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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 K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和解關係不存在。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一審所提之主張及證據繼續引用,茲不贅述。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之事由,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之謂,此種事由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消滅時效完成、和解成立、行使撤銷權或解除權、債務人破產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僅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或使執行力暫時不生效力之謂,此種事由,有由於當事人之意思發生者,有由於法定原因存在而發生者,例如債權人同意延緩履行或延期消償、雙方當事人同意變更履行條件,債務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例明揭斯旨。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成立

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於同年月二十日復為同一事件,假雲林縣斗南鎮劉春山代書處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參原審卷証物三),系爭和解書前言明載:「茲和解人甲○○與乙○○雙方間於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履行契約事件,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五分達成和解,但雙方同意以後開條件和解為準:::」,細繹其意乃以系爭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取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達成之和解關係;佐以證人劉春山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訊時證稱:「(問:十二月二十日的契約書有無取代和解書的效力?)他們意思是要我寫新的和解契約,當時我還沒有看到法院寫的和解書」,顯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證人劉春山代書幫兩造書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係為立新約,且並未看到兩造於同年月十二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當庭和解所作成的和解筆錄,自不知和解筆錄之內容,所書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書當非系對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和解筆錄再作補充,而係以系爭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取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達成之和解關係,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達成和解衍生出之請求權自應已消滅,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之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失所附麗,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上訴人自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以保障權利。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謂:「::兩造間就此債權債務關係迭有爭議存在,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被告持原告存摺獨自進入銀行領款,被告並未同行(見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亦未要求被告簽立領受二十萬元訂金之收據,就此有重大爭議之債權清償如此草率,顯與常情有違,應認被告辯稱當天係原告拿銀行存摺、取款條要其前往銀行提款,待其領得二十萬元返回原告座車後,旋即由原告取走,其未收受任何款項等語為真實。」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兩造於劉春山代書處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就和解金額貳佰萬之給付方式係約定當場由上訴人填具好貳拾萬元之取款條及面額分別為捌拾萬元及壹佰萬元之本票兩紙(原審卷廿六頁),其中本票交給劉春山代書保管,貳拾萬元之取款條及存摺當場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立即將取款條及存摺收入其手提包內,始簽立系爭和解書,此部分業經證人劉春山代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到庭結證證實(鈞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後上訴人並載被上訴人前去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領款,被上訴人先行進入該銀行,上訴人前去停車後再進入該銀行,斯時銀行行員紀金珠即將現金貳拾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鈞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同時上訴人則取回存摺,兩人隨後一同離去,被上訴人並無再將錢返還予上訴人,依當時兩造甫行和解,衡諸常理,上訴人亦無理由再取回該貳拾萬元之道理,被上訴人亦沒將好不容易拿到的錢再返還給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先係辯稱其未領到錢,後改稱其將已收受之現金貳拾萬元返還予上訴人,最後又辯稱該二十萬元係上訴人為期前給付前次和解筆錄中一年半要還給之廿五萬元,扣除利息後算給渠等情,前後說辭反覆不一,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其迄未提出證明而空言主張,顯屬子虛,自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略稱:「:::十二月二

十日在劉春山代書處又針對抵押權塗銷狀況,再加上協調新和解書,惟上訴人一再表明尾款貳拾伍萬元,他可立即給付,與代書處理抵押權塗銷無關,因此可不必寫在新和解書上,而於劉代書寫出新和解書後,至彰銀領款後,上訴人卻稱此貳拾萬元,係尾款貳拾伍萬元扣除銀行信用卡循環利率18 %一年半後剩下約十八萬元餘,為被上訴人所拒,有所爭執下,雙方當場各自撕毀十二月二十日之和解書,劉春山代書亦還返三張代替代管之票據及新和解書給甲○○(以上係由上訴人於七月廿六日於庭上所自述):::」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並未有如上之陳述,完全係被上訴人自行編派,憑空捏造,此可參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再者,和解書亦非當場撕裂,而係被上訴人於領得貳拾萬元返家遭丈夫責罵後,先回到劉春山代書處向劉代書騙取留於該處之和解書影本,將之撕毀,隨即又到上訴人處,向上訴人表示其和解書被丈夫所取走,要求上訴人再行影卯一份交予其收執,以騙取上訴人所保留之和解書原本,被上訴人得手隨即欲將其撕毀,所幸為上訴人即時發現而制止,並奪回該業遭撕裂之和解書原本。針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上訴人後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棄損壞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分案偵查,然因未達已喪失證據效用之程度,不符毀棄損害罪之構成要件,而予以不起訴,但其撕毀和解書之行為,實不容否認。至於三張票據係被上訴人於劉春山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強向劉春山代書索回,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於十二月二十日當日即取回,並敘明之。

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和解書既已經雙方簽名、蓋章,堪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然成立生效,自不因嗣後被上訴人片面撕毀系爭和解書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遭撕毀,辯稱係兩造合意解除,實乃無稽之說,不足採憑。申言之,倘系爭和解書業然經合意解除,何以被上訴人同意劉春山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顯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詞根本不實在。

㈦被上訴人復辯稱:因上訴人故意告知被上訴人可優先給付尾款貳拾伍萬元,致

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主張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實乃理屈辭窮之說法,蓋系爭和解書乃雙方協議下之產物,被上訴人自願減縮二十五萬元以求早日取得現金,上訴人並依約於當日給付其定金二十萬元,何來詐欺之行為?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㈧綜右所陳,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成立之和解關

係業為兩造於同年月二十日成立新的和解契約所取代而消滅,被上訴人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亦無所附麗,被上訴人再執之以為執行名義,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並業依系爭和解契約領得二百萬元中之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之答辯根本不實在,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障民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彰化銀行錄影帶、和解書原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緣系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和

解書,係經地院調解由債權伍佰萬元降為貳佰貳拾伍萬元,其中之貳佰萬元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上訴人即需給付,但尚餘之貳拾伍萬元則於一年半後上訴人方需給付。上訴人卻於接獲地院和解書後,告知上訴人只要至代書處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再給付案外人胡春雄等三張票據後,立即可依銀行利率扣利息後結清貳拾伍萬元之尾款。十二月二十日在劉春山代書處又針對抵押權塗銷狀況,再加協調新和解書,惟上訴人一再表明尾款貳拾伍萬元,他可立即給付,與代書處理抵押權塗銷無關,因此可不必寫在新和解書上,而於劉代書寫出新和解書後,至彰銀領款後,上訴人卻稱此貳拾萬元,係尾款貳拾伍萬元扣除銀行信用卡循環利率18%一年半後剩下約十八萬元餘,為被上訴人所拒有所爭執下,雙方同意取消新和解書,雙方當場各自撕毀十二月二十日之和解書,劉春山代書亦返還三張代管之票據及新和解書給甲○○(以上係由上訴人於七月二十六日於庭上所自述)。否則甲○○如何能於當天即十二月二十日,從二個大男人手中取得新和解書撕毀並領回三張票據及其他證件取回之動作,雙方於代書處簽寫交付証件不可能單方面自代書處取得,當然是雙方同意下方可取回且劉代書係與乙○○四十幾年的鄰居,自當維護其權益,又為何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呢?㈡按法院之和解書,其執行效力十足,兩造實無再另行簽立其他和解書之必要,

惟上訴人卻訛稱其欲再一併取回案外人胡春雄等之三張票據,而以可立即給付尾款二十五萬元之優厚條件,誘騙被上訴人再協議十二月二十日之和解書,惟事後上訴人卻拒絕給付餘款貳拾伍萬元,被上訴人依十二月十二日法院之和解書外再多給付三張票據,自身卻損失尾款貳拾伍萬元,此乃違反常理,亦違反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九月二十日辯論意旨狀之第四頁第三行:「證人劉春山於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庭訊時証稱:「(問:十二月二十日之契約書有無取代和解書的效力?)他們意思是要我寫新的和解契約,當時我還沒有看到法院寫的和解書」!惟觀之十二月二十日劉春山代書寫的和解書第一段「茲和解人甲○○與乙○○雙方間於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履行契約條件,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五分達成和解:::」劉春山代書如尚未看到法院寫的和解書,又何以對法院之和解書時、地、物、案號等寫的如此詳細,顯然劉春山之證詞有誤,實情則為十二月二十日之和解書僅為針對十二月十二日法院之和解書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程序所作之補充,而於雙方補充條件無法達成,同意各自撕毀並領回其餘証件,合意解除十二月二十日之和解書,則十二月十二日之和解書自當尚有其十足之效力。劉春山代書對法院和解書如此熟稔,卻僅於和解書「乙○○於前條甲○○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當時應給付甲○○新台幣貳佰萬元」,卻未對一年半後尾款二十五萬元作出何時給付或不用給付之用語,擬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顯然與地院和解書之內容大異,亦大違被上訴人欲作新的和解書之精神,顯然十二月二十日之和解書僅能作為地院和解書之補充,再加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係雙方合意解除並予撕毀之合約,代書亦返還其和解書及所有資料,本和解書實已無效。

㈣上訴人故意告知被上訴人可優先給付尾款貳拾伍萬元,致被上訴人與其作成十

二月二十日之協議內容,惟事後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尾款貳拾伍萬元,又以此有瑕疵之已撕毀和解書對抗法院之和解書,而使被上訴人損失貳拾伍萬元,實為上訴人故意告知擬先給付尾款貳拾伍萬元,使得被上訴人陷入錯誤作出十二月二十日之和解書,為「欲使他人陷入錯誤,故意將不實之事示之,令其因錯誤而意思表示。」上訴人此乃詐欺行為,系爭十二月二十日之和解書當屬無效,懇請鈞院撤銷。

㈤綜上所述十二月二十日之和解書,其原僅為補十二月十二日法院之調解書,而

於兩造有所爭執合意撕毀解除後十二月二十日之和解書即為無效,上訴人提出黏貼剪接之和解書當屬無效,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懇請駁回伊之上訴,准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庭呈支票一張、本票原本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六號執行事件卷宗、八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履行契約案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九○年度他字第四九號案卷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三號履行契約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於被上訴人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號建物之抵押權後給付之,其餘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兩造復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同一事件於代書處簽立和解書(以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抵押權完畢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上訴人並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訂金完畢。是前開訴訟上和解已因嗣後之和解而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爰請求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和解關係不存在,及撤銷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系爭和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撕毀後,上訴人撿拾重新黏貼製作,兩造實未達成該和解書內容所示之合意,又其未取得上訴人交付之訂金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

五三號履行契約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於被上訴人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號建物之抵押權後給付之,其餘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三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兩造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已據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庭呈和解書原本,並經證人劉春山代書結證屬實。雖被上訴人辯稱該和解書係其撕毀後,上訴人撿拾重新黏貼製作,兩造實未達成該和解書內容所示之合意等語,惟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書既均已簽名、蓋章,堪認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已為上訴人所了解而生效力,自不因嗣後被上訴人片面撕毀系爭和解契約書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表意人於發現詐欺一年內,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民事答辯狀中懇請本院撤銷兩造之和解契約書,應認有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倘上訴人果有詐欺情事,即不能謂上訴人尚未行使撤銷權。依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給付二十萬元訂金與被上訴人,固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及錄影帶為證,惟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簽訂契約書,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五百萬元,嗣上訴人拒絕履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達成訴訟和解,給付金額降為二百二十五萬,後又於同年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給付金額再降為二百萬元,依上開情事觀之,兩造間就此債權債務關係迭有爭議存在。再依證人劉春山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其僅看見上訴人開二十萬元取款條及存摺給被上訴人,因當時時間已晚,並未同去等語觀之,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該二十萬元。且依證人紀金珠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人有無領二十萬元由你交給被上訴人?)當天上訴人有領二十萬元,我因為客戶太多,他交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二十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該二十萬元,就債務之清償而言,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其有至銀行提領二十萬元,卻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該二十萬元。在此情形下,應認被上訴人辯稱當天係上訴人拿銀行存摺、取款條要其一起前往銀行提款,待領得二十萬元後,二人因計算扣除利息之高低有所不同而起衝突,被上訴人遂將和解契約書撕毀,其未收受任何款項等語為真實。詎上訴人竟欲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告以可優先給付尾款二十五萬元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另於劉春山代書處成立和解契約,嗣後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又要求以該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取代原於法院作成之和解書,致被上訴人損失二十五萬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書狀撤銷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認原和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溯及既往地不成立。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然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二百萬元,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未逾越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三號訴訟上和解所約定之金額。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訴訟上和解成立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宣告無效或撤銷者外,不因當事人事後於訴訟外另訂立和解契約而無效。是不論有無爾後之和解契約書存在,原訴訟上所成立之和解書,均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執此和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此有執行名義之和解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訴訟和解業已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定和解契約書之效力所取代,請求確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和解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均不足採。原審依據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未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徐 財 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B1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