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 K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持分十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所有權持分八分之一,其中一半即十六分之一為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循因民國三十六年間總登記由上訴人堂伯公郭礢、郭金返、郭正道、郭瑞四人登記為共有人,統由郭礢為所有權保管人;被上訴人之祖父為郭瑞,是時約定四兄弟各持分十六分之二,再分成八等分,各自移轉予另一房以符明實;稽以證人郭新發證稱「原來有八人持分,而其他三份已經過戶甲○○,就只有乙○○不肯。郭瑞是我伯父就是乙○○那份,郭礢、郭金返與郭正道三人都已經登記給人家了但登記給誰我不知道,這種事我父親郭諒也是共有人都有講給我們聽。」(見鈞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證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
(二)再查,上訴人所呈卷附切結書內載「本人(甲○○)經乙○○要求向切結書人等證明事情正確,並由立切結書人等蓋章屬實後,乙○○同意將本筆土地歸還持分十六分之一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並經證人吳新村向簽署人郭登訓、郭文漢、郭文騫三人求證確為渠等簽署無誤,足析該份切結書形式上實無庸置疑,內容即如證人郭新發所陳一致;而證人郭針亦陳明「有次回娘家聽到郭田來找我父親說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我父親當時說他經濟困難沒有辦法負擔過戶費用,等好過點時再來辦」(見 鈞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益顯上訴人所指信託登記乙節,並非虛揑。
(三)被上訴人徒以其他三房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非信託置辯;但查,證人郭文鎮亦證稱「是我父親去世之後才知道我父親遺留下來給我的」(見 鈞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移轉原因為買賣並非真實,況當時並無信託登記為原因之登載,為求方便以買賣登載亦屬常情,證人再稱「我記得多年前,他來找我說宗族房地要分割,他要出來辦理,問我們是否同意由他代理辦理。」「我說要分割大家就分割」(見 鈞院右開筆錄第二頁)果如其所言,上訴人若無所有權如何辦理分割上訴人信託於被上訴人,堪予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傳訊證人李金松、郭新發、吳新村、陳郭針、郭文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陳述及其九十年五月間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容,經查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謹鄭重否認之。
(二)緣系○○○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鹿寮段一三○號,有案可考之最原始資料為大正十一年(民國十一年)九月九日保存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為郭氆八分之四,郭瑞、郭正道、郭金返、郭礢各為八分之一,其五人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及其祖先並無關涉,上訴人辯稱民國三十六年間總登記由上訴人堂伯公郭礢、郭金返、郭正道、郭瑞登記四兄弟為共有人,統由郭礢為所有權保管人云云,完全不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三)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信託物,上訴人辯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完全虛構,至於上訴人所呈案之切結書,顯非真正,又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否認之。
(四)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上訴至 鈞院,而請求傳訊證人李金松、郭新發、吳新村、陳郭針、郭文鎮等人到庭,以便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惟經查均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先所留傳下來,直到三十六年間土地總登記時,以大房郭順治(被上訴人之曾祖父)之四名兒子郭礢、郭金返、郭正道、郭瑞(被上訴人之祖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時族人言明,應由該四人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二中,各移轉十六分之一給其他房之子孫,而郭礢、郭金返、郭正道三人均已履行該約定,惟獨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拒不將信託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且以郭礢、郭金返、郭正道等人均以「買賣」為移轉原因,過戶予郭愩交、陳進興、郭烏秋等人,因此本件並無所謂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謂:「查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自須受託人與委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始可發生」,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亦謂:「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即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是則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參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法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似應解為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
(二)系○○○鄉○○段第四○○號土地,重劃前為鹿寮段第一三○號,有案可考之最原始資料為大正十一年(民國十一年)九月九日保存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為郭氆八分之四,郭瑞、郭正道、郭金返、郭礢(以下簡稱郭瑞等四兄弟)各為八分之一,其五人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及其祖先並無關涉,此由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之曾祖父郭順治與上訴人叔父郭新發之祖父郭仕為胞兄弟,系爭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郭瑞等四兄弟,即可證明,上訴人辯稱民國三十六年間始總登記由上訴人堂伯公郭礢、郭金返、郭正道、郭瑞登記四兄弟為共有人,尚屬無據,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上訴人辯稱民國三十六年間總登記時,族人即有言明四兄弟由每人的十六分之二,移轉十六分之一給另一房,惟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於本院審理時,問以「誰信託登記給誰」上訴人本人答稱:「我父親講的,這種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是用什麼名義登記給後人怎會知道」(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足見並無信託關係之情形,且郭礢、郭金返、郭正道依次各移轉十六分之一應有部分與郭愩交、陳進興、郭烏秋,彼等移轉原因均為買賣,係基於雙方之交易買賣關係,與別人無涉,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上訴人辯稱係信託關係而移轉,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舉出多位證人為證據方法:⒈證人李金松證稱:這塊土地是我父親郭連生與別人持分留下來的與甲○○沒
有關係,切結書我沒有看過(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本院分別問以:「甲○○有無向乙○○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村裡人是否有人傳說,土地應該是甲○○的」,李金松分別證稱:「甲○○請求移轉這塊土地給他之事我不知道」,「不曾聽過」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足證上訴人辯稱:李金松提議要上訴人向這筆土地共有人也是郭厝族人叫他們簽名蓋章後,才要登記還給上訴人,切結書內容係李金松教上訴人寫的等語,顯然虛妄不實。
⒉證人吳新村證稱:「甲○○拿這份切結書來拜託我求證,我就拿去一一求證
,也有人否認有簽名,而剛才那些人(即郭登訓、郭文漢、郭文騫)是承認有簽名」,問以:「有無提到這份書類的內容」,吳新村答:「他們回答說土地分割的事情他們有簽名」,本院問以:「證人去問過,哪些人否認有簽名」,吳新村答:「只有郭健沒有承認簽名,手印也沒有捺,其他的人有的我不認識,有的沒有電話,我沒有聯絡」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又證人郭文鎮於本院提示切結書,問以上面是否捺指印,證稱:「我記得多年前他來找我說宗族房地要分割,他要出來辦理,問我們是否同意由他代理辦理,至於我有無捺指印我忘記了」,又問以「你有無同意」,郭文鎮答:「沒有那樣說,我說要分割大家就分割」(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等語,足證在切結書上簽名之共有人,係因上訴人稱要分割土地,才同意在切結書上簽名,並非如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承認祖先所遺留土地在乙○○名字上有持分十六分之一,暫時登記於乙○○名字,應歸還甲○○,乙○○同意歸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且郭健沒有承認簽名蓋指印,足證該切結書並非真正且內容不實。
⒊上訴人舉其親叔父郭新發到庭為證人,本院訊以:系爭土地你所知持分如何
」,郭新發答:「原來有八人持分,其他三份已經過戶給甲○○」,「我父親郭諒也是共有人」,惟系爭土地最原始保存登記之持分所有權人為五人持分非八人持分,並沒有人過戶給上訴人甲○○,且其父親郭諒也非共有人,本院又分別問以:「乙○○與你何關係」,「這塊土地原始是何人所有」,郭新發分別答說:「同祖父,我父親與他祖父是親兄弟」,「我只知道四人要登記一半給四人,至於共同祖先是誰我不知道,這件事我父親在講,我也聽過其他共有人郭礢、郭正道、郭金返說過也已經登記給人家了,他們都在我十七、八歲才去世,他們有無訂立契約我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七、四十六頁),惟經查證人郭新發與被上訴人乙○○非同祖父,證人父親郭諒與上訴人祖父郭瑞也非親兄弟,而共有人郭礢、郭正道、郭金返等人移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非信託關係,已如上述,且郭新發自稱伊在十七、八歲以前,聽共有人郭礢等人說已經登記給人家了,惟證人郭新發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十七、八歲時為民國三十八、九年間,當時郭礢等三人尚未移轉登記給人家,郭正道、郭礢、郭金返係分別於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五十三年七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依次移轉登記與郭烏秋、郭愩交、陳進興,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證證人郭新發所述不實。
⒋上訴人舉其胞姐陳郭針到庭稱:有次回娘家聽到郭田來找我父親說要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我父親當時說他經濟困難沒有辦法負擔過戶費用,等好過點時再來辦,約在四十七年時說的事,在我家說的,刪好我回來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二頁),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因上訴人自稱其父親郭炎在民國七十一年死亡,本院問以:「你父親死亡時留下多少遺產」,證人陳郭針答說:「我不清楚,女的都沒有回去分財產,男的有無分產我不清楚」,又問以:「你父親何時去世」,陳郭針答:「我也不知道去詳細記這種事,連我丈夫何時去世我也忘了」等語,查證人陳郭針自己親密之丈夫、父親死亡年代較近,何時死亡都忘記,其父親留下多少遺產,其兄弟有無分產均不清楚,竟然年代較遠,距今四十多年前,事不關己的事,竟然尚能記住,顯與情理有悖,不足採信。
⒌上開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兩造雖迭有爭議,惟查上訴人提
出之切結書,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已經有發黃情形,應非被上訴人所稱臨訟偽造,然該切結書所載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歸還上訴人云云,乃從祖先口述相傳而來,為上訴人所自認,則其僅為傳聞證據,且與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信託登記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上訴人既不能舉證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請求為無理由,退而言之,縱使如上訴人所稱郭瑞於三十六年登記為土地持分人時,有言明移轉十六分之一給另一房,惟郭瑞已於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信託關係已因郭瑞之死亡而消滅,至今已有六十四年之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超過十五年之期間而時效消滅,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