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 j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丙○負擔四分之一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享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1、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為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授權訴外人林健菁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借款債權,有借款合約書、本票、被上訴人切結書各一紙及上訴人切結書一紙可資為證。原審判決以證人林健菁之陳述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寄發被上訴人之新莊第四支局六八號存證函認為借款人為林健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2、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乙○,茲因本人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向(債權人)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同時並以本人房屋座落地號...」清楚載明立切結書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乙○,至於林健菁則僅為連帶保證人。再參酌上訴人本人及上訴人配偶甲○○於同日出具之切結書,亦同樣載明:「茲有關乙○貸款之清償方式在一年之後可分期攤還,空口無憑,特立此書。」同樣清楚表明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乙○,足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交付借款當時,確係以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乙○,而林健菁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交付借款。林健菁於原審雖曾陳述:「這一件是我向丙○借錢,不是乙○向丙○借錢」。惟林健菁之證詞與借款當時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不符,且被上訴人為林健菁之岳父,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借款供林健菁生意週轉,林健菁虧空殆盡,愧對被上訴人,因此其證言難免偏頗被上訴人,有失公正客觀,自屬不可採。
3、依借款合約書中載明其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健菁則為約定之連帶債務人,其上且蓋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雖該借款合約書之債權人欄空白,惟上訴人既持有該借款合約書,且事實上亦支付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林健菁收受,上訴人自屬該借款關係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為借款人。
4、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與林健菁間有借款債務,而非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無非依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新店第四支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所稱「事關林健菁經營事業需要週轉金,乃于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主動提供嘉義縣○○鄉○○○段塗師小段三九九、三九九之一號辨理抵押設定,向我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惟該存證信函係上訴人於借款期限一年屆至後寄發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信中亦表示「請于文到十日內儘速出面和我聯絡協調清償」,自係認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否則上訴人為何要寄信予被上訴人?為何定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至於信中所載「林健菁經營事業需要週轉金」者,不過表明借貸之原因為林健菁經營事業須要週轉金,至於借款人係何人,因上訴人係發信予被上訴人,文字又有定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表示,當可認定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亦委請陳清進律師分別發函予上訴人及林健菁(因林健菁為連帶保證債務人),請其清償全部本息,逾期即拍賣抵押物,可見上訴人自始至終即認定上訴人為借款人,惟原判決僅摭拾信函片段用語,進而臆測上訴人清楚錢是借給林健菁,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其判決顯與事實不符。
(二)林健菁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1、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授權予林健菁代為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代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乙事,惟就前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切結書上之印文,並不否認係其印鑑章之印文。按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印文之真正,僅抗辯其印鑑遭林健菁盜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印鑑章係遭盜用。
2、依承辦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即證人魏昭北,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林健菁到我們事務所表示他岳父乙○願意提供不動產供他抵押借錢,並且委託他來辦理抵押手續。」,對法官問「林健菁表示要借款時有提示什麼證件?」,證稱「有提出乙○的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並且表示乙○授權林健菁來借款。」。依據證人魏昭北上開證詞,足證林健菁於借款當時表明係受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被上訴人辨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及借款。
3、對一般人而言,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均係表彰土地、所有權,及處分不動產之最重要文件,均會妥善收藏,不會輕易交付他人。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辨理抵押權設定,因此被上訴人對於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需用印鑑章、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重要證件,早已知之甚稔,是被上訴人於申請印鑑證明時,當已知悉必有特殊用途,苟被上訴人從未授權林健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怎有可能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四度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交付林健菁?(此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並經原法院函詢上開設定申請案卷內所檢附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之來源查明屬實);此外再參酌被上訴人亦自承渠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付給林健菁之目的,係為供林健菁辦理汽車借款之擔保用,不知係向哪一家借款,林健菁究係如何設定抵押也不清楚等語在卷(請參照一審卷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筆錄),應堪認林健菁持往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及借款,本即在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渠從未授權林健菁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4、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段北潭小段一七五地號及同段潭墘小段一四三地號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亦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自己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地位,設定抵押權借款供林健菁週轉。上開二件抵押權,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債務業已清償,而為塗銷抵押權登記,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如此頻繁之提供其不同之土地,授權林健菁設定抵押借款,且事後亦辦理清償塗銷,足證被上訴人完全明瞭林健菁之作為,被上訴人焉得諉稱未授權林健菁?
(三)林健菁若係無權代理時,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1、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以蓋章代替簽名此亦為民問習以為常之事。惟印章可能遭他人輕易冒名盜刻,為證明印章確為真正,因此戶政機關設立印鑑登記制度,制定嚴謹法規「印鑑登記辦法」以資規範,因此當事人申請戶政機關出具「印鑑證明」,以資證明作成法律行為之文書上其印文之真正,此套印鑑登記制度自日據時期施行迄今,早已深植人心,一般人均知道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可以證明本人確實有為該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2、退一步而言,縱使本件被上訴人未曾授權林健菁,但被上訴人既然多次親自申請印鑑証明,連同其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一併交予林健菁,依其行為,顯已讓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曾授權予林健菁代為使用其印鑑章,以代其簽名,否則何以交付印鑑章予林健菁,且更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證明印鑑章之真正。另依被上訴人與林健菁岳婿之關係密切,被上訴人應能知悉林健菁需要大筆資金以便週轉,且在本件設定抵押前被上訴人又曾以其土地提供擔保,被上訴人應能知悉如將前揭資料交予林健菁,林健菁極可能表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持往設定抵押,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仍將前揭證件交付林健菁,甚至親自申請印鑑証明多次,且該等設定抵押之手續又均係林健菁持往辦理,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與表見代理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仍應負表現代理之本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借款合約書、本票、被上訴人切結書及上訴人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昭北。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即嘉義縣○○鄉○○○段塗師小段第三九九地號、第三九九之一地號)所示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互不相識,惟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上訴人卻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女婿林健菁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經營事業需要資金週轉,持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第三九九及三九九之一地號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二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心生詫異,乃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其所有上開兩筆土地筆已遭其女婿林健菁冒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並遭冒名簽發本票後,被上訴人即質問林健菁,林健菁坦承係因自己急需用錢才騙取伊資料向上訴人借錢,因上訴人登記取得之抵押權屬偽造,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有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更未向上訴人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又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內容以伊為借款債務人,爰一併請求確認兩造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亦曾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故被上訴人對於抵押貸款需要印鑑章、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重要證件,早已知之甚稔,被上訴人於申請印鑑證明時必知有特殊用途,倘被上訴人未曾授權林健菁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怎可能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分別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達四次之多,以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甚至將印鑑章、所有權狀交予林健菁?此有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借款合約書、本票、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證人曾昭北亦證稱林健菁有告知係乙○授權林健菁來借款。故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及設定,確係被上訴人授權林健菁代理無訛。退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未授權林健菁辦理上開事項,但被上訴人既然親自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其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予林健菁,讓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曾授權於林健菁,另依被上訴人與林健菁岳婿之特殊關係,且在本件設定抵押前被上訴人又曾以其土地提供擔保,被上訴人顯能知其女婿需要大筆資金以便週轉,如交予林健菁前揭資料,林健菁極可能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仍將前揭證件交於林健菁,甚至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多次,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手續又均係林健菁持往辦理,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與表見代理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印鑑章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前係由自己保管,則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際(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應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印鑑章以辦理系爭抵押借款之設定,於辦理抵押借款契約文件中,林健菁又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抵押設定之程序又係林健菁代理,故債務人與義務人均應係被上訴人,林健菁僅係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而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後,亦確實貸出二百萬元,故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應屬存在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取得之本件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係屬偽造,因其並無與上訴人有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更未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亦未授權委託林健菁代為辦理抵押及借款之事,但查本件有被上訴人自己去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份證影本戶籍本等件交付予林健菁,且上訴人以前即曾以其所有之土地供林健菁找金主設定抵押借錢週轉等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子)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其女婿林健菁辦理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丑)如上訴人縱未授權,其是否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訴外人林健菁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國民身份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物,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二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登記在案,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一審卷第九、十三頁),且經原審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前揭設定抵押權之全部資料查明屬實無訛(一審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七頁),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屬真實。
(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授權訴外人林健菁向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之借款債權,有借款合約書、本票、被上訴人切結書各一紙及上訴人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資為證(見本院重上二字第三一號卷第五三至五六頁)。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乙○,茲因本人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向(債權人)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同時並以本人房屋座落地號::本人即開出本票金額二百萬元正::」(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五五頁)清楚載明立切結書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乙○,至於林健菁則僅為連帶保證人。再參酌上訴人本人及上訴人配偶甲○○於同日出具之切結書,亦同樣載明「茲有關乙○貸款之清償方式在一年之後可分期攤還,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見同上更二卷第五六頁)同樣清楚表明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乙○,且交付乙○、林健菁二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可參,足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交付借款當時,確係以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乙○,而林健菁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交付借款。林健菁於原審雖曾陳述:「這一件是我向丙○借錢,不是向乙○向丙○借錢」(一審卷第一三二頁)。惟林健菁之證詞與借款當時所書立之之切結書內容不符,且被上訴人為林健菁之岳父,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借款供林健菁生意週轉,林健菁虧空殆盡,愧對被上訴人,因此其證言難免偏頗被上訴人,有失公正客觀,自屬不可採。依借款合約書中載明其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健菁則為約定之連帶債務人,其上且蓋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雖該借款合約書之債權人欄空白,惟上訴人既持有該借款合約書,且事實上亦支付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林健菁收受,上訴人自屬該借款關係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為借款人。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授權予林健菁代為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代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乙事,惟就前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切結書上之印文,並不否認係其印鑑章之印文。按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印文之真正,僅抗辯其印鑑遭林健菁盜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印鑑章係遭盜用,但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承辦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即證人魏昭北,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林健菁到我們事務所表示他岳父乙○願意提供不動產供他抵押借錢,並且委託他來辦理抵押手續。」,對法官問「林健菁表示要借款時有提示什麼證件?」,證稱「有提出乙○的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並且表示乙○授權林健菁來借款。」(一審卷第一三二頁)。依據證人魏昭北上開證詞,足證林健菁於借款當時表明係受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被上訴人辨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況且對一般人而言,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均係表彰土地、所有權,及處分不動產之最重要文件,均會妥善收藏,不會輕易交付他人。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辨理抵押權設定(一審卷第八頁、第十二頁),因此被上訴人對於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需用印鑑章、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重要證件,早已知之甚稔,是被上訴人於申請印鑑證明時,當已知悉必有特殊用途,苟被上訴人從未授權林健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怎有可能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四度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交付林健菁?(一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再查被上訴人另所有嘉義縣○○鄉○○○段北潭小段一七五地號及同段潭墘小段一四三地號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亦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自己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地位,設定抵押權借款供林健菁週轉。上開二件抵押權,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債務業已清償,而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一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如此頻繁之提供其不同之土地,授權林健菁設定抵押借款,且事後亦辦理清償塗銷,足證被上訴人完全明瞭林健菁之作為,被上訴人焉得諉稱未授權林健菁?此外再參酌被上訴人亦自承渠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付給林健菁之目的,係為供林健菁辦理汽車借款之擔保用,不知係向哪一家借款,林健菁究係如何設定抵押也不清楚等語在卷(一審卷第一七九頁正面),應堪認林健菁持往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及借款,本即在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渠從未授權林健菁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四)林健菁若係無權代理時,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參照)。且表見代理之本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所以應負授權人責任,係因表見代理性質上雖為無權代理,由於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於相對人主張表見代理時,本人不得以未授與代理權資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既然多次親自申請印鑑証明,連同其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一併交予林健菁,依其行為,顯已讓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曾授權予林健菁代為使用其印鑑章,以代其簽名,否則何以交付印鑑章予林健菁,且更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證明印鑑章之真正。另依被上訴人與林健菁岳婿之關係密切,被上訴人應能知悉林健菁需要大筆資金以便週轉,且在本件設定抵押前被上訴人又曾以其土地提供擔保借款後由林健菁週轉,被上訴人應能知悉如將前揭資料交予林健菁,林健菁極可能表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持往設定抵押,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仍將前揭證件交付林健菁,甚至親自申請印鑑証明多次,且該等設定抵押之手續又均係林健菁持往辦理,再參酌承辦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即證人魏昭北,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林健菁到我們事務所表示他岳父乙○願意提供不動產供他抵押借錢,並且委託他來辦理抵押手續。」「有提出乙○的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並且表示乙○授權林健菁來借款。」(一審卷第一三二頁)。依據證人魏昭北上開證詞,亦足使人誤信林健菁有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有代理權,依上開論證,被上訴人之行為與表見代理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仍應負表現代理之本人責任。
(五)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係與林健菁間有借款債務,而非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新店第四支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所稱「事關林健菁經營事業需要週轉金,乃于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主動提供嘉義縣○○鄉○○○段塗師小段三九九、三九九之一號辨理抵押設定,向我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為依據。但查,該存證信函係上訴人於借款期限一年屆滿後寄發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信中亦表示「請于文到十日內儘速出面和我聯絡協調清償」,自係認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否則上訴人為何要寄信予被上訴人?為何定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至於信中所載「林健菁經營事業需要週轉金」者,不過表明借貸之原因為林健菁經營事業須要週轉金,至於借款人係何人,因上訴人係發信予被上訴人,文字又有定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表示,當可認定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亦委請陳清進律師分別發函予上訴人及林健菁(因林健菁為連帶保證債務人),請其清償全部本息,逾期即拍賣抵押物,可見上訴人自始至終即認定上訴人為借款人,惟原審判決僅摭拾信函片段用語,進而臆測上訴人清楚錢是借給林健菁,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並未以之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或授權委託林健菁代為辦理抵押及借款。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所有權作用之塗銷抵押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之土地,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朴地登一字第九八四號收件,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丙○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