧‧再由林文保向老闆們報告協調後,通知總經理室之黃明和‧‧,呈總經理核准後辦理」、「我把假帳做好後,‧‧由黃明和填繳款單經王錫玉核准後‧‧。」等語;李天賜於調查中亦稱:「我係依惠勝公司董事長甲○○、副董事長乙○○、總經理王錫玉‧‧等人之指示辦理」;唐雅禎於調查中供稱:「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及關係企業每日之現金日報表均呈乙○○、王錫玉審核」等語;可見乙○○實際參與作假帳乙事之決策。再依聯絡單所示,亦可證明乙○○實際參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業務;況八十二年五月間,乙○○更掌理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財務大權。足見尚難以該刑事判決為乙○○未參與虛增營業額之依據。再者,兩造所爭執之一千九百餘萬元既係供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虛增營業額之用,依一般常理,不可能以借款之方式取得資金;蓋如果以借貸方式取得資金,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負債同時增加,且該收入不得列為營業收入,顯然無法讓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帳上之盈餘增加。八十二年五月間,兩造公司之現金日報表出納人員唐雅禎制作完成後,每天都親自交予乙○○核可(參見唐雅禎調查筆錄),而非送交擔任董事長之甲○○核可,可見乙○○於八十二年五月以前,實際掌握兩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財務大權,已如前述;因此,八十二年五月間此筆一千九百多萬元的支出未入帳乙事,乙○○不可能不知;八十二年度之財務報表亦因該筆款項係供不法之用途始未列入。否則,錢借給其他公司,有何不可列入財務報表之理?足見事實並非如乙○○及王錫玉所稱不知情才未列入財報。
()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該筆款項是向國際票券公司所借,需按月支付利息,該筆借款之利息於八十三年七月之前,均由乙○○個人支付;直到八十三年七月,因公司即將改選,乙○○發現連任董事長無望,乃向公司追討,該筆款項如果一切合法,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每月區區之十餘萬元利息,根本不需要由乙○○支付利息。再者,乙○○既然不知詳情,竟知墊付利息,豈不互相矛盾。又本件系爭之一千九百餘萬元,如依乙○○、王錫玉所說係借款關係,則為何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竟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同一筆款項須制作二份不同科目的帳目資料,更為何會出現同一天二份內容不一的現金收付日報表。而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一切之業務,百分之九十以上都在高雄廠制作與執行,而高雄廠之負責者為王錫玉,此係乙○○於刑案指陳之事實,王錫玉證稱不知情,又說該款項係兩造間之借款,應與事實不符。另王錫玉目前擔任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其於本件應不具證人之資格,其於鈞院準備程序中未據實說明與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關係,不無可議。雖王錫玉以傳票載有沖抵貨款為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則,姑不論該等傳票為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內部文件,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否認其記載之真正,該等傳票已無足為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又既係借款,傳票內之會計科目即應記載為借款,茲傳票既載為沖抵貨款,則該筆款項,似屬預付款,而非借款;王錫玉所言與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提出之證物,顯然不合。況且,王錫玉既擔任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總經理,其所述必偏頗而有利於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再者,八十三年間乙○○未能續任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董事長,係經股東會改選,且係甲○○與王錫玉及渠等具股東身份之家屬投票同意將乙○○解任之結果,並非甲○○一人之意見,併予說明。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依上開判例意旨,顯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形式上成立借貸契約之雙方,而不論實際支付該筆款項者。本件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形式上之借貸關係存在於渠等之間,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應無可取。再者,若依乙○○、王錫玉所述,渠二人均未掌理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財務,對匯款制作假帳之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準此,則兩造間似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可能。茲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一面否認參與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財務,一面主張二公司間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成立借貸契約,顯然亦屬前後不一。
()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復主張就借款縱無利息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應係第二百零三條之誤?)之規定,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仍應依法定利率支付利息云云。惟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限於「應付利息之債務」;本件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姑不論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迄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我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並無規定借用人必須支付利息,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民法關於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需支付此項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者,應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債務人有支付利息之義務,因法律未同時明定訂項利息之利率時,適用上述之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規定而言。此見諸於我國民法關於遲延利息(如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墊付款之利息(如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擬制利息(第五百四十二條、第六百八十條)及返還利息(如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等。至於債權債務之雙方,約定需支付利息者,依一般常理,無不約定有利率者,其有無本條之適用,不無疑義;雖有認約定利息,亦有該條之適用,惟認仍需雙方有債務人須支付利息之約定者,始有適用之可能。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主張本件有民法上述規定之適用,然並未說明何以其主張之債務為「應付利息之債務」,並證明兩造有利息之約定。是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主張,自屬無據。
()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又謂:該公司外帳無借款之記載,但內帳有此借款,適足以證明有此借款,否則豈會記載於真實之內帳云云。按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稱之內帳、外帳,均為該公司內部之文書,是否均為真正,本有爭議;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稱內帳為真正,已有可議;況且,究竟何者為內帳?何者為外帳?二者如何區分亦不無疑義;再者,如果兩造之間有此借貸關係之存在,則一切均屬合法,焉有不能登載於外帳之理?茲既未登載於外帳,不僅顯示兩造間應無借貸關係存在,且雙方之往來係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雖其又主張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現未列於外帳,因此自該年度起即內外帳皆有記載,按如依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前述之主張,該公司之帳務由甲○○掌控,縱然乙○○事後發現,乙○○亦無法補登帳;乙○○既可隨時補登於帳冊,顯見掌控會計事務者為乙○○本人,乙○○自掌會計事務,明知有借款存在,豈有不登帳之理。由此可知,所謂借款之說,並非事實。末者,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稱:因借貸日至登載外帳日,有一段時間,公司外帳無利息支出,為權宜之計,才設立乙○○個人帳戶作轉帳之用,以繳納國票借款之利息云云;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此項主張,令人難以埋解,蓋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國票借款利息,均由乙○○個人支付,且乙○○於彰化銀行之帳戶,亦早已設立,非為此而設,更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係供公司使用,如該帳戶係供公司使用,公司將乙○○代墊之利息又存入該帳戶,對乙○○而言,又有何用,該帳戶既係由公司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屬公司所有,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以該帳戶轉帳繳息,即係以自有之資金繳息,何以傳票載為董事長代墊利息,又何有事後歸還予乙○○之理。
()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又主張該公司就該筆支出,因該公司之會計帳冊由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會計兼辦,於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負責人甲○○之指揮下制作,才會制作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之請款通知單、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帳戶往來資料、資金轉撥表等資料云云。惟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亦自聘有會計錢憶芬、楊智誠等人,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僅因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人手不足,故會計人員予以支援辦理會計事務;而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會計事務,均受該公司負責人乙○○之指揮監督,此有卷附之聯絡單及唐雅真於調查站之筆錄可證。因此,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提出該公司內部之會計資料,指稱為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指示辦理,並據以主張有借貸關存在,亦屬不實。
()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資金轉撥表,載明本筆款項科目為「轉入惠勝沖抵貨款」,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轉帳傳票載明本筆款項之科目為「墊付款」,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載明本筆款項之科目為「預付貨款」。惟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預付貨款時,應先開立發票,本件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並未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亦始終未向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索取發票,足見該筆款項並非預付貨款,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一再主張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向該公司之借款,曾經現任董事長表示抵銷飼料貨款,甲○○接任董事長後又將已抵銷之貨款給付予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致該抵銷款又回復為借款云云。按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抵銷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溯及於得為抵銷時,發生債權消滅之效果。本件如依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乙○○主張抵銷時,即溯及於得為抵銷時消滅。而事後甲○○對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已消滅之債務,再向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為清償,自無使已消滅之債務再生之效果,我國民法亦無有此種起死回生之條款,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上述之主張顯與民法關於權利消滅之規定不符。就此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雖又主張當時之抵銷並未生效力,故於本件仍可為抵銷之主張云云。惟抵銷權之行使,一經對外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抵銷之效果;參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於上述之書狀中均主張「經現任董事長乙○○表示抵銷飼料貨款」、「甲○○接任董事長後又將『已抵銷之貨款』給付」等語,且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對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應付予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貨款,並未給付等情;足見乙○○已依法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於為此表示時,依法即生抵銷之效果,而無所謂保留或不生效力之問題。質言之,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主張縱為真實,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亦已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於本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經高苗公司再以大定行等之名義匯款予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係為虛增營業額之用,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董事長乙○○、總經理王錫玉均知之甚詳,以渠二人同時兼任二公司之重要職務,月領三十萬餘元之高薪,三人又係兄弟關係,且本件之款項未列帳、未由公司支息、未直接交付等,均足證明渠等應無不知。而乙○○於刑事案件中供稱:八十二年間,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南部之業務均由王錫玉負責,而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及關係企業等公司之大、小章及股東之印章當時亦均由乙○○保管,公司之財務由其裁決辦理,證人唐雅真亦證稱:財務報表每日送乙○○審核等情,此均有卷附筆錄、聯絡單可證。由上可知,渠二人亦實際參與作假帳其事,本件應屬不法原因之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資金流程圖、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五月三十一日現金收付日報表(內部用帳目、外帳報稅稽處用各一份)(乙○○私人內部帳目用,乙○○為了圖利私人之方便,惠勝畜牧公司採內外二套帳目)、一銀苓雅分行惠勝實業公司活存#七○五─一○─○一九五六七存摺、銀行存入通知明細表、資金轉撥表、買進成交單、公告、印章保管明細單、詢問筆錄、董事會議題、股東常會議事錄、八十年十二月六日現金收付日報表、第一銀行王錫玉存摺、營業稅法、證明各一份及損益表二份、資產負債表二份、轉帳傳票七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八份、現金支出傳票五份、請款通知單四份、公司印章使用、攜出申請單五紙、存證信函二份、聯絡單六份、調查筆錄十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雖主張:「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迄未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證明為實在,原審僅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所收取來自大定行等八位客戶名義之款項,係來自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處,即遽予採信其主張,自有未當。」云云。惟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前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借款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有銀行往來匯款紀錄可稽,且該借款迄今未見清償;雖中間曾經現任董事長乙○○表示抵銷飼料貨款,但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董事長甲○○接任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董事長後,又將已抵銷之貨款重行給付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致該抵銷款又回復為借款存在。嗣經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委託林永發律師以存證信函第七九號,催告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清償上揭利息及借款本金,然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並未於文到十五日內前來清償上揭本息,就利息部份亦無爭執,其清償期業已屆至(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因此,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對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飼料款請求,即因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對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有借款本息請求權,兩相抵銷後,則其貨款債權已屬消滅。
(二)又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縱有借貸關係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惟前揭借款,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確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如數存入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掌控之高苖公司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辦事處0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再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自高苖公司前揭帳戶,將該款匯進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設於高雄一銀苓雅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有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現金收付日報表、請款通知單(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現金支出傳票(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帳戶往來資料可稽,並有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資金轉撥表內載轉入惠勝實業抵貨款可憑;此為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所不爭執,何能妄指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無法舉證證明有此借款?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既主張「系爭款項由高苗公司所支出」,又主張「匯款委託書匯款人大定行,金額三百四十五萬元」,兩相矛盾;該款既由高苗公司帳戶匯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帳戶,顯非大定行、蘇正源等八位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廠商所匯。雖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請款通知書上記載蘇正源、大定行、弘資、楊麗花、信榮、金益昌、林寬義、黃昭雄等八位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廠商名稱,但此為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人員所擅記,絕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人員記載。況該款並非八位廠商集中交付之貨款,因廠商付貨款通常係個別給付,豈會八位廠商同時收齊匯給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此由該款係來自高苗公司前揭帳戶即可證明。系爭款項既係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向銀行貸款後將款項存進高苗公司帳戶,在同一日再由高苗公司匯進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帳戶,由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使用該資金;而高苗公司帳戶,向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掌控使用,係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資金轉撥站(高苗公司本身無營業收支);足見該借款之債權人係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並非高苗公司。至高苗公司帳戶係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掌控使用之事實,有證物A2、A3、A4、A5可證明。
(三)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向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借款之事實,則有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轉帳傳票及八十四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附資產負債表記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墊付款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可證;該股東常會主席甲○○即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董事長,當時甲○○身兼兩造之董事長,不啻為承認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確有系爭款項借貸之事實。且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派員領取該筆匯款後,將之折成八筆,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指示之蘇正源、大定行、弘資、楊麗花、信榮、金益昌、林寬義、黃昭雄等八位客戶名義,匯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設於高雄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七○五─一○─○一九五六七號帳戶,且兩造之法定代理人甲○○、乙○○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中,證人即曾於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任職會計工作之錢憶芬於台南巿調查站證稱:「在七十九年間惠勝畜牧曾陸續向銀行、國際票券借九千餘萬元,轉入高苖公司王錫玉在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辦事處之○○六九一七帳戶,再由該帳戶陸續轉入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一九五六七惠勝公司。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惠勝又以本票向國際票券借二千萬元,以同樣方式將一千九百多萬元轉入惠勝公司,以虛增營業額做增資之用。」等語;又證人即曾於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任職出納工作之蘇美玲亦於台南巿調查站證稱:「該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是我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將款項以客戶林寬義、信榮、大定行、弘資、金益昌、蘇正源、黃昭雄、楊麗花等人名義匯入惠勝實業公司在一銀苓雅分行活存一九五六七帳戶內」、「該款項係自高苖公司在高雄中小企銀路竹辦事處活存六九一七帳戶內領取,再依公司(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指示以客戶名義匯入惠勝公司一銀苓雅分行帳戶內」等語;並於原審審理證述:「有這筆金額轉到原告(即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的帳戶」、「我在調查站所言實在,我所說的匯款過程就是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這筆款項沒錯」(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筆錄)等情;再參諸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即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曾自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調撥資金匯入高苖企業帳戶內,並將已完成虛增之各客戶貨款金額製作請款通知單,交由出納蘇美玲,依客戶名單、金額等轉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一九五六七號帳戶,完成虛增營業額以察,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準此,已足資證明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借款(即調撥資金)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之事證,斑斑可考。且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對收到該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款項乙節並不爭執。其空言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顯無理由。
(四)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則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主張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之事實,已如上述;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委託林永發律師以存證信函第七九號催告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應於函到十五日內清償前開借款;然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並未清償,其清償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即已屆至;此有卷附第七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從而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主張以之與積欠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貨款相互抵銷,原審認為有理由而准許,洵無不合。
(五)兩造間既有該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之借款,自應從借貸之日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按銀行放款年率百分之六‧五計算利息。而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共六年八個月,計為八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零八元,此為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應給付之利息金額,連同本息應為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以之與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飼料款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相互抵銷,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債款為五百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此部份原審認兩造就借款未有支付利息之約定不得請求,顯有違誤。
(六)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訂有明文,因此縱令兩造就借款之利息未有約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利息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計有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連同本金計算共二千五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以此抵銷飼料款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尚有剩餘款三百十五萬八千七百十七元,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且無需再給付飼料款與借款本金之差額。
(七)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向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借一千九百四十三萬餘元,其來源係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向國際票券公司借二千萬元扣利息後所剩一千九百四十三萬餘元,即於當天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如數存入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掌控使用之高苖公司設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辦事處帳戶,同日再由高苖公司帳戶將該款如數匯進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設於高雄一銀苓雅分行帳戶,且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收訖該匯款,已經其承認在案。至其辯稱:該借款係來自高苖公司,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云云;然高苖公司設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辦事處0000000000000─七帳戶,係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使用掌控之帳戶,業經高苖公司負責人王錫玉到庭結證在卷。故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向銀行所借一千九百四十三萬餘元存入該帳戶,再由該帳戶匯進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設在高雄一銀苓雅分行之帳戶,此不啻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將借款匯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帳戶;因此兼辦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會計記帳之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會計人員,在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負責人甲○○指揮下,確有借款情事,才會由會計人員制作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當日)現金收付日報表」,「請款通知單(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現金支出傳票(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帳戶往來資料」及「資金轉撥表(內載轉入惠勝實業抵貨款)」。若非借款,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會計人員豈會替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制作前揭傳票資料並登載在內帳?由此亦可證明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是認該借款是要用以抵貨款無訛。
(八)至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會計人員兼辦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會計,其如何記帳皆由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掌控;其外帳無此記載,但內帳有此借款,適足證明有此借款,否則豈會記載在真實之內帳。另八十二年底財務報表之所以未列印,係肇因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會計人員未列外帳,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負責人乙○○發現未列外帳,即著請自該時起列記外帳,因此自該年度起即內外帳皆有記載。又因自借貸日期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登載外帳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有一段時間公司外帳無利息支出,因此為登帳權宜及符合事實起見,才以公司設立之乙○○個人名義彰化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帳戶作轉帳之用,該帳戶係公司所使用,非乙○○個人使用,繳納國際票券公司之利息,係公司所支出,非乙○○個人支出。
(九)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向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借款之事實,與負責人乙○○、證人王錫玉是否知情並無關。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借款(收到匯款)後,其如何登帳、使用,則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及其負責人所能知悉(蓋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營運帳冊登記等乙○○無從參與,何能知悉該筆借款係用以虛增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營業額)。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借款後是否用以虛增營業額,與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無關,更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串通所為;其若有不法原因,亦在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並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因此不發生不當得利不法原因不能請求返還之事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借款給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並非不法原因之給付,彰彰明甚,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抗辯,顯無理由。
(十)兩造公司係兄長甲○○與胞弟乙○○、王錫玉之家族企業,八十二年間乙○○雖為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董事長,然有關公司財務指揮調渡仍由擔任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董事長之甲○○全權支配處理(甲○○亦係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董事)。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無獨立會計,所有公司會計記帳,皆由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會計人員兼辦,帳冊傳票等皆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相同,並保管在同一處所(即高雄縣路竹鄉惠勝實業公司辦公廳)。因此惠勝實業公司會計等人員如何制作傳票及有無登外帳,實非遠在台南縣鹽水畜牧場上班之乙○○所能知悉。至其傳票上蓋有乙○○印章係由副總經理王賢焜所代,因此在印章旁邊常簽「代」字或「日期」;雖其中有一、二次為讓乙○○「知道」,交給乙○○簽名,然僅屬照會性質,其事後如何匯款或有無登帳,則為非主掌帳冊之乙○○所能知悉。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請款通知單,乙○○在五月三十一日匯款前簽名該通知單上僅記載「股東往來及請求金額」,並蓋橡皮戳印「路竹高企活存#00000000」,其他並無「蘇正源等八人姓名及金額」;當時係由王賢焜代決後事後才拿給乙○○照會知悉,因此王賢焜在請款通知單上簽名外尚多簽一「代」字,足見係由其代決。乙○○只知一千九百餘萬元係由高苖帳戶匯往惠勝實業公司一銀苓雅分行帳戶。至事後匯款係由惠勝實業公司蘇美玲在公司指示下虛偽以蘇正源等八位實業公司客戶名義為匯款人,分散該一千九百餘萬元為八份,以此匯進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帳戶內,事實上該八名客戶並無匯款(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客戶需匯貨款,通常係個別匯款,豈有八位分散各地之客戶會在同一天同一時間在同一銀行匯款給出貨人之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何況其匯款又不必繳納,竟由與八位客戶毫無相關之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使用之高苖公司帳戶支出?),足見其為虛偽匯款以虛增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營業額甚為明顯。況蘇美玲係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僱用之會計人員,其所謂在公司指示下辦理匯款,顯係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並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指示。因此蘇美玲在該請款通知單上事後以鉛筆註明八位客戶之姓名及金額,並無以正式單據制作,故未用原子筆填寫,而以鉛筆填寫,此有該請款通知單正本庭呈可稽。
()另以乙○○名義設在彰化商銀路竹辦事處帳戶,係由甲○○為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設立之個人名義,實係公司存支款使用之帳戶;因此乙○○個人名義在彰銀之存款係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公款帳戶,而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使用,並非乙○○個人存款、個人使用;此有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董事長移交清冊影本可稽(移交清冊「五」記載:「乙○○名義彰銀路竹辦事處之存款為公款‧‧」)。八十三年七月間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會計財務自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獨立,由乙○○親自掌管會計財務,聘請蔡德港會計師查核帳冊,始發現向國際票券公司借款二千萬元發行商業本票之債務未列入外帳(向稅務機關申報),其利息支出亦同,為使內外帳一致,而編製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傳票,其中「股東往來─董事長乙○○代墊利息費用」係會計師記錄之權宜制作,同年八月十九日「股東往來還董事長代墊發行商業本票各項費用」亦同。蓋發行商業本票及其利息支出,自始僅在內帳列載,其收支亦均在內帳處理,外帳在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始正式列入,故在此之前,八十二年度依外帳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未列入墊付款,乃屬當然。迨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以後內外帳一致,即無此問題。此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有無向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借貸應無牽連關係。
()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副總經理王賢焜於八十九年間狀告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董事長乙○○夫妻背信案件,已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在案(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以「經查證人即被告乙○○之弟王錫玉證稱:我們三兄弟投資的公司包括高苖、惠勝畜牧、惠勝實業都是甲○○在處理,所有股東都是家族成員,所有家族企業公司印章都由甲○○保管等語。又惠勝畜牧並無獨立之會計、財務部門,而係由惠勝實業總其成,惠勝實業之營業會計、財務等相關事項非惠勝畜牧所自為,且無從加以置喙等情,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六三三號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判決理由中認定明確,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乙○○辯稱惠勝畜牧沒有會計部門,所有惠勝畜牧的財務及會計都由惠勝實業處理等語,應可採信。是本件惠勝畜牧之財務及會計既由惠勝實業處理,則被告乙○○對於惠勝畜牧之財務及會計等,亦無從介入,對於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等即無法操縱,是其辯稱無上開背信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應可採信」為理由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
()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乙○○任內,陸續以應付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飼料款分批扣抵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前預借之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有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登載為憑。惟事為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負責人甲○○所否定,因此於八十四年初乙○○卸任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董事長,由甲○○接董事長(當時為兩造之董事長)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聯絡單指揮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就已沖抵之貨款,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款項支付該筆飼料款,惟原預借款項仍列在公司帳冊上,迄今猶然,有該聯絡單可稽。是此豈能謂該借款已因前之無效沖抵而不存在?若此,豈非變成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重複收受貨款?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移交清冊、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錫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共向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購買豬飼料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依以往交易之付款情形,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均於收到貨後兩個月內支付貨款,本件兩造最後一筆交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迄今亦已逾二個月,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公司如數給付貨款。退而言之,縱認本件為未約定清償期限之債務,依法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亦得隨時請求清償。至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主張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借款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乙節,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否認之;因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提出之證物均為影本並有諸多疑點,且證物泰半為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有,自難據以為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有利之判決;又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提出之支出傳票及銀行匯款委託書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公司並未自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公司收到該筆款項,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公司亦未取得任何收、付款之憑證,況其帳冊內亦無支付此筆款項之記錄;且依資金轉撥表之記載,支出款項者為高苗公司而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其雖主張高苗公司之銀行帳戶係由其掌控,惟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屬實;且縱屬實在,亦為其內部關係,而與本件無涉。況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若有支付該筆預付款,自當於付款後最近之交易中予以扣抵,惟其全然未予以扣抵,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指之墊付款係載於其資產負債表內八十三年之資產項下,而非載於八十二年度之資產項下,已與其所指不符;且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四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股東常會並未對八十三年度決算報表予以承認;而甲○○接任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負責人,除經股東會之決議外,亦無權更改前任董事長任內所制作之財務報表。況甲○○當時係執行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公司無關。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以其八十三年度之資產項下記載有此筆墊付款而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有承認之,顯無可取。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係據相關收支傳票、帳冊等而制作,不可能發生收支傳票所載與資產負債表無法一致,復經會計師簽證之情形;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既主張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借此筆款項,又稱乙○○係八十三年間始發現此筆款項之支出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不無前後矛盾。蓋乙○○既身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年度決算報告,均須經其詳閱後用印,實不可能發生漏載之情事;另證人蘇美玲亦證稱,不知該筆款項是否為借款;且其於調查站調查中亦未供述本筆款項為借款。是依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既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以之為抵銷之標的,即無可取。爰本於買賣契約作用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三百三十二萬零二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其餘之請求;茲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則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借款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迄今未還;該筆借款係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銀行借款二千萬元,扣除費用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存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掌控使用之高苗公司帳戶,再於同日由高苗公司前揭帳戶將該款匯進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設於高雄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而依兩造以往交易習慣,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向銀行貸款再借給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使用,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應負擔銀行放款利息,因此自借貸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按銀行放款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計八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嗣經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清償前揭利息及借款本金,然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並未清償,其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爰主張以此債權與應付予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飼料款相互抵銷;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貨款債權已消滅,其訴即無理由。又高苗公司帳戶向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公司掌控使用,係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資金轉撥站,該款既由高苗公司帳戶匯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帳戶,足見該借款之債權人係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並非高苗公司。雖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請款通知單上記載大定行等八位屬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廠商名稱,然此為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人員所擅記,絕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人員所記載;且廠商支付貨款通常係個別給付,豈會八位廠商同時收齊匯給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理?至於前揭借款、匯款經過情形及何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人員擅填載匯款為大定行等八人,有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公司職員錢憶芬、蘇美玲在台南市調查站筆錄可查,並經蘇美玲於鈞院證述綦詳;再者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向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借款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公司轉帳傳票、請款通知單、現金支出傳票及八十四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附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可證;而該股東常會當時之主席甲○○即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董事長,不啻為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承認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確有系爭款項之墊付款;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不能以其無記帳即稱無借款。又消費借貸係要物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因此,只要有交付金錢或匯款之事實即能成立消費借貸,不以借據之有無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以此抗辯否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另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且當事人締結承之借貸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該契約必要之點,即債務種類與金額之意思表示若趨一致,其契約即難謂為未成立;亦即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末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對於被告(即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之抗辯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及同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例參照)。
四、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主張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先後向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購買豬隻飼料,總計貨款金額為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按實際貨款總金額應為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因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已支付八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惟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迄今仍尚未給付貨款;另兩造對於買賣飼料之貨款雖未具體約定給付期限,惟依以往兩造交易之付款情形,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均於收到貨品後兩個月內支付當次之貨款,而本件兩造最後一次豬隻飼料交易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迄今亦已逾二個月;因之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如數給付前揭貨款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收聯單共三百九十六張及其所制作之記載買賣日期、金額之附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至一七三頁),且為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惟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則抗辯稱: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連同利息共積欠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迄未清償,故以此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請求之貨款相抵銷等語,並提出移交清冊、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支出傳票、公司帳戶記錄、台南郵局十五支局第七九號存證信函、聯絡單、轉帳傳票、現金收付日報表、高苗公司存褶記錄、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支票存根聯、借款之聯絡單、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八十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請款通知單、現金支出傳票、資金轉撥單、取款條各一件及匯款委託書八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㈡若有,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給付系爭借款乃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而主張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不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㈢若無理由,則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主張以其借款債權與系爭之飼料貨款抵銷,是否包括利息在內。
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以往即曾以經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再將之轉借其使用並由其負擔借款之銀行放款利息;而本件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確有發行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並持以票貼之方式,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國際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借款,嗣扣除利息後,共借得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並轉存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甲存第二六六七之三號帳戶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惠勝畜牧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付日報表、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負責人甲○○出具之聯絡單及國際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營業組之保證客戶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三三、二三六及二八三頁);再參諸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對於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確有向國際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借款乙節亦不爭執以觀,自屬真實。因之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存入高苗企業公司帳戶之款項,係向國際票券公司以票貼資借所得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向國際票券公司以票貼方式借得前揭款項後,確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如數自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甲存第二六六七之三號帳戶提領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合併現金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總計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存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關係企業即高苖公司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辦事處所設之活存第0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同日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自高苖公司前揭帳戶,以書具存款取款憑條方式提領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再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分別以訴外人(即客戶)蘇正源、大定行、弘資、楊麗花、信榮、金益昌、林寬義及黃昭雄等八人(以下簡稱訴外人蘇正源等八人)之名義,匯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所設立之第七○五─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高苗公司存款存摺節本、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請款通知單各一份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共八紙(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三二、二三四、二四○、二四五至二五頁);而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主張確有於前揭時地匯款系爭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入其於前揭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所設立帳戶;並且係以訴外人蘇正源等八人名義匯入乙情亦不爭執,自亦屬真實。從而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辯稱:其確其將系爭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自高苗公司以存款取款憑條之方式加以提領,並以訴外人蘇正源等八人名義,匯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前揭帳戶等語,自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又經本院核閱系爭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款項匯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前揭帳戶之經過結果,其匯款之過程乃係由高苖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王錫玉)出具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辦事處之存款取款憑條,再以前揭訴外人蘇正源等八人名義匯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前揭帳戶,有前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共八紙(上均為影本)附卷可參,並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所不爭執。而證人即曾在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任職會計工作之錢憶芬於甲○○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巿調查站(下同)訊問時證稱:「因惠勝畜牧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惠勝畜牧之會計均為我一人負責,故我在七十九年間惠勝畜牧曾陸續向銀行、國際票券借九千餘萬元,轉入高苖公司王錫玉在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辦事處之○○六九一七帳戶,再由該帳戶陸續以客戶名義轉入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一九五六七惠勝公司。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惠勝又以本票向國際票券借二千萬元,以同樣方式將一千九百多萬元轉入惠勝公司,以虛增營業額做增資之用」等語(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反面);又證人即曾於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任職出納工作之蘇美玲於台南巿調查站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述:「該匯款(指系爭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是我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將款項以客戶林寬義、信榮、大定行、弘資、金益昌、蘇正源、黃昭雄、楊麗花等人名義匯入惠勝實業公司在一銀苓雅分行活存一九五六七帳戶內」、「該款項係自高苖公司在高雄中小企銀路竹辦事處活存六九一七帳戶內領取,再依公司(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指示以客戶名義匯入惠勝公司一銀苓雅分行帳戶內」(原審卷第二五六頁)、「有這筆金額轉到原告(即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的帳戶」、「我在調查站所言實在,我所說的匯款過程就是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這筆款項沒錯」、「我是根據公司襄理給我的資料辦理」(原審卷第二九八至二九九頁)等情無訛在卷;再參諸前揭甲○○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六號)之刑事判決,除判決惠勝畜牧公司負責人乙○○無罪確定在案外,亦於事實中認定:「原告(即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曾自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調撥資金匯入高苖企業帳戶內,並將已完成虛增之各客戶貨款金額製作請款通知單,交由出納蘇美玲,依客戶名單、金額等轉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一九五六七號帳戶,完成虛增營業額」等情以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三一二至三一三頁)。可見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辯稱:其自高苗公司以存款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系爭款項,並借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後,其如何入帳,當時公司不知情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
(四)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既確有發行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並持以票貼之方式,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向國際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借款,嗣扣除利息後,共借得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並轉存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前揭帳戶;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如數自前揭帳戶提領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合併現金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總計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存入高苖公司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辦事處所設之帳戶後;復於同日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自高苖公司前揭帳戶,以書具存款取款憑條方式提領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而由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所僱用之出納蘇美玲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分別以訴外人蘇正源等八人之名義,匯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所設立之第七○五─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則徵諸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惟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亦即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代為或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以察(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應認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確已生效力,且係存在於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間,殆無疑義。因之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主張系爭款項係借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等語,自屬真實。
(五)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固有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先後向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購買豬隻飼料,總計貨款金額為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然因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期間已支付八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故現尚未給付貨款為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另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亦確有將系爭款項即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借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則按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惟亦為不要式契約;易言之,締結按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若就契約之要素即借貸之標的物達成合意,並使借用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即應推定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至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等非必要之點,如當事人未經協議之點、或雖經協議惟未能一致而無礙於契約成立之點、或留待他日解決之點等,若有意思不一致之情形,則應委由法院依該事件之性質決定其內容。又所謂依該事件之性質者,即指法院應考慮法律所定之原則(契約常素)、給付之性質、當事人之目的及契約訂立準備行為之經過等。亦即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與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既確有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款項即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借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則以目前社會一般商場經濟目的與交易上之習慣,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輒以利息之收取資為其同意借款予借用人之緣由,乃為社會上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另按在補充之契約解釋,其所探求者,應為當事人明知契約未規定之點,而若有爭執時,其合理所意欲者。況一般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間有約定應給付利息者,洵為常態;反之,未約定應給付利息者,應認為變態;而本件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就兩造間有不必給付利息之約定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兩造間就前揭系爭借款已有交付利息之約定,而僅未約定利率而已,應堪認定。再者,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南郵局南門路十五支局第七十九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應於函到十五日內清償前開借款;然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於同日收受送達後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之其清償期自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即已屆至;此有台南郵局南門路十五支局第七十九號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自亦屬真實。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訂有明文,因此自借貸之日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年八個月,其利息總計厥為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即﹝00000000×0.05×6﹞+﹝00000000×0.05×2÷3﹞=0000000+647893=0000000,元以後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應給付者連同本息應為二千五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殆無疑義。從而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主張以此抵銷前揭飼料款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自無需再給付飼料款與借款本金之差額。
(六)至於系爭款項固係自高苗公司之帳戶以存款取款憑條方式提領,且係以訴外人蘇正源等八人之名義,匯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前揭帳戶;惟按消費借貸固以⑴借用人須受標的物之交付;⑵須借用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其成立生效之要件;然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不必以貨幣授受為必要,其以在經濟交易上與以貨幣之授受有同等價值之授受為已足,如以銀行存款撥(匯)帳是;且借用人受貸與人之交付,兩者間並不以直接之授受為必要,若貸與人以自己之計算使第三人(例如銀行)或使貸與人所指示之第三人交付之,皆應認已足備金錢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至貸與人與金錢交付者之間,或借用人與金錢受領人間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以外之關係,應依其間各種關係定之,尚與消費借貸無關。因之本件系爭款項固係自高苗公司之帳戶以存款取款憑條方式提領,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礙於雙方間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否則甲○○於八十四年間既身兼兩造公司之董事長,若其對系爭款項之存在與否若有所疑義,則衡情其對於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前揭轉帳傳票及八十四年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主席亦為甲○○)議事錄所附資產負債表列記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墊付款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之記載,豈有不加聞問或於股東常會中提出質疑之理?顯與常理有違。此外,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就其主張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其與高苗公司間之事實,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基於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法理(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以觀,自尚不能執此(即自高苗公司帳戶以存款取款憑條方式提領系爭款項)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系爭款項之所以用訴外人蘇正源等八人之名義匯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前揭帳戶,乃係由其所僱用之出納蘇美玲以匯款轉帳之方式所為,已如前述;而徵諸訴外人蘇正源等八人事實上並無匯款即未提出各別匯款之款項金額,亦無銷貨存單,且衡諸常情,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客戶需匯付貨款,通常應係個別匯款方是,豈有八位分散各地之客戶會在同天同時自同一銀行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匯款予出貨人之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理?況其匯款又不必繳納,竟由與渠等在業務上無相關之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使用之高苖公司帳戶支出;足認究其原因乃係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為虛增公司之營業額所致,而此並經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再參諸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對於訴外人蘇正源等八人確係公司營業之客戶,且已自前揭帳戶收受系爭之款項並不爭執以察;自無礙於雙方間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易言之,本件系爭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之款項固係以訴外人蘇正源等八人之名義匯入,惟依前揭說明,其既已授受標的物(即系爭借款)之交付並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且究其實此乃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內部就其所借款項欲如何運作處分使用之問題;況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借用人(即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與金錢受領人(即訴外人蘇正源等八人)間另外之法律關係,而與消費借貸無關;亦無礙於兩造確為本件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因之亦不能執此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認定依據。
(七)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雖又辯稱:系爭借款來源係來自高苖公司,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云云;惟按此姑不論已因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無關,並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查高苖公司設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辦事處所設之前揭帳戶,確係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使用掌控之帳戶,已據證人即高苖公司負責人王錫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高苗、惠勝畜牧公司及惠勝實業公司,通通是關係企業,‧‧高苗的出入帳,都歸於惠勝畜牧公司在使用,高苗董事長是我,‧‧至印章(及)所有作業都在惠勝實業」、「分配進口黃豆額度用的(指為何設立高苗公司),高苗的帳分在惠勝畜牧公司財物報表裡的帳戶,可以說這個帳戶是惠勝畜牧公司在使用的帳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所不爭執;因之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向國際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所借之系爭款項存入該帳戶,再由該帳戶以書具存款取款憑條方式提領一千九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而由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所僱用之出納蘇美玲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匯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前揭帳戶,此不啻係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將借款匯入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帳戶。否則若非借款,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會計人員豈會替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制作前揭傳票資料並登載在公司內帳之理?益徵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確認該借款係要用以抵償貨款,殆無疑義。至證且此益徵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確認該借款係要用以抵償貨款,殆無疑義。至證人即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會計人員兼辦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會計蘇美玲,其就系爭款項如何予以記帳,因皆由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所掌控,致其外帳固無此記載;惟內帳既有此借款之記載,衡諸常理適足證確有此借款;否則豈會將之記載在更具真實之內帳內之理。再參諸證人蘇美玲既係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僱用之會計人員,其所證述在公司指示下辦理匯款,顯係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並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指示;因此其在前揭請款通知單上始會於事後以「鉛筆」註明訴外人蘇正源等八人之姓名及金額,而未以無法褪去之文具制作正式之單據以觀,此有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提之請款通知單原本庭呈本院屬實無訛(閱後發還);更足徵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確有向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借款。因之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認定依據。
(八)另有關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二年底之財務報表之所以未列印系爭之借款,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已辯稱:係肇因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會計人員未列外帳,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負責人乙○○發現未列外帳,即著請自該時起列記外帳,因此自自該年度起內外帳皆有記載等語。至其之所以發現乃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會計財務自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獨立,由乙○○親自掌管該公司之會計財務,聘請蔡德港會計師查核帳冊後,始發現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向國際票券公司借款二千萬元發行商業本票之債務未列入外帳(即向稅務機關申報所用),且其利息支出亦同;嗣為使內外帳一致,才編製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傳票,其中「股東往來─董事長乙○○代墊利息費用」係會計師記錄之權宜制作,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之「股東往來還董事長代墊發行商業本票各項費用」亦同。而依一般有關公司帳目之制作登帳,若發行商業本票及其利息支出,自始僅在內帳列載,其收支情形自亦均在內帳處理;而本件外帳既在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始正式列入,故在此之前,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二年度依外帳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未列入墊付款,乃屬當然之理。因之此部分尚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有無向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借貸應無關係。另以乙○○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路竹辦事處所設立之帳戶,係由甲○○為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設立之個人名義,且實係該公司存、支款時所使用之帳戶;因此該以乙○○名義在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款實係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公款,而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使用,並非供乙○○個人存款、支領使用者,已據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上載:「乙○○名義彰銀路竹辦事處之存款為公款‧‧」等語之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董事長移交清冊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六五頁),自亦屬真實。至為何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設立之乙○○名義之前揭銀行第0000000帳戶供作轉帳之用,乃因自借貸日期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登載外帳之日期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該期間內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外帳並無利息之支出,因此為登帳權宜及符合事實起見所為;換言之,該帳戶係供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使用,與乙○○個人無關,而繳納國際票券公司之利息,亦係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支出,而非乙○○個人所支付。從而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辨稱:如該帳戶係供公司使用,公司將乙○○代墊之利息又存入該帳戶,對乙○○而言又有何用;且帳戶內之款項若屬公司所有,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以該帳戶轉帳繳息,即係以自有之資金繳息,何以傳票載為董事長代墊利息,又何有事後歸還予乙○○之理云云,尚有誤會。
(九)再者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固又辨稱:根據刑事判決之認定,主張抵銷之款項既為虛增營業額而為之調撥資金,惟該給付既經認定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則應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之給付,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故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云云。惟查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向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借款(即收到匯款)後,其究竟如何登帳、使用,實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及其負責人所能知悉。另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傳票內容所載結果(原審卷第二四○頁),傳票上固蓋有「乙○○」印章,惟係由當時副總經理王賢焜所代印,因此在印章旁邊有簽「代」字或「日期」;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請款通知單(原審卷第二四頁),訴外人乙○○在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前簽名該通知單上僅記載:「股東往來及金額」等語,並蓋橡皮戳印「路竹高企活存#00000000」字樣,其他並無「蘇正源等八人姓名及金額」;可見當時確係由訴外人王賢焜代決後,再於事後拿給乙○○照會知悉,否則王賢焜在請款通知單上豈會於簽名外尚多簽一「代」字之理(至於左邊有關註明訴外人蘇正源等八人之姓名及金額,乃事後由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僱用之會計人員蘇美玲以「鉛筆」註明者,已如前述)。因之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辯稱:乙○○只知一千九百餘萬元係由高苖帳戶匯往惠勝實業公司一銀苓雅分行帳戶;至事後匯款係由惠勝實業公司蘇美玲在公司指示下虛偽以蘇正源等八位實業公司客戶名義為匯款人,並匯進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帳戶內,其完全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況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副總經理王賢焜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提出告訴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董事長乙○○等涉嫌背信刑事案件,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六六至二六七頁);而經本院核閱其內容,其係以:「經查證人即被告乙○○之弟王錫玉證稱:我們三兄弟投資的公司包括高苖、惠勝畜牧、惠勝實業都是甲○○在處理,所有股東都是家族成員,所有家族企業公司印章都由甲○○保管等語。又惠勝畜牧並無獨立之會計、財務部門,而係由惠勝實業總其成,惠勝實業之營業會計、財務等相關事項非惠勝畜牧所自為,且無從加以置喙等情,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六三三號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判決理由中認定明確,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乙○○辯稱惠勝畜牧沒有會計部門,所有惠勝畜牧的財務及會計都由惠勝實業處理等語,應可採信。是本件惠勝畜牧之財務及會計既由惠勝實業處理,則被告乙○○對於惠勝畜牧之財務及會計等,亦無從介入,對於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等即無法操縱,是其辯稱無上開背信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應可採信」等情為其確認之理由,而處分不起訴。同時前揭甲○○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負責人乙○○部分亦以:「被告乙○○亦僅係惠勝畜牧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間財務事項仍應由惠勝實業公司(即控制公司)同意或撥付後,方有動支之可能,此觀惠勝畜牧動支款項,仍須由惠勝實業為之保證者可明。況觀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前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赴惠勝路竹總廠時,所為簡報人員係被告甲○○、王錫玉、王賢焜、林文保、劉建欽等,並無被告乙○○為之參與,否則,被告乙○○豈可置身事外,而不作實績業務之簡介、報告事項。‧‧因之,惠勝公司之營業會計、財務等相關事項,亦非該畜牧公司所自為,並得加以置喙者,‧‧而被告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是均難同加苛責。‧‧可知被告乙○○並未參與本件虛增營業數額之行為,應無疑義。‧‧足以顯示被告甲○○、王錫玉、王世權、王賢焜等與被告乙○○間所存水火瑕隙之前因後果,並彰顯被告乙○○在此之前並未有主控惠勝實業公司之業務。因之,被告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具有各該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能證明其犯罪」等理由,而判決乙○○無罪確定在案,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益徵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辯稱: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借款後是否用以虛增營業額,與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無關,更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與之串通所為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此外,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對於系爭借款係為虛增營業額亦知情乙節,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當認系爭款項若有不法之原因,亦存在於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而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當無疑義。因此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借款予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既非不法原因之給付,且對於不法之原因亦無認識(即主觀要件);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前揭抗辯,因有違「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原則,而為「不潔淨手」之抗辯,自不足採。
(十)末者,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確已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在乙○○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任內,陸續以應付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飼料款分批扣抵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前預借之系爭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款項之事實,則據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惠勝畜牧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嗣後因經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負責人甲○○所否認,故乙○○於八十四年初卸任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董事長職務,而由甲○○接任董事長(當時為兩造之董事長)後,其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聯絡單指揮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就已沖抵之貨款,以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款項支付該筆飼料款;惟原預借之系爭款項則迄今仍列在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帳冊上,亦有前揭聯絡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自尚不能認定該系爭借款已因前之沖抵飼料款而不存在,乃當然之理。否則豈非造成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重複收受貨款之情形?因之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主張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共向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購買豬飼料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雖期間已支付八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然尚有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迄今尚未給付;本件兩造最後一筆交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迄今亦已逾二個月,則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公司如數給付貨款。退而言之,縱認本件為未約定清償期限之債務,依法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亦得隨時請求清償。至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主張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借款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乙節,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否認之;因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提出之證物均為影本並有諸多疑點,且證物泰半為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有,自難據以為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有利之判決;又由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提出之支出傳票及銀行匯款委託書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公司並未自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公司收到該筆款項,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公司亦未取得任何收、付款之憑證,況其帳冊內亦無支付此筆款項之記錄;且依資金轉撥表之記載,支出款項者為高苗公司而非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其雖主張高苗公司之銀行帳戶係由其掌控,惟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屬實;且縱屬實在,亦為其內部關係,而與本件無涉。是依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既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以之為抵銷之標的,即無可取。爰本於買賣契約作用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固於法有據,惟因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主張以其對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借款債權即連同本息為二千五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抵銷前揭飼料款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自無需再給付飼料款與借款本金之差額;從而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三百三十二萬零二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其餘之請求(即借款本金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惠勝畜牧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惠勝實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