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楊惠雯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五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億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自訴後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鈞院後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遊說原告投資購買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未上市之增資股票,並表示旺宏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前景看好,且佯稱購買旺宏公司未上市之增資股票只能由伊具有特定身分之人購買,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元,詎被告竟未為原告購買,致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及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除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外,又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參照),原告所失利益亦得一併請求。是故,本件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算合計三億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
(二)被告雖否認對於原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已自承未為原告購得股票,又一再書立承諾書、信函、股票轉讓書等,保證會交付股票予原告,其有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為顯然,參以測謊結果亦顯示其有圓謊之傾向,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判決所確認,其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故被告仍單純否認,實不足採。
(三)被告又謂侵權行為發生時間與地點係於八十四年一月某日在台南市○○路原告之住所,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在八十六年一月間止,詎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係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遊說原告購買股票,嗣未依約為原告購買之,其後為免詐術遭發覺,一再書立承諾書、信函、股票轉讓書保證交付股票,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再交付一百六十張股票予原告,原告求償無門,至此始發覺受騙(詳見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法院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參見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刑案卷即得查明)。是原告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後,求償無門,始知受騙,知悉被告之詐欺之侵權行為,故自八十六年七月起算二年時效,應至八十八年八月始屆滿二年,因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罹於時效,被告如前所為抗辯,顯無理由。
(四)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而交付現金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元,則所能請求之賠償,僅限上開金額之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能請求股票四千餘張之折算價格。況伊已交付股票三百二十張、現金六十萬元及金錶一只(值約一百二十萬元)伊均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損害賠償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被告主張應以原來原告所交付現金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元計算賠償數額,顯有誤會,實不足採。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書立「股票轉讓書」,載明其應轉讓與原告之股票共三千七百八十張,連同八十六年度應得配股,預計分三期全數轉讓與原告,即八十六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各交付七百五十張,八十七年六月底再交付其餘之股票(詳見前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是被告經原告請求交付股票,被告乃同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底交付股票。且計有⑴三千七百八十張、⑵八十六年度應得配股一千一百三十張(即三千七百八十張之百分之三十而為一千一百三十四張),合計為四千九百十四張(3,780+1,134=4,914),乃係被告應為給付者,是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應交付時股價八十八元計算,則計有四億三千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88元×4,914,000股=432,432,000元)。至被告交付三百二十張股票,業經原告扣除(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附表內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一百六十張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之一百六十張)。又現金六十萬元部分,亦經扣除(如上附表內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六十萬元);另金錶部分乃被告自願贈與,亦不生有符合抵銷之問題。
(五)被告另謂本件買賣係附有條件,為原告所明知,自無陷於錯誤,核與刑法之詐欺罪有間。原告曾透過謝國美購得股票,獲利甚鉅,足徵伊不可能向原告詐欺取財云云。就被告所辯為原告購買股票附有條件乙節,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係虛構(參見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判決書第五頁第一項所載),被告仍為相同主張,實不足採。原告另委謝國美購買股票,乃另件事宜,與本件無涉,被告所為如右主張,乃伊片面主觀認知,不足推認伊未施用詐術。
(六)原告原向台南地院起訴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具狀撤回。被告又謂依雙方和解之經過,足徵伊確有和解之誠意,主觀上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該等所謂「和解」,僅係被告為填補原告損害之交涉過程,尚難認已就損害數額達成和解。被告又稱:原告交付伊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元,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年利息為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自八十四年至今,有三年八個月,利息共一千零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連同本金合計為七千零八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但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達九千二百萬餘元,其中原和解方案預計交付之旺宏公司股票為八百五十張左右,但實際交付股票達九百五十四張(即三百二十張加上六百三十四張)之多。兩造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額,僅有:⑴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⑵一千零八十八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⑶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⑷一千一百四十七萬零四百元(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及⑸五千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上參見起訴狀附表所示扣除部分,共計為八千四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元,尚非被告所指九千二百餘萬元;而被告交付之股票張數,僅有:⑴一百六十張(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⑵一百六十張(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及⑶五百三十六張(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上參見同前起訴狀附表所示,共計為八百五十六張,尚非被告所指九百五十四張。至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億三千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僅給付八千四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元,尚餘三億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未為支付,未完全填補原告之損害,是被告既未完全填補損害,不得因伊僅給付一部數額之賠償,即認兩造已達成和解。再者,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兩造之和解書,係先由林聯輝律師草擬,於當日在林聯輝律師事務所,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之和解條件,乃先行離去,而留下原告之夫楊英雄,在林律師說先簽再說,原告不同意再撤銷情況下,而由楊英雄代原告簽名其上。嗣原告知道後,非常生氣,仍不同意和解,之後原告所以於該和解書上簽名,乃係原告在洪律師、法院書記官、朋友勸伊先取回部分股票以填補損害情形下,才去領取,故該簽名僅表示簽收股票的意思而已,尚非拋棄其他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更非承認和解。
(七)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和解書簽下「乙○○」姓名者,並非原告本人,而係原告之夫楊英雄,楊英雄證稱「當時我說要用我名字簽,但林聯輝律師說要用乙○○名字簽,如果以後不同意,再作廢」、「(乙○○有無授權你簽名字?)沒有」「(乙○○事後知道你簽和解書?)我一直沒有跟他說過」(詳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楊英雄未經原告本人授權而簽名,為無權代理,事後又未經本人承認,自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再者,如上開和解書金額之和解,因金額鉅大,必慎重為之以昭公信,然原告事前毫不知情亦未受通知,最後竟由訴外人楊英雄前去簽名,可見是有刻意要隱瞞原告之意。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乙○○前往林聯輝律師事務所領取股票時,雖在前開和解書上簽下「乙○○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等字,正好簽在楊英雄所簽之「乙○○」下,惟原告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簽名,並不表示原告已承認該和解內容,此由原告在九月四日領回股票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八0四號告知林聯輝律師「一、‧‧‧(於其上所為本人之姓名亦係貴律師哄騙本人之丈夫所寫,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所以該份和解書並不發生效力。二、本人從未同意撤回對甲○○之刑事及民事訴訟‧‧‧。三、本人今日至貴律師處取回款項及股票,乃係形勢所逼不得已之措失(施?)。本人當以之作為抵銷甲○○應交付或賠償本人股票或金錢損害之一部,‧‧‧」等語。足見原告尚未合意與被告和解,且未免除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僅係以被告交付之部分股票而與被告和解,拋棄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至明。或謂原告既然不同意和解,為何又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再簽名於和解書上?查原告是為減少自己之損害,恐將來實際求償無著,因而先領回部分股票,而在和解書上簽名並書明日期,以表示當天領取股票之意,並隨即發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之存證信函予林聯輝律師以表明並未同意和解之意。是以縱使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名在該和解書上,仍不能證明原告有和解之意。
(八)林聯輝律師事務所覆函(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稱:「一、查乙○○與甲○○在本律師見證下所寫立之和解書,其中乙○○簽名下所載『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日期,依本律師之合理記憶,係乙○○順手自行加註。二、加註之用意,似乎在表示:有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寫立和解書時所簽,而據實加註其補簽名之實際日期;及願依和解內容履行,而點收股票之日期。三、乙○○於簽名時,早已知悉和解書之內容,此乃所以懂得事先具狀撤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0號假扣押裁定,與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三0號強制執行,及點收多少股票之理由。」。惟查:⑴該函對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簽名人係楊英雄,乙○○未到場和解乙事故意略過不談。⑵關於「加註之用意似乎在表示如何如何」,用語曖昧,可見林聯輝律師亦不敢肯定乙○○是否真正同意和解。⑶撤銷假扣押乙事,據證人楊雅惠稱是「撤銷假扣押裁定我們不知道,是後來新竹地院通知我們領回擔保金,向林聯輝律師查詢後,林聯輝律師表示沒事,但媽媽要去領時,法院說還要附和解書,林聯輝律師從未向我媽媽提到和解之事,是在媽媽去林聯輝律師事務所領回股票前去領回擔保金。」「(原告在尚未前往林聯輝律師事務所簽該和解書前是否已取得該和解書?)是的,但當時我媽媽認為沒有簽不生效力」(詳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從撤銷假扣押乙事,亦不能證明原告已同意和解。
(九)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有依和解書之約定前往林聯輝律師事務所,被告也有到場。顯然原告簽和解書時已知和解書內容」(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查原告是接到林聯輝律師通知說甲○○來有帶股票、現金要原告快去談談,因而與女兒楊雅惠前去,當時原告根本不知有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和解乙事,而原告也不同意甲○○一方所提出之條件,就沒談成,倘若原告已同意該和解條件,為何原告未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名,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實尚不知有和解之事。基上,前開和解書因原告本人未予同意,故和解契約即未成立,該和解自不生效力,兩造既未和解,被告自應給付損害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英雄、林鳳芬、洪梅芬、楊雅惠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旺宏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收盤時之股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及舉證,被告均予以否認,被告對原告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於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均指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原告之住所,向伊詐取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元,並主張犯罪行為在台南市,鈞院有管轄權云云,縱然依其主張,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與地點係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原告之住所,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詎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而交付現金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元,則其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限於上開金額之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得請求原告訴之聲明所自行計算之旺宏公司股票四千餘張之折算價格。何況被告事後已交付原告旺宏公司股票三百二十張,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供稱已以時價(七十幾元)將三百二十張之股票出售。另外被告已交付原告現金六十萬元及滿天星女用金錶一只(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均得主張抵銷。
(四)被告甲○○並未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到台南市原告住處向原告之親友遊說購買旺宏公司股票,蓋以旺宏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每股二十八元五角,較市價便宜甚多,其差價可觀,一般人求之不可得,被告沒有必要向原告遊說。而係原告認有利可圖,乃三番兩次前來台北市被告住處拜託被告按照原價以特定人認購之方式購買旺宏公司增資股票,被告告以如原股東放棄認股或公開承銷有賸餘時由董事長洽購特定人購買,且於遇有旺宏公司股票之價格在二八.五元時始設法為其購買,被告並無欺罔之行為。申言之,本件買賣係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設法代其購買,而上開條件,為原告所明知,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核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原告與被告係屬同鄉,原告之夫楊英雄亦為被告在台中一中之同班同學。原告因經常做股票買賣,常常向被告探問上市公司之情形,並要求有機會時讓原告賺錢。於旺宏公司股票將要上市前,原告曾透過其兄長謝國美以票面價格每股十元購得一千張(即一千萬元)之旺宏公司股票,原告於漲到七十元時賣掉,獲利甚鉅,足徵被告不可能向原告詐欺取財。
(五)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具狀向台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又提起同一訴訟,況按原告與被告雙方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表示和解之意願,雙方歷經多次商談和解事宜,其過程如下:
㈠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鄭洋一律師事務所洽商和解,由鄭洋一律師
代擬和解書草約一件,和解金額為七千八百七十萬元。回去後原告之夫曾向被告答覆不願意接受上開和解條件,被告乃出國,不久原告復欲同意上開和解條件,惟因無法聯絡到被告,致和解未能成立。
㈡嗣後幾經協調,雙方始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林聯輝律師事務所洽商和解,原告及其夫楊英雄均在場,由林聯輝律師代撰和解書,和解金額為七千八百七十萬元,惟扣除先前已交付之旺宏公司股票三百二十張及假扣押之股票(實際假扣押數及扣押後除權配股合計共六百三十四張又四百二十二股),餘款補足為五千萬元償還原告,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交付。因假扣押之股票尚須原告撤銷假扣押始能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取回,其中無法立即取得之股票數,則由被告設法湊足交付原告,故和解內容亦同意撤銷假扣押,被告並同意原告領回假扣押之保證金一千餘萬元。俟和解書繕打完畢時,原告復以假扣押之張數為五百三十六張,並非五百二十一張為由先行離去,不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聯輝律師亦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之夫楊英雄同意在和解書上代原告簽署成立和解,原告之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訴訟代理人林聯輝律師(有特別代理權)亦在和解書上簽章見證,並表示仍依據和解書內容履行。何況嗣後原告乙○○亦在上開和解書簽名承認,故上開和解書之效力,應無庸置疑。
㈢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聯輝律師先行傳真二份原告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國明律師處,表示仍將依照同年八月十三日和解書內容辦理。故林國明律師乃通知在台北之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申請印鑑證明書並出具同意書,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再到林聯輝律師事務所交給林聯輝律師,林聯輝律師始將上開原告二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交付被告,被告於翌日持上開二份聲請狀前往新竹地院辦理撤銷假扣押事宜,並領取假扣押股票三百二十張,俾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交給原告。
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原告曾打電話至林國明律師事務所要求先傳真五
千萬元之台支支票,林國明律師乃通知被告先將上述台支支票傳真至林國明律師處,再轉傳真給原告過目,以便下午履行和解之事宜。至此,被告仍認為原告應已同意上述和解書之條件。
㈤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被告依約攜帶五千萬元之台支支票
二張及股票六百三十四張又四百二十二股(因部分股票尚未發放,由被告自行設法湊足)到林聯輝律師事務所,原告及其女兒亦依約前來,詎原告竟以旺宏公司股價下跌不同意和解為由拒收,林聯輝律師乃先行代收並表示勸服原告,當時交付股票及台支時,原告仍留在現場,被告先行離去。
㈥以上為雙方和解之經過,足徵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主觀上自始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按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為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元,以損害賠償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利息為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自八十四年至今,有三年八個月之久,利息共一千零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連同本金合計為七千零八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但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高達九千二百萬餘元,其中原和解方案預計交付之旺宏公司股票為八百五十張左右,但實際交付股票高達九百五十四張(即三百二十張加上六百三十四張)之多。綜上所述,兩造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鄭洋一律師和解書草稿、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楊英雄代簽和解書、股票明細表、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和解支出金額明細表、原告另案民事委任狀、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乙○○親自簽名和解書(均影本)各一件、台支支票影本二張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甲○○詐欺案全卷、新竹地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0號(含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三0號)假扣押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以詐術遊說原告投資購買旺宏公司未上市之增資股票,且佯稱購買旺宏公司未上市之增資股票僅能由伊具有特定身分之人購買,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元,詎被告竟未為原告購買,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三億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係屬同鄉,原告因經常作股票買賣,常向被告探問上市公司情形,並屢次前往被告在台北市住處拜託被告按照原價以特定人認購之方式購買旺宏公司增資股票,被告告以如原股東放棄認股或公開承銷有賸餘時由董事長洽商特定人購買,並於旺宏公司股票之價格在二八.五元時始設法為其購買,足見兩造約定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被告始設法代其購買,此為原告所明知,即無陷於錯誤可言,而被告亦無欺罔之行為,當無原告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縱有如原告之主張因而交付現金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元,其所能請求損害賠償者,僅限於上開金額之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事後已交付股票三百二十張、現金六十萬元及值約一百二十萬元之滿天星女用金錶一只,均得主張抵銷;何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且,兩造嗣後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因投資購買旺宏公司未上市之增資股票,而交付被告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元,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為原告購買旺宏公司增資股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於向台南地院自訴被告涉嫌背信等犯行時提出承諾書(影本)一紙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台南支庫匯款回條聯(影本)三紙為證(參見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背信等刑案卷第四、七頁),並有台南地院上開刑案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仁和分行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一仁字第0二八號函足佐(參見該刑案卷第一五八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及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承諾書》表明:「茲有旺宏(公司)特定人認股中貳佰壹拾萬股計‧‧‧伍仟玖佰捌拾伍萬元,讓予乙○○‧‧‧,另提一張同額支票保證之。‧‧‧」,並簽發交付以一銀仁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元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期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供作擔保,詎被告未依約為原告購買旺宏公司股票,反而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將原告所匯交之前開款項提領花用殆盡,迄至旺宏公司增資股票發行後約一年,經原告催討股票,被告為免遭原告發覺並未為原告購買股票,乃於先前交付原告之《承諾書》背面,加寫「已另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配股%,共計四佰貳拾張」之字樣,嗣因原告一再追索,被告又在該《承諾書》背面加寫「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應再可配股%,約計壹仟貳佰陸拾張」字樣,及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原告因被告遲未交付股票及其配股,乃協同其夫婿楊英雄至被告住所探詢,被告復於同年十日書立《股票轉讓書》載明願將旺宏公司之股票共三千七百八十張,連同八十六年度應得配股,預計分三期全數轉讓與原告(即八十六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各交付七百五十六張及七百五十張,八十七年六月底再交付其餘股票共二千二百六十八張),惟至八十六年六月第一期股票交付之期限到期後,被告僅交付一百六十張旺宏公司股票、六十萬現金、及勞力士滿天星女用金錶乙只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書立《承諾書》同意「將陳世哲君所有之房屋(位於台北市○○○路○○○號四層樓)提供作處理債務事誼。尚欠部份願待將來有財產時全部處理。」等語,有原告於向台南地院自訴被告涉嫌背信等罪嫌時提出之《承諾書》(正、反面)及《股票轉讓書》(均影本)可證(參見台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四-五、九-一0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交付原告之股票,係向訴外人陳運棟等人所借,已經陳運棟於本院刑事庭證實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刑案卷㈡第三八一頁反面),而原告匯入被告在一銀仁和分行之前開款項,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後陸續被提領等情,亦有前揭一銀仁和分行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一仁字第0二八號函足憑(參見台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一五八頁),足認被告確未為原告購買旺宏公司增資股票無疑,參酌被告書立之前述《承諾書》及《股票轉讓書》所載內容,意在掩飾未為原告購買旺宏公司增資股票之事實,則若被告無詐騙原告之意,理應將原告所匯款項購買旺宏公司增資股票或退還原告,焉有向他人借用股票支應,復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花用,並書立前開《承諾書》及《股票轉讓書》以搪塞或安撫原告之理?又被告雖以曾告知原告如原股東放棄認股或公開承銷有賸餘由董事長洽商特定人購買,並於旺宏公司股票之價格在二八.五元時始設法為其購買,兩造已約定被告於該條件成就時,始設法代其購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其抗辯原告已知兩造約定買賣股票附有條件,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云云,已非可信。又被告以事後兩造洽商和解乙節,抗辯其主觀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足信;則被告空言否認詐騙原告云云,自不足信;此為本院刑事庭所同認,因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刑事案卷足按,是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前開款項等情,應堪信採。
(二)又原告係在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附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五號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可稽,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投資購買旺宏公司未上市之增資股票而交付前開款項,直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因求償無門,始知受原告詐騙之事實,已據其於向台南地院自訴被告涉嫌背信等罪嫌時指陳在卷,並為本院刑事庭所同認,有本院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可稽,而被告並未能舉出具體之反證證明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即已知悉受被告詐騙並確知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抗辯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已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已非有據;又自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始知悉受被告詐騙時起算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原告附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並無可取。至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在台南地院審理時,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台南地院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具狀撤回該案訴訟,有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內含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九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可稽,則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復附帶提起本件訴訟,已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問題,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自訴被告涉嫌背信等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時附帶提起本件訴訟,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有詐欺罪行,則原告所得附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者,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其受被告詐騙而交付之前開款項(即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元)及利息為限,則被告抗辯原告所能請求損害賠償者,僅限於上開金額之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揆諸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規定,要難認為無據;原告雖援引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失利益,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受原告詐騙而交付前開款項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受損之情事,則其又引與本件情節䢛異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關於「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所得請求之價格之決議為主張,自無可取;又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內容(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三頁)觀之,原告係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書立之《股票轉讓書》內容為依據,而該《股票轉讓書》所載內容,充其量為被告「嗣後」願履行前向原告詐騙前述款項之單方承諾,要非基於詐騙行為依法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則原告依被告書立之該《股票轉讓書》所載內容而自行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該金額,自屬無據,已無准許之理由。
(四)何況,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在原告於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聯輝律師事務所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告未親自簽名,由其夫楊英雄代簽原告乙○○之姓名),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旺宏公司六百三十四張股票及配股四百二十二股之股票一張,暨臺灣銀行支票二張金額共五千萬元予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林聯輝律師收執,嗣原告於同年九月四日至林聯輝律師處取回股票及支票二紙,並補簽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之和解書上等情,有其提出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楊英雄代簽和解書、和解支出金額明細表、原告另案民事委任狀、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乙○○親自簽名和解書及台支支票(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三一、三五-四0頁)為證,並有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足佐,而原告於和解後確有收受股票及台支支票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名於前開和解書等情並無爭執(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八五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書立之和解書,係由原告之夫楊英雄以原告之名義簽名於其上,此為原告之夫楊英雄證實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原告主張並未授權其夫楊英雄簽名,縱屬實情,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之夫楊英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代原告簽名於前開和解書後,雖未及時告知原告,為證人楊英雄證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刑事案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補充自訴理由狀〕自陳:「‧‧‧自訴人直到(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林聯輝律師打電話告訴自訴人(,)甲○○訂八月廿五日要照和解書金額提出股票及現金賠償,『才知道』自訴人丈夫楊英雄已代自訴人簽下和解書。‧‧‧」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刑案卷㈠第一七八頁反面),足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已知悉其夫楊英雄代其簽立該和解書,而原告復於同年九月四日偕同證人林鳳芬(合庫台南支庫襄理)及其女兒楊雅惠至林聯輝律師事務所取股票,分別經證人林鳳芬及楊雅惠證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八三、一一二頁),而在行前曾與律師洪梅芬討論,亦經證人洪梅芬律師證實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反面),並由證人林鳳芬檢查股票過戶章(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足見原告慎重其事地取回股票,又其當日復在前開和解書其夫楊英雄代簽姓名之下親自簽名並加註日期「年9月4日」,參以證人即原告女兒楊雅惠證稱:「‧‧‧法院說還要附和解書,林聯輝律師後來將和解書寄給我妹妹,我媽媽拿到和解書時才去法院領回擔保金,‧‧‧是在媽媽去林聯輝律師事務所領回股票前去領回擔保金。」、「(原告在尚未前往林聯輝律師事務所簽名該和解書前,是否已經取得該和解書?)是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足見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名在前開和解書前已瞭然該和解書之內容,此為林聯輝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函所載明(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0號(含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三0號)假扣押案卷查閱無訛,益證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前開和解書補簽名前已知悉該和解書之內容,則若原告不同意該和解書所載內容,何以願補簽名於該和解書上?原告雖於翌日寄發台南郵局第三八0四號存證信函予林聯輝律師而爭執該和解書之效力,固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六一-六四頁)可憑,惟其受領和解標的物後之反悔行為並不足以影響其補行簽名承認該和解書之效力;又依林聯輝律師事務所上開函旨載明「一、‧‧‧其中乙○○簽名下所載『年9月4日』之日期,依本律師之合理記憶,係乙○○順手自行加註。
二、加註之用意,似乎在表示:有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寫立和解書時所簽,而據實加註其補簽名之實際日期;及願依和解內容履行,而點收股票之日期。‧‧‧」等語,亦堪信原告已同意該和解書所載內容,是其主張在該和解書上簽名僅係領回股票之意云云,並不可信,否則,焉有不加註簽名用意之理?是證人楊雅惠證述:「(原告在簽名時,是否知悉所簽者是和解書?)林聯輝律師當時都沒有解釋,我媽媽也沒有看文件內容,當時為了要領回股票才匆忙簽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及證人洪梅芬律師證稱:「‧‧‧據我所知,乙○○自始至終均不同意和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均非實情,自不足為原告未同意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和解之證明。原告既在前開和解書補簽名,並依和解書所載內容取得股票及被告應履行交付之款項,事後又否認同意和解,洵非可取;足認原告應受該和解書所載和解內容之拘束,則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要難認為有據,亦無准許之理由。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由准許,則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即無再予審論之必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通知林聯輝律師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國明律師對質,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並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固無可取;惟原告依被告書立之《股票轉讓書》所載內容而自行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該金額,已非有據;何況,原告事後又與被告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受領股票及款項,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億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洵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