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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上更㈠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春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豐 裕 律師被 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 設台北市○○街○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 偉 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溢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利公司之租金債務存在,係以⑴租賃契約書乙份,⑵立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重整檢

查人報告,⑶溢利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為依據,主張溢利公司對於上訴人確有租金收入。

㈡依上訴人與溢利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四條明訂「租金之給付原則上以現金

給付,但依第五條之規定雙方結算如有差額且係甲方積欠乙方者,乙方得優先抵銷甲方租金再行給付。」經查上訴人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代溢利公司墊應付費用及給付廠商貨款合計陸仟壹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整,顯超出上訴人在承租期間內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二,被上訴人並已向溢利公司主張以代墊金額抵銷租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自無理由,上訴人對溢利公司已不負擔任何租金之債務。

㈢依租賃合約書租金之給付第四條規定「原則上以現金給付,但依第五條之規定

,雙方結算如有……」,足見租金之給付是雙方結算後,而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每六個月結算乙次,惟溢利公司迄今並未與上訴人結算,又如前所述事實上上訴人代溢利公司支出之金額顯已超過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二,既未結算租金債務尚未成立,而依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發生時發生效力,上訴人與溢利公司訂立之租約既是租金於結算後給付,上訴人與溢利公司未結算溢利公司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租金債權尚未成立。

㈣關於上訴人以代墊金額抵銷溢利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租金乙事由鈞院向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溢利公司有無申報統一發票之營業稅,依該所函覆可見,其中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租金一千四百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暨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租金一千四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部分,溢利公司已申報,另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租金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稅額五十八萬六千二百十八元部分溢利公司已補繳,足見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租金部分因上訴人公司替溢利公司代為墊付之金額已超過租金金額,溢利公司始簽發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

可証溢利公司對上訴人已無租金債權存在。

㈤另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之租金部分,因溢利公司當時已無統一發票可用,故未

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公司替溢利公司代墊費用確實超過該金額,故報稅時亦曾將該筆租金支出列帳。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統一發票非溢利公司簽發乙事,按証人莊心全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在新化分處談話筆錄中雖強調溢利公司並未簽發統一發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証人莊心全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復查之復查申請書亦載並未簽發發票。

㈥惟依據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復查決定書,其中理由欄二第六

行載「且其與春秋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業經申請人公司負責人莊君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來本處新化分行所作談話筆錄中承認屬實」。理由欄四第一行亦載「春秋公司總經理賴勝洋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本處新化分處所作談話筆

錄中業已說明本案系爭租金之支付由該公司代付申請人公司客戶款項七五○○萬元中抵銷:::再核對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溢利公司積欠春秋公司得優先抵銷支付溢利租金再另行交付,適相符合,故其說明堪可採信」。理由欄四第十七行起亦載「況申請人公司之負責人莊君雖未於書面上承認違章事實,惟於春秋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所提出代繳申請人公司之違章罰鍰申請書中,業經其親自詳閱後蓋章認諾在案,顯示申請人公司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並逃漏營業稅之違章屬實,業為其所不爭:::,故本案申請人指稱並未收取春秋公司租金,且並未開立系爭發票補繳營業稅及書立承諾書等節均非理由。」㈦由以上複查決定書所載,足見証人莊心全於談話筆錄所言暨複查申請書所載,

並未獲稅捐機關採信,甚且証人莊心全亦承認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並逃漏營業稅之違章屬實,益加可証,証人莊心全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庭訊時証述統一發票係溢利公司簽發乙事,尚非無稽。又溢利公司簽發發票予上訴人是三張,若有偷開發票情形,為何証人莊心全只向稅捐機關主張乙紙發票遭偷開,另二張並未曾言及呢?自難以証人莊心全曾提出複查之事實,遽認溢利公司無簽發統一發票之事。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補繳稅額繳

款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八十六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向溢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溢利公司)承租廠房、機器設備及辦

公設備,租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按上訴人承租期間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二計算,經以上訴人之銷售額為營業收入,其承租期間之銷售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三百一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以百分之十二計算租金為五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此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就前揭租金自認未與溢利公司結算,亦未現實支付,惟主張代墊溢利公

司廠商貨款及應付費用六千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以之與其應付溢利公司之租金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所舉代墊溢利廠商貨款明細表、代墊應付費用明細表、廠商經收單據及溢利公司採購單等證物,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㈢前揭上訴人所主張代墊廠商貨款,其貨品之請購日、驗收日多集中在八十四年

五、六月間,惟溢利公司於同年七月間即停止營業,將廠房、機器設備及辦公設備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且依卷附之溢利公司檢查人報告所載,溢利公司更於同年六月已因財務困難而局部停業,故上開貨品之使用人顯非溢利公司,而係上訴人。依溢利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甲方(溢利公司)供產製塑膠加工品部分之原料、物料、半成品、成品等,由乙方(上訴人)承受,其價格由雙方清點數量,並視實際狀況及品質另議之。」足見上開貨品原料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尚應計價給付溢利公司,自不得以之抵銷其應給付溢利公司之租金。又上訴人所列代墊溢利公司應付費用部分,有以溢利公司名義繳納者;有非屬溢利公司應負擔者),自亦不得以之抵銷所應給付溢利公司之租金。

㈣上訴人另舉統一發票三紙及溢利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證明抵付租金,惟:

⒈依溢利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租金每六個月

結算一次,雙方結算如有差額且係甲方(溢利公司)積欠乙方(上訴人)者,乙方得優先抵銷乙方租金再行給付,足見租金之給付須經結算,本件上訴人與溢利公司未經結算,已為上訴人所是認,既未經結算,不問係現實支付抑或抵銷,何有租金債務之清償?溢利公司既未受清償,自不可能開立該三紙統一發票。

⒉經查,溢利公司之總經理賴勝洋同時亦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且係溢利公

司重整事件中,向法院聲請禁止溢利公司行使債權履行債務等緊急處分之聲請人,從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致溢利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就溢利公司指摘其擅自使用溢利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節,答稱「係貴公司(即溢利公司)以公司重整及取信中信局起見而囑貴公司亦即同為本公司之總經理賴勝洋而使用者」足見該三紙統一發票非溢利公司所開立,而係賴勝洋藉身兼溢利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便,以溢利公司之名義開立。

⒊溢利公司之負責人莊心全於 鈞院證稱統一發票係由溢利公司財務部經理周

秀里管理,如該三紙統一發票係溢利公司受租金之清償所開立,則周秀里應知其事,惟溢利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周秀里亦為出席人員,於該會議中仍討論上訴人未付租金案,並作成向上訴人追討之決議,足見該三紙統一發票非溢利公司所開立⒋溢利公司曾就八十五年三月五日BT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營業稅

,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溢利公司之負責人莊心全於該復查案之談話筆錄即陳稱上訴人未付租金,溢利公司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並稱溢利公司未繳納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等語,由該稅款係上訴人繳納及賴勝洋未經莊心全同意,授意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持溢利公司及莊心全之印章自行前往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製作違章承諾書等情以觀,足見該統一發票之開立及稅款之繳納均係上訴人自行以溢利公司之名義所為。

⒌就系爭三紙統一發票觀之,則溢利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租金收入應為二千八百

三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惟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南區國稅岡山資字第八六0一五五四九號函復原審附卷之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之租金支出僅二百九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如該統一發票為真實,何以雙方就租金之申報數額竟有高達二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一百八元之差距?足見該三紙統一發票非本於真實之交易所開立,其營業稅款雖經繳納,惟其繳納非溢利公司所為,應堪認定。

⒍依莊心全於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所述,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賴勝洋

同為溢利公司之總經理,又溢利公司既已將廠房設備出租予上訴人,溢利公司已無職員在該處上班,溢利公司所申復查之統一發票係本件三張統一發票中最先開立者,因未申報稅額遭裁罰,莊心全輾轉得知,始申請復查,惟其稅款經賴勝洋自陳係上訴人繳納。其後之二張發票因已有第一張之經驗,上訴人均自行以溢利公司之名義申報繳納,莊心全無從得知,自亦無從申請復查,故不能以溢利公司僅就一張統一發票申請復查,遽認該統一發票係溢利公司開立。

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莊心全。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助字第十九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並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復溢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資料、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八七南縣稅法00000000號複查決定案中原處分之原決定、訴願卷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對訴外人溢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利公司)有本票債權二千二百萬元,在法院以執行命令就訴外人溢利公司對上訴人租金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否認其對溢利公司負有租金債務,則溢利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租金債權,關係被上訴人對溢利公司之本票債權能否獲得滿足清償,即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可由本件訴訟加以釐清,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溢利公司與莊心全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經提示不獲付款;嗣於取得准許對該票款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溢利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五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為強制執行。

詎上訴人竟對之聲明異議,否認溢利公司對其有上開租金債權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溢利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固與溢利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承租溢利公司之廠房及設備等,惟伊曾代溢利公司墊付貨款及費用予往來廠商,其金額代墊廠商貨款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五百三十四元及應付費用四千七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共計六千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以之與溢利公司對伊之上開租金債權互相抵銷後,溢利公司對伊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溢利公司與莊心全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二千二百萬元本票一紙,提示未獲付款,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八二五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訴外人溢利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在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一四0號房屋全部(含廠房、辦公室、機器設備及辦公設備等)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租金按上訴人承租期間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二計算,上訴人在該期間之營業收入為四億七千三百一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依約定租金額為五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乃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三九號案件強制執行,經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助字第十九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訴外人溢利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系爭租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否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迄未與溢利公司結算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八二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溢利公司八十六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囑託執行函、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名片、溢利公司重整檢查人報告節本、清償建議書、春秋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銷售額統計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六至十一頁、原審重訴字卷第十一、六十至六四、第一一二至一二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三七、九二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助字第十九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堪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則以伊曾為溢利公司代墊廠商貨款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五百三十四元及應付費用四千七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共計六千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以之與溢利公司對伊之上開租金債權互相抵銷後,溢利公司對伊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為溢利公司代墊廠商貨款及應付費用,且未經結算,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置辯,本院查:

㈠依上訴人與溢利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四條有關租金之給付,約定之內容觀之,係以結算為請求租金之條件,或以結算為主張抵銷之條件:

⒈依上訴人與溢利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之內容:第一條出租標的:㈠廠房㈡機

器設備㈢辦公設備。第二條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年。第三條租金:按乙方(上訴人)承租期間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二計算,每六個月結算一次。第四條租金之給付:原則上以現金給付,但依第五條之規定雙方結算如有差額且係甲方(溢利公司)積欠乙方者,乙方得優先抵銷甲方租金再行給付。第五條附帶條件:㈠甲方供產製塑膠加工品部分之原料、物料、半成品、成品等,由乙方承受,其價格由雙方清點數量,並視實際狀況及品質另議之。㈡甲方應付往來廠商之貨款及未付之費用(含已開立票據部份),由乙方代為墊付,但金融機關之借款、民間之借款本息、應付股東款項及應付溢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不包括在內。㈢甲方應收未收之銷貨款項,除出售機器之價款外,由乙方收取,但應收山西潞昌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不包括在內,應收之貨款中,如發生呆帳時,仍由甲方負責。㈣甲方原有員工,歸於乙方管理,並按甲方原薪資水準給付薪資及奬金暨其他福利,非因違反管理規則,不得任意開除及資遣員工。㈤甲方員工中計有經勞工委員會核准聘用之外藉勞工,因限於法令仍應列名於甲方名下,因此甲方應代為辦理扣繳手續。㈥勞保費、健保費、水電費由乙方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八至五一頁)。

⒉就上開租賃契約本院依上開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五條㈣㈤,可見上訴人係支付

租金租用溢利公司固定資產之廠房、機器及辦公設備,由原有人員以原有之原物料、半成品,繼續生產出貨。因其另支付租金以使用固定資產,故就溢利公司之金融機關之借款、民間借款本息,應付股東款項及匯付溢達公司之款項,則約定上訴人不必支付。另由契約第五條㈠㈡㈢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承受溢利公司之權利為流動資產之已出貨收取應收未收之銷貨款項、未出貨承受原料、物料、半成品、成品等,另承擔溢利公司之義務為流動負債之代為墊付應付廠商貨款及未付費用。由該租賃契約之旨意,自以為承租人之上訴人承受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相對,而約定以六個月為結算期,故在結算前,不得在未提出所承受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價格數量金額、及應收未收銷貨款項前,逕僅以其所代墊廠商貨款及應付費用,主張抵銷應給付溢利公司之租金。況由該條約定條文之內容為「原則上以現金給付」,把「依第五條之規定雙方結算如有差額且係甲方(溢利公司)積欠乙方者,乙方得優先抵銷甲方租金再行給付」列為但書,故本院認為出租人溢利公司原逕可請求給付租金。另在經結算後僅在溢利公司尚有應給付上訴人之差額,始可主張抵銷應付租金。且所有有關帳冊均在上訴人之占有中,如未經結算,無從得知係溢利公司或上訴人積欠,若讓上訴人在未經結算,即得主張抵銷,顯對出租人之溢利公司極為不利,與訂立契約尋求法院准許重整之目的有違,而非訂立契約時之本意。可見結算並非溢利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條件,而係上訴人在結算後始得主張抵銷之條件。上訴人主張伊尚未與溢利公司未結算,租金債權尚未成立,溢利公司不得請求給付租金云云,即無可採。

㈡就上訴人主張伊曾為溢利公司代墊廠商貨款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五百三十四元及應

付費用四千七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共計六千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主張與應付溢利公司租金抵銷部分:

⒈就上訴人主張代墊應付費用(含未付票款)部分:

⑴①塑膠工會會費五千一百元,依上訴人提出收據在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開立

;②電信費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由所提出之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電信費收據五紙均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開立;③就業安定基金,由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收據影本,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同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一日等;④健保費:由上訴人所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補發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溢利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份,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繳納;⑤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份電費,均在溢利公司出租前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前繳清;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記載: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四月份之勞保費,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即繳納。即均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應納費用均在上訴人承租前已繳清,當時溢利公司尚在營業,尚未承租之上訴人則未舉證代墊事實。又在承租後發生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就業安定基金部分;八十四年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健保費部分;至於八十四年七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電費;自八十四年七月以後之勞保費,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由為承租人之上訴人負擔,均無代溢利公司墊繳問題。

⑵就泰勞薪資及員工薪資部分:

有關溢利公司薪資之發放,由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薪資表上之簽名及所押日期,可見係由會計課長劉娟莉於次月製表後,送經理周秀里、或轉協理、或轉呈總經理賴勝洋,在上訴人承租前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薪資部分,其上有載「繳回出納帳列應付費用」、「領現」、「轉帳」、「發現金」、「滙款」、「已返國支付」等字樣,就八十四年五月份之員工薪資表更載明:「領現212,159」、「轉帳1,512,283」、「發現金2,000+345」等字樣,應足以認為該等薪資業已按時發放。且果若溢利公司積欠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薪資二千餘萬元,在上訴人與溢利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時,應會特別約定如何代為支付該龐大債務問題,惟觀契約全文,均未提及,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主張在此前之薪資應均已在次月發放完畢。在上訴人承租後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泰勞薪資及員工薪資,依租賃契約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並非為溢利公司代墊。

⑶就聲請溢利公司重整支付律師報酬四十五萬元及會計師重整檢查人報酬一百

二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固據提出洪茂松律師出具證明書及立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收據為證,惟查該重整案係由為聲請人之該公司股東周秀里、賴勝洋等人個人所委任,代理重整聲請,該費用自應由為聲請人之個人負責,並非溢利公司應負擔款項;另該重整聲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則有關重整費用之負擔,自應由為聲請人之該公司股東周秀里、賴勝洋等人負擔,亦非溢利公司之債務。上訴人非為溢利公司代墊該部分費用。

⑷就上訴人主張代墊應付費用部分中以溢利公司未出租前營業中所應支付①應

繳納就業安定基金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六萬四千四百元、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六萬四千四百元,②健保費八十四年四月份一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同年五月份一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元,③八十四年六月份泰勞薪資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員工薪資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零四元,④應付勞工保險費八十四年五月份一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五元、一千零七十六元、六月份一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一千零九十元,合計三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在上訴人承租中所繳納,該部分上訴人主張係由伊墊繳,可否主張抵銷之問題而已。

⒉就上訴人主張為溢利公司代墊廠商貨款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五百三十四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代墊廠商貨款,固據提出廠商填具之經收單據作為證據,然依策

租賃契約書明定,上訴人就出租人溢利公司之原物料、米成品、成品等,均由上訴人計價承受。惟其自溢利公司承受之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價格均未計算,怎可僅就代墊廠商貨款主張權利要求抵銷。

⑵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請購單據核准人之總經理賴勝洋、經理周秀里,亦即溢利

公司之重整聲請人,在系爭廠房出租上訴人後,仍任原職務,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報表可稽。故如不併計扣減其原請購之原物料價值及所產出之半成品、成品價值,逕以代墊貨款抵銷應付租金,即有發生損害全體債權人之不公平情事。

⒊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持有中之有關①上訴人承受溢利公司之原物料、半成品

及成品等價格數量及金額,及②上訴人收取溢利公司應收未收之銷貨款項等取得權利事項之帳冊資料,復自承尚未依約定與溢利公司結算,如前所述,僅主張就上訴人為溢利公司代墊廠商貨款及代付費用部分主張抵銷,其得抵銷之結算條件既尚未成就,不能認其得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主張伊為溢利公司代墊廠商貨款及代付費用,抵付應付租金,租金債權已

不存在云云,並提出溢利公司名義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統一發票三紙及申報租金支出之申報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不得擅自抵銷云云,本院查:

⒈經函查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溢利公司有申報(見卷第四四至四七頁)

,惟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致溢利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就溢利公司指摘其擅自使用溢利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節,答稱「係貴公司(即溢利公司)以公司重整及取信中信局起見而囑貴公司亦即同為本公司之總經理賴勝洋而使用者」(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足見該三紙統一發票非溢利公司所開立,而係賴勝洋藉身兼溢利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便,以溢利公司之名義開立。

⒉溢利公司之負責人莊心全於本院證稱統一發票係由溢利公司財務部經理周秀里

管理(本院卷第八三頁),如該三紙統一發票係溢利公司受領租金之清償所開立,則周秀里應知其事,惟溢利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周秀里亦為出席人員,於該會議中仍討論上訴人未付租金案,並作成向上訴人追討之決議(原審補費卷證四、本院前審卷第九二至九五頁),又溢利公司營業之租金收入曾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以迄未收取上訴人公司之租金申請復查,有台南縣稅捐徵稽處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南縣稅法字第八九0一九五二八號、同月十七日第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一二三、一三0至一四二頁),參以溢利公司負責人莊心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賴勝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在稅捐處之談話筆錄,足見該三紙統一發票係賴勝洋以原係溢利公司總經理身分之便開立,非溢利公司所開立。證人謂伊在申報營業稅一周內有看到該三筆租金收入之帳目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因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提出代繳溢利公司之違章罰鍰申請書後,為認定溢利公司確有租金收入之認定(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復查決定書理由欄四),該見解尚非得拘束本院。雖溢利公司僅對八十五年三月之統一發票裁罰聲請復查,未對其後之發票異議,惟由溢利公司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臨時董事會會議間對上訴人未給付租金案要王文平代表公司接洽及訴追,可見其後二張發票及上訴人自行申報之租金支付亦均未對溢利公司支付租金。上訴人謂溢利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對上訴人無租金債權,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在原審亦提出起訴書乙份,主張溢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文平,惟由

該起訴書所載,上訴人確未依約定給付租金,王文平才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搗毀上訴人公司之財物(見原審卷第九八頁)。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租金,應可認定。

⒋上訴人不得以伊持有溢利公司名義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同年十二

月統一發票三紙及申報租金支出之申報書,即謂已給付應付租金,溢利公司對伊之租金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迄未與溢利公司就①上訴人承受溢利公司之原物料、半成品

及成品等價格數量及金額,②上訴人收取溢利公司應收未收之銷貨款項,及代墊廠商貨款及代付費用部分,加以結算,且溢利公司負責人莊心全在原審到場稱上訴人有無代償溢利公司之債務,伊無法確定(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以為溢利公司代墊廠商貨款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五百三十四元及應付費用四千七百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與溢利公司對伊之上開租金債權互相抵銷後,溢利公司對伊已無租金債權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溢利公司系爭廠房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租賃期間,計營業收入計四億七千三百一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依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租金按上訴人承租期間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二計算,為五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尚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為溢利公司代墊貨款及費用予往來廠商,金額共計六千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以之與溢利公司對伊之上開租金債權互相抵銷後,溢利公司對伊已無租金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溢利公司有租金債務五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予以確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莊 俊 華~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