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被 告 乙○○ 住雲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羅裕欽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雲林縣第十三屆二崙鄉鄉長候選人,意圖使另一候選人即原告(當時為雲林縣二崙鄉當任鄉長)不當選,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競選期間內,散發不實之文字文宣,其中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在雲林縣二崙鄉被告競選總部內,利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涉嫌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傳票,加蓋『人民公審,貪官下台』字樣製成文宣品,及列印原告與訴外人即前屏東縣長伍澤元之前科資料,互為對照,而製成『誰是二崙的伍澤元』文宣品,將原告與伍澤元人別、前科資料並列,該傳單左側原告部分,並印載『罪證:八十一年偵字三三九二號竊盜罪、八十一年偵字五一六一號妨害公物罪、八十五年偵字一八五一號竊佔罪、八十六年偵字二三八三號貪污罪』『結果:人民公審、司法程序進行中..』『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字樣,製作成文宣品,合為一份裝於信封內,共計七千三百八十份交予不知情之工作人員莊金川,囑其以送交郵寄方式,莊金川即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將此該批誹謗原告名譽及不實事項之文宣品,送至雲林縣二崙郵局,由郵差以郵遞方式,寄發散布予雲林縣二崙鄉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人,足以生損害於選民對投票之正確判斷及原告本人。並且於上開競選期間內,再以上開利用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傳票,將原加蓋『人民公審,貪官下台』字樣製成文宣品上之『人民公審,貪官下台』字樣,改製成『人民公審,清亷上台』字樣,並加列『請選民冷靜選擇,如有造假願負法律責任。』製成文宣品,經被告在該文宣上簽署,並與前述列印原告與前屏東縣長伍澤元之前科資料之文宣品,計三種(數量不詳),在雲林縣二崙鄉各地散發。嗣經訴外人即選民徐健富收取該文宣一封二張轉告原告報警後,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警方於二崙郵局,查扣該文宣品計四千七百八十八份,及原告拾得文宣三千五百十張,交予貴院刑事庭扣案,及原告於偵查中(八十七年度偵第一一二八號)提出二張、貴院刑事庭上訴審提出二張及訴外人廖余媟小姐收受之文宣傳單一封二張附於刑事卷。
(二)本件原告檢舉所查扣印有『人民公審,貪官下台』、『誰是二崙的伍澤元』等內容競選文宣傳單,係被告競選總部印製,並交由莊金川送往二崙郵局投寄等情,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莊金川供明在卷,復由該刑事案件之證人即雲林縣二崙郵局局長林添進及職員廖玉梅、葉金宏於該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另有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份附於該刑事卷足憑,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承:扣案競選文宣傳單係伊交予莊金川帶至雲林縣二崙郵局投寄等語,被告係鄉長候選人,競選成敗均由其承擔,所辯:伊不知前開扣案競選文宣傳單內容乙節,要無可取。
(三)另細繹前開刑案扣案競選文宣傳單共有三份,其中一份利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傳票,加蓋『人民公審,貪官下台』字句製成文宣品。一份利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傳票,加蓋『人民公審,清亷上台』及『請選民冷靜選擇,如有造假願負法律責任。』字句。另一份標題『誰是二崙的伍澤元』文宣品部分,則將原告與伍澤元人別、前科資料並列,該傳單左側原告部分,復印載『罪證:八十一年偵字三三九二號竊盜罪、八十一年偵字五一六一號妨害公物(務)罪、八十五年偵字一八五一號竊佔罪、八十六年偵字二三八三號貪污罪』『結果:人民公審、司法程序進行中...』『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字樣,另於宣判文字段落,再印上紅色『?』超大型字體。雖原告曾因涉有前述罪嫌,曾經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其中最後一案即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案發時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仍未終結,甚至檢察官曾就該案傳訊被告為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庭作證,顯然僅此一案,尚在司法程序進行中,被告於開扣案競選文宣傳單上並未據實將八十一年偵字三三九二號竊盜罪、八十一年偵字五一六一號妨害公物(務)罪、八十五年偵字一八五一號竊佔罪等三罪均未經起訴之事實敘明,且八十六年偵字二三八三號貪汙罪部分當時尚在偵查中,竟以『結果:人民公審、司法程序進行中...』『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字樣,誤導選民,其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甚明。
(四)次查另一份利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涉嫌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刑事傳票,加蓋『人民公審,貪官下台』及加蓋『人民公審,清亷上台』及『請選民冷靜選擇,如有造假願負法律責任。』字句製成文宣品部分,經查當時原告雖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但該份競選文宣傳單亦未據實告知選民,傳單上加印『人民公審、貪官下台』、『人民公審,清亷上台』字句製成文宣,原本無可厚非,但此文宣均併合與吳澤元判刑之文宣散發,即有意以『結果:人民公審、司法程序進行中...』『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字樣,誤導選民,亦明顯有意將此不實之事實以文字傳播於選區內之選民,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何況原告所涉貪污案件,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依法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八四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判決原告無罪在案。
(五)其次就前開『誰是二崙的伍澤元』競選文宣傳單整體觀之,雖被告特別在『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段落文字上,加蓋大型紅色鮮明之『?』問號,此乃該份競選文宣傳單唯一紅色印刷,用意如何,無人明瞭。然居住在雲林縣二崙鄉之選民,大都以農為業之選民,依一般社會觀念,以常情判斷,無不認原告可能會受「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好比伍澤元為前任屏東縣長,先前因涉嫌貪污案件,雖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一般。被告利用伍澤元被處無期徒刑在社會之衝擊,與原告因涉嫌貪汙案件,影射原告即是二崙的伍澤元,即可能依司法程序,判處無期徒刑,選民選亦白選之意,故該份競選文宣傳單上『誰是二崙的伍澤元』之標題,將原告與伍澤元並列比較,稽其用意,不僅將原告涉嫌貪汙案件資訊公開,且含沙影射,誤導選民判斷,且文詞聳動,內容不實。自非一般可受公評事項,或競選期間理應接受該鄉選民檢驗之事項,自屬傳播不實事實。
(六)被告利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傳票,加蓋『人民公審,清亷上台』及『請選民冷靜選擇,如有造假願負法律責任。』字句之文宣,於文宣本末端簽署「乙○○」名字,經被告於貴院刑事庭供承在卷,辯稱不知文宣內容,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取。此外,並有選民徐健富收取該文宣一封二張轉告原告報警後,由警方於二崙郵局查扣該文宣品計四千七百八十八份,及原告拾得文宣三千五百十張,交予貴院扣案,及原告於偵查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第一一二八號)提出二張、貴院上訴審提出二張附卷,並於貴院刑事庭更㈡審提出廖余媟收受之文宣傳單一封二張附卷。事證臻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時原告僅以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現特向貴院追加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條第二項為本案請求權基礎。據此被告基於使原告不當選並利用黑夜散發黑函,致使原告落選並毀其清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庸置疑。
(八)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賠償數額,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之意旨,係認為應參酌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本案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係當時雲林縣二崙鄉之鄉長,勤政愛民,熱心公益,頗受鄉民敬望,而被告能參選鄉長,其資力亦應屬優渥,又被告於競選期間之投票日前,散發數萬封不實文宣,毀謗原告,其加害之情節不得不謂為重大,況且原告之落選,實與該不實之文宣散發有因果關係,故衡量原告所支出之數百萬競選經費及四年鄉長薪資所得,及將來被告判決有罪確定後,原告為自立救濟回復名譽所為印刷判決書寄發選民所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及登報費用,所支出之律師費等,故原告遭被告無端損害名譽,甚至喪失當選鄉長之情事,其內心之痛苦及精神上之折磨,無可比喻。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卷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本件程序進行部分: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不服原審有罪之判決,經提起上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主文如下:「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本件雖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尚不受刑事案件部分罪名是否成立之絕對影響,貴院固難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止之規定。惟原告請求之依據,乃指被告散發之文宣,係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而妨害原告之名譽,該事實與被告右揭刑事案件涉嫌之犯罪是否成立,實為同一事件,客觀上確有直接關聯。而刑事案件部分,前曾經更審前之第一、二審三次均判決無罪,嗣雖曾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處徒刑八月,惟該判決頃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尚未確定;足見關於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妨害名譽或屬於傳播不實之事,仍有爭議至鉅,尚非明顯可以認定構成不法侵害;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如何,實繫於刑事罪責是否成立之結果,為免關於同一事件之認定,在法律上發生重大歧異,而與社會通常價值觀念有所齟齬,並為節省訴訟資源,建立司法威信,懇請貴院在本件調查審理時,儘可能參酌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其將來確定判決之結果及所認定之理由,俾使裁判更加符合公平正義。
(二)關於本案實體部分:⒈被告否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本件之文宣品,內容並無不實,蓋其中所列原
告涉案之罪名案由,確係屬實。至於就竊盜、妨害公務及竊佔、貪污罪等四案件之偵查結果,雖未一一詳列,僅略載為「人民公審、司法程序進行中...」等字,惟核其以「人民公審」表示為前三案件之結果,「司法程序進行中」係用以表示為末一貪污案件在當時之情形,應無妨所表述部分之真實性,於原告在社會評價上之名譽亦無損;關於文宣部分,該文宣係以明顯之疑問號表示,僅屬於評論,尚與不實之事無關。關於另紙記載「人民公審、貪官下台」之檢察官傳票,該傳票本係存在之事實,而所加載之文字,亦屬於適當之評論範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亦非屬妨害名譽,自無不法侵害可言。
⒉被告否認原告之落選與本件文宣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縱使將來經貴院認定為
有傳播不實之妨害名譽行為,惟原告受損之範圍,應僅止於有損原告之名譽部分,尚與原告不當選結果無何關聯。蓋凡選舉之當選或不當選,其原因甚多,至難查考,惟通常應不致於僅因數紙文宣傳播於數人,即將造成某一候選人落選之結果,此係常理。從而關於損害結果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證明該文宣之傳播,通常即將造成候選人即原告不當選之結果,且若無該文宣,候選人即原告通常即不致於不當選。苟未經證明或經認定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即不得主張其因落選所受之內心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再者,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情形,已在第一百零條各款,預為規定得以其事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被告所涉犯之第九十二條之罪,並不包括在內;核其規定互異之原理,係在於違反第九十二條之行為,通常並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使然,蓋若有導致不當選之可能者,法律應即加以明文規定為得提當選無效之事由;依上述法律上之解釋,足見本件被告所為,與被告之不當選,通常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此係法律本身有意加以區別規定之原由,本件原告請求其因被告之行為因而落選云云,顯屬無據,其請求因落選而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亦不足採。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按修正前民法規定,名譽被侵害,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在審判上,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名譽是否重大、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本件縱將來認為係有加害名譽,惟僅係被告疏忽,未就其中前三案件之偵查結果予以記載而已,然查該三案件之本身,確係原告曾經涉嫌且經檢察官進行偵查程序,並非不實,被告僅係疏未具表明偵查結果之情形,對於原告之名譽所生之損害應甚微,加害情節亦輕,況在選舉期間,候選人相互對立,本應承受對手指摘,求諸公斷,以被告之文宣內容,尚屬常見,亦係在原告所得預見,且係堪以忍受之範圍內,原告在事實上,因該文宣內容所受之痛苦,應較一般非從事選舉之人所受之痛苦為輕;至於人民公審、貪官下台之語,核屬適當之評論範圍,並非侵害名譽之行為,應予區別。本件縱原告受有名譽之損害,惟情節甚輕,已如前述,故應以此作為審酌本件賠償之相當金額範圍之基礎;而被告之經濟如何,僅係限制被害人求償金額之範圍不得過高,而致使被告耗盡財產賠償,故不得以加害人係有資力之人,即認為被害人之精神損害程度應較鉅,應受賠償之相當金額之範圍較高;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五千萬元,亦顯屬過高。懇請詳為審酌,定其合理之賠償金額之範圍。
(四)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協同意見書,強調;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⒉對於言論,不得對其內容之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針對言
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
⒊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⒋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
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
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⒍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五)本案引用之檢察官傳票之文宣品,該傳票所載之貪污罪名,確係真實,至於加蓋在傳票上之「人民公審,貪官下台」等字,係屬「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尚與事實無關。按在言論自由之理論上,關於評論所據之事實,如已為大眾所知,或在評論之同時,已將所據之事實來源一併公開,已足使聽聞者足以判斷評論是否持平者,則受批評者之名譽即難有不當之侵害。如首揭大法官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指: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查本件之作為評論根據之事實亦即傳票一紙,已經一併公開,僅就評論意見部分,並無誹謗侵害原告名譽之虞。
(六)又查對於公眾人物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因常與公益有關,且利用大眾傳媒資源反駁澄清之方式機會較廣,通論認為對其名譽保護程度較低,不得與一般人之保護相提併論,是凡對於公眾人物之批評,尤其在選舉期間之候選人,如其內容為與公益有關,除非行為人係明顯之漫罵詆毀或虛構者以外,應一律不受法律之限制,以免發生寒蟬效應,有害人民自由言論及民主政治之發展。故首揭大法官解釋理由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本案之原告,係從事政治之公眾人物,且在從事選舉之期間,其個人品行操守如何,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至於其評論是否適當,如前所述,非以其評論之文字是否適當為判斷,乃係著重在其所據之事實,是否已為聽聞者所知曉,或已否公開來源而己。本件被告已將來源公開週知,其評論係與公益有關,衡諸理論及我國社會現狀常情,應認為適當,上開關於傳票製作之文宣,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七)又另紙關於記載原告前科罪名之文宣品,其中之竊盜、妨害公務、竊佔、貪污等罪名,經查原告確曾涉案且經檢察官偵辦,其涉案罪名並非出於虛構,雖在前三項罪名,嗣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惟該不起訴處分,並非被告在製作文宣當時所知之事實,並無惡意可言,自與故意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見書所示: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之意旨,從而被告並無查證不起訴之結果併予記載之義務,不得執此即認被告係有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且僅就罪名之一部事實傳述,且係屬實,在邏輯上,並不得認為其未就不起訴之結果併予記載表述,即認為所傳述之罪名部分,亦歸於不實;蓋全部事實之範圍如何,在自然界及法律上,本無從確定,換言之,若謂關於不起訴之結果,亦有記載之義務者,則是否不起訴之內容亦須蒐羅公告,始足該當事實,此種推論,顯無止界,並非的論。從而,推論上,並無「若未記載偵查結果之事實者,則關於偵查罪名之一部事實,亦屬虛偽不實」之理。本案被告所公知之罪名,不得指係不實,應堪認定。
(八)關於意見及評論之表述,原無適當與否問題,已如前述;而本案文宣中「人民公審」及「司法程序進行中」之記載,以社會正常國民認知觀念,當知我國並無人民公審之審判程序,實則其意乃僅止於訴諸選民公斷而已,並非事實之傳述,確屬評論,且文宣已將原告評論所依據之事實及涉案罪名公知,非出於虛構,亦與漫罵詆毀無關,進而亦無評論不當之可言。至於司法程序進行中等字,係表述該貪污罪名在當時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意思,亦無不實。依文宣品全般意旨觀察,並未傳達其四種罪名均係在司法程序進行中之事實訊息,至若可能有人出於聯想者,並非製作文宣者所有意控制發生,且此種聯想之發生,係出於偶發,其發生之可能性如何及侵害性之結果程度,均未經證明,無從認為已足致引起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結果。如前述大法官解釋意見所謂: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在本案中,如對於「人民公審及司法程序進行中」之記載,過分執著於文字上之細微末節,將戕害言論自由。
(九)本案文宣中關於「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字,已經加蓋明顯醒目之紅色粗體問號圖案,一望即知,而以之出示於一般具有通常知識之國民,並無使人誤認所載之罪名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處刑之結果,亦即該文宣品此部分並未敘述不實之事實,至多僅表示所涉之案件中,可能有將受追訴判刑之結果之意見,係屬評論,亦與事實與否無關。
(十)綜合上述,本案文宣品內容,與刑法之誹謗及選罷法罪名無涉,且在言論自由所保護許可之範圍內,即無故意過失侵害他人名譽可言。雖然在內容中,係傳述對於原告負面之評價及訊息,惟此本係選舉過程之正常情況,且係民主政治設計之機制,在現在多元化之社會常觀念之中,亦非不能忍受;況且原告本係從政而屬公眾人物,在選舉期間,更應接受公開批評。觀諸本屆總統大選,候選人雖相互攻訐,惟正足以滿足選民知的權利,經由公共討論,而促進社會、政治及公民全體之進步。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尚無足取,其請求應予駁回。
()若貴院認為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則請貴院審酌:⒈原告之落選,尚非本案文宣所致;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其落選縱受有精神痛苦,亦不得向原告請求。
⒉文宣品之內容,並非明顯不實。按原告確曾涉犯四項前科,又其中貪污一罪,
嗣經起訴,雖經一審判處無罪,但經檢察官上訴二審,仍未確定;核屬可受討論公評之事,被告在當時公開其事實,而為評論,並非毫無事實根據出於侮辱漫罵虛構,其侵害性之情節至輕。
⒊本件文宣品,是否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歷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多次刑事審
判,尚無定見,且曾經多次判處被告無罪;以具有專業法律知識經驗並具社會責任之審判法官多人深入案情,尚無法明顯認定本案具有侵害性,足見本案關於侵害性範圍邊際糢糊不明,甚難界定;而況被告僅係普通參與地方選舉之一般人,更加無法充分確切認知所為違法而屬侵權行為,被告縱有過失,亦極為輕微。
⒋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官解釋文參照)。本件原告係屬從政之公眾人物,又在選舉期間,其在民主政治之機制之下,本已得知必將遭受批評,在社會義務上,亦有忍受較高度廣泛且尖銳批評之必要,從而其因本案,苟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亦屬輕微。而被告亦係參與選舉,其係代表選民發表批評,不應令其一人為公益之事,所發表之言論,負擔高額損害賠償之不利後果。
⒌本件若使被告應負擔高額賠償,無異對於言論自由過度設限,戕害民主政治及
社會進步,故權衡被害人之法益及言論自由之輕重價值,原告請求賠償五千萬元,顯屬過高。為此,請詳為審酌定其合理之賠償金額之範圍,被告認為,以本案情節,係以二十萬元即為已足,而得以宣示並兼顧兩造權益及整體社會公共秩序利益。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文通知書、刑事案件答辯內容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原告與被告之財產歸戶及八十七、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
二、一一二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七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雲林縣第十三屆二崙鄉鄉長候選人,意圖使原告即另一候選人(當時為雲林縣二崙鄉當任鄉長)不當選,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競選期間內,散發不實之文字文宣,其中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在雲林縣二崙鄉被告競選總部內,利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涉嫌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傳票,加蓋『人民公審,貪官下台』字樣製成文宣品,及列印原告與訴外人即前屏東縣長伍澤元之前科資料,互為對照,而製成『誰是二崙的伍澤元』文宣品,將原告與伍澤元人別、前科資料並列,該傳單左側原告部分,並印載『罪證:八十一年偵字三三九二號竊盜罪、八十一年偵字五一六一號妨害公物罪、八十五年偵字一八五一號竊佔罪、八十六年偵字二三八三號貪污罪』『結果:人民公審、司法程序進行中...』『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字樣,製作成文宣品,合為一份裝於信封內,共計七千三百八十份交予不知情之工作人員莊金川,囑其以郵寄方式散發,莊金川即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將該批誹謗原告名譽及不實事項之文宣品,送至雲林縣二崙郵局,由郵差以郵遞方式,寄發散布予雲林縣二崙鄉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人,足以生損害於選民對投票之正確判斷及原告本人。並且於上開競選期間內,再以上開利用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傳票,原加蓋『人民公審,貪官下台』字樣,製成文宣品上之『人民公審,貪官下台』字樣,改製成『人民公審,清亷上台』字樣,並加列『請選民冷靜選擇,如有造假願負法律責任。』製成文宣品,經被告在該文宣上簽署,而與前述列印原告與前屏東縣長伍澤元之前科資料之文宣品,計三種(數量不詳),在雲林縣二崙鄉各地散發。嗣經訴外人即選民徐健富收取該文宣一封二張轉告原告報警後,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警方於二崙郵局查扣該文宣品計四千七百八十八份,及原告拾得文宣三千五百十張,交予法院刑事庭扣案,及原告於偵查中(八十七年度偵第一一二八號)提出二張、貴院上訴審提出二張及訴外人廖余媟收受之文宣傳單一封二張附於刑事卷。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基於使原告不當選並利用黑夜散發黑函,致使原告落選並毀其清譽,原告遭被告無端損害名譽,甚至喪失當選鄉長之情事,其內心之痛苦及精神上之折磨,無可比喻,因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伍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該文宣傳單係競選後援會製作,由工作人員交予莊金川投郵,伊未曾過目,不知文宣傳單內容,迨原告檢舉後始知悉,且扣案文宣傳單內容,並非虛構不實,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前曾經更審前之第一、二審三次均判決無罪,嗣雖曾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處徒刑八月,惟該判決頃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尚未確定;足見關於本件伊所為,是否構成妨害名譽或屬於傳播不實之事,仍有爭議至鉅,尚非明顯可以認定構成不法侵害。被告否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否認原告之落選與本件文宣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縱將來認為有加害名譽,惟僅係被告疏忽,未就其中前三案件之偵查結果予以記載而已,然查該三案件之本身,確係原告曾經涉嫌且經檢察官進行偵查程序,並非不實,被告僅係疏未具體表明偵查結果之情形,對於原告之名譽所生之損害應甚微,加害情節亦輕,況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在選舉期間,候選人相互對立,本應承受對手指摘,求諸公斷,以被告之文宣內容,尚屬常見,亦係在原告所得預見,且係堪以忍受之範圍內,原告在事實上,因該文宣內容所受之痛苦,應較一般非從事選舉之人所受之痛苦為輕;至於人民公審、貪官下台之語,核屬適當之評論範圍,並非侵害名譽之行為,應予區別,故應以此作為審酌本件賠償之相當金額範圍之基礎;而伊之經濟如何,僅係限制被害人求償金額之範圍不得過高,故不得以加害人係有資力之人,即認為被害人之精神損害程度應較鉅,應受賠償之相當金額之範圍較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曾擔任雲林縣二崙鄉鄉長,其與被告均係雲林縣第十三屆二崙鄉鄉長候選人,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鄉長競選期間內,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意圖散發不實之文字文宣,接續在雲林縣二崙鄉被告競選總部內,利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嫌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傳票,加蓋『人民公審,貪官下台』字樣製成文宣品,及列印其與前屏東縣長伍澤元之前科資料,互為對照,而製成『誰是二崙的伍澤元』文宣品,將其與案外人伍澤元人別、前科資料並列,該傳單左側其名字部分,並印載『罪證:八十一年偵字三三九二號竊盜罪、八十一年偵字五一六一號妨害公物罪、八十五年偵字一八五一號竊佔罪、八十六年偵字二三八三號貪污罪』『結果:人民公審、司法程序進行中...』『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字樣,製作成文宣品,合為一份裝於信封內,共計七千三百八十份交予不知情之工作人員莊金川,囑其以送交郵寄方式散發,莊金川即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將該批誹謗其名譽及不實事項之文宣品,送至雲林縣二崙郵局,由郵局以郵遞方式,寄發散布予雲林縣二崙鄉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人,並且於上開競選期間內某日,再以上開利用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傳票,原加蓋『人民公審,貪官下台』字樣,製成文宣品上之『人民公審,貪官下台』字樣,改製成『人民公審,清亷上台』字樣,並加列『請選民冷靜選擇,如有造假願負法律責任。』製成文宣品,經被告在該文宣上簽署,並與前述列印其與前屏東縣長伍澤元之前科資料之文品,計三種(數量不詳),在雲林縣二崙鄉各地散發等事實,此經選民徐健富收取該文宣一封二張轉告其報警後,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警方於二崙郵局查扣該文宣品計四千七百八十八份,及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二張、本院刑事庭提出二張、廖余媟收受之文宣傳單一封二張及其拾得文宣三千五百十張於另刑事案件扣案,並有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一紙(其上記載總件數七三八0件)附另刑事案卷為證(參看另刑事案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五至七頁、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四十五頁、選他卷第五至七頁、訴字卷第五九頁、上訴卷第一四至一六頁上更㈡卷第第四二、四三頁、七四頁背面、一0一頁),被告對於雲林縣第十三屆二崙鄉鄉長競選期間,曾散發前開扣案競選文宣傳單等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其名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查扣印有『人民公審,貪官下台』、『誰是二崙的伍澤元』等內容競選文宣傳單,係被告競選總部印製,並交由訴外人莊金川送往二崙郵局投寄等情,業據莊金川於另刑事案件供述屬實(參見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行至第八行、第廿三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八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二八號卷第十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第六十七頁背面第七行),復據證人即雲林縣二崙郵局局長林添進及職員廖玉梅、葉金宏於另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同訴字卷第五七、六六頁背面),另有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份附另刑事案卷足憑,而被告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承:扣案競選文宣傳單係伊交予莊金川帶至雲林縣二崙郵局投寄等語(參見同偵查卷第廿四頁第十行至背面第一行),被告係鄉長候選人,對於其所交付之文宣,豈能謂為不知,所辯伊不知前開扣案競選文宣傳單內容乙節,要無可取。又被告利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傳票,加蓋『人民公審,清亷上台』及『請選民冷靜選擇,如有造假願負法律責任。』字句之文宣,於文宣本末端簽署「乙○○」名字,經被告於另刑事案件供認在卷(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所辯不知文宣內容,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取。
(二)由前開扣案競選文宣傳單共有三份觀之,其中一份利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傳票,加蓋『人民公審,貪官下台』字句製成文宣品。一份利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傳票,加蓋『人民公審,清亷上台』及『請選民冷靜選擇,如有造假願負法律責任。』字句。另一份標題『誰是二崙的伍澤元』文宣品部分,則將原告與訴外人伍澤元人別、前科資料並列,該傳單左側原告部分,復印載『罪證:八十一年偵字三三九二號竊盜罪、八十一年偵字五一六一號妨害公物(務)罪、八十五年偵字一八五一號竊佔罪、八十六年偵字二三八三號貪污罪』『結果:人民公審、司法程序進行中...』『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字樣,另於宣判文字段落,再印上紅色『?』超大型字體,此有前開扣案競選文宣傳單附卷足稽(參見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六七號卷第五頁正面及背面、第六頁正面及背面及扣案證物)。雖原告曾因涉有前述罪嫌,曾經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其中最後一案即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案發時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仍未終結,甚至檢察官曾就該案傳訊被告為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庭作證,此有原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雲檢吉慎字第一二一一五號函各一紙附於另刑事案卷可參(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廿九頁、訴卷第五十二頁),顯然受理之此一案件,尚在司法程序進行中,被告明知竟仍在競選文宣記載『結果:人民公審、司法程序進行中...』『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字樣;且被告於前開扣案競選文宣傳單上並未據實將八十一年偵字三三九二號竊盜罪、八十一年偵字五一六一號妨害公物(務)罪、八十五年偵字一八五一號竊佔罪等三罪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敘明(按被告指稱原告所犯之竊盜、妨害公物(務)、竊佔等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就該「誰是二崙的伍澤元」競選文宣品整體觀之,足認被告有意隱瞞前揭竊盜,妨害公務、竊佔等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增強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已遭宣判之事實(如後所述),而故意混淆視聽,讓選民誤認上開案件已遭法院「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之結果。其有毀謗原告名譽,並誤導選民之意思,甚為明確。
(三)又查另一份利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涉嫌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刑事傳票,加蓋『人民公審,貪官下台』及加蓋『人民公審,清亷上台』及『請選民冷靜選擇,如有造假願負法律責任。』字句製成文宣品部分,經查當時原告雖有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尚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階段,但該份競選文宣傳單亦未據實告知選民,傳單上加印『人民公審、貪官下台』、『人民公審,清亷上台』字句製成文宣,原本無可厚非,但此文宣均併合與吳澤元判刑之文宣同時登載散發,即有意以『結果:人民公審、司法程序進行中..』『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字樣,誤導選民認原告已遭宣判有罪之結果,刻意以原告與伍澤元為相同標準之評價,明顯有意將此不實之事實以文字傳播於選區內之選民,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何況原告所涉貪污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依法提起公訴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八四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判決原告無罪在案,有該院刑事判決附另刑事案卷可稽(重上更㈢刑卷)。
(四)再就前開『誰是二崙的伍澤元』競選文宣傳單整體觀之,已足以誤導選民認原告已遭宣判有罪之結果,如前所述,雖被告特別在『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段落文字上,加蓋大型紅色鮮明之『?』問號,此乃該份競選文宣傳單唯一紅色印刷,顯在提醒選民該傳單上所示之人之品行及作為存有疑問,好比伍澤元為前任屏東縣長,先前因涉嫌貪污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一般。被告利用吳伍澤元被處無期徒刑在社會之衝擊,與原告因涉嫌貪汙案件,影射原告即是二崙的伍澤元,稽其用意,不僅將原告曾涉嫌貪汙案件公開指稱「宣判」,已含沙影射,誤導選民判斷,且文詞聳動,內容不實。自非一般可受公評事項,或競選期間理應接受該鄉選民檢驗之事項,自屬傳播不實事實。若認其為可受公評事項,亦應為公平真實性之記載,殊無明顯偏離平衡性之評斷。被告所為辯解,要無可取。
(五)被告此一行為,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同認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並含有毀謗之要件在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有本院調取之前述刑事案卷暨所附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一二八號案卷暨所附起訴書可資憑按。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罪刑,雖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是該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自亦無拘束本院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前述行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的不實事項,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金額,自非無據。查原告高中畢業,曾擔任鄉長月薪四萬餘,目前已作畜牧為業,收入不定。於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為二十五萬餘元、利息所得一千餘元,有土地二筆;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鄉長,於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為六十六萬餘元、利息所得為二萬三千餘元、另有投資及營利所得,土地四筆、建物二棟、田賦二筆、汽車一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資五字第八九一六二八八五號函暨所附財產歸戶資料及扣繳憑單及兩造陳述)及原告於競選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五千萬元,尚嫌過高,以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在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為相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右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名譽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五號卷第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
法官 莊俊華法官 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