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九號 e
上 訴 人 子 ○ ○
丙 ○ ○
癸 ○ ○
辛 ○ ○
壬 ○ ○
丁 ○ ○乙○○○賴
庚 ○ ○
己 ○ ○
戊 ○ ○被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水上等五鄉公所集資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購買系爭土地,將之贈與水上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用地,嗣後於第三次發回更審時,又主張水上等五鄉公所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因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將買賣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法律關係變更,上訴人已表明不予同意變更,故其訴之變更,於法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四十年間由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等五鄉公所集資,向賴夏雨購買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水上段三六四號之三),面積○‧一一一八公頃贈與水上警察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用地云云,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水上鄉公所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防字第○二五三八號函,簽呈及證人吳金宗、林保宗為證。惟㈠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四十年間,由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等五鄉公所(以
下簡稱為水上等五鄉公所)集資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購○○○鄉○○段○○○號(重測前為水上段三六四號之三)○‧一一一八公頃之土地,以贈與水上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用地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
立。而不動產之買賣習慣上均以書面為之。尤以鄉公所購買或處分不動產,必須經鄉民代表大會通過。而且縱使公家機關與民間有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也都要立有買賣契約書。公家買賣土地要經協商成立,作成協議紀錄,載明協議內容。水上鄉公所果真購買系爭土地,並己付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六角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則在水上鄉公所及水上鄉民代表會必有決議通過案之記錄,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間必有訂定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若有收受水上鄉公所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六角之價金,必會出具收據給水上鄉公所,而不是單憑水上鄉公所函即足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主張水上等五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必須舉證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鄉等五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出具之收據以資證明。迄今被上訴人未提出水上等五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據,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之水上等五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不是事實。
⒉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以非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
與不生效力。惟系爭土地產權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所有。被上訴人無主張所有之權利。假使水上等五鄉公所有購買系爭土地,為何經四十多年不辦土地移轉登記,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重要乃人人皆知之事,民間有土地買賣都會要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否則動見法律途徑解決。公家機關有專人處理,應更加慎重,真有土地買賣,更無經四十多年不辦土地移轉登記之理由。而水上等五鄉公所何時贈與系爭土地給水上警察分局?有何證據?贈與係債權行為,其效力僅及於贈與契約當事人間,不及於他人。故水上警察分局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水上警察分局認為水上等五鄉公所贈與系爭土地,為何不提出水上等五鄉公所贈與系爭土地之證明,要求水上等鄉公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水上等五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警察分局不是事實。
⒊土地法第四條及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鄉鎮有之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
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惟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無出售辦理移轉登記之事),非為鄉鎮有之土地,水上等五鄉公所及鄉民代表大會無權處分,而且被上訴人也未提出水上等五鄉公所同意贈與系爭土地給水上分局之證明及水上等五鄉鄉民代表大會議決同意系爭土地贈與水上警察分局之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水上等五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警察分局不是事實。
⒋被上訴人主張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鄉等五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
上警察分局。而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水上等五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契約書及付款收據及系爭土地贈與水上警察分局契約證明及經鄉民代表會議決同意贈與系爭土地給水上分局之證明。貴院(本件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十九號判決)曾向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鄉等五鄉公所查詢「是否曾於民國四十年間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以贈與水上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之用?如有則上開行為有無經鄉鎮民代表通過?或經審計機關之審核?」經水上鄉、鹿草鄉、太保市、大埔鄉公所分別函稱「經查年代已久,無案可查,或函檔案無案可稽,或函本案因時間過久,人事異動頻繁,又因水庫遷移檔案無法查稽」,中埔鄉公所函稱「本所經查並無鈞院來函主旨項中所述之情事發生,故亦無民意及審計機關之審核作業」。依據貴院調查水上等五鄉公所均不能提出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及水上等五鄉民代表會議決同意贈與系爭土地給水上警察分局及付款經審計機關審核之資料,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水上等五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不是事實。
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對系爭土地被占用曾經提出抗議。①四十多年前被用
為訓練場,便曾一再反對,並請水頭村長盧生教出面,警方回說:非常時期國家要緊,異議無效。②六十六年六月間建靶場,現場阻止無效,而後向村幹事報違章(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陳情書引述)水上鄉公所六十六年七月廿七日通知水上警察分局。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通知補辦建照,六十六年九月廿日送新違建未辦照名冊請縣府處理(七十六年六月廿二日水上鄉公所函說明三)抗議無效,警方還是完工使用。③七十六年發現加建靶場,現場制止無效,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水上鄉公所、水上警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政府陳情。水上分局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因地主主張所有權陳情在案工程暫停。水上鄉公所七十六年六月廿二日函:該地是否佔用是屬私權行為,請逕洽警察單位辦理。嘉義縣政府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函:水上分局停工,本案係屬私權紛爭,乃請接受水上分局協調處理。嘉義縣警察局函:賴夏雨君陳情拆除貴分局靶場及停止續建工程案,請停工速協調辦理承租手續或於七十八年度編列預算購置。協調無結果,而工程繼續進行。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再陳情。水上鄉公所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函:本案業經本所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再行函通知拆除。有各該陳情書,公函及嘉義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可稽。(並於台南高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號上訴第三審),惟抗議無效,靶場依然完工使用。假使水上等五鄉公所有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何以任其一再抗議而不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收據和水上等五鄉公所贈與系爭土地之證據解決土地問題,以合法使用,而水上警察分局甘冒違章建築違法行為之理。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水上等五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不是事實。
㈡簽呈是二十年後所制作,既非當初之原始資料,制作簽呈之人亦非當初之承辦人
,簽呈也只是制作人簽註之意見,故均不足以證明民國四十年間兩造有買賣土地情事。何況水上鄉公所有無會計憑單,也是個未知數,己多次請求命提出該憑單,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縱如被上訴人稱該憑單記載水上分局大操場地總額一八四八四元五分一(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均分),本所負擔額參仟陸佰玖拾陸元捌角正,所稱買賣場地總價金一八四八四元,但證人林保宗(當時鹿草鄉長)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四一七號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作證稱:「買地由縣府拿二十萬元,不足額才由五鄉公所募捐,我有把錢交給水上鄉長林修...」則買地金額究竟若干?兩者說法不一,縣府的二十萬元交給何人?不足額又是多少?五鄉公所又各募捐多少錢?募得的錢又是交給何人?是以被上訴人空說買賣土地,不但無契約書或任何書面可證,連買賣價金若干,有無交付價金等買賣內容都不知道,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買賣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警察分局,亦無證據證明贈與之事實,而且贈與係債權行為,其效力僅及於贈與契約當事人間,不及於他人,而權利讓與又與贈與法律關係不同,被上訴人既主張贈與,又主張權利讓與,均無證據足證明該主張,依民法第四○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縱水上等五鄉公所贈與系爭土地給水上警察分局,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仍不發生贈與效力,故本件在證明買賣事實及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即以受贈與人主張其權利,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主張水上等五鄉公所將買賣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不但上訴人不同意變更,而且何人何時讓與權利,水上等五鄉公所是否一致讓與,是否同時讓與,讓與情形如何?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如何可採。買賣及權利讓與均屬債權行為,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最長也只有十五年,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四十年買賣或權利讓與,則其請求權早因時效而消滅。併此抗辯。
(五)「你給我證據,我給你權利」是法律最大準則,不問私人或公務機關,本件被上訴人或水上等五鄉公所或水上警察分局都是公務機關,更應遵守,買賣土地是公務中大事,豈是兒戲,五鄉公所要買土地,需要鄉民代表大會決議,需要預算,土地要贈與分局,也是要經過鄉民代表大會決議同意,公家買私人土地要經接洽,訂定契約,支付價金要經過會計程序,取得領款收據,要取得產權,樣樣要有憑有據,在事件未結案前,所有文件均需永久保存,不得銷毀,此為眾人皆知之事,而本件水上分局長期占用民地,經賴夏雨生前一再抗議申訴,絲毫無效,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權利,卻提不出一點原始資料作證,僅以因歷四十餘年,致相關文卷逾保管年限而銷毀作為證據,未結案件永久要保存,無逾保管年限銷毀問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第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賴夏雨有出售土地之事實。㈠有公務員之作證:水上警察分局承辦總務之吳金宗於本件原審作證稱:「(問
:有關水上分局坐落之土地取得經過情形知否?)答:五十八年我在水上分局擔任總務,當時清理財產時才發現這筆土地沒有登記。(問:為何沒有登記)答:我查訪結果是由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五鄉鎮共同出資,由五鄉鎮鄉長當籌備委員向賴夏雨...購買,買來蓋分局的操場、宿舍。」等甚為明確,再另一證人林保宗於另案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兩造因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中亦證稱:確有由水上等五鄉公所湊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及詹高山出賣予水上等五鄉公所,以供水上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之用,確為事實。
㈡有公文書為憑:
⒈依卷附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民國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防字第○二五三
八號函所示,其內亦載明「經查貴局(按指水上分局)宿舍及操場用地產權買賣情形,依據本所民國四十一年會計付款憑證單記載內容:水上分局大操場地總額一八四八四元之五分一(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均分)本所負擔額參仟陸佰玖拾陸元捌角正,經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分別付給賣主賴夏雨...金額貳仟捌佰伍拾玖元陸角正及賣主詹高山...金額捌佰參拾柒元有案」、「仍請貴局邀請有關地主補辦同意移轉登記手續為宜,俾了懸案」等語。
⒉依卷附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嘉太市民字第九五一
○號函所示,其內亦載明「貴院函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民國四十年成立時,因經費不足,由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等鄉公所籌資購買土地案,因本案由水上鄉公所主辦,請貴院向水上鄉公戶查詢有關資料」等語,經核與證人吳金宗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簽呈,其內所載「..
.委由水上鄉長林修擔任籌備會主任委員承辦購買及手續等事宜,..」等語,亦屬相符。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仍保有上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民國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防字第○二五三八號函乙節,亦據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函述明確,有該所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嘉大鄉財經字第五五一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民國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防字第○二五三八號函,應屬真實。
⒊右開第一公函既稱「依據本所民國四十一年會計付款憑證單記載內容:水上
分局大操場地總額一八四八四元之五分一(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均分)本所負擔額參仟陸佰玖拾陸元捌角正,經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分別付給賣主賴夏雨..金額貳仟捌佰伍拾玖元陸角正及賣主詹高山..金額捌佰參拾柒元有案」有付款憑證單,有付款日期,有具體之總金額,有分別付與賴夏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高山之各別款項,且為公文書,能謂不周全、不具體?依上開第二公函及所述公務員吳金宗所述情節更足以証明,水上等五鄉鎮公所確有付款之鐵證。
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者推定
為真正。」,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謹查本件有購置土地之事實已如上述,並有上述各項公文書可按,上訴人迄今無反證,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已無庸再行舉證。
㈢証人吳金宗於原審訊問時業已供稱「(問:被告是否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答
:「是的,約距一百公尺左右」等語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既住居於系爭土地附近,設若系爭土地確未有出賣,並贈與水上分局使用之情事,衡情賴夏雨及水上鄉等五鄉公所等應無任由水上分局搭、建房舍及大操場達數十年而不加聞問之理。僅查系爭土地,面積○.一一一八公頃折算二三八台坪,既供水上分局之大操場及宿舍用地,又在賴夏雨之隔壁,水上警察分局為公務機關,設若未曾購置,那能使用數十年而能相安無事?上訴人之主張毫無理由。
㈣最高法院另案判決確定:
系爭土地係水上、太保、鹿草、大埔、中埔等五鄉鎮向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賴夏雨所購買而贈與水上警察分局,作為水上分局宿舍及操場用地,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早已交水上分局使用,業經鈞院另案七十九年上字第四六○號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空言否認毫無理由。
(二)水上等五鄉鎮公所有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之事實:㈠前述水上鄉公所民國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防第○二五三八號公函「.
..經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分別付賣主賴夏雨,..金額..正及賣主詹高山,..金額..有案,仍請貴局(指水上警察局)邀請有關地主補辦同意移轉登記手續為宜,俾了懸案」)。
㈡又,太保鄉公所函及證人吳金宗亦有相同之記載與陳述。
㈢系爭土地上蓋有水上分局操場及宿舍數十年,水上等五鄉鎮公所及賴夏雨及上
訴人均未曾異議。且有前述理由,足以証明水上等五鄉鎮公所有將購買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之明確證據。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之問題:由以上事實經過,足以証明水上等五鄉鎮公所集資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購買系爭土地將之贈與水上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用地,雖因鄉長等改選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水上等五鄉鎮公所贈與水上分局之債權契約之行為已存在,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暨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等所揭示已成立,顯然明甚。水上分局及其上級嘉義縣警察局為被上訴人之附屬機關(警察法第八條參照,縣警局及其分局派出所等之預算、經費等均由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自亦屬債權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本於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因尚未辦理土地登記)之受讓人地位提起本件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四)債權讓與已通知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賴夏雨: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要式行為,受讓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債務人在場時,主張受讓事實並行使債權時,即應認有通知之效力,亦即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請求可同時為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迭次審理期間業已主張水上等五鄉公所所購贈之土地因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伊等語明確,足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確已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主張受讓之事實,並行使其債權,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通知之效力,從而上開債權之讓與,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已生效力。
(五)本件請求標的適法性: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及第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代償請求權通常係認其為新發生之權利,故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有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可資依據,按本件地價補償費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由嘉義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自屬新發生之代償請求權,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茲查系爭土地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政府公告徵收,前於民國七十八年發放土地補償費二百十九萬一仟二百七十九元及上開土地補償費係以賴夏雨為受取權人,而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提存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同意伊領取該土地補償費,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六)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發回意旨之陳述。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有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鄉鎮公所經費支出經各鄉民意代表會決議通過之問題。
⒈①鄉鎮公所購地之經費有無經代表會通過部分:「按預算法第七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第二項規定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總預算應於五月以前由立法院議決‧‧」是以地方政府之鄉鎮公所之各種經費之支出須經各該鄉民代表議決通過為法律所明定。②且預算法於民國二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公布施行,本件購地之事發生於民國00年間應亦在適用之列,再各級政府之經費之支出均須各級民意代表議決通過,更須經審計機關之審核(審計第二條)亦為一般法律常識,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水上等五鄉鎮公所於民國四十年間向賴夏雨等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迄今未有五鄉鎮之民意機關,有任何異議之情事,尤有前述法律之明定,被上訴人就此無庸再行舉證。
⒉次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本件出賣人之賴夏雨、詹高山已同意出售土地,並收水上等五鄉鎮公所支付之價金,已如前述;就出賣人之立場而言,收取土地價金,即應履行移轉財產權與買受人或其所指定之人之義務,是買賣契約已成立,至於有無經各鄉鎮民代表決議通過一節與出賣人並無關係,縱無決議通過,亦僅係各鄉鎮公所與各鄉鎮民代表會間內部之問題,上訴人執此抗辯毫無理由。
(七)本件提存款如由上訴人等領取(按已判決不得領取),違反法律代表公平與正義之原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有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極為明確,設若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賴夏雨及上訴人等即不可能領取本件之補償費,惟土地既已出售又交付,出賣人已取得土地出賣之對價,如再領取本件之補償費自不符合公平與正義之原則。
(八)本件系爭土地係由水上等五鄉鎮公所集資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購買再贈與水上分局。水上分局隸屬於嘉義縣警察局,而嘉義縣警察局是被上訴人之附屬單位,基於贈與關係,等於是被上訴人取得受贈人之地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給付土地補償事件全卷、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卷及八十年度全字第二五六號、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號假扣押民事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賴夏雨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子○○、丙○○、癸○○、辛○○、壬○○、丁○○、陳賴秋枝、庚○○、己○○、戊○○等人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原先之陳適庸變更為甲○○,且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另主張「系爭土地係水上等五鄉公所出資購買,而後贈與水上分局,因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將買賣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將買賣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四十年間,伊所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下簡稱為水上分局)成立之初,因經費不足,乃由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等五鄉公所(以下簡稱為水上等五鄉公所)集資,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地號第四六二號,面積○.一一一八公頃之土地(重測前為水上段第三四六-三號,由原同段第三四六之一號土地分割而來),贈與水上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用地,嗣因鄉長改選,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系爭土地業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政府公告徵收,有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可領,並以賴夏雨為受取權人,而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按水上分局為伊所屬機關,茲水上鄉等五鄉公所既已將買受之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則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讓與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地價補償費之受領權利,爰求為命上訴人同意伊領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款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賴夏雨並未將上開土地出賣予水上等五鄉公所,另縱有買賣之情事,惟本於該買賣所生之任何請求權,亦早因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地價補償費為二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上開款項以賴夏雨為受取權人,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系爭土地確由水上分局作為宿舍與操場用地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提存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証,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水上等五鄉公所集資,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購買,而後贈與水上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用地,嗣因鄉長改選,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是否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水上等五鄉公所?」、「水上等五鄉公所是否已將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茲查: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於民國四十年間,由嘉義縣水上鄉、太保鄉、鹿草鄉、中埔鄉、大埔鄉等鄉公所向上訴人之父賴夏雨購買後,贈與水上分局使用各情,雖提出①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民國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防字第○二五三八號函所示(附於原審卷第六頁)②証人吳金宗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簽呈(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五頁) 及證言③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太市民字第九五一○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年上字第四一一號卷宗第三十五頁) ④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仍保有上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民國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防字第○二五三八號函為證,經查:
①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民國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防字第○二五三八號函,載明
「經查貴局(按指水上分局)宿舍及操場用地產權買賣情形,依據本所民國四十一年會計付款憑證單記載內容:水上分局大操場地總額一八四八四元之五分一(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均分)本所負擔額參仟陸佰玖拾陸元捌角正,經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卅日分別付給賣主賴夏雨住...金額貳仟捌佰伍拾玖元陸角正及賣主詹高山住‧‧‧金額捌佰參拾柒元有案」、「仍請貴局邀請有關地主補辦同意移轉登記手續為宜,俾了懸案」等語,按依水上鄉公所民國四十一年會計付款憑證單之記載僅能證明「該所曾負擔水上分局宿舍及操場用地買賣金新台幣參仟陸佰玖拾陸元捌角而已」,至於其他太保、鹿草、中埔、大埔等鄉公所有無付款,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況本院前審曾經向水上等五鄉公所查詢「是否曾於民國四十年間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之用?如有,則上開行為有無經鄉鎮民代表大會過?或經審計機關之審核?」,嗣經水上鄉、鹿草鄉、太保市、大埔鄉公所分別復稱年代已久,無案可稽,難以提出具體資料證明,中埔鄉公所更稱經查無來函主旨所示之情事發生 (參見本院更六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函文,並不能證明水上等五鄉公所確有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之事實。
②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水上鄉公所致水上分局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字第0二
五三八號函,僅係水上鄉公所函請該分局邀請有關地主補辦同意移轉登記手續而已,並無將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水上分局,亦甚明確。
③証人吳金宗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簽呈(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五頁),雖
載明「查本分局於民國四十年成立時,由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等五鄉籌備購買賴夏雨....土地供本分局建宿舍及操場用地,迄今該地產權仍未辦理,本案經過二十餘年經辦人員更動無法查明原始資料,經竊員向各方探查結果,該地購買當時由水上等五鄉分擔,委由水上鄉長林修擔任籌備會主任委員承辦購買及手續等事宜,...」等語,係証人吳金宗嗣後向各方探查結果,並非證人吳金宗本人親自處理之見聞。又其於原審證稱「五十八年,我在水上分局擔任總務,當清理財產時才發現這筆土地沒有登記」、「我查訪結果是由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五鄉鎮共同出資購買」(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係依上開查訪結果而為證言,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得採為證據。
④卷附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太市民字第九五一○號函
(附於本院八十年上字第四一一號卷宗第三十五頁),載明「貴院函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民國四十年成立時,因經費不足,由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等鄉公所籌資購買土地案,因本案由水上鄉公所主辦,請貴院向水上鄉公所查詢有關資料」等語,依該函內容表示有關本案之詳情應向水上鄉公所查詢,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⑤證人林保宗於另案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給付土地補償費案雖證稱「
確有由水上等五鄉公所湊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該卷第六十三頁),惟證人林保宗又證稱「不知有無訂定契約」、「不知有無付價款」(該卷第六十三頁反面),顯見證人林保宗上開證言亦非親自見聞,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證人吳金宗、林保宗之證言,並不能直接證明水上鄉等五鄉公所確有向上訴人之父賴夏雨購買系爭土地,嗣後並贈與被上訴人所屬水上分局之情事。況地方政府機關經費之支出及處分財產之行為,均應經各鄉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復經審計機關之審核,又依土地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鄉鎮所有之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縱水上鄉等五鄉公所曾購買系爭土地屬實,惟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水上鄉等五鄉公所將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並曾取得鄉鎮民代表會或審計機關之同意,難謂水上分局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雖為水上分局之上級機關,水上分局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更無取得土地徵收款權利之可言。
五、復按「買賣」及「贈與」均為債權契約,僅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權、債務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受契約羈束之理。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固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惟此項代償請求權,僅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水上等鄉公所已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或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業見前述,故縱水上等鄉公所確有向上訴人之父購買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亦僅存在水上等鄉公所與上訴人之父之間,被上訴人仍未取得系爭土地買受人之權利,其基於系爭土地買受人身份行使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權利,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水上分局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宿舍及操場數十年,如未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父豈有任令水上分局使用數十年之久而不加聞問之理?按使用他人土地原因甚多,非僅買賣關係一項而已,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所屬水上分局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空言主張水上分局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系爭土地應係由水上等鄉公所之贈與交付,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水上等鄉公所將向上訴人之父所購買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而取得承買人之權利,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清償提存事件中提存之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二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即屬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