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 J
上 訴 人 榮倫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葉 榮 棠 律師複代 理人 林 春 發 律師
林 崑 地 律師被上 訴人 旅行家保險公司(Travelers Insurance Company) 設10440法定代理人 查理士. 普訴訟代理人 虞 彪 律師複代 理人 乙 ○ ○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後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即表示不同意任何訴之追加、變更,故其嗣後追加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已不合訴之追加之要件,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
(二)系爭美國猶他州聯邦地方法院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且該判決正本既未合法送予上訴人,該判決即應認尚未確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不符,即非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按送達應向本人、經理人、訴訟代理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之,如非向該等人所為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此事實之有無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一八號判決係指應受送達人本人已於送達證書上為已收受之記載,因送達證書係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公證書,故非有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之謂。至本件則純係是否已合法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之問題,與前述判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引用前述判決為免除舉證責任之理由。至被上訴人稱:八十年十月五日與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訴人於送達證書上使用之收文章相同等語,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從未將收文章交由賴淑如使用,自不得引用表見代理人之法理,而要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雖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此仍以郵政機關送達人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為前提,上訴人既否認賴淑如為上訴人公司之接收郵件人,自無前述法令擬制為同居人或受僱人之可言,其仍非合法送達自明。
(三)按訴訟標的如係基於債權關係請求者,於訴訟繫屬後,非受讓該法律關係之人,即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沙德蘭營建材料購物中心公司(以下簡稱美國沙德蘭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之關係,取得前述判決上之權利,縱然屬實,惟並非訴訟繫屬後受讓該法律關係之人,自非既判力所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
(四)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四文件即國外律師函交原審法院之文書,亦僅指保險人『在賠償承保危險所生之損失後,得代位該被保險人向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人請求補償其損失』,即『保險人可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位求償』而已;換言之,被上訴人得代位對上訴人起訴求償,惟非指得持原被保險人對上訴人起訴之「判決」據為請求許可執行之依據。因依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請求許可強制執行應以訴為之,其當事人除應由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債權人為原告,並以其債務人為被告外,雖依判決國法規定該外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亦得為原告或被告,惟必該判決國法律有此規定者,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美國法律有無規定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可及於被上訴人,即遽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其當適人之適格無欠缺。
(五)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美國沙德蘭公司將美國確定判決所取得對上訴人之權利讓與予伊,惟該代位求償契約之當事人均為外國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確定判決,並不包括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內,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詞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前條規定(訴之變更及追加)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許可強制執行,此一執行判決訴訟之性質,學說上或有不同之見解,然究與一般給付訴訟之性質不同。進一步言,本案被上訴人並非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額,而係請求法院「判決許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因此,被上訴人在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而為事實或法律上之補充陳述,尚無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的問題,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雖抗辯美國猶他州聯邦地方法院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出確切之反證,僅空言否認八十年十月五日與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送達證書上的收文章相同,並稱:「從來未將收文章交由賴淑如使用」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五日收受囑託送達所使用之收文章與其於原審收受本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所使用之印文,其形式、字體、排列均相同,僅因起訴狀所附送達證書以縮小影印,故字體較小而且;況且,送達機關之送達文件乃偶發事件,應無第三人偽刻印章之可能。至上訴人復稱:其從未將收文章交由賴淑如使用云云,然此亦屬「變態事實」,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賴淑如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亦未能證明其所言屬實,則其所辯自無足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等語,依其意旨,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係採「原則承認,例外否認」之立法精神。又「民事訴訟則以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為目的,故以承認其效力為原則,否認其效力為例外」,可見學者亦有相同之看法。因此,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舉之情形,均應予以承認其效力。承上,前述「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是就該確定判決為全面性的承認,而非片段性的承認;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確定判決相關規定,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亦可適用;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確定判決,自應包括外國確定判決在內,而無排除適用之理。
(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學者亦謂:「若於判決確定後(訴訟繫屬後當然包括判決確定後)繼受者,依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原則,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被上訴人係於訴外人美國沙德蘭公司對上訴人取得確定判決後,方繼受其一切權利,故該外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而言,亦有效力自明。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稱之確定判決,包括外國確定判決在內,謹再補充說明如下:①學者姚瑞光教授對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作如下之說明:「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不認其效力(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②楊建華教授亦指出:「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如無法定消極要件者,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既判力,‧‧」。從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既有相同之『既判力』,則外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自應與我國之確定判決相同;亦即,除非外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舉之情形外,否則,外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客觀範圍均應與我國確定判決相同。另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為第四百零一條,故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主觀範圍自應適用該條之規定。換言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當然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
(六)被上訴人係以「沙德蘭公司」名義向美國猶他州聯邦地方法院起訴,被上訴人前因鑑於在美國當地,陪審團對於「富有且有能力的保險公司較具敵意」,為避免此種不公平之偏見,而以被保險人(即沙德蘭公司)對上訴人起訴求償;而美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係載明:「Travelers' right to sue in the name
of its insured in the underlying case in 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Court is a right conferred by Utah statute」等語,意指:「旅行家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名義提起本訴,已由美國聯邦地方法院認定有此權利,並有猶他州法律之確認」即可為證。復依美國猶他州民事訴訟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實質利害關係人:任何訴訟將以實質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一造依據法條授權得以他人名義提起訴訟,而不必參加訴訟即使本訴將為其利益提起。」;再依Utah Code Ann.§31A-21-108(1986)亦可得知:「保險人可以被保險人名義求償」;可見,依據美國猶他州法律,被上訴人旅行家保險公司不必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求償,而以沙德蘭名義起訴,亦可獲得賠償。依此,則該猶他州地方法院之判決效力,自應及於旅行家保險公司,殆無疑義。否則,此種以被保險人名義提起之訴訟,焉有所謂「求償」之功能可言?其理甚明。
(七)另被上訴人於訴外人美國沙德蘭公司對上訴人取得確定判決後,為避免誤解,復透過 「SUBROGATION AGREEMENT」繼受其就該確定判決所取得之一切權利,以證明該判決確實係由被上訴人以「沙德蘭公司」名義提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者,亦有效力」;就本件請求許可執行之標的而言,被上訴人亦為美國沙德蘭公司之繼受人,則該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
(八)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其中認為本案之關鍵在於:「SUBROGATION AGREEMENT」是否合法有效?而質疑該「SUBROGATION AGREEMENT」之效力;故進一步探尋其準據法為何。然依被上訴人前於第一審所提出之美國律師法律意見書中即已明確指出:「A Utah court would look at the Subrogation Agreement
to determine‧‧‧」等語;可見該「SUBROGATION AGREEMENT」 依美國法顯然是合法有效的;否則,猶他州地方法院焉有可能以之作為檢視雙方權利義務之基礎?甚至,進一步探究「旅行家保險公司是否為沙德蘭公司賠償損失?」,其理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美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定。本件上訴人榮倫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美蘭已於上訴本院後變更,由甲○○繼任,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四十六頁),並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一卷第三十九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易言之,當事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非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明。至於訴之同一與否,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關係,取得訴外人美國沙德蘭營建材料購物中心公司(德拉瓦州公司)(SUTHERLAND BULD KNG MAT ERIAL SHOPPINGCENTERS, INC.A DELAWARE CORPORATION,,以下簡稱沙德蘭公司)對被告判決上之權利(權利文件容後補呈)」等語,究其內容並非單純依保險代位起訴;嗣後補提代位求償契約內容亦已提及:「沙德蘭公司對榮倫公司(即被告)的判決中,所享有之全部權利,..於此讓與..給旅行家保險公司(即原告)」,自亦含有債權讓與性質在內;至於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仍為請求宣示許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得強制執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聲明均未變更或追加,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前於八十一年(即西元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即美國沙德蘭公司美金二十六萬七千零一元一角六分,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並未於法定之期間內提起上訴,則依該州法律,該份判決已確定;並合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規定,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承認之四要件。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關係,取得前述訴外人美國沙德蘭公司對上訴人確定判決上之權利;爰本於外國確定判決效力之作用,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宣示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外國法院之判決係美國沙德蘭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訴訟,該法院之通知及判決均未合法送達與上訴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之關係,取得前述判決上之權利,縱然屬實,惟並非訴訟繫屬後受讓該法律關係之人,自非既判力所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另被上訴人固得代位對上訴人起訴求償,惟非指得持原被保險人對上訴人起訴之判決據為請求許可執行之依據,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美國法律有無規定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可及於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美國沙德蘭公司將美國確定判決所取得對上訴人之權利讓與伊,惟該代位求償契約之當事人均為外國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確定判決,亦不包括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前於八十一年(即西元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美國沙德蘭公司美金二十六萬七千零一元一角六分,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一九九二年2:91─cv-00429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至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屬實。
五、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對於前揭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之判決並未於法定之期間內提起上訴,依該州之法律規定,該份判決已確定;並合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規定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承認之四要件。同時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前述訴外人美國沙德蘭公司對上訴人確定判決上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於訴外人美國沙德蘭公司對上訴人取得確定判決後,為避免誤解,復透過 「SUBROGATION AGREEMENT」繼受其就該確定判決所取得之一切權利,以證明該判決確實係由被上訴人以「沙德蘭公司」名義提起。
從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件請求許可執行之標的而言,其亦為美國沙德蘭公司之繼受人,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等語,固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即代位求償契約 (SUBROGATION AGREEMENT)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之判決已否確定?㈡被上訴人據前揭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起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㈢該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列不認其效力之情形?㈣若無前述不認其效力之情形,則是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㈤若不能適用,則該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主、客觀範圍及認定之準據法為何?經查:
(一)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僅於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有關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除有該條所定之四項消極要件之一,不認其效力外;對於有關外國法院判決送達予當事人之方式及其確定並未作任何之規定;因之,就此部分即應從國際民事訴訟程序理論予以探討其依據。按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係一國法院審理、判決涉外之民事事件時,審理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涉外之民事訴訟活動所應遵守之程序。其主要之內容包括外國人之民事訴訟地位、涉外民事管轄權、涉外文書送達、涉外調查證據、外國法院判決及外國仲裁之承認與執行。至國際民事訴訟程序所旨乃在使當事人依據準據法所享有之實體權利及承擔之義務得到國家強制力之保障,與實體權利準據法法則相較,各國主要多基於司法便利與國家主權原則,因此程序問題概依法院所在地法,此原則雖有少數之例外,惟仍為世界各國所普遍實踐。換言之,訴訟程序應依法庭地法實為國際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而我國並無國際民事訴訟程法之專章或專門立法,從而我國法律(法院)對於外國法院判決送達方式及其確定自應依外國法院判決之法院所在地法審認;則本件對前述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判決之送達及其確定自應以美國聯邦民事訴訟程序為準據法。而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規有關判決之生效及上訴期間之起算,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五十八條已規定:「判決於以個別文件分別制作並依規則第七十九(a)條紀錄時發生效力‧‧‧‧」;是以美國法院之判決以作成並紀錄時為生效要件,而同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九條對判決之紀錄設有規定(見法規節本)。另同法第四條亦規定:「上訴聲明應自判決或裁定作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為判決或裁定之地方法院之書記官提出‧‧‧」(見法規節本);是以有關美國法院判決上訴期間之起算亦以判決作成日為其起算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判決之生效及上訴期間之計算,均以判決作成及紀錄之日為準,亦即無一規定涉及法院判決之送達。再參諸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書記官馬可士B、啟摩出具之書面所載:「本人,馬可士B、啟摩,美國地方法院書記官,茲證明依本法院之紀錄所示,系爭判決為一九九二年二月廿五日作成之判決之真實、正確之拷貝,無人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且無人依美國聯邦上訴程序規則第四條(a)條提出任何聲請等語以察;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我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美國地方法院書記官馬可士B、啟摩出具之書面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判決當已確定,殆無疑義。上訴人辯稱:該判決尚未確定云云,自不足採。
(二)本件系爭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判決之原告為美國沙德蘭公司,被告則為本件之上訴人,已如前述;雖本件之原告為承保美國沙德蘭公司因產品瑕疪所致客戶傷害或其他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旅行家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二者訴訟當事人有所不同;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乃主張係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關係,取得前述訴外人美國沙德蘭公司對上訴人確定判決上之權利,而本於外國確定判決效力之作用,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宣示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揆諸前揭訴訟程序應依法庭地法實為國際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為其準據法。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且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對於具體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件判決者;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至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者,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準,並非依法院調查結果為據,故當事人適格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不可混淆;易言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決定之,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決定之。而本件被上訴人乃主張係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關係,取得前述訴外人美國沙德蘭公司對上訴人確定判決上之權利,而本於外國確定判決效力之作用,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宣示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以察,其當具備為當事人(即原告)之資格,應無疑義(至被上訴人雖未經我國依法承認,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其具備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因此上訴人辯稱:本件外國法院判決係美國沙德蘭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之關係,取得前述判決上之權利,縱然屬實,惟並非訴訟繫屬後受讓該法律關係之人,自非既判力所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云云,尚有誤會,亦不足採。
(三)次按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⑴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⑵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⑶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⑷無國際相互承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據以向原審起訴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美國沙德蘭公司向上訴人請求因產品瑕疪,在美國猶它州境內,造成客戶受傷所生之損害賠償,依美國普通法(Restatemen
t of the Law,Second)中之美國對外關係法(Foreign Relation Law of Untited States)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即第三十條⑴A),該州聯邦地方法院對美國沙德蘭公司訴請上訴人賠償事件當有管轄權,而我國法律就此並無外國法院對此等訴訟無管轄權之規定,或此乃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則系爭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之系爭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情形。其次,上訴人雖未曾往美國應訴,惟為系爭判決之美國猶它州聯邦法院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囑託原審法院為合法之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否認此項送達之合法性,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始作此抗辯,顯與事理有違,已難採信;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既囑託原法院依上訴人之營業所送達,且經本院核諸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五日收受囑託送達所使用之收文章與其於原審收受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所用之印文(原審卷第八、廿三及廿六頁)以觀,其形式、字體、排列均相同,僅起訴狀所附送達證書以縮小影印,故字體較小而已;參以送達機關送達文件乃偶發事件,衡諸常理應無第三人偽刻印章,於該營業所等候收受該八十年十月五日送達證書之必要,顯見該印文應屬真正,應無疑義。且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本件送達證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送達證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又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主體,則在送達證書上加蓋商號印章,即足生收受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一、二一四三號判決、七十年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況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所稱該印章遭盜用,賴淑如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等係屬真實,自不足採。因之此項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已發生效力;是以系爭判決亦無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示之情形。另同條第三款所謂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禁物是;或係我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如承認重婚、賭博者。而系爭外國法院之判決乃係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究其內容當無任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至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但有實質上之關係,其最高法院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我國與美國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可見系爭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定之消極要件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美國猶它州聯邦法院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之消極要件情形,依法應認認其效力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
(四)訴外人美國沙德蘭公司確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將其對於上訴人於前揭美國法院判決中所享有之全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且約定得由該公司即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執行及收取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代位求償契約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而屬真實;且該代位求償契約雖以「代位」為名,惟究其實質內容應認乃美國沙德蘭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同時依美國普通法(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中之契約法(Contracts )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有效之債權讓與不必得到債務人之同意」(即第三百二十三條),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即應依美國法律有關規定為其準據法),當已對本件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自堪採信。惟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謂「認其效力」者,乃認其與本國法院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諸凡既判力、執行力及形成力均與本國之判決無異,至其效力客觀的及主觀的範圍,仍應從該外國法定之。換言之,有關本件系爭美國猶它州聯邦法院確定判決之客觀的及主觀的效力範圍,應依美國有關法律之規定而加以解釋及適用。因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美國猶它州聯邦法院確定判決既應認其效力,自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語,尚有誤會,亦不足採。
(五)至被上訴人又主張其依美國猶它州法律,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其理論基礎,係本於代位求償及債權讓與之效力,並提出被上訴人美國律師之法律意見函及美國猶它州條款 31A─21─108(1986)(INSURANCECODE)、猶它州民事訴訟法規則第十七條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六十一至六十四頁);惟經本院核閱前揭美國律師法律意見函、美國猶它州條款及民事訴訟法規則之內容以觀,其乃記載:因上訴人製造之涼椅產品的瑕疪而受損害時,被上訴人即應補償其損失,並取得代位求償權,代位求償原則乃是同意一個保險人「在賠償承保危險所生之損失後,得代位該被保險人向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其損失」,而其法律依據則係依猶它州條款 31A─21─108(1986)(IN SURANCE CODE)、及猶它州民事訴訟法規則第十七條中有關代位條款而來,規則第十七條係規範「任何訴訟將以實質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一造依據法條授權得以他人名義提起訴訟而不必參加訴訟,即使本訴將為其利益提起」,對於提起訴訟者之人無任意選擇權,必須以實質利害關係當事人之名義提起訴訟,除非法律有其他例外規定。且代位求償權可由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名義提起,亦可以保險公司名義提起等語,並無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美國法律足資證明系爭美國猶它州聯邦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可及於被上訴人之情形;則參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前於八十一年(即西元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即美國沙德蘭公司美金二十六萬七千零一元一角六分,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並未於法定之期間內提起上訴,則依該州法律,該份判決已確定;並合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規定,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承認之四要件。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關係,取得前述訴外人美國沙德蘭公司對上訴人確定判決上之權利;爰本於外國確定判決效力之作用,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宣示前揭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判決,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