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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K

原 告 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複 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三九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技術部經理,負責處理原告公司向美國奧斯蒙(AUSIMONT)公司洽商 HYLAR 5000 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販賣授權之機會,意圖為其自己及其所經營之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坤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原告公司委以須取得是項商品之臺灣唯一且正式代理權之任務,暗地裡另以寶坤公司副總經理身份,為寶坤公司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 HYLAR-5O00 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臺灣代理權,卻屢以傳真信函鼓吹原告就該商品投入大量促銷經費,並佯以寶坤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立是項塗料買賣合約,隱瞞其背信犯行,由原告公司斥資推廣,被告坐收漁利,及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原告才由美國奧斯蒙公司求證中得知被告一手遮天,違背任務,使原告公司僅取得「暫時授權」,且非臺灣地區之唯一授權廠商,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及商業利益達五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為原告公司所取得者係「暫時授權」,而非「正式授權」乙節,有美國奧斯蒙公司人員 Jim Stiles 致徐先生之電子郵件內載:「我花了些時間調查辰徽公司,他們最初有取得『暫時授權』,但...其取得之授權不再繼續。」等語足資證明。是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向美國奧斯蒙公司取得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販賣台灣地區唯一正式授權,竟僅使原告公司取得「暫時授權」,原告公司為取得上開美國奧斯蒙公司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授權,所花費之研發費、進料費用、交際費、出差費及機器設備費共計五千八百廿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有該等費用明細表足稽,為原告因被告之背信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技術部經理」一職,受原告委任「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授權」事宜,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名片載明:「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部經理丙○○」等語。

(2)被告於一九九○年八月三日於「Techical-Manger」(技術部經理)職稱處親筆簽名之函文。

(3)被告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對於原告公司各部門所發出之信函數十紙,其內容皆係進行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販賣所需之各項樣品準備、原料採購、產品廣告等相關事宜,被告於上開函文內均以「職」自稱(刑事一審卷㈡第三十四頁至四十九頁)。

(4)為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授權事宜,原告公司塗料部門相關人員亦由被告決定,被告若非原告公司之技術部經理,何能對於原告公司之人事安排,知之甚詳,並加以指派調整?此觀諸被告與原告公司內部往來之函件所載內容,對於相關人員之配置、樣品準備工作之分配、注意事項均由被告指揮,對於各別工作,均指派特定人員負責,而受指派之人員亦專門受被告指揮,未參與其他部門之業務,此觀諸證人林天鍚於鈞院之證述:「(當時辰徽公司內有多少人為K五○○、H五○○○塗料與被告接洽?)有黃盈定,朱什麼的,林志強,與姓陳的(陳見成),總共有七、八個人」、「(你們(即上開研發人員)如何與被告接洽?)上開員工等一直交給被告指揮」、「他們都在辰徽公司上班,但被告會不定時來指揮」、「(他們這七、八人除了受被告指揮外,有無作辰徽其他工作?)沒有,辰徽有專門部門,這些人在這部門『專門負責在開發塗料,不做其他工作』」等語(鈞院九十年四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資證明。

(5)被告亦曾陪同接待原告公司客戶,有卷附照片乙紙可供參照。

(6)又原告公司之授權證書係自美國奧斯蒙公司先寄授權書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原告公司,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該郵遞信封可資足稽(刑事一審卷㈡第五十八頁),足證被告確有為原告公司處理取得授權事宜,否則美國奧斯蒙公司豈有將授權書先行寄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原告公司之理?

(7)證人林天錫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我是七十八年至辰徽上班,擔任副總,因之前與丙○○是同行關係而認識,後來我得知他有氟碳塗料方面的知識,乃引進他至公司擔任技術部經理,並以市價二、三倍之價格向丙○○購買原料充作他的薪水」等語。由證人林天錫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並以購買原料之差額做為其委任取得授權之報酬,被告辯稱並無委任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技術部經理一職,並非以固定薪資給付,而係原告以於市價

二、三倍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原料,做為被告之薪資:

(1)證人林天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是七十八年至辰徽上班,擔任副總,因之前與丙○○是同行關係而認識,後來我得知他有氟碳塗料方面的知識,乃引進他至公司擔任技術部經理,並以市價二、三倍之價格向丙○○購買原料充作他的薪水」等語。

(2)被告指定之會計楊乃貞於八十年一月十日製作之請款收據,及愛佳公司同時期向其他公司購買原料之請款收據估價單,向寶坤公司購買原料明細,依上開請款據「請款條件欄」所載:向義勝所詢原料含稅價格分別為「 MEK38 / KG」、「 MIBK46 / KG 」、「二甲苯 22.09 / KG 」,且依市場慣例,原料貨款均以三個月期票支付,而愛佳公司於明知上開購買原料條件之情況下,仍以顯較市價高出甚多之價格向寶坤公司購買原料。

(五)原告公司委任被告所代為處理者,為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Hyler 500塗料之「唯一」且「正式代理」授權,惟被告為原告公司所取得者,既非「正式授權」,且亦非台灣地區之「唯一授權」廠商等情,業有美國奧斯蒙公司人員 JimStil

es 致徐先生之電子郵件內載:我花了些時間調查辰徽公司,他們最初有取得「暫時授權」,但...其取得之授權不再繼續..等語,及被告所經營之寶坤公司亦於三個月內,即取得同一塗料之台灣地區代理權等情,足資證明。

(六)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要件部分:

(1)依原告公司取得之奧斯蒙公司授權書所示條款,與被告為寶坤公司於三個月後所取得之授權書條款內容完全相同,顯見被告利用原告公司之設備、資金資本,坐收其利,以為寶坤公司取得內容完全相同之授權甚明。

(2)被告抗辯並未承諾為原告公司取得奧斯蒙公司之唯一且正式授權云云;惟查:㈠被告與原告公司於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五日往來之信函業已載明係唯一之授權,

此觀該信函所載:「AIKA(即原告公司)是奧斯蒙KYNAR 500唯一授權廠商,台陽已NO WAY,永記、永固ALSO NO WAY」等語足資證明,矧以該函第二項亦提及HYLAR 5000及KYNAR 500原告公司均可做廣告,顯見若非HYLAR 5000亦包括在被告所保證之唯一授權範圍之內,原告公司絕無權利作HYLAR 5000廣告之理。

㈡另奧斯蒙公司所持有者,係HYLAR 5000之唯一授權權利,及KYNAR 500部分授權

權利(因KYNAR 500實際上為Atochem公司持有,奧斯蒙公司就KYNAR 500僅得授權至一九九四年止),而原告公司既有意與奧斯蒙公司訂立授權合約,其目的顯為取得HYLAR 5000之唯一授權,絕無捨本逐末,捨棄奧斯蒙公司HYLAR 5000之授權,而僅為取得KYNAR 500之部分授權,足以推論被告當時向原告公司保證取得者,應包括取得奧斯蒙公司HYLAR 5000之唯一授權。

㈢況若非如此,被告何以於刑事審理時,未以「業為原告公司取得HYLAR 5000授

權,其任務已達成」理由為答辯,反就『唯一授權』乙節辯稱:被告已為原告公司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之『唯一雙授權』云云,其企圖混淆案情,適足證被告答應為原告公司所取得之授權,應屬『唯一』且正式之授權。

(3)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授權之在台公司共有①原告公司於一九九二年四月十日取得,②被告經營之寶坤公司,於原告公司取得授權後三月,即一九九二年七月廿日取得,③訴外人台陽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取得,④永記公司於一九九四年二月七日以後取得授權。

(4)被告自承為取得授權至少需花費數年之時間,惟被告之寶坤公司從無到有僅花費數月時間,即取得與原告公司同一之授權,顯見其確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源,坐收其利:被告於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五日致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函件中載明:「若要按正常程序,最少要二年才能拿到License」等語,惟觀諸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寶坤公司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氟碳樹脂塗料合約,就PVDF是項產品尚須向原告公司訂購,顯見寶坤公司於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之前,尚無此種配方技術能力,如何能在無任何配方技術能力之情況下,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即取得與原告公司之同一授權?顯見被告確係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源,為寶坤公司取得授權之事實。

(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請求之賠償為:①研發費陸佰零伍萬貳仟元、②進料費壹仟柒佰叁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③廣告費捌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④交際費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⑤出差費陸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⑥機器加設備購置費叁仟叁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貳元等六項費用,合共計五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茲分項敘述如下:

(1)研發費用部分:係以公司人員黃銀錠、蘇敏華、陳見成、許元和、林天錫、林志強等人之薪資為計算基礎,上開人員受被告所指派,負責協助被告處理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塗料及塗裝技術授權事務,此有被告與原告公司書信往來,指派分配工作內容之函件足稽,詳析之:

㈠黃銀錠部分:黃銀錠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被告與原告公司往來之函

件多涉及與黃銀錠副總工作業務上溝通及具体之指示如下:⑴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發函予黃副總,表示答應工商時報記者買廣告,並 SHOW 出 JOE來台照片;⑵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被告發函予黃副總等人,表明鋁擠型、不銹鋼已開始準備樣品(黃副總在負責),二塗一烤顏色請黃副總指定,並請黃副總訂出樣品完成日期。⑶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被告發函予黃副總等人,溝通二塗一烤試驗及其他事宜。⑷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被告發函黃副總,討論業務及訂價策略問題。⑸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發函,要求所有幹部同仁,對外一致宣稱愛佳公司塗料採奧斯蒙公司原料所製成。⑹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被告發函黃副總,討論計算鋁擠型之塗裝成本等問題。

㈡蘇敏華部分:蘇敏華擔任原告公司課長一職,被告與原告公司往來函件亦多指

示蘇敏華課長之工作內容如下:⑴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被告發函,要求二塗一烤原料請蘇課長負責。⑵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被告發函蘇課長等人,溝通二塗一烤試驗及其他事宜。⑶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發函,要求所有幹部同仁,對外一致宣稱愛佳公司塗料採奧斯蒙公司原料所製成。

㈢陳見成部分:陳見成於原告公司擔任總務一職,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函文亦有對

於其職務之指示:⑴八十年十一月九日,被告發函,要求其他公司資材由陳總務負責。⑵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發函,要求所有幹部同仁,對外一致宣稱愛佳公司塗料採奧斯蒙公司原料所製成。

㈣林天錫部分:林天錫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其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後來

我得知他有塗料方面的知識,乃引進他至公司擔任技術部經理」等語,而被告受林天錫所託至原告公司擔任技術部經理後,與其他五人即受被告直接指示,從事一切有關取得塗料及塗裝技術相關業務,而僅林天錫部分,被告即多次發函對於其工作為具体之指示如下:⑴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告發函予林副總,表示欲出發至美國洽談授權事宜。⑵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被告發函予林副總,轉知鐘崇仁傳真及奧斯蒙公司在美國授權等事宜。⑶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告發函予林副總,轉知奧斯蒙人員決定來台。⑷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告發函林副總,轉知美方人員來台日期,並指示準備工作。林天錫並與被告一同負責接待奧斯蒙公司人員。⑸許元和、林志強部分:許、林二人受被告指示,從事取得授權之準備工作。

㈤另證人林天錫亦於 鈞院證述:「(當時辰徽公司內有多少人為K五○○、H

五○○○塗料與被告接洽?)有黃盈定,朱什麼的,林志強,與姓陳的(陳見成),總共有七、八個人」「(你們(即上開研發人員)如何與被告接洽?)上開員工等一直交給被告指揮」「他們都在辰徽公司上班,但被告會不定時來指揮」「(他們這七、八人除了受被告指揮外,有無作辰徽其他工作?)沒有,辰徽有專門部門,這些人在這部門『專門負責在開發塗料,不做其他工作』」「(黃盈定等人是否要負責推廣業務?)沒有,他們是做現場的,業務另外有業務負責,『他們只做現場(研發)工作,如合色、磨漆、包裝』」「(黃盈定做什麼?)他最資深,負責塗料內部技術指導監督」「林志強負責分配工作」「(提示三月五日民事呈報狀證物十一研發組人員名單並念人名予證人辯認)其中有一人是否叫許元和較無印象,其他的有」等語(鈞院九十年四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綜上證人所述,顯見原告所提研發組人員黃盈定等人確於原告公司任職,並於專門部門(研發部門)『專職』負責塗料與塗裝技術之研發,並受被告所指揮,對於公司其他業務未有參與,是原告公司所支付此等人員之薪資,無異係全數支付予研發部門人員,自得視為原告公司之研發費用,而屬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

(2)進料費用部分:原告公司為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之授權,依被告指示,需購買大量美國奧斯蒙公司之塗料及塗裝原料,以展現原告公司之市場實力,是不論原告公司研發需求量為何,向美國奧斯蒙公司所購買之塗料等,即屬為取得授權所必要之花費,此等費用,非但有進料報關單可資佐證,並觀證人林天錫於

鈞院證述:「(報關資料?是否需報關?)塗料是從外國進口,需要報關」「(開狀費?)是開信用狀給對方之費用」、「(進料的用途為何?)『是做為塗料』,什麼時間我不清楚,進料不到一噸,第二次是五噸,後來我就記不太清楚」、「(總共進了十九噸原料,公司是否需要進到那麼多,是否有做去賣?)公司是否進了十九噸我不清楚,『而為了取得授權,依當時被告的說法,公司必須要買這麼多以向美方表現公司之市場實力,美方才會授權給我們』」、「(十九噸是否都去做研發?)研發不用那麼多,『但因被告說我們要展現實力,故需買那麼多』」等語(鈞院九十年四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可資認定原告公司之進料費用,確屬依被告指示,而向美國奧斯蒙公司所購買,屬取得塗料授取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3)廣告費用部分:原告公司為取得奧斯蒙公司授權,需製作商品型錄、色卡,並於報紙刊登大幅廣告,有單據足稽,其中於報紙刊登廣告部分,係由被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以函件指示,原告公司因此於報紙刊登巨幅聲明,此有剪報影本可資佐證。另證人林天錫亦證述:「(你知不知道被告如何推動業務?)一個市場的開發,一定有刊登報章廣告、做目錄,有業務單位分頭訪客戶」、「(你說當時廣告,如何廣告?)刊報紙廣告,作目錄,業務員去拜訪客戶,送目錄,舉辦說明會...」、「(在何處辦說明會?)不定時不定點,有機會就辦」、「(廣告是何人登?如何登的?)『是被告登的,被告說如何登,辰徽就照登』」等語(鈞院九十年四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亦足資認定廣告亦屬被告為開發市場,推動業務所為必要支出。

(4)交際費用部分:原告公司為取得奧斯蒙公司授權,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副總林天錫、鐘光治出面與奧斯蒙公司人員洽談,並對奧斯蒙公司人員簡報,其交際費用支出共計廿二萬一千四百廿七元,此有單據可資佐證。證人林天錫亦於 鈞院證述:「(有無需要交際?)業務需要常常與客戶吃飯」、「(這單據有你與被告一起吃飯?)我有與被告吃過一、兩次飯」、「(被告說什麼?)說K五○○的事情」等語(鈞院九十年四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資認定

(5)出差費部分:係被告為進行取得授權業務所報支之出差費用,支出共計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有單據,並被告親筆簽收可資為憑。

(6)購置機器及試驗設備部分: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指示,為通過奧斯蒙公司檢查審核程序,購置必要機器,此有稅捐處核准投資抵減函、被告簽署文件,銀行開狀資料等可資證明外,另證人林天錫亦於 鈞院證述:「(那段時間有無買何種機械?)有恒溼恒溫試驗設備、乾燥試驗設備、塗料擠壓試驗設備、三滾筒與研磨分散機(九、三、十二厘米)、慢速攬拌機及附屬設備二HP、鹽水噴霧機、塗裝烘烤減溼設備、直立式超微分散機、高速珠磨機、試驗用燒杯等,鑽孔機我不清楚、另有塗料過濾振動機、精密研磨機(美國進口)、呼吸保護用具、耐侯測試機(美國進口)、落砂磨耗試驗機」、「(這些設備用途為何?)為研發及生產買的,是董事長買的,我協助時有用過」等語(鈞院九十年四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資證明該等設備均為研發製造所需。

(八)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並提出相關資料表冊、及證人林天錫等之証詞可資為據,其受有損害已甚顯明,如無從認定確切損害數字,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廿二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九)系爭授權書原文係長達二、三十頁之英文版,且由被告轉交,被告於轉交時表示取得唯一的授權,原告公司係向中華工程公司標工程時,方才知悉並未取得唯一授權,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十月起算,寶坤公司與原告公司往來時,被告無法證明當時原告已知悉並未獲得唯一授權。

三、證據:提出名片、函文、筆錄、請款收據,愛佳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原料之請款單、估價單,購買原料明細、電子信件、信函、費用明細表、奧斯蒙公司授權書、往來函件、台陽公司授權證明書、信函、契約、人事資料、進口單據、廣告單據、廣告、廣告、交際費、出差費單據、機器及試驗設備(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天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違背原告公司委以須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 5000氟碳塗料產製販賣之唯一且正式代理授權之任務,鼓吹原告投入大量銷經費推廣,卻另為寶坤公司取得台灣地區代理權,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訴訟判斷之拘束,本件刑事部分雖已二審判決定讞,惟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明顯違誤,被告仍得於本訴訟中舉證證明並無任何背信行為。而被告當年係寶坤公司副總經理之事實確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並非原告公司技術部經理,且原告當年已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就其產品HYLAR 5000之正式授權,並非「暫時授權」而已。乃原告一再歪曲稱應為其取得「唯一且正式代理權」云云,實係蓄意誤導法院錯置焦點,原告自應提出其所取得「暫時授權」之內容文件以明真象。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既自認被告當時並未答應為辰徽公司取得取得HY

LAR 5000塗料在台灣地區之唯一使用授權,原告亦確已取得HYLAR 5000塗料之使用授權,則就此被告顯無任何背信行為可言。

㈡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所示,其美國奧斯蒙公司之授權係屬「非獨佔性的」、「

不可轉讓的」、「已付清的(無需再付費)」及「可撤銷的」(第一頁第一項授權部分記載),但並無「暫時性之授權」之說明。

㈢另於上揭授權書第十一頁第六項第二小項關於「獨佔性」之記載,也明示「本

協定項下的授予被授權人的授權證和其他權利不是獨家擁有。本協定中無條款可阻止奧斯蒙公司生產和銷售HYLAR樹脂和授權其他廠商在世界各地生產和/或銷售HYLAR配方」(The License and other rights granted to Licensee hereunder are not exclusive and nothing contained herein shall preventAusimont from manufacturing and selling Hylar Resin and licensing toothers to manufacture and/or sell Hylar formulations anywhere in th

e world.)等語。㈣是若原告提出之授權書為真,則原告應早已瞭解其使用授權為屬「非獨佔性的

」、「不可轉讓的」、「已付清的(無需再付費)」及「可撤銷的」之性質,且並無所謂「暫時性授權」之問題存在。

㈤綜上所述,美國奧斯蒙公司授予原告之HYLAR 5000塗料使用授權,似屬現仍有效存在之權利;原告以其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又原告另稱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 5000商標使用權,等同於取得KYNAR 500商標使用權,故被告之寶坤公司也可以使用KYNAR 500云云,顯有誤解商標專用權之意涵。查KYNAR 500為美國Atochem公司生產行銷國際達數十年之知名商標品牌,其產品及品牌名稱均有極高之信譽與評價;1989年該公司因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經法院判定須將公司一分為二,其一為Atochem公司之KYNAR 500商標,其二即為Ausimont公司新創之HYLAR 5000商標。兩者雖為同一產品,但因名稱不同,為考量新品牌HYLAR 5000在知名度不足下,應有公平之銷售條件,故而決議Ausimont公司可以延用KYNAR 500之商標品牌至1994年年底,是以被告與美國奧斯蒙公司接洽後,得知該公司除同意授予HYLAR 5000商標使用權給原告外,另同意給予KYNAR 500之雙授權,乃傳真通知原告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之在台灣地區唯一雙授權,而今原告確曾取得該公司在台灣地區之唯一雙授權。被告經營之寶坤公司雖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之HYLAR 5000商標使用授權,惟因該公司並無授予被告KYNAR 500之商標使用權,被告絕不可能甘冒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風險,使用KYNAR 500之商標名稱。

(三)被告是否曾答允為原告公司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 5000氟碳塗料產製販賣之唯一且正式之代理權授權乙節,刑事第二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其理由如下:

(1)原告所獲得美國Ausimont奧斯蒙公司HYLAR 5000/ KYNAR 500之授權內容為何?是否為一般了解之總經銷或總代理性質之權益?是否為在台灣地區獨占而唯一性質之授權?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清楚註明,美國奧斯蒙公司之授權係屬「非獨佔性的」、「不可轉讓的」、「無需再付費的」及「可撤銷的」(見第一頁第一項授權部分記載);且關於「獨佔性」之說明有「本協定項下的授予被授權人的授權證和其他權利不是獨家擁有,本協定中無條款可阻止奧斯蒙公司生產和銷售HYLAR樹脂和授權其他廠商在世界各地生產和/或銷售HYLAR配方」等語。

(2)如上所述,美國奧斯蒙公司之授權是「無需再付費的」,原告取得HYLAR 5000/KYNAR 500之授權,並未支出任何權利金,則原告主張其係欲取得一排他獨佔的代理權限,顯然不符合社會經濟交易之經驗法則。蓋權利義務相當之衡平法則,乃契約法之重要精神與價值;原告認其可於無支付權利金、無最低保證銷售數量金額之承諾之情狀下,取得一種獨占、唯一且永久不可撤銷的代理權,不符合現代商業交易環境強調智慧財產之經驗法則!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3)又按英文為世界通用之語文,在我國更是國中以上學生必須學習之第一外國語文,是於我國之社會環境中,對於英文並無任何學習瞭解之障礙,無待贅言。本件原告既已握有美國奧斯蒙公司之授權書正本,則究竟獲有如何之授權內容,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只需隨手翻閱英漢字典,或請教英文教師即可洞悉,被告豈能一手遮天,當然亦無隱瞞可能,如何能將無從獨占之使用授權勉強解釋為唯一之授權。

(4)被告當年並未答應為原告公司取得HYLAR 5000塗料在台灣地區之唯一使用授權,已據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原告亦陳明所謂被告答允為原告公司取得台灣地區之唯一授權乙節,係依傳真文件來證明。惟觀諸卷內該紙傳真實有提及「AIKA是Ausimont KYNAR500唯一授權廠商」字眼,足證所謂的「唯一」係指Ausimont公司唯一HYLAR5000/ KYNAR 500雙品牌授權者而言,確信而有徵。

(5)又本件經檢視比較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原本第十七頁,與其在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授權書第十七頁影本,發現兩份文件之右下方簽名處確有明顯不同;又該刑案授權書第十七頁影本簽名處下方原有「H.W.WONG」及「President」等印刷字體,但原告所呈授權書原本第十七頁卻無「H.W.WONG」之印刷字體,而「President」則變為手寫字體。按以系爭授權書為一式兩份之契約文件,經驗所知,其內容記載方式及格式均不應有不同之情形方是;是原告所提該授權書內容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6)依前所述,原告公司未曾收受美國奧斯蒙公司終止合約之書面通知,則其使用授權似仍存在!果如是,則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㈠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以觀,該授權書第十頁第五項第二、第三小項所載:該授

權合約之終止,不論是無(不附)理由的終止,抑或係因他方違約而終止,美國奧斯蒙公司均須將終止本協定之意思以書面通知他方,為終止合約之要件。㈡倘原告已遭美國奧斯蒙公司終止HYLAR 5000塗料之使用授權的話,依上述之說

明,原告應已接獲該公司之正式書面通知,惟於本件程序或另件刑事案件中,迄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美國奧斯蒙公司之終止合約書面通知;參諸原告提出之文書,無非係以一Jim Stiles之人致中華工程公司徐先生之電子郵件而已,該Ji

m Stiles所憑為何?是否有權代表美國奧斯蒙公司表示意見?均未據查證!從而原告是否確已遭終止使用授權亦不得而知。

(四)本件原告取得HYLAR 5000/KYNAR 500之授權用以營業銷售,並未受有如其請求金額之損失。

(1)本件原告取得HYLAR 5000/KYNAR 500授權後,一直執以營業牟利,並據鈞院向國稅局查詢原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等各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結果,足見原告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授權後,業績向上提升,並未見其有因非唯一HYLAR 5000之授權,而有影響業績之證據。

(2)原告雖稱其授權並非唯一,致受有損失,但由被告前呈訴外人辰記公司(該公司董事長與原告公司同為甲○○)招攬客戶所出示之授權書內容,即可發現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將HYLAR 5000/ KYNAR 500之授權「轉授權」予辰記公司,以辰記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生意,則原告應無損失才是。

(3)原告確因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KYNAR 500/HYLAR 5000之授權而獲得重大利益,被告丙○○並無背信可言。原告以其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失,惟未證明其損失為何,其請求顯無理由。

(4)再被告否認有任何背信之侵權行為。退一步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惟計算其表列各項費用之總和,僅為五千五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而已。且乍看其金額似有龐大損失,惟稍予探究即知不然,且草率籠統而欠缺依據。詳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研發費用,即薪資六百零五萬二千元(或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零

三元)部分,表列已減少三百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幾達半數,可見原告之計算方式,極不可採,且非事實:⑴原告主張黃銀錠、蘇敏華、陳見成、許元和、林天錫、林志強等人「受被告指派,負責協助被告處理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塗料及塗裝技術授權事務」云云,然查美國奧斯蒙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授權原告辰徽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授權合同在卷。⑵據原告提出之函件顯示,原告在七十九年八月前並無任何爭取授權之情;是則,黃銀錠、林天錫、林志強者,自七十九年一月起縱有任職於原告公司,應係因應原告公司之其他業務而任職;即使至七十九年十月以降,被告因協助原告爭取授權而與黃銀錠等三人有函件往來,但其三人仍係受僱處理原告公司全般業務,其其等領取之薪資,不能認為全係為爭取授權而支出。⑶再許元和之起薪在八十一年六月間,此時已在原告公司取得授權之後;原告主張其為爭取授權而支出薪資云云,與事實不符。⑷另蘇敏華、陳見成二人之薪資,均列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份,惟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取得授權,有如前述,則蘇敏華、陳見成二人於原告取得授權之後所支取之薪資,自非為爭取授權所支出之費用。⑸另原告提出在卷之薪資給付表,均屬「台灣愛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佳公司)所有,則上開黃銀錠等人之薪資顯非向原告支取,原告主張支出研發之費用,即非事實。⑹另原告辰徽公司營業項目有『一、各種油漆、塗料 (內外牆、天花地板、防水防熱、防水防漏熱用等 )、琺瑯牆板之製造... 及塗飾工程承攬業務』等,則其職員之支薪,尚不能證明係為單一事項而花費支付。另證人林天錫證稱「塗料做好後交給後面所成立的塗裝單位,自己生產,自己使用」等語(見鈞院九十年四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更見其等之工作內容,顯非為研發爭取HYLAR 5000之授權。況原告自陳爭取授權之開始日期在七十九年十月廿八日美國行開始之後,簽署授權書日期是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止,而依前揭台灣愛佳公司薪資給付表,得知其等之任職期間,與爭取授權時間有出入,更可證明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進料費一千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部分,或為無據,或與取

得授權無關:⑴原告當時不只是經營、製作、買賣、進出口單一產品,而是如

PPG、VIDAR、CEFRAL COAT等之塗料製作、買賣,琺瑯牆板之製造、外牆噴瓷磚----等均有,有附呈原告辰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考,是皆與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 5000之授權無關。⑵原告無法就進料之用途區隔何者與爭取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 5000授權之研發有關,徒將與爭取HYLAR 5000之授權無關,且分屬不同公司之單據、金額雜湊併塞。⑶再原告進口之HYLAR 5000原料,部分供其生產成塗料交予塗裝單位使用,此有證人林添錫在鈞院證陳:「辰徽、愛佳都有從事外牆噴瓷磚工作,‧‧‧。我們是做塗裝,塗料自己做自己使用‧‧‧當時有進料是要做漆。‧‧‧我忘記了,無法分辨進的塗料是測試或出售。‧‧‧我不清楚。‧‧‧,若研發不用這麼多」等語(見鈞院九十年四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若賣於第三人公司,則原告就此進料顯已有營利之行為及得利之事實。原告之進料不能認有何損失可言;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廣告費金額八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部分不可採:⑴依原告所列各

項目,固有提出單據影本在卷,惟由各該單據並無法瞭解與HYLAR 5000有何關連性,抑或與爭取授權有何關連?原告就該等憑證並未能確切說明廣告之內容為何?其內容是否做為爭取HYLAR 5000授權之用途?甚至該等單據抬頭為台灣愛佳公司,根本無從證明係原告所支出之費用。⑵由立證人出具予台灣愛佳公司之單據,應與原告辰徽公司無涉。⑶況廣告之目的,在使消費者知悉產品的存在,是用來推展業務、開發市場,與爭取HYLAR 5000之授權無關。尤其原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即開始進口第一批原料Kynar 500已供其自己販賣之用,故廣告亦非為爭取HYLAR 5000授權。⑷以上,原告並未證明各該費用係為爭取授權而支出。

㈣原告請求之交際費用金額二二一,四二七元部分:⑴證人林天錫證陳:推動業

務都需要交際費,故該部分之支出顯與爭取HYLAR 5000之授權無關。⑵況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無被告簽名,亦缺乏發票等具公信力之單據憑證,亦無法認定零用金申報單是原告所有,被告否認之。

㈤原告請求之出差費用金額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部分:⑴被告協助原告取

得授權所支出之費用,共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為雙方往來之際所生之費用,已因原告確有取得HYLAR 5000授權,並以之為業務獲有營業利益,其並無損失可言。⑵另原告提出之單據,又有其法定代理人甲○○重複申請及申請用途不明之情形,故其請求亦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購置機器及試驗設備金額三千三百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部分不可採

:⑴依原告所提各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准抵減營業稅函所示,就其中編號1.2.3.項之設備言,其訂購之時間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月及六月,均遠在被告協助原告爭取授權之前;又各該設備多屬塗裝廠所需設備,或根本不適用於HYLA

R 5000 PVDF之生產作業,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⑵編號4.之燒杯為一般測試耗材,編號9.則為勞工安全衛生上之防護用具,不能視為爭取授權之支出。⑶編號4.之兩部機器應屬相同功能之機器,復同時購置,並無必要性。⑷編號8.

10.之精密研磨機、耐候測試機之購置日期,已遲至八十三年二月及同年八月間,顯與爭取授權無干。⑸編號7.之塗料過濾振動機為一般塗裝塗料廠之應具備工具,不能認係為爭取授權而購置。⑹此外,原告提出之單據中,共有辰徽、辰時、台灣愛佳等三家公司之名稱被註記於單據憑證之抬頭,究竟各該機器由三家公司使用之狀況如何?因涉及損益攤提分配之問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五)又查Authorizing License係一許可執照,非代理商之意思,也無任何代表的意涵,有了Certificate(證書)就是有了授權執照;而Temporary在商業上習慣之意,即係初始的、頃刻的意思,該字並非意味授權執照有暫時性的或永久性的區別,美國奧斯蒙公司從未將授權執照分為暫時性執照亦或永久性執照。原告取得授權執照時,意指可開始向美國奧斯蒙公司購料,開始做PVDF塗料的生意;此外,從授權合約 (Agreement)中明載:「授權是可取消的 (Revocable)」,足證美國奧斯蒙公司無所謂永久性授權或暫時性授權。且證人林天錫之證言,語多模擬兩可,並無可取。至於原告所謂以高於市價二、三倍之價格向原告購料,做為被告之薪資乙節,並非事實,蓋:⑴證人林天錫於刑案證稱:「以市價二、三倍之價格向丙○○購買原料充作他的薪水」云云,並無提出明確數據,而薪資固可不需固定數額,然總應有相當之譜,方足當之,是林天錫之證言,缺少佐證。⑵依原告所提證物四之請款單據,尚記載「1/19‧‧‧因數量較少,且於寶坤當場使用,下次於公司製造則不用採購了」等字,惟既云:「下次於公司製造則不用採購」,原告是有價格較高即不再採購之處理,則如何以付款當做被告知薪資呢?顯然原告所謂以二、三倍價格採購以為薪水之說詞,確是虛假。

(六)再查:

(1)被告提出之原告辰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片,頭銜為「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至於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莊盛帆」之名片,其上有識別標誌「AIKA愛佳塗料」及產品「PVDF專業廠商HYLAR 5000/KYNAR 500授權」等字樣,足證原告迄仍有銷售HYLAR 5000/ KYNAR 500塗料以牟取利益之情,是其授權顯非暫時性,原告亦無損害可言。

(2)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猶將其HYLAR 5000/ KYNAR 500授權轉授予前開辰記公司。有原告之CERTIFICATE影本及授權證書影本各乙份可證,本件CERTIFICATE及授權書獲自於辰記公司欲行招攬客戶之手,其中CERTIFICATE即為原告一直推諉不願提出之證書,其上並確載有KYNAR 500/HYLAR 5000之授權。原告雖稱其授權並非唯一遭有損失,惟由授權書內容即可發現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已將授權轉授予辰記公司,以辰記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生意,原告應無損失方是!授權書所示內容,適可與前揭莊盛帆名片相吻合。

(3)被告提出之奧斯蒙公司HYLAR 5000商業部門經理James Stiles之函文,係針對原告所提其致中華工程顧問公司電子信中所用「Temporary Licensee」字眼,并說明奧斯蒙公司的授權步驟。蓋⑴原告於刑事案中引James Stiles覆中華工程顧問公司之電子郵件為據,被告特函請James Stiles說明當時電子郵件中使用Temporary Licensee之意義,經James Stiles函覆:原告係獲得一完整的授權,且強調授權並非一代理商合約。是原告故意將「授權」曲解為「代理權」,顯亦與卷內原告獲有奧斯蒙公司正式授權文件之文意不合。

(4)另提出之寶坤公司統一發票二紙,係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寶坤公司購買HY

LA 5000塗料配方副材料時,寶坤公司所開立。若原告未能銷售HYLAR 5000塗料,其向寶坤購買配方副材料何用?足證原告縱未有繼續PVDF 之生意,亦非被告之關係。另寶坤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購買HYLAR 5000 塗料時,由原告開立發票三紙交付。原告若不知寶坤公司獲有授權,怎可將原料賣給寶坤公司?若寶坤公司要隱瞞有授權之事,直接向奧斯蒙公司購買即可,何必向原告購買助其消化庫存?

(5)至於八十六年間由辰記公司名義向寶坤公司購買HYLAR 5000製成塗料(PAOFLON)時,寶坤公司亦開立發票二紙交付寶坤公司,足證原告始終經營KYNAR 500/HYLAR 5000塗料之生意,並已知悉寶坤公司亦獲有奧斯蒙公司之HYLAR 5000授權。

(七)又原告雖主張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云云;就此,被告仍請鈞院斟酌以下法律竟見,否則本件將可能造成突襲性裁判。⑴原告究竟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何?未見證明。⑵法院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時,則法院審酌之情況、事項為何?應向兩造明白提示,俾使兩造有充分辯論之機會。

(八)退而言之,本件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查本件原告所獲得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 5000/ KYNAR 500之授權內容,被告前指出在授權書中清楚註明,該授權係屬「非獨佔性的」、「不可轉讓的」、「無需再付費的」及「可撤銷的」者,已如前述,是原告應早於當年接獲授權文件時即已瞭解其使用授權並非為台灣地區可唯一獨佔性的授權。本件該授權書雖係以英文繕寫,惟英文為世界通用語文,於我國之社會環境中亦無任何瞭解內容之障礙存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既自認獲有美國奧斯蒙公司之授權書正本,但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無從知悉該授權書之內容意義,從而應認原告公司於當時確已知其使用授權並非為台灣地區可唯一獨佔的性質。從而,原告公司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亦應自此起算;依此說明,如原告公司認其因之受有損害,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是時起算,是其於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2)又依原告所提寶坤公司於八十二年與原告之關係企業台灣愛佳公司之合約書,其附件之寶坤公司與中國力霸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訂購合約書之保證書,即有PAOFLON HYLAR 5000之記載;又於寶坤公司與台灣愛佳公司之合約書首頁,亦有由被告丙○○書寫之「以翁老板60% 寶坤40% 分帳Michael Chung 10/12」等字樣。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係台灣愛佳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該翁老板;而衡之商場經驗,百分之四十與六十之拆帳方式,絕非仲介掮客所可分得之報酬比例;尤其,在甲○○之原告公司明確已獲有HYLAR 5000授權之情況下,如果不是其已知悉寶坤公司亦獲有授權,原告公司何能容許被告所代表之寶坤公司得以分享利潤?且若寶坤公司未獲有授權,原告亦不可能將原料賣給寶坤公司,又若寶坤公司要隱瞞得有授權之事,亦大可直接向美國奧斯蒙公司訂購即可。凡此,均可證明原告公司於當時確已知悉寶坤公司獲有HY

LAR 5000之授權;易言之,原告公司當時亦已知其所獲得美國奧斯蒙公司之HY

LAR 5000授權,並非台灣地區唯一之授權廠商甚明。易言之,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已然知悉其取得之HYLAR 5000授權並非台灣地區之唯一授權;如原告認其因之受有損害,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是時起算。

(3)再者,自八十二年六月間以降,寶坤公司曾向原告購買HYLAR 5000原料,亦可說明原告公司已知寶坤公司亦獲有HYLAR 5000授權;另八十六年五至九月間,原告公司亦多次以關係企業辰記公司之名義向寶坤公司購買HYLAR 5000 製成塗料PAOFLON,此均可證明原告已知悉寶坤公司亦獲有HYLAR 5000授權。更何況,原告亦持有其他授權廠商永記造漆公司、台陽塗料公司之授權書資料;易言之,原告至遲在八十六年間也已知悉其取得之HYLAR 5000授權並非台灣地區之唯一授權廠商甚明。

(4)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本件原告之請求仍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寶坤公司與中國力霸公司訂購合約書,錄音譯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授權證書、寶坤公司與台灣愛佳公司合約書、統一發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詢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國立高雄大學、經濟部、稅捐稽徵機關、勞保局、健保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一一二一七號)刑事案件歷審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技術部經理,負責處理原告公司向美國奧斯蒙(AUSIMONT)公司洽商HYLAR 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販賣授權之機會,意圖為其自己及其所經營之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坤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原告公司委以須取得是項商品之臺灣唯一且正式代理權之任務,暗地另以寶坤公司副總經理身份,為寶坤公司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 5O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臺灣代理權,卻屢以傳真信函鼓吹原告就該商品投入大量促銷經費,並佯以寶坤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立是項塗料買賣合約,隱瞞其背信犯行,由原告公司斥資推廣,被告坐收漁利,及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原告才由美國奧斯蒙公司求證中得知被告違背任務,使原告公司僅取得「暫時授權」,且非臺灣地區之唯一授權廠商;刑事部分,被告因背信罪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致受有:①研發費陸佰零伍萬貳仟元、②進料費壹仟柒佰叁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③廣告費捌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④交際費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⑤出差費陸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⑥機器、設備購置費叁仟叁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貳元等六項費用,合計共五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擔任原告公司之技術部經理,並以:並未承諾為原告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所有HYLAR 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販賣在台灣地區之「唯一且正式」之授權,而係承諾為原告公司取得HYLAR 5000及KYNAR 500在台灣地區之雙授權,嗣經被告爭取結果,原告公司亦已獲得上開雙授權,其後因原告公司財務因素,上開授權始遭中止,足見被告就受任事項,並無背信犯行可言;另縱認被告應負背信之損害賠賞責任,惟原告主張所受:①研發費、②進料費、③廣告費、④交際費、⑤出差費、⑥機器加設備購置費等,均非因取得授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原告經取得雙授權後,營業增加,並未因之受有損害。又縱認被告確未為原告公司取得前開「唯一及正式」之授權,及被告所營寶坤公司取得HYLAR 5000之授權,損害原告權益,然原告至遲於八十五年間已知悉上情,迄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訴時,已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技術部經理,負責處理原告公司向美國奧斯蒙公司洽商HYLAR 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販賣授權機會,意圖為其自己及其所經營之寶坤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原告公司委以須取得是項商品之臺灣唯一且正式代理權之任務,而僅取得暫時授權;且另為寶坤公司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 5O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臺灣代理權,致原告受有:①研發費、②進料費、③廣告費、④交際費、⑤出差費、⑥機器、設備購置費等,合計共五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名片、函文、筆錄、請款收據,愛佳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原料之請款單、估價單,購買原料明細、電子信件、信函、費用明細表、奧斯蒙公司授權書、往來函件、台陽公司授權證明書、信函、契約、人事資料、進口單據、廣告單據、廣告、交際費、出差費單據、機器及試驗設備(均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何時知情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關係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所在。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原告於八十一年(西元一九九二年)四月十日取得之美國奧斯蒙公司就HYLAR 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販賣之授權協議書(HYLAR TRADEMA-

RKS LICENSE AGREEMENT)第一頁載明:「1. Grant of License. Subi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Agreement, Ausimont hereby grants

to Licensee, and Licensee hereby accepts, a non-exclusive, non-tran-sterable,paid-up, revocable license to manufacture protective coati-

ng formulation using Ausimont's Hylar Resin and to use Ausimont's"Hylar 5000" and "HYLAR" trademarks on a worldwide basis in connect-

ion with Licensee's sale of Hylar formulations manufactured by Lice-nsee which meet the applicable product standards and specifications

set forth in section 3 below」(本院㈠卷第一二九頁);另第十一頁亦記載:「The License and other rights granted to Licensee hereunder are

not exclusive and nothing contained herein shall prevent Ausimontfrom manufacturing and selling Hylar Resin and licensing to others tomanufacture and/or sell Hylar formulations anywhere in the world.」(譯文:本協定項下的授予被授權人的授權證和其他權利不是獨家擁有。本協定中無條款可阻止奧斯蒙公司生產和銷售HYLAR樹脂和授權其他廠商在世界各地生產和/或銷售HYLAR配方」(本院㈠卷第一三九頁),此觀諸卷附前開原告提出之授權協議書自明。

(二)至於被告另為訴外人寶坤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取得相同內容之授權乙節,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中,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授權證書(CERTIFICA-TE)、授權協議書(LICENSE AGREEMENT)附卷可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卷第十一頁至第三二頁)。

(三)再原告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台灣愛佳國際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於原告公司爭取前開授權時,由被告利用台灣愛佳公司資源,或行文,或傳真台灣愛佳公司與美國奧斯蒙集團之共同聲明等情,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中,提出印就台灣愛佳公司抬頭之函件、共同聲明,及以台灣愛佳公司背景之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刑事㈠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可參。

(四)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副總經理林天錫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台灣愛佳公司是辰徽的關係企業,都是從事外牆噴磁磚工作,後來都由愛佳公司在做,伊在職時,台灣愛佳沒有做HYLAR 5000及KYNAR 500」、「辰徽HYLAR 5000、KYNAR 500都有拿到授權,是董事長甲○○告訴伊,大概有一張像獎狀般放在董事長辦公室」、「伊在八十三年離職前看不出來兩造有糾紛」、「伊不知道是領辰徽或台灣愛佳公司的薪資。(爭取到HYLAR 5000、KYNAR 500之前,辰徽、台灣愛佳業務為何?)在現場有辰徽、台灣愛佳公司,到底哪家公司在做,伊不清楚」等語(本院㈡卷第一0二頁反面、一0四頁正面、一0六頁正面)。

(五)至於訴外人寶坤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台灣愛佳公司簽訂合約,約定向台灣愛佳公司購買PVDF氟碳樹脂塗料,保固期限、保固責任、逾期罰款、驗收辦法、驗收標準、解除合約、仲裁約定事項,則均如甲方(按即寶坤公司)與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力霸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訂購合約書所示條件,並以內含由訴外人寶坤公司出具其上載明:「保證本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所有之原料PAOFLON HYLAR 50

00、PVDF RFC-51567數量1200GL,其品質符合AAMA-605.2規範‧‧‧」之保證書為內容之前開訂購合約書,作為雙方合約之附件乙節,此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中,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合約書、訂購合約書、保證書等件可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刑事㈠卷第三七頁至第五三頁─同一證物另附於本院㈠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及本院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九頁)。

綜上,原告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取得之美國奧斯蒙公司授權協議書,其第一頁就授權期間及條件,明示為「非獨佔性的」 (non-exclusive),「不可轉讓的」(non-transterable),「已付清的(無需再付費)」(paid-up),及「可撤銷的」(revocable),顯見原告公司取得之授權並非「唯一」之授權,且得由美國奧斯蒙公司予以撤銷,亦無「永久」可言,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爭取之授權係屬「暫時性」,固非全然無據,而上開文字載明於授權協議書之第一頁,雖係以英文印就,然上開文字並非艱澀,原告公司既有意向外國公司取得塗裝技術之授權,對於作為國際語言之英文當具有相當程度之能力,按諸常情,對於上開文字之認識當可輕易理解。而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將獲得之授權證書置於其辦公室內,並於八十三年間證人林天錫離職前,曾向林天錫提及上情乙節,並據證人林天錫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乃原告猶辯當時尚不知情其所獲得之授權並非「唯一及永久」之授權云云,與常情不符,已難謂合。又訴外人寶坤公司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取得相同內容之授權,參以訴外人寶坤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由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台灣愛佳公司購買「PVDF氟碳樹脂塗料」時,雙方約定以訴外人寶坤公司出具予訴外人中國力霸公司之保證書作為合約之附件,而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亦同時擔任台灣愛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按諸常理,對於此等作為契約效力一部分之附件,當事人豈有不予置理者,具見被告抗辯原告於斯時亦已知情被告已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之授權者,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至於本件原告主張因爭取前開授權事宜時,支出之①研發費、②進料費、③廣告費、④交際費、⑤出差費、⑥機器、設備購置費等,合計共五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者,核係於聲請之初持續支出之各項費用,於原告知情被告背信之際亦同時知有上開損害之明;是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有背信情事,致其受有如上損害者,縱然屬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八十二年十月間知情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時,起算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亦明;堪信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五年時,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及損害之事實者為可採,原告主張伊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方才因向中華工程公司標工程時,而知悉並未取得唯一授權及受有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背信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訴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已因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之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