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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上國更㈢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一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零伍佰肆拾柒元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零伍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六十六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四十萬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五百二十六萬元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要係抗辯「其所指派之測量員王明賢至上訴人所興建房屋之土地上鑑界時,上訴人所委託之代書洪榮隆示意僅測土地東側臨路之二界址點,至於土地西側界址點王明賢並未施測,並指上訴人於原審開庭過程亦自認此事實。爰認其毋庸對土地自東側向西北移之情事負任何過失責任;另指上訴人延至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及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具狀擅張請求解約賠償客戶及減少售屋收入之損害,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云云。

(二)但查上訴人花費巨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以便出售謀利,在興建房屋前自主管機關申請鑑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

」另依同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鑑界之複丈,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王明賢係專業測量人員自對上開法規知之甚詳,豈可能僅因洪榮隆一人之詞即未測量西側界址點之理。且上訴人興建完成後依法申請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亦曾再派員進行複丈,在確認四週界址無誤後始准許上訴人辦理保存登記,更足徵王明賢確有為系爭土地之四週界址點之鑑測指定,否則其如何准許上訴人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

(三)本院前審曾向台灣省地政處函查回覆內容略為:「測繪建物位置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可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如有建物占用鄰地時應於備註欄加註文字,本件在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並未加註,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之文字,可知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亦未查覺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係事後被上訴人為卸免責任逕行加註。鑑界之複丈,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一條第一款明定,故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要求其所屬測量員毋庸測量不僅違反前開測量規則亦違背常理,被上訴人所辯洵不足取,是故本件被上訴人所指派之測量員執行職務確有過失已至明確。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在原審自認「被上訴人之測量員僅測東側二點」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指顯非事實,茲一一駁斥如下:

⒈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庭訊時稱:「當初申請複丈是欲測土地四週

之四個點,但被告僅測二點」,然上訴人當庭有繪出測量員王明賢所鑑之四個點(詳原審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筆錄),上訴人明白表示王明賢西邊二點鑑界偏離原界址點,顯見上訴人絕無稱被上訴人測量員王明賢僅測二點之意,自不容被上訴人斷章取義。

⒉原審法官提示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稱

:「複丈成果圖所示即被告複丈之兩個點」,然此陳述已與同日上訴人之供述矛盾,究上訴人真意如何自應綜合上訴人之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以偏蓋全。

⒊上訴人嗣後在原審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期日雖陳稱「西側部分未施測

,僅測量東側靠馬路部分,復稱西側寬度係測量人員從南側工廠鐵皮房屋測過去」(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反面)。然觀乎上訴人所言「西側部分未施測」並非言「西側部份請測量員不用施測」,即可知上訴人之真意係指測量員王明賢馬虎行事,對西側二點界址未擴大施測範圍自北側道路樁位依序鑑界測量過來,僅草率自南側工廠建物現狀測量過去,上訴人既未言曾向王明賢表示西側二點界址不用施測,又何來對事實自認。

⒋上訴人代理人洪德鈿在原審勘驗現場時稱:「右開界樁於本件鑑界前即已存

在」,其意係指測量員王明賢草率以此既有界樁為基準往北測量,故發生本件錯誤,洪德鈿並未稱僅測二點。

(五)上訴人固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十日、二月二十五日與客戶薛宏泰、李威德、范元哲、陳南成解除買賣契約,然當時關於土地界址糾紛之原因尚有疑議,被上訴人曾多次召開協調會尋求解決之道,上訴人基於糾紛尚無法解決本於誠信乃先行與客戶解約賠償損失,然發生越界建築之原因究係上訴人自己施工不當,抑係被上訴人指派之測量員施測界址錯誤,尚無定論,且訴外人蘇王麗秀(鄰地所有權人)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亦尚未判決,直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一四號)確定,故本件關於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算始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時間係八十三年三月八日,雖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具準備書狀主張解除契約賠償客戶及減少售屋收之損害,然此乃擴張請求事項之聲明,非主張另一新的請求權,應認本件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已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自未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六)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台南地政所賠償伊減少售屋收入(所失利益)一千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之分,前者指既存財產之減少,後者則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上述財產上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甲○○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台南地政所之疏失致客戶退戶,伊減少房屋出售之收入二千二百五十四萬元,姑以一千萬元請求賠償云云,準此,上訴人甲○○之損害應屬消極損害(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而上訴人甲○○已以八十年十月間將其興建之房屋四棟出售完畢,既為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甲○○已有預期之收入,承買人須受雙方買賣契約之拘束,縱訂約後房地產價值跌落,承買人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故此部份之金額自屬上訴人消極損害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所謂售屋收益之減少,是因原來房地可售若干元,現因越界建築,造成購買意願低落,房屋經濟價值降低,僅可售若干元,二者之價差::」云云顯有誤會。

(七)上訴人所建蓋之四棟建物確已出售於買受人,後因土地越界糾紛遭買受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賠償定金,此業据買受人在前審(八十三年重上國字第一號)審理時結證在案,雖買受人陳南成係上訴人之弟,另一買受人李威德係上訴人表弟,但既有買賣之事實自無關乎與上訴人間有何親戚關係,被上訴人指稱係上訴人串通自己親人偽造解約文件顯不足採。

(八)再就關於建屋成本部份,因事隔已久支出憑證散佚頗多,但上訴人當時四棟房屋之總售價為新台幣五千一百五十萬元,倘建屋之支出成本越低上訴人所減少之收入即越高,故雖部份單據已無法尋獲惟上訴人仍據實陳列,更何況上訴人所計算之收益本有新台幣二千二百餘萬元,上訴人僅減縮請求新台幣一千萬元,足徵上訴人之請求確屬合理,至於被上訴抗辯上訴人為何未請營造廠興建,因上訴人係自地自建分別發包並未委請營造商併此敘明。

(九)本院囑託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針對系爭二棟建物鑑定其建築成本結果如下:

⒈門牌台南市○○街○○○巷○○○弄○○號建物成本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三

千三百六十元,基地台南市○○段六七七之一四0號建物成本新台幣三百六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合計新台幣五百一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

⒉門牌台南市○○街○○○巷○○○弄十八之一號建物成本新台幣二百一十八

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基地台南市○○段六七七之八八五號成本新台幣五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合計新台幣七百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元。

⒊上訴人係以總價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出售門牌台南市○○街○○○巷○

○○弄○○號房地於薛宏泰,依鑑價結果成本為新台幣五百一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故上訴人可預期之利益為新台幣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上訴人僅請求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自屬允當。

⒋上訴人係以總價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出售門牌台南市○○街○○○巷○○○

弄十八之一號房地於李威德,依鑑價結果成本為新台幣七百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可預期之利益為新台幣七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上訴人僅請求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自屬正當。

(十)本院向稅務機關調取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毛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三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二,惟本件上訴人係房屋建好已售出嗣後遭解約,上訴人已支出全部建屋成本(含建築費用、廣告費用),惟承買人尚未給付房屋款,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潤應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三計算始合理,則十八號-一之毛利率為三百四十五萬元:計算式 00000000×23%=0000000,十八號之毛利率為二百六十四萬元:計算式 00000000×23%=0000000,均超過上訴人請求每戶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失,上訴人之請求應屬合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請求銀行貸款利息損失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請求賠償價購越界土地之損失四十四萬元,於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判決敗訴,及請求賠償訂戶范元哲廿九萬元、賠償減少收入二戶合計五百萬元部分,於八十七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一號判決敗訴,經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駁回,皆已告確定。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賠償鄰地所有人蘇王麗秀四十萬元、賠償訂戶薛宏泰廿六萬元及賠償減少收入二戶(即台南市○○街○○○巷廿七弄十八號及十八之一號)各二百五十萬元,合先敘明。

(二)關於複丈有無錯誤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所興建之坐落台南市○○段六七七之一四0、六七七之八八五

、六七七之八八六、六七七之八八七號等四筆土地之房屋,曾申請被上訴人派員複丈,詎被上訴人於辦理複丈鑑界時,未能依正確方位審慎翔實丈量以致為錯誤之指界,造成上訴人興建房屋越界侵越鄰地,為避免被鄰地所有人蘇王麗秀拆除房屋,不得不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及賠償訂戶薛宏泰廿六萬元並因而減少收入每戶二百五十萬元云云。唯被上訴人一再抗辯複丈鑑界時,僅就坐落台南市○○段六七七之一四○與六七七之一三九號間及六七七之八八七與六七七之一四一號間指定界址點,亦即僅就申請複丈四筆土地東側與鄰地間之界址點指界,而西側則因西北側堆置大理石板、西南側有房屋,以致無法複丈鑑界,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洪榮隆當場表示不必鑑測,而上訴人興建房屋,東側部分並無越界,西側部分興建房屋越界之界址點非被上訴人所鑑測,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本件之爭點是在被上訴人有無就西側界址點實施鑑測界址,如有,被上訴人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無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本件複丈鑑界係測量員王明賢辦理,已據王明賢歷審証述僅測量東側二處界址點,西側則因西北側堆放大理石板,西南側有廠房,無法複丈鑑界等情供述詳盡,堪予採信,抑且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存一審卷証物袋,以下簡稱面積計算表)可以証明王明賢在東側二處界址以紅色圓圈標示,並註明編號為,以「紅漆」為界標,苟是鑑界東、西側界址,應會在西側二處(實為三處,因六七七之八八六號西側有一凹入點)同以紅色圓圈標示,並註明編號甚或5,由於當時尚未發生鑑界錯誤侵越界址之糾紛,王明賢並無故意遺漏標示西側界址之必要,上開面積計算表制作於複丈鑑界之際,絕不知事後會衍生如此重大紛爭,其記載僅鑑測東側二處界址點,再參以王明賢之供述均有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就上開面積計算表調制之複丈成果圖,亦是早在案發前之八十一年

六月廿四日寄送與上訴人(參見重上國卷个第七六、七七頁),其上亦僅記載東側所標示之界址點,並在說明欄註明「界址及紅漆」,意即只有鑑測界址點並以紅漆標示,亦與上開面積計算表符合。抑且証人阮子亮曾到庭証稱:「四個點都有測,我確定都有測,測完後他指定四個點,我有釘上界樁」,「(他們有無做噴漆?)沒有,噴漆是我事後做的...」,「是他們指定位置,由我打樁」,「是的,是他在現場指定位置再打樁的」(參見重上國卷个第九三頁反面,九四頁正面),既然書面明確記載是以油漆(紅漆)標示界址,即不可能另有釘界樁之舉,參諸阮子亮為興建房屋之工地主任,現因越界建築應負損害責任,為圖脫卸責任,自難期之為真實之陳述。再參以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原先我去買地時,僅南邊有界樁」(參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正面),上訴人代理人洪德鈿在原審勘驗時稱:「右開界樁於本件鑑界前即已存在,至於何時所訂(釘)已記不清楚」(參見一審卷第六八頁正面),足見西南側之廠房早有設置界樁,唯該界樁非被上訴人所設置,位置亦非正確,阮子亮所指界樁應是指此而言。另証人王明賢在原審証稱:「我告訴原告無法測量,但當時申請鑑界之代理人表示本件土地鑑界前曾測量過,且找到西界部分原來界址,故西界未測量,僅測量東側界址,測量後東邊是劃線噴漆」(參見一審卷第八十頁反面),益見西南側確有一以前所設之錯誤界樁,上訴人在王明賢表示無法測量後,竟自行以之為界址點而興建房屋,其因而越界侵占鄰地之損失,自與被上訴人無干。

⒋上訴人在原審一向自認僅測量東側二個界址點:夘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稱:「

當初請複丈是欲測土地四週之四個點,但被告僅測兩點,「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複丈之兩個點」(參見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宂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稱:「西側部分未施測,僅測量東側靠馬路部分」(參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正面),広上訴人在準備書狀中自認:「殊不知以『二點』為鑑定界址豈能求出完整面積方位,實是草率之至」(參見一審卷第四九頁正面),上訴人既已自認僅測量東側二個界址點,除非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以自認人能証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外,並不得任意撤銷自認,本件上訴人嗣後撤銷自認,並未符合上開規定,其撤銷自認為不合法。另,上訴人稱:「測量人員是從南側工廠鐵皮房屋測過去」(參見一審卷第八一頁反面),是指王明賢測量時曾在南側施測,發現西北側堆放大理石,西南側有房屋,而表示無法鑑界,是以測量人員在南側自必先嘗試測量,迨發現有障礙始表示無法施測,絕不能據此逕認王明賢曾在西側鑑測界址點。

(三)賠償蘇王麗秀部分:經查,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固曾越界占用蘇王麗秀之土地,為此上訴人以二十萬元價款向蘇王麗秀購買占用之土地,蘇王麗秀即已無任何損害,上訴人既以二十萬元購買越界之土地,何以必需再支付蘇王麗秀之損害金達四十萬元之鉅?至蘇王麗秀之土地是否因越界建築致影響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將來興建房屋之形狀,其律師公費是否為十六萬元,而有四十萬元之損失,均未據上訴人舉証以明之,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賠償訂戶薛宏泰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承買人薛宏泰因房屋越界而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賠償其定金二十六萬元乙節,經查解除買賣契約時為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參見重上國一卷第五十四頁),唯斯時越界建築原因尚未確定,甚至蘇王麗秀尚未起訴請求拆屋交地,上訴人即自行與薛宏泰解約賠償其定金,並非薛宏泰要求解約,請求返還定金,如此,上訴人自願支付之二十六萬元,即非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與鑑界錯誤(此為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減少售屋收益部分:⒈本件上訴人請求減少售屋收益,每戶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二戶為五百萬元部

分,唯其請求大多無証據可以証明,上訴人僅提支付工程費之七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二元中一部分之單據以為佐証,其餘購地價款、薪資、設計費、房租及廣告費,整地及增建費用,均屬大金額之支出,竟無任何証據可以証明,上訴人故意減縮建屋之成本,以澎漲其收益,上開主張既無証據可以証明,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抑且上開部分工程費,是否為全部之工程費,亦待舉証証明,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月廿日所提準備書狀追加上開請求時,是主張每坪工程費為六萬元,本件四棟房屋建坪為二二六坪,工程費至少為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費僅七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二元(且部分無單據),足見確有許多開支單據漏未提出。其次同上書狀主張購地價款每坪為十萬元,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竟主張每坪為十二萬元,益見其先後主張不一致,均非實在。況且,上訴人興建房屋應由營造廠承攬,所有開支均應由營造廠開具統一發票,上訴人大可提出承攬契約及統一發票,以証明其具體之開支。另購地部分之買賣契約及付款証明,均為鉅額之開支,豈有可能無任何証據以供証明?尤見上訴人之主張非實。

⒉所謂售屋收益之減少,是因原來房地可售若干元,現因越界建築,造成購買

意願低落,房屋經濟價值降低,僅可售若干元,二者之價差始可謂為售屋收益之減少,本件越界建築之糾紛業已解決,越界之土地已合法向鄰地所有人購得,房屋之經濟價值即無虞降低?乃上訴人故意不予出售,並以房屋充為老人安養院使用,諉稱減少收益,其主張自非有理。甚且,上訴人在八十一年初與承購客戶解約即可再行出售,至少在八十二年四月底購得越界土地,此時即可再行出售房屋,如此售屋收益如何能謂減少?至目前房地產景氣低迷,是上訴人故意不予出售拖延所致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實無關係,上訴人在更二審請求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目前上開房地之價值,實與本件爭點無關,上訴人主張售屋收益減少,均無証據可以証明。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減少之售屋收益五百萬元,是屬消極損害亦即現存財產應

增加而未增加云云。唯消極損害,是指上訴人原預期出售房屋可獲得若干利潤,今因被上訴人之事由(如房屋焚毀或倒塌),已無法出售,自有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所受利潤之損失而言。唯本件系爭房屋仍然存在,越界建築之瑕疵早已解決,是上訴人不願出售房屋,如此不能獲取利潤實與被上訴人無干。

⒋上訴人自始擴張請求減少收益一千萬元時,即主張是因目前房價下跌所受損

失,尚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目前之價值(參見重上國卷 ,第四十四頁正面),經被上訴人抗辯是上訴人故意拖延不出售,上訴人始改稱是消極損害,唯仍不能就其何以未能出售系爭房屋獲取利潤乙節自圓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六)時效消滅部分:查,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就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今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客戶薛宏泰解除買賣契約,則於斯時上訴人即已知悉其受有退還定金及減少售屋收入之損害,且此項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時效自應由上開時日開始起算,上訴人未於時效消滅前請求,而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廿日始具狀擴張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有關鑑定房地之建築成本:本案經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鑑定本件坐落台南市○○街○○○巷廿七弄十八號(地號:鹽埕段六七七–一四0號,建號:

二一二七0號)及同弄十八之一號(地號:鹽埕段六七七–八八五號,建號:

二一二七三號),認系爭房地八十年九月間價格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零一百元。上開鑑定就地價部分,分析結果每坪為十一萬八千元至十一萬元之間,唯就房屋部分,分析結果每坪造價成本為三萬四千元即非正確,依據鑑定報告之建築成本分析,所謂興建當時之成本分析,是採用「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參考表」及相關建築費用指數為參考基準,因而估算建物每坪造價成本為三萬九千六百元,相關建築費用指數為百分之八五.一三,二者相乘即得三萬四千元為本宗建物每坪造價成本。唯所採用之「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參考表」,其內容為何?究為何機關編製?是否具有公信力均未見說明,其逕認建物每坪造價成本三萬九千六百元即屬無據,又,相關建築費用指數亦未見說明其根據及來源,鑑定報告書就房屋部分之建築成本分析即非正確。總之,建物造價涉及建築之設計、建材、施工之優劣,應依建物設計圖所定之建材再參酌實際施工情形,具體鑑定之,亦即應將建物施工之各項細目,如:設計費、放樣、鷹架、模板、鋼筋、RC混凝土、磨石子、磁磚、粉刷、鋁門窗、玻璃、水電等項目,一一計算其成本,再予以合計,方為正確,本件鑑定報告書逕認建物每坪成本為三萬九千六百元,又乘以毫無憑據之所謂相關建築費用,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否認之。

(八)上訴人並無減少售屋收益之損失:上訴人提起擴張聲明,請求賠償減少售屋收益損失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元中之一千萬元,其理由為「唯如今之價值已非昔比,上訴人至少亦減少收入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參見八十四年重上國字第一號卷第四四頁反面),亦即因越界建築,拖延至最近房地產價值下跌,因而減少售出之收入。殊不知,越界建築發生於000年間,八十二年四月底上訴人已向蘇王麗秀購入越界之土地,越界建築之瑕疵已經治癒,此時即可再行出售,除非上訴人能証明八十二年四月房價劇跌,否則豈會有減少售出之收入?本件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故意拖延不予出售,上訴人亦不能証明其房屋購入越界土地後,仍無人敢買,如此,房屋未出售,是上訴人故意不出售,上訴人未獲售屋之收入與其主張鑑界錯誤,全然無因果關係。至於近年來景氣不佳房地產大跌,上訴人既可在八十二年四月底出售房地,則其故不出售,拖延迄今遭逢慘跌,更與被上訴人無干。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欲在所有之坐落臺南市○○段(下均同段)六七七之一四○、六七七之八八五、六七七之八八六、六七七之八八七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向管轄地政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複丈鑑界,以指明土地界址,據以請准建築房屋四棟,詎被上訴人之測量人員未審慎翔實丈量指定正確界址點,致上訴人依其錯誤之指界興建房屋,結果發生建物侵越隔鄰即訴外人蔡陳香美、蘇王麗秀所有土地,蘇王麗秀並因此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已除價購越界土地外,並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又因界址糾紛未解決,致與原訂購房屋客戶薛宏泰、李威德、范元哲、陳南成等分別合議解除買賣契約,賠償薛宏泰二十六萬元,范元哲二十九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元;並因而減少售屋收入(所失利益)每戶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萬元。因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零九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銀行貸款利息損失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請求賠償價購越界土地之損失四十四萬元,於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判決敗訴,及請求賠償訂戶范元哲廿九萬元、賠償減少收入二戶合計五百萬元部分,於八十七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一號判決敗訴,經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駁回,皆已告確定。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賠償鄰地所有人蘇王麗秀四十萬元、賠償訂戶薛宏泰廿六萬元及賠償減少收入二戶(即台南市○○街○○○巷廿七弄十八號及十八之一號)各二百五十萬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之申請指派王明賢測量時,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洪榮隆表明系爭土地之西側已有界椿,毋庸測量,僅須測量東側之界址點,王明賢依其要求測出東側之兩個界址點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⒈⒉,繪於複丈成果圖上,該界址點與地籍相符,並無錯誤;上訴人所建房屋侵越他人土地,應歸咎上訴人自己,與伊無涉;上訴人曾自認其僅要求測量東側兩個界址點之事實,不容其事後翻異;又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失,亦不得請求伊賠償,況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因準備在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之六七七之一四○、六七七之八八五、六七七之八八六、六七七之八八七號土地興建房屋,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轄管地政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鑑界複丈,經被上訴人指派其測量員王明賢於同年三月五日為實地測量並為指定界址點,就指定之東側臨路之二界址點並無錯誤;系爭土地之西側南邊有水泥界樁,於本件鑑界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申請鑑界所立;嗣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號二一二七○號(門牌台南市○○街○○○巷○○弄○○號)、二一二七三號(同弄十八之一號)斜向西北越界占用隔鄰同段六七七之一○九九(分割前為同段六七七之九一八地號)及六七七之一○五五(分割前為六七七之一一○六地號),第二一二七一建號(同弄二十號)斜向西北越界占用同段六七七之八八六地號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四份、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可證,並有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地測二字第一九○九二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國字第一號二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指派之測量員王明賢所指定系爭土地西側界址點有偏差,致其據而興建之房屋發生侵越鄰地之情形;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按上訴人之指示僅測量東側臨路之二界址點,西側界址並未測量指定云云。是被上訴人之測量員王明賢有無指定系爭土地西側之二錯誤界址點,是為兩造爭執之所在。經查:

(一)上訴人為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為確定界址,向主管地政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八八號收件,並在該申請書載明關係地號、關係人姓名及住所為:①六七七之一三七蘇王麗秀、永安路三一八號、②六七七之一三八蔡陳香美、○○○鎮○○○○路○○○號、③六七七之四二七高福明、中華南路二段五三巷一一一號、④六七七之四二六楊免、光華街二七五巷三六號、⑤六七七之四二五蔡麗珠、中華南路二段五三巷一一五號、⑥六七七之四二四號吳石村、高雄小港港口崇明路一六五號、⑦六七七之一四一方典、鹽埕路二九一巷一一五號、⑧六七七之四二三王炳煌、永安路五四巷四四號;嗣被上訴人將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載明上訴人申請複丈土地座落地號及關係土地座落地號,分別發給為申請人之上訴人及關係人,有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證物袋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乙件及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八張、通知書存根乙張(均影本)可按。系爭土地之南側為六七七之一四一地號,西側為六七七之四二三、之四二四、之四二五、之四二六、之四二七,北側分割前為六七七之一三八、之一三九。故可認定在上訴人申請時即有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各界址點測明之本意,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亦應該將相關界址點施測指定明確。

(二)按土地複丈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為鑑界之複丈,依同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⒈本件上訴人請求複丈系爭土地,其目的在興建房屋,已如前述,指定界址對

其興建房屋時極為重要,因所建房屋是否精確地在所計劃之土地位置興建,牽涉能否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若越界將有被鄰地所有人訴求拆屋還地之糾紛。上訴人並非土地測量專家,對現場土地之界址,自有賴為地政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實地測量指界,以杜糾紛。而所謂土地全部界址,自係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否則何以定界止紛。上訴人業已依規定繳納全部複丈費用,自會要求指明界址點。果若被上訴人之測量員王明賢為本件之鑑界,茍如其所稱僅測量系爭土地之東側二界址點,豈非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亦與上開經驗法則不符。次查系爭土地之西側有水泥界樁,於本件鑑界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申請鑑界所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王明賢既謂鑑界時西界北邊堆放大理石,又何能知悉有界樁?如未經測量,又何能找到西側界址並知西界有界樁(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被上訴人之測量員謂未有對系爭土地之西側施測並指界,即非可採。

⒉本件不能僅依施測現場相關人員到庭之證詞,據以認定上訴人是否僅要求測量人員僅指定東側臨路之界址點:

①本件被上訴人指派實地測量之測量員王明賢固證稱其僅測量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之⒈⒉位置並以紅漆標示,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南面有廠房,北面堆放大理石,致無法複丈施測,經上訴人之代理人洪榮隆示意無庸測量,僅測東側界址點,且經洪榮隆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②是日協助測量員王明賢之測工許財寶到庭證稱:測量原圖有否塗改不詳,

如依作業習慣,左下角關係圖同時製作未畫到西邊三點,故該三點應未施測,至於中間圖為何塗改,並不清楚;原則上全部界線均須施測,但不知當時系爭當事人與測量員如何談(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一號卷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

③又本件系爭土地鑑界複丈時,上訴人並未到場,而係由其代理人洪榮隆到

場並簽名,為兩造所是認,洪榮隆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鑑界複丈當時被上訴人測量人員確有到場測量,伊到場時測量作業已結束(八三重上國一卷㈠第九三頁)。

④上訴人建築房屋之負責工務人員田桐興另案作證稱:八十年三月五日要蓋

房子時,地政到工地測量時,抓四個頂點座標,未按照路中心點來抓(見重上國卷㈠第一六四頁背面)。

⑤上訴人之建築房屋工地主任阮子亮亦到庭結證稱:「四個點都有測,我確

定都有測,測完後他指定四個點,我有釘上界樁」、「(他們有無做噴漆)沒有,噴漆是我事後做的,因我怕界椿被移動,我隔壁鄰牆有用油漆噴上記號,作為至界椿的距離」、「(界椿)是他們(測量員)指定位置,由我打樁」、「是的,是他在現場指定位置再打樁的」、「噴漆是我利用旁邊三個或四個點去確定位置沒有變,因我們怕到施工時界椿被移動」(參見重上國卷㈠第九三頁反面、九四頁正面)。證明確定四點均有施測云云。惟本院以王明賢、許財寶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洪榮隆、田桐興及阮子亮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固非不得為該測量待證事實之證人,但渠等與兩造之關係密切,且測量員王明賢、測工許財寶就本件測量若有過失,將有被被上訴人追償問題,阮子亮為上訴人工地主任、田桐興為工務人員,若未在詳實之鑑界予以興建,所造成損害之賠償問題,均關涉本件之利害關係,彼等證言之證據力均較薄弱,不得盡信,應參佐其他證據以為推定,不能由施測現場相關人員到庭之證詞,據以推定上訴人僅要求測量人員僅指定東側臨路之界址點。

⒊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臺南地所二字第五九五三號函檢送複丈

成果圖予上訴人,與地籍相符云云;上訴人固未異議,但本件實地測量指界係於八十年三月五日,被上訴人於時隔一年三月餘始依上訴人之申請函送複丈成果圖予上訴人(複丈成果圖並載有八十一年六月發給),亦難以據此而認定被上訴人在該複丈成果圖上說明有「⒈⒉界址及紅漆」之記載即係被上訴人僅測量東側之二點界址,蓋該函乃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而發給,此見該被上訴人函之說明欄即明;尤有甚者,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於八十年底即發現有越界之情事,其鄰地所有人蔡陳香美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申請被上訴人機關為協調,其間歷八十一年一月至五月,或經被上訴人為協調,或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有結果,有被上訴人函及會議紀錄暨申請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蔡清泉即被上訴人於會議作記錄之地政人員到庭證實;足徵被上訴人於彼時對該系爭土地建築發生越界之事極為明瞭,再參以前揭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原圖確有經塗改之情形,更不能以其曾付予上訴人與複丈原圖相符之複丈成果圖,即謂上訴人之代理人洪榮隆於實地測量時示意只測東側之界址點;況洪榮隆證稱:簽名時測量圖是空白的,無紅圈及劃掉痕跡,亦未記載一三八號土地未到場等字,簽名是證明測量員有到場作業云云(見本院八三重上國一卷㈠第九二至九三頁);怎可以該複丈成果原圖之洪榮隆之簽名,及被上訴人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明與地籍圖相符,上訴人未異議,即作為上訴人同意僅測東側二界址點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所繪製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雖無「⒊⒋⒌為紅漆或鋼釘或水泥界樁」之記載,又下方之「複丈結果關係位置圖」標示東側之⒈⒉界址點,惟該圖並非在現場複丈時製作,該圖又有塗改之痕跡,亦不得以該圖作準。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認僅要求被上訴人之測量員測量東側臨路之界址點。

經查:

⑴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庭訊時雖曾稱:「當初申請複丈是欲測土

地四週之四個點,但被告僅測二點」、「(原審法官提示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即被告複丈之兩個點」、惟其後旋即表示「當初申請鑑界時,被告機關僅有訂五點以上之椿」、「第一次鑑界訂四點即系爭四筆土地四週之點(當場劃出訂椿之位置)」(見原審卷第四○、四二頁),上訴人當庭既另有繪出測量員王明賢所鑑測之四個點(見同卷第四七頁),怎可謂為上訴人係自認其僅要求被上訴人之測量員王明賢施測二點之意。

⑵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準備書狀中雖稱:「殊不知以『二點』為鑑定

界址豈能求出完整面積方位,實是草率之至」,惟該等詞句係因其之前句「被告拒絕賠償所持理由,無非以其所用『二點』之測量方法已是很正確,並無錯誤」而來(參見一審卷第四八、四九頁),由所用之詞句,可以很明確的瞭解,係在駁斥被上訴人之說法而已,不能認係對被上訴人僅測二點事實之自認。

⑶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期日陳稱「西側部分未施測,僅

測量東側靠馬路部分」。惟旋即又稱「西側寬度係測量人員從南側工廠鐵皮房屋測過去」(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正反面),則其所謂西側部分未施測之陳述,顯已有矛盾,亦不能認上訴人係自認被上訴人僅測東側二界址點之事實主張。

⑷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其僅要求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土地

東側之二界址點,然上訴人該等陳述與其隨後之陳述本有矛盾齟齬,已如前述,上訴人真意如何自應綜合上訴人之當時之答辯意旨加以判斷,而上訴人當時係對被上訴人主張僅要求施測二點加以爭執,故不能認為自認。

(三)參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同規則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建物位置圖,以同地段、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平面圖左上角,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亦見地籍測量法令規定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所為之第一次測量,應實地測量建物位置作成建物位置圖。

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完工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

,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申請建物勘測,經被上訴人以測字第五六八一號受理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測量,其位置圖所示,均未發生越界之情形,證人即被上訴人機關之測量員謝春長於本審即具結證稱建物完成要經過實地測量;證人李榮昌亦即被上訴人機關測量員,並證稱越界建築被發現即不能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重上國字卷㈠第一三

二、一三三頁)云云。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複丈,竟未發現建物已發生越界之事實,並核發複丈成果圖予上訴人,使得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彼時為測量時仍認上訴人所建之建物並無越界,亦即依其所指定之界址點興建。則被上訴人指派之鑑界測量人員王明賢確有為系爭土地之四週界址點之鑑測指定,應可認定。

⒉不寧惟是,關於系爭土地之鄰地使用情形,除北側上訴人越界之六七七-一

三八、一三九號土地係空地外,其南側之六七七-九一一、-一四二、-一四一號土地均蓋建有房屋,尤其-九一一號地上二一五二七建號建物(所有人劉美麗)、-一四二號地上二一五三二建號建物(所有人劉南田),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經被上訴人複丈測量無誤而准為登記,有該二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憑按;然本院前審經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該二建物與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興建之四棟房屋一樣,均係北移越界侵入鄰地,而-一四一號地上之房屋亦北移侵入鄰地,亦即侵入上訴人所有之-八八七、一八八六號土地,有該鑑定機關函覆本院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考;若非被上訴人複丈鑑界指定界址點有誤,曷以致此。

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複丈鑑界測量指定界址誤失致其依該指定之界址點

興建之房屋侵越鄰地,尚屬可信;被上訴人辯指其未施測系爭土地西側,及上訴人建屋施工不當而致越界之詞,實不可信取;蓋若係如此,其南側之鄰地亦無可能於所建築房屋成同一走向角度侵越鄰地,且被上訴人於該等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所為之位置圖實地測量,未能發現而制作實測圖,灼然明甚。

(四)綜右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確申請並要求被上訴人指派之測量員鑑測其四週界址,而被上訴人指派之測量人員王明賢亦確為實地測量指定界址點,然關於系爭土地西側之二指定界址點,有偏差北移之情事,洵堪認定。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複丈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掌理,由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向該機關申請為之(土地法第四十七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看),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申請實施土地複丈,自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請,鑑測指定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因疏失而發生偏差北移,致使上訴人依其所指定之界址興建房屋越界侵入鄰地,則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左:

(一)關於上訴人賠償鄰地所有人蘇王麗秀損害金四十萬元部分: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鑑定界址點疏失致其興建之房屋越界侵入蘇王

麗秀所有之六七七-一三九號土地,蘇王麗秀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三審判決勝訴確定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四號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蘇王麗秀達成和解,由上訴人以市價二十萬元購買越界之土地(即現已辦竣分割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一○九九號土地),上訴人並另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之損害金,業經蘇王麗秀結證屬實(見本院重上國卷㈠第一六九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上訴人賠償蘇王麗秀之損害金四十萬元,上訴人既建屋越界,蘇王麗秀自

得行使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蘇王麗秀與上訴人經三審訴訟,且越界部分之土地成斜線,分割出售後之土地賸餘形成「前後寬度不一之畚箕形,影響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將來興建房屋之形狀,所受之損失不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確定民事判決),另蘇王麗秀亦到庭證稱其因該拆屋還地訴訟計花費包括律師公費十六萬餘元,及蘇王麗秀業已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越界之房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四號,惟嗣經因和解而撤回執行),與蘇王麗秀稱該四十萬元為精神損失之情形以觀,查本件上訴人越界占用蘇王麗秀之土地既經判決確定,蘇王麗秀又已聲請強制執行,則非有優越條件,蘇王麗秀自不肯撤回執行,故上訴人不得已,以四十萬元賠償蘇王麗秀,以換取撤回執行,該四十萬元應屬必要費用,而為因被上訴人測量過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見原審卷第三六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出售房地解約之損害二十六萬元及所失利益五百萬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所興建之四棟建物在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即已建築完成,推出不

久隨即被訂購一空,其中門牌臺南市○○街○○○巷○○○弄○○號由薛宏泰以總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訂購,十八之一號由李威德以總價一千五百萬元訂購,,惟於八十年十二月間陸續發現建物跨越鄰地之異常現象,訂購人知悉界址不清後,紛紛要求退戶並要求加倍返還定金,上訴人眼見界址糾紛無法解決,只得與客戶達成和解,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年十一月九日與客戶薛宏泰、李威德解除買賣契約,賠償薛宏泰二十六萬元,因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其所興建之四棟房屋其總售價合計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依當時建築成本二千八百九十六萬元予以扣除後,上訴人所可得之利益為二千二百五十四萬元,因被上訴人之疏失,客戶退戶,致上訴人減少收益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縱認上開薛宏泰、李威德二棟房屋尚屬上訴人所有,然如今之價值已非昔比,上訴人亦至少減少收入五百萬元以上,關於減少收入(所失利益)部分,預期利益保守計算每棟房子可獲二百五十萬元,二棟計可獲五百萬元,上訴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云云。

⒉查上訴人上述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定金收據、和解書各四份(本院八三重

上國一卷㈡五十至五七頁)等為證,並經房屋買受人薛宏泰(同上卷一二一頁)到庭具結證實,而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確有因被上訴人指定界址點疏誤越出其基地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且因此涉訟,為其鄰地所有人蘇王麗秀訴請拆屋還地,並經調閱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五八號、第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全卷查核無訛,堪可採信上開上訴人主張房屋買賣、解約及賠償之事實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就坐落台南市○○段六七七之一四○地號上及建號二一二七○門

牌永安街四三○巷二七弄十八號房屋,因被上訴人之測量員鑑界錯誤致房屋越界,與買受人薛宏泰解除契約,賠償薛宏泰定金二十六萬元,查該房屋售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薛宏泰已交付定金五十萬元,有收據可稽則依民法二四九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應加倍賠償定金,故上訴人主張僅賠償廿六萬元,依當時情況,應屬合理及必要,(至建築成本,於此尚難以斟酌),此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就請求所失利益五百萬元部分:查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李威德解約(

見本院重上國字第一號卷二第五二頁),薛宏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解約,李威德原以一千五百萬元買受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與蔡陳香美之夫蔡隆泰和解,於同年四月廿七日與蘇王麗秀和解(見本院同上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故在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之後,上訴人即已解決越界問題,而得再行出售,且自解約至和解之一年餘中,房地產價格並未劇跌,故如上訴人於用地問題解決後,若及時出售,其損害僅在於此一年餘之利息損失,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証明其房屋購入越界土地後,仍無人敢買,故其主張以售價減去成本,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棟五百萬元之損失,尚屬無據,惟因地界問題,致房屋遲延出售,上訴人仍有利息損失,即李威德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李威德解約,若無土地越界問題,則上訴人無庸解約,而能獲得全部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因越界問題,遲至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與蔡陳香美之夫蔡隆泰和解後,始得再行出售,其間為五百九十八日,以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於此間不能取得房屋價金之利息損失為0000000元,(1500(萬元)×0.05÷365×598(天)=1,228,767元),薛宏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解約,至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與蔡陳香美之夫蔡隆泰和解,其間為五二八日,薛宏泰所買價金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則上訴人利息損失為八三一七八○元,(1150(萬元)×0.05÷365×528(天)=831,780元),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予以駁回。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就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年十一月九日,與客戶薛宏泰、李威德解除買賣契約,然當時關於土地界址糾紛之原因尚有疑議,被上訴人曾多次召開協調會尋求解決之道,上訴人基於糾紛尚無法解決本於誠信乃先行與客戶解約賠償損失,然發生越界建築之原因究係上訴人自己施工不當,抑係被上訴人指派之測量員施測界址錯誤,尚非明確,且訴外人蘇王麗秀(鄰地所有權人)對上訴人另案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亦尚未判決,直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一四號),業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故本件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算。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時間係八十三年三月八日,雖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具準備書狀主張解除契約賠償客戶及減少售屋收入之損害,然此乃擴張請求事項之聲明,應認本件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已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自未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據右述,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鑑界指定界址點之疏失致其興建之房屋越界,而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就賠付蘇王麗秀之金額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合,就此部分,原審未予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界址糾紛,與購屋客戶解約賠付定金二十六萬元之損失及「所失利益」計0000000元,並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併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無庸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楊 子 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