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 K
上 訴 人 吳鳳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排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二一之一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⒊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寬一公尺)及同段八一九號土地內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⒌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寬一公尺)土地,供上訴人排水,並不得妨阻上訴人排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二一之一號土地內如後附複丈成果圖
所示⒊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寬一公尺)及同段八一九號土地內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⒌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寬一公尺)土地,有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存在。有左列證據:
⒈緣上訴人私立吳鳳技術學院之前身私立吳鳳商業專科學校,創立於民國五十
四年,當時沿目前上訴人學校之操場南側民文段八二0號及八二三號校地(重測前均為鴨母圣小段三五之六號)與甲○○所有之民文段八一九號(重測前均為鴨母圣小段三三之二號)及同段八二一之一號(重測前均為鴨母圣小段三三之一號)土地鄰接線向西延伸之排水渠道確已存在等事實,有劉秀琴出具證明書附卷可證。
⒉證人劉秀琴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六0七八號水污染案件偵訊時出
庭證稱:「(曾就讀吳鳳商專)有,我五十四年就讀該校,目前該校已改成吳鳳技術學院」、「(吳鳳技術學院學校的廢水排放到何地)是經由吳鳳技術學院所有土地與甲○○土地之排水溝排放,也就是今排水溝的位置」、「(排水溝是否有擴建)沒有」、「(五十四年該校排水溝內的廢水是否會溢流)沒有,最近我去看,發現甲○○的土地填土,所以水才會溢流」等語結證在卷可稽(見該案卷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三頁)。
⒊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六0七八號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偵訊中,蔡哲修
、李旭光證稱:「(吳鳳工專學校用水經由告訴人土地排水溝排出有幾年)李旭光答:三十六年,我到該校當訓導主任時學校廢水就已排出了。蔡哲修答:我八十年到該校服務該排水溝就已存在」、「(有無收到嘉義縣政府環保局通知學校該水溝另設排水渠道)蔡哲修答:有」(見該案卷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一0頁)。被上訴人代理人劉榮治律師陳稱:「(假處分部分何時僱工去除排水溝之填土)是吳鳳工專僱工清除」、「(嘉義地方法院有無到現場勘驗)有」、「(原本勘驗的水溝存在幾年)我不知道」(見該案卷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添⒋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全字第一五五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法官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到達系爭排水溝現場勘驗,執行(勘驗)筆錄證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引至現場,債務人不在,法官勘驗現場,並命測量附圖說明位置如附圖1所示部分往西延伸在聲請人八二三號、七七一號土地上已有涵洞出水口,該出水口之西側有一寬一公尺之排水溝往西延伸,該水溝目前有排水狀態,法官問聲請人代理人八二三號、七七一號、八二二號、八二0號土地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代理人表示為聲請人所有無誤,並稱地是由八二三號、八二二號、八二0號依序由高往低之走向,命債權人將涵洞排水溝拍照三日內將照片送院。法官要地政人員就附圖所示⒈⒉⒊⒋⒌逐一指界及位置所在。依現況觀之,位於⒌⒍延續部分有一小水溝現排放之廢水,係涵洞之廢水順延而下,據地政人員稱該水溝之位置須鑑界才能答復確知位置,而延該水溝順勢而下,預計如附圖⒍以西該小水溝之水,順延八一九號土地往西順沿,該地政人員稱該水可流至外面之大排水溝,該小水溝命債權人拍照;2命債權人三日內補正照片及八一九號、八二一之一號土地公告現值及聲明事項」等情,有該執行筆錄可稽,併有系爭排水溝之照片附在卷宗袋可證。
⒌水污染稽查紀錄之送驗樣品及檢驗項目,發現事實,初評及建議紀錄欄載:
「⒈於雙方爭議溝渠採取水樣、檢驗大腸菌、BOD、COD及SS。主要係吳鳳工專文鴻樓(行政大樓)、機械館之生活污水、文鴻樓設有餐廳、容納用餐人數可達一一00人,經會同人甲○○簽名於下」等情可證。
⒍綜上事實及人證、書證,足以證明:
⑴上訴人所有八二三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⒈部分之涵洞及附圖所示⒉部分之
排水溝,上訴人所有八二0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⒋部分及⒍部分之排水溝;係連接被上訴人所有八二一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⒊部分排水溝及被上訴人所有八一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⒌部分之排水溝,不容疑義。乃被上訴人否認其所有同段八二一之一號及八一九號土地內並無排水溝云云,顯係不實。 鈞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記載:「::標示⒈之住置,大致在校區平面圖編號⒒與⒘中間,靠近校地外面擋土牆外,荒草蔓生,並未有水溝形狀,::」等語,係因法官勘驗現場之時間內下大雨之故,系爭水溝滿水位,以致於看不清楚系爭排水溝之形狀,併予敘明。
⑵上訴人學校之污水、廢水及雨水,係由如附圖所示⒈部分涵洞流出,流經
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⒉部分之排水溝;再流經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二一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⒊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排水溝;再流經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二0號土地內如後圖所示⒋部分排水溝;再流經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一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⒌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排水溝;然後流入民雄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之j⒔-j⒕之排水溝渠。最後流入東勢湖排水區。
㈡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內如附圖所示⒉部分土地係高
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二一之一號地內如附圖所示⒊部分土地及同段八一九號地內如附圖所示⒌部分土地,係低地-依據 鈞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載:「::標⒈之位置,大致在校區平面圖編號與中間,靠近校地外圍,擋土牆外,::,有自然水流現象往西流,水流位置較為低窪,水流向是由東往西流至擋土牆標示圖⒑之位置,再往西南流,北邊是上訴人機械工廠。上訴人土地地勢較高,被上訴人土地較低,有明顯落差,出水口是水泥柱管」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稽,亦有等高線圖可證。凡此足以證明:⒈上訴人所有上開八二三號地內如附圖所示⒉部分土地係高地、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八二一之一號地內如附圖所示⒊部分土地係低地,低於上開附圖所示⒉部分土地;而上訴人所有八二0號地內如附圖所示⒋部分土地,低於上開附圖所示⒊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八一九號地內如附圖所示⒌部分土地又低於上開附圖所示⒋部分土地;而上訴人所有八二0號地內如附圖所示⒍部分土地,又低於上開附圖所示⒌部分土地;即上訴人所有污水、廢水,由上訴人所有八二三號地內如附圖所示⒈部分之涵洞排出,依序流經附圖所示⒉⒊⒋⒌⒍部分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再流入民雄鄉東勢湖村之大排水溝渠,已有三十餘年,其間並無任何糾紛,且被上訴人所有在上開八二一之一號土地有設置工廠,亦由系爭排水溝排水。直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將該工廠停業併拆除廠房後,擅自在如附圖所示⒊部分及⒌部分之排水溝填土,堵塞上訴人在系爭排水溝排水,以致於系爭排水溝無法排水,上訴人學校之污水及廢水之排放,溢流於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八二一之一號土地及八一九號土地上,被上訴人乘機向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檢舉上訴人之董事長李旭光及總務股長蔡哲修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罪,上訴人不得已聲請假處分准由上訴人清除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⒊部分及⒌部分排水路段之填土,暫供上訴人由系爭排水溝排水。凡此事實,有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全字第一五五0號假處分事件之案卷及同院八十九年偵字第六0七八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亦有證人劉秀琴在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之證言可證(見該偵查案卷第二十三頁)。且按諸常理及經驗法則,如無系爭排水搆,上訴人學校之污水及廢水之排放,在過去三十餘年間早已發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案件,乃不可否認之事實。⒉謹按高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又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學校之學生宿舍及餐廳之污水及廢水,自民國五十四年以來,均以既成之系爭排水溝排放至河渠,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土地內之系爭排水溝填土填高,始導致污水及廢水外流。且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亦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五五0號假處分事件裁定准予假處分恢復原來之排水溝,暫供上訴人排水,併予以假處分執行清除填土在案,亦有該假處分裁定書可證。據上說明,高地所有人之上訴人,因排泄學校宿舍,餐廳之污水、廢水及雨水,經由系爭排水溝排水以至溝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八二一之一號及八一九號土地,被上訴人不得予以防阻。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二一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⒊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寬一公尺)及同段八一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⒌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寬一公尺)土地,供上訴人排水,並不得妨阻上訴人排水,自屬正當。原判予以駁回,顯屬不當。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訊問筆錄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假處分裁
定、執行筆錄、水污染稽查紀錄、證明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二
一之一號土地相毗連,上訴人為排放該校文鴻樓生活污水,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埋設排水涵管將污水排放於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內,係因上訴人以「人工」設置排水涵管將水泥涵管之「排水口」朝向被上訴人之土地排放,並非高地「自然」流向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此原審及鈞院履勘現場,事實明確,並有呈卷之現場照片可證,上訴人主張高地「自然」流向低地云云,顯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二一之一、八二○、八一九號土地並無排水溝存在,係上訴
人埋設排水涵管排水口朝被上訴人之八二一之一號土地排放,致污水沿被上訴人之土地邊緣往下散流,部分污水淤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致滋生蚊蚋,臭氣沖天,有呈原審之照片可證,上訴人利用假處分僱用挖土機在被上訴人之土地挖出一條土溝供淤積之污水排放,巳侵害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按假處分之標的在於維持現狀,執行法院至現場假處分時被上訴人之土地現狀並無排水溝存在,上訴人竟稱假處分「之前」有排水溝存在,即僱用挖土機在被上訴人之土地挖出一條土溝供淤積滿地之污水排放,此鈞院己調出假處分卷可證,上訴人之行為,顯己違法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土地原有排水溝云云,並非實在,今上訴人不思圖改善其排水設施,竟圖強行利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供其排放污水,視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如無物,其請求顯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謂「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係指未經人工加工自
然流放之水,而本件係上訴人以「人工開設排水管」,將污水導入被上訴人土地,顯非自然流至之水,而與被上訴人相鄰之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八二三、八二○、八二二號均為空地,均可供開設埋排水管排放其學校污水之用至大排水溝,為何一定非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排水不可?可證上訴人並非「非流經該低地己無他法可排放」,其主張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之所謂鄰地過水權,亦無理由,何況上訴人排放污水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污染環境造成公害,經嘉義縣政府限期責令其規劃設施排水系統,而上訴人迄今置之不理,猶主張強行將污水排放於被上訴人之土地,顯無理由。
㈣查本件供公用排水之大排水溝係在另筆一二五○地號土地上,屬第三人之土地
,而與上訴人所有之八一七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一八號土地並未與該大排水溝相鄰,鈞院己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地籍圖可證,即上訴人土地之過水權,應存在於相鄰之第三人之一二五○號土地,要無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主張過水權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並無公用排水溝之存在(上訴人主張之沿被上訴人土地邊二公尺寬之排水溝,現場事實並不存在),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九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記明(第二頁反面)可證,上訴人請求過水權依法不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五五○號假處分事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偵查案全卷,並囑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指界。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毛漢光變更為乙○○,有教育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技㈡字第八九一二四八九二號函在卷可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高地,自民國五十四年起因排泄學校宿舍餐廳之污水廢水,經由系爭排水溝排水以至溝渠或溝道,而使其水通過相鄰被上訴人所有屬低地之同段八二一之一、八一九地號土地,已有三十餘年,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系爭排水溝填土致堵塞伊學校之排水,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七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排水溝中如附圖所示⒊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及⒌部分面積0.
00四四公頃土地供伊排水,並不得妨阻伊排水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排放該校文鴻樓生活污水,未經伊同意埋設排水溝將污水排放於伊上開土地內,係上訴人集中污廢水後設置水泥排水管將排水口朝伊土地排放,並非高地「自然」流向之水,且上訴人可利用自有土地設置排水溝排放污廢水至溝渠,不得請求使用伊土地排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二三、八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二一之一、八一九地號土地相鄰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及地籍圖一份在卷可稽(均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六頁)。上訴人學校之污水及廢水,由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部分涵洞流出,由東往西流經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二三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⒉部分;流經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二一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⒊部分面積○‧○○四五公頃;經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⒋部分;流經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一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⒌部分○‧○○四四公頃;再經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⒍部分,然後在如後附圖圖示點即機械工廠附近由北往南經由同段八一八、八○二地號界址附近之土地流入民雄鄉○○○區○○○○道系統規劃之J─J之排水溝渠,最後流入東勢排水區;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⒑⒒之連線為擋土牆其上為學校圍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另案假處分事件中囑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鑑測,並由本院在該所實際測量之人員郭俊明現場指界下勘驗無訛,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八嘉林地二字第六七七七號函附圖附於假處分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一號卷第三六至三七頁),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八頁),應可認定。
四、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因低地所有人對於自然流至之水,有承水之義務,則高地所有人即有自然排水權,惟此項排水,以自然流水為限;所謂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當然有別於由高地「施以人工導引」流至之水,土地所有人之此人工排水,即不得主張有本條項之自然排水權。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係作為行政及餐廳使用之文華鴻樓之污水集中後由自己埋設之管線排出(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亦即如後附圖⒈位置之水泥管排出,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既係人工施作之工作物集污水後之排放,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高地所有人之自然排水權。
五、次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之水,以到河渠或溝道,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此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尚應以「非流經該低地已無他法可排放」為必要,若所有人尚可利用自己土地以到河渠或溝道,自不能認其可主張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排水權。
㈠經查系爭排水溝排放之水主要為上訴人文鴻樓所產生之生活污水,其人工設置之
水泥管排水,確流經與之相鄰之如後附圖被上訴人所有八二一之一、八一九地號土地部分,進入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⒍部分,然後在如後附圖圖示點即機械工廠附近由北往南經由同段八一八、八○二地號界址附近之土地流入民雄鄉○○○區○○○○道系統規劃之J─J之排水溝渠,最後流入東勢排水區;如後附圖圖示點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⒑⒒之連線為上訴人之工作物擋土牆其上為學校圍牆,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在施作該工作物擋土牆圍牆時,非不可一併規劃其排水問題。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有校地清冊(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六頁),同段七七一、八一七、八二○、八二一、八二三、八二五地號土地均其所有;又由其提出之校區平面圖(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該擋土牆圍牆之校園內分別為操場、體育館及機械工廠,在該等設施與圍牆間尚有部分空間,亦可規劃工作物作為排水之用。
㈡又依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公害稽查紀錄表所載:稽查時會同陳情人(
即被上訴人)與學校單位查勘:該校總務主任表示,該排水溝主要係排放文鴻生活污水,因其原有溝部分流經陳情人私人土地,且近期內有開發計畫,其溝尾端遭封住,致部分污水溢流於○○鄉○○段八二一之一土地,陳情人要求校方興建排水溝,勿流經私人土地;校方表示於近期內規劃綜合教學大樓,其排水系統將一併規劃,預計排水溝問題可於半年左右解決,有該稽查紀錄表在偵查卷可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卷第二七頁)。是上訴人方面近期內有規畫綜合教學大樓之排水系統將一併在其土地上規劃系爭排水溝之污水排放。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既可利用其自有土地,並自陳在近期內規劃排水系統,以解決
其所排放之污廢水,依上開說明,即非一定要流經系爭被上訴人之土地方能排放之,故上訴人主張其有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由如附圖⒈位置排放之污廢水,既係由人工水泥管引導排出而非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其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及水利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防阻,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可利用自己土地並在另案陳稱在近期內規劃排水系統,則無再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七百七十九條及水利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二一之一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⒊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寬一公尺)及同段八一九號土地內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⒌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寬一公尺)土地,供上訴人排水,並不得妨阻上訴人排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