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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e

原 告 戊○○○○○被 告 甲 ○ ○

丙 ○ ○

乙 ○ ○

丁 ○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重附民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一人給付,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或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柒佰零玖元整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八六號十八樓之六「天宇資訊社」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與所僱用之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月十日止,以台中市議會消化年度預算須購置大批電腦為由,連續六次由被告丁○○以「天宇資訊社」名義向設於嘉義市○○○路○○○號由席廣義經營之意格多媒體資訊社(以下簡稱意格資訊社),詐購筆記型電腦、主機板及螢幕等大批電腦機具、零組件,被告乙○○則負責協同驗收電腦規格,貨款共計一千零六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丁○○等所訂購之貨物,而被告丁○○僅給付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其餘所簽發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不獲對現;而被告甲○○、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明知被告丁○○前開向意格資訊社所訂購之電腦機具及螢幕零組件係以不實事由所詐購,竟仍共同以市價二成至四成之價格收購,並販售與不特定人圖利。本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被告丁○○及乙○○共同連續詐欺,被告甲○○及徐子恆共同連續故買贓物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及乙○○以「天宇資訊社」名義向原告詐購筆記型電腦、主機板及螢幕等大批電腦機具、零組件,貨款共計一千零六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原告已如數交付,然被告丁○○僅給付貨款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其餘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原告財產損失共計七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

證據:提出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對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甲○○等詐欺案全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表示請求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天宇資訊社」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與所僱用之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月十日止,以台中市議會消化年度預算須購置大批電腦為由,連續六次由丁○○以「天宇資訊社」名義向原告詐購筆記型電腦、主機板及螢幕等大批電腦機具、零組件,被告乙○○則負責協同驗收電腦規格,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丁○○所訂購之貨物,貨款共計一千零六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而被告丁○○僅給付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其餘所簽發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不獲兌現;而被告甲○○及被告丙○○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明前開電腦機具及螢幕零組件係以不實事由所詐購之贓物,竟仍共同以市價二成至四成之價格收購,並販售與不特定人圖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失七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並加計自各被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詐欺案件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甲○○亦於該案偵查中自承被告丁○○確有交付價值一千零八十多萬元之貨物予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第五0六三號卷第一○六頁背面),核與原告意格資訊社即席廣義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李明華(見八十八年度偵第五0六三號卷第八三頁背面)、李金順(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卷第七七、七八頁)、李志勇(見前該刑事一審卷第七六、七七頁)於該案證述在卷,並有送貨單(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六頁)、發票(見刑事案件警訊卷第六一至八七頁)、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刑事案件警訊卷第八九、九十頁)、交易明細(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四頁)、出貨單、匯款記錄等影本附於刑事卷內可稽。此外復經當場查獲被告甲○○、丙○○持有之如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贓物。又依原告所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對帳單所載,原告主張被告丁○○等詐購電腦之金額共計為一千零六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而非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加計代墊保險費八千六百二十元部分後所主張之一千零六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而原告就代墊保險費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不符,自應認原告所受損害以一千零六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真實。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況被告丁○○、乙○○詐欺之行為,被告甲○○、丙○○故買贓物之行為,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四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判處被告丁○○、乙○○共同連續詐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甲○○、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確定,有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及刑事判決書可稽。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號著有判例。且按盜贓之故買,係對於盜品所有權之繼續侵害,其所侵害者,實係被害人之所有權,換言之,即侵害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佔有、使用及收益之權能;且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本件為故買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本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丁○○、乙○○因共同連續詐欺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甲○○、丙○○因共同連續故買贓物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係二個不同之侵權行為,被告四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僅由被告丁○○、乙○○就詐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並由被告甲○○、丙○○就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查被告丁○○及乙○○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向原告詐購大批電腦,貨款共計新台幣一千零六十萬一千一百十八元,僅給付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又被告甲○○、丙○○明知上開電腦為詐購而來之贓物,仍以市價二至四成之價格收購,並販售與不特定人圖利等情,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及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就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