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 e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甲 ○ ○
戊 ○ ○
辛 ○ ○
丁 ○ ○
庚 ○ ○
己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威瑩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前之應付款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後始支出,依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提準備書狀所附之證物,分項臚列如后:
⒈八十八年三月份之勞健保費: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支付。
⒉八十八年三月份會計師費用二千元。
⒊八十八年三月份外勞加班費用三萬一千六百零九元。
⒋八十八年三月員工伙食費二萬九千二百元。
⒌八十八年三月份工作瑕疵,於八十八年四月時遭榮重公司扣款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
⒍八十八年三月份工作瑕疵,由榮重公司另行加工之費用:一千三百五十元。
⒎八十八年二月份購買焊材,於八十八年六月份支付十萬六千四百零八元。
⒏八十八年九月份補繳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八元。
⒐八十八年三月份榮重品管人員費用,威瑩公司負擔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
⒑綜上所陳,上開費用合計為六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九元,每位股東應分擔七萬七
千零九元。而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之後,有支出六十餘萬元,此部分費用,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威瑩公司前之費用,應由全體股東共同負擔。原審原告訴代亦同意扣除。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另主張之MO三三桁架,係兩造仍為股東關係時所施作,早已完工交予定
作人長榮重工,並非被上訴人等退股後,上訴人有繼續施工,因此,該桁架嗣後倒塌,尚在保固期內,故須由威瑩公司負責,然實際上仍是退股前全體股東合力完成,被上訴人等就該桁架之倒榻均應分攤賠償之責任。具應自其等之退股金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等並不否認,MO三三桁架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份發生斷裂,威瑩公司有賠償榮重公司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新台幣下同),惟其否認,彼等應分擔損失,然查:
⒈該MO三三桁架,於八十七年間,兩造均仍為公司股東之時製作完成,並由威
瑩公司負保固責任,且該桁架被上訴人等均有參與製作,因此該桁架發生斷裂,被上訴人等均應負責。
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倘該MO三三桁架,用以施作橋樑工程順利,每位股東均
可自威瑩公司領取之保留款為平均分配,足徵該MO三三桁架,仍屬兩造當事人共負盈虧之營業項目,而非由上訴人乙○○單獨承擔。
⒊況被上訴人於退股後,仍繼續在威瑩公司任職,對於桁架斷裂及賠償榮重公司一事均未提出異議。因此該MO三三桁架,每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
4,989,640/8=623,705元,因此上訴人實無再支付退股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等退股後,仍應對公司負連帶責任:
按退股股東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為公司法第七十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公司為一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並無退股制度,股東如欲收回其投資,可以轉讓其出資額為方法。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退股協議合約書或切結書均違反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惟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九十)中辦三管字第○九○三○九二一九二○號函復 鈞院稱:威瑩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核准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等觀之,被上訴人係將其出資轉讓於陳淑貞等人承受,依首揭準用規定,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應負連帶無限責任。因此,關於MO三三桁架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生托架斷裂之賠償修護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應毋庸置疑。因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及退股協議合約書既違反禁止之規定,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股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㈣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當事人,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查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及退股協議合約書,上訴人均係以威瑩公司董事之身分簽訂,非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為之;且依股東同意書觀之,被上訴人等七人係將出資轉讓於新股東楊淑貞等五人承受,亦非上訴人一個人完全承受。因此本件當事人應為威瑩公司,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當事人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上訴理由係以八十八年三月份威瑩工程有限公司之應付帳款應由系爭退股
金中扣除,另有關MO三三工程因發生倒塌致長榮重工公司向威瑩公司求償四百九十八萬餘元,此項損失既係兩造仍任股東期間所完成工程之瑕疵所致,則應由兩造共同分攤,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二點,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說明如下:
1、有關八十八年三月份之應付帳款部分:⑴查威瑩公司之帳務均係由上訴人之配偶處理,其八十八年三月份之應付帳款上
訴人應能計算清楚,故而經上訴人自行核算之結果,八十八年三月份前之應付帳款為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三月份營業額六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之綜合營所稅一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丙○○與甲○○因認上述帳簿及其處理均係上訴人任之,其對帳目是否符合並無法有任何之舉證,故悉依上訴人之計算結果而無異議,故而兩造於退股協議完成時即以對其計算之方式及結果產生合致,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再以另有其他款項未曾計入而有所主張。
⑵又查,威瑩公司於未發生任何工程紛前,其獲利不可謂不大,惟因兩造之經營
理念不合,且帳目方面上訴人亦交代不清,故被上訴人遂蒙生退股之念,然依退股當時其股份之價值顯逾其退股金額,惟因理念不合,帳目方面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確切計算清楚,且亦不願以訴訟解決,故忍痛以帳面上看得見之存款資金及機具,上訴人主張折舊,扣除營業稅、營所稅及應付帳款後,平均分配予各股東,然當時其股份真正之價值,恐超過退股金數倍,而上訴人亦同其數倍之價值,始願以該價值買受該股份,故而今再以任何理由主張之,並無理由。
2、有關MO三三桁架工程糾紛部分:⑴查該工程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概分為設計部分及製造部分,其中設計部分因:
A、設計部分:①圖說標示不明確:設計圖說上未明確標示製時應使用與母材相稱之銲接材料強度。
②習慣上,在承受拉力或壓力部位之鋼皮對接時以全滲透對銲銲接為主:承
受力時,則以角銲、開槽銲或塞銲為主。設計圖說〞NOte〞註明「除非有特別標註外,一律採行單邊開槽或雙邊開槽之半滲透對銲」。致使採半滲透對銲之計截面抗彎矩MY不足。
③鑑定標的物架應力分析時,採用平面結構模式模擬;對於活動支撐主樑外
移後,向前推進之瞬間在推進台車車輪與支撐主樑間之啟始滾動產生之靜摩擦及每一推進循環啟始暨停止階段產生之衝擊荷重所引致托架樑遭到水平力系,未見有合理之評估;尤其在推進中架樑上下振動造成之動態效應的影響未見評估。
④鑑定標的物斷裂位置腹板、翼板及棋隔板之配置安排不當,致在同一位置
上出現兩種及兩次不同功用之銲接,使銲接品質不易達到設計要求,致使銲接所殘餘之應力減損原設計強度。
⑤未依一般工程慣例要求製造商依照設計圖作各部位之詳細組合製造圖,並審核之。
B、製造部分:依據鑑定人現場目視標的物損壞部位之檢驗具有下列缺失:①接合部位各組合元件配如上下頂板、腹板、橫隔板之對接、角接或T型接合等未完全確實依照設計圖說進行組裝製造或依銲接規定設置被襯板。
②銲接部位各組合元件鋼板未開槽或開槽深度等未完全確實依照設計說進行施造。
③銲道滲透不完全、熔滲不足或不良,致使母材與銲接材料未能充分熔接成一體。
⑵觀察以上鑑定結果可知該工程之設計即存有極大瑕疵,其損害並非全然應由威
瑩公司承受,然上訴人係於發生害後,自行與長榮重工公司達成賠償之協議,並未於事前與被上訴人等協議,被上訴人亦未有表示願如此處理,故而上訴人與長榮重工公司所為賠償協議之金額,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甚明,而上訴人未依該鑑定結果與長榮重工公司據理力爭而自甘賠償,係威瑩公司於退股協議後之行為,依其切結書及退股協議書之內容可證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按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是依上述條文意旨並無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應準用公司法第七十條無限公司股東退股之規定,故而上訴人之主張似有誤會,是被上訴人自無需對威瑩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前所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至為顯然。
㈢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及退股協議書配合上訴人將其原有之出資轉讓
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故上訴人自應依上述切結書及退股協議書履行其責任,是上訴人所陳兩造切結書等自始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方面:㈠依職權向長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獨立成立為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苗栗縣後龍段東西向快速公路興建工程B301工作車托架斷裂損害鑑定報告書〞,㈡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威瑩公司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松子腳四五九號一樓)股東名簿(影本一張)除乙○○外之股東移轉資料(約在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影本及請檢送威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設:台南縣鹽水鎮崇內里松子腳四五九號一樓)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共同設立威瑩公司,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合,故被上訴人等先推由被上訴人甲○○、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計算退股金之數額,其與上訴人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各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之退股金及機具殘價,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其餘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達成退股協議,被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依上述約定退股,惟上訴人除給付其中被上訴人丙○○十萬元外,其餘應給付之退股金等至今未為依約履行,爰依上述退股協議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甲○○、戊○○、辛○○、丁○○、庚○○、己○○六人各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協議退股,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準日,計算威瑩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並作為結算每位股東權益之基準,惟當日僅能結算資金及機具部分,尚有若干項目,未予結算,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且嗣後編號MO三三號桁架工程發生斷裂,威瑩公司支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一十元予以維修,復遭定作人長榮重工索賠四百九十八萬餘元,致使威瑩公司尚必須賠償長榮重工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元,此部分損失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經列入計算後,被上訴人非但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還應該補償上訴人一百餘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及退股協議書,上訴人均係以威瑩公司之董事長身分,簽名其上,因此契約當事人並非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向上訴人個人請求,應無理由。且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當事人,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及退股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均自始無效,被上訴人等依無效之協議書請求給付退股金顯屬無據,被上訴人等退股後,仍應對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於轉讓出資後,仍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出資共同設立威瑩公司,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合,故被上訴人等先推由被上訴人甲○○、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計算退股金之數額並簽立切結書,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其餘被上訴人再以同一退股條件與上訴人達成退股協議,惟上訴人僅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丙○○十萬元,其餘金額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退股協議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就特定訴訟,有當事人適格者,得為原告起訴,或得為被告受訴,且以自己之名實施訴訟,並受本案判決。此項權能,稱為訴訟實施權;故就特定訴訟有當事人適格者,謂為正當之當事人。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甲○○、丙○○先出面與上訴人協議簽立切結書,嗣後再由其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以同一條件簽立退股協議合約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承退股協議合約書的退股計算方式與切結書之內容一樣(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有關兩造協議之內容,即應綜合切結書及退股協議合約書以為判斷,觀諸切結書雖係記載「退股」並蓋有威瑩公司之印章、退股協議合約書亦載有威瑩公司名義,然並無何有關公司應如何辦理減資等相關事宜之記載,且退股協議合約書係記載「各股東同意退出股權,並放棄股東權利,由原董事乙○○(即上訴人)全數持有原公司一切之股份及權利‧‧‧」等語,顯見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合約書之主要目的,係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之股份,應屬股東間股權「轉讓契約」,則契約主體應係上訴人個人,是上訴人乃係為自己承受公司股份之行為而與被上訴人等人簽立合約,且依公司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觀之,上訴人亦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是系爭切結書及合約書之當事人應係上訴人而非公司,應堪可認定,上訴人以切結書及合約書上記載有威瑩公司等文字,抗辯契約當事人應係威瑩公司,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自得有作為被告之資格,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上訴人又臚列威瑩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前之應付款項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之後始支出者,並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之後,支出六十餘萬元,此部分費用,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前威瑩公司之費用,應由全體股東共同負擔。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同意扣除,乃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顯有違誤云云,惟本院遍查原審全部卷證,並無原審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同意扣除上開款項之情,則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即無依據,自非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雙方即均應受其拘束,而互負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退股而與上訴人達成退股之協議(其真意為出資之與讓,已如上述),並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退股協議合約書已如前述,則兩造對切結書及退股協議合約書之內容均已同意,並達成一致之意思而成立契約,至為明顯,是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依契約內容履行,上訴人亦有依契約約定履行之義務,而觀諸切結書所載,就資金及機具之金額已為詳細計算,應退給被上訴人之金額各為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給付期限則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由退股協議合約書說明一「退回之股金留於公司內週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說明二「機具金額分九個月分期付款」之記載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係根據當時有存根部分,由會計計算得出之金額,依合約書之約定保留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要把錢還給他們」(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有權於期限屆期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至上訴人雖抗辯有保留款尚未結算,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惟該部分兩造於切結書及合約書既明文約定「待取得後再行結算」,則依上開契約被上訴人應僅負有取得保留款後與上訴人再行結算之義務,而該義務與上開已約定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尚難以另有保留款未結算,拒絕履行上開已確定之給付義務。
(四)又上訴人抗辯MO三三桁架工程部分發生斷裂,被上訴人有同意分擔損失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被上訴人應分擔損失,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亦應由雙方另行結算,在未結算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分擔額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以此抗辯,亦無可採。又按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是依上述條文意旨並無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應準用公司法第七十條無限公司股東退股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自無需對威瑩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前所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退股後仍應對公司負連帶責任,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退股協議合約書或切結書均違反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本件並非「退股」,而係「出資轉讓」,已如前述,抑有進者,公司法並未禁止有限公司之股東退股,故無所謂「退股」違反禁止規定之問題。則上訴人既已依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及退股協議書配合上訴人將其原有之「出資轉讓」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故上訴人自應依上述切結書及退股協議書履行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切結書及退股協議合約書之約定,即有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而上訴人既僅給付被上訴人丙○○十萬元,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戊○○、辛○○、丁○○、庚○○、己○○各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股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