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89年6月16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89年度重附民字第1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89年7月4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89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終結前,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丙○○為代書。渠等共謀詐騙原告金錢,於民國(下同)86年1月25日將甲○○以其人頭侯政儒之名義聲請建造之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先賣予訴外人黃麒麟,繼則於86年3月11日以同一房地以450萬元再出賣予原告,並隱瞞系爭房地已設定60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女兒鄭淑娟名義與之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金400萬元(由丙○○收受300萬元、甲○○收受100萬元)。嗣被告甲○○於買賣後再追加設定160萬元抵押權予他人,現房屋已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中,原告無端受400萬元之損害。被告二人所為,係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刑事部分已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刑事立證方法。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貸款的事都是代書丙○○與銀行辦理,我並沒有拿到錢。我有錯,願意賠償原告,不過目前沒有能力。
三、證據:援用刑事立證方法。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並無故意一屋二賣之侵權行為。按系爭房地之所
以發生一屋二賣情形,實因被告甲○○與訴外人黃麒麟先行談好買賣之條件,再由被告甲○○於86年1月25日以電話聯絡被告丙○○至黃麒麟家中簽約。被告丙○○到達後,黃麒麟即表示欲購買車道左手邊第2間房子,並未指明門牌號碼,被告丙○○誤以為該間當時係登記於侯政儒名下,故拿錯侯某之權狀抄寫,才將本應為3號之房屋錯寫為5號,是於契約簽定完後,三方面皆不知有誤載。
㈡而黃麒麟於簽完約後,亦於其欲購買之3號房屋裝置設備,
並將車輛停放在該屋內,且被告甲○○亦將3號房屋之鑰匙交給黃麒麟,顯見當初黃麒麟與被告甲○○購買之標的物確係3號房屋無誤,故買賣契約間之誤載,僅係發生於訴外人黃麒麟部分,原告丁○○所購買部分,並無任何誤載情事。㈢迨至同年4月間,黃麒麟至原告家中表示其有購屋並拿契約
給原告看,始發現其與原告所購買者係同一房屋,而被告丙○○遲至86年5月27日始知悉此事,即連夜至黃麒麟家中詢明詳情,黃麒麟當場即要求200萬元之賠償,惟因僅私契錯寫,當事人雙方可再重簽,且嗣後黃麒麟與被告甲○○亦解除本件契約,故被告未同意賠償。被告丙○○若與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又何必於知悉上情後向黃麒麟詢明?益見被告當時確係誤載黃麒麟部分,而對於原告部分,實無誤載或故意一屋二賣之情事。
㈣被告丙○○並無隱瞞本件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蓋依本件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3條所載,足徵原告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業已知悉該不動產已有抵押貸款,故才約定須由賣方負責清償該貸款。準此,自難謂就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本件不動產買賣,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㈤原告提起本訴,係以被告丙○○涉有刑責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之刑事案件,目前尚未確定,其請求難謂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乙○○到庭,並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4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共26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建築商,丙○○係土地代書,負責為被告甲○○所建房屋辦理過戶、抵押設定貸款等事宜,渠等明知系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已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並貸款608萬元,卻隱瞞此項事實並一屋二賣,先於86年1月25日將系爭房屋賣予訴外人黃麒麟;繼於86年3月11日再以450萬元出賣予原告(以女兒鄭淑娟名義訂約),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交付被告甲○○100萬元、交付丙○○300萬元),被告甲○○於上開買賣後再將系爭房地追加設定160萬元抵押權予他人,因無法付清貸款,系爭房地嗣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中,原告遭被告二人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無端受4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貸款的事都是代書丙○○與銀行辦理,我並沒有拿到錢,我願意賠償原告,不過目前沒有能力等語。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並無故意一屋二賣之侵權行為。本件所以發生一屋二賣,係因被告甲○○與訴外人黃麒麟先行談好買賣之條件並約定簽約時,因黃麒麟未表明門牌號碼,被告丙○○錯將3號之房屋誤寫為5號。原告丁○○所購買房地,並無誤載或故意一屋二賣之情形。被告丙○○亦無隱瞞本件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蓋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3條所載,足徵原告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業已知悉該不動產已有抵押貸款,故才約定須由賣方負責清償該貸款。被告丙○○並無與被告甲○○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被告丙○○之刑事案件雖已判決有罪,惟尚未確定,原告之請求難謂有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業代書,負責為被告甲○○所建房屋辦理過戶、貸款等事宜。被告甲○○、丙○○二人明知系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之房屋暨其基地,已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608萬元,猶於86年1月間將上開房地售予訴外人黃麒麟(以女兒黃淑青名義訂約)後,再於同年3月間(以出賣人侯政儒之名義)以450萬元之價額將之售予原告丁○○(以女兒鄭淑娟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因此交付價金400萬元各情,有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88頁),為被告甲○○、丙○○所不爭。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2人上揭所為,係共同向原告詐騙買賣價款,依詐欺取財與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年5月、被告丙○○有期徒刑4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4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共26宗)及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32號判決書查核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以一屋二賣方式詐騙原告交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以一屋二賣方式詐騙原告交付買賣價金400萬元,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丙○○辯稱「訴外人黃麒麟原欲購買者係台南縣新市鄉
○○路○○○巷○○弄○號房屋,因其誤載,才錯寫為同巷弄5號」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台南縣調查站供述「訴外人黃麒麟原先所要購買的門牌是中正路268巷12弄3號,被告丙○○在簽約時卻寫為隔壁5號,發現有錯誤後,訴外人黃麒麟亦同意購買5號房地,並收受285萬5000元,再過十幾天後,丙○○又將該5號房地賣給丁○○,並收取400萬元價金」等語(86年度偵字第7179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已供明被告丙○○確有參與系爭5號房地出售與原告及收取原告交付400萬元買賣價金之行為。而訴外人黃麒麟係於86年1月25日買受系爭5號房地,係在原告買受系爭5號房地之前(買受日期為86年3月11日),此有買賣契約書記載足按,足認訴外人黃麒麟購買之房地確係系爭5號之房地無訛,被告丙○○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至於訴外人黃麒麟於86年3月22日與被告甲○○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甲○○出售系爭5號房地予原告,固有被告丙○○撰擬之切結書附卷足參(86年度偵字第7179號偵查卷第31頁),惟此項切結書書立時間係在被告甲○○出售系爭5號房地與原告並收取400萬元買賣價金之後,被告甲○○與丙○○顯係將系爭5號房地一屋二賣。又被告甲○○自承迄今仍無法辦理系爭5號房地過戶與原告(86年度偵字第7179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依上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二人將系爭5號房地一屋二賣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信真正。
㈡次查,系爭5號房地早已於85年10月2日即向華南銀行抵押貸
款730萬元,於86年1月25日,以520萬元出賣給訴外人黃麒麟;被告甲○○復於86年3月11日,以45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且被告甲○○出賣上開房地後未經告知原告丁○○,即再將系爭房地向案外人曾鈺琪借款並設定160萬元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被告甲○○上開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甚明。至於被告丙○○係被告甲○○所委任,辦理本案房屋貸款過戶事宜,明知系爭5號房地已有貸款並設定抵押,且已出賣予訴外人黃麒麟,竟隱瞞此項事實,故不告知原告,或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明,竟與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二度辦理出賣原告,且收受買賣價金300萬元(此經原告及被告甲○○分別供述在案),足徵其有與甲○○共謀詐欺被害人財產之情事,所辯與甲○○無共同侵權行為犯意之聯絡云云,洵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共同以一屋二賣方式詐取原告買賣價金400萬元,事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係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賠償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甲○○部分自89年7月4日,丙○○部分自89年年7月2日,以上均見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宣告:原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