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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上更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 清 海 律師複代理 人 丁 萬 福 律師被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昭 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同時為之。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因除了兩造之外,尚有關係人林桐聲、游春風及陳鈞合計五人,因此契約書是乙式伍份各執壹份為據,當天契約書打字後,正待兩造及關係人簽名蓋章時,上訴人父子認為被上訴人已有多次不守信用紀錄,乃要求與被上訴人雙方當事人(不包括關係人)到法院公證,以昭公信,而促使被上訴人日後能依約履行,而且契約書上被上訴人沒有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父子要求被上訴人另找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同意找另一位買屋人即水電承包商侯天化以其妻林艷湓名義在契約書末頁右上方註明「本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林艷湓願與甲方負(誤寫付)連帶給付責任。」而被上訴人不願意到法院公證,最後應允如違約時願按每日違約金壹仟元處罰,並同時在契約書末頁年月日之後註記「甲方如違背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每期每日違約金新台幣壹仟元計算給付乙方。」附記被上訴人印文與契約書上印文相同。且因前二項連帶保證及違約金之附記,純為上訴人之利益所為約定,契約書又早已打字好了,為了省事,只在上訴人所持有的契約書上附記,其他四份都省略未附記,至於林桐聲等關係人當時未參與附記事項之協議,未必知道協議附記事項之內容及情形。

(二)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餘款三百五十萬元,應於七十年一月一日給付八十萬元,同年二月一日、三月一日、四月一日各給付九十萬元。而該契約末另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違背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每期每日違約金一千元計算給付乙方(即上訴人)。」係有關被上訴人如未依該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各期付款時間按期給付價金,即應支付違約金之特約,文義明確,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內批明,該違約金約定之附載係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因被上訴人不願意到法院公證,應上訴人父子要求違約處罰而當場在契約末註記,被上訴人附記印文與契約書上印文相同可證。並非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存證信函催告後協議記載。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應於民國七十年元月一日支付八十萬元,同年二月一日支付九十萬元,同年三月一日支付九十萬元,同年四月一日支付九十萬元,僅付七十萬元,尚餘二百八十萬元未付,上訴人因而於七十年三月四日以北港郵局第三二0號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到期之款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於三日內偕證人余水河共赴上訴人家協商,上訴人不但同意延期,而且同意自限條件即上訴人必須先提出申辦土地移轉登記證件供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予房屋買受人,被上訴人同時即可向房屋承買人收取款項一次付清尾款云云,既非事實,也不合情理及經驗法則。因在上訴人七十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違反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未如期給付七十年元月一日,七十年二月一日及七十年三月一日等三期款,違約事實早已發生,縱然被上訴人接到存證信函後偕同證人余水河到上訴人住處協商,被上訴人再如何拜託懇請,上訴人能寬容期限,都已不容易,上訴人再笨也不可能不但同意延緩期限,還同意自設不利於己之條件,即必須等上訴人備妥申辦土地移轉登記證件齊全時被上訴人才付清尾款,若不繳齊證件,則支付尾款將變為遙遙無期,被上訴人本來就違約的也變成不違約的,而且如此重要之約定變更,兩造為何不附記契約書上,僅是口頭約定而已,若如被上訴人所說,尾款支付期限以延至上訴人繳齊證件之時,則被上訴人必待上訴人備齊證件,被上訴人仍不付尾款,始須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之計算也不是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所約定之日,也不再分期,若因同意延期而須支付違約金,則該附記應是「乙方繳齊申辦土地移轉登記證件時,甲方未一次付清尾款,甲方應按每日違約金新台幣壹仟元計算給付乙方,而非「甲方如違背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每期每日違約金新台幣壹仟元計算給付乙方。」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之附記是上訴人同意延期才附記,絕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證人余水河證稱「被告在七十年三月四日所發存證信函到原告處,原告就來找我,我就帶原告到被告家裡談付款的方式,兩造有同意尾款的付款方式,是請被告提出印鑑及土地移轉登記等資料後,原告就將尾款交付給被告,然後就簽訂契約書後面加註之文字,就是違約金的給付方式」「關於給付尾窾的方式只有口頭約定,沒有付諸於文字,因為當時都表現得很有誠意,且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付諸文字」「被告要將印鑑及移轉登記過戶之文件給原告,原告同時付清尾款」等語。經查證人余水河上開證言全部虛偽不實,上訴人未曾同意尾款要等到將印鑑及移轉登記過戶之文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同時付清尾款,加註違約金之約定也不是七十年三月四日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以後才加註的。上開證言,不足採信。

(五)上開證言瑕疵百出,不合情理,不合事實,設若被上訴人與證人余水河要求尾款能不必依契約約定日期支付,而延期到上訴人將印鑑及移轉登記過戶之文件給被上訴人之時才給付,而上訴人也同意要求的話,則此項延期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與余水河此行之目的,被上訴人豈有只口頭約定而不加註在契約書上以為憑據,以杜日後爭執之理。而且上訴人隨時都可將印鑑及移轉登記過戶之文件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要付尾款,被上訴人也不能達到延期的目的,何況契約書第四條早有約定在民國七十年四月一日以前,被上訴人應將本件買賣價款全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屆時要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早已將印鑑文件準備好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有上開延期要求,上訴人立即可交付文件,被上訴人立即要付尾款,如何能延期。又若同意延期則違約金應自延期後約定之期,即上訴人交付印鑑文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付尾款時,才算違約,才計算違約金,也不再以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付款日期做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日,乙○○加註違約金之起算係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原約定付款日期,而非延期後約定日期足證該加註文字是簽約時加註,並非同意延期加註,上訴人始終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延期付款事實明確。

(六)上訴人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已依契約約定向關係人林桐聲收取價金六十萬元,向關係人游春風收取九十萬元,以及還要向關係人陳鈞收取一百萬元,收人家的錢,登記土地給他們也是應該的,何況林桐聲、游春風等關係人,不是契約書當事人,又沒有違約,是以登記土地給林、游等人,與是否同意延期絲毫無關,也不足以證明有無同意延期。又訴外人陳鈞付定金七十萬後,依約還要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後來陳鈞不知何故向被上訴人取消買賣,改由訴外人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共同買受,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此項變更,謂陳鈞部分買受人變更為,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未付款一百萬元也由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支付。此項變更指定,係在系爭土地七十年三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前很久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也同意變更,並收取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部分價款,故上訴人於七十年九月十七日將土地登記給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係履行對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違約無關。

(七)契約書附記「甲方如違背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每期每日違約金新台幣壹仟元計算給付乙方」,因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分四期(月)付清三百五十萬元,違約時可能每期不同,而且每期日期也不一樣,計算違約金應按每期日期起算故特別強調「按每期」「,若已同意延期,則已不再分期,若違約也不是第三條第三款所約定之日期,被上訴人主張該附記是同意延期時附記,竟然附記內容與同意延期絲毫無關,仍是依原契約約定日期按每期每日計算違約金,豈不矛盾。同意延期之條件及期限竟不附記在契約書上,反而附記文義不符其協商之違約金,更是有違常情。

(八)上訴人七十年三月四日第三二0號存證信函文第四、五行載明「希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到期之款及違約金,否則給付遲延責任由台端自負。」足證在寫存證信函以前早有附記違約金之計算處罰,而非只契約書上第十條有關違約沒收約定,因此存證信函內才會限期被上訴人要給付到期之款,也要給付已到期每期之違約金,益證該附記不是寄發存證信函以後協商結果附記的。

(九)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固在準備書狀中表示「果真被告有同意其延期支付,亦僅同意緩期三、五日而已,絕無同意其延期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理」等語。該事實上之陳述,係假設之事,並非真實,有「果真」二字可證,若有同意延期三天就是三天,五天就是五天,不會三、五天之不確定日,而且也是訴訟代理人個人假設的話,上訴人不知情,更不會承認同意延期三、五天。二審之訴訟代理人雖也在書狀中延續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假設表示,被上訴人在第三天與證人余水河同至上訴人住宅商談固屬事實,但上訴人僅同意延三天或五天即可,所謂僅同意延三天或五天即可,也是假設的話,延用一審訴訟代理人的書狀,否則延期的天數怎會三天或五天不確定數,理由亦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是否在第三天與證人余水河同赴上訴人住宅商談,不惟上訴人所否認,縱有商談,也未必有結果,也不能因此證明上訴人同意延期三天或五天,二審訴訟代理人上開書狀所記載業經訴訟代理人事後更正,且上訴人亦不知有此記載,本訴訟代理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中代理上訴人撤銷上開

一、二審訴訟代理人假設性之事實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該陳述不生效力,次查,被上訴人對於所謂「果真被告有同意原告延期支付,亦僅

三、五天而已」,在一審時已堅詞否認,有準備書狀及判決書可查,二審訴訟代理人陳昭峰律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答辯亦堅詞否認同意延期三、五天之協議,更列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僅同意被上訴人延期三、五天而已,此項主張顯有違情理及經驗,查民國七十年時之百萬元,為數甚巨,三、五天籌措不易,既要求延期,豈僅會延期三、五天而已,如此豈非等於未同意延期,如被上訴人三、五天內即可籌得百萬元如數交付,相信必不會僅延遲三、五天即被解除契約,如此豈有央請余水河共赴上訴人處商洽之必要,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不合情理及經驗法則」,足證所謂延期三、五天,不但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也沒有同意,已如其列舉之理由,兩造之意思表示既不一致,所謂「延期

三、五天」依法無效。

(十)上訴人縱在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七二號稱「這十年來他有一直叫人來講,他會把尾款解決我才沒有解除契約,到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我用存證信函通知他解除契約」,除了說明為何經過十年才解約之理由外,並未承認同意延期或延到何時,既未同意延期,而不必重新催告,解除契約依然有效。

()兩造本件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已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仍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依法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末頁右上方「本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甲方應給付乙方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林豔湓願與甲方付連帶給付責任」,及同頁末年月日之後「甲方如違背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每期每日違約金新台幣一千元計算給付乙方」之加註,係簽約當時同時所為,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加註文字,確係簽約後分別為之。茲將事證分述如下:𨛯⒈代書余水河之證言:

⑴余水河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在第一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在七十年三月

四日所發的存證信函到原告(即被上訴人)處,原告就來找我,我就帶原告到被告家裡談付款的方式,兩造有同意尾款的付款方式,是請被告提出印鑑及土地移轉登記等資料後,原告就將尾款交付給被告,『然後就簽訂契約書後面加註之文字』,就是違約金的給付方式」、「關於給付尾款的方式只有口頭約定,沒有付諸於文字,因為『當時兩造都表現得很有誠意』,且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付諸於文字。」、「(當初)是為了兩造及契約丙方的利益(而出面協調)」。

⑵余水河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在第一審證稱:「被告要將印鑑及移轉登記

過戶之文件給原告,原告同時付清尾款」、「證件齊全拿出來那天原告就付清尾款」、「被告拿出證件給原告..三、五天內付錢算是合理的。」。

⑶余水河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第一審證稱:「(契約書後面所加註之違約

條款)是由我擬稿,經大家同意後由原告所書立,這些都是經大家商量後同意才寫的。」。

⑷由上余水河之證言,可證契約末頁年月日之後「甲方如違背第三條第三款之規

定按每期每日違約金新台幣一千元計算給付乙方」之加註,確非上訴人所主張係於簽約當時同時加註。

⒉契約關係人丙方林桐聲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在第一審之證言:

⑴法官問:「當初定約時有無加註違約條款?」答稱:「我只顧著看我那份契約

,並沒有注意到他們契約有無加註違約條款這些字,但是我這份並沒有加註違約條款這些字。」法官又問:「訂約時你是全程參與,或訂約後就離開或是大家一起離開的?」答稱:「是訂完約後大家一起離開的,訂約之中途我沒有離開,是全程參與。」。

⑵依林桐聲之證言,所有參與訂約之人,包括當事人及關係人,係訂完約後一起

離開,如有加註,必當一式五份全部為之,豈有僅加註於上訴人一份之理?⑶契約一式五份,係事先打字印就,契約原文中並無「甲方如違背第三條第三款

之規定按每期每日違約金新台幣一千元計算給付乙方」之文字,而係事後加註。如訂約當時同時加註,因違約條款之加註勢必經過一番協商,所有參與訂約之在場人,均當聽聞甚或參與協商,林桐聲既全程參與,豈會「顧著看我那份契約,並沒有注意到他們契約有無加註違約條款這些字」?顯見當時並無於契約原文外,另外搓商違約條款情事,既無搓商違約條款情事,豈可能於契約原文外加註?⑷由上開全程參與訂約之關係人林桐聲之證言,可證上訴人「甲方如違背第三條

第三款之規定按每期每日違約金新台幣一千元計算給付乙方之加註,係簽約當時同時所為」之主張不實。

⒊契約保證人侯天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更㈠審法院之證言:

⑴問:年月間乙○○與上訴人間買賣嘉義市○○○段○○○號等六筆土地,

你是否以你太太林豔湓名義簽定契約?經過情形?答:乙○○與甲○○買賣系爭土地建屋出售,我承包乙○○的水電工程部分,

我以我太太的名義向乙○○買一間房屋。乙○○人本來要付給甲○○頭期款八十萬元,但他只能付七十萬元,這七十萬元我有幫忙他湊足給甲○○,甲○○叫我要附帶保證。

問:當時你去簽契約是事後才去簽或是當天你從頭到尾都有參與簽約?答:要繳頭期款八十萬元,只繳七十萬元,我去簽契約時『前面都已寫好,我再去補簽』。

問:當時你有無聽到甲○○要求和乙○○到法院公證的事?答:這我不知道。

問:你簽林豔湓願與甲方負三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當時是契約已經簽

好,或是當時五、六個人都在那邊一起簽的?答:要付八十萬頭期款,只付七十萬元,才去『補簽』這契約。

問:你是和余代書一起去那一次補簽,不是以前契約寫那一次?答:是和余代書一起去那一次補簽保證。

問:你和余代書一起去那一次,另外之游春風、林桐聲及陳鈞等人有無一起去

?答:沒有。

問:我們請求證人當時什麼時後去簽的?講清楚,它剛才說和余水河去那一次簽的(法官就上訴代理人所提問證人)。

答:是我和余代書一起去那一次簽的,我只和余代書去這一次而已,付頭期款八十萬,只付七十萬那一次,和余代書一起去,後來什麼事我就不知道。

問:再問證人他簽的時後,後面違約金部分簽了沒?答:我不知道,上面的章是我蓋的,簽名也是我簽的,後面手寫(誤為所寫)的這二行我就不知道。

問:當時游春生、林桐聲、陳鈞等人有無在場?你認識他們嗎?答:『沒有在場』,我只認識游春風。

問:你們三人一起去甲○○家,除了付錢之外,有無說到什麼?答:『沒有』,他們只要求我做保證而已。

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說的對否?有沒有這樣講過?(按上訴代稱侯天化提作證之條件)。

答:我不必更正證言,我對天發誓。

⑵由上侯天化之證言,可確知契約書末頁右上方「本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甲方應

給付乙方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林豔湓願與甲方付連帶給付責任」之加註,絕非上訴人主張之於簽約當時同時所為。

⒋從加註部分之形式以觀:

⑴第一審法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持契約書原本,並無該兩加註。

⑵第一審法官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當庭勘驗丙方關係人林桐聲所持契約書原本,並無該兩加註。

⑶更審前二審法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契約書原本,其簽

名是黑色,而違約金條款是以籃色書寫,且有丙方應付未付日期明細表,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同文書原本無違約金條款且無明細表。又上訴人所提契約書上有林豔湓之連帶保證條款,被上訴人之契約書上則無此條款。

⑷更㈠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原本,後面沒有

附註,上訴人所提契約書內容是用打字的,契約書後面有兩個附註,當事人欄上面之附註(按即侯天化以其妻名義所作之連帶保證),是用『黑色原子筆』寫的,後面加蓋林豔湓的印章,是用『水印』蓋的,印色為『暗紅色』;而在年月日後面之附註,是用『籃色原子筆』寫的,後面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是用『印泥』蓋的,『印色鮮明』。

⑸按系爭契約一式五份,果於簽約當時同時加註,理應五份同時為之,此觀系爭

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後面關於「買賣土地標示」部分,因地號繕打有誤而為修正,甲、乙、丙三方五人均蓋章足證。然同時簽定之五份契約中,僅上訴人所持契約有加註,其餘之人則均無加註,該加註部分顯非簽約同時所為,此其一。

上訴人所持契約原本,契約部分之簽名係以黑色筆為之,而違約金條款則是以籃色書寫,顯非於同時為之,此其二。上訴人所持契約原本有丙方應付未付日期明細表,如該兩加註部分均係於簽約同時為之,其時尚未有「應付而未付」之情況發生,契約書何據加註「應付未付日期明細表」?此其三。契約書附註部分,當事人欄上面之附註,是用『黑色原子筆』寫的,後面加蓋林豔湓的印章,是用『水印』蓋的,印色為『暗紅色』;而在年月日後面之附註,是用『籃色原子筆』寫的,後面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是用『印泥』蓋的,『印色鮮明』,顯然非同一時間所為,否則豈會用筆既不同,所用印泥亦不同,此其四。綜此,該兩加註部分不但非與簽約同時為之,且該兩部分之加註亦非同時為之,上訴人主張該兩加註均係簽約同時所為,顯與證據及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⒌從違約金之加註以觀:

⑴兩造除於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時限與方式外,另於契約第十條約明被上訴人如

不履行契約第三條所定殘餘價款,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被上訴人所交定金悉由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並須放棄地上物(包括建築材料及器具)所有權全部歸由上訴人處理」,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如違約,已定有明確之罰則。」⑵設若上訴人未曾於被上訴人遲延後同意變更尾款之給付期限,則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未依約履行第二期款時,即可依該第十條之約定逕自沒收已交之定金二百萬元並接收地上物,其效力比加註部分更強、更直接,顯無必要就同一違約事實重覆約定效力較弱之罰則。

⑶契約丙方關係人,包括林桐聲在內,均尚未將購屋尾款交付上訴人,如該加註

係於簽約當時同時所為,當以違反其餘付款方法為其違約罰加註之範圍,而非僅以被上訴人違反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為範圍,始符常理。而加註部分僅加註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應受之處罰,而不及其餘部分之違約;且依上開契約第十條已有效力較強之違約罰則,毫無必要劃蛇添足,再添加註部分以觀,顯見該加註部分係針對「上訴人提出證件供辦登記過戶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剩餘價金之交付」所為之處罰,始符常情。

⒍依吾人之生活經驗以觀:

⑴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大部分土地買賣價金,且土地上已有幾近完工可入

住之房屋分別出售予第三人,如上訴人依契約強硬行使權利,可預見其將爭訟不休。如能稍作讓步,先由上訴人提供可辦登記之證件資料先予過戶而取信購屋人,被上訴人即可向購屋之第三人收取尾款交付上訴人,使三方均能獲利,更當圓滿解決之道。是依吾人生活之經驗,上訴人因而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符常情」。

⑵再觀兩造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定契約後,因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三條之約

定履行,上訴人即於七十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表示上訴人相當堅持依契約條件履行,乃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催告後,在被上訴人未再為任何給付之情況下,竟無任何後續動作,任令被上訴人無給付尾款之事實繼續存在達十年後,始忽而表示解除契約,此不但與上訴人行為之風格不符,且顯違反常理。

⑶上訴人自承於七十年九月十七日將分割自三八三之五地號之三八三之九及三八

三之十兩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之林桐聲及游春風,另將三八三之十三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鄧葉瑞蘭及黃罔腰,更足見兩造確有改變付款時限之合意。蓋:①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四日催告被上訴人,如非有改變付款時限之合意,上訴人依約行使權利惟恐不及,豈有於催告而被上訴人仍未付款之情況下,於事隔半年後再將土地過戶予上開各人之理?②尤以,林桐聲、游春風為契約關係人,上訴人將土地移轉過戶後,尚可依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彼等為給付,似尚言之成理;然鄧葉瑞蘭及黃罔腰既非契約當事人,又非契約關係人,將土地過戶予彼後,上訴人將何據以請求付款?如此豈非毫無保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付款,而願「依被上訴人之指定」,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見兩造確有改變付款時限之約定。③上訴人就此辯稱,渠係因已收受林桐聲等人之價款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桐聲等人,欲自圓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說。惟查上訴人收受價款與移轉登記之先後不同,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林桐聲等人並未先付款。(請上訴人提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依契約收受林桐聲等人價款之證明)況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人並非契約關係人,始終未為任何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又何以將土地過戶?⑷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第二二三號存證信函復上訴人:「..餘一

百九十萬元因台端(指上訴人)迄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故本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足見兩造確於上訴人催告後,協議改變餘款給付時限,否則被上訴人並非神明,豈能預知其後之訴訟及余水河之證言而預先主張「迄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故本人尚無給付之義務」?

(二)對上訴人主張之反駁:⒈上訴人否認七十年三月四日催告後,被上訴人曾與其協商而同意改變付款時限

等,並稱縱有同意,亦僅三、五天而已,不可能不但同意延緩期限,而且同意自設不利於己之條件云云。然查,兩造關於改變付款時限之協商經過,除據證人即代書余水河證述甚詳外,另查:

⑴上訴人於第二審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所提上訴理由狀中自承:「上訴人於七十年

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應支付到期金額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在第三天與證人余水河同至上訴人住宅商談『固屬事實』,但上訴人僅同意延三天或五天即可」..。

⑵上訴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竊佔案件中亦

自承:「這十年來他(指被上訴人)一直叫人來講,他會把尾款解決,我(指上訴人)才沒有解除契約..」。

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所提上訴理由狀中自承,被上訴人主張「與余水

河同至上訴人住宅商談固屬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開事實,被上訴人已無庸舉證。至於商談之結果,除余水河已到庭結証兩造有達成改變付款時限之合意外,從被上訴人自當日商談後即未再為給付,上訴人不但未有任何催告或行使權利之舉,而且再依被上訴人之指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桐聲、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人以觀,顯與上訴人「僅同意延緩三、五天而已」之主張不符,足徵余水河所證確為事實,兩造確於當日達成延緩付款時限之合意。

⒉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曾涉偽造文書,渠不可能同意延期。惟查兩造簽定土

地買賣契約係在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後,既於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後始簽定買賣契約,顯見上訴人已不在意被上訴人先前偽造文書之舉,是被上訴人曾涉偽造文書,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延期」。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故「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分別為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例所明示。上訴人指摘加註文字,文義與證人余水河所證有所出入,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余水河等人並非法律家,實不能以法律專業之高標準加以衡量,而應與其他證據一併審酌,始能窺得全貌。如僅執一小瑕疵而否認真實,似有買櫃還珠之譏。從上開各項證據顯示,兩造確已有延期付款之合意,上訴人之指摘,瑕不掩瑜,應無礙於兩造曾有延期付款合意之事實。

(四)再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二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權利者在相當期間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辨,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例足供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四日發函催告,姑不論其後兩造合意變更付款時限,被上訴人已無遲延責任,縱認被上訴人確有遲延,上訴人既於催告後又繼續履行契約義務,依被上訴人之指定移轉土地所有權於第三人,且歷經十年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足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同意延期而不欲行使其解除權,嗣上訴人忽於催告十年後突然表示解除契約,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例意旨,該解除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

(五)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延期至「上訴人提出印鑑及土地移轉登記等資料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始交付尾款」,則在上訴人未提出印鑑及土地移轉登記等資料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尚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為因解除契約,顯不合法,從而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應尚有效存在。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為適法,第一審准被上訴人之所請,並無不合。

(六)訴外人陳勝(即陳鈞)向被上訴人買受者,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坐落於嘉義市○○○段三八三、三五五地號上大智高級電舖,編號A區第六號之房屋;而訴外人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所購者,則係同地號上編號A區第五號之房屋。且陳鈞於六十九年七月間購買,而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則係六十九年六月三日,比陳鈞早一個月購買,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陳鈞不買後,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始共同承買,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此項變更,謂陳鈞部分買受人變更為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未付款一百萬元也由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支付,由上可知,上訴人企圖自圓其說之不實主張,足證兩造確有改變付款時限之約定,否則上訴人何以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付款並經上訴人催告後,再依被上訴人之指定,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與兩造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毫無關連之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與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間興建房屋銷售契約書及配置圖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被告乙○○竊佔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約,上訴人將坐落嘉義市○○○段○○○號、三八三之五號、三八三之六號及三八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上開土地三八三地號嗣分割為三八三號、三八三之十五號、三八三之十六號;三八三之五地號嗣分割為三八三之五號、三八三之八號至之十四號,而被上訴人所請求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六筆土地即同段三八三號、三八三之六號、三八三之十一號、三八三之十二號、三八三之十四號、三八三之十五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一千一百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依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將建造三層樓房一棟交付上訴人,抵充三百萬元價金。依同條第二款約定由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之丙方交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丙方實給一百五十萬元,餘款依同條第三款原約定分四期給付,惟第一期七十年元月一日應給付之八十萬元,因被上訴人手頭不便,僅給付七十萬元,上訴人乃於七十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於文到三日內給付遲延款。被上訴人於受催告後,即於三日內邀同為兩造草擬契約之代書余水河共赴上訴人處商洽,經上訴人同意尾款給付時期延至上訴人交付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件齊全後,被上訴人始一次付清尾款,屆期如未付清,始依系爭契約後加註條款計罰違約金。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協議,同意被上訴人延期至上訴人交付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件齊全後,被上訴人始一次付清全部餘款,上訴人自應依協議先為交付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件。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因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即一再違約,上訴人除收受定金二百萬元、有瑕疵之三層樓房一棟(作價三百萬元)、訴外人林桐聲、游春風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及被上訴人所付之七十萬元外,餘款三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時給付,經上訴人屢次催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七十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文到三日內支付價金,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提出給付,上訴人乃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上訴人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可延期至其提出印鑑證明與其他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件後,始交付未付款之事,縱有同意延期,亦僅同意緩期三、五日而已,絕無同意延至提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件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之付款方法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林桐聲、游春風及陳鈞(以上訴外人三人即契約書列為關係人之丙方)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就坐落嘉義市○○段○○○號、三八三之五號、三八三之六號及三八五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即契約書上之乙方)將前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即契約書上之甲方),約定總價金為一千一百萬元,其給付方式則為:第三條前段約定契約成立同時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為定金(該定金係由丙方支給),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由上訴人親自收訖。第三條第一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在上開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一棟交付上訴人,作價三百萬元,充為價金之一部。同條第二款約定由丙方向被上訴人承買之建物三棟應支給被上訴人之二百五十萬元,依被上訴人與丙方之約定建造進度付款,全部由上訴人收受為本契約買賣價款之部分款。同條第三款約定將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七十年元月一日給付八十萬元,第二期於同年二月一日給付九十萬元,第三期於同年三月一日給付九十萬元,第四期於同年四月一日給付九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已履行上開第三條前段及同條第一款給付,第二款則已由丙方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第三款上訴人則僅給付第一期中部分款七十萬元,餘款並未給付,合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七百二十萬元,尚積欠三百八十萬元,嗣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支付價金,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所請求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六筆土地,係由上開同段三八三號及三八三之五號土地分割而來,現均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號對照表、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第一審卷七至十七頁、三一頁、七六至八三頁),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解除而不存在?而此又以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以信函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為據。至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則又以上訴人有無同意尾款給付時期延至上訴人交付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件齊全後,被上訴人始一次付清尾款等情?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上訴人七十年三月四日之存證信函後,即與代書余水河至上訴人處所與上訴人協商,經上訴人同意尾款給付時期延至上訴人交付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件齊全後,被上訴人始一次付清尾款等事實,業據證人余水河生前(余水河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在第一審迭次結證稱:「被告即上訴人在七十年三月四日所發的存證信函到原告即被上訴人處,原告就來找我,我就帶原告到被告家裡談付款的方式,兩造有同意尾款的付款方式,是請被告提出印鑑及土地移轉登記等資料後,原告就將尾款交付給被告,然後就簽訂契約書後面加註的文字,就是違約金的給付方式」(第一審卷四九頁反面倒數第一行至五十頁第五行、六五頁第二、三、五行)。「關於給付尾款的方式,只有口頭約定,沒有付諸於文字,因為當時兩造都表現得很有誠意,且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付諸於文字」(第一審卷五十頁第七至第九行)。「被告要將印鑑及移轉登記過戶之文件給原告,原告同時付清尾款」(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第二、三行)等各語屬實,查證人余水河係兩造所委託撰擬系爭契約者,與兩造均相熟識,又參與如何給付尾款之協商,衡情自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前開證述,自屬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上確有上開違約條款之加註,但被上訴人及林桐聲所持有之契約書,則無違約條款加註,亦經第一審及本院更審前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第一審卷第三九頁、五九頁反面、本院重上字卷第七二頁正、反面),復經本院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再次勘驗兩造所提出之原買賣契約書,僅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書本文後關係人欄上方及簽約日期後空白處,有保證人林艷湓連帶保證條款及被上訴人所為違約金條款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則並無該項記載外,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書文字係以影印者,被上訴人所持有者則係打字鉛印者,而違約金條款部分(本契約簽約日期後面之記載)則是以藍色原子筆書寫,當事人欄上方林艷湓保證人約款文字則係黑色原子筆書寫,且違約金條款加蓋之被上訴人之印文之印泥係油性泥印色鮮明,而林艷湓之連帶保證條款加蓋印泥則係水性印泥印色為暗紅色,從上開文字之用筆、印泥均不相同(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一八頁反面、一一九頁),顯見兩造所爭執之違約金條款及保證條款均與契約本文並非同時為之,蓋若如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條款及連帶保證條款均係訂約日同時為之,則兩造及各關係人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均應為相同之記載,豈有僅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書,始有上開加註文字,而被上訴人及證人林桐聲持有之契約書並無該項記載,且上訴人持有之該份契約書後之兩項附註,其文字、筆跡顏色、與蓋章用印泥均大不相同之理?上訴人辯稱前開違約條款與林艷湓之連帶保證條款均是六十九年十二月間訂約時即已載明,並否認余水河之上開證言,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餘款三百五十萬元,應於七十年一月一日給付八十萬元,同年二月一日、三月一日、四月一日各給付九十萬元。而該契約末另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違背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每期每日違約金一千元計算給付乙方(即上訴人)。」係有關被上訴人如未依該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各期付款時間按期給付價金,即應支付違約金之特約,並非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存證信函催告後協議記載,又被上訴人逾期未付土地價款,受催告後,其斷不可能同意先行提出過戶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始付清價款,此項同意顯有違經驗法則,且保證人林艷湓之保證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若如被上訴人主張該保證條款係嗣後加註,理應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七十萬元,保證人之保證額度應以二百八十萬元始為正確,且其於七十年三月四日之存證信函已表明要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則違約金若係嗣後加註,催告時因尚無該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可能請求違約金,又被上訴人違約在先,違約事實已屬確定,如係嗣後加註,亦不會再有「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違背」等不確定之文字出現,且被上訴人先前經其自訴偽造文書罪遭判刑確定,其殊無可能同意先行提出過戶資料後,始由被上訴人付清尾款之條件。兩造果有此變更價金給付時期之約定,應屬契約重要內容之變更,既然違約條款已記載於契約書上,則此項約定竟未一併載明,顯見兩造並無此項改變付款方式之約定云云。惟查:

⒈證人余水河原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撰寫之代書,與兩造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初雖否認余水河有到其家中協商,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接獲其前開催告函後第三天與余水河同至其住處商談等語在卷(第一審卷五頁反面、本院重上卷七九頁),足徵三人所商談之事,顯係針對系爭價金給付方式而為,兩造就有無改變付款方式既各執一詞,意見相左,且僅余水河一人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又參與尾款給付之協商,並與兩造均無特別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自屬可信。

⒉再者,被上訴人已給付大部分土地買賣價款,且土地上已有幾近完成可入住之

房屋分別出售與第三人,土地現由被上訴人使用,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重上卷一0九頁),則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能順利給付剩餘價款,而稍做讓步,同意尾款給付時期延至上訴人交付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件齊全後,被上訴人始一次付清尾款,使三方面(即契約雙方加上購買房屋者)均能圓滿解決,上訴人亦能取得尾款,按諸常情,確屬合理。蓋若上訴人不願讓步,勢必解除契約,將造成地上房屋需拆除,上訴人將與多位購屋者對簿公堂之情事,況所改變之付款條件(即延長付款時間),亦係上訴人所能主動決定者(即上訴人可隨時提供資料,俾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促成付款條件成就),不至於漫無標準,是上訴人主張付款條件變更不合情理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兩造間就該付款條件之變更,其所以未將該「提出證件再付款」記載於契約

書中,乃係因為當時兩造都表現得很有誠意,且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付諸於文字,已據余水河證述在卷。又上訴人所執之契約書上之違約金條款,固係指被上訴人違反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而非指被上訴人違反其餘付款方式之約定(按訂約當時丙方即林桐聲等人並未將購屋價款全數給付上訴人),雖有該上訴人所執之契約書可稽,惟該違約金條款之加註,應係針對上訴人交付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件齊全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給付剩餘價款,即應回復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所約定,並按每期每日「違約金一千元」計算之違約條款處罰,與情理尚無違背之處,且依私法自治原則,亦無不可。如不然,契約本文第十條已有違約罰之約定,何庸再於本約後另作本項特約將違約金額明確之記載,證人余水河證言與上開違約條款之文義尚無不符之處,堪以採酌。又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四日催告時,所為請求支付違約金之文字,並未記載「按每期每日違約金新台幣一千元計算」,顯係一般定型化之催告函所泛稱應給付違約金而已,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催告函所指之違約金,即為契約訂立日期後加註之違約金,及該違約金條款係訂約日同時加註者,其抗辯自非可採。再參以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四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除將系爭三八三之九及三八三之十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向被上訴人買受房地之林桐聲及游春風外,並且另將三八三之十三號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鄧葉蘭及黃罔腰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是認(重上更㈠卷第七十九頁),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在卷可稽(本院重上卷八十至一00頁)。苟無被上訴人所指述之變更付款方式之約定,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於被上訴人違約後仍辦理土地移轉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所以移轉土地給林桐聲、游春風等二人,固係因該二人為原買賣契約之關係人而付款給上訴人,但其餘鄧葉蘭及黃罔腰等二人並未直接付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又豈可能願移轉土地登記與彼等二人,又若無上開約定,則上訴人於發函催告之後,豈有任令被上訴人違約未付款之事實歷經十年期間,均未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凡此種種,均堪佐證兩造間嗣後確有此項變更付款之約定。上訴人於本審雖又主張陳鈞付定金七十萬元後,依約還要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後來陳鈞不知何故向被上訴人取消買賣,改由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共同買受,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此項變更,謂陳鈞部分買受人變更為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未付款一百萬元也由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支付。此項變更指定,係在系爭土地七十年三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前很久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也同意變更,並收取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部分價款,故上訴人於七十年九月十七日將土地登記給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亦係履行對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之義務云云(本審卷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惟為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所否認,該二人復於本審均到庭結證稱:伊等係向乙○○的營造商(指被上訴人)買房屋,錢也付給他的;地主我不認識,錢都沒有給他。過戶時地主並沒有向我刁難,很順利過戶,並不認識陳鈞(現場辨認)等語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之訴外人陳勝(即陳鈞)向被上訴人買受者,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坐落於嘉義市○○○段三八三、三五五地號上大智高級電舖,編號A區第六號之房屋;而訴外人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所購者,則係同地號上編號A區第五號之房屋。且陳鈞於六十九年七月間購買,而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則係六十九年六月三日,比陳鈞早一個月購買,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陳鈞不買後,鄧葉瑞蘭、黃罔腰等二人始共同承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丙方應付未付款支付日期明細表」之記載及興建房屋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憑(第一審卷十一頁反面、本審卷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答辯續狀附證物)。足徵上訴人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又上訴人於七十年九月間將上開三八三-九、三八三-一○、三八三-一三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前述被上訴人指定之人,雖僅可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後,仍依約履行其債務,而不能證明上訴人業已同意變更價金餘款之給付期限為其提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件齊全,被上訴人始一次付清尾款,惟如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不給付,既已認被上訴人違約,倘未有協議事實,上訴人何以仍願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履行此項移轉登記之義務。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較為可取。

⒋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在上訴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自訴

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該院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判決之後始簽訂,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及前述買賣契約書可稽(第一審卷七至十一頁、三三頁)。上訴人既於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行後,復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契約,則兩造間已有民事解決糾紛之合意,上訴人顯然已不在意被上訴人先前之偽造文書行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因犯偽造文書罪嫌,伊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延期付款云云,亦不足信。

⒌又保證人林艷湓就三百五十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款,係在被上訴人未能一

次付清八十萬元,僅付七十萬元,尚欠十萬元後,始因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係承作工程之人,而加入保證人行列,並非訂約之際即有此項保證責任之約定,已據證人侯天化(林艷湓之夫)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重上更㈠卷六九至七十三頁反面),參諸此項記載之林艷湓印文之印泥係水印,與契約原來之印泥係油印不同(重上更㈠卷一一九頁),而其他各當事人之契約並無此項記載,亦可知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同一日所為,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抗辯稱:證人係因向伊要求作證需上訴人給付房屋作為代價,伊不同意,故意為不利於伊之證言,主張該證言不可信,惟上訴人此項抗辯,既為證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所述自不可採,證人之證言,核與其餘事實相符,應屬可採。雖保證人之保證額度仍記載為三百五十萬元,而未扣除七十萬元之數額,容或係因一時失查所致,抑或係包括日後被上訴人之違約罰款在內,自不能因金額不同,反指該項約定係與契約成立日同時為之,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可取。

⒍綜右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變更給付尾款條件云云,為不可信。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關於尾款給付方式,已變更為上訴人提出印鑑及土地移轉登記等資料後,被上訴人就將尾款交付給上訴人等情,較為可採。本件上訴人於前開協議成立後,尚未提出印鑑證明與其他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件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其既有先行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供登記之義務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就契約所定尾款之交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就尾款之給付不生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違反契約為由,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彰然明甚。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尚有效存在,上訴人係出賣人,依約有先行提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證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尚未履行,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就系爭不動產及價款,互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土地買賣尾款(即三百八十萬元)之義務,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六號卷二三頁),則本院就該部分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即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土地尾款三百八十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同時又主張依契約書末頁附記應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每期每日違約金一千元計算給付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違約金係就違反契約所為處罰性質之約定,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則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