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四0號
原 告 甲 ○ ○
己 ○ ○訴訟代理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戊 ○ ○法定代理人 丁 ○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仟萬元、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己○○依序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伍仟元、貳仟萬元、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陸仟萬元、肆拾捌萬元為原告甲○○、乙○○、己○○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其餘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請求給付部分,另行裁定)、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六千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四十八萬元(其餘七萬元請求給付部分,另行裁定),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與被告丙○係同居關係,被告丁○○則係戊○○之女,均不思正途,竟共組詐欺集團,並為膨漲自己身分以便取信他人,虛設被告奇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業公司)、奇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績公司)、奇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富公司),推由戊○○擔任奇業公司董事長、丙○擔任奇績公司董事長、丁○○擔任奇富公司董事長,且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戊○○向原告偽稱:其等做建設公司之資本證明,或做省議員甲級營造廠牌照所要用的資金證明,或從事新設公司資金證明,安全可靠且獲利甚豐云云,再由丙○與丁○○從旁鼓勵,使原告陷於錯誤,剛開始僅交付數百萬元後,被告除購買名車並穿著名牌服飾假裝一副獲利甚豐的樣子外,再從原告所被騙之本金數百萬元中,提出一定金額偽稱:其係做該資金證明所得之利潤云云,以此手法先讓原告更深信不疑,再陸續遊說原告及親戚(尚有因礙於情面,而不肯出面指控者),總計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先後向原告甲○○、乙○○、己○○,分別詐得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其餘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請求給付部分,另行處理)、六千萬元、四十八萬元(其餘七萬元請求給付部分,另行處理)後,朋分花用,並以被告親友名義置產,以便東窗事發後,亦可使原告求償無門,讓所訛得之錢財得以供其等日後花用。
(二)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初原告甲○○由友人處查知事有蹊蹺,轉而告知原告乙○○,乙○○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嘗試將其所持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面額六千萬元之支票提示,果然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欲找被告理論,丙○及丁○○竟均推給戊○○,並回稱:此事與他們無關,全是戊○○一人所為,而戊○○早知理虧,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國云云,隨即亦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三五○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雖經上訴,亦遭貴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共同訛詐原告所有財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因多年積蓄,慘遭欺騙,已無力再繳裁判費用,僅得俟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公訴,在冗長偵查期間,被告丙○及丁○○早已將先前騙得財物所購之不動產及車輛逐一變賣(蓋丙○及丁○○所以留在國內,乃本是為脫產轉移給國外之戊○○接應)。而原告則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方收到起訴書,且直至近日始收到開庭通知,已無力繳納裁判費用,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四)被告戊○○為詐欺之正犯,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雖偽稱曾清償六千萬元,應負舉證責任。況戊○○於刑案已自承積欠乙○○六千萬元,如今翻異前詞,自不足採。被告丙○、丁○○雖為詐欺之從犯,惟亦為廣義的共犯,屬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法於時效完成後,仍可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
(五)被告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是公司積欠原告的錢,伊將錢都用在公司之事實,被告三家公司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法應返利益予原告,至該三家公司究各受有多少利益,可向國稅局或稅捐稽徵處調閱其等財產明細表,查其等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二月間財產增加情形,如今翻異前詞,自不足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奇業公司、奇富公司、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應說明係依何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奇業公司及奇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刑事判決認定借錢者為戊○○,並非公司,因戊○○係將資金存入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三七七四四○號私人帳戶,及該行總社0000000帳號乙存帳戶內,且原告乙○○、己○○所持有之六千萬元、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亦係戊○○個人支票非公司票,故原告請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被告戊○○與原告甲○○、乙○○之間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刑事案件亦認支付利息支票之面額及總數數目不小,長達一年六月,若為詐取錢財,何需支付利息高達一千餘萬元?可由以下事證證明之:
⒈乙○○於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把錢先匯到戊○○戶頭裡,應算借給他,
由他應用,(唐某如何對你說要錢)有時在公司或有時用電話聯絡,(如何付利息)都是用戊○○個人支票付利息,沒有用其他被告之支票,共收到一千萬元左右之利息。
⒉被告於另刑事案件抗辯稱「.‧‧於八十一年初與甲○○相識,因二人均為單
身,經交往後,未幾即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戊○○生意越作越大,相繼成立奇業、奇績、奇富公司,因公司急速擴張,管理不易,再加上業主倒帳,加以大環境急速不景氣,致戊○○資金周轉發生困難,不得不以每日二點五元三分高利率,向外調借資金周轉,此看在甲○○眼中,自然心疼(當時二人交往已逾二年),即主動表示願提供資金與戊○○使用,而戊○○為顧及男性尊嚴,亦照民間利率,即每月支付二至三分之利息付與甲○○,有借有還,嗣乙○○(即甲○○之親妹)見有利可圖,且戊○○信用甚佳,亦表示願借款與戊○○。一年多下來,戊○○向甲○○、乙○○實際借得金額利上加利,不超過七千萬元,惟已還六千多萬元,原告需先舉證交付多少金錢與被告。
⒊請以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核對所附支票明細兌現情形,即可明瞭被告所開出
之支票即讓甲○○、乙○○兌現五千餘萬元,加上匯款共計六千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刑事案件就此重要爭點並未加以調查,即認被告未還款,顯有未當。
(三)關於己○○部分:⒈被告戊○○並未向原告己○○借款,己○○固稱標會得來之款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該五十五萬元支票戊○○係交給甲○○,當時被告尚以每月二分計算之利息,
一次開具如面額均為一萬一千元,到期日各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十六紙,且該十六張支票,已兌現十二張,可向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查詢該編號一至十二之支票,由何人兌領,即可明瞭。
⒊按原告己○○雖執有五十五萬元之支票,惟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必貸與人已
實際交付金錢與借款人,借貸契約方能成立,而支票為流通證券,亦為無因證券,是以持票人取得票據者,其發票人間未必具有借貸關係,是以己○○雖執有戊○○所開具之支票,尚不足以證明戊○○曾向己○○調借四十八萬元。
(四)遑論被告戊○○並非向原告詐騙金錢,乃單純向乙○○、甲○○借錢,且已返還六千餘萬元,況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借款時間為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離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附帶民事賠償已超過二年時間,原告主張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之時間已超過二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另以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惟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自始無給付目的(如作為給付原因之行為未成立、無效或撤銷),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本件甲○○、乙○○交付金錢予戊○○之原因為借貸,且戊○○亦支付利息予原告,則被告受領金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亦無理由。
(五)另關於被告丁○○部分:刑事判決已認定丁○○與戊○○間無犯意聯絡,非共同正犯,即丁○○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將借款匯入丁○○戶頭,故不應令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如前所言,原告請求之時間已超過二年,被告得拒絕給付,且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丁○○返還不當得利所獲得之利益,亦無理由。
(六)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並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原告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請求而中斷之可言。
(七)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刑事案件尚未移送刑事庭審理,原告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為由,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接獲右開判決後,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十五時始再向第一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超過六個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後另行起訴,惟因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仍視為不中斷,且其第二次之附帶民事訴訟,又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具狀向第一審撤回起訴,雖其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另向貴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本件訴狀送達前,時效早已完成,即無後因請求而中斷可言。另遑論乙○○、己○○向奇富及奇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因公司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且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況原告以前並未向奇業及奇富公司請求賠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才第一次請求,亦早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
三、證據:提出戊○○返還甲○○、乙○○明細表、支付五十五萬元支票之利息明細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九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撤回狀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奇績公司、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甲○○、己○○向被告奇績公司及丙○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因奇績公司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被告奇績公司和丙○與原告甲○○、己○○均無任何金錢往來,此部分於貴院刑事庭獲判無罪,故原告請求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二)原告乙○○向被告奇績公司及丙○請求賠償亦無理由:⒈奇績公司並非刑事案件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且丙○並未向乙○○借款,
乙○○亦不曾將任何借款匯入奇績公司或丙○帳戶內,乙○○提供之往來證明,全匯入戊○○私人帳戶。
⒉六千萬元之支票背書簽名並非丙○之筆跡,且貴院判決支票背書與案情無涉,既然無涉,乙○○請求賠償,亦屬無理。
⒊一百萬元之款項,乃匯入戊○○之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私人帳戶內,並非匯入奇績公司或丙○帳戶內。
⒋三張分別為五萬、七萬五千元、十五萬元面額支票,皆屬戊○○私人支票皆已
兌現,既是兌現支票豈有詐騙?況所有金錢往來及支票皆為戊○○私人帳戶及票據,乃個人行為,乙○○與奇績公司及丙○皆不曾有金錢往來,乙○○提不出有關與奇績公司或丙○任何支票、本票、借據或設定之任何證據。
(三)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丙○與戊○○無犯意聯絡,非共同正犯,且丙○既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不曾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實無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返還不當所獲得之利益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時間已超過二年時效,於情於理,被告得拒絕原告不合理之求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三五○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被告戊○○等詐欺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九六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損害賠償案卷;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奇業公司、奇績公司及奇富公司之登記資料;向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丁○○、丙○及戊○○三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起迄今出入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看)。且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原告尚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訴之追加。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係屬回復其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或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無庸命其補繳裁判費,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詐欺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七號卷十頁附帶民事起訴狀)。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除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外,另主張如時效消滅,仍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九十年七月六日民事準備狀)。查原告係以被告民國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先後向原告甲○○、乙○○、己○○,分別詐得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其餘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請求給付部分,另行處理)、六千萬元、四十八萬元(其餘七萬元請求給付部分,另行處理)後,朋分花用云云。其於本審雖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均仍為同一之基本事實及聲明,聲明之內容及起訴之目的,亦無二致。被告謂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自屬誤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不可。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丙○係同居關係,被告丁○○則係戊○○之女,均不思正途,竟共組詐欺集團,並為膨漲自己身分,以便取信他人,虛設被告奇業公司、奇績公司、奇富公司等三家公司,推由戊○○擔任奇業公司之董事長、丙○擔任奇績公司之董事長、丁○○擔任奇富公司之董事長,且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戊○○向原告偽稱:其等做建設公司之資本證明或做省議員甲級營造廠牌照所要用的資金證明或從事新設公司資金證明,安全可靠且獲利甚豐云云,再由丙○與丁○○從旁鼓勵,使原告陷於錯誤,剛開始僅交付數百萬元後,被告除購買名車並穿著名牌服飾假裝一副獲利甚豐的樣子外,再從被害人所被騙之本金數百萬元中,提出一定金額偽稱:其係做該資金證明所得之利潤云云,以此手法先讓原告更深信不疑,再陸續遊說原告及親戚,總計被告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先後分別向甲○○、乙○○、己○○詐得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其餘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另行處理)、六千萬元、四十八萬元(其餘七萬元部分,另行處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查被告共同訛詐原告所有財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受有利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其餘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請求給付部分,另行裁定)、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六千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四十八萬元(其餘七萬元請求給付部分,另行裁定),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奇業公司、奇富公司、戊○○、丁○○則以:刑事判決認定借錢者為被告戊○○,並非公司,因戊○○係將資金存入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三七七四四○號私人帳戶,及該行總社0000000帳號乙存帳戶,原告乙○○、己○○所持有之六千萬元、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亦係戊○○個人支票非公司票,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被告戊○○與原告甲○○、乙○○間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刑事判決亦認支付利息支票之面額及總數數目不小,長達一年六月,若為詐取錢財,何需支付利息高達一千餘萬元。戊○○並未向己○○借款,己○○未舉證以實其說,該五十五萬元支票係戊○○交給甲○○,當時戊○○尚以每月二分計算之利息,一次開具面額均為一萬一千元,到期日各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十六紙,且該十六張支票,已兌現十二張,己○○雖執有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尚不足以證明戊○○曾向己○○調借四十八萬元。況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借款時間為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離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附帶民事賠償已超過二年時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另以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惟本件甲○○、乙○○交付金錢予戊○○之原因為借貸,且戊○○亦支付利息予原告,則被告受領金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亦無理由。另刑事判決已認定丁○○與戊○○間無犯意聯絡,非共同正犯,原告亦未將借款匯入丁○○戶頭,不應令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丁○○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丁○○返還不當得利所獲得之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奇績公司、丙○則以:本件被告奇績公司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奇績公司與丙○與甲○○、己○○均無任何金錢往來,此部分於本院刑事庭獲判無罪,原告請求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刑事判決既已認定丙○與戊○○無犯意聯絡,非共同正犯,且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不曾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實無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返還不當所獲得之利益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時間已超過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就本件請求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九六號),請求被告戊○○、丁○○、丙○連帶賠償損害,因該刑事案件尚未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該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同一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請求被告戊○○、丁○○、丙○連帶賠償損害,該院刑事庭於刑事判決同時,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原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七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業經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九六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損害賠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暨所附總收文章之日期在卷可稽(參看該卷第一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兩造各執一詞。惟縱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構成侵權行為屬實,被告均抗辯原告主張被告詐騙時間為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而原告甲○○、乙○○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戊○○、丁○○、丙○等三人為被告,原告己○○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以戊○○為被告,認該被告詐騙其等財物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有調取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一、三二六九號等詐欺案卷可稽,是原告至遲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戊○○、丁○○、丙○、奇業公司、奇績公司、奇富公司等詐騙情事,是無論距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同一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或距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顯均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雖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九六號),請求被告戊○○、丁○○、丙○連帶賠償損害,因該刑事案件尚未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為該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亦無從視為中斷之情事。乃本件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依此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依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點,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如其主張成立時,原告乃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被告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並主張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自始無給付目的(如作為給付原因之行為未成立、無效或撤銷),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本件既甲○○、乙○○交付金錢予戊○○之原因為借貸,且戊○○亦支付利息予伊,則被告受領金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戊○○並未向己○○借貸任何款項,故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亦無理由云云。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及同年七月間某日起,向原告甲○○、乙○○、己○○訛稱:提供資金予欲設立之公司作存款證明,獲利甚豐,邀彼等借款供其操作等語,並為取信於甲○○、乙○○,均支給約三分利息,致甲○○、乙○○陷於錯誤,連續交付戊○○財物,迄至八十五年二月初止,分別向甲○○、乙○○依序詐借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六千萬元,戊○○於八十五年初某日按照其所詐借乙○○六千萬元,簽發同額支票(票號三九八六七八、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一紙交乙○○收執。另戊○○亦以前開同一手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向己○○詐得四十八萬元,並交付票號五九二八二八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予己○○等事實,業據提出給付被告資金總表二件、支票九件、匯款單六件、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卷五至二三頁、第三五0一號卷五頁)。復據證人蔡佳臻於另刑事案件證稱:戊○○向甲○○借錢,當存款證明(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卷二八二頁);證人即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經理吳松雄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甲○○曾問我合作社有否做存款證明,我說有,就是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證明等各語屬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卷一三一頁)。其次參以被告戊○○於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所設之三七七四四○號帳號帳戶,八十三年一月至七月其每月支出及存入分別為⒈一千九百零六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一千九百零七萬六千八百十四元;⒉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十五元、一千七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五元;⒊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⒋一千九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一千九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⒌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十元;⒍一千零三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三元、一千零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⒎九百七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一元、九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其中八十三年一至三月份存支款項約近五千萬元;一至七月份存支款項計約一億一千萬元,此有卷附該社對帳單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㈠卷一四五至一八八頁),堪信八十三年一月至七月戊○○資力並未發生收支不平衡情形。另依八十三年全年觀察,甲○○僅於八十三年四月借款五百萬元一次;乙○○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月、十一月借款三次累積五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予戊○○等情,顯見前揭款項所占戊○○八十三年一至七月份所運用資金之比例不大,惟因戊○○均付給約三分利息(詳如後述),致原告甲○○、乙○○信其利潤甚豐,乃於八十四年大量借款予戊○○,甚為明確。又被告戊○○所借上開款項,果若支應模板工程開支,理應將所借款項存入其所設公司帳戶內,並依公司會計制度使用,惟其所營奇業公司、奇富公司於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所設七一○六二○、六一二二五○帳號帳戶,奇業公司僅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開戶時存入五百萬元,旋即於同年六月一日提領五百萬元使用後(餘現金一百元),該帳戶即未有任何金額存支;奇富公司僅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開戶時及五月二十九日各存入五百萬元、五萬元,旋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提領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提領三萬元使用後(餘現金二萬元),該帳戶亦未有任何金額存支,均形同虛設,有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萬泰東字第0八九號函暨所附對帳單二紙在卷可稽(易字㈠卷一三四至一三六頁)。惟戊○○竟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另以其個人名義於該行總社開立0000000帳號乙存帳戶,戊○○運用此帳戶存支金額,迄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止,共達五千一百餘萬元,此有卷附上開三個帳戶對帳單(易字㈠卷一三五至一三六、㈡卷三六至三九、四四、四五頁)可稽。以此衡之,難認戊○○以上開借款供作承包模板工程之用,彰然明顯,顯係以提供設立之公司作短暫存款證明獲利,而要求原告借款供其操作,並給予高額利息以之取信而施以詐術得利,殆可認定。戊○○辯稱:向乙○○借款供作經營模板工程之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二)原告甲○○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七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依序以五百萬元、四百萬元、四十萬元、五十二萬五千元、九十萬元、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戊○○分別設於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及總社之帳戶內,共計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經另刑事案件調取該社戊○○之三七七四四○號、0000000帳號帳戶對帳單核對屬實,此有卷附萬泰商業銀行(改制前即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檢送前述對帳單可憑。另原告己○○所提出戊○○簽發票號五九二八二八、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五萬元支票一紙,被告戊○○對該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稱:該紙支票係交給乙○○,並非交付原告己○○(易字㈡卷五一頁反面),嗣則改稱:開給甲○○等各語(易字㈡卷八三頁),前後所述不符,且為原告乙○○、甲○○所否認(易字㈡卷五二頁、上易卷九八頁),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足徵被告戊○○確有向原告甲○○、己○○詐取上開款項,而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付款,應可認定。戊○○辯稱:未向甲○○、己○○詐借前開款項云云,顯非可採。本院另參酌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向己○○取得四十八萬元,並交付前開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予己○○等情,可知戊○○借款四十八萬元期間五月所付利息係七萬元,益徵原告指訴遭戊○○詐借款項時所付利息約三分,顯非憑空虛陷之詞。原告嗣後改稱:利息為二分半利率等語,亦屬避就之詞,難認為真實。
(三)被告戊○○又抗辯稱其經營之公司所承包良美町、社會福利大樓、香堡二一、新中環模板工程,分別遭倒帳金額依序為七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零六元云云。惟查被告戊○○承包上開工程總金額分別為四千七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三千四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共達九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有各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易字㈠卷四九至一0六頁)。依被告戊○○所主張被倒債金額僅占總承攬工程款百分之十七.五,姑不論該項倒債比例是否屬實,以及對戊○○資金運作是否造成困難,然被倒債者為戊○○經營之公司,非戊○○個人之債務,且依戊○○實際提出被倒債證據,僅有卷附退票面額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支票一紙為證(易字㈠卷四八頁),其餘倒債金額均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因受倒債致難清償原告借款,實難採信。另戊○○於乙○○提示前開支票(二月二十七日提示)前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業已出國,迨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返國,旋於同年五月五日再出國,以迄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始返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境信昌字第八○八○九號函所檢送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字㈠卷一
九四、一九五頁),致原告追索無著,戊○○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均未到庭應訊,其藉匿居國外,以圖卸責,至為灼然。被告戊○○雖一再辯稱:遭人倒債,難以清償原告借款,諸如前述,惟其匿居國外時,竟仍有資金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十月陸續投資大陸綠蔭陀礦區採礦,金額達一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九十元,此有被告戊○○提出之證明書一件可稽(易字㈠卷一二七頁),並聲請其弟唐清榮證述在卷(上易卷一四○頁),益見被告戊○○向原告詐借款項之初,即意圖詐騙得利甚明。
(四)被告戊○○此一詐欺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以其因詐欺罪處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三五○一號被告戊○○詐欺案件全宗暨所附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乙○○、己○○分別受被告戊○○之詐欺,各交付財物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六千萬元、四十八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該被告彼此間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借貸關係即未成立,戊○○收受此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彰然明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戊○○抗辯其未受有利益,為無可取。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丁○○雖為詐欺之從犯,惟亦為廣義的共犯,屬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仍可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又被告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是公司積欠原告的錢,伊將錢都用在公司之事實,被告三家公司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法應返利益予原告云云。惟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查被告丙○、丁○○係協助被告戊○○任會計工作,且丁○○為奇富公司董事長、丙○則係奇富、奇業公司董事,奇業公司七名股東除戊○○、丙○外,柯驥、羅莉芳夫妻乃被告丙○胞弟、弟媳;洪綠漪則為丙○之母等情,有臺灣省建設廳八五建三己字第一五七四四六號、八五建三癸字第一六三三五四號函各一份在卷為憑(偵字第三二六九號卷七五至九二頁),丙○於另刑事案件稱:伊係奇績公司負責人,公司由伊管理,財務由丁○○負責,調度歸戊○○負責,伊擔任文書工作等語(偵字第三二六九號卷一三二頁),證人林傳國於另刑事案件證稱:戊○○承包我大日建築公司模板工程,由丁○○簽約,丙○收尾款,丙○管理公司,戊○○、丁○○一人管工人,一人管財務等語(上易卷二八三、二八四頁)。足認丙○、丁○○對於奇富、奇業公司財務知之甚稔,而丁○○於另刑事案件稱:伊簽發被告戊○○支票作為支付原告乙○○利息之五九二八六五、五九九三三二、五九九三七二、三八七五二七、三八七
五二八、三八七五四四、三八七五七三、三八七五七五、三八七五七七、三八七
五九三、三八七五九四、三九二二四二、三九二二三一、三九二二三二、0000000、三九八六一○、三九八六七九、0000000-00支票,共二十一紙,又前開己○○所提出五十五萬元支票亦為其所簽發;甚至原告乙○○提出之六千萬元支票亦為其所簽發等語在卷(易字㈠卷三三頁、偵字第三二六九號卷一一○頁反面)。至於丙○於另刑事案件稱:伊簽發戊○○支票,支付乙○○利息之五九二八三七、五九二八三九、五九二八四一支票共三紙(易字㈠卷四一頁),已據丁○○證述屬實(易字㈠卷三三頁);被告丙○復於另刑事案件稱:伊曾親自向乙○○拿取支票持以兌領等情(易㈡卷八二頁反面),參以被告丙○、丁○○簽發上開支票時,均知悉所簽發支票僅屬戊○○私人帳戶支票,且支付利息數額不小,前後長達一年六月,竟仍配合戊○○,而簽發上開支票支付利息,且戊○○於另刑事案件稱:「(問:開票何用?是否有告知丙○、丁○○?答稱)有,我自己也很少開票」等語(易字㈡卷五二頁)。本件因係被告戊○○各向原告甲○○、乙○○、己○○訛稱:提供資金予欲設立之公司作存款證明獲利甚豐,邀彼等借款供操作等語,並為取信於甲○○、乙○○、己○○詐款,非用於被告戊○○、丁○○經營之奇富、奇業公司之公司營運事業,如前所述,是故丙○、丁○○顯然於奇富、奇業公司正常營運外,另幫助戊○○於向原告詐借款項時,簽發支票支付利息或借款,然於戊○○對原告施用詐術時並未參與,且係受戊○○指示,始協助簽發上開支票或兌領借款支票等情,業據戊○○供述在卷(易字㈡卷五二頁)。難認被告丙○、丁○○與戊○○間有共同詐騙情事,應僅屬幫助戊○○為詐騙行為。被告丙○、丁○○所辯,本案與其無關云云,要不足採信。又被告丙○、丁○○雖對實施侵權行為人戊○○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固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惟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業因時效消滅,已如前述,而本件實際詐騙得利者為被告戊○○,戊○○雖為奇業公司董事長,然其並非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丁○○及丙○僅有幫助行為,奇富公司、奇績公司復與原告間復無直接侵害權益關係,難謂其等受有何利益可言,原告徒託空言主張,為無足取。
七、綜右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給付甲○○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其餘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請求給付部分,另行裁定)、應給付原告乙○○六千萬元、應給付原告己○○四十八萬元(其餘七萬元請求給付部分,另行裁定),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查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始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十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又本件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惟原告主張之二個請求事由,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則屬有據;惟因原告請求之聲明僅有一個,本件應認原告之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 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