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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J

原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郭 玉 山 律師

蕭 麗 琍 律師被 告 乙 ○ ○

丙 ○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 ○複代理人 黃 厚 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重交附民字第三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被告乙○○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零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乙○○另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就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部分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就被告乙○○應另給付部分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零伍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柒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台十七線由鯖鯤鯓往佳里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七線與南二六線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致與沿南二六線由台南縣七股鄉往將軍鄉南向北駛至,由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之重傷害。

(二)原告為因被告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依法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

(1)醫藥費: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附單據影本四張)。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原告係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生,現年二十四歲,目前擔任保安警察,薪資為一個月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至六十歲退休之日,尚有三十六年,因所受右眼失明之重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列等級,屬於第八級,喪失勞能力之程為百分之六一‧五二,按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計算法計算損害如上數。

(3)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原告受此重傷害右眼失明,終身不能回復保警,亦恐無法續任,有失業之虞,痛苦萬分,是以請求壹佰萬元,藉資慰藉。

綜上,合計為七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

(三)又原告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隊員,每月薪資為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有員警薪資表可證,原告以每月薪資所得為計算其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自屬有據。

(四)原告因職務關係,需配戴及使用槍械,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右眼失明,已無法以步槍瞄準射擊,且喪失平衡感,無法開車。又警政機關內部規定,非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員,最高只能晉升至一線四,若要升等,即需參加特種考試或進入中央警察大學進修就讀,惟警察人員特種考試所要求之體格檢查標準,視力各眼裸視(不戴眼鏡)需達○‧二以上,矯正視力需達一‧○以上,否則即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應考。中央警察大學之入學應考資格,亦要求「體格健全」。原告一目失明,已無法應考,升遷無望,影響原告前程甚鉅。

(五)原告受傷後,目前之薪資雖未被扣減,惟原告確因右目失明而減少其勞動能力。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既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文義上解釋,應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此即學說上所謂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蓋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勞動契約等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與工資之對價。勞動能力乃為勞力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故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謂:「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有收益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論,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諸情觀之,其均將勞動能力視為現代社會下之一種人力資本,故而因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有損害即應賠償。至學說上所謂之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傷害前與傷害後之收入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稱:差額說)。非但與民法第一九三條之文義解釋不符,且就社會通念及法律公平正義之原則而言,如依此說則無業者因受傷前無現實收入,或有實際工作之勞工,確實受侵害而殘廢,縱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以致殘廢而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無職者,如未受傷之人,將來非即無取得就業機會,其僅以被害人現實有無收入或減少收入,作為得否請求賠償之準據,要與社會通念及公平正義原則有悖,自非的論。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一目失明,確已減少其勞動能力。被告丙○○以原告受傷前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而認原告無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實無可採。

三、證據:醫藥費收據四紙、薪資表、服務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招考二年制技術系班簡章(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搭乘本件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台十七線由鯖鯤鯓往佳里方向(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十七線與南二六線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竟未減速反超速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二六線由台南縣七股鄉往將軍鄉南向北行駛)發生撞擊,兩造及其上乘客因而受有傷害,是本件車禍實肇因於同案被告乙○○及原告丁○○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違反規定駕駛車輛,且渠等明知汽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竟仍超速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釀本件車禍,核同案被告乙○○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誠屬至明。另肇事後,同案被告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三毫克,雖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每公升○‧二五毫克規定,惟查原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等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深夜飲酒駕車,至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肇事時,已飲酒多時,是衡情同案被告乙○○於肇事數小時後,測得之酒精濃度較低,本屬當然,惟仍可據此論證同案被告乙○○於肇事時,飲酒程度顯逾法定標準,不得駕駛車輛,已屬灼然。

綜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可歸責於同案被告乙○○,惟若 鈞院仍認被告有部分過失責任,亦因乙○○為原告丁○○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併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之醫藥費,其中「濟仁堂中藥舖」開立之收據,因未經醫師處方,擅自向藥房購買藥品之費用,自不能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佳里綜合醫院收據,皆為健保給付費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又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發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惟受傷前後收入並無差異,則其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並無足採。甚者,原告每月薪資實收金額僅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正,其卻以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計算損害,亦屬無據。另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之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藉金,徵諸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每月僅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請求過高遠甚,殊難採認。

(三)又按評價勞動能力之損害時,宜注意個人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評價殘存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其若無受此車禍,將可通過警察特考升任主管,並以此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顯以未來不確定職位,作為請求權基礎,並以受傷前現有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身體健康為標準,甚者原告現僅為保安隊員,與其主張之警局主管,職位等級相距甚大,顯非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取得者,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沒那麼多錢、我車已過了十字路口四分之三、而對造又未讓幹道車先行。伊係高職畢業,月入二萬五千,已婚,未有小孩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三號、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警刑字第三二六一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警訊筆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台十七線由鯖鯤鯓往佳里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七線與南二六線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致與沿南二六線由台南縣七股鄉往將軍鄉南向北駛至,由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之重傷害;刑事部分,被告乙○○、丙○○二人犯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其中醫藥費為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精神慰藉金則為一百萬元等語;被告丙○○則以本件車禍實肇因於同案被告乙○○及原告丁○○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執意違反規定駕駛車輛,且渠等明知汽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竟仍超速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釀本件車禍,同案被告乙○○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縱認被告丙○○有部分過失責任,亦因同案被告乙○○為原告丁○○之使用人,爰併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被告乙○○則抗辯伊車已過了十字路口四分之三,且對方又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被告丙○○發生碰撞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與其他二名友人,沿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台十七線由鯖鯤鯓往佳里方向(西向東)之支線行駛,途經台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台十七線與南廿六線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東西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南北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被告丙○○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沿南廿六線由台南縣七股鄉往將軍鄉方向之幹線行駛(南向北),亦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及夜間有照明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及丙○○竟均疏未注意,被告乙○○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被告丙○○亦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致丙○○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右眼無光感,毀敗一目之視能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乙○○、丙○○二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等情,此有原告於被告二人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八)奇醫字第四八七0號函復本院刑事庭之病歷摘要表附卷可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三號、及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照片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警刑字第三二六一號警訊筆錄)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乙○○所自承,堪信為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沿支線道行駛,途經肇事地點之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駕駛自小客車之被告丙○○優先通行後續行,致與沿幹線道駛至,遇閃光黃燈,亦未遵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益見被告二人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肇禍端,其二人均有過失者至明;被告丙○○抗辯本件均應歸責於被告乙○○一人,伊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被告二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車禍之肇致均有過失者,已如前述,另其二人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右眼無光感,毀敗一目之視能之傷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茲被告二人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藥費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部分:

(1)奇美醫院收費二筆,一筆為有關材料費、檢查費、膳食費、藥劑費、治療費之健保總額為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由原告支付之部分負擔為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一筆則為住院、膳食費、個人衛生費三萬零六百六十元,另佳里綜合醫院收費則為診察、處置、藥劑、檢驗、藥事服務、X光檢查、病床等費用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合共六萬一千零八十七元 (15630+30660+14797=61087)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三紙為證,被告乙○○對於收據之真正不爭執,被告丙○○僅抗辯系爭三紙收據,均已由健保給付等語,自係對於收據之真正亦未爭執之意,堪信為真實,且核其支出,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丙○○抗辯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 均係健保局給付之費用云云,與上開費用係由原告支付之醫療部分負擔之實情不符,核無足採。

(2)再原告提出濟仁堂中藥舖開具之收據一紙,所列購買中藥牛黃費用高達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元部分,且未經醫師處方,是否確因本件傷害所支出,尚屬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於六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方二十四歲,目前擔任保安警察薪資一個月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實領薪資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乙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薪資表及服務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乙○○對於薪資表及服務證之真正不爭執,被告丙○○則抗辯原告實收僅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云云,亦係對於薪資表之真正不爭執之意。

(2)再原告所受右眼失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列殘廢等級屬於第八級,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重傷之日起,致至原告六十歲得聲請退休之日(一百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尚有三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載殘廢等級中一、二、三級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至於四至十五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原告目前雖未喪失工作,且收入尚屬正常,其年方二十四、五歲,僅係基層警察人員,原可藉由繼續進修,獲得升遷或晉身高階警察之列,惟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四四0二九一號令,修正發布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各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及深造教育者,均應進入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始可,然該等學校之招生條件,均限制應考人之視力各眼裸視(不戴眼鏡)未達0‧二以上者,為不及格,不予訓練,是原告右眼完全失明,無光感,已失去應考資格,再無升遷晉身高階警官機會,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及依正常進修管道,原告有升高階警官,提高勞動能力機會等各種因素,認本件原告因受重傷害所致喪失可能取得之勞動能力(擔任高官)之程度,應以百分之六一‧五二較為合理,且符合常情。

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僅請求三十六年之減少勞動能之之損失),依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年金現值計算如下:318071/(1+0.05×32)

+318071/(1+0.05×33) +318071/(1+0.05×34) +3180 )]=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原告因受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右眼無光感,毀敗一目之視能,其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對於日常生活及未來之工作,均有極大之不利影響,其損害不可謂不大,更且上訴人年方二十四、五歲,事業開展,即遭身體重殘,再無晉升高階警官機會,所致上訴人之打擊亦不可謂不大,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不待言。又原告現為保安警察,薪資一個月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未婚,被告乙○○係高職畢業,月入二萬五千元,已婚,未有小孩,其名下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之林地九筆及坐落嘉義縣○○鎮○○○○道路用地各一筆;被告丙○○則未婚、大專畢業,其名下除有一車輛外,別無其他高價值財產者,此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嘉縣稅分二字第八九二0四七三四號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九高市稽管字第二九二四一號函,分別檢送被告乙○○及被告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關係、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之傷害極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範圍內為相當,逾此之請求尚嫌過高。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損害中,就醫藥費用於六萬一千零八十七元範圍內,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精神慰藉金於八十萬元範圍內,合共七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十四元,自屬有理由。

(61087+ 0000000+800000=0000000)。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該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另損害賠償義務人固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自己之賠償金額,惟損害賠償權利人就因其使用人自己之過失部分而所受之損害,仍非不得對其使用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沿支線道行駛,途經肇事地點之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道之駕駛自小客車之被告丙○○優先通行後續行,致與沿幹線道駛至,遇閃光黃燈,亦未遵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被告丙○○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被告二人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肇禍端,已如前述,是被告乙○○駕駛車輛行駛肇事地點時,原應完全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丙○○之自小客車優先通行,被告丙○○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交岔路口,足見被告乙○○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義務較大於被告丙○○,而其二人均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肇本件事故,被告乙○○自應負較大責任,本件經偵辦刑事責任之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同樣見解者,亦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可參,本院參酌前開被告二人過失之程度,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丙○○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者為合理,是本件原告搭乘被告乙○○之車輛,被告乙○○即為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使用人即被告乙○○之過失亦應視同原告之過失,從而被告丙○○主張過失相抵者,核無不合,爰依法減輕被告丙○○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按即被告丙○○仍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四十),至於被告乙○○仍不能因此而免責。是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百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0000000 ×40/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前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在三百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範圍內,及請求被告乙○○應單獨再給付四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並均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緻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