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j
原 告 丙 ○ ○
己 ○ ○
壬 ○ ○
辛 ○ ○
丁 ○ ○
甲 ○ ○
戊 ○ ○
庚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
、壬○○六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己○○四百七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辛○○三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戊○○五百一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庚○○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丁○○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甲○○一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八人及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一一九
二、一一九二之四六、一一九二之四七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二千八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總價八千八百六十萬元,其中六千萬元係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五信)抵押借款支應,全體合夥人並約定將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私自與訴外人何慶雄訂立合建契約,並收取五百萬元保證金。何慶雄遂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爾後該因抵押借款未按時付息土地被台南五信進行拍賣。上開事實,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在卷,足堪認定。被告違背信託本旨致原告等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並未追認乙○○與何慶雄之合建契約,刑事二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中
記載:「答:我們事後有追認。」。查原告去找被告理論,原告所追認者,是原告與乙○○間之合夥關係,此有契約書影本乙份可稽。再者,原告等在發現乙○○之背信行為後,因建商何慶雄已開挖地基,並興建若干建物,因此原告等曾試圖與何慶雄另行協議,爭取更好之條件,不料被告又將土地過戶予何慶雄指定之王國鑫,其背信行為明顯。被告復主張拍賣之土地增值稅應自原告之損害額扣除,實不合理。按原告與被告合夥買地,利息原本即約定由全體合夥人依出資比例,按月分攤,若非被告背信與人簽訂合建契約,該土地並無被拍賣之危險,更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等原價八千八百六十萬元之土地,確已被拍定承受,如何能謂沒有損失。再者承受價金三千零八十萬元,原本即包括土地增值稅,被告再主張扣減增值稅,自屬無據。
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然解散。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合夥之目的事
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合夥因而解散。本件兩造合夥所買之土地已遭被告移轉第三人,並由台南五信拍定,目的事業已確定不能完成,依前揭法文意旨,合夥已經散解。又兩造之合夥財產即為系爭土地,已由他人取得,合夥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及分配。因此原告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逕行請求損害賠償。茲詳述原告之損害範圍如下:⑴出資部分:丙○○損失六百萬元,壬○○損失六百萬元,己○○損失四百三十二萬元,辛○○損失三百三十萬元,戊○○損失四百七十萬元,庚○○損失三百萬元,丁○○損失一百五十萬元,甲○○損失一百萬元。⑵乙○○自行收受五百萬元部分,扣除其所辯稱支出利息部分,剩餘三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則每位原告可按比例請求之。⑶辛○○另擔任台南五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土地拍定之後,台南五信尚有三千八百四十萬零九千零六元未受清償。台南五信目前正向辛○○求償,此亦被告造成辛○○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㈣兩造所集資購買土地總價為八千八百六十萬元,業經被告於刑事庭中承認,而原
告等集資三千四百二十萬元,其中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係用來支付購買土地本金,剩餘五百六十萬元係保留支付貸款利息。被告雖辯稱其背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惟查:被告除擅自與何慶雄訂立合建契約外,還將合夥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何慶雄之股東王國鑫,已造成原告等之權利受損。是被告之背信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當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復辯稱,合夥尚未清算,原告不得依出資比例請求合夥財產,亦有誤會。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僅係依出資比例,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而已。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保證金分配明細表、求償表、協議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損害他人致生損害結果,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判處徒刑在案。惟上開認定有誤。系爭土地本為劦盛公司所有,因原告丙○○向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丙○○未能付清一千三百萬元價金,經協議後由兩造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本向台南五信設定抵押借款六千萬元,由於借期將至,必須換單否則即須將全部借款還清。是以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名下,並以被告為借款人,辛○○為保證人向台南五信貸款。然後依照協議,上開六千萬元借款之利息應由兩造按比例分擔,但原告等繳納數月利息之後,不堪利息之負擔而未續繳,且逢經濟不景氣土地不能脫手;被告見繳息將近,若未能解決則勢遭受台南五信聲請拍賣,為謀合夥人利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與訴外人何慶雄簽訂合建契約,按合建契約興建之三十二間房屋,被告可分得十五間而屬全體合夥人所有。每間六百萬元,總計達九千萬元,高於購地金額又可獲利,顯無損害合夥人利益,並無背信可言。又被告與何慶雄間簽訂合建契約書,曾以口頭告知丙○○,其當時並未反對,而收取之保證金五百萬元亦用以繳息,僅因後來台南五信之借款到期,何慶雄不肯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同意書,至無法換單。當時無法將借款還清,被告為避免受到五信拍賣追償,不得不將系爭土地以七千三百萬元售予何慶雄,期使合夥人損害減少,未曾有損害合夥人利益之意可言。至於事後何慶雄違約,系爭土地過戶之後拒絕至台南五信辦理變更借款人名義,亦不願負擔借款問題,被告及全體合夥人無力還款,系爭土地遂遭拍賣,此一結果係被告始料未及,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為倒果為因。
㈡原告等雖否認同意被告與何慶雄簽訂合建契約,惟原告丙○○曾證稱「我們事後
有追認」,換言之,原告等事後追認被告與何慶雄間簽訂之合約,則依合建契約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何慶雄或其指定之人,自無不當。另何慶雄指稱被告因合夥人將對之提起告訴,要求馬上辦過戶。然原告等若真以準備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豈會在知悉將被告訴的情形下仍擅將土地辦理過戶,讓自己更陷於不利?何慶雄證言違反常理,原告等因不甘投資金錢付諸流水,何慶雄不滿其建屋款項無法回收,皆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刑事判決以渠等偏頗不實之證述,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誤。民事庭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㈢退萬步言,如本院仍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事實無誤,原告所主張數額亦非正確。
被告收受五百萬元保證金部分,用以繳付借款利息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零六元,尚餘三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上開餘款為合夥人共有,被告亦為合夥人,有分配上開款項之權利,則原告以五百萬元為所失利益,請求被告全數賠償,顯非正確。系爭土地,總價雖為八千八百六十萬元,但向台南五信借款六千萬元,縱依市價出售亦必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清償六千萬元借款,所餘款項方為全部合夥人利益。是以,原告以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錢扣除拍定底價,做為損失數額,而未慮及經濟不景氣、土地價格下跌、出售前後應先扣除貸款與土地增值稅,並非正確。況且,系爭土地遭五信拍賣原因為借款到期未能清償,除非原告等能證明被告有能力處理借款問題,否則系爭土地仍將受到拍賣。故系爭土地受到台南五信拍賣並且以低價承受,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因拍賣所受之損害,並非有理。
㈣按「合夥解散,應先經清算程序,::在未經過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
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業由他人取得,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經不能完成而符合合夥解散之原因,但兩造並未清算,則在清算終結前,兩造之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依前開判例,原告自不得主張受有出資額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原來之出資。且保證金剩餘三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既屬合夥財產則在合夥解散清算終結前,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依每人出資比例分配給付款,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自字第八一號背信全案刑事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七號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總價八千八百六十萬元,其中六千萬元係向台南五信抵押借款支應,並約定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與訴外人何慶雄訂立合建契約,收取五百萬元保證金。何慶雄遂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後未能完成,上開六千萬元借款本息未能按時支付,台南五信遂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就系爭土地拍賣並以三千零八十萬元承受系爭土地,致伊等失去土地,受有損害,被告違背信託本旨,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六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原告壬○○六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原告己○○四百七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原告辛○○三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原告戊○○五百一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原告庚○○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原告丁○○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原告甲○○一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六筆土地之所以與訴外人何慶雄成立合建契約,乃因合夥人無力繼續負擔利息支出,若不解決勢必被台南五信拍賣,乃與何慶雄訂約,事前已口頭告知原告丙○○,事後亦經原告追認,所收取之五百萬元保証金亦已支付貸款利息,自不生背信情事,其後何慶雄違約,兩造又無力還清借款及支付利息致土地被拍賣,不能歸責於被告,拍定價格過低,乃因經濟不景氣,土地價格下跌所生,又兩造既有合夥關係存在,未經清算,何能請求返出資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總價八千八百六十萬元,其中六千萬元係向台南五信抵押借款支應,並約定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與訴外人何慶雄訂立合建契約,收取五百萬元保證金,何慶雄遂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後系爭土地並移轉於訴外人王國鑫名下,合建契約因故未能完成,上開六千萬元借款本息未能按時支付,台南五信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就系爭土地拍賣,並以三千零八十萬元承受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約定書一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五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本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是否係被害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三、經查:
㈠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
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所有。
是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而處分受託財產,僅對信託人負契約任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尚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刊最高法院裁判彙編十九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刊最高法院裁判選輯五卷一期)。
㈡查系爭三筆土地,依原告主張,既係其等與被告合夥出資共同買受,並信託登記
為被告所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法律上被告即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訴外人何慶雄訂立合建契約,並收取何慶雄五百萬元保証金後將土地交付其興建房屋,事後又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國鑫所有,不論其簽訂合建契約事前是否經原告同意,抑或事後原告是否追認該合建契約,依上說明,其交付土地與何慶雄興建房屋並移轉所有權與王國鑫之行為,均屬有權處分,即令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行為,違反其等信託契約之內部約定為可採,亦僅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土地被拍賣所生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㈢次按合夥人之出資,以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算
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屬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以供日後合建或高價出售獲利分配,兩造顯係合夥關係,而系爭土地既屬合夥財產,乃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既約定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依約定書(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之記載,係由全體合夥人同意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則信託契約係存在於合夥與被告之間,則縱令被告苟有因違背信託之內部約定,致生損害情事,則其侵害者亦係合夥之權利,並非各合夥人之個人權利。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合夥因合夥財產被拍賣,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但兩造既未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則其主張被告因違背信託契約致系爭土地被抵價拍賣,致伊等個人投資全數損失,估不論此項損失是否與被告擅自與他人訂立合建契約有直接關係,抑或係如被告所辯乃經濟不景氣,不動產價格暴跌,合夥人無力再繳納利息,遲早亦將被銀行查封拍賣抵押物造成損失,即令原告主張為可採,亦係合夥財產之損失,而非個人損失,在未清算之前,各合夥人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一一五七號判決參照,刊民事判決發回更審要旨第七輯,第三0四頁)。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六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壬○○六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己○○四百七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辛○○三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戊○○五百一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庚○○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丁○○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甲○○一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