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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重訴更㈠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四號 J

原 告 丁 ○ ○

丙 ○ ○

乙 ○ ○訴訟代理人 蘇 正 信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蔡 弘 琳 律師被 告 甲 ○ ○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原告丙○○、乙○○各一百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在本院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告丁○○、丙○○、及乙○○,均係死者賴王金玉之子、女,有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稽,合先陳明。

(二)被告甲○○原係賴王金玉之媳婦,婆媳二人平日感情並非融洽。而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因與其夫即訴外人賴建勳(已於八十五年底離婚)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號住處之後車頭泡沬紅茶店內,細故發生爭吵,賴王金玉為幫其子賴建勳,亦與甲○○生口角,並要求甲○○與賴建勳離婚,甲○○心中不悅,進入其房間時用力甩門,賴建勳憤而破門進入房內,甲○○即以小孩玩具三輪車、木製學步車、盛米容器等物丟擲賴建勳,賴王金玉則立於賴建勳身後,甲○○於向賴建勳丟擲時,能預見賴王金玉係立於賴建勳身後,如賴建勳閃躲,或丟擲不準時,即有打傷賴王金玉之可能,詎仍執意丟擲致擊中賴王金玉身體,使賴王金玉身體、顱部受有多處傷害,延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犯有傷害致死乙罪,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丙○○、乙○○均係死者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等所受損害如下:㈠醫藥費、喪葬費用部分:

⑴原告丁○○為救治死者,計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八十元,凡此係急救必要之費用,有收據乙紙在卷可證。

⑵又原告丁○○為死者治喪,支付喪葬費用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一元,亦有收據十三紙為證,亦應由被告賠償。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等自幼失怙,端賴死者含辛茹苦獨立扶養成人,俟原告

等成家立業,欲思反哺回報,使死者含飴弄孫享受天倫之際,竟遭此橫禍,原告等精神傷痛逾恆,自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為適當。

(四)至鈞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㈡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雖改判被告無罪,惟觀諸該判決,容有違背法令之處,謹述如左:

㈠據被告及賴建勳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三日警訊中分別供稱:「…當時我先生(指

賴建勳)站在我前面,我婆婆(指被害人)站在我先生後面,我就動手拿小孩玩的三輪車,摔向我先生…在我印象中我婆婆手中拿著小孩用學步車…」、「…而我太太(指被告)…便立即拿起一部小孩子在學習走路之學步車(木質)向我及母親投擲過來,而我來不及防備阻擋之情況下,可能投到母親的身體」等語,暨被害人身體確受有左下腹恥骨部瘀血及皮下組織出血一0×六×0.九公分、左腸骨部瘀血一六×七公分、右上臂內側瘀血八×四公分、右膝部瘀血三×二五公分、左側半球頭皮下出血一六×八公分、頭枕部皮下出血七×一0公分、左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三十公克、中腦實質出血、左側顱底中及後顱窩便腦膜下腔血腫塊六十公克等傷害以觀,死者確遭被告持木質學步車丟中無疑,該刑事判決並未通觀被告及賴建勳於案發時所供,選擇性摘取其中一、二句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㈡按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在遭人連續丟擲物品攻擊時,即會因本能閃躲,而觀諸

賴建勳於該案審理中所證內容,係以其未閃躲為前提,再綜合現場環境、賴建勳本身身高、體型,無法擊中被害人,惟此不僅與常理不符,且與賴建勳上開警訊供證不符,暨與被害人受傷事實相悖。

㈢該判決固認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狀,可能係被害人自行跌倒所致,並非被

告所傷。惟查:該左側半球頭皮下出血一六×八公分、頭枕部皮下出血七×一○公分之傷勢面積、範圍,與被害人左下腹恥骨部瘀血及皮下組織出血一○×六×○.九公分、左腸骨部瘀血一六×七公分、及右上臂內側瘀血八×四公分之面積、範圍,有相仿之處;而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任何頭部皮下出血顱內出血之意外事件發生或就診紀錄,該等傷勢自係遭被告擊傷所致較符事理。又該判決復認被害人前往洪楊醫院驗傷時,尚無異狀,被害人並獨自前往廁所,達五至十分鐘,於出廁所即冒冷汗,未幾即昏倒,爰推測被害人於醫院廁所內「難保無跌倒」之情形。惟以:被害人有無在廁所內跌倒,有無撞傷頭部,均未見原審法院查明在卷;又苟被害人既於廁所內跌倒並撞傷頭部,其又何能自行步出廁所?㈣綜上所述,該刑事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之處,況亦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自難以該刑事判決作為被告解免民事賠償責任之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丁○○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四份、建築物所有改良權狀一份、汽車使用執照一份、乙○○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四份、建築物所有改良權狀二份、原告丙○○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建築物改良權狀二份、被告及賴建勳八十五年六月廿三日警訊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解剖結論報告書及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上更㈡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四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之母賴王金玉是自己跌倒死亡的,與被告無關;又經鈞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犯罪情事。

(二)證人歐名惠之書面證詞與法醫石台平證詞均有所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勘驗筆錄、同院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暨同年月廿七日筆錄、證人歐名惠於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三份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原告丁○○八十五年六月廿三日警訊筆錄及手書紀錄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傷害致死歷審卷證資料(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同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依職權傳訊證人林永泉、賴建勳,並分別函詢嘉義林綜合醫院與洪揚醫院被害人賴王金玉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之就診資料、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持學步車、小孩三輪車丟擲原告之母賴王金玉,致賴王金玉受有頭、胸等多處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已經檢察官起訴後,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原告傷害致死罪在案,原告丁○○、丙○○、乙○○,均係死者賴王金玉之子、女,其中原告丁○○支付醫藥費、喪葬費共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乃向被告為該部分之請求,原告三人並各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其三人依序各僅就一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提起上訴,原告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聲明亦僅各主張如上之金額,合先敘明)。

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賴王金玉是自己跌倒死亡的,與被告無關;又經鈞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犯罪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甲○○原係賴王金玉之媳婦,婆媳二人平日感情並非融洽。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因與其夫即訴外人賴建勳(已於八十五年底離婚)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號住處之後車頭泡沬紅茶店內,細故發生爭吵,賴王金玉為幫賴建勳,亦與甲○○生口角,並要求甲○○與賴建勳離婚,甲○○心中不悅,進入其房間時用力甩門。賴建勳憤而破門進入房內,甲○○即以小孩玩具三輪車、木製學步車、盛米容器等物丟擲賴建勳,賴王金玉則立於賴建勳身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賴建勳證述明確。茲原告主張被告於向賴建勳丟擲時,能預見賴王金玉係立於賴建勳身後,如賴建勳閃躲,或丟擲不準時,即有打傷賴王金玉之可能,詎仍執意丟擲致擊中賴王金玉身體,使賴王金玉身體、顱部受有多處傷害,延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而犯有傷害致死罪,原告則否認上情,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以小孩玩具三輪車等物丟擲賴建勳,有無擊中賴王金玉?㈡賴王金玉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責,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本件由刑庭裁定移送民庭,一經移送即應視為民事訴訴法之規定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故本件訴訟所依據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應為獨立調查審判。本件經查:

(一)查被害人賴王金玉死亡之原因為: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經解剖內部檢查,發現頭蓋腔內頭皮下於左側半球廣泛出血十六乘八公分。於頂枕部出血七乘十公分;左顳部顱骨兩字處手術穿孔二乘一‧八公分。左側大腦半球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三十公克,十四乘八乘○‧四公分;腦重一二四○公克,呈廣泛重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線體均有腦疝;大腦切面可見左顳葉底部有兩處皮質挫傷一乘一乘○‧四公分;無其他局部病灶;中腦實質出血;小腦無局部病灶;左側顱底中及後顱窩硬腦膜下腔血腫塊六十公克。而賴王金玉所受頭皮傷同側大腦損傷,稱為衝擊傷;如頭皮受傷對側大腦損傷,稱為對衝傷;對衝傷及衝擊傷,可能同時存在。本件解剖時發現,賴王金玉頭部外傷(頭皮下出血),是在左側及頂枕部,手術部位在左側,顯然「同側的大腦損傷(衝擊傷)」,多於或大於「對側的大腦損傷(對衝傷)」,因此衝擊傷多於對衝傷,係屬外力打擊。又所謂「外力打擊」,係泛指外物、外力就頭,但不包含頭部撞硬質物而致傷等情,已據賴王金玉之子女即原告丁○○、丙○○、乙○○等人於相驗時供明在卷,並經法醫師石台平在本院刑庭更㈡審時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刑醫字第0910323988號函在卷足憑(詳相驗卷六八至七一、一一六至一三九頁,本院刑庭更㈡審卷廿七、八十頁)。

(二)次查,原告丁○○迭次於警訊、偵查及刑案審理均供述:我當晚載我母親回台中,翌日上午七時十分起床,我母親告訴我,她昨晚整夜未眠,且腹側瘀青,但未說其頭部有受傷,於是我載母親回斗六,當日下午桃園叔叔來相聚,我母親出示腹部傷勢,其他部位,未發現有異狀,我母親賴王金玉對我說,她係遭甲○○,以學步車打到,「頭部傷,她沒跟我講」等語(詳相驗卷十八頁,刑案原審卷廿二、廿三、卅二頁,本院上訴卷卅八頁)。查本件事發後,被害人賴王金玉係經原告丁○○載往台中市居住。嗣因賴王金玉發覺其腹部等處有瘀血情事,案發翌日始再由丁○○載回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驗傷。在醫院期間,賴王金玉除短暫前往廁所外,其餘時間均由丁○○、賴建勳陪侍在側,並未有跌倒或遭任何物品撞擊情事,已據原告丁○○、訴外人賴建勳迭次於相驗及原審供述在卷(詳相驗卷三、四、七、十九頁,刑案原審卷卅二至卅三頁)。且賴王金玉曾對其子賴建勳聲稱,其因爬樓梯摔倒及跌倒頭,曾有撞到牆壁,最近去「馬階醫院」開刀,有跌倒過等語。而本件賴王金玉所以前往洪揚醫院,係因案發當日被告有受傷,為預防日後被告對其子賴建勳提出告訴,始前往洪揚醫院驗傷,而賴王金玉在洪揚醫院等候驗傷時,身體均無異狀,且賴王金玉在洪揚醫院,曾獨自前往廁所達五至十分鐘,返回原座時即冷汗直冒,未幾,意識不清、口吐白沫昏倒等情,更據其子賴建勳迭次供述在卷(詳相驗卷七頁,刑案原審卷四十、六七頁,本院刑案上訴卷卅九頁,本院更㈡審卷六九至七一頁)。且賴建勳於本件民事於本院更審時到院作證稱「(賴王金玉如何死亡?)顱內出血,他以前患有羊癲症,曾經跌倒,有一次去吃日本料理也曾跌倒」(見本院重訴更字卷一二三頁),顯見賴王金玉有時常跌倒之情事發生,其在洪揚醫院上完廁所出來,返回原座時即冷汗直冒,未幾,意識不清、口吐白沫昏倒等情,顯然賴王金玉在廁所時似有跌倒或其他碰撞事故發生,否則怎有上開上完廁所出來,返回原座時即冷汗直冒,未幾,意識不清、口吐白沫昏倒之情事?再查,賴王金玉所受傷害為「同側的大腦損傷(衝擊傷)」,多於或大於「對側的大腦損傷(對衝傷)」,此為衝擊傷多於對衝傷,係屬外力打擊,更可佐證賴王金玉應有於廁所,遭受外力打擊(如跌倒而碰撞或其他撞擊),而有上開傷害。

(三)另賴王金玉小叔賴秀雄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後,我問賴王金玉有沒有怎樣,她說沒有,我看也沒異樣,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上午八時許,我哥哥丁○○,打電話給我說,媽媽昨晚整夜沒睡,大腿及腰部均瘀青,要回斗六驗傷,後來母親回斗六後,將傷口給我看,「發現腰部及大腿,均有瘀青」等語(詳相驗卷六五頁背面、六六頁背面)。於原審又供稱:第二天即八十六年六月廿一日,我母親賴王金玉告訴我,她腰部有瘀青,「其他部位沒說,也沒說頭痛」,她說腰部傷,是遭甲○○所傷等語(詳刑案原審卷卅二頁至卅三頁背面)。另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去看中風的二哥,並順便看大嫂賴王金玉,當日下午三時,與她在餐廳聚餐,當時賴建勳、丁○○及小孩均在場,賴王金玉讓我看她的肚子,其肚子有瘀血,並提到是甲○○夫婦吵架,她遭東西打到,而造成瘀血,但未提到其他事情;而賴王金玉吃飯時,「並沒有提到,其頭部有不舒服」等語(詳刑案本院上訴卷五七頁)。又據賴王金玉侄子賴建榮於原審供稱:我伯母賴王金玉說,她腰部瘀青,係因甲○○丟東西所致,「沒說遭甲○○打到頭部」等語(詳刑案原審卷卅三頁)。

依上開之證人證言所示,賴建勳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丁○○自台中南下,將賴王金玉接往台中過夜,迄翌日丁○○再將賴王金玉載往雲林縣斗六市參加家族聚餐為止,賴王金玉計曾向其子丁○○、賴秀雄及姪子賴建榮等人,敘述被告與賴建勳如何發生爭執,均集中在其腰部遭物品擊中過程,並出示腰部傷勢於眾人,而未論及被告係如何丟擲木質學步車,且如何擊中其頭部,復未出示頭部傷勢於他人。再者,若賴王金玉確遭被告以木質學步車擊中,則於賴王金玉向他人投訴,並尋求旁人公斷時,必出示其頭部傷勢,給予眾人觀看,以指責被告。然賴王金玉始終未向旁人投訴及此,而自始均僅論及腰部傷勢,顯然被告確實未以木質學步車,擊中被害人賴王金玉頭部,應堪認定。

(四)本件經本院刑庭更㈡審時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上年十時十五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案發現場,即賴建勳所營「生活點滴飾品館(後車頭泡沫紅茶店)」為現場履勘。查該店現在店面擺三個貨架,貨架後方有廁所及浴室,將該屋隔為前後,在廁所旁有小通道,通往該屋後半部廚房後方房間。經履勘丈量現場,該店後半部,通往後面房間的門,後半部地板與尾間地板有落差,約十公分,甲○○身高為一五八公分,賴建勳身高一六七公分,該門由內側房間丈量,高度有一九三公分,由屋後後半部丈量門,則有一八四公分,寬度約八十公分。並命甲○○,持學步車及命賴建勳,分站於案發時位置拍照及模擬案發時情形拍照為證等情(詳本院刑庭更㈡審卷九二至九九頁)。

按以被告甲○○身高一五八公分,賴建勳身高一六七公分,而案發時,賴建勳所立廚房位置,高於被告所立臥室位置,約有十公分(見同上刑案卷九九頁所附現場勘驗照片)。以被告與賴建勳身高差九公分,再加上二人所站立位置落差亦有十公分,二者相加,在案發時賴建動所站立位置,高出被告達十九公分。而賴建勳身形微胖,立於臥房門口時,將門口大部分空間擋住等情,已據證人賴建勳於本院刑庭更㈡審供稱:我身高約一六七公分,如我站在臥室外面,臥室門左右,大約僅剩十公分,如有人要進去,若我不離開,則進不去。甲○○對我丟東西時,我沒閃避,學步車沒丟到我,至有無丟到身後,我不知道,因當時甲○○已流血,因我推門使甲○○受傷,原本臥室門,已不牢固,所以我一推,門就壞掉;我先推門後,被告後來才用學步車丟我;當時我站在門邊,在我沒閃避時,學步車不可能穿越我;且被告還沒丟出童玩車即三輪車,就被我接住;又我在與甲○○拉扯過程中,我沒拿東西碰到我母親,甲○○所丟東西,也只有米撒到我母親而已,至木質學步車也沒丟出廚房,應該還是在臥室內等語(詳同上刑案卷七二至七六,一八六至一八七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刑案卷九七、九八頁)。

(五)再參以賴建勳於刑案原審證稱:甲○○用學步車丟我,我用腳踏車擋住,我們距離約兩公尺,後來發現她流血,我說你流血了,他跑出房間,又用彩色鍋丟我,被我擋開第二次,又用盛米容器丟我,我母親站我後面,二人都被灑了一頭的米等語(詳刑案原審卷廿二頁),益徵被告在臥房內,先以塑膠三輪車丟擲賴建勳,惟未丟出塑膠三輪車前,已遭賴建勳接過手中,而賴建勳手持塑膠三輪車,站立臥房門口抵擋被告,顯然賴建勳當時已將臥房門口大部分空間擋住,空隙極少。又被告隨後丟出木質學步車時,賴建勳並未移動身軀,反以塑膠三輪車抵擋,以致木質學步車未能丟出臥室,更不可能擊中站立在賴建勳身後的賴王金玉;甚且,被告身體站立在臥房內,將手伸至廚房內鋼架上,拿取量米杯及彩色鍋,再度丟向賴建勳時,亦未能穿越房門,故僅有少量米杯內白米,潑灑至賴建勳及賴王金玉身上。且賴建勳於本件民事於本院更審時到院作證稱「(被告有無拿學步車丟賴王金玉?)他當時是要丟我,第一次沒丟到,第二次被我搶過來,當時賴王金玉在我的後面,沒有被丟到」(見本院重訴更字卷一二三-一二四頁)。足徵被告先後丟擲木質學步車、量米杯及彩色鍋等物,均遭賴建勳檔在門口,並經賴建勳塑膠三輪車阻擋,均未能穿越房門,亦未擊中賴王金玉「頭部」及「身體」,殆可確認。

至於賴王金玉之子丁○○、賴秀雄及姪子賴建榮等於相驗時固供稱:賴王金玉曾向渠等提及,係遭甲○○以物品丟擲,擊中腰部,受有瘀青傷害,並對渠等出示傷勢云云,且提出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詳相驗卷十五頁)。查最初檢診醫師即洪揚醫院醫師李建興於本院刑庭更㈡審供稱:賴王金玉來院就診時,腹部即有受傷,骨盆上方及左腰部位有瘀傷,應不是當日的傷,瘀傷有二處,分別為五乘二公分,「至於傷勢是否在廿四小時內發生,則伊無法判斷」等語(詳本院刑庭更㈡審卷一○三頁),已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與賴建勳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廿日發生爭執後,被害人賴王金玉固主張受有左腰處瘀青、恥骨上瘀青等傷,但被告丟擲木質學步車等物,既然始終未擊中賴王金玉頭部及身體,則賴王金玉上開之傷自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並此敘明。

(六)綜上,賴王金玉之死因,雖係遭外力打擊頭部致死,但被告丟擲木質學步車,在案發時既遭賴建勳以塑膠三輪車擋住,且其夫賴建勳身形微胖,在案發時站立在臥室與廚房間門口,已將門口大部分空間擋住,均未能穿越房門,而擊中賴王金玉之「頭部」或「身體」。雖賴王金玉生前係因外力打擊致死,然非被告所為,二者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賴王金玉之死亡為被告丟擲物品因而受傷致死,則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且刑案部分復經本院刑庭詳細調查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七號判決甲○○無罪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母賴王金玉之死亡結果,係被告犯傷害致死罪所致,亦無法證明賴王金玉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等人本件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末查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如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