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e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重附民字第二八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玖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其投資開設藥局連鎖業務,販售藥
品、奶粉生意,急需資金,且利潤極高,恐房東收回藥局之租屋而亟需購屋等甲,先後向原告調借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計九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元,並開立附表二、三、四、六、七所示之票據,或持附表五所示之客票予原告為憑,言明屆期定當償還借款,並為取得原告之信任,先前所簽發用以支付利息,而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前之支票,部分予以如期兌現,致原告誤信其信用良好,而先後如數電匯或交付分別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陸續退票,亦拒不解決上開借款,且原有之房屋已轉售,去向不明,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以詐術騙取原告九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且使原告在金融機關之信用受有重大之損害,家人為之反目,身心俱疲,爰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合計應賠償原告一千二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其中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自承欠款未償部分,經核亦與原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滙款單七紙、附表二之票據七紙、附表三之支票十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附表四之支票六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附表七之支票十二紙及退票理由單十紙等各影本附於上開刑事卷足憑。另被告確因連續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乙節,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乃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俾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詐騙九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元,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則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然依該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限於身體、建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倘非前述之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而僅係財產權之受侵害,雖受有痛苦,亦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侵害信用權,一般認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侵害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言。是本件原告受被告之詐欺,損失九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元,僅係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信用權受侵害,更無前揭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洵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詐欺得款九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元,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